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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秀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 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各該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公司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59號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3年1月6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寶 雅生活館臺中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KUP賴床美白 素顏霜、MEKO氣墊粉底海綿各1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 39元)得手;於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 ,徒手竊取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件(價值680元,所竊商品 均已發還予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僅結帳其他商品,得手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內員工 盤點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英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分別竊取前揭 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服用抗憂鬱、抗焦慮及心悸藥物 ,這些藥物有副作用,導致伊精神不濟、昏昏沈沈,所以才 拿了商品卻沒有結帳,這些商品都是伊自己要用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 0張、商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大樹藥局藥單2紙為據,惟觀之被告提供之 藥單,病患姓名為「林映賢」,並非被告,有該等藥單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在店內竊取素顏霜商品後,至 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駕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於斯時知悉購物需結帳給付價 金,且其後仍能駕車離去,是被告在客觀上顯與常人之精神狀態 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服藥後精神不濟、昏昏沈沈等情,是被 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5-02-03

TCDM-114-簡-8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1 號、第2185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嫩凝膠」更正 為「水嫩凝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藝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2行「而法」更正為「刑法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附卷可憑。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且偵查卷內亦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 上開累犯之情,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 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 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 行,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物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邱 建琳(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代理人林哲 因、被害人邱建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 有竊盜罪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7 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只有政府之身障補助,獨居,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淨凝露1盒、純粹精華2瓶、杏仁 酸精華1瓶、杏仁酸身體乳1瓶、雪草精華水1瓶、眼霜1瓶 、水嫩凝膠1瓶、眉膠筆1支、眼線液2支、凱婷蜜粉1盒、 BB霜1組、眼線液筆1組、粉底液1瓶、粉餅1盒、彩妝盤1 盒、指緣油1瓶、護甲油1瓶、香水噴霧1瓶、身體噴霧1瓶 、除毛刀具1把、直髮夾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磨刀器1個、香水1個、濾水器2個 、清潔器2組、清香劑2個、保溫袋2個、密封罐1個、原子 筆12支、沐浴帽2個、吸盤1個、滑輪2組、便當盒2個、束 髮帶2個、刮痧棒4個、毛巾夾2個、掛鉤6個、梳子2組、 菜刀1把,亦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 建琳,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洪藝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凝露壹盒、純粹精華貳瓶、杏仁酸精華壹瓶、杏仁酸身體乳壹瓶、雪草精華水壹瓶、眼霜壹瓶、水嫩凝膠壹瓶、眉膠筆壹支、眼線液貳支、凱婷蜜粉壹盒、BB霜壹組、眼線液筆壹組、粉底液壹瓶、粉餅壹盒、彩妝盤壹盒、指緣油壹瓶、護甲油壹瓶、香水噴霧壹瓶、身體噴霧壹瓶、除毛刀具壹把、直髮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洪藝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5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寶雅 賣場豐原府前店內,自商品架上徒手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3829元之淨凝露1盒、純粹精華2瓶、杏仁酸精華1瓶、杏 仁酸身體乳1瓶、雪草精華水1瓶、眼霜1瓶、嫩凝膠1瓶、眉 膠筆1支、眼線液2支、凱婷蜜粉1盒、BB霜1組、眼線液筆1 組、粉底液1瓶、粉餅1盒、彩妝盤1盒、指緣油1瓶、護甲油 1瓶、香水噴霧1瓶、身體噴霧1瓶、除毛刀具1把、直髮夾1 支等23件商品外包裝拆除後,將該等商品放入其隨身手提袋 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員工查覺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3月29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邱建 琳經營之五金行內,自商品架上竊取共價值1310元之磨刀器 1個、香水1個、濾水器2個、清潔器2組、清香劑2個、保溫 袋2個、密封罐1個、原子筆12支、沐浴帽2個、吸盤1個、滑 輪2組、便當盒2個、束髮帶2個、刮痧棒4個、毛巾夾2個、 掛鉤6個、梳子2組、菜刀1把等商品,得手後即放入隨身袋 內逃離現場時為該店員工查覺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將其 逮捕,並附帶扣得上開竊得之磨刀器1個、香水1個、濾水器 2個、清潔器2組、清香劑2個、保溫袋2個、密封罐1個、原 子筆12支、沐浴帽2個、吸盤1個、滑輪2組、便當盒2個、束 髮帶2個、刮痧棒4個、毛巾夾2個、掛鉤6個、梳子2組、菜 刀1把等商品(已發還邱建琳)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藥意識不清,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即證人邱建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經過之事實。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 發還被害人邱建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CDM-113-簡-2232-202501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支寶拉珍選0.3% 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應更正為「1支寶拉珍選0 .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第7至第8行「DR.WU 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應更正為「2盒DR.WU1.5 %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30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告訴代理人張OO」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 竊得之物均交員警扣押,由告訴代理人保管,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單 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潘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6時5 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的POYA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寶雅公司)嘉義OO店內, 見店員忙碌,潘建志得知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的 2支寶拉珍選0.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2盒護妍天 使痘痘水楊酸夜用24入贈6入、1盒HARU含春大麻情慾熱潮水溶 性潤滑液(155ml)、DR.WU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 、1瓶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500ml)及1瓶寶拉珍選淨無痘2% 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入隨身的束 口袋,離開上開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POYA寶雅嘉義OO店清點商品,發現帳目不符, 調取監視錄影,發現上情並報警,警察通知潘建志到案,潘建 志配合調查並同意交出上開物品且由警察扣押,始被查獲。 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潘建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代理人張OO指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收據、責 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潘建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1-24

CYDM-114-朴簡-1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仲豪於警詢時雖辯稱不記得當天之具體狀況,應該係 忘記結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已明確 證稱:被告當時自貨架上拿取遭竊物品後即在商店內繞了一 圈,隨後將該物品之外包裝與防盜貼紙拆下,塞入棄置在店 內他處貨架上,之後才下樓結帳其他商品,被告下樓梯前手 上還拿著遭竊物品,但到了櫃檯遭竊物品就不見了,被告僅 有結帳其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明確,且核與 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所示 事發經過相符,足見被告係有意自貨架上拿取本件遭竊物品 並為藏匿,而與其他擬結帳之物品相隔離,其自始即無結帳 本件遭竊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拿取本件遭竊物品無誤,被告所辯忘記當下 發生何事云云,自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念及被告犯後雖未完全 坦承犯行,但不否認本件客觀行為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 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告訴人所受營業、管理上之不便與成本;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 數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足認其已有相當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6,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是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充 分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張仲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張仲豪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門市持會員卡消費後, 再於同(10)日22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童元泓所管領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南京東 門市內消費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TENGA SPINNER迴轉 杯-衝擊磚」1個,並將包裝撕開取出商品後, 將撕毀商品 包裝藏放於其他貨架上,再走至櫃台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嗣童元泓盤點貨架商品後發現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仲豪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童元泓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遭被告撕毀之商 品包裝照片1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會員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簡-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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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津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3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一如前述,倘若本院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 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3號   被   告 劉美津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0時46分至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店(下稱寶雅金華店),徒手 竊取藍色水晶串珠手鍊低油魚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9 元)、紫色水晶串珠手鍊低油魚尾1條(價值79元)、橘色 水晶串珠手鍊蝴蝶1條(價值79元)、合金紅繩水晶貓開口 手鐲1個(價值239元),並拆除上開包裝,逕將上開商品配 戴在其左手腕上而行竊得逞。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寶雅金 華店員工發現劉美津棄置之包裝袋,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配戴在其左手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商品之標價紙。 證明上開商品之價值。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棄置上開商品包裝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1-24

TNDM-114-簡-26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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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妙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妙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參包及HELLO KITTY成 人平面醫療口罩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妙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輕度智 能障礙(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4003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及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被   告 黃妙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3時12分許、同日時30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中正店內, 趁無人看顧之際,以徒手將該店貨架上陳列之泰國手標三合 一隨身包20g*5入-泰式奶、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3 0入-棕色包裝盒拆封,拿取其中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 及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包藏放在手提包內、將包 裝盒放回原位掩飾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妙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財 物標價影本1份、該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被告遭查 獲身型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 1包,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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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際 ,」後補充「於同日20時45分至21時4分許,接續以」、刪 除第10行「於同日21時4分許,」之記載;證據部分所載「 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8張」更正為「遭竊商品標價及 商品照片共7張」、補充「被告廖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新臺幣 3、4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E-HEART高透氣防曬外套涼感顯瘦款 1件 549元 2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 1支 149元 3 Lumina美型薄刃直剪 1支 59元 4 Lumina微笑長柄安全剪 1支 69元 5 Lumina微笑長柄直剪 1支 69元 6 GlossyBlossom進口不鏽鋼雙頭推棒 1支 160元 7 綠鐘專利設計達人級除痘棒 1支 23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4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移監至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黃怡郡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寶雅臺中烏日店購物,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因工作繁忙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之E-HEA RT防曬外套、價值149元之SD直型修剪、價值59元之LUMINA 直剪、價值69元之LUMINA安全剪、價值69元之LUMINA長柄直 剪、價值160元之雙頭推棒及價值230元之除痘棒各1件,並 將商品包裝拆封後,直接將商品藏放至個人背包中,未將上 開商品進行結帳,即逕自於同日21時4分許,與黃怡郡一併 步出寶雅臺中烏日店,且於同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離開現場。嗣經店內員工發 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11 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8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5-01-24

TCDM-113-簡-239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翊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點香器壹組、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翊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奕棟、游証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3933號鑑定書。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竊取財物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伸手入屋竊取財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 手段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盡失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 獲取生活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罹有鬱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點香器1組、打火機1個,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復已賠償售價(見偵字第16659號卷第35頁;本院易 字卷第108、11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9月7日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見左列地點4樓之窗戶未上鎖,遂打開窗戶,自窗戶伸手進入屋內,竊取放置在窗邊桌上之右列物品。 點香器1組 、打火機1個(價值共1,010元) 劉奕棟 宋翊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0月13日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龍潭店 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將商品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身上竊取之,再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CC維他命C全效美白淡斑精華1瓶、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1瓶、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身體乳1瓶、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合計價值4,729元) 游証捷(即寶雅生活館龍潭店店長) 宋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YDM-113-易-156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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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波浪壓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更正補充為「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 物為「波浪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波浪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7號 被   告 陳季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2分 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寶雅彰化鹿港店,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寶雅彰化鹿港店貨架上之「波浪 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季英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 之指訴,(三)上述商品單價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HDM-113-簡-2458-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6 、7647、77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7、436、447、4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1時2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 雅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瑞芳店,乘 機徒手竊取店內2樓貨架上之風扇1個、鹼性電池1盒、咖啡 粉2盒及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266元),得手後 離去。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接獲通知後,盤點該 店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㈡113年5月20日1時許及6月7日0時49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李思育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上,分別徒手竊取 洗衣精1瓶(價值約100元)及盒裝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  ㈢於113年5月20日11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傑聖 法國拉楓莊園桶藏特級梅洛/750ml」1瓶、「雀巢金牌微研 磨咖啡補充包/120克」1包、「勇信格力高杏仁果效果無糖 杏仁/1000ml」1瓶得手並放入背包內,同時竊取玉闕博比10 0%純鮮乳1瓶,得手後在店內當場飲用,未結帳(貨品總價 值約1,100元)即逕行離去。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營業員潘 婉如發現貨架有撕下之貨品標籤,盤點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㈣於113年6月1日12時25分許及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李俊亨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分別徒手竊取 貨架「崇贏苦茶油」2瓶(價值2,500元)及「崇贏苦茶油」 1瓶(價值1,250元)。李俊亨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後調取錄 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㈤於113年6月27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Skecher -國際百貨店,利用店員楊喬惠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短袖上衣1件(價值1,09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6月27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寶雅公 司基隆復興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盤1個、杯蓋1個及 口罩1個(共價值778元),得手後放置在口袋內並將包裝袋 棄置於貨架上,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長董佩慈盤點貨物時 發現包裝袋棄置在貨架上,調閱錄影監視器檔案並核貨物對 售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㈦113年113年07月25日23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苑弘雋放在店門外之鹿角蕨植 栽8組(價值共6,075元),得手後離去。苑弘雋嗣後發覺植栽 短少並調取錄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案經簡信慧、潘婉如、李俊亨、楊喬惠、董佩慈、苑弘雋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 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13年11月12 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4 年1月16日基檢嘉智113偵7566字第1149001054號函上本院之 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4年1月16日為斷,而被 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 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23

KLDM-114-易-7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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