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威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93至127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違反保護令共3
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除主文第2行
「均」字係贅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對
判決有疑義,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原審判決既無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上-30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