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卿
被 上訴人 鄭春葉
鄭炳松
鄭炳煌
賴仙英
鄭名言
賴姿吟
賴合
賴姿絹
賴俊佑
賴美錦
賴俊哲
謝傳田
陳麗芬
陳清陽
王慷皓
王靜茹
王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為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臺
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麗卿前就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
定命其補正,該裁定雖經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補繳1,
500元,惟經將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春葉等
人,渠等於114年3月1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表示不服,有抗
告狀在卷可憑。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鄭春葉等共同起訴,渠
等應繼分合計為29/35,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
93,282元(4,336,719.167元29/35=3,593,281.0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一審裁判費36,640元(業經
原告繳納),是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應以被上訴人鄭春葉等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計算其上訴利益,而徵收二審上訴費用54,960元,原裁命
僅補正上訴費用1,500元,容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經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然尚有差
額53,460元(54,960元-1,500元=53,460元),爰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差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2-家繼簡-55-20250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