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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LONG(中文姓名:黎成龍) VO MANH CUONG(中文姓名:武孟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LE THANH 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VO MA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  ㈡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LE THANH L ONG及被告VO MANH CUONG之穿著及自摔傷勢照片6張」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下合稱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 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 升0.52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尚且因行車搖晃,經員警攔查拒絕受檢而逃逸,並交換騎 乘以掩人耳目,復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見速偵1591號卷第 9頁全、第12頁全、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2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確已受相當影響,且被告2人拒檢逃逸之行為已使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對公共安全致生之危險性進一步升高,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 被告LE THANH LONG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被告VO MANH CUONG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1592號卷 第8頁),及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之移工,在我國從事工業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速偵1592號卷第8頁, 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國籍人士, 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上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其等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2人係初犯,且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第1592號   被   告 LE THANH LONG                                                VO MANH CUONG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 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由LE THANH LONG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VO M ANH CUONG上路。嗣於113年12月1日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見警攔查,旋改由VO MANH CUONG騎乘 機車搭載LE THANH LONG逃逸,途經同區保安街2段38號前不 慎自摔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時6分許、1時10分許,分 別對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LE THANH L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測得VO MANH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12

PCDM-114-交簡-29-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中文姓名:塔納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PHATSIRISAKUN THANAK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可達相當 速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泰國籍之移工,在 我國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5頁,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 料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現仍合法 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被告居留資料(見偵卷第14頁)、上 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 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73號   被   告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TSIRISAKUN THANAKAN(中文姓名:塔納甘)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10)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10)日1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因未攜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TSIRISAKUN THANAKAN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2

PCDM-114-交簡-7-2025021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曹代傑 曹楊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潘秋萍 陳瑀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曹代傑、曹楊秀鳳(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 告潘秋萍、陳瑀清(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經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同年12月16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嗣聲請人2 人於同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卷內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秋萍與聲請人曹代傑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於112年 1月23日起分居,被告潘秋萍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聲請人 曹代傑與母親曹楊秀鳳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房 屋(下稱楊梅房屋);被告陳瑀清為被告潘秋萍之友人。被 告2人於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趁聲請人曹代傑不在家, 假借拜訪聲請人曹楊秀鳳,共同進入上開楊梅房屋。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 聲請人曹楊秀鳳切水果之機會,徒手竊取2、3樓房間鑰匙、 車庫遙控器及不詳物品,並將不詳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  ㈡被告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哄騙、施加言語及以精神壓力 逼迫聲請人曹楊秀鳳出門複製上開楊梅房屋1樓大門鑰匙, 惟聲請人曹楊秀鳳出門時並未攜帶該鑰匙;被告2人遂聯繫 聲請人曹代傑之二姐,要求二姐將該鑰匙拿下樓以供複製。 二姐不願配合,聯絡大姐、聲請人曹代傑返家處理。被告2 人因此在上開楊梅房屋外等待聲請人曹代傑,竟利用大姐、 二姐暫時離開之機會,於同日上午11時,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以竊得之車庫遙控器開啟車庫門,逕自進入上 開楊梅房屋內。嗣聲請人曹代傑返家後報警,要求被告潘秋 萍返還2、3樓房間鑰匙、車庫遙控器並離去;惟被告潘秋萍 拒絕讓聲請人曹代傑檢查包包。  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潘秋萍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被告潘秋萍辯稱:被告 陳瑀清是我和聲請人曹代傑結婚時的伴娘,被告陳瑀清住在 上開楊梅房屋附近,我過往很常約被告陳瑀清至上開楊梅房 屋主臥室聊天;112年10月22日我從新加坡回臺灣,當時聲 請人曹代傑要與我離婚,我不想離婚,聲請人曹代傑不想要 我回家,我認為夫妻還是需要在同一個屋簷下溝通,我只是 很單純的想回上開楊梅房屋,我婆婆即聲請人曹楊秀鳳也沒 說我不能回去,112年11月6日當天,我拿以往的鑰匙要開門 ,發現打不開,之後就是我婆婆帶我進去;婆婆同意讓我們 打大門鑰匙,我想拿別的鑰匙一起打,當天到鑰匙店,婆婆 忘記帶大門鑰匙,所以當天也沒有打其他鑰匙;後來婆婆回 二姐家休息,我跟被告陳瑀清本來在車庫要等聲請人曹代傑 回家,我想到我有車庫遙控器,就像以往回家一樣打開車庫 進入;我沒有拿聲請人曹代傑的東西,聲請人曹楊秀鳳也沒 說我不可以進入上開楊梅房屋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 資料後,仍認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 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 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 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 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 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 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 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 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 行為。  ㈡本案被告潘秋萍與聲請人曹代傑斯時是夫妻關係,與聲請人 曹楊秀鳳則是婆媳關係,而夫妻本有同居及共同生活之義務 ,則被告潘秋萍偕同友人即被告陳瑀清返回聲請人2人之住 所,本屬正常之事;縱聲請人曹代傑在此之前已有告知被告 潘秋萍不得返家,但此乃聲請人曹代傑之片面主張,本不得 據此拘束被告潘秋萍,是被告潘秋萍偕同友人即被告陳瑀清 返回聲請人2人之住所,即非「無故」。且參照卷內所附監 視器擷取畫片可知(他卷第151至155頁),被告2人是與聲請 人曹楊秀鳳一同進屋,聲請人曹楊秀鳳更拿出水果款待被告 2人,其在與被告2人對談時更面露微笑,足徵被告2人是徵 得聲請人曹楊秀鳳之同意始進入屋內。被告2人第2次返家雖 遭曹南鷺即聲請人曹代傑之二姊出言阻止,但曹南鷺並非楊 梅房屋之所有人,亦非居住在楊梅房屋,是其不同意亦無從 代表係聲請人2人之意思。  ㈢又在被告潘秋萍表示要借鑰匙、遙控器備份,並邀請聲請人 曹楊秀鳳一同前往時,聲請人曹楊秀鳳並未表示拒絕,反是 微笑與點頭,是聲請人2人主張聲請人曹楊秀鳳不願意,已 違反聲請人曹楊秀鳳之意願而構成強制罪等詞,核與前揭監 視器擷取畫面不符,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尚難僅憑聲 請人2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2人竊取一事,有關竊取鑰匙、遙 控器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潘秋萍拿取鑰匙、遙 控器係為備份,此部分即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不法犯意;至 其餘部分,聲請人2人迄今均未能指出其2人所有之何種物品 遭竊取,縱被告陳瑀清離去前有帶走一黑色手提包,但被告 潘秋萍原本亦曾住在楊梅房屋,並無法排除上開黑色手提包 內之東西係被告潘秋萍所有,原本置放在該屋之物品,是在 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亦難認被告2人有竊取聲請人2人物品。 是檢察官係認本件聲請人2人之指訴僅屬空言,欠乏佐證, 從而為不起訴處分,衡其論證,尚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    ㈤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完整勘驗錄影光碟,即採為不利於 聲請人2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聲請人曹楊秀鳳等情,而逕 為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 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 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 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2人所指摘檢 察官未完整勘驗錄影光碟及傳喚聲請人曹楊秀鳳部分,乃屬 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況是否調查上開證據,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 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 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或調查,要屬 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 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聲自-2-20250212-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飛帝(即BANPHATA PHENGDEE,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飛帝(即BANPHATA PHENGD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交通工 具,」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7行「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年月24日14時30分許測得 」外,證據增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飛帝(即BANPHATA PHENGD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5MG/ L,達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偵卷第15頁),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7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11

ULDM-114-虎交簡-8-202502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ENYING PHONGSAK(中文姓名:彭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ENYING PHONG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UENYING PHONG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 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泰國籍外國人,有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 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併衡 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YUENYING PHONGSAK(泰國籍,中文名:彭山           )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9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ENYING PHONGSAK(中文名:彭山,下稱彭山)明知飲酒後 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3 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南崗工 業區宿舍內飲用米酒5、6杯後,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 物。嗣彭山騎車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前,因違 規雙載而為值勤警員攔檢稽查,發現彭山身上充斥濃厚之酒 味,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4張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NTDM-114-投交簡-37-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SHIDA TADAHIRO(中文姓名:吉田忠弘)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6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SHIDA TADAHIR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 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之製品;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第1項 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 ,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 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三、雪茄:指將雪 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 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 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四、鼻菸:指將菸 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嗅或 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 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 嚼之菸品。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菸酒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參諸菸害防制法第3條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世界衛生組 織於西元202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 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 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 。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其他菸品」。基於上述理由,任一品牌之加熱 菸(菸彈),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均屬菸酒管理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菸品」,有財政部國庫署113年7 月29日台庫酒字第11303721140號函在卷可佐。  ㈡又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 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 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 條文第45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如下:捲菸5條 (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然因加熱菸屬「其他 菸品」,並無上開函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之適用,亦有 財政部國庫署113年8月16日台庫酒字第11303043970號函、 同年9月27日台庫酒字第11303756450號函在卷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YOSHIDA TADAHIRO委請其母親在日本購買TEREA加 熱菸後,以國際快捷郵包方式郵寄來臺,其未依菸酒管理法 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其他菸品,且其輸入數量達30盒,非屬 客觀上數量甚少而確實可認為基於自用目的輸入之情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㈢被告與其母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為本件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本案輸入之加熱菸之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當時正在準備臺灣之醫師高考、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內容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促使其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 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 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 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暫予扣押,後移交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扣,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 年6月6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957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告,已無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被告固於本案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尚無不良 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TEREA PURPLE MENTHOL 10盒(每盒20支) 2 TEREA MENTHOL 10盒(每盒20支) 3 TEREA YELLOW MENTHOL 10盒(每盒20支) 4 郵包外包裝 1件 5 零食、褲子等其他雜物 1批(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9號   被   告 YOSHIDA TADAHIRO (日本國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8樓之6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SHIDA TADAHIRO(吉田忠弘)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委由 其母吉田百子,在日本國兵庫縣神戶市,購買TEREA加熱菸3 0盒(每盒20支)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國際快捷郵包 方式郵寄來台(郵包號碼:EZ000000000JP,落地編號:711 70),而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嗣於同年月5日,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加熱菸30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YOSHIDA TADAHIRO經傳未到。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113年6月6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9575號函附扣押收據及搜 索筆錄影本、扣案物照片影本、「宏總加州」住戶入籍資料 、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及上開TEREA加熱菸30盒、繫案郵包 外包裝1件等扣案可稽。又加熱菸屬於「其他菸品」,並無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條文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 私酒之一定數量」公告規定之適用,亦有財政部國庫署113 年8月16日台庫酒字第11303043970號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出於自用之目的,所犯情節非重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扣案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2-10

TCDM-113-中簡-2371-2025021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NH CHINH(中文姓名:武訂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NH CHINH(中文姓名:武訂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於「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 DINH C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9 日抵臺後,以移工身分居留在我國境內已有逾2年時間,應 當知悉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業經我國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任何人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 ,然其本案竟於飲用含有高比例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短時 間內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有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同時審酌其 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當日另有無照駕駛及未依規 定開啟後牌照燈之違規行為等犯罪情節,並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製造業技工,乃越 南國籍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既 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 母國即越南國預防酒類危害法對酒後駕駛汽車之罰鍰金額, 以及其乃背井離鄉、遠赴海外賺取勞動工資成果之移工身分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建立關於 我國正確之法治概念。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VU DINH CHINH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INH CHINH(中文姓名:武訂正)於民國114年1月3日19 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與豐安路口時, 因後牌照燈不亮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酒氣甚濃,復經 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DINH CHI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2025-02-08

ULDM-114-港交簡-20-202502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UAN(中文名:張文駿,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楓平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 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 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4月27日,此有 被告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49頁),考量其 在臺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犯罪情節尚非至鉅,應無繼 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TRUONG VAN TUAN(越南籍,中文譯名:張文           駿)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UAN(中文譯名:張文駿)自民國114年1月1日 9、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 粱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 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2-08

TCDM-114-中交簡-55-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名:阮文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駕車並搭載多名 失聯移工,竟為躲避員警攔查,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逕 自在市區道路闖越紅燈、違規轉彎及逆向超車行駛,嚴重戕 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卷附之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為憑,經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清晨6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口,經警攔查,因車內乘 載多名失聯移工,為躲避取締,明知道路行車往來非少,若 以闖越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左轉、逆向超車等行為駕駛車輛 ,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通行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警方已沿 途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警,仍以上開方式駕駛本案車輛, 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4-桃簡-225-202502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NINH(中文名:裴氏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 ○○ ○○ 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 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 ○○ ○○ 知悉正 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2月1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 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 ○○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使用過本案帳 戶,但存摺、提款卡是我保管,我沒有交出去,我於000年0 月0日生產後,因需要辦理保險理賠,那時候找不到我的簿 子,我怕我忘記,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到提款卡上面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乃被告於111年6月20日申辦,被告自斯時起即自行 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 6頁),足證本案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於案發以前,均係 居於被告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⒉稽之被告自承未曾使用本案帳戶,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至113年2月1日22時30分之間, 未有其他交易紀錄,且餘額剩餘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一 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 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 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 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 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 經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足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1 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可認定。  ㈣被告就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2月間,為39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至案發時有20年之工作經驗,在越南務農,在我國從 事魚攤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 ,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並參以卷附越南國刑法英文譯本,亦定有相關詐欺、洗錢 犯罪之規範(見本院卷第87至147頁),是其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 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於本案帳戶,曾於申請 文件上「本人已經瞭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管,並避 免洩漏第三人,以確保交易安全」欄位,簽名並捺印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更難認被告對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他人將遭 致交易風險乙情推諉不知。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未使用金融帳戶,業經認定 如前,足信被告不致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 有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 防阻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 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 ,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2月9日後始發覺本案帳戶遺失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護照、存摺均放在 同一袋子,然其護照、存摺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果若無訛,則置放於相同處所之物品,是否僅遺失其 中提款卡,顯於理不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 稱:並無任何第三人或其同居人可能接觸或使用其提款卡等 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6頁),顯見並無其他人可 能干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支配、管領,是其 所辯,已顯無據。至於被告雖陳以其曾與其他不詳男子同居 ,惟被告既自承該人已返回越南,其後已過世(見本院卷第 186頁),未曾表明其具體身分,顯係幽靈抗辯,無可採信 。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另寫於紙上貼於提款卡,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供稱已忘記密碼等語,然本案帳戶提款卡無他人 介入被告管領、支配範圍之可能,既如前述,則縱被告有將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舉,亦無解於該等提款卡、密碼係由其 支配管領範圍移轉於不詳他人之事實,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 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 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 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 、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並無 與任何告訴人有和、調解之具體情事,故本案已乏損害填補 或關係修復方面之有利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但目前另有同居人、需扶養在我國境內及越南 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魚攤工作、時薪150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8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 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 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 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其目前在 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4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等節,認本案欠缺高度 保安必要性,自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 ,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 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Khi không đồng ý với phán quyết này, sau khi tống đạt, t rong thời hạn 20 ngày phải nộp đơn kháng cáo cho Tòa án và nêu rõ lý do kháng cáo. Nếu chưa nêu ra lý do kháng c áo, trong thời hạn 20 ngày phải nộp đơn nêu rõ lý do khá ng cáo cho Tòa án (phải đính kèm bản sao theo số người c ủa đương sự phía bên kia). Không trực tiếp nộp đơn vượt cấp của Tòa án. Nguyên đơn hoặc người bị hại nếu không đồng ý với phán quyết này, phải có lý do để yêu cầu kiểm sát viên kháng cáo, cách tính toán khoảng thời gian khá ng cáo được dựa trên ngày mà kiểm sát viên nhận được bản chính của văn bản phán quyết.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SION MARKETS」、「尚仁」、「AI新世代」、「財務部」對告訴人戊○○佯稱可至FUSION MARKETS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至15頁反面)。 ⑺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投資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至50頁)。 ⑻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oney partners」網站翻拍照片、委任託管協議、保本合約(見警卷第22至25頁)。 ⑼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至62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操盤員-托尼TONY」對告訴人丁○○佯稱可至fast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6日12時28分許 1萬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4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理-王國傑 」對告訴人乙○○佯稱可至PGUL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EY PARTNERS」對告訴人丙○○佯稱可至Money Partner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說明: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2時1分許提領1萬元。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3時25分許提領1萬元。 ④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5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2025-02-07

PTDM-113-金訴-78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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