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民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吳俞萱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59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林佳龍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9日14時47分至同 年月11日9時12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與華南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嗣該 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透過Facebook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結識原 告吳俞萱,透過LINE向原告訛稱:你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3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 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 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按 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 第7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 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3-屏小-661-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許耀中 被 告 韓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53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9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178-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2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4月10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9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8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 24,820元,折舊後金額為17,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3,948元及烤漆20,24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139元(計算式:17,951元 +13,948元+20,240=52,139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20×0.369×(9/12)=6,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20-6,869=17,951

2025-02-24

PCEV-113-板小-3642-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72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900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226-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劉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3年度士小字第18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586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657 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22-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梁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1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月17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19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53 ,826元,折舊後金額為45,55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工資15,59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修 車費用共計為61,143元(計算式:45,550元+15,593元=61,143元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26×0.369×(5/12)=8,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26-8,276=45,550

2025-02-24

PCEV-113-板小-3606-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 安路與備前街口處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其前方訴外人吳成茂所騎乘590-BMW號 機車,而後與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同有過失之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謝祥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萬5703元(含工資2萬5177 元、零件4萬0526元),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其肇事責任 分擔7成比例賠償責任即4萬5992元(計算式:65703元×0.7= 4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時我是遭系爭車輛從我 後方撞擊,當時我是追撞前方機車,不是追撞謝祥堂所駕駛 系爭車輛,若非謝祥堂當時已違規超越停等線,我根本不會 與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 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 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清單、車輛 外觀照片、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 卷在案可稽,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真。被告則否認有 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為: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保戶謝祥堂所駕駛系爭汽車均為同 向直行,遇前方紅燈時,被告系爭機車追撞前方停等之機車 ,因而被告系爭機車向左傾摔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而與左側 謝祥堂所駕駛超越停等線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2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另根據被告於系爭事故警詢調查時自承:我看前方燈 號已經變成黃燈,而且前方的機車已經停下來了,我就立即 煞車但還是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與前車碰撞後摔倒,摔 倒後我的機車往左前方滑出去,我機車滑出去後再與另一台 疑似闖紅燈的汽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 告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致不慎追撞 前車,旋即被告系爭機車左傾摔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而與其 左側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亦同此認定「甲○○疑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是追撞前方機車,而非追撞系爭車輛, 若非謝祥堂違規超越停等線,其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 云。惟查,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確有因被告上開 交通違規而致發生碰撞,並非未碰撞,而被告追撞前車後旋 即左傾摔車,並因其摔車後系爭機車倒地向左滑行,而致與 其左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不法侵 害行為與系爭車輛因碰撞所受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係在被告上開交通違規所製造不法風險之實現範圍內(即 追撞或碰撞鄰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結果負 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車損折舊額之計算: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 輛係109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額車,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1月12日事故受損時已經使 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使用以3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萬052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3萬0970元【計算式:①第1年:40526元×0.369=14954 元;②第2年:(40526元-14954元)×0.369=9436元;③第3年 :(40526元-14954元-9436元)×0.369=5954元;④第4年: (40526元-14954元-9436元-5954元)×0.369×(2/12)=626元 ;①+②+③+④=30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556元(計算式:40526元- 30970元=955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5177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4 733元(計算式:9556元+25177元=34733元)。  ㈣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保戶謝祥堂同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即違規超越停等線之過失,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如前,此復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謝祥堂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違規所製造風險之危害性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3893元(計算式:34733元×4/10=1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繕本 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592-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謝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6月18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1年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0元,均為零件材料費用,經 計算折舊後(計算式如附表),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9,027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50×0.536=13,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50-13,427=11,623 第2年折舊值    11,623×0.536×(5/12)=2,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23-2,596=9,027

2025-02-24

PCEV-113-板小-3627-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娟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瑜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朱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朱瑜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為「朱瑜 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僅係 更正被告之名稱,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陳富貴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使用長 照喘息服務入住被告照護中心,並在喘息服務額度用完後, 改以自費方式,而於110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養護定 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告照顧養護陳 富貴,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於陳 富貴遷出養護處所後,將伊所繳保證金扣除伊積欠之費用或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伊並於110年12月22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含養護費1萬6000元及保 證金3萬元),嗣伊於111年3月13日因陳富貴身體不適欲前 往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而向被告申請退住,被告竟拒不退還 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法院怎麼判我就怎麼處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收費明細、離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為被告所不 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製作並交予原告收執之收費明細備註欄記 載「110.11.25~110.12.15喘息服務。110.12.16轉一般入住 合約。保證金30000」,並載明總計金額為4萬6000元(本院 卷第3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收取保證金3萬元乙 情,應屬可信。另觀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明定:「契約期 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丙方(即陳富貴)遷 出養護處所後,將乙方(即原告)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即 原告)積欠之費用或丙方(即陳富貴)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 餘額無息返還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於系爭契約 期間未屆滿前之111年3月13日辦理退住,亦有離院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或陳富 貴有何積欠費用或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情事,則原告於系爭契 約屆滿前申請退住而終止契約,並基此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773-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李維浚 被 告 徐欣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28-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