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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規定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於113年10月19日第 一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2月18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自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示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無反覆 實施本案相關犯罪之虞,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 ,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0

KSHM-113-侵上訴-59-20241210-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詳卷)因家 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然其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 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之上訴理由狀,上開裁定至遲於113年11月27日(因郵務人 員將送達日期誤載為「113年11月50日」,故以對被告最有 利之方式,即以本院收受送達回證之日認定為送達日)以郵 寄方式送達其住處,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 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2-侵訴-98-20241209-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76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之罪刑部分均聲 明上訴;另表明僅就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乃罪刑之全部;事實欄㈡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 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 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女於偵訊、原審中一再出現不同的受害次數及時點之陳述 ,且於審判中之陳述反而比偵訊時更為清晰,此與常情不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的鑑定函文亦指造成創傷症候群發生原因很多,但無法回 推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丙女的證詞之可信性及信用性要 更加嚴謹為判斷,在丙女有疾病的情況下,其所為陳述可能 是受到自身疾病的影響。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仍有罪,因被告與被害人2人 已經和解,且被告持續履行賠償的情形下,若被告入監服刑 ,賠償勢必中斷,由修復式司法的層面進行考量,請就事實 欄㈠、㈡部分均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理由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以被告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關於事實欄㈠之相關記載)。  ⒉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丙女之指訴何 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 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又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 次、時間約為國二等情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至證人丙女於 警詢中,固就本件發生之次數、時點等細節陳述,與偵查、 原審審理中互有出入。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間案發時, 證人丙女尚屬年幼,被告對丙女稱他也會對自己的兒子這樣 ,丙女因而認為這算正常、不算侵犯等情,迭經證人丙女證 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原審侵訴卷第13 7、142頁),堪認證人丙女當時對被告之侵犯行為一知半解 ,誤以為是正常,兩人復為繼父女關係等種種原因,因就本 案始終隱忍、未有申告之意,而至妹妹再受侵犯後,方在證 人鄧馨庭之鼓勵下出面揭發,則證人丙女對於7年前所發生 如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並未違反事理常情;且 觀丙女就本案發生之情境、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屬明確且始 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如此清晰一致,堪認丙女所為陳 述,均有所憑而非子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簡要訊問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檢辯依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為更細緻 的詢問,證人丙女因而就本案相關情節進一步說明,並能明 確表達何部分已經無法記憶(見原審侵訴卷第136至138、14 2至144、150頁),且無顯然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證 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較偵查中之陳述更為清晰,乃因交互詰 問之結果所致,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女審判時之陳述較偵 查中更為清晰等節,亦無瑕疵可指。  ⒋再本案除證人丙女之指訴外,原審並依證人乙女、丁女、鄧 馨庭等人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補強,佐以高醫對丙女之心理衡 鑑結果,評估丙女確已呈現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且與 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等節,認定證人丙 女指訴之情節屬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以高醫的鑑定 函文回推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況上開高醫之精神鑑定報 告,係高醫鑑定團隊參酌丙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得資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審據此認定 丙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節,核無違誤。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丙女的證詞可能受到自身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的影響,其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丙女之疾病如何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相關科學根據或 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㈠、㈡之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受自己教養、照護之丙女、丁女伸出狼 爪,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顯無理由。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就事實欄㈠之法定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女、 丁女達成調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甚為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7月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維持。又被告於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 原審所敘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76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A11117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為 AV000-A1111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 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AV000-A111177(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AV000-A11117 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則為乙 女之女,與甲男曾為繼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甲男明知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丙女生日後 (即丙女年滿14歲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在渠等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丙 女之際,違背丙女意願,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 內褲,撫摸丙女之下體,而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丁女生日後(即 丁女年滿18歲後)不久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丁女之際,違背 丁女意願,撫摸丁女乳房、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丁女內 褲,撫摸丁女之下體,而對丁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及時間,前後證述不 一,故被告有無猥褻丙女,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一)甲男曾為乙女之配偶,而丙女、丁女則為乙女之女乙事,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偵卷第117至118 頁)為 證,故甲男曾為丙女、丁女之繼父乙節,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證人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碰觸我的下體,當天鳳山區的住處客廳中只有我與 被告,被告原本在沙發上喝酒看電視,突然開始撫摸我的 大腿,接著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撫摸,一開始我把被告的手 推開,表示我不同意,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說這樣 很正常,我就不敢反抗,後來我就離開回房間。我是大二 在臺南唸書的時候,乙女帶丁女來找我,因為丁女說被告 碰觸她的胸部,還問她要不要去開房間,我才第一次把被 告曾經對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是跟乙女講的,我當時對 於丁女的事情蠻生氣的,所以還蠻激動的等語。故告訴人 丙女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自己表 示反對之舉止及多年後告知乙女、丁女關於自己遭被告強 制猥褻經過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應認其所述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1.證人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 摸大腿及下體,我就帶丁女去臺南找丙女,我跟丙女講到 丁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丙女說被告有摸她的下體、胸部 ,且丙女非常激動又很難過,不但哭泣還一直責怪我等語 ,核與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摸大腿、胸部及 下體後,我跟乙女說,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 ,丙女有提到自己遭被告摸她的私密處,丙女當時情緒還 蠻激動的,就很生氣說自己也遇過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才 知道被告對丙女做了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 丙女向乙女、丁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情 緒激動、哭泣等情事,且告訴人丙女係於案發多年後、已 離家在外自行居住時,因聽聞丁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始向 乙女、丁女敘述自己也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非無故 向他人敘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可認告訴人丙女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鄧馨庭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女是教 友,與他們認識10多年了,丙女於1年多前打電話給我說 她憂鬱症很嚴重,是因為被告摸她與丁女,我就去臺南找 丙女,後來約幾個月前,丙女、丁女來找我,說她們不願 意回家,覺得乙女會控制、被告開始喝酒,怕被軟禁、猥 褻或性侵,他們對我陳述時,情緒上害怕、痛苦、崩潰、 哭泣,尤其丙女哭得很厲害,丁女就安慰丙女,她們二人 都很難過等語,並有丙女與證人鄭馨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警卷第23頁)為證,可知告訴人丙女向證人鄧馨 庭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亦有情緒激動甚至崩 潰、哭泣等情事。   3.承上,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及證人鄧馨庭敘述自己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核與一 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 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丙 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準 此,證人乙女、丁女及鄧馨庭等人親身見聞告訴人丙女陳 述自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均有親自見聞丙女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丙女陳述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4.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丙女進行心理衡鑑,經 與丙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丙女主觀表達且客觀 亦呈現有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符合:(1)鬱症、 (2)其他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3)親子關係 問題、(4)兒童時期被心理虐待的個人史之診斷。丙女 對於過去遭遇兒童疏忽或心理虐待有持續性的創傷後壓力 反應,在此次疑似性猥褻事件發生當下,丙女雖自述無明 顯創傷相關反應,但近期在回想相關情節以及心理衡鑑當 下,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此有高醫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至82頁)為證,亦足徵告訴 人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情。 (四)綜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丙女所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乙 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丁女之行為,發生於 107年間某日。然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撫摸 下體與胸部時,才剛滿18歲,事情發生不久,我有先跟乙 女講,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等語(本院卷第 152、15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丁女跟我說 她遭被告摸,是在丁女18歲生日後幾天,大約108年10月 底或11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丙女於審理中 證稱:我知道丁女遭被告摸的時候,是乙女帶丁女來臺南 找我時,我當時已經大二,因為當時穿短褲、短袖,所以 應該是夏天,我在6月就滿20歲,丁女跟我差一歲,所以 當時丁女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1、146至147頁) 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一犯行發生於丁女年滿18歲不久後 某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 丁女曾為繼父女關係,而曾為告訴人丙女、丁女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 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 本案被告與丙女、丁女之關係而言,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 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丙女、丁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處罰,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 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 適用範圍,然因被告於案發時約48歲,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次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 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丙女於案 發時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與丙女為繼父女關係,於其與乙女結婚後、丙女、丁 女仍就讀國小時,已共同居住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無不知丙女於發生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之理。再被告於案發時先 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遭丙女用手推開後 ,仍繼續撫摸丙女之下體等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丙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對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乙事,因此部分案發時丁女已滿18歲 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女 、丁女之繼父,明知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卻罔顧丙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 慾,趁自己與丙女獨處之際,強制猥褻丙女,又於丁女甫年 滿18歲之際,亦趁自己與丁女獨處時,強制猥褻丁女,侵害 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丙女、丁女身心健康, 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審 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一)部 分犯行,又其已與丙女、丁女達成調解,丙女、丁女並同意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 時間差距約5年、被害人不同等情狀,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頁),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判 決時仍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於100年某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丙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丙 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丙女內 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下體,而對告訴人丙女強制猥褻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明知丁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丁女之機會,違背告 訴人丁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丁女大腿、胸部,並將告訴人 丁女衣物褪去,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丁女之陰 道,而對告訴人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馨 庭於偵查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丙女與 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丁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審 理中明確證述僅有一次遭猥褻之事,而丁女遭強制性交部分 ,丁女、丙女之描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分歧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碰觸下體只有一次,是 發生在國二時,因為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改善,可以描述的 比較清楚,故以審理中所述發生於國二時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我撫摸下體及大腿的次數是一次,發生在國二、應該 是夏天的時候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故應認 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103年6月間後至同年年 底間某日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 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是發生在我 滿18歲之後,當時不住在中山西路,是租的房子,案發時 只有我跟被告在家,一開始都在客廳,被告先撫摸我的下 體、胸部,接著我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房 間,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褲子,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 ,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把被告推開,但沒有 成功,結束以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讀專科二年級的時候,乙女不 在家,約20至22時許我在沙發看手機,被告就靠過來跟我 聊天,突然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拿開,他伸手從領口 到我的乳房搓揉,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推開他的手 ,被告就抓住我的二隻手往我頭上舉控制我的雙手,我掙 脫不開,我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的身體在我身上,所以 我沒辦法動,被告用單手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試著用腳 踢他的胸口但踢不開,被告又把我的連身裙睡衣脫下,用 雙手把我的雙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趁被告 快沒力氣時推開他,跑回我的房間鎖門等語,故證人丁女 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之強制行為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2.而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提到強制性交的事情 ,是跟證人鄧馨庭講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丙女於審理 中亦證稱:丁女沒有敘述事發當時周遭的情形,也沒什麼 情緒,她不願意多談,有點把情緒抽離的感覺,與平常講 話的樣子不太一樣,看起來蠻呆滯的等語,證人鄧馨庭於 警詢中亦證稱:當天丁女直接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她沒有 哭很冷靜,好像不關她的事一樣,我還一再跟她確認,丁 女都很冷靜回我是啊等語,故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 述,可認丁女首次描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情緒冷靜, 雖此可能係因丁女個人人格特質所致,然依證人丙女、鄧 馨庭上開證述中丁女之情緒表現,尚難補強告訴人丁女陳 述之可信性。   3.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丁女進行心理衡鑑, 經與丁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丁女符合輕度智能 不足,且無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為證,雖上開鑑定單位亦表示 丁女此不典型表現可能是受到丁女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 惟就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丁女有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乙事 而言,此一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   4.又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無表示被告曾自承有對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而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欄,亦 無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該保護令中並無 記載被告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記載「 丁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 ,但無發覺丁女有其他明顯之外傷,且檢驗日期為111年5 月23日,距離丁女指訴發生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7【即 丁女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日期】至109年【即丁女於審理 中稱案發於其滿18歲後某日】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故上 開傷勢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準此, 上開證據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丁女之陳述。   5.綜上,本件告訴人丁女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無適當 之證據足資補強,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 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從而被 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SHM-113-侵上訴-75-20241205-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20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201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事 實 代號BQ000-A112201A成年人(下稱甲男)為代號BQ000-A112201 (民國101年月7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親之姑姑之伴 侶(未辦理結婚登記,故甲男非甲○之姑丈公,詳本院不得閱覽 資料第72、86至87-1頁),甲男、甲○共同居住在屏東縣來義鄉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 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 5日1時許,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內,乘甲○躺臥在沙發上睡著而不 知抗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内褲内,而觸摸甲○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乃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 甲○,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甲○、甲○繼母 即代號BQ000-A112201B、甲○生母即代號BQ000-A112201C、 甲○父親即代號BQ000-A112201D、甲○嫂嫂即代號BQ000-A112 201E及被告甲男分別以甲○、丁○、乙○、戊○、丙○及甲男之 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 院卷第97至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 童,觸摸甲○身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 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伸進甲○内褲内撫摸甲○下體 ,甲○當時在裝睡,我用我右手背拍甲○的右大腿外側,只是 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① 甲○並非久住在被告住所,被告沒有幫甲○慶生過,對甲○實 際年紀並不知悉;②甲○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且甲○到庭證稱 不能確認所摸之人為被告,證述前後歧異;③甲○之生母、繼 母、嫂嫂等相關證人證述屬聽聞甲○陳述而來,屬於累積證 據;④甲○外陰部未驗出其他人之DNA陽性反應,加以甲○傳給 其他人相關對話紀錄,亦屬甲○本身陳述,又通報紀錄僅能 證明甲○當時的情形有通報,無法證明本件情事發生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父親之姑姑之伴侶,與甲○同住於本案住處,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在甲○躺臥在沙發 上睡覺之際,觸摸甲○身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 第3-1頁;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6、67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43至47頁),復有附 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對甲○實際年紀並不知悉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自承:我在甲○國小1年級至5年級時和甲○住一起過等 語(他卷第91頁),則被告應可認知甲○於案發時之實際年 齡尚未滿12歲,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手伸進甲○内褲内,而觸摸甲○下體 :   1.甲○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手伸進內褲內觸摸下體 等節證述明確,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 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 ,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 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 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 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 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 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 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 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 。再者,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 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 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 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 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 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況遭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所受 身心創傷甚鉅,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以求儘早回歸 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回想案發情節或刻意抹去記憶,故 此就多年前之被害記憶必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 亦與常情無違。    ⑵證人甲○於偵查證稱:112年9月5日凌晨約1時,我當時在 阿公家,阿公是我爸爸的爸爸的姐姐的老公,我當時在 該處客廳沙發上睡覺,已經睡著了。我睡覺時,感覺有 人把手伸入我褲子内,我當時有穿短褲跟内褲,阿公當 時將手伸入我內褲内,摸我尿尿的地方,阿公怎麼摸我 忘記了,他把手伸入,在外面摸,有到裡面一點點,但 用哪隻手我不知道,但確定有伸入摸,也不知道他怎麼 摸,有超過10秒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112年9月在姑婆家的客廳被摸,被 摸哪裡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經提示上 開偵訊筆錄予甲○觀看後,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是否如 此」,證人甲○證稱: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復經提示案發後甲○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 得閱覽卷第55頁)予甲○觀看後,檢察官訊問證人甲○「 訊息中『阿公剛剛回來然後我睡在沙發』、『然後他就摸 我』、『我就起來』、『摸你什麼』、『重要部位』、『下面.. .』這是正確的嗎?」,證人甲○證稱:是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足證甲○就遭觸摸之時間、地點、部位尚屬 一致。    ⑶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那時候有感覺到被摸,不 知道是不是阿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與其於偵查 之證述不盡相同,然查,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有張 開眼睛,但看不到被告,我當下不敢將頭抬起來,我當 時很害怕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當時在客廳1樓,電燈是暗的,有人,我覺得怪怪的 ,我就起來,我不知道是誰,後來我也不知道是誰,因 為很暗,我不確定是誰摸我,是因為我沒有當場看到等 語(本院卷第104、107頁),可見甲○就當場並未看見 被告等節,證述一致,嗣改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觸摸係 因電燈昏暗、未看見被告,並未否認行為人為被告。再 者,被告於警詢稱:那天我下班,我準備要洗澡,我看 甲○躺在客廳,沒有蓋棉被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證稱:阿公用完摸完後就去洗澡等語 所呈現時序吻合(他卷第44頁),又甲○證稱:阿公家 當時有我、阿公、姑婆(即被告伴侶)在,姑婆已經洗 完澡、在房間內睡覺,不會再洗第2次,客人不會在半 夜去被告家洗澡等語(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7、109 頁),衡以當時本案住處除了被告、甲○、被告伴侶之 外,並無其他人,而被告伴侶已洗完澡就寢,故甲○於 偵查依其經驗判斷證稱遭被告觸摸,尚屬合理,自難以 此認其證述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⑷從而,觀諸甲○上開歷次供述,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固 有不復記憶或與偵查之證述不盡相同之情形,惟其案發 時僅11歲,於偵查、本院審理作證時僅12歲,不論智力 、記憶力、理解力或對於語言文字之操縱能力,均難與 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就案發經過出現記憶不清、敘述 前後矛盾,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尚屬正常, 況甲○身為性侵害被害人有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再回 想之心理反應,更與常情無悖,足認甲○就遭觸摸之時 間、地點、部位,證述明確且一致,就遭何人觸摸等節 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是辯護人辯以:甲○證述前後歧 異等語,自不足採。   2.甲○無誣陷被告動機、案發後不久之舉止反應足以補強甲○ 上開證述:    ⑴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跟阿公,阿公會問我肚子是否會 餓,就會煮東西給我們,會帶我們去買東西等語(他卷 第47頁),核與被告供稱:我和甲○感情很好等語相符 (警卷第3-1頁;他卷第92頁),可知甲○平時與被告相 處甚為融洽,不僅無何仇恨、嫌隙,反而極其親密,而 甲○指訴本件行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且攸關其與被 告及其他至親關係之維繫,殊難認想像其有何虛構受害 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甲○於偵查證稱 :阿公手都沒有伸入我的陰道、肛門等語(他卷第43頁 ),可見甲○未描述被告有乘機性交之情節,而無誇飾 情形。況甲○(由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理)已無條件與被 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可佐,並於本院審理表示:原 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益徵甲○實無以虛妄情 事誣指被告之動機。    ⑵觀諸甲○與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 6至28頁),訊息時間顯示「9月5日(二)上午1時12分至 1時38分」,甲○向丁○表示「我不要睡在vuvu家了」、 「我被阿公摸了....」、「我不敢睡覺了」、「我現在 下面很痛」、「我剛剛玩起來膝蓋 然後阿公上夜(訊 息內容遭遮擋)來 然後我就被驚醒」、「把他的手升 到我的下面的裡面」、「我不想看到阿公」、「我已經 不敢過去了 我也不想看到阿公了」,再觀甲○與丙○LIN 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5至56頁),訊 息時間顯示「上午1時11分至1時14分」,甲○向丙○表示 「我不要睡在這裡了」、「我被阿公摸了」、「阿公剛 剛回來 然後我睡在沙發」、「然後他就摸我」、「我 就起來」、「重要部位」、「下面...」、「我不敢睡 覺了」,核與甲○上開所述被害時間(即112年9月5日1 時許)密接,足認甲○於案發後不久,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丁○、丙○傳送多則求救訊息,訊息內容包含被害經過 、恐懼情緒及離開本案住處之意欲等節,此與一般遭到 同住至親猥褻之被害人呈現之情緒反應、事後尋求方式 遠離加害人之舉止相當。而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性質上 屬於非供述證據,客觀上足以呈現對話雙方於特定時間 點之通訊內容,與供述證據可能受到人之記憶、理解能 力而受影響有所不同,足以證明甲○於案發後之舉止反 應,而與甲○指證被害經過之供述不具有同一性,堪以 補強上開甲○證述之被害經過。是辯護人辯以:甲○傳給 其他人相關對話紀錄,亦屬甲○本身陳述等語,不足採 信。    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 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 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 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案發後甲○之舉止反應,證人丁○於偵查 證稱:甲○一直哭泣,講到一半就一直哭,講不清楚話 等語(他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一直哭一直哭 、很緊張,我問他,他幾乎都講不太出來,他一直跟我 講他不想待在家裡,我先生大姐的媳婦在家裡,我叫他 去找嫂嫂,他說好,後來他就去大姐家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甲○對話完他 就來我家睡,甲○到我家時一直在哭,我就有安慰他, 邊哭還有打電話,他在我那邊一直在哭,說很害怕,10 分鐘平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見甲○ 案發後不久確有持續哭泣、緊張、害怕等情緒反應,並 離開本案住處至丙○住處,此與遭猥褻被害人遭受到猥 褻行為影響之舉止反應相當,另佐以被告與甲○之關係 親密,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們喜歡開玩笑等語( 本院卷第47頁),倘若甲○僅遭被告以手背拍大腿外側 ,而未遭被告用手伸進內褲並觸摸下體,應不至於有如 此哭泣、緊張、害怕、欲逃離現場等情形。而證人丁○ 、丙○實際觀察甲○之狀況,均非與甲○指述具有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足以補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 人辯以:甲○之生母、繼母、嫂嫂等相關證人證述、甲○ 傳給其他人的對話紀錄為累積證據等語,尚難憑採。    ⑷綜上,可知甲○與被告關係親密,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甲○於案發後不久向證人丁○、丙○表達被害經過,展現 持續哭泣、緊張、害怕等情緒反應,並有離開本案住處 之舉止,足認甲○所述堪以採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 開犯行。   3.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甲○於案發後,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至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外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酸性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直接萃取DNA檢測 ,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未 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另將被告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本案前次送檢證物未檢出足資 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固有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19頁)、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33 8號鑑定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8頁)可參,然影響 檢體鑑定結果之因素,本有諸端,舉凡行為人行為之方 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間、方式、採集部位、比例 、檢體之保存方式等,均可能影響檢體鑑定之結果,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5日1時 許觸摸甲○下體,甲○係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經採集 上開檢體,已經過約39小時,且被告係對甲○觸摸下體 ,可能留存在甲○外陰部微物因與被告肢體接觸殘餘微 物而可資鑑定者,係屬被告之皮屑而非體液,衡以皮屑 DNA含量少,體液DNA含量多,及皮屑遺留與接觸時間、 接觸力道等,而未必能採集到可供鑑驗之DNA檢體,是 甲○外陰部檢體縱未能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與常情無 違,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從而,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本案相關通報紀錄,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貳、㈡、一、1. 部分之證據,是辯護人辯以:通報紀錄無法證明本件情 事發生等語,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甲○處於睡著狀態而為上開行為:   1.被告雖供稱:我以為甲○裝睡等語(他卷第92頁;本院卷 第47、130頁),然查,案發時為凌晨1時許,甲○係躺臥 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明確( 他卷第43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甲○在躺在客廳之沙 發椅睡覺等語相符(警卷第3-1頁;他卷第92頁),衡情 當時為就寢時間,甲○當時客觀上為躺臥、睡覺狀態,並 無任何表徵足認甲○佯裝睡著,且被告就認為甲○裝睡之理 由,僅稱:我剛下班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供 稱甲○裝睡等語,自不足採。   2.又甲○遭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雖已甦醒,惟並無起身、抬 頭或反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明確(他卷第43 至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摸她都沒有反應等語 相符(警卷第4頁),應認縱使甲○嗣已甦醒,被告主觀上 仍認為甲○處於睡著狀態而為上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 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 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所謂其他 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 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 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倘行為人係利 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00、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於案發時同住 在本案住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3.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為成年人,甲○則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且被告知悉甲○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 前述,其故意對甲○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以手伸進甲○內褲、觸摸甲○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 被告原係乘甲○睡覺之際而不知抗拒之下,對於甲○為上開 猥褻行為,嗣甲○雖已甦醒,惟並無起身、抬頭或反抗, 致被告自始均不知悉甲○已甦醒,而誤認甲○仍處於睡著而 不知抗拒之狀態,繼續為猥褻行為,本諸「所犯重於所知 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2.被告雖有徒手伸進甲○內褲,並觸摸甲○下體等猥褻行為, 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 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乘機猥褻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未臻 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甲○睡覺之際,對甲○為上開猥褻 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惟與甲○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可 參,甲○並於本院審理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可知其已取得甲○之諒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丁○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06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9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70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一份(偵卷第37至41頁) 5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6 本院113年8月26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 7 本院113年8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 8 民法新舊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93頁)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不得閱覽資料 9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3至11頁) 10 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5頁) 11 113年9月5日性侵案件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6頁) 12 113年9月11日性侵案件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8頁) 13 兒童偏差行為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9頁) 14 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4至25頁) 15 丁○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6至45頁) 16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頁) 17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9頁) 18 員警處理性侵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1頁) 19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2至54頁) 20 丙○提供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5至57頁) 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338號鑑定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8頁) 22 刑事案件112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21023145號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9頁) 23 甲男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2頁) 24 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4頁) 2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86至89頁)

2024-12-05

PTDM-113-原侵訴-6-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源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 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經報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 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 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 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 人與被害人現已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受刑人經矯正機構評估 結果,各項再犯風險均為低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聲保-1120-20241203-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61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61B(下稱被告 )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強 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 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 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之證人均交互结問完畢 ,經檢辯雙方充分詰問後,並無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細節 未經檢辯雙方詰問,故原裁定稱「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 未判決,亦未判決,自難排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 問證人之可能」,並無理由。蓋倘被告重複傳喚業經傳喚過 之證人,法院通常不允准許,縱然准許,亦須經被告釋明再 行傳喚之必要性及理由;然本案檢辯雙方就本案爭點詳盡交 互詰問,被告根本無與證人串證之動機及必要性,又原裁定 稱「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並無動機勾串證人,業如前述,且事實上經歷本案後,雙方 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A童之母, 又倘為防範被告接觸A童,亦得於給予被告交保時附帶條件 ,倘被告接觸A童,會再起羈押之命令以避免被告接觸A童 ,故本案應有更適於羈押之替代手段,再就反覆實施之虞部 分,雙方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 業如前述,本案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之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 ,證人A童之母及A童皆稱在被告面前作證並無壓力,且事實 上被告及A童之母、A 童住所均不同,亦不會再有所接觸, 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折磨,急需妥善醫 療資源照護,被告亦無逃亡之能力,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 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 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 已詰問證人,惟被告否認與被害人AD000-A113361(下稱A童) 性交,另就拍攝A童性器官照片等情,與A童所述情節不同, 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亦未確定,自難排除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問證人之可能,以被告與A童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與A童關係密切,案發前彼此互動頻繁, 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與A童性交64次, 被告於短期內一再與A童性交,足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 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而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拍攝未成年人性影像,所生危害 甚鉅,自有羈押必要。 ㈢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A童案發時年 僅12歲,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 值,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 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 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 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原審雖已就被告所否認犯行部分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 清案情,然被告自有透過各種方式勾串或影響證人之相當可 能,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⒉又原審羈押原因之一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 若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 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 相同犯行。  ⒊抗告意旨空言泛稱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 折磨,急需妥善醫療資源照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醫 療資料佐證病情,又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其身體狀況時,亦 僅稱其飽受疾病折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未提及 其有急需外出就醫之必要情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 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 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倘有 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⒋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 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無涉,是 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   ㈤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被告涉嫌之犯 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並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無不合,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 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 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侵抗-9-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嘉信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信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惟竟於緩刑期間多次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市 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單 ,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事由,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 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但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10日 、12月11日、113年2月5日、4月3日、4月22日及8月7日逾期 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 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 單,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 認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112年執護字第653號受保 護管束人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56415號告誡函(未於112年 12月11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 紀要(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8日、3月6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63993號告 誡函(缺席112年12月1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月9日性侵害付保護管 束案件危險預警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性侵害 加害人查訪紀錄表(11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17444號告誡函(未於1 13年2月5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 4月3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 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51294號告誡函(未於113年4月22 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 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91504號告誡函(未每週前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 8月7日報到)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第2款「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規定,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的確有忘記到地檢署報到,但 伊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沒有想過會因為這樣被撤緩。因伊 本案與A女的和解金是跟別人借的,又有小孩要養,因此有 時工作加班,就沒有去報到或忘記請假。伊希望不要被撤銷 緩刑,伊之後會遵守報到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 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 之情事,其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固有非是,然其該 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犯行尚非嚴重;至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雖有未按時報到(計未到6次)或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情況,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已向觀護人報到 累計20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在卷可參(112年8月24日、8月30日、9月13日、9月27日 、10月11日、10月25日、113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19日 、2月26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8日、5月1日、5月22日 、6月3日、6月17日、7月1日、7月15日、8月14日),可見受 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或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報到之義務,亦未有逃匿之虞。  ㈢且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案件,其與告訴人A女為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熟睡時乘機對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賠償之犯罪情節及態度。並參酌受刑人自營承攬油漆工程 ,更生意願強烈、與父母、兄長住同一社區,家庭支持系統 功能佳,經常與父親一起工作,收入尚算穩定,近期再犯可 能性為中低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告 知若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後,已知錯並表達悔意及遵期到庭 之意願,尚故難認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 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仍得再次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285-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 上 訴 人 徐○○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9、1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徐○○(代號:BQ000-A110074Z,真實姓名詳卷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代號:BQ000-A110074,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係上訴人之配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 對其強制性交,並於過程中有咬B女之身體及以性器插入B女 肛門等情,惟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無被咬傷 之傷勢及其肛門無任何撕裂傷,足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指證,與事實不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B女進行心理衡 鑑所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書(下稱心理衡鑑報告書)記載: B女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害事件,對B女確實造成影響,且創 傷反應至進行心理衡鑑時仍在持續中等語。然依卷附B女與 友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之電話中對話錄音譯文,可見B女歡 聲笑語,而無心理衡鑑報告書所稱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 ,且心理衡鑑報告書所載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 有爭執等情,益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是否實在 ?啟人疑竇;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診斷證明書)記載: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子宮肌瘤 摘除等手術,以及醫囑6週內不宜從事性交活動等語。惟據 卷附上訴人與B女於110年4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B女 係主動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則本件事發時即110年4月13日 凌晨,B女是否確實因身體因素而拒絕與上訴人性交,已有 可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採B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等事證,而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 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質疑心理衡鑑報告書之 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就有關B女有無因遭受所謂性侵害而受 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仍有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 B女意願而對B女為性交行為,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 權函請原鑑定之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 定,並詳加調查、釐清,率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 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 、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 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 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B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以及卷附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 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對B女強 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B女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凌晨返 回住處後,未經B女之同意,以強暴方式強行以其性器進入B 女口腔,復自背後壓制B女後,以其性器進入B女性器等節, 且就其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尚屬一致 ;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於事發當日晚間9時56分就醫時,受 有右腰瘀青、上背中央位置抓傷、左手瘀青、陰道出血等傷 害,此與B女所證其遭上訴人自背後壓制而強行將性器進入B 女性器所會造成之傷勢相合;卷查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 子宮肌瘤摘除等手術,並於同年4月2日出院,復因身體不適 ,於110年4月5日就診等情,足證B女於事發日即同年4月13 日,有因身體因素而不宜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則B 女證稱:我剛做完子宮肌瘤摘除手術,醫囑術後6週內不宜 從事性交,我有向上訴人反應不願性交等語,堪以採信;心 理衡鑑報告書記載「個案(按即B女)在衡鑑歷程中的陳述 與表現,其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事件對其確實造成影響,且 創傷反應延續至今」等語,與性侵害受害人產生創傷反應, 大致相符等情,足以作為B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 情實在之補強證據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B女指稱於性交過程中,上訴人有咬她的 身體及以其性器插入B女肛門等情,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 勢不符,可見B女之指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一節。惟縱 有口咬之具體情事,因有輕重程度之別,不一定成傷;以性 器插入肛門,因力量大小、過程長短有異,並非一定有傷, 不能因此逕認B女之指訴必然不實而不足採信。又上訴意旨 所陳,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有爭執等情,B女 並非必會因此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即其配偶,尚難逕予推翻 B女所為之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另上訴人提出其與B 女在住處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用以證明本件事發後10日,B 女有主動與上訴人發生性交之事實。原判決斟酌卷內各項事 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8、9頁),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 違法。   原判決並非單憑B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 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僅依憑B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心理衡 鑑報告書,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86頁),雖辯 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書主張B女之創傷反應無法排除其他事 由所造成,心理衡鑑報告書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等節,惟於原審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 及辯護人未爭執心理衡鑑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復未明確指出 心理衡鑑報告書有何違法、瑕疵之處,經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回答「無」,既未聲請囑託 屏安醫院再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另行鑑定(見 原審卷第148、149、152頁)。原判決綜合所調查之各項事 證,採取心理衡鑑報告書佐證B女證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罪事實等節真實可採,並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未贅為上述 無益之調查,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職權函請原鑑定之 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之上證1:B女與友人於110年6 月8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據以主張B女並無因遭受性侵害 而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況不 能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420-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下稱B男)為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 生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於民國94年間某日,B男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 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當 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違反甲 意願 ,不顧甲 之抗拒,強行觸摸甲 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男固坦承曾觸摸甲 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我幼稚園時,在當時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住處的客廳內,被告會脫掉我的內褲跟褲子,看 跟摸我的下體,被告的行為持續到我念國中一年級時,他都 會這樣摸我下體,有時我跟哥哥在房間,被告也會進來我房 間,假裝跟我聊天,並藉機把手伸進我的內褲後將手指伸入 我陰道內,哥哥雖然在房間,但他可能沒有注意到,有次晚 上我跟哥哥一起睡覺時,那次被告行為比較粗魯,我大聲喊 好痛,哥哥當時人就在旁邊有發現,他有跟媽媽說,但我不 知道細節講什麼,媽媽後來有問我,但時間有點久所以我不 記得問什麼,在我國小時,我心情不好有跟我的好朋友提過 此事,但沒有講太多細節,直到我19歲開始任職沒多久後, 我有跟我前老闆說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生父,我媽媽有拿DNA報告給我 看,被告知道DNA報告後,也一直叫我叫他爸爸,從我幼稚 園到國中時,被告有用手跟嘴巴碰過我的生殖器,幼稚園時 ,我還不知道被告的手有沒有伸進去,國小一、二年級時, 被告的手就有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沒有主動跟媽媽說,但 媽媽知道其中一次,當時是晚上,我跟哥哥在同一間房間睡 覺,被告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因為很痛,我叫出聲,哥哥有 聽到我喊出來的聲音,就告訴媽媽,很久以前,我有跟一個 同學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過被被告碰下體的事, 但太久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講到被告手伸進去我下體,我讀 高職住校時,學校返校之後,我有一次情緒崩潰跟很好的同 學說這件事,同學私底下幫我去跟吳○騏(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老師說,老師說希望可以幫我,但因為他是男的,所以 他有找另外一位女老師來幫我做每週一次的輔導,我沒有直 接跟吳○騏老師聊過細節,在我工作後,我的老闆不定時會 找員工約談聊天、了解員工的狀況,我跟老闆比較熟悉之後 ,有跟老闆提到被告摸我生殖器、手伸進生殖器的事情,每 次談的時候就會跟他講一點,後來才有講比較細節的部分, 我在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內容都屬實,之前沒有提告是因為 沒有特別想做這件事,但這件事影響到我生活,我問家人跟 律師意見,他們鼓勵我提告,我自己本來就有想提告,媽媽 也詢問我,但她不是建議我提告,後來是我自己決定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證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甲 是我女兒,9 4年間某天晚上9點以後,被告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我家,叫我 要幫他洗澡,當時我兒子跟我同房間睡覺,當時他大約8、9 歲,因為被告要來,我會用到房間,所以我叫我兒子去跟甲 一起睡,我跟被告要洗澡時,我會先進浴室調水溫,調好 水溫後再叫他進浴室,洗澡一般都是我幫他洗完澡後,他會 先出浴室,之後我再洗,那天晚上我洗完澡出來,聽到小孩 子的房間有聲響,應該是甲 一直在喊痛,我沒聽清楚她講 什麼,只聽到聲音,我打開門進去,我兒子跟我說,妹妹說 剛才阿伯摸她尿尿的地方,然後我跟兒子講說如果你等一下 有聽到什麼聲音都不要出來,也不要開門,我就把門關上然 後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把衣服全部穿好了,因為以前不是這 樣,我就知道發生事情,我從書櫃裡面拿剪刀出來,一直罵 他,說「你是變態,這你親生女兒,你是禽獸你不是人」, 他就丟了一些錢在我書櫃上,我一直罵他,他走了就把錢帶 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一個女性朋友告訴她這件事情發生 的經過,我覺得我當時沒有保護好自己的小孩,心裡很難過 、悔恨、生氣,隔天早上,我進甲 房間,隔著內褲摸她陰 蒂問她說是這裡痛嗎?還是下面痛?下面就是陰道,甲 說 都會痛,隔幾天,在一個假日的下午,我拿鐵鎚去砸被告的 辦公室,把他辦公桌上的電腦螢幕全部砸破,隔天又傳真去 他的辦公室,要讓他的太太知道這件事情,但被告後來一直 找我,我笨到接受他的解釋,又恢復跟他交往,被告有跟我 保證不會再做這種事了,所以過一段時間我就慢慢放心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證人甲 之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小學3、4年級時,那時已經是就寢時間,我跟 甲 是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睡裡面她睡外面,當時我已經在 睡覺,後來我聽到聲音,甲 在說「我覺得好痛、不舒服」 ,所以我醒來問她說怎麼了,她就跟我說被告有去觸摸她下 面尿尿的地方,我是被吵醒的,沒看到被告對甲 做什麼, 甲 沒跟我說被告有沒有把手伸進去她尿尿的地方,當時媽 媽一開始在外面,後來媽媽有進來,她聽到我跟甲 在進行 這些對話時,走進來問我怎麼了,我就跟媽媽說甲 剛跟我 說的事情,媽媽叫我跟甲 好好待在房間,不要出來,之後 就聽到媽媽跟被告在外面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 8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已明確證稱其曾遭被告強行 觸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甲 之母、甲 之兄於事 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斯時之情況與甲 所述一致,且渠 等之反應亦與常情相符,足見甲 所述為真。  ㈡再查,證人即甲 之前老闆鄭○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時證稱:甲 是我的前員工,她於106年入職,甲 男友也 是我公司員工,入職後的第2年、第3年,甲 男友跟我暗示 要特別關心一下甲 ,說甲 曾經有被媽媽的男友毛手毛腳。 107年、108年時,甲 開始跟我說她的生長環境不好、家庭 不幸、單親家庭、有遇到一些事情,之後慢慢跟我說出小時 候的事,她說當時她稱呼為叔叔的人,後來才發現可能是她 親生父親,並說她被生父毛手毛腳,最後她才說出她有被生 父摸下體,甲 跟我說這些事情時,情緒很難過且很激動, 都會掉眼淚,覺得自己生父怎麼會對自己做這種事情等語( 見偵卷一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之前是我的員工,我本來就習慣跟公司每個人聊天約談, 關心他們的生活狀況、工作狀況,甲 到職後一年多後,有 一次聊一聊她突然哭了,第一次她沒有講到很清楚,後來第 二次第三次時才跟我說,她媽媽的友人、後來才知道是她的 親生父親,在她小時候對她做性侵猥褻的事情,大致上內容 就是對方手伸進她內褲,摸她的生殖器,一開始時甲 情緒 特別低潮,本來以為只是被媽媽的友人給侵犯,後來發現是 她親生父親,感覺更讓人難過,甲 沒說是哪一年發生的事 ,她講這些事情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因為前後講很多次, 從她到職後第2年開始講,也不是每次聊天都會提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即甲 之國中老師吳○騏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的國中導師,甲 在國一時就轉學,我 記得當年的晚自習,我還沒離開辦公室,甲 跟一位同學來 跟我說,甲 被母親的同居人肢體碰觸,因為時間久遠,確 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聽完甲 陳述後,覺得有保護甲 的必要性,所以立刻跟學務處、校長說這件事,並在學生輔 導記錄卡註記,輔導記錄卡畫螢光筆的部分確實是我批注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在其人生 歷程中,曾多次表現出對外求助、宣洩之意,表達其遭被告 觸碰下體乙事,參以一般人遭性侵害後,因涉及私密之事, 且當時之社會風氣更為保守,對此類事件通常相當難以啟齒 ,甲 如非確實遭遇性侵害,應不會故意找朋友、老師、老 闆羅織遭性侵乙事,更顯見甲 前開證述內容為真。  ㈢此外,復有甲 國中輔導資料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33149號 鑑定書、測謊說明書、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 第9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一第51頁),足認 於94年間某日,被告明知甲 斯時未滿14歲,在甲 當時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違反甲 意願,強行觸摸甲 下體, 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㈣被告雖辯稱:甲 陳述遭性侵、猥褻多次,但檢察官僅起訴1 次,足見甲 所述未必屬實;且甲 當時年記甚小,陰道是否 能被手指插入已有可疑;若真的被插入一定很痛,甲 之母 又怎可能持續與被告交往,且甲 之母、甲 之兄並未實際見 聞甲 遭性侵;被告有裝心臟支架,測謊之結果不準,被告 頂多構成強制猥褻;本件係起因於甲 之母與被告之爭吵及 糾紛,係甲 之母慫恿甲 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⒈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遭性侵之過程指述歷歷,如 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甲 之證述,與 證人甲 之母、甲 之兄、鄭○宇、吳○騏之前揭證述相符, 是甲 之證述,應堪採信,已如前述。至檢察官如何認定 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次數,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僅得就 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審理,且檢察官亦認定有本案強制性交 之事實並依法提起公訴,自難以檢察官僅起訴強制性交之 次數為1次,即認定甲 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依一般女性之生理構造,縱使係年幼之女童亦有陰道之器 官,自可能遭他人故意以手指插入之,而被告故意以手指 插入甲 陰道乙節,亦經甲 證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甲 之生理構造有異常之處,僅憑空辯稱 甲 斯時年幼,恐無法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云云,不足採 信。   ⒊性侵害常發生於較隱密之處,加害者通常亦不會堂而皇之 為侵害行為,則除被害者以外,其他證人亦難直接目睹加 害者之性侵害行為,又甲 已為完整之指述,業如前述, 則甲 之兄、甲 之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並詳 細陳述當時得知之情況,核與甲 之證述相符,自難以甲 之兄、甲 之母並未直接見聞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即認定甲 及甲 之兄、甲 之母之證述不足採信。   ⒋關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核與證人甲 、甲 之母、甲 之兄、 鄭○宇、吳○騏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因其病情有直接影響測謊結果,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 ,即以此認定測謊結果不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⒌被告雖提出甲 之母書寫予被告之私人信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309頁),然被告與甲 之母之糾紛,與甲 無涉,且甲 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係自己有提告之意,並非因甲 之 母要求方提告,則被告與甲 之母間之情感糾葛,與本案 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下稱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則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 正公布,112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予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由原規定:「稱性交者, 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其修正理由乃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 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 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 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 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其修正目的在使性交 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尚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而應適用現行規定。   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法定刑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9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  ㈡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之生父,有DNA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頁),復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 所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以手碰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 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甲 之生父,不知愛護斯時年幼之甲 ,竟為逞 一己性慾,未慮及甲 之身心健康,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惡性重大,甲 多年來因被告性侵乙事受到身心折磨,對甲 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犯案 情節、對甲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對 甲 表達歉意、請求甲 原諒,亦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本案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㈠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施 行,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 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強制治 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 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3小點及第8點第2小點參照)。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 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 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 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 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 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 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 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之修正前 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同法第91條之1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91條之1規定。  ㈡查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 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   性心理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 全量表智商為92,屬於正常中等智能範圍,其身體一般狀況 良好,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完好,沒有明顯憂 鬱症狀,無聽幻覺及妄想等重大精神病症狀,沒有『失智症』 ,精神狀態完全正常」,及「被告無『重大精神病』,也無『 失智症』,無明顯再犯之虞。被告無再犯之虞,依舊法規定 ,無需入相當處所監禁予以治療。然依現行法規,被告仍須 轉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輔導課 程等處置」,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內容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9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並 無重大精神疾病等其他情況,致其有再犯之虞,參以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性行為異常或嚴重病態之程度,需進行 強制治療,本院綜合判斷考量,認被告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張勝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侵訴-31-20241128-2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 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0838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母親A母(代號:AE000-A108386A,真 實姓名詳卷)雖證述,於108年4月4月至同年月21日桃園市 政府舉辦「2019年彩色海芋季」(下稱海芋季)期間,A女 跑到其擺設之攤位哭訴上訴人撫摸她的胸部、下體等情,惟 又證稱:當時A女告訴我,上訴人有拿毛巾擦拭她的胸部, 都擦成「紅紅的」,可以給我看。因客人很多,我不方便看 等語,與A女證稱:我有掀開衣服讓我的母親看我的胸部被 上訴人擦成「紅紅的」等語,互有出入。又上訴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 果,雖呈不實反應,惟所詢問之事項為「以生殖器磨蹭A女 ,或以手指摳弄A女下體(包含撫摸、撥弄、摳或插入等行 為)」,而非「親吻A女胸部並以毛巾擦拭」,無從作為佐 證A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遽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地點,是在房間或客廳,以及A女前往A母之攤位哭訴其 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並掀開衣服要A母看其胸部紅腫或臀部 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並非一致;A女向A母哭訴後,曾單獨 與上訴人外出,於108年4月8日手持手機自拍其與A母、上訴 人之合照,以及未曾向同學、朋友或向少年調查官提及其遭 上訴人強制猥褻等事後反應,均與常情不符,足見A女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不足採信。原 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僅憑A女之證詞,於未有確實 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率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 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且難免故予誇大、渲 染,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 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 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 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A女之指證、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及A母之證述,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強制猥褻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A女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 時,均明確證述,上訴人於海芋季期間某日下午,趁A女睡 午覺時,動手撫摸A女之陰部及臀部,並於A女驚醒反抗,猶 強行動手掀起A女之上衣,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經A女表 示要告知A母後,上訴人始行停手,將A女拉到浴室,拿毛巾 將A女身體擦拭乾淨。A女隨即出門前去A母之攤位,向A母哭 訴其遭上訴人撫摸胸部、陰部,以及上訴人拿毛巾擦拭胸部 擦成「紅紅的」,並掀開衣服讓A母查看等語。關於A女遭上 訴人猥褻之經過及其隨即前往A母擺攤處告知A母遭上訴人猥 褻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A母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於108年海芋季期間,A女有跑來其擺攤處,哭 著對其說上訴人撫摸她胸部、陰部及吸吮胸部,並於事後拿 毛巾擦拭胸部,她的胸部都被擦成「紅紅的」。A女有表示 「如果媽媽你不相信,我可以給你看,他擦成胸部都『紅紅 的』」等情,此為A母親身見聞A女陳述其遭上訴人猥褻之緣 由、經過、態度及反應,其中A女之表情、態度及反應為其 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A女所述事發經過而予轉 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所陳事實與 A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而據A母所陳,A女因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感覺委屈而 哭泣,且為使其親近之A母相信其所述而急於展示證據,與 一般性侵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A母之證述,足以佐 證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等旨 。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曾單獨與上訴 人外出,於108年4月8日手持手機自拍其與A母、上訴人三人 合照,以及未曾向同學、朋友或向少年調查官提及其遭上訴 人強制猥褻等事後反應,與常情不符各節。惟性侵被害人面 對侵害者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 、雙方之關係、場所、侵害行為態樣等多種因素,不免有所 不同。以A女於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且上訴人與A母為男 女朋友,以及A女與A母住在上訴人之住處,彼此間互動關係 原本良好,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後,A女與上訴人有相當 程度之互動,或未向A母以外之人提及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一 事,尚難遽指有違事理常情,而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指證,並非真實而不可採信。又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之鑑 定書所述鑑定結果,原判決未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測謊鑑定,不足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真實可信一節,顯然係屬誤解。其餘上訴意旨 所指,A女就上訴人對其猥褻之地點,究係在屋內客廳或房 間;A女向A母告知上情時,究竟係胸部或屁股有「紅紅的」 之情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不一;A女 證述:我有掀開衣服讓我的母親看我胸部「紅紅的」樣子等 語,與A母證稱:A女有跟我講說「如果媽媽不相信,我可以 給你看,他擦成胸部都『紅紅的』」,但是當時很多人,我不 方便看等語,並非一致;A女書寫之信函自承上訴人未對其 強制猥褻等節,原判決認為不足以逕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主要事實之陳述即屬不實而不可採取,已詳細說明所憑理 由,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 原判決並非單憑A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 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僅依憑A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31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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