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2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4月10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9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8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
24,820元,折舊後金額為17,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3,948元及烤漆20,24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139元(計算式:17,951元
+13,948元+20,240=52,139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20×0.369×(9/12)=6,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20-6,869=17,951
PCEV-113-板小-364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