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審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俊德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至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自不明管道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 式子彈192顆,並置放在其花蓮縣○○鎮○○00號之2住所。嗣郭俊德 於112年11月28日遭警進行搜索,當場在花蓮縣○○鎮○○里○○00號 之2發現上開槍枝、子彈而遭扣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 】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於本院追加起訴,惟因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號判決不受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5至67頁) ,然該不受理判決既僅為程序判決,自無礙檢察官就該等犯 罪事實另行於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俊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影片截圖、 扣押子彈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079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9、89至97、109至11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彈可能與前 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持有之槍彈為同時取得、置放, 犯罪事實同一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之判 決等語,然查: 1.被告於前案之準備程序係供稱:是000年00月間,在我 花蓮縣○○鎮○○00號之2的工寮,1個原住民死了就放在那 裡等語(本院112年訴字第231號卷第175頁),而被告於 前案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8月17日遭逕行搜索所查 獲,此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檢)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在卷可稽(花檢112 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9至11、24至26頁),可知被告前 案係自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有槍彈, 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 2.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則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在花蓮玉 里鎮贊平山下碰到1個不知名的原住民,我問他是否有 獵槍可以打山豬山猴,他就拿這把槍跟這些子彈先借我 ,另我之前於112年8月17日有被警方查獲持有長槍1把 等語(警卷第7至8頁),且該警詢筆錄經辯護人複製光碟 後,亦確認內容並無失真而捨棄勘驗(本院本案卷第85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得明確區分其前案持有槍彈已 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而本案持有之槍彈則係於112 年9月底之不詳時間取得後持有,兩者自屬不同犯罪事 實,而無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3.況查,本案所查獲之非制式獵槍為長槍形式,查獲之子 彈數量高達192顆,並放置於有相當體積之手提袋內(參 警卷第91至93頁之蒐證照片),而非微乎其微或甚不起 眼之物品,若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前即與前案槍彈 同時取得、置放,實難想像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遭 警方搜索時未一併遭查獲,是上開辯護人所辯應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同時收受上開非制式獵槍、子彈而持有,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惟並未供述全部槍彈 之來源因而查獲,僅稱本案槍彈係來自不之名之原住民等 語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原住民身分 且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卻仍持有本案槍彈,造成社會不 安,實不足取,且被告前甫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前案槍 彈,又隨即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等情業如前述,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本案卷第15至1 8頁),素行自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並未持本案槍彈於犯 罪之用,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自陳係為了打山豬防身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粗工、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不 好等(本院本案卷第119至12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及制式子彈192 顆,以及金屬棒(插銷)1支(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為槍枝的一 部分,本院本案卷第120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既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無疑,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扣案之制式子彈192顆部 分,其中50顆既經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而已失去效能 不具殺傷力(警卷第115頁),爰僅就剩餘之142顆制式子彈 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手提袋1個,據被 告於本院供稱是用來裝槍用的、為其所有等語(本院本案 卷第120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Redmi手機1個,被告則供稱與本案沒有關係( 本院本案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142顆。 3 金屬棒(插銷)1支。 4 手提袋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HLDM-113-訴-80-202410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信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 誠」、「碩」、「林瑜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 。陳信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林瑜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張維成佯稱可透過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 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成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30日19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大門前 ,由陳信宏依「陳志誠」之指示,先出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億昇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張 維成,張維成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給前來收款 之陳信宏,陳信宏再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二維條碼 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據給張維成收執,足生損害於億昇公司,陳信宏再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依「陳志誠」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陳信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被害人張維成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卷第21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億昇公司工作證、億昇公司收據、LINE詐欺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31至45、65、71至7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告113年 1月30日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二維條碼印出億昇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後,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予以行使 ,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 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 施詐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偵查中之自白」之減刑規定,法如未明定專指檢察官偵 查中為限者,則無限縮之必要。蓋現行刑事訴訟體制,檢察 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 。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 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 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 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原定1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偵卷第19頁),因被告 於113年6月5日當庭釋放而無法訊問(偵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自己所為詐欺事實之主 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警卷第6至10頁),依上說明,應 認符合偵查中自白,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核屬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然被告自承獲得金錢、利益(警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8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自承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高達740萬元,嚴重 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 ,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嚴 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團 上游之角色地位,所獲取之報酬非多,被告表示目前無賠償 被害人之能力(本院卷第68頁),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獲取之金 錢或利益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約1月間,參與暱稱「陳志誠」之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向各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認 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05頁), 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本院卷第131頁),該案與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同為暱稱「陳志誠」為首之組 織,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轉交款項,足認係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判決前 ,業經評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屏東地院判決 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億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 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詐欺乃不法行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日薪2,000元,早上出發前往 花蓮領取本案被害人款項,同日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另給予交通費5,000元,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就與本案被害人有 關部分,犯罪所得實為7,000元(計算式:2,000+5,000=7,0 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7 ,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740萬元,已 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金訴-148-20241023-1

花原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陽慶皇 上列被告陽慶皇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經 原告林俊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3

HLDM-113-花原簡附民-2-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45分 許前,與甲○○通訊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 號(桃花源KTV)附近十字路口,販賣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得款供己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證人甲 ○○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因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 議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外,其餘則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1至192、20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認識甲○○,並有透過LINE和甲○○聯繫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警詢時 雖有承認販賣,但是因為警員即證人乙○○認定我有販賣,我 做筆錄時不承認,他就直接推鍵盤不想要做筆錄,後面我願 意承認他才繼續做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我也不敢說警察有恐 嚇威脅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有毒品前科, 其供述憑信性不高,且甲○○於審判時證稱是要向被告借錢亦 與被告先前陳述一致,應以審判中之證詞為準,且LINE對話 紀錄沒有交易毒品相關之陳述或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間彼此認識,且於000年0月間曾透過LINE互相 聯絡等情,與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相符(偵卷第83至8 5頁,本院卷第30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花蓮 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21015號卷【下稱警卷】第71至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犯行: 1.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時,遭警方問及是否曾販賣安 非他命予甲○○時,即坦承有販賣之事實(警卷第11至13 頁),後續並就毒品交易之細節如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等詳為交代(警卷第19頁),其筆錄內容亦無被告上 開所辯之本來否認,經警方脅迫或勸諭後始承認之情, 且經辯護人複製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閱覽後,亦不再爭 執被告之警詢自白係遭警員脅迫而為不實自白,並同意 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2.且經本院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乙○○到庭作證,其亦 證稱:當時是因甲○○談及被告,手機也有相關的LINE對 話紀錄,才開始偵辦被告,製作筆錄的過程並沒有和被 告單獨在1個空間的情形,我請被告如實陳述,沒有跟 被告說不認罪會很麻煩,被告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無 明顯之疲態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4頁),益證被告於警 詢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等不正方法。 3.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罪,並稱警詢時精神狀態不是很 好很想睡覺,但警察沒有恐嚇、威脅要我承認,也沒有 對我疲勞訊問等語(偵卷第46頁),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責之重,實難想像被告僅因想睡覺即於警詢時率予承 認販毒罪行;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復改 稱:作筆錄時警察叫我認罪,如果不認罪會很麻煩會被 收押,我很害怕,是警員乙○○威脅我等語(本院卷第192 、195頁),於同年9月2日準備程序則稱:不再爭執警詢 時因被警員脅迫而為不實自白,因為光碟沒有錄到等語 (本院卷第2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改稱:做筆錄時 我不承認,乙○○就推鍵盤不想做筆錄,後來我願意承認 他才繼續做筆錄,他說不要騙了有就是有,要否認也沒 關係一樣照做,這些話有錄到但筆錄沒有記等語(本院 卷第328、333至334頁),是被告究竟係因想睡覺還是被 員警脅迫才於警詢為不實筆錄,被告之供詞已屬前後矛 盾而難盡信,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先否認後承認、筆 錄記載亦無與錄影內容不符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事後翻 易稱沒有販毒、警詢所述不實等,自難憑採。 (三)就甲○○關於被告販毒部分之證詞,應以偵訊中之證詞為可 採: 1.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在警詢時講 關於被告的部分都實在,我跟被告是用LINE聯繫,在桃 花源KTV附近交付,她賣1包給我2,500元,來開庭前沒 有其他人要求我如何回答等語(偵卷第83至85頁),該等 情節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及LINE對話紀錄相符, 已足作為補強之證據。 2.甲○○雖於本院作證時改稱:事實上不是跟被告買,我算 跟她有仇,我很討厭被告帶我老婆出去,所以才跟檢察 官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0頁),然甲○○既然與被 告有仇,為何要與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約見面即屬有疑 ,而甲○○先稱當天約見面是要找其老婆(本院卷第309頁 )、又稱老婆在關,是找被告借錢(本院卷第312頁),經 本院再提示其與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 甲○○又稱2月15日在桃花源KTV沒跟被告借到錢,故2月1 6日又再跟被告借錢,這次有借到2,000元,應該是中午 借錢下午去看我老婆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姑不 論已屬前後矛盾,且甲○○向有仇的被告借錢、2月15日 借不到於2月16日就借到錢等情均已與常情有違;何況 甲○○係於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至9時16分遭搜索,並於 同日13時35分至15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有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甲○○警詢筆錄關於詢問時間部分之記 載等在卷可稽(花警刑字第1120000767號卷【下稱另案 警卷】第103頁,警卷第25頁),自不可能再於當天去找 被告借錢,益證甲○○為迴護被告以及強加解釋LINE對話 紀錄之內容,而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應以偵訊中之證 詞較為可採。 (四)辯護人雖稱甲○○於審判中證稱向被告借錢與被告先前陳述 一致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自白時固未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來借錢, 然其於偵訊翻供時亦未提及有何借錢事宜,並稱:112 年2月15日沒跟甲○○碰面,我在上班等語(偵卷第46至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甲○○是為了要借錢才跟我 聯絡,沒碰到面,當天我也在找他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並於本院審判時稱:2月15日我有跟甲○○通過電話, 但沒有見到面,電話中他提到要跟我借錢,我跟他說你 前面還有欠我錢,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你 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又再改稱:甲○○跟我說要來借 錢,我說好,但不知道他要借多少,他後來沒出現等語 (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究竟有無甲○○要借錢一事、 被告於2月15日有無答應要借錢等,被告所供已屬自相 矛盾,已難遽信。 2.且觀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12年2月15 日18時30分確認被告在家後,即於同時31分表示「現在 出發過去」、「好,等我」,被告則問「從哪里來」, 甲○○覆以「家裡」,甲○○並於同日18時45分再用LINE與 被告語音通話,隨後當日即無其他聯繫記錄(警卷第73 頁),顯見被告已與甲○○約定當天見面,且後續LINE對 話紀錄中並無詢問甲○○人在哪裡或質疑其為何未赴約等 情,是被告稱有答應借錢但甲○○當天沒來等語,亦難認 與事實相符。 3.況且,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時即以LINE向甲○○稱「你前 面清楚在給」(警卷第71頁),並於本院供稱:那個訊息 的意思是要求甲○○前面的債要先算清楚,我再借給你等 語(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然被告亦自承112年1月份時 甲○○向其借了5,000元一直都沒還等語(本院卷第332頁) ,為何於隔日即2月15日又答應要借甲○○錢,已顯與常 情不符,經本院追問原因後,被告又改稱:我有跟甲○○ 講這筆錢不算借你,算幫助你老婆,給你老婆等語(本 院卷第333頁),更與前稱之借錢不符,彼此矛盾,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 (五)至於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 意旨,稱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交易毒品之相 關陳述或暗語,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該判決係指販毒 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若以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 語而無直接顯示交易內容情形時,應審酌全部卷證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論斷是否得採為佐證,而非認無毒品相關陳述 或暗語之對話紀錄即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然本案綜合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及甲○○於偵訊中之證詞,已足認該等LINE對 話紀錄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犯行有 關,自無辯護人所稱之無補強證據問題。 (六)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既屬有償交易 ,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未牟 利,仍應認被告有賺取差價而營利之意圖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但於偵 訊及本院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數 量為1公克、金額為2,5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 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9頁),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與甲○○用LINE聯繫所用之手機, 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上 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1個、分裝袋1批(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被告則稱毒品和吸食工具等是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是檳榔攤上班所用,分裝袋 是自己裝小東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36頁),且觀本案扣 案物係於112年7月5日扣押(警卷第11頁),距本案販毒時 間即同年2月15日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 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扣押或得扣押 之情,即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 盾、虛偽陳述之情,則甲○○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甲○○ 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HLDM-113-訴-54-2024102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傷害未遂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晉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三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晉寬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三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三郎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 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22

HLDM-111-附民-58-20241022-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情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心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 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5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黃益宏          楊書青          江心豪          謝義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義情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益宏、楊書青及其太太、江心豪、孫傑等5人於110年12月 30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村○○000號「財昇小吃部」 用餐(下稱甲桌),於同日19時多許,謝祖兒與其弟弟謝義情 及謝祖兒女性友人,亦在上開小吃部用餐(下稱乙桌)。謝祖 兒之男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謝祖兒在該處受他人 騷擾乃前往財昇小吃部大聲質問,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所涉傷害謝祖兒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先後 走出財昇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 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以此對丙○○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謝義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財昇小吃部門口道路 ,騎乘沙灘車,衝撞江心豪,致江心豪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 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江心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書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情傷害告訴人江心豪之犯行。 4 被告謝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義情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沙灘車沒有撞到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謝祖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孫傑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晴騎沙灘車撞被告江心豪之事實。 9 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 佐證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2年3月20日書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江心豪)及照片。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11 (核交卷部分)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1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 12 (偵卷部分) 監視器擷取畫面21紙及光碟(謝祖兒提供手機錄影面)之檔案影像擷取畫面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謝義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心豪、謝義情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義情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查:本案被告謝情義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謝情義以妨害秩序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謝義情提起公 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8-20241022-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如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華仁指訴被告林佩如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林佩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如明知其所飼養之比特犬具有攻擊性,應注意須以適當 方式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發生攻擊他 人之危險,且將該比特犬帶至公共場所時,更須注意確保有 管束該比特犬之能力,卻未善盡管束責任,適於民國113年2 月2日22時許,林佩如以牽繩帶同該比特犬散步行經花蓮縣○ ○鄉○○00號前時,該比特犬竟突然衝向行經該處之張華仁並 掙脫嘴套咬傷張華仁,致張華仁受有雙側大腿多處咬傷、雙 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動物咬傷)之傷害。嗣經張華仁就醫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能確保其對比特犬之控制能力,仍將比特犬帶至公共場所,導致該比特犬失控衝向告訴人時,告訴人無力控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比特犬攻擊、咬傷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1)證明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指揮比特犬攻擊告訴 人之故意行為,則被告應係管束不慎而有過失,告訴及報告 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0-22

HLDM-113-原易-121-20241022-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郁涵指訴被告林麗雲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林麗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4時56分許,欲左轉彎至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 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陳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乘客潘彥妮(潘彥妮受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當場撞擊林麗雲駕駛之上開 車輛而人車倒地,陳郁涵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性肩部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郁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郁涵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且其為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潘彥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9張 1.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肇事責任經認定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0-22

HLDM-113-交易-90-202410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7 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112年度偵 字第5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11 2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傳說對決遊戲帳號3個(價值 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APP STOR E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MY CARD點數(價值新臺幣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妤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因被告均係以社交軟體私訊方式與被 害人聯絡,並無起訴書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事,而 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並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5號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4、6、7號之行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總計7次 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告訴人)均相異,共計7名不同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 式騙取金錢、遊戲帳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且於已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 執意再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予以非難;但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家管、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 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3個(價值8,000元、7,000元、12,000元)、APP STORE 遊戲點數(價值1,000元)、MY CARD點數(價值2,500元)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曉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起德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明哲中國信託帳戶)、向李秀琴取得田德民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李秀琴、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利用網路、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辛○○、庚○○、戊○○、丁○○、己○○、壬○○、乙 ○○等7人,致辛○○、庚○○、戊○○、丁○○、己○○、壬○○、乙○○ 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邱妤瑄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或交付遊戲點數,或依約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密 碼資料,上開款項、遊戲點數及遊戲帳戶嗣為邱妤瑄所取得 。嗣經辛○○、庚○○、戊○○、丁○○、己○○、壬○○、乙○○等7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辛○○、庚○○、丁○○、己○○、壬○○、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丁○○、己○○、壬○○、乙○○、 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林起德、田德民、李秀琴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函文、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購買點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妤瑄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長期為上開詐欺犯行,被 害人眾多,造成網路交易之不安全,影響網路交易之正常發 展,且一再犯案,浪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毫無悔意,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2 庚○○(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4日0時16分 3,000元 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 3 戊○○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4 丁○○(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5 己○○(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9時 51分 5,000元 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 6 壬○○(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7 乙○○(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總計 3萬8,500元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5-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裴祐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李佳憲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裴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三郎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馬裴祐與許○○、劉○○、秦○○(上開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其等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為保護處分確定)為 朋友關係。緣李佳憲與林晉寬有不明嫌隙,因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09年4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倡議報復而首謀,該 不詳之人即聯繫馬裴祐告知此事,馬裴祐邀集劉○○,劉○○再 邀集許○○、秦○○,其等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依該不詳之 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廠牌:納 智捷,下稱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自新 北市蘆洲區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李佳憲再於同日16時許,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廠牌:保時捷凱燕,下 稱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與馬裴祐、許 ○○、劉○○、秦○○會合,李佳憲到達北濱公園後,從黑色凱燕 汽車下車、進入白色納智捷汽車內,先交付酬勞新臺幣(下 同)17萬5,000元予馬裴祐。其後,馬裴祐駕駛白色納智捷 汽車搭載許○○、劉○○、秦○○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統軒門市,馬裴祐將上開款項留下其中5,000元後,在 上址超商內,將其餘17萬元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英凱)之帳戶(下稱 本案B帳戶)內。嗣李佳憲傳送林晉寬之照片予馬裴祐,並 告知林晉寬之位置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蝦水道餐廳 」後,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至「蝦水道餐廳」旁等候。而馬裴 祐接獲李佳憲上開指示後,即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駛白色 納智捷汽車帶同許○○、劉○○、秦○○前往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餐 廳內,見林晉寬在上開餐廳內,即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棍棒、西瓜刀,朝林晉寬毆打、揮砍,致林晉寬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內股骨端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 腱斷裂、左膝內側肌肉斷裂、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多 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斷 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頭皮切割傷等傷害 。嗣馬裴祐與許○○、劉○○、秦○○即駕車逃逸,前往花蓮縣新 城鄉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與李佳憲會合,李佳憲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該空地,由該不 詳之人再交付酬勞17萬5,000元予馬裴祐,馬裴祐收受上開 酬勞後,即駕駛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返回 新北市。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院卷一第135、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 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裴祐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49頁、 院卷一第256、338-339、462頁、院卷三第269頁、院卷四第 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吉警 偵字第110000033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7-140頁)、證人 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 第47-53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下稱少 連偵4卷一〉第369-372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二〈下稱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二第157-192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警卷一第55-65頁、少連偵4卷一第145-149頁、少連偵4 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三第75-9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6-71頁、 少連偵4卷一第249-252頁、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 四第64-91頁)、證人丁林宗男、陳思吟、鄭如琇、葛銓汶 、駱貞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3-195、196-198、201- 202、207-209、211-213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警卷一第20-33、141、217-228、229- 232、237-240、242-267、268頁、院卷一第410-420、486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馬裴祐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 多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 斷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勢,然此情 業經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警卷一第141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一第137頁),且有告訴人 現場受傷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一 第248、250、256、268頁),是告訴人當日確實亦受有上開 傷勢,爰補充更正告訴人所受傷勢如前。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裴祐與許○○、劉○○、秦○○(以下合稱同 案少年3人)分別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馬裴祐 自承當時係「對手腳」、「往手腳」等情,認被告馬裴祐有 縱使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被告馬裴 祐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衝入餐廳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很短,且 為胡亂攻擊、亂揮亂砍,其等如果有要使告訴人受到重傷的 犯意,應可輕易達成,從其等行進時間、方式及結果觀之, 應該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沒有重傷害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 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 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 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 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 、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 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以為裁 判之基礎。   ⒉被告馬裴祐於偵查中自承:李佳憲跟我說「對手腳、教訓一 下就好」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6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講好就是對手腳,不能對要 害等語(院卷二第16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偵查時 證稱:(開保時捷的人)說稍微修理一下,往手腳等語(少 連偵4卷一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要教訓告 訴人,我們認為就是要打告訴人等語(院卷三第86頁)。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並無重傷 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其等僅係受他人指示教訓、修理一下 告訴人,彼此間亦特別言明「對手腳」就好,自難認其等有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意思, 是被告馬裴祐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結 果仍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誠值懷疑。  ⒊參以其他在場之人之證述:證人陳思吟於警詢證稱:我有親 眼目睹全程,那4個人進門就砍,速度很快,砍完之後就離 開了等語(警卷一第197頁);證人葛銓汶於警詢證稱:4名 男子一看到告訴人就打,持續約15秒後便離開等語(警卷一 第208頁);證人駱貞至於警詢時證稱:我人就在告訴人旁 邊,對方衝進來只對告訴人下手,過程大概只有15秒,過程 很快速等語(警卷一第212頁)。又告訴人遭受攻擊後至送 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之過程中均意識清楚,有花蓮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為憑(警卷一第268頁),復觀諸前揭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一第14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未集中於要害部位,尚非極其嚴重難治之傷害,亦未毀敗 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 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分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雖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其傷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程度,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告訴人時間甚短、 僅15秒左右,嗣即停止繼續攻擊而離去,亦據當時在場之上 開證人證述在卷,倘被告馬裴祐等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豈會就 此罷手而離去,可見被告馬裴祐辯稱其等只是要修理一下告 訴人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依被告馬裴祐等人攻擊過程 、下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法推知其等有使告訴人 受有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  ⒋從而,就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衝突之動機、攻擊過 程、下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整體觀之,尚難認其等係 基於使告訴人受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馬裴祐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未遂之犯 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 馬裴祐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 馬裴祐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裴祐在主觀 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實難憑採。   ㈣訊據被告李佳憲固坦承其有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至北濱公園 與被告馬裴祐等人見面,有到統一超商、蝦水道餐廳,案發 後也有至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 秩序之犯行,辯稱:我透過遊戲認識一位叫「EVEN翔」之人 ,他稱花蓮有朋友辦活動,問我要不要幫忙,我算是地陪, 我沒有提供兇器、也沒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行兇。如果我買 兇傷人,我何必自己出現,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必要花錢 請人去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憲辯護:被告李 佳憲與告訴人間,無任何恩怨存在,沒有犯罪動機。與告訴 人有糾紛之人係徐子臻,告訴人被砍傷應與徐子臻有關,教 唆馬裴祐與同案少年之人應係詹英凱,與李佳憲無關。李佳 憲若真有教訓告訴人之意,何須使自身暴露於監視器下,還 大辣辣拿現金給馬裴祐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 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本院認定被告李佳憲係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前往花蓮對告訴人實施報復之人, 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 認識李佳憲。是「詹英凱」跟我說花蓮這裡有人會給35萬元 ,要我們去修理人,109年4月9日我去蘆洲牽車後載同案少 年3人到花蓮,汽車(白色納智捷汽車)跟刀械都是「詹英 凱」安排的,從蘆洲出發時當日犯案的刀子、棍棒、帽子就 在車上了。途中「詹英凱」透過微信推薦我加一個好友,暱 稱是英文(下稱該微信英文名之人),我與該微信英文名之 人聯繫,該微信英文名之人跟我們講到北濱公園,到了之後 我們等了一下,那輛車(黑色凱燕汽車)就來了,然後李佳 憲就上我們的車,李佳憲上車時,同案少年3人都在車上, 我只看到李佳憲一人下車。李佳憲上車時說有一次喝酒被一 群人揍,要求我們幫他出氣,我看到李佳憲那時眼睛有瘀青 ,然後他就拿17萬5,000元給我,說剩下的錢等事情處理完 後再給,當時沒有約好如何給。我們之後到超商(統一超商 統軒門市),李佳憲開的車也有跟著,就停在我們前面,「 詹英凱」叫我把錢匯給他,我留下5,000元用來加油吃飯, 把其餘17萬元匯給「詹英凱」。李佳憲雖然沒有說他就是該 微信英文名之人,但我覺得就是他,因為是該微信英文名之 人透過微信約我來北濱公園,來的人是李佳憲,不是他還是 誰。黑色凱燕汽車一路上帶著我們,之後有離開,然後又回 來帶著我們走,該微信英文名之人透過該微信帳號告訴我, 這個地點是他們會出現的地方,要我們注意一下,是李佳憲 的聲音透過該微信英文名帳號通話告訴我。後來我們先去網 咖、再到第二間超商,最後是蝦水道餐廳。蝦水道餐廳是該 微信英文名之人指示的,對方傳地址、告訴人的照片給我, 我們先叫許○○下車去確認,之後才下手。當時也有看到黑色 凱燕汽車到現場(蝦水道餐廳)。我們打完人後,該微信英 文名之人叫我們去家樂福,對方車子(黑色凱燕汽車)來的 時候下來3個人,李佳憲有介紹其中一位是他父親,沒有介 紹另一位是誰,之後該位李佳憲稱是其父親之人交付錢(17 萬5,000元)給我等語(院卷三第52-7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4月9日我有跟馬 裴祐、劉○○、秦○○來花蓮尋仇。馬裴祐的朋友傳訊息跟他說 對象在蝦水道餐廳,馬裴祐拿照片給我們看,我查看確認尋 仇對象在餐廳內,就跟其他3人說,我們一起下車,拿放在 腳踏板的西瓜刀、馬裴祐拿出後車廂的棒球棍進去餐廳等語 (警卷一第47-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北濱時李佳 憲有上我搭的這台車(白色納智捷汽車),我不清楚他上車 講了什麼,但他眼睛腫腫的,好像受傷。我知道是要尋仇, 應該是馬裴祐有給我看照片,我還有先下去看有沒有這個人 。離開蝦水道餐廳後,有去家樂福附近空地跟什麼憲的見面 ,對方應該是開黑色凱燕來,但我不知道為何跟他見面,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這件事跟「詹英凱」有沒有關係等語( 院卷二第158-19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到花蓮後先到一個公園,對方開黑色凱燕過來, 我不記得在公園發生什麼,但之後馬裴祐就開車跟著該黑色 汽車走。到第一間超商時有人來加我微信,那個人眼睛有瘀 青。當晚進去蝦水道餐廳打人前,馬裴祐有拿告訴人的照片 給我們看,當時要打的人只有告訴人。我們打完人後有去一 個空地,另外有一台黑色汽車來,我們這車只有馬裴祐下車 ,事後我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放東西進去。 我不知道這件事是誰找馬裴祐幫忙的,不知道跟「詹英凱」 有什麼關係等語(院卷三第78-9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都在睡覺,印象中在公園有 一個男子上我們的車,他臉上有傷,眼睛有瘀青等語(院卷 四第69、74頁)。  ⑶被告李佳憲就其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曾乘坐家中黑色凱燕 汽車前往北濱公園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會合, 其後與渠等一同前往統一超商統軒門市,於被告馬裴祐及同 案少年3人於蝦水道餐廳傷害告訴人時,被告李佳憲人在蝦 水道餐廳旁停車抽菸,嗣亦前往家樂福附近空地與被告馬裴 祐等人碰面乙節坦承不諱(吉警偵字第1100005156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11-23、25-35頁、少連偵4卷二第237-240、287 -291頁),且其亦供稱其於案發時因先前遭人毆傷而左眼受 傷黑青出血(警卷二第33頁),亦有其當時受傷照片在卷足 佐(警卷二第149頁),此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 證述均一致而屬實,足以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馬裴祐及同案 少年3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由上可知,被告李佳憲在同案 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於109年4月9日剛到花蓮時,就與 渠等在北濱公園會合,被告李佳憲更曾坐上被告馬裴祐駕駛 之白色納智捷汽車與之談話,嗣於同案被告馬裴祐到統一超 商統軒門市存款、到蝦水道餐廳犯案、犯案後到家樂福旁空 地會合等過程,被告李佳憲均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在旁,幾乎 是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全部 過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均非花蓮人,渠等遠 從新北市前往花蓮,在花蓮大部分時間也只有跟著被告李佳 憲使用之黑色凱燕汽車活動,且於犯案後隨即駕車返回新北 市,顯然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來花蓮的目的就是要教 訓告訴人,而從上開過程觀之,若非係被告李佳憲提議要求 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報復告訴人,被告李佳憲何需從 被告馬裴祐來花蓮後隨即與之接洽、在蝦水道餐廳附近監看 本案犯案過程、更於案發後被告馬裴祐離開花蓮前與之再相 約碰面,是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被告李佳憲傳送告訴人照片予馬裴祐,並告知告 訴人之位置在蝦水道餐廳乙節,亦堪採信。準此,被告李佳 憲應係提議實行本案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堪以認 定。  ⑷又被告李佳憲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於北濱公園會合、上白色納 智捷汽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會面後,被告馬裴祐即前往統一 超商統軒門市,將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 至本案B帳戶內,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5頁、院卷一第410 -420、486頁),是同案被告馬裴祐所稱被告李佳憲於北濱 公園上車時先給17萬5,000元,其留下5,000元後,將其餘17 萬元匯到本案B帳戶乙節,亦有所據,堪以信實,益徵本案 應係被告李佳憲倡議策畫甚明。而被告李佳憲於離開蝦水道 餐廳後,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在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碰面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許○○、劉○○證述明 確,亦為被告李佳憲所不爭執,而證人馬裴祐於偵訊及審理 時始終證稱:其事後到家樂福附近空地時還有拿到17萬5,00 0元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院卷三第65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前面的 置物箱放東西進去等語(院卷三第90頁),堪認證人馬裴祐 所稱其事後拿到後酬17萬5,000元,亦非子虛。惟該後酬17 萬5,000元部分,同案被告馬裴祐並未證稱係被告李佳憲所 交付,亦難認確係同案被告李三郎所交付(詳後述),故本 院僅能認定係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此外,同 案被告馬裴祐在來花蓮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李佳憲,且同案 被告馬裴祐於北濱公園收受被告李佳憲所交付之17萬5,000 元後,將其中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隨即又轉入 「詹英凱」名下之本案B帳戶,是同案被告馬裴祐供稱其係 透過另一成年人與被告李佳憲聯繫始會前往花蓮參與本案乙 節,應非子虛,惟該人是否為「詹英凱」,僅有同案被告馬 裴祐單一供述,其他同案少年均未供稱「詹英凱」參與本案 ,又證人詹崴宇(原名詹英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本院實無法單憑同案被告馬裴祐之供述及其將酬金匯 入戶名為「詹英凱」之帳戶,即遽認「詹英凱」參與本案, 附此敘明。  ⑸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佳憲係犯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 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惟教唆犯係行為人並無自己犯 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 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 ,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 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 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本案被告李佳憲係為實現自己犯 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應為共 謀共同正犯。而被告李佳憲係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 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對於渠等係攜帶兇器公然聚眾 施強暴,亦應知之甚詳。又卷內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李佳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亦不 得遽認被告李佳憲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應認被告李佳憲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  ⒊被告李佳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李佳憲固辯稱:是暱稱「EVEN翔」之人稱他花蓮有朋友 辦活動、要給朋友驚喜,要我幫忙帶路,說會給我8萬元。 「EVEN翔」說他朋友來花蓮會到北濱跟我會合,所以我才到 北濱,那是我第1次見到馬裴祐,我車上還有另一個馬裴祐 的朋友(不是那三位少年),我不知道「EVEN翔」是誰。「 EVEN翔」說帶他們到指定的地方,中間去了幾個地方,最後 到蝦水道餐廳,馬裴祐等4人也開車到蝦水道餐廳門口後下 車,我聽到東西破掉的聲音,當下我很緊張,但我車上那個 人說沒我的事,叫我載他去家樂福,我到的時候,馬裴祐等 4人已經在那邊了,我想跟他們拿「EVEN翔」答應給我的錢 ,但他們就拿刀、棍棒、槍出來恐嚇我,後來坐我車的人就 搭他們的車離開了等語。被告李佳憲固稱係「EVEN翔」要給 朋友驚喜、要其幫忙帶路云云,惟被告李佳憲始終說不出「 EVEN翔」究竟要辦什麼活動、活動內容究竟是什麼(少連偵 4卷第290頁),甚至連當天在場之人何人係「EVEN翔」都不 知道,則是否確有被告李佳憲所稱暱稱「EVEN翔」之人,顯 非無疑。又被告李佳憲於偵查中稱其國小六年級後就住在臺 北,對於花蓮的路並不熟等語(少連偵4卷第289頁),被告 李佳憲既然對於花蓮的路不熟,要如何幫「EVEN翔」帶路? 況依社會一般通念,若要找路透過手機網路搜尋即可,何需 要找連花蓮的路都不熟悉的被告李佳憲帶路,益徵被告李佳 憲所稱要幫忙帶路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李佳憲後來改 稱係因對方都沒有網路、需要其分享網路云云,然被告李佳 憲並不否認其與對方路上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少連偵4卷 二第290頁),既然對方途中可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李佳憲聯 繫,顯見其等都有網路可以使用,是被告李佳憲辯稱係因對 方沒有網路云云,亦非事實。  ⑵至被告李佳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所謂犯 罪動機是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 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 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 機。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 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 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 ,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 機。況因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 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 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 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認知與意欲 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且對涉犯案情 始終堅不吐實,本院無從查知其犯罪動機,本屬當然,則被 告李佳憲以其無犯罪動機為辯解,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⑶從而,被告李佳憲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馬裴祐、李佳憲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佳憲因與告訴人間不明嫌隙 ,首倡謀議本案報復告訴人之計劃,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邀集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許○○、劉○○、秦○○ 前往花蓮毆傷告訴人,該當於「首謀」。  ㈡是核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 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攜帶兇 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部分,尚有未洽,理由業如上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 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及其等辯護人 當庭辯論(院卷四第171-17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 ,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 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 同正犯,惟因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 為人,即同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 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犯。又上開實務見解並無欲將刑法第 150條第2項的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外之意,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準此,就被告 李佳憲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 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係參與不同犯罪 型態之行為,自無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 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部分,被告李佳憲與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 ,於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被告李佳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等行為;被告馬裴祐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等行為,均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 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李佳憲應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馬裴祐應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馬裴祐與少年3人一同於案發時 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逞兇,並已實際使用上開兇器造成 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李佳憲為首謀亦知 悉上情,其等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均依上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與未滿18歲之少年許○○、 劉○○、秦○○共犯本案,而聲請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加重其 刑。惟被告馬裴祐部分,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 時(109年4月9日)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 112年1月1日施行,故依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 既非成年人,縱其與少年許○○、劉○○、秦○○共犯本件犯行, 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佳憲部分,其堅稱不知道同案少 年3人係未成年人等語(院卷四第176頁),參以案發時係被 告李佳憲與同案少年3人首次見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李佳憲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劉○○、秦 ○○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李佳憲 之認定,自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憲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爭端,首謀聚集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 劉○○、秦○○前往花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下本案;被告馬 裴祐與告訴人本無任何仇隙,僅因受人之邀,即與同案少年 許○○、劉○○、秦○○到場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同時亦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李佳憲 於案發前無犯罪前科、被告馬裴祐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7-32 、35-36頁);參以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被告馬裴祐坦承 犯行,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李佳憲、馬裴祐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四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⒉被告馬裴祐於案發前自被告李佳憲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 部分,被告馬裴祐已轉匯17萬元至本案B帳戶予不詳之人, 僅留下5,000元,業如前述;於案發後自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部分,被告馬裴祐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確定有沒有分給同案少年,但應該是有 ,我不會自己獨吞等語(院卷三第65-66頁),而證人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後幾天有拿到1萬元,我想那應 該就是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78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回臺北後,馬裴祐有拿2萬5,000元給我,我忘記有 沒有轉交給別人等語(院卷三第89頁);證人秦○○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沒印象有拿到錢等語(院卷四第84頁),本 院依前開證據,採有利於被告馬裴祐之認定,即扣除其轉匯 他人之17萬元、交給許○○及劉○○之1萬元、2萬5,000元,其 餘14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17萬元-1萬元-2萬5,000 元=14萬5,000元),核屬被告馬裴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裴 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馬裴祐雖辯稱其將犯罪所得均轉交他人、僅分到幾萬 元云云(院卷三第65頁),惟被告馬裴祐起初係供稱其將報 酬全部花完(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且除上開轉匯他人及 交付同案少年之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馬裴祐確有將其 餘報酬再轉交他人,是被告馬裴祐辯稱其將其餘犯罪所得亦 轉交他人云云,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西瓜刀、棍棒等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兇器, 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兇器為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駕駛白色納智捷 汽車搭載同案少年3人至花蓮後,被告李佳憲、李三郎駕駛 黑色凱燕汽車於同日16時許在北濱公園與被告馬裴祐、同案 少年3人會合,被告李佳憲於同日21時許,指示告訴人之位 置在蝦水道餐廳,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獲指示後, 於同日21時32分許前往上開餐廳,見告訴人在上開餐廳內, 分持西瓜刀、棍棒,朝告訴人追打、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告訴人經送醫後,其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而未遂。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於行兇後駕車逃逸,其後 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與被告李佳憲、李三郎 會合,被告李佳憲、李三郎給付告訴人酬勞17萬5,000元。 因認被告李三郎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 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 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 ,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共犯之自白倘先 有補強證據,而後即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三郎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9日有與其子即同案被 告李佳憲共同前往北濱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時剛好兒子帶我跟太太出去走走,晚上我人在家,事 後沒有去家樂福,也沒有給馬裴祐酬勞等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三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三郎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李三郎於109年4月9日4時許,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 案被告李佳憲一同前往北濱公園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院 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實。 惟依證人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到北濱公園後,只 有李佳憲一人下車走到我們車上等語(院卷三第56頁);證 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達北濱公園會合後,我沒有 看到除了李佳憲以外的人,只有李佳憲從車上下來等語(院 卷二第176頁);證人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印象中有 一個臉上有傷的人上我們的車等語(院卷四第73-7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日在北濱公園時,僅有同案被告李 佳憲一人上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觸,是縱 使被告李三郎當時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案被告李佳憲一 同前往北濱公園,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李三郎涉犯本案。  ㈡又證人馬裴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家樂福後,有個自稱 李佳憲父親之人拿錢給我,說當作酬勞謝謝我們;當時李佳 憲有介紹那是他父親,對方沒有否認等語(院卷一第301頁 、院卷三第64頁)。惟就此部分,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印象在家樂福看到李三郎等語(院卷二第177頁 ),且證人劉○○、秦○○亦未證稱其等於家樂福看到被告李三 郎。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三郎於案發後曾一同至家 樂福量販店附近空地會合並交付報酬予同案被告馬裴祐乙節 ,僅有共同被告馬裴祐一人之供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共同被告馬裴祐之上開所述而認定被告李三郎確有參與 本案犯行。揆以前揭說明,證人馬裴祐為本案之共同被告, 縱渠不利於被告李三郎之證述內容先後大致相符,惟仍屬於 自白之範疇,不能以此做為被告李三郎論罪之唯一證據,是 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無從僅憑同案被告馬裴 祐之自白,遽為被告李三郎有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李三郎就被訴事實 涉犯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經 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指述內容之其他 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本案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李三郎有何教唆重傷未遂、加 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犯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三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0-訴-194-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