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被 告 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9萬5,000元(見訴字卷第72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
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服務廠車輛洗車、美
容與鍍膜服務,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2萬5,000元報酬(下稱每月固定報
酬)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約定,
原告依系爭契約接單所獲收益,由原告、被告分別依百分之
65、百分之35之比例拆帳(下稱拆帳收益)。嗣兩造於112
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
間,未足額給付2萬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共計短
付49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茲因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私下接單進行
車輛清潔服務,而未將所獲收益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4項約定拆帳分潤,被告查悉上情,並經被告經
理即訴外人顏英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多次協商後,兩
造合意自109年8月起漸次調降每月固定報酬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78-79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
服務廠中車輛洗車、美容與鍍膜服務,雙方約定每月固定報
酬為2萬5,000元、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
㈡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
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共計49萬
5,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以每月2萬5,
000元整承包乙方(即被告)每日保養車輛清潔服務,單日
以13台車為限。」(見司促卷第61頁)。查兩造於109年2月
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於承攬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固定報酬2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
固定報酬共計49萬5,000元,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
造已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是本件茲
應審究者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每月固定報
酬,是否經兩造合意調降為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陳稱:經顏英信與李金庭協商後,兩造合意自109年8月
起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
總分類帳、原告開立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於110年間開立予被告之所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審訴卷第41、43-107、109頁、訴字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
25-73頁)。經查:
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認為真,則經本院
逐一核對系爭發票,形式上確係由原告蓋印營業人統一發票
專用章,開立項目名稱為「汽車美容保養」之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即被告,且各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及金額,與附表二所
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期間、給付金額均相符合,足見被告
陳稱:系爭發票即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統一發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憑。至原告雖主張:系
爭發票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而係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所開立之發票,因原告承作
之汽車美容剛好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
萬元、2萬5,000元之項目,原告另有開立其他發票向被告請
款每月固定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作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因行使本合作協議共有所得之收
益,由甲、乙雙方各自65%、35%拆帳,甲方於當月結帳日之
隔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發票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於結帳
日之隔月25日撥款。」(見司促卷第59頁),可見縱認原告
所稱其承作之汽車美容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
元、2萬元及2萬5,000元等項目之事實屬實,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之拆帳收益金額,亦應為
上開項目單價之百分之35,經計算後顯然與系爭發票上載金
額即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0元不
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發票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
之發票等語,顯不足採。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調取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開立予被告
之銷項發票明細,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僅有開立1
張銷售額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
0元等整數之系爭發票,且相連數月所開立之銷售額均相同
,其餘發票銷售額在千位數以下均有數額不等、未見規律之
餘數,此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函
覆暨所附之上開銷項發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
頁),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給付原告之每月固定報
酬,衡情應係每月給付一定之金額,而非各月均給付亂數、
不等之金額,是以上開銷項發票明細觀之,亦可證系爭發票
確為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且原告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期
間,除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
酬外,並無另行其他發票向被告請領其他每月固定報酬,是
原告以前詞主張每月固定報酬係其開立系爭發票外之其他發
票向被告請款等語,亦不足採。
⒉原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即自109年8月至112年1月止
,僅有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
酬,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
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09頁),顯示顏
英信先向李金庭問稱:「阿金,洗車人員5,000元的發票開
立,要從這個月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經李金庭以「可
以從下個月嗎?」等語回覆後,顏英信再傳送OK之貼圖表示
同意;再對照系爭發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
情形,顯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確實自110年8
月起由每月1萬元減為每月5,000元,可見顏英信代表被告於
110年7月30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溝通調整每月固定報
酬之金額後,雙方達成合意自對話當下之下個月即110年8月
起,將每月固定報酬調整為按月給付5,000元,原告亦自110
年8月起每月開立5,000元之之系爭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自
斯時起按月支付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是由上開
顏英信及李金庭間LINE對話內容,均與系爭發票開立、每月
固定報酬給付情形互核相符,可推知被告主張兩造已自109
年8月起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此情應堪
採信。而原告固主張: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
LINE對話內容,並非兩造協商調整每月固定報酬給付金額之
過程,而是在談論因原告員工撞到被告客戶之車輛,故被告
要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修車費用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
8、78頁),然自顏英信與李金庭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2
人係協商5,000元之發票開立要從何月開始,顯非就個別、
單一之修車費用賠償事件進行討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更遑論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被告已指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於112年3月、同年4月間,有私自進入被
告廠區、竊取另一承包商財物、破壞客戶車輛等行為,而對
李金庭提起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罪之告訴及告發,此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42頁),則兩造早已終止
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後續並發生上開刑事案件之糾紛,然
原告卻迄至112年5月8日始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見司促卷第13-17頁),實與一般人與他方結束契約合作
關係時,如有相關帳目尚待釐清,應當會要求他方儘速結算
,而不會長期消極未請求結算及給付短少報酬等常情不合,
據此,益徵被告所稱兩造已合意調整每月固定報酬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並均已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予
原告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就上情僅泛稱:原告開立每月
2萬5,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每月固定報酬後,遭被告將發
票退回,並向原告稱請其先配合把發票金額開低一點,以利
被告作帳,被告之後會再將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補給原告等
語,所以後續原告都是等被告匯款後,才開立與匯款金額相
同之系爭發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均未
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憑。
㈢基上,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自109年8月起逐步調降每月固
定報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如
數給付原告完畢等語,應堪採憑,則原告猶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49萬5,0
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短付期間 短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5,000元,共計1萬5,000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1萬元,共計3萬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共計6月 每月短少1萬5,000元,共計9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共計18月 每月短少2萬元,共計36萬元 總計49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兩造自109年8月起合意調降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給付期間 給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止 按月給付2萬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按月給付1萬5,000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 按月給付1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 按月給付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