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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趙鈺嫻律師 訴訟參與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鈺熹 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惠如為「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立大倍」、「LutaBase」、「Luprosorb」等 三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奕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冊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 先另行成立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1樓「惠正營養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惠正公司),再將惠正公司委託生產之產品印 製本案商標圖樣予以包裝,並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行銷販售 。嗣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2年5月26日,同步搜索惠正 公司、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群盈行、高雋企 業有限公司(高雋公司),分別自前開搜索處所扣得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告發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鄭惠如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40 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惠正公司取得 本案商標之商標權,在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已有口 頭授權,因該次股東會已有討論本案商標問題,大家可以共 用、共享;該次股東會後,陳素慧及李東茂就將奕昌公司員 工資遣,我是奕昌公司負責人,要負起照顧所有員工工作權 及客戶,且豬隻也不能一天沒有飼料,所以才會成立惠正公 司;奕昌公司與匯軒公司之股東相同,當初匯軒公司生產產 品時,商標是陳素慧寄到匯軒公司,然後貼標生產,再交給 惠正公司、奕鴻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鴻公司)去賣,惠 正公司沒有倉儲,是客戶下定後,直接由匯軒公司將產品交 給客戶;標貼是陳素慧寄到匯軒公司去共用,結束後我才印 新的,我才會去設計有我頭像的LOGO,客戶是認該LOGO,我 沒有仿冒,「立大倍」僅是一個商品,豬農只知道是豬飼料 ,沒有把他當成商標;陳素慧告發本案,是為了商業競爭; 我沒有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 東會雖未有明確決議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但從該次股東 會譯文內容,已有討論部分重大事項,各股東有表示意見, 其中就解散奕昌公司,並討論到被告與股東李政勳在解散後 原本客戶之拆分比例,商標都是共用、共享,故至少有默示 同意存在,因事後奕昌公司依該股東會討論事項為解散,且 李政勳成立奕鴻公司,被告隨後成立惠正公司,故被告相信 股東間已有共識,並無主觀不法犯意;被告成立惠正公司, 是為了要照顧奕昌公司歇業後之員工,以及原來客戶,以及 後續豬隻能繼續吃飼料,而「立大倍」是匯軒公司生產,非 任何人可以買,一定要有經銷商,客戶就是要透過惠正公司 取得;另外,由匯軒公司之飼料登記證記載,就說明在生產 「立大倍」系列飼料,產品一定要標明「立大倍」,而被告 在標籤上另外設定人像圖案,標示經銷商是惠正公司,製造 者是匯軒公司,商品來源均是匯軒公司;而奕昌公司將本案 商標當產品名稱使用,其廣告旁均會以一個男性「巴師傅」 圖案,該圖案才是奕昌公司之表徵,故奕昌公司並未將本案 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本案商標已成為產品代名詞,喪失其 商標指示來源,故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奕昌公司負責人,亦為惠正公司之代表人;本案商標 為奕昌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被 告以惠正公司名義委託匯軒公司生產商品,並分別於上印製 或貼載有本案商標之標籤在商品包裝,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 行銷販售;嗣警持本院核發112 年聲搜字第369號搜索票, 於112年5月26日,至惠正公司、匯軒公司、群盈行、高雋企 業有限公司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群盈行代表宋麗紅 、高雋公司負責人林榮泰於警詢、匯軒公司代表唐鈺熹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3、18至20、25至28業 ,本院卷第285至287、294至298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暨 查扣現場翻拍截圖、庫存明細表(即附表二)、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惠正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奕 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奕昌公司)、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案商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 商標)各1份、商標產品標籤、產品型錄各2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責付保管書各3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9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4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7、21至24、29至46、48至49、 51至59、94至102、116至123、132至137、187至194、197至 203、208至210頁,他卷第7至10、1629至31頁,偵卷第13至 17、23至26、29至33、39至42頁,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證人陳素慧於警詢證稱:我是奕昌公司股東,奕昌公司之本 案商標迄今仍有效,奕昌公司沒有輸出本案商標商品,亦無 同意、授權本案商標給惠正公司販售;被告另外設立惠正公 司,未取得奕昌公司授權或同意,貼有本案商標標籤,以惠 正公司名義從事販售同種類商品,由惠正公司向匯軒公司下 單,再由匯軒公司直接出貨給惠正公司指定之經銷商、客戶 ;高雋公司、群盈行均有受惠正公司供貨等語(見警卷第8至 10頁),可知被告及惠正公司均未獲得奕昌公司之授權,即 使用本案商標在與奕昌公司相同商品(即豬隻飼料)上,委請 匯軒公司生產後,再行販售他人之事實。  ㈢證人唐鈺熹於警詢稱:遭警方查扣之產品(即附表二),是惠 正公司向匯軒公司下訂單,並提供標籤貼在成品包裝袋,依 指示出貨,惠正公司是直接跟經銷商或客戶收款,匯軒公司 直接向惠正公司收取貨款,是惠正公司直接匯款到匯軒公司 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商標 之英文文字在匯軒公司本來就有看過,電腦系統也有;匯軒 公司生產商品會在包裝袋上標示,但只有「LutaBase」,以 前我在外商公司兼採購時有做這種包裝袋,只是右邊少「ba se」;如他卷第17至20頁所示「立大倍-壯」、「立大倍-多 」、「LutaBase」、「Luprosorb」等4種標籤是惠正公司印 後寄來匯軒公司工廠,讓我們生產使用;何時開始貼標我不 清楚,一開始是用奕昌公司之標籤貼,後來才各自做標籤, 各自貼在包裝袋上來生產,平常匯軒公司會先生產後放在倉 庫裡,有人下單就出貨,生產時就要貼標籤,因為出貨時才 貼標會貼不平;我不知道本案商標是奕昌公司之商標;他卷 第17至20頁所示標籤,左上角有「MANAGER CHENG」,女性 圖案,銷售商寫惠正公司,是由惠正公司寄給匯軒公司;如 附表二(即警卷第57頁)資料是由匯軒公司電腦列印,數量正 確,遭查封如附表一編號5至12部分,其上標籤都是惠正公 司提供之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7、294至298頁)。  ㈣證人宋麗紅於警詢證稱:群盈行遭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3至1 7所示之物,均貼有惠正公司之產品標示,我們是向惠正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叫貨,被告指示向匯軒公司取貨,我們自己 駕駛貨車去匯軒公司取貨,群盈行負責人徐銘佑匯款給惠正 公司;匯軒公司是生產公司,惠正公司是代銷等語(見警卷 第12頁)。又證人林榮泰於警詢證稱:高雋公司為警查扣如 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其上貼有惠正公司之產品標示 ,這是隨產品就已存在其上,高雋公司只負責銷售,沒有生 產,高雋公司是向惠正公司叫貨,由惠正公司通知匯軒公司 出貨,錢由高雋公司以月結方式匯款給惠正公司;我知道產 品標示由「巴師傅」變成「鄭經理」,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6至27頁)。  ㈤由證人唐鈺熹、宋麗紅及林榮泰前開證述,就被告以惠正公 司委請匯軒公司生產豬隻飼料,並提供印有本案商標之標籤 供貼在飼料包裝,其後由客戶向被告訂貨後,由匯軒公司直 接出貨予客戶;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循此模 式生產、出貨,其上並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標籤等情節,核其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參諸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商品,其均為豬隻飼料,其上均有貼載被告所提之標籤(即 他卷第17至20頁),其上已清楚將本案商標印載其上,顯已 有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且該等商品與本案商標註冊在案使 用於動物飼料、輔助飼料、完全飼料等商品相同,足認為同 一商品。又前開商品使用本案商標未獲得奕昌公司授權,應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故意使用本案商標在前開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並以之對外銷售,自屬侵害奕昌公司之本案商 標之行為及故意。  ㈥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已有授權 本案商標與被告或惠正公司使用等語,並提出奕昌公司111 年4月29日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譯文(見偵卷第89至113頁)及錄 音光碟。然查在該次奕昌公司股東會會議,到場股東及參與 人有李東茂、李昌達、陳素慧、被告、黃翊、李政勳、陳吳 鳳琴及陳建佑,期間討論奕昌公司後續經營事宜,並提及本 案商標權等,然未有本案商標權之授權與何人,或由何人取 得之決議;被告雖一直於會議表示要共享、共用,惟並未獲 得其他股東或參與人之同意,更要求彼此回去思考,詢問律 師、會計師等後再做決定,是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 並無明示決議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更無達成默示同意或 授權本案商標之情形;再者,惠正公司係於111年5月19日始 成立,已如前述,更無可能在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 討論將本案商標授權予惠正公司等情。因此,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未將本案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 本案商標已喪失商標指示來源等語,然查被告清楚知悉本案 商標為奕昌公司所有,具有指示表彰商品為奕昌公司所有, 被告亦於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多次提及本案商標之 使用問題,已如前述,顯見知悉本案商標仍具有其價值,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商標已喪失商標價值等語,顯不足採 。又被告提供匯軒公司使用在豬隻飼料之標籤(即他卷第17 至20頁),其上已清楚將本案商標印載其上,有將本案商標 使用在同一商品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前開標籤同時印有惠 正公司之商標(即「MANAGER CHENG」、女性圖案),惟此除 不能證明被告未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外,且由其將惠正公司 之前開商標與本案商標同時列印在同一標籤併同使用之行為 ,益徵被告有借用本案商標所彰顯商品價值、來源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 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係基於同一銷售 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商業利益,未經奕昌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侵害 奕昌公司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 量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 被告犯後迄未與奕昌公司和解,再參酌告發代理人所表示之 意見;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 入、家庭深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28頁)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訴訟參與 人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不應予以沒收等 語,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奕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為公司及股東利益負責,被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 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 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 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 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 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侵害奕昌公司之 本案商標,然此不足認被告受奕昌公司之委任處理何等事務 ,是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受委任事務之行為,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明確指出其他被告所受委託事務違反之事實及證據, 自難認定被告涉犯背信之罪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亦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飼料貼紙(立大倍-勇)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8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3頁) 2 飼料貼紙(立大倍-壯) 2張 3 飼料貼紙(立大倍-生) 4張 4 飼料貼紙(立大倍-多) 31張 5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6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4至38頁) 6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多) 2張 7 標籤(LutaBase、立大倍-生) 2張 8 標籤(Luprosorb【力克黴】) 2張 9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壯) 2張 10 空袋(LutaBase) 2個 11 空袋(Luprosorb【力克黴】) 2個 12 立大倍、LutaBase、Luprosorb之成品 如附表二清單數量(見警卷第57頁) 13 Luprosorb【力克黴】粉劑(25公斤) 2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 14 LutaBase、立大倍-生(母後料10公斤) 16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5 LutaBase、立大倍-勇(哺乳料10公斤) 82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6 LutaBase、立大倍-壯(肉豬料10公斤) 37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7 LutaBase、立大倍-多(母前料10公斤) 80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8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勇) 50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9至40頁) 19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壯) 98包 20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多) 69包 21 飼料(LutaBase、立大倍-生) 39包 22 飼料(Luprosorb【力克黴】) 29包

2025-02-10

CYDM-113-智易-4-20250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 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 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1-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再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3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7 條等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 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 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0-2025020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吳昌倫 蔡瑞東 連瑞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家長檢舉 原告疑似有不適任情事,學校決議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 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聲請調查。專審會指派被告三人 組成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結案報告)。  ㈡被告三人係專門調查人員,明知受訪談人係原告通報罷凌的 對象,未釐清事實就單方面採信他們的說詞,並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洩漏原告個人 資料,更在系爭結案報告上為如下之記載或認定,致校事會 議及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上的老師,對原告有所誤解,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校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影響原告校際 調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   ⑴被告3人指稱:「原告向家長說『孩子是你的,此時間點家 長的行為言行身教對孩子很重要,孩子變得不一樣,既然 你和我都沒辦法管好孩子,那只好上報上學請學校管』」 。   ⑵被告3人指稱:「原告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乙情,有違 導師之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   ⑶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盡責處理學生,在操場對校長大聲咆 哮。   ⑷被告3人認定:原告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顯然不當。   ⑸被告3人認定:原告有違輔導管教辦法部分,引用學生說法 及學務處說法。   ⑹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   ⑺被告3人認定:原告曾當面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   ⑻被告3人明知陳情係人民言論自由的表現,卻在報告中不當 揭露原告曾向原學校為投訴之情事,指摘原告有權利濫用 之嫌;將不是原告陳情案件,加諸原告身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就被 告3人上開8項行為,各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   被告3人於執行調查職務及製作結案報告上,無論係程序發 動,調查及認事用法均無違失,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 權造成損害;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而非空泛指稱調查 報告有誤;況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不能逕向被告3人依 民事訴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於國家賠償 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 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 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 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 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 家長檢舉原告似有不適任情事,經學校決議申請專審會調 查;被告3人被指派為調查小組委員,經訪談原告及相關 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可證 ,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所述被告3人於調查中故意洩漏原告個資,並於系 爭結案報告為不實之記載或認定,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校 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侵 權行為事實,核係主張被告3人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執行 職務,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 為之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具有處分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之主張, 經事實審法院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 法律效果,且無害公益者,為尊重當事人為訴訟權利主體之 地位,對於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院應予尊重,不得逾越 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而為判決。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提出:「被告三人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原告 如受有損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之抗辯。原 告明確主張:「我請教過律師,律師跟我說,也可以向他 們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見本院卷第17 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陳述仍重申:「被告認為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如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原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所訂程序請求國家賠償,不能逕向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原告事 後再於114年1月5日提出陳報狀㈡,對被告上開抗辯亦未為 任何補充陳述及主張(見本院卷第193-368頁)。   ⑵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原告, 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仍答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本院曉諭以:「有無包括民法第 186條」?原告明確回答:「無」;本院復闡明詢問:「 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 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原告有無意見 」?原告僅答以:「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見本院卷第371頁)。   ⑶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經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復詢 問原告以:「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人民權利,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如果只有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可能有所不足,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仍堅持:「因為我是主張故意,公務人員如果是故意 可以用民法184、185及195條請求」(見本院卷第380-381 頁)等語。   ⑷據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 人,但被告提出其等係公務員執行公務,應適用國家賠償 相關規定之抗辯後,法院並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進行曉諭 ,原告陳明本件已詢求法律專業律師協助,且經本院一再 詢問闡明,仍明確表示,本件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為請求,不包括民法第186條。基此 ,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主張,不得逾越原告特定訴訟標的 之範圍,逕將民法第186條納入審理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5-02-07

KLDV-113-訴-626-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施政君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豐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39頁),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往福和橋 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冠名(下稱陳冠名)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竟逕行駕車 離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 6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 而前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 ,遂於113年1月9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3年1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35頁)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雖與陳冠名發生碰撞,惟當時是上班尖峰 時段車潮眾多,而原告沒有聽到明顯碰撞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是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且見車旁有兩台機 車倒地,以為是陳冠名與其他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故原告透 過系爭車輛「右前後後照鏡」確認陳冠名與另一機車雙方騎 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復原告檢查系爭車輛 均無明顯外傷或刮傷,因而認為前述交通事故與自己無關。  ⒉原告後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且確認監視器影片,始知當時是 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事後原告積極配合檢警 調査,於偵查程序中與陳冠名達成和解。然原告於偵査程序 中均一再向檢警表示自己主觀上並不知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 撞之情事,而無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形,並否認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惟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盡早將本次事件落幕,經 檢察官曉諭後,原告始同意對於交通致傷逃乙節坦承犯罪, 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 處分書。然檢察官並未於偵查程序中深究原告是否對於「駕 駛汽車肇事已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嗣被告僅憑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單方面自白之證據資料,據以認 定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有所認識,未就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加以注意,且無視原告實對於交通事故發生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  ⒊末以,原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偵查程序 後與被害人達成第一期付款10萬元,後面每個月付款1萬元 ,共計50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原告也向陳冠名表示,因 為日後有可能遭吊銷駕照,倘日後駕駛執照未遭主管機關吊 銷能繼續工作,即會提早將和解金還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原告不僅遵期還款,也持續關心陳冠名傷勢。然而,倘 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覓 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 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陳冠名之 可能。   ⒋偵查卷中原告於113年1月6日初次警詢時,即表示不知道事發 當下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且汽車無任何損傷。 嗣於113年3月6日偵訊時答稱:「認罪,但當時不知道有撞 到,因為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原告確實於是 發當下不知道有發生碰撞。113年4月8日再次至地檢署偵訊 ,原告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是發當下確實不知道自己有碰撞陳 冠名機車,但為盡早平息紛爭,遂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 該日筆錄僅記載「認罪」二次,然原告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 ,均一再向檢警表示並不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 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陳冠名偵訊陳述可證事發當下系 爭車輛並未因與陳冠名機車碰撞而發出劇烈聲響,原告在車 內時難以察覺,又陳冠名稱系爭車輛有360度監視設備,認 原告應該知道撞到人等語,然系爭車輛並無配備主動安全輔 助配備之「盲點偵測系統」。且系爭車輛到案經警拍照,均 未發現有明顯車體外傷。原告當時認是兩台機車碰撞車禍, 為避免車潮回堵,確認雙方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離開,一 般人於道路上目擊車禍發生時,本自然會降低車速、了解現 況,確認現場已有人協助處理、傷者獲救助後即離開,並無 不合理之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固以:「因為原告沒有聽到明顯撞擊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自己的車輛與訴外人的機車發生擦撞,而是見到旁邊有兩 台機車倒地,以為是兩台機車發生碰撞,確認訴外人與另一 騎士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等語置辯,經舉 發機關查復:事故發生時原告有停車觀看,隨即駕車離去, 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人,且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爰此,原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  ⒉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15至00:17,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時直接撞上陳冠名的普重機左後方,導致陳 冠名機車被撞倒後又倒在另一輛普重機上方,原告停車在車 內觀看並未下車,直到影片時間01:26至01:27直接駛離事 故現場,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 人,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現場,又原告導致 陳冠名被撞倒後發生右側踝部挫擦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綜上事證足可認定原告顯有知悉車禍 之發生且未留於現場。而從影片與員警調查筆錄中,亦可得 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 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 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⒊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 件。又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並致陳冠名受傷後,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直至員警 接獲報案,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 ,是原告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 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 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⒋至原告所稱「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使其生活處境 雪上加霜、陷入困境」等語,參照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相關規定旨在確保用路大眾交通 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及處分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 輛部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吊扣(銷)駕照部分乃羈 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⒌依偵查卷中之調查筆錄,原告行駛時,發現右前方有一、二 台機車倒在路邊,並停下來看了一下,即原告確實知悉行經 系爭道路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竟看了10幾秒未下車處理,逕 行駛離。另陳冠名於調查筆錄陳述車禍經過,原告駕駛車輛 從左後方撞上其機車,導致陳冠名右側踝部挫擦傷,陳冠名 因與原告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未採取即時救護而逃逸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 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 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 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 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 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 ,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 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 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 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㈡本件客觀上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陳冠名騎乘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乙情,業據陳冠名於警詢陳稱:伊當時行駛於成功 路一段往福和橋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被一台自小 客從左後方撞上,被撞上後就倒在右前方一台普重機上,然 後伊將機車牽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停放,這台自小客等伊把 機車牽到旁邊停時,就直接離開現場,伊有記下對方車牌是 000-0000號。車輛撞擊在左後車尾,左側車身刮痕,本件事 故只有伊受傷,並當日下午前往醫院就醫,伊右側踝部挫擦 傷,事故發生後是伊自己聯絡警察機關,對方肇逃不在現場 ,他應該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因為他有停下來,於警方調閱 永和區成功路一段93巷口監視器,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15 分伊與肇事逃逸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未和解,伊也沒 同意對方離開,對方離開前也沒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第11-14頁,下稱偵查 卷)、偵查中證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成功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綠燈直行剛過路口,施政君駕 駛的車就從伊左後方撞上,伊就往右前方傾倒,撞到前面的 機車,兩台機車都倒地,伊右腳撞到右前方機車,兩台機車 夾到伊右腿,施政君當時沒下車,停車在路中央,伊等把機 車牽到路邊,施政君就往前開上福和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 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又監視器畫 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偵查庭會同本件原告、 陳冠名勘驗檔案「C1_1218_081503_60.Dvr」,勘驗結果如 下:「畫面顯示被告(即施政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 (即陳冠名)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又傾倒,被告 暫停在該處約40秒,而後離開」(偵查卷第66-67頁),原告 及陳冠名對於偵查中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而原告於偵查中勘 驗後復稱「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等語(偵查卷 第67頁),綜上各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而肇事,並致陳冠名受有傷害,又依陳冠名前開所述,原告 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於現場停留數十秒後逕行駕車離去,前 開事故經過復未經原告起訴爭執,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並未認識上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乙節,查原告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稱:當時伊 駕駛系爭車輛載著一個乘客沿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外側車道往 福和橋方向直行,行駛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時,就發現右前 方有一兩台機車倒在路邊,伊就停下來看一下,大概看了10 幾秒後就繼續直行離開現場,印象中沒有撞到對方。影像畫 面中,碰撞後有先停下來的原因是停下來看發生甚麼情況, 伊不清楚車輛撞擊位置,沒報案因為伊不知道有撞到機車, 想說沒撞到對方,所以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7-10頁),其 陳述雖未承認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陳冠名機車乙事,然當時系 爭路段車潮眾多,原告若認甫發生之交通事故與己無關,當 知不應在道路上停留觀看交通事故現場而造成現場交通更為 壅塞,然而原告當時卻在事故現場停留達數十秒之久,已非 屬其他用路人途經事故現場減速慢行之情形,何況原告當時 車上尚載有一名乘客,如原告當時真認知該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系爭車輛無關,原告應不會停留於事故現場數十秒,而無 端耗費乘客之時間及金錢,再者,原告起訴復稱「確認被害 人與另一機車雙方騎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 等語,如主觀上認該事故與己無關,原告為何會認為自己須 為前開確認後才離開?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陳冠名之 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嗣於 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陳冠名機車 之左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5-1 0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7-118頁)、監視器 畫面擷取之交通事故照片4紙可參(本院卷第129-130頁),而 前開兩車碰撞過程復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經原告及 陳冠明均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如上,則參酌陳冠名機車係 位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間復無其他車輛阻隔,且碰 撞後陳冠名機車係向右傾倒,而非向左傾倒,顯然陳冠名機 車並非遭其右側機車撞擊而傾倒甚明,況且原告亦不否認當 場即看見兩台機車倒地,可知原告能清楚看見其右前方之機 車狀態,也清楚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 、陳冠名機車倒地方向等客觀事實,再衡原告當時在事故現 場停留數十秒觀看事故現場之反應,應認原告所謂「停下來 看發生甚麼情況」等語,顯非可比擬為「一般用路人途經事 故現場,自然降低車速、了解現場狀況」之情,而係原告主 觀上已認識到陳冠名機車倒地可能與系爭車輛直行撞擊有關 ,則原告難謂對於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毫無知悉, 且其縱然自警詢、偵查起均稱不知道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 等語,然此僅為原告之辯詞,無從證明原告於事故當下主觀 上真的完全不知道系爭車輛肇事,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既於現場停留數十秒之久,而主觀 上顯有認識到交通事故可能與系爭車輛有關,自應依規定留 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 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 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 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捨此 而不為,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原告事後主張 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 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 予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 因原告領有身心礙障證明尋覓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 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 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可能等語,惟原處分所處吊銷 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者,屬羈束處分, 被告機關無從裁量,此部分並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罰鍰6, 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前於113年5月6日裁決處罰主文第三點 記載:「本案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處分 ,緩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0月23日刪除易處處分時,連同上開處罰主文第三點 均刪除,則形式上觀原處分之處罰效果將除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外,另有罰鍰6,000元之處罰且具執行 力,重新審查後原處分中罰鍰部分之法律效果恐更不利於原 告,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前案紀錄,原告業於113年6月3 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緩起訴 處分金復高於原處分罰鍰金額,如再課予行政裁罰上之罰鍰 ,應認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應由本院 就罰鍰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罰鍰6,000 元應予撤銷外,其餘原告訴請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以上9,000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 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025-02-07

TPTA-113-交-1676-2025020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原告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被告姓名 、應受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於法院,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之。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僅記載同事李牧師、工程師   、林艷蓉等資訊,並陳明:「用airtag跟蹤我(設定我的手 機)」、「不給我離職證明書,也就是不給我工作權」等語   ,惟原告並未於書狀表明被告為何人,難以特定本件起訴對 象,亦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 、訴訟標的(即請求判決內容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 原因事實等記載,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未 具備法定程式。而原告於書狀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萬元即1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10,500元;如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離職證明書,此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另徵裁判費4,500元,從而,原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13,600元(計算式:910,500元+3,100元=913 ,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2-07

PCDV-114-勞補-25-2025020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 訴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 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   月申請升等為教授時,因被上訴人之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院教評會)違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   升等審查辦法(下稱雲科大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教師升   等作業流程,以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   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   目之規定,未正確按伊本應適用於官網公告且使用逾三年具   有「如」字版本之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A版本,其內容 如附表A版本、A-1版本所列),反而錯誤使用未有「如」字   版本之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B版本,其內容如附表B版本   所列)作為審查伊升等申請之依據,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   侵害伊教授升等權益;又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在10   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 日四次審議過程中,對伊施以職場霸凌,而被上訴人之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四度違反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雲科大霸凌處理流程)   之程序,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之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伊的申   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且被上訴人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   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伊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校教評會所為之三   度決議與校申評會所為之三度評議書確實有過失,作成違法   不實公文書;又伊之教授升等申訴程序與前開四件被職場霸   凌之申訴案,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決議,即便進入行政法院,   狀態仍然持續中,而伊十度在申訴與申覆案件中要求被上訴   人應依職權令人文學院修正違法錯誤之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   升等作業流程(下稱人文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被上訴   人直至112年10月4日才敦促所屬之人文學院修正該作業流程   規定,亦證實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   人所屬之公務員有上述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情形,致伊   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被延誤,   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除支出醫療費用外,並導致伊必須   進行十件行政訴訟(含前述四件職場霸凌案、一件教授升等   案,暨各二個審級),不僅浪費時間精力,伊亦因長期受有   巨大壓力,嚴重影響免疫力,健康嚴重受損,衍生諸多病症   ,身心煎熬痛苦異常。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支出之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3,917元及精神慰撫金192萬6,083   元,合計共200萬元之損害。原審駁回伊請求,即有未洽等 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教授升等案事件,總計提起五案行   政訴訟,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上訴駁回)、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抗告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280號裁定抗告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329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抗 告駁回)之歷審裁判理由可知,該四案均屬於行政處分之程   序事項處理,被上訴人處理過程均依相關法令為之,公務員   並無故意過失,且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權被侵害,不符合國家   賠償要件;至於第五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7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上訴 駁回),亦認定上訴人為升等教授而以「專門著作」類別中   的「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   第1款第1目所定之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足   見被上訴人否准其升等,於法並無違誤,亦不符國家賠償要   件;上訴人雖主張院教評會並無審查著作之權責云云,惟依   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教師資格審定辧 法第1、13、15、16、17條規定,院教評會確有審查著作之 權責;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委員或其他公務員   有其所指違法否准上訴人升等之處分,霸凌上訴人、怠於執 行職務,致其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等權利遭受侵害之情 事,其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成員均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材料所副教授,於109年4月申請   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   通過上訴人升等案,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 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 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日即先行通知上訴人院教評會決議結 果)。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校 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   成立,將上訴人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於109 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而在審議程序進行中,就審議程序事   項,決議:1.不同意巫院長迴避、2.退回材料所教評會重新   進行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之審議,並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通知上訴人關於 院教評會上開審議結果。嗣材料所依院教評會109年10月21 日決議之程序指示,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上訴人教 師升等案。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   教評會,決議:1.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   料所升等辦法,108年5月22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通過   )第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2.為 保障升等教師之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   中,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嗣人文學院以11   0年1月25日(11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07號書函予材料所,材   料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後經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   所升等辦法係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   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乃於110年3月10日109 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決議:1.巫銘昌院長表示自請 迴避,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不同意巫銘昌院長迴避;2.另   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   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   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   000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 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 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侵害工作權   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  ㈢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   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駁   回,並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   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抗   字第219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就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不通過   申覆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   0700426號函知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向校申 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   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   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申訴,   經中央申評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   (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   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違反雲科大升等審查辦法第   13條、教師升等作業流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   1款第1目之規定,所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違法,以及   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院教   評會對上訴人之教授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應依國賠法負賠償   責任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 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行 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 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按國賠法第2條第 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   求權存在。  ⒉查上訴人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   不通過申覆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426號函知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 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 駁回之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   00700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   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原審 卷四第133-161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511-5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審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 事實即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   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理由,係以:⑴上訴人所提升等著作未符   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種類;   ⑵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   門著作」送審,教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   科技、藝術、體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   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被上訴人得就「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及送審件數自定規   定,及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⑶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之   升等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辦法,而依被上訴人人文學   院所訂升等要點,已限定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之出   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餘形式之著作送審;教育部   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所送審的「專門著作」,雖然定有一   定的條件,但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則明 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   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   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障大學的學術自   由、尊重大學自治的意旨;⑷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升等事項   ,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辦法,而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   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限定送審升等教授的「專門著   作」,需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   上的正式期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著作;上訴人以   「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   要點之規定;⑸上訴人僅泛稱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就本   件升等案有利害關係、明顯偏頗之虞,卻未清楚釋明其原因   及事實,自非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關係存在即認有應   迴避之事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上述瑕   疵;⑹原處分認上訴人以「專門著作」類別中的「專書專章   」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   定的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不通過上訴人升   等教授之申請係屬適法等情,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稱其已   對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另外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案尚未   確定云云,然其再審之訴既尚未裁判確定,並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效力,併為敘明。  ⒋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認定未違法,如前所述, 茲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國家賠償之要   件,本院檢視審查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109年4月申請升等時,本係應適用於官網公告   及使用逾三年之有「如」字的升等要點A版本,惟院教評會   卻錯誤使用未有「如」字的升等要點B版本作為審查伊升等 申請之依據,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其教授升等權益云   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多次審查其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版 本法規(内容等同於A-1版本),而上訴人所提教師升等案 ,經人文學院109年5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審 議,其適用之法規亦為當時公告於人文學院網站上之A版本 。A版本經被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第16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為A-1版本,而之後歷次審查上訴人之教師升等案 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1版本 ,A版本與A-1版本內容完全相同 等語(原審卷六第8-9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多次審查 上訴人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版本(原審卷六第12-13頁 ),是兩造對於院教評會於審查上訴人申請升等時所應適   用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應適用A版本(即升等要點A版本) 乙節,並無不同意見;復經本院比對升等要點A版本(原審 卷五第27-28頁)與升等要點A-1版本(原審卷五第31-32頁   ),兩者間關於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甲類申請升等教授之   規定內容完全相同,是院教評會係適用升等要點A版本為審 查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依據,堪可認定。  ②次查,依升等要點A版本規定:「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 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 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 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 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 hor)。」,可知上訴人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必須提出正式 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   、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作為送審升等教授之   專門著作,亦可認定。  ③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   ,各級學校得自行訂定以限制出版方式之方法排除某些專門   著作之種類作為送審之專門著作,並無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   大學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意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因   此上訴人自僅能以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   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   送審。而上訴人係以「專書章節」(等同「專書」)送審,   形式上觀之,並未符合上述正式期刊論文種類,應屬無疑。  ④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可知,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上應具有合於一定條件之「專門著作」   ,始得升等,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而在特殊領域如體育   、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始「例外」容   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   著作」送審,並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至第18條臚列得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之教師類科   、審查範圍及基準,業如前述。準此,升等要點A版本所規 定「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   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中,「如」字所舉例之報告   內容,均屬特殊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   之教師升等所得例外適用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   競賽實務報告,因此,升等要點A版本所稱「具有審查制度 且發表之專業報告」,雖不僅限於「如」字所列舉之報告,   當亦屬相類似之專業報告始可(諸如展演報告、創作報告等   )。  ⑤再依升等要點A版本之規定,送審之類別僅有:於任現職等期 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   正式期刊論文」,及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   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   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分,即為限定出版方式為期刊   之「專門著作」,並要求需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   等級。至「專業報告」部分,其用語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限定之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不同,惟比對該規定括   弧內「如」字所舉例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   」或「競賽實務報告」,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至18條之   規定相合,是所謂「專業報告」即係指「專門著作」以外之   「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從而,上訴人送   審之「專書章節」為「專門著作」之類別,即不適用升等要 點A版本所指之第二大類(即「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 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   ),且上訴人亦非屬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技能為主之教   師升等,自亦不得以屬於「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   報告」之「專業報告」送審。是上訴人送審之「專書章節」   亦非屬「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  ⑥從而,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錯誤使用未有「如」字的升等要   點B版本來審查其升等申請云云,已無可採,且上訴人以「 專書章節」送審,亦不符升等要點A版本所示之送審著作   種類,是被上訴人並無使用錯誤法規審查上訴人升等申請,   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上訴人教授升等權益,應可認定   。    ⑵上訴人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 會決議案中迴避等語,經查: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   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   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   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次按大   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 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 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又被上   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 亦分別規定:「(第1項)院教評會置委員11至19人,以院 長為當然委員,餘於院務會議中就該學院專任教授中以無記 名單記法投票方式推選之。每系(所、學位學程、通識教育   中心、師資培育中心)至少應有1名選任委員,任期為1學年   ,連選得連任之。(第2項)若各學院因教授人數不足時, 得由院務會議就校內外相同或高度相關學術領域教授且具教 授證書者推選擔任之。(第3項)院教評會委員於每學期開 會時未經請假無故缺席達二次者,視同放棄院教評會委員資 格,並由各學院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第4項)院教評會由 院長召集,開會時擔任主席,如不在時,由當次出席委員互 推1人為主席。」、「各級教評會開會時,非有三分之二以 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系教評會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始為通過,校及院教評會需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始為通過,但升等、不續聘、解聘及停聘等重要事項   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通過。」、「各級教   評會評審時,評審委員對於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審查事項應行迴避。」(原審卷四第125-127頁)。  ②查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因同意通過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同意   票,未達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所規定需 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通過門檻,故決議不通過上   訴人之升等申請,經核作成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之程序,並未   違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應可認定。  ③上訴人雖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就其升等案有利害關   係及明顯偏頗之虞,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中予以迴避等語   ,然上訴人僅泛稱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有上開情形,並   未清楚釋明其原因及事實,自不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   關係存在,即認有應迴避之事由。況倘若申訴人有於各級教   評會開會前對相對人員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即認此種   情形應作為與會委員迴避之事由者,將導致各級教評會議遭   受不正當干預,而無法正常運作,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案中迴避,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為院教評會主   席,卻不讓上訴人進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   年3月10日院教評會會議中說明,有剝奪其聽證權及闡明權 情形等語;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   」送審,自形式上觀之,已明白足以確認未符合人文學院升   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依上開法文所示,被   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上訴   人之院教評會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尚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聽證權、闡明權之情形。  ⑷上訴人復主張材料所既已通過其升等教授之資格審查,院教   評會即應將其送審著作送外審查,並無自行先為審查之權責   等語;惟查,材料所升等辦法並未自訂教師升等之基本資格   ,而係在其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 點之規定(原審卷一第78-79頁),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 確實合於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點所規定之基本資格,自仍得   由人文學院之院教評會加以審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   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其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校教   評會所為之三度決議與校申評會所為之三度評議書確實有過   失,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云云,均僅係空言指摘,並未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⒌依上所述,本院檢視審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院教評   會、校教評會及校申評會職務,並無執行職務違法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違反雲科大升等審査辦法   第13條、教師升等作業流程及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違法,以及校   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人文學   院對其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應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 日、110年3月10日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實施職場 霸凌(下稱系爭霸凌事件),而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   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流程之程序,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的情   況下違法投票否決伊的申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以及被   上訴人相關主管與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件   一再發生,侵害上訴人身心健康權而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   人應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   提出申覆,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   侵害工作權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   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 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知上訴人,上訴 人續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   ,並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號   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219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29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93-11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㈢),此部分即堪認定   。  ⒉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   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 施,應包括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避 免同仁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 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 為或言語霸凌等,各機關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   並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   及流程,亦以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本   院卷二第71-75頁)送「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 」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作為各機關職場   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再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   、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   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   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   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   發生之霸凌行為。」(本院卷二第57頁)。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 日、110年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 委員實施職場霸凌,無非認為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審議標準   不一、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針對上訴人就升等要點作不利解釋   、會議中巫銘昌捏造事實並誤導委員、巫銘昌與院教評會委   員張國華等人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究其實質,均係在針對被   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上訴人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之決議及程   序處置表示不服,然此均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所規定之霸凌行為無涉。況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   所為不通過上訴人升等之處分,並無不法或程序上之瑕疵,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上訴人   為不利之決議,即得認為上訴人有遭霸凌之情。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   流程之程序,亦即沒有依照教育部規定處理員工職場霸凌事   件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處理系爭霸凌事件,四度在缺乏調查報   告的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其申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霸凌事件,均係在針對被上訴人之院   教評會對上訴人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之決議及程序處置表示   不服,核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   定之霸凌行為無涉,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校申評會未依相關職場霸凌事件處理程序規定處理系爭霸   凌事件,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的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其申訴   云云,核屬無據,要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   、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遭受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職   場霸凌,以及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   流程之程序,四度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云云,已無可採,均   經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相關主管與承辦   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件一再發生,而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上訴人身心健康權情事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賠法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十度在申訴與申覆案件中要求被上訴人應依   職權令人文學院修正違法錯誤的人文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   ,被上訴人直至112年10月4日才敦促所屬之人文學院修正該   作業流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致其必須因而進行十件行政訴訟,浪費其時間精力,致其健   康嚴重受損部分:  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⒉被上訴人人文學院固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 議通過「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 業要點」(原審卷六第51-55頁),並就人文學院教師升等教 授基本資格,規定:須符合本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 法、本校專任教師升等評分細則等相關規定,且符合下列   條件:送審人擇定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研究或研發成   果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㈠申   請升等教授:於任本職級期間,採專門著作升等者,研究或   研發成果合計至少5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 或通訊作者(corresponding author);採多元升等者,專 門著作與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合計至少5件等情,惟 此部分乃被上訴人人文學院依法可制訂或修正相關升等規定 之範疇,即使被上訴人人文學院修正升等規定放寬,參酌教 育部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函說明欄 第二點第(二)小點2之說明,亦認學校得自行訂定較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原審 卷四第113-115頁)。因此,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教師升等要 點原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本屬相關法令所許可,並無   違法之處。是即使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12年10月4日始將升   等規定之審查基準予以放寬,然因此本即屬被上訴人人文學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亦難僅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所屬   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12年10月4日修正人文學院   教師升等作業流程關於升等規定之審查基準,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㈣又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屬無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李謁政   、謝文英、陳俞汝、謝宛儒等人到庭作證,及向被上訴人調 取校教評會暨校申評會就上訴人各次申訴、申覆案件之相關   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經核均無必要,不予准許;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版本(原審卷五第27至28頁)、 A-1版本(原審卷五第31至32頁) B版本(原審卷五第29至30頁) 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一)甲類: 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一)甲類: 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级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

2025-02-06

TNHV-113-上國-3-20250206-2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塏婷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 邱暄予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聲請人任職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平安新村職場互助教保服 務中心期間,經調查認有對幼生不當管教,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以北市教前字第11331120152號函(下稱原處分 )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3條第4款、第5款認定聲請人不得 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同條例第40條第2 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公告姓名 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應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主管 機關開設之幼兒輔導管教課程12小時。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嗣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認無停止執行之情事而未予准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業已依原處分將聲請人之姓名公布於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幼兒園不適任人員公告專區」,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聲 請人之專業能力及名譽產生質疑,對聲請人工作權及名譽權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確實有急迫情事,縱使將來原處 分經撤銷,上開損害業已造成而顯無回復之實益,況原處分 既已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 使聲請人暫無從任職於幼教體系,公布聲請人姓名並無助於 公益之實現。至就罰鍰部分,若原處分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認定違法,則聲請人預先繳納恐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待訴 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後再為執行,對國家財政並無顯著影響。 是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0萬元及公布行為人姓名部分,對 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影響甚鉅,且對聲請人具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爰聲請停止執行。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部分,倘執行後獲 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該罰鍰之繳納亦屬經濟上之財 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 ,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公布聲請人姓名部分,名譽權本身受損,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 之侵害,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 ,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既已 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使聲 請人暫無從任職於幼教體系,相對人於本件爭議釐清前公布 聲請人姓名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云云,惟此乃屬本案實體上 爭執,仍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 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5

TPTA-113-地停-31-202502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 (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及第 60 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侵 害其受憲法保障平等權、講學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權利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5-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5 號 聲 請 人 吳傑人 上列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因遭法務部以聲請人於任檢察官期間觸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律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項(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第 9 條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廢 止聲請人之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廢止處分),嗣聲請人循 序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78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7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確定,而 上述裁判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 權及訴訟權等違憲情事,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二未明文全國律師聯 合會(下稱全律會)決議應踐行之程序,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憲 法第 86 條規定,又無相關廢止受益處分之補償規定,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與其他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 相較,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其中之「除名以外 之其他處分」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 則。 (三)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一予以肯認,違反平等原則;其認廢 止律師證書處分係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明顯違反明確性原 則及平等原則;另認毋庸給予聲請人於全律會陳述意見之 機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又認有 關「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不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 為懲戒法院)所為判決之見解,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此外,系爭判決未考慮系爭廢止處分有無對當事人造成 實質損害或風險,亦違反比例原則;而其未依聲請人之訴 之聲明為合理補償,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已具體指明系爭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處,惟系爭裁定未逐一駁斥,即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對 系爭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關於指摘系爭裁定以聲請人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其餘部分,則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 明。 四、經查:系爭判決係以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 布系爭規定一及三之立法理由,為其裁判立論基礎,而系爭 規定一之立法理由係謂:「原第 1 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 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 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 受 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 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 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 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 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 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系爭規 定三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 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 5 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 不予廢止。」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系爭規定一及三有相異於其他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規定之處,即謂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 則、系爭規定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外,聲請意旨所 陳,無非係持其有別於系爭規定一及三立法意旨之主觀意見 ,以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經系爭判決詳述理由而摒棄不採 之陳詞,泛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並進而指摘 系爭裁定未逐一指駁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之爭執,亦屬違憲; 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 判決與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135-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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