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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再審被告 黃閔敏 蘇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 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下稱原確 定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黃閔敏於94年6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擔任業務助理,並自107年1月1日起任 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蘇玉雯於88年4月3日起至105年1 2月31日止任職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並自1 06年1月1日起任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2人均係經由再 審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公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儲備清潔隊員甄選招考簡章」,招考錄取之儲備人員,其 中黃閔敏於109年1月1日、蘇玉雯於107年1月1日起,方分別 成為再審原告之正式清潔隊員,再審被告2人之休假年資, 應自任職再審原告處時起算而不能併計任職於公所之年資。  2.桃園縣係在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升格為直轄市後 ,再審被告黃閔敏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並擔任業務助理、再審被告蘇玉雯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並擔任臨時人員,亦即「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或「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與再審原告,從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事業單位(即雇主而言),乃屬不同事業單位 即不同雇主,再審被告分別受僱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或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時期之工作年資,與再審原告並無干 係,再審原告依法不需併計。原判決顯有誤用行政法「地方 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進而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年資應予併計。  3.再審被告2人於他處服勞務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0條等規定 ,年資不應合併計算,從而,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4項規定,依其等繼續受僱於再審原告處滿一定期間給予 對應之特別休假天數,並於其等特休未休畢時,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法並無違誤、更無短 付特休未休工資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分別再 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新臺幣(下同)42,880元、再審被告蘇玉 雯93,80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亦具適用勞基法第38條第 1、4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2人之年資計算,自從其等任職於再 審原告處時起算,並依此給予再審被告2人相應的特別休假 天數,及在其等未休畢特別休假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上述 制度已行之有年,再審被告2人卻從未表示異議或不同意, 今卻突提起訴訟向再審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差 額,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 2人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違反誠信原則,實具適用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42,880元及自111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蘇玉雯93,8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揭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詳述如下: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範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 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 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2人分別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年資應不得與任職於再審原告處之年資 併算,黃閔敏、蘇玉雯之年資,應分別從受僱於再審原告處 時,即107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起算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認: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而黃閔敏、蘇玉雯於 「桃園市」103年12月25日升格前分別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 公所、蘆竹鄉公所,分別擔任業務助理及臨時人員,此屬鄉 鎮市自治事項之約聘僱人員,其雇主因「桃園市」升格直轄 市之原因,其由各鄉鎮市政府變更為桃園市政府,先後任職 不同雇主間之工作年資,已經由在後任職之桃園市政府所管 轄機關之桃園區公所及蘆竹區公所予以併計,此參被上訴人 黃閔敏、蘇玉雯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服務起迄日期各為94年6月6日至107 年1月1日、88年4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已跨越桃園市升 格前後年資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9、11頁),再審被告2人 雖係參加再審原告之考試甄選而獲錄取,且由各區公所離職 同時轉任職於再審原告處,然因其現在之雇主仍為桃園市政 府,僅於同一公法人之不同機關間任職不同職務,所隸屬之 法人組織並未變更,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故再審被告2人 任職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 含升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 (四)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制度,具公法人 地位之團體;自治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 度法規定,得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 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 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 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於直轄 市衛生管理。(二)直轄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為縣(市) 市自治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 於縣(市)衛生管理。(二)縣(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 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五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 處理,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8條第9款、 第19條第9款、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認直轄市之環境保護相關措施,本屬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而桃園市政府即屬得依地方制度 法之規定為地方自治之地方自治團體,並具公法人地位甚明 。又桃園區公所、蘆竹區公所,其屬桃園市政府之派出機關 而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再審原告亦為隸屬於桃園市 政府之二級機關,故不論再審被告任職於桃園區公所、蘆竹 區公所或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所隸屬之法人組織均未變更 ,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即桃園市政府,故再審被告2人任職 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含升 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故原確 定判決並無誤用行政法「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亦 無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情形,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之違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依併計後之年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計算再審被告2人之特別休假工資亦 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等語,應屬無據。 (六)又再審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並無權利濫用等情,原確定判 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㈤詳以敘明。又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權利失效理論係前開法條所定「誠實及信用方法」內涵所為 闡釋之一,不論權利失效或誠實信用,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本無適用法規 錯誤可言。況權利是否失效,非以時間因素為唯一考量,尤 側重權利人具體之不行使權利外觀情形,及相對人是否因信 賴此外觀而為相當之支出。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從未就特 別休假表示過異議,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權利失效 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從而,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權利失 效之適用,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勞上字第27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105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853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 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揭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29

TYDV-113-勞再易-2-2024102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蔣碧君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60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5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給付上訴人2萬8,49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提繳1,037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 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就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 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 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 萬8,493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72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81萬3,260元(計算式:[2萬8,493+1,728]×1 2月×5年=181萬3,260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第5項請求給 付工資差額1萬6,54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37元部分,與 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萬0,841元(計 算式:181萬3,260元+1萬6,544元+1,037元=183萬0,841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82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9,608元(計算式:2萬8,824×1/3=9,608元 ),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29

TPDV-112-勞訴-405-20241029-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洪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悦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孟上智(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2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3萬6191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暗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文化大學推 廣教育部忠孝館保全員,正常工時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 ,薪資約定最低工資。依照勞基法規定,原告得於休假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然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被告排定原告每日出勤,原告均全年無休上班 。後被告將原告工作地點調動至新北市淡水區社區,此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被告卻未給予必要之協助,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0之1條規定,被告之調派人事命令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在112年7月31日已表示不接受被告之 調動。再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短發原告之薪資,其情形符合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112年8月4日以 台北莒光郵局5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契約 。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加班費    原告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加班,以每日7小時計算,休息日 按前2小時按每小時工資1.33倍,後5小時按1.67倍計算, 而例假日加班則按每日工資計算,總計為29萬7564元。      2.薪資被扣之保險費    107年7至12月每月扣125元計875元;108年每月扣125元計 1500元;109年每月扣125元計1500元;110年1-12月每月 扣125元計1500元;111年1至2月每月扣125元共計250元、 111年3月扣325計325元、111年4至11月扣285元計2280元 ;112年1至2月扣285元計570元、112年3至7月扣325元計1 625元,共計1萬0425元。   3.工資差額    108年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0月本 薪為2萬0370元,11月本薪為2萬0308元,12月本薪為2萬1 185元,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7437元;109年基本工資 為2萬38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月2萬1185,2月2萬1 120,3月2萬1185,5月2萬0370,6月2萬2885,12月2萬34 88,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3萬6367元;110年基本工資 為2萬40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月2萬2963元,3月2 萬2963,7月2萬3040,8月2萬3040,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 共計2萬7994元;111年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被告之表 格記載原告1月至11月均為2萬4000元,低於基本工資之差 額共計3萬900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被告之 表格記載原告1月及2月2萬4000元,3月2萬2080元,4月2 萬2000,5月2萬2080元,6月2萬1000元,7月2萬2080,低 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2萬7560元,共計13萬8358元。   4.資遣費    原告工作年資之為105年10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共計6 年9月18日,基數為3.4,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原告所得工資總額為19萬7120元,平均日工資為19萬7120 ÷181=1089元,平均月工資為1089×30=3萬2670元,資遣費 為11萬1078元(3萬2670×3.4=11萬1078)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2項、第4 0條第1項、勞退條例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入職時,已滿65歲,因受限於行為 時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擔任保全人員不得逾65歳限制,乃 納入被告公司員工,並指派其擔任工作較輕鬆之案場。嗣 於106年6月立法修正公布放寬限制至70歳,乃於109年9月 24日納入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將約定書報請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9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545 0號函准予核備,故原告自109年9月23日至110年11月17日 屬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105年10月13日入職 至109年9月23日及自110年11月17日至112年7月31日屬被 告公司員工,有勞基法36條第1項之適用,惟因原告工作 案場一直未變更,工作時間僅7小時及1小時不給薪休息, 故其排班皆在正常工時範圍。 (二)被告公司主管於112年7月31日前即告知原告文化大學案場 將結束服務,會調度其工作地點,原告已有思考其是否繼 續工作的問題,公司主管於112年7月31日持調職令予原告 時,乃調派原告至淡水情歌案場(新北市淡水區)服務,原 告當面告知公司主管不願繼續工作,就做到112年7月31日 。當日公司主管除回報公司外,並陪其執完勤後一同離開 該案場。本案係因原文化大學案場將結束服務,係基於被 告公司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原告調職後之工作內容、待遇 等勞動條件與調職前大致相同,並未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其體能及技術並無因變動而不可 勝任之情形。又依雙方聘僱合約書第三點第6小點前段之 工作區域範圍內,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所謂調動工作地 點過遠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告通勤時間、費用有不合理之 增加致影響其家庭生活利益情事,系爭調職係屬適法。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12年7月31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 , (三)被告並無少給薪資,原告歷年均未曾反應有薪資給付不足 情形。保險費部分係被告為員工投保誠實險及團體險,保 費由薪資中收取,係經員工同意後始為之,員工若不同意 ,可向公司反應後取消投保,原告有簽立勞動協議書同意 公司公告事項,又該保險費於112年3月調漲至每月200元 ,原告歷年均未曾反對上開投保事項,現離職後,請求給 付歷年自薪資扣繳之保險費,實屬無理。末原告因工作時 間僅7小時,故其基本薪資按工作時間比例減少,剩餘部 分均屬給付加班費,經計算如附件二,僅餘1359元未給付 ,再原告主張之加班日期、費用均非正確,應按被告附件 二所載金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原告自105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文化大學推廣教育 部忠孝館保全員,正常工時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 四、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 契約,惟經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自請離職。查 ,證人張順發到庭證述:伊於被告擔任處長,負責勤務調 派機動保全協助,休假調派保全協助,文化大學忠孝館於 112年7月底前,仍在談續約與否,但在此之前要先準備, 且詢問人員是否要離職,被告總經理張庭禎(下逕稱其名 )就會將個別人員是否要繼續告訴伊,當時伊剛到職沒多 久,原告與張庭禎比較熟,約於終止前一個禮拜,張庭禎 有告知原告不想做了,於112年7月31日當日晚間10點半左 右,伊有前往文化大學案場,需要點交持有的鑰匙、磁扣 ,當天有和原告說因為案場即將終止,被告的案場有在捷 運站旁的新莊及淡水,看原告要不要去接這兩個案場的保 全管理員,也詢問原告想要接早班還是晚班,原告表示年 紀大了不想做了,當時已經有告知淡水案場缺人,並且拿 紙本通知給原告,這個部分是先前已經跟原告說明過,但 是原告一直沒有回應具體想要轉調的案場,其他大部都已 經回應,當天原告有跟伊再說他年紀大了,不想再做了, 伊就將調職令給原告,但原告拒絕簽署,原告也沒有說淡 水案場太遠,如果有說就可以把原告調至新莊案場,再從 新莊做調整,原告也沒有說不想轉調,所以不簽署轉調令 ,只有跟伊說不簽,伊有說如果不簽轉調令,也不做了, 要寫離職書,但原告不回應伊要不要寫離職書,伊有陳報 給張庭禎原告不做了,調職令上所載之鄧學鴻於伊持調職 令告知轉調時表示要離職,直接擔任文化大學專員,導致 新莊案場有一個缺,因此伊持調職令給原告時,已經知道 淡水、新莊有都缺,都有告知原告,原告仍不打算做,所 以趕快招募人員,調了一個大新館的員工過去,因為需要 補滿等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80頁)。另參諸被告提出之 調職令,其上確實有分派鄧學鴻調至新莊案場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237頁),堪信證人前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則 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年紀大了為由,自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應可採信,原告仍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並無可採。   (二)加班費   1.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起有前述加班費,然經被告否認, 抗辯其與原告約定每日僅工作7小時,因而每月薪資約定 ,即為基本工資按7/8比例計算部分工時工資,並提出重 新計算之薪資、加班費附表為佐(見附件二)。惟被告對 於兩造間約定前述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並未提出證據以 佐,又前開附件所載給付之部分工時工資數額、加班費等 金額,均與其先前所提之出勤紀錄及薪資單所載本薪、延 長工時及加班費等欄位金額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43至3 15頁、第345至403頁),以107年7至12月之薪資單為例, 均可見原告之本薪記載即為當年度基本工資2萬2000元,1 08年1至9月記載之本薪,亦為基本工資2萬3100元(見本 院卷第345至359頁),顯見兩造未曾約定其薪資按每日工 時7小時比例減少為基本工資之7/8。綜此,被告抗辯其應 給付之薪資如附件之部分工時工資,其餘部分屬於加班費 ,而已給付大多數加班費,僅剩餘1359元未給付云云,均 非可採。   2.次查,原告加班種類、日數,經以前開出勤紀錄核算如附 表一所載,其主張之加班時數均為7小時計算後之加班費 如附表加班費總計欄所載,再依據出勤紀錄及薪資單,被 告曾支付延長工時及加班費,此部份均應扣除,經扣除後 ,計算如附表所示,共計22萬7741元。 (三)最低本薪差額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即為基本 工資,未經按比例減少,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本薪差額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5頁),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3萬8358元,應予准許 。 (四)誠實保險差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薪資均扣除未經原告同意扣款之保險 費,共計1萬0425元,經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加保誠實險 費用由原告支付,因而扣除該部分金額,並提出經原告簽 名之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約聘人員「薪資」確認 單以佐證約定(見本院卷第493頁)。惟前述薪資確認單 已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已難 認其抗辯可採。再就其上1.約定依政府規定之基本上班時 數核發月薪,每月工作天數不足20天者,薪資以1天(12H $1072)計算,超過時數以加班費計算等語,與原告之工 作時數明顯不同,並經被告稱該部分約定與原告無關,因 這是上班12小時的保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更 難認前述薪資確認單約定確實拘束兩造。綜此,被告抗辯 因兩造約定而於薪資扣除該保險費,並無可採,被告應按 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又被告對於原告薪資保 險費之差額之計算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6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保險費之差額1萬042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37萬 6254元(計算式:22萬7741+13萬8358+1萬0425=37萬6254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 第2項、第40條第1項、勞退條例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附表 加班費22萬7741元、薪資差額13萬8358元、扣保險費差額1 萬0425元,共計37萬625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件一   107年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7月 4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8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9月 6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10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11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12月 5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共29日 共27日 108年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2月 9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3月 6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4月 6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6月 6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7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8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9月 5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10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共54日 共43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1.1-30 9 6 3 0 3個例假日 12.1-31 9 5 4 0 4個例假日 共7日 109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14 5 9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2月 9 5 4 4個例假日 3月 9 5 4 4個例假日 4月 10 5 5 1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月 11 6 5 5個例假日 6月 9 5 4 4個例假日 7月 8 5 3 3個例假日 8月 10 4 6 1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9月 7 4 3 3個例假日 10月1 12 4 8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11月 9 4 5 5個例假日 12月 8 6 2 2個例假日 共11日 共47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1-31 11 6 5 5個例假日 2.1-28 13 6 7 3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3.1-31 9 6 3 3個例假日 4.1-30 10 5 5 1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1-31 10 6 4 4個例假日 6.1-30 9 6 3 3個例假日 7.1-31 9 6 3 3個例假日 8.1-31 9 6 3 3個例假日 9.1-30 9 6 3 3個例假日 10.1-31 11 6 5 5個例假日 11.1-30 8 6 2 2個例假日 12.1-31 8 6 2 2個例假日 共4日 共41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10 6 4 4個例假日 2月 13 6 7 3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3月 8 6 2 2個例假日 4月 11 6 5 1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月 9 4 5 5個例假日 6月 9 6 3 3個例假日 7月 10 6 4 4個例假日 8月 8 6 2 2個例假日 9月 9 6 3 3個例假日 10月 10 6 4 4個例假日 11月 8 6 2 2個例假日 12月 0 6 3 3個例假日 共4日 共40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15 6 9 4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2月 8 6 2 2個例假日 共4日 共7日 附件二 附表

2024-10-25

TPDV-112-勞訴-391-20241025-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珮榕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甲○○資 遣費288,000元、113年1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9,44 7元。前述金額共計327,447元,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給付: 第1期於113年8月9日給付54,575元,第2期於113年9月10日 給付54,575元,第3期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4,575元,第4期 於113年11月8日給付54,575元,第5期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 54,575元,第6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54,572元;均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於113年8月9日即未如 期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Elite's後端管理系統畫面截圖、勞保異動查詢 等資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5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5

TPDV-113-勞執-50-20241025-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6號 被 告 侯明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毛心玫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 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下簡稱系爭 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驗無誤。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迄至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止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提繳8,1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訴之聲明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726元(計算式:112年12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基本工資27,470元+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之工資共55,856元=109,726元)。然審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已明確存在之僱傭關係,其目的係在請求因前開僱傭關係中所生之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及該段期間應由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項,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之聲明②與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115,923元(計算式:107,760元+8,163元=115,923元),與訴之聲明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09,726元相較,應以金額較高者即115,923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5,923元。此金額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可計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  ㈢綜上,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22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25

TNDV-113-司他-196-202410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豪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四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歷次變更, 最後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81、521、565頁 ),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繪圖設計人 員,每月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原在被 告公司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地點工作,惟被告公司旋指 派原告於同年3月11日至中國工作,約定原告每工作3個月 可返臺休假7日,機票費用則由被告公司負擔。惟原告至 中國工作後,被告公司經常要求原告平日、假日延長工時 ,甚至未依約定給付每月工資,且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 原告長期無法每3個月回臺休息,被告公司承諾給付原告 機票費用以為補貼,事後被告公司卻未給付。至112年5月 間,原告負責工作告一段落,被告公司雖有承攬其他工作 ,卻未指派原告新工作,原告因已多時未回臺灣,遂於11 2年6月17日請特別休假,於同年7月間返臺,原告於回臺 前多次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其名)詢問新 工作內容,甲○○皆未回應亦無指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亦未給付原告工資,且甲○○曾於公開場合指稱原告不會畫 圖,為對原告之重大侮辱,原告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獲 解決,故於112年9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訴。 (二)請求之各項目如下:   1、資遣費135,917元: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 至112年9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4年6月又11日 ,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2、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薪254,973元:被 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交付原告薪資單,且每月實際 給付工資不足60,000元,原告雖有質疑,被告公司含糊其 詞,至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始提出薪資清冊,然經原 告審視薪資單後發覺被告公司經常以原告請事假為由扣薪 ,實則原告並未請事假,且常出現原因不明之扣薪,故原 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扣薪金額。   3、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被告公司自112年 7月起未給付原告每月工資,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計 算式:60,000×2+60,000÷30×13=146,000元)。   4、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自108年12月起,因中國出現新 冠肺炎疫情,原告自108年12月至112年7月5日間無法返臺 休假,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公司同意至少給付原告機票補 貼費用以為補償,此期間原告本可返台13次,以每次機票 費用8,000元計算,被告總計應給付104,000元,故依兩造 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揭金額。   5、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328,236元:被告公司僅給付111年6 、7月延長工時工資3,000元、12,938元,惟原告於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幾乎每月均有延長工時之狀況,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344,174元,扣除已 給付之15,938元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28,236元(計 算式如附表2-2、2-2-1所示)。   6、被告公司因突發性工作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延長工時,並讓 原告依法進行補休,然截至原告離職日為止,原告尚有39 日未補休,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公司既無 法讓原告補休39日,仍應給付原告39日之假日延長工時工 資78,000元(計算式:60,000÷30×39=78,000)。   7、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5,000元:原告 應休特別休假48日,已休45.5日,尚有2.5日特別休假未 休畢,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發給前述金額(計算式:60,000÷30×2.5=5,000)。   8、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原告係於112年9月13日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被告 公司若依法為原告退保,原告當得請領失業給付,然被告 公司未為原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雖原告 已於112年11月覓得新工作,然原告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 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 於1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式:45,800×0.6=27,4 80)。   9、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應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 2年9月13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 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到職後受被告公司指派至中國工作,於112年5月間原 告於中國工作告一段落,其主管於同年5月15日以通訊軟 體微信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返臺工作,抑或留在中國 另覓工作,由被告公司結算資遣費,然均未獲原告回覆, 原告旋於同年6月9日申請事假(自112年6月19日至7月8日 )核准,原告於事假結束之112年7月10日起無故不到職, 被告公司無從取得聯繫,原告竟於同年8月18日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且拒絕提供勞務,截至112年9月18日止,已持 續曠職51日,被告公司不得已於112年9月19日寄送存證信 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扣薪部分:被告公司每月計算薪資後,會製作每月薪資明 細表,並依法提供勞工,薪資表上會記載扣薪原因(例如 :請假、遲到、借支)及當月出勤情形,原告於每月薪資 入帳並取得薪資單後,如有疑問,應立即向被告公司詢問 ;被告公司於109年2、3月及111年2、3月因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全面停工,經取得勞工同意實施無薪假,參酌主管 機關函釋,原告無薪假期間既未提供勞務,屬不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被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2、112年7至9月工資部分: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起無故曠職 ,被告公司多次聯繫未果,原告既未將準備提出勞務之情 事通知被告公司,原告請事假期間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工資 ,事假結束後,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薪 資之義務。   3、機票補貼費用部分:兩造從未有任何補償機票費用之約定 。   4、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內部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核 准後始得延長工時,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期間與加班申請 單不符。原告曾在111年3月2日請求被告公司結算108年3 月11日至6月16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如被告公司當時有積 欠上述期間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付,原告豈有可能不 向被告公司請求?   5、資遣費、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原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112年7月起30日內終止,原 告遲至同年9月13日始發函終止,業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 ),反係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 (一)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繪圖設計人員,每月 約定工資60,000元,原告嗣經被告公司指派至中國工作。 (二)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 (三)原告於中國負責之職務於112年5月間告一段落,自同年6 月9日請事假至同年6月17日止(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423 頁,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請特別休假或返 臺例假,始被迫為之),自112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8日 請事假(被證3-1),112年7月10日起未對被告公司提供 勞務(然原告主張期間有請示被告公司應提供何勞務,被 告公司否認)。 (四)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6日匯款30,000元(109年2月工資) 予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38,003元(111年2月工資) 予原告(見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91、105頁,原告主張30,0 00元為年終獎金,38,003元為109年2月之部分薪資,被告 公司否認)。 (五)被告公司就原告111年6、7月延長工時工資已給付15,938 元(原證4、被證1)。 (六)112年8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9月12日調解不 成立(見原證2 ,即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七)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寄送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見原證3,即本 院卷一第29至31頁)。 (八)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2 57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連續無故不到職多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證 4,即本院卷一第425至443頁),原告有收受。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款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是否有理由 ?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是否有 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假 日(共39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是由何方合法終止? (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工資(2.5日)5, 000元是否有理由? (九)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是否有理 由? (十)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款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有如附表3所示之不當薪資扣款合計254,9 73元,經核其中196,668元,本院認被告公司之扣薪並無 依據,且未提出計算式,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原告(本院認 定理由詳如附表甲「被告抗辯、本院認定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所示),扣除111年6月至112年6月未預扣之全民健康 保險費自付額12,259元(原告於附表3已自行扣除,計算 式:943×13=12,259)後,尚應給付原告184,409元;其餘 部分,或有事假、曠職紀錄,或有預支、借貸之證明,被 告公司扣薪係依公司規定所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 依據(至原告主張除109年12月10日與朋友聚會請事假2小 時外,其餘事假實際上皆為補休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之,尚無可採)。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是否有理由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   2、經查:   (1)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5日請事假(見本院卷二第40 1頁),故其於112年7月10日應返回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然原告未通知被告公司其準備提供勞務,致被告公司 遲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且經被告公司於同年8月間詢 問原告友人亦無消息(見被證8,即本院卷二第53頁) ,堪認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11 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即屬無據。   (2)原告固提出其與甲○○之聯繫對話截圖影本1紙(見本院 卷二第377頁),欲證明其有與被告公司聯繫,但被告 公司未曾回應云云,然依前揭對話截圖,僅足以證明11 2年8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原告有致電甲○○然未接通之 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有將其準備提供勞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告公司,是其此部分主張實乏依據。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是否有 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 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於108年12月至112年7 月5日因疫情無法返臺時,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機票費用 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代訂機票人員之聯繫資料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 原告於被告公司派駐在中國期間之來回臺灣之機票係由被 告公司負擔,但無從推論原告因疫情無法往返中國與臺灣 之間時,被告公司有給付相當於來回機票補償之義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前揭約定,是其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 24條第1、2款、第30條第1項、第39條固分別有明文。惟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 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 ,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 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 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 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 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   2、經查:   (1)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八章(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1 條(加班守則)規定:「員工因工作上需要,奉指示 或申請而經核准加班者,得依實際加班時間,發給加班 費。員工加班前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書』呈請部門主 管核准,並送人事管理單位備查後,再行加班,但因緊 急需要得先行口頭報備,事後隔日再補辦加班申請手續 。…」等語、被告公司於中國經營之惠州綠邦造景實業 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發佈之「加班管理通知」,其上 記載:「⒈工作日加班者,需在實際加班當日填寫《加班 申請單》,經所在部門主管簽字、董事長或總經理審批 同意後方可計加班。員工需要實際加班的當天下午下班 前,把經過批准的加班申請交到指定負責考勤的同事, 收到加班申請表的負責人需要在上面簽收時間,包括日 期和鐘點。⒉週末假日加班者,需在實際加班前的最後 一個工作日下班前填寫《加班申請單》,經所在部門主管 簽字、董事長或總經理審批同意後方可計加班。員工需 在實際加班的最後一個工作日下午五點鐘前,把經過批 准的加班申請交到指定負責考勤的同事,收到加班申請 表的負責人需要在上面簽收時間,包括日期和鐘點。同 仁於正常工時外,如需逾時工作者,應先提出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3頁),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原告加班申請單在卷,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加班申請制度 。經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加班申請單,其上有主管簽名 者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51【2020年3月】、153【2 020年4月】、155【2020年11月】、157【2020年12月】 、161【2022年6月4日】、167【2023年2月19日】、171 【2023年4月16日】、611【2021年1月】、613【2021年 2月】、615【2021年4月】、617【2022年3月】、619【 2022年4月】、621【2022年5月】、623【2022年6月】 、625【2022年7月】、629【2023年3月】、631【2023 年4月】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 90,290元(如附表乙所示),扣除111年6、7月延長工 時工資已給付15,938元(見不爭執事項(五)),尚應 給付274,35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原告雖否認被告公司有實施加班申請制,然其於起訴狀 提出之資料內亦有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5 頁),參酌被告公司提出、亦與原告同時期被派駐中國 之訴外人葉書瑋之加班申請單、未打卡補簽申請單及打 卡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9頁),足認被告公司確 有實施加班申請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無 從採信。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假 日(共39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 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2、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 於事後讓原告補假休息,尚餘39日尚未補休,然其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被告公司認有繼續 工作之必要而停止原告假期之情形,亦未指明所謂停止假 期之具體時間點,復未提出原告尚有39日未補休之證明, 故其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是由何方合法終止?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2、經查:   (1)被告公司未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且有如附表甲所示 違法薪資扣款,已如前認定,原告因此於112年9月13日 寄送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七)) ,堪認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公司雖抗辯: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112年7月起30日內終止,原告遲至同年 9月13日始發函終止,業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1頁),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部分不受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公司此部分 抗辯容有誤會。 (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平均工資以60,000元計算,其自108年3月 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9月14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6個月 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19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135,91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工資(2.5日)5, 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 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 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 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8年3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離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48日特別休假日,原 告不爭執已休假45.5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2.5 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 特休工資5,000元(計算式:60,000÷30×2.5=5,000)。至 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已休特別休假46日,惟此與其提出 之請假單資料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24頁),被告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抗辯欠缺事證支持,無從 採信。 (九)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是否有理 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 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 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再 按就業保險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 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件 原告固為非自願離職,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 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 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 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 照)。是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其仍應符合離職後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年內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原告並無繼續工 作之意願,或離職後2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 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 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本件被告公司未將原告勞工保險退 保,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請求被 告公司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 之損失。   2、經查:    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倘被告公司有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仍需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檢附離 職證明等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 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惟其自承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其有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即無因被告公司未將 其勞保退保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無據。 (十)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 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合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被告公司 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 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法薪資扣款184,409元、依勞基法第4 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74,352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5,917元,及依勞基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5,000元,總計599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7日(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5、2 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甲: (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年月)   年月 原告主張金額 原告說明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抗辯、本院認定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10803    4,000  未請事假 4,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 10804    4,000  未請事假 4,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 10806    4,931 未曠職、溢扣勞保自付額906元及電話費26元 4,931 1.被告辯稱原告有於5月2、3日曠職,故扣薪4,000元。 2.被告就前述曠職之抗辯未舉證、重複扣勞保自付額906元、且未舉證電話費26元為應扣項目(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故應返還。 3.總額應為4,932元,然原告僅請求4,931元。 10807    8,000 無請事假紀錄 8,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33頁)。 10808    9,000 並無預借工資    0 原告有於108年4月預借人民幣2,000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423頁)。 10809    6,600 並無預借工資1,350元,亦未請事假21小時 6,600 1.被告辯稱:原告於9月13日曠職,9月請假7日又5小時(本院卷二第85頁、卷一第383頁)。 2.9月13日為國定假日(中秋節),原告自108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至27日下午6時許請公休假(返臺例假)(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33頁),均不應扣薪。 10810    3,000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1日、8日未打下班卡、2日、30日未打卡上下班(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既未出勤,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工資。 2.原告確未請假,總計3日屬曠職,應予扣薪6,000元,被告公司扣3,000元。 10811    2,579 溢扣勞保自付額79元,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自11月27日下午3時至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請公休假(本院卷一第385頁),已於108年12月補回事假扣薪1,000元(本院卷一第359頁),另原告於11月4日、19日下午未打下班卡(本院卷一第頁457)。 2.原告請公休假部分不應扣薪,11月4、19日下午未打卡屬曠職,合計應扣薪1日2,000元,且原告未就溢扣勞保自付額79元部分提出詳細計算式及證據,總計應扣薪2,079元,被告原扣事假2,500元,於12月補回1,000元,並未溢扣。 10812    3,500 未請事假 3,50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2月2至4日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13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然原告於12月2、3、4日確未打上下班卡,屬曠職,應予扣薪6,000元,被告並未溢扣(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3頁)。 10901    6,625 未請事假   625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請事假共計26.5小時(原告於1月22日、24至31日均未出勤,屬曠職),故扣薪6,625元。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然原告確於1月22日、30、31日未打卡上下班(本院卷一第515頁),其餘日期為農曆新年(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3頁),故應予曠職扣薪3日共 6,000元,溢扣625元。 10902   21,997 僅於111年3月14日給付當月工資38,003元 20,134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無庸給付工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仍應給付工資20,134元(計算式:60,000-38,003-1,863【勞健保自付額】=20,134)(本院卷一第359頁)。 10903     750 未請事假   750 1.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到6日。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遲到6日,然此與薪資單上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予返還750元。 10904    1,250 當月僅請 2.5小時事假,卻溢扣事假2.5小時,且加班補休不應扣薪。   625 1.被告抗辯:原告有請事假2.5小時,且遲到6日。 2.原告僅請事假2.5小時、卻扣5小時,溢扣2.5小時(本院卷一第361、387頁、卷二第3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遲到6日,然此與薪資單上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總計應返還625元。 10905    1,000 未請事假 1,000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6日重複打卡,故扣薪1,000元(本院卷一第461頁)。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且被告未說明、舉證為何重複打卡需扣薪,故應返還。 10906    5,000 未請事假 5,000 1.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到7日。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且被告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返還。 10908     375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8月19日原告未打上下班卡,應為曠職(本院卷一第529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33頁),然8月19日曠職應予扣薪1日2,000元,並未溢扣。 10909    1,125 未請事假 0.5小時,亦未曠職4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9月28、29日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1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二第33頁),然原告於9月28日未打上下班卡,9月29日未打上班卡,屬曠職1.5日,應予扣薪3,000元,僅扣1,125元,並未溢扣。 10910     125 未曠職0.5小時   125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11、18、25日均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3頁)。 2.上開時間均為週日,被告並未舉證有曠職0.5小時之情,應予返還125元。 10911     625 未請事假 2.5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11月2、21、30日下午均未打下班卡,顯然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5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33頁),然原告於11月2、30日下午未打下班卡,曠職1日(21日則為週六),應扣薪2,000元,並未溢扣。 10912    4,000 未請事假16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09年12月9日、10日、19日請事假。 2.查原告請事假19.5小時(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89至393頁、卷二第33頁),並未溢扣。 11001    1,375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30分請事假5.5小時。 2.原告確有於1月6日請事假5.5小時(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33頁),應扣1,375元,並未溢扣。 11003    1,000 無原因扣除0315之工資    0 1.被告抗辯:3月15日僅打上班卡(本院卷一第543頁)。 2.原告確於110年3月15日未打下班卡,屬曠職,應予扣薪1,000元,並未溢扣。 11005    1,000 無原因扣除0525之工資 1,000 1.被告抗辯:原告在5月25日重複打卡,故予扣薪。 2.被告未說明、舉證為何重複打卡需扣薪,故應予返還1,000元(本院卷一第367頁、第479頁、第547頁)。 11010    1,000 無原因扣除1,000元工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27日僅打上班卡未打下班卡,扣薪0.5日即1,000元(本院卷一第369頁、第557頁)。 2.原告確有於10月27日未打下班卡,應予扣薪1,000元,並未溢扣。 11012    1,000 無原因扣除1,000元工資 1,00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2月28日下午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61頁)。 2、原告雖於12月28日僅打上班卡,但事後已填寫忘刷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47、371頁),故此部分為溢扣,應予返還。 11101   30,000 無原因扣除30,000元工資    0 1.被告抗辯:111年農曆過年期間尚未到發薪日,被告於同年1月間以現金讓原告預支1月工資30,000元,於同年2月發放1月工資時扣回(本院卷二第425頁)。 2.原告於同年1月28日預支工資30,000元,於同年2月發放1月工資時扣回(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425至427頁),並無溢扣。 11102   60,000 未給付工資 58,003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實施無薪假,仍應給付當月工資58,003元(計算式:60,000--1,997【勞健保自付額】=58,003)。 11103   11,500 無原因扣除11,000元工資、未請事假2小時 11,500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實施無薪假,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扣薪原因,仍應給付當月工資(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33頁)。 11105   14,000 無原因扣除14,000元工資 14,000  1.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出勤情形(本院卷一第571頁)。 2.原告於5月19日至31日請特別休假,並未曠職,應予返還扣薪14,000元(本院卷一第373頁、第421頁、卷二第33頁)。 11110     375 無原因扣除375元工資   375 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扣薪原因(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33頁)。 11201   12,125 無原因扣除12,000元工資、未請事假0.5小時 12,125 1.查無原告事假紀錄。 2.被告抗辯原告於1月23至28日曠職,然前揭日期為農曆新年假期(本院卷一第377頁、第587頁、卷二第33頁)。 11202    6,375 無原因扣除6,000元工資、未請事假1.5小時   375 1.被告抗辯:原告自2月1日至3日止共曠職3日。 2.原告於2月1日至3日曠職,應扣薪6,000元,另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故應返還375元(本院卷一第589頁、卷二第33頁)。 11205   15,000 無原因扣除3,000元、未請事假6日 15,000 1.被告抗辯:原告原請事假6日,事後改為特別休假,原告有3日遲到。 2.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自承原告事後改請特別休假,即應給薪。被告雖稱原告有3日遲到,但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將扣薪返還(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33頁)。 11206   24,000  總扣薪54,000元,可扣請事假薪資至多30,000元,但被告溢扣24,000元。 24,000 1.被告抗辯:原告當月有未出勤之情事,且自6月19至21日、6月26日至30日遲到。 2.原告請特別休假6日(112年6月1至8日),請事假7日(112年6月9至17日)(本院卷二第33頁),依原告112年6月打卡紀錄,原告當月均未打卡(見本院卷一第599頁),扣除端午假期後尚有8日曠職,事假、曠職部分應扣薪30,000元,但依當月薪資單,總扣薪54,000元,溢扣24,000元,應予返還。 總計196,668元 附註:如為事假或曠職,1日扣薪2,000元,每小時扣薪250元, 每0.5小時扣薪125元。

2024-10-24

TPDV-113-勞訴-30-20241024-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2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12年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其轄下後龍日 照中心(田心寶學堂)(下稱後龍日照)擔任照顧服務員,負 責8位年長者在後龍日照之作息,而於⑴110年4月9日10時 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位長輩未站好往前撲,原告恐其受 傷由後拉住該長輩,該長輩因而往後倒壓在原告身上,致 原告腰椎及右膝疼痛;⑵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因後龍 日照內之一位長輩上廁所時,助行器未平穩放好身體往前 撲,原告恐其受傷,先跨出左腳並將其拉到身上,減緩其 落地之速度,原告因而重摔倒地,致原告腰椎及左膝疼痛 ;⑶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名女性長 輩意識不清,原告為協助通報被告社會工作室組長請示處 理方式,該組長要求原告盡快叫救護車送急診室,惟因後 龍日照門口遭第三人違停,救護車無法進入,原告以跑步 方式至隔壁全聯商場尋找該車主移車,致原告腰椎、膝蓋 疼痛,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相關 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有肌肉骨骼疾病,更應對勞 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原告受有上 開3次職災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二)原告因前開職災,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7,467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霧峰澄清醫院( 下稱澄清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 )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合計17,467元(9,817+ 7,650=17,46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為請求。  2、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   ⑴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因本件職災治療、復健 期間,被告本應補償原領工資。詎原告於110年4月13日、 14日、同年5月遵照醫囑請假在家休養;於111年7月至12 月間每月至苗栗醫院進行復健,竟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 24,000元,被告自應補償之。   ⑵原告因前開職災受傷,無法負擔後龍日照之工作,被告竟 無視其工資補償義務,片面要求原告轉任時薪制之居家照 護服務員,而於111年6月被迫轉任,形同原告於醫療期間 違法將原告調職,致原告每月實領薪資驟降為18,500元, 是被告應補償自111年6月至114年10月止之工資差額410,0 00元,扣除前開重複請求之24,000元,計386,000元。   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 前開工資。  3、交通費用3,030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前往中國醫醫院就診3次,每趟車資約270 元,計810元、長庚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60元,計1 ,120元、澄清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50元,計1,10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30元。前開金額係以每公里使 用汽油之金額3元計算,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 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額。  4、勞動力減損386,000元:   ⑴原告於後龍日照從事長照工作,被告為雇主而未依職安法 第6條第2項第1款、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採取 相關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傷,更應對勞工施以必要 之教育訓練,被告竟未為之,致原告在後龍日照執行上開 職務,而反覆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因而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⑵原告自111年6月起遭被告轉任為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差 額為10,000元,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000元。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起算至原告65歲退 休之日,尚有3年5月,每年薪資差額120,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86,855元,原告僅請求386,0 00元。且此部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5、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2月29日補充鑑定 ,認依照原告職業別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 ,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故得1次請求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31,533元,而此部 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判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110年4月9日10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腰 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 生之新傷害,當日或曾因右腳拉傷及舊傷復發產生疼痛現 象。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資 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10年4月19日門診已有下背痛 症狀,當日經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有勞保 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可稽。且原 證五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敘述原告傷勢為腰椎退 化併坐骨神經痛無誤。  2、原告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 傷勢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仍為舊傷,非當日執行職務時 發生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 170062號函,核定發給1日之傷病給付672元。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在後龍日照內以跑步至隔壁 全聯超市尋找違停車主請求移車,造成腰椎及膝蓋疼痛, 經判斷為膝蓋原發性骨關節炎,仍為舊傷,非職業災害造 成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 523號函,以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門診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不予給付等情。  4、112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將「申請人於110年8月27 日間所受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列為不爭執事項,但並未 明確記載該傷病之名稱或症狀。當時會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因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 核准職業傷病給付672元,然該函文也沒有明確記載該次 之傷病名稱或症狀。故原告主張所受之職業傷害,是否即 為起訴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非無爭執。況依勞 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已認定 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並非職業 傷病。是原告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 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均與職業傷病無涉。  5、至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腰椎傷病並非職業病。雖 另認原告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或創傷因素,但仍不能證 明係原告在工作中受傷之職業災害所致。而認定薛門氏節 點與創傷有關,惟並未判讀苗栗醫院110年4月19日之X光 影像,又其根據之研究文獻係87年所提出,且無明確比例 可供參考,應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其憑信性顯有重大疑 問。況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的成因有各種可能, 尚無定論,是臺中榮總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 採。  6、再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 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係屬於外傷性或創 傷性之傷病,足認原告腰椎之傷病與跌倒無關,並非職業 傷害甚明,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並無理由。 (二)有關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又原 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假計23日,依 請假規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者,病假天數之工 資減半,是此23日應扣除半薪10,925元。  2、被告依原告請求於111年6月6日重新簽訂為計時人員契約, 改以時薪每小時200元計酬。核算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服務總時數450小時,已發給總工 資104,082元,自無請領工資之權利,其請求補給薪資24, 000元,並無所據。又原告係主動請求調整工作為計時人 員,非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無 理由。 (三)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與職保 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又後龍日照雖以照顧能夠以助行器 行走之長者為主,但對於病患以助行器行走之穩定度並無 特別要求,況前開長者較之正常人,本就有較高之跌倒風 險,需有人照顧以避免突發狀況。不能因被告收治此類長 者,就認定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況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車資,純以距離換算油錢,而請求3, 030元,並無根據。 (四)有關請求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亦非其 服勞務所受損害,與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之要 件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五)證人韋靜梅雖證稱原告有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工 作中跌倒。然亦證稱:110年4月9日原告跌倒當下沒有做 積極處理,原告也沒有說受到什麼傷害,但其後就陸陸續 續就醫,就醫部分是腰部;110年8月27日原告跌倒當下沒 有說受到什麼傷害,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就醫。 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及 膝蓋疼痛,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又證人韋靜梅再證稱:原 告自從第1次跌倒後,我就知道她陸續就醫,抱怨膝蓋不 舒服、腰不舒服,在第1次跌倒前我們沒有討論過原告身 體不舒服的事。可見證人韋靜梅對於原告在110年4月9日 前之身體狀況並不瞭解,而無法證明原告前揭傷勢確係在 工作中跌倒所致。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從事居家 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設後龍日 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  2、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 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 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疼痛。  3、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之內容 為真正,因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 付,由勞保局核給原告110年10月1日給付1日,計672元。  4、被告已將原告於110年9月22日、29日、30日列為病假,發 給半日薪資計1,425元;同年10月1日病假就醫,改為公傷 假,原發給半日薪,再發薪資460元,合計2,344元。  5、原告於111年4月前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  6、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計請假23日,被告 均核給半日薪資。  7、原告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 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澄清醫院、弘大醫院就診,計 支出醫療費用17,467元。  8、原告於111年6月轉任居家照服員,以時薪200元擔任計時人 員。    9、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工作能力減損21%。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 ,467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原 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由 ?    4、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 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 設後龍日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且在111年4月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 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 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 疼痛,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7,467元,有無理由?   1、證人韋靜梅證稱:我與原告是後龍日照的同事,也有共同 執行職務,我知道原告在110年4月9日10時許跌倒的事, 原告是攙扶長輩在行走間,因長輩步代不穩跌倒,原告為 了要讓長輩傷害降到最低,才跟著跌倒。原告當時沒有說 有受傷,但之後原告就開始陸陸續續就醫,是腰部就醫; 110年8月27日14時許,原告在後龍日照照顧受托民眾時跌 倒,我也知道,也是要預防長輩跌倒,原告稍微跌了一下 ,原告當時沒說何處受傷,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 就醫;111年4月12日11時許,原告為了讓救護車進入後龍 日照載送受托民眾,有跑步去叫違停民眾,我也知道,當 時有受托長輩昏迷,119救護車到時,後龍日照門口有違 停車輛,原告心急就去附近找車主,過程中原告是很緊張 且動作很急,也有用跑步,事後原告有跟我說事情處理完 後腰不舒服,且原告在110年4月9日以後就一直跟我說她 的膝蓋不舒服,也知道她一直在就醫中,在此之前,她沒 有跟我講過膝蓋有不舒服,原告前2次跌倒時我都有在場 目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顯見原告在後龍日 照服務時,確有發生上開3次事件之情事。  2、被告雖以原告所受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 、「膝蓋疼痛」均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新傷害等 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申請1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時 ,勞保局雖以:經調取原告就診院所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4月19 日門診已有下背痛症狀,當日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 神經痛...」而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勞保局112年 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然原告第1次受傷 係在110年4月9日,而上開申請核退醫療費之日期為111年 4月13日至5月13日,且勞保局參酌之原告病歷資料係110 年4月19日,距原告第1次受傷已是10日之後,原告自已有 所復原,而成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之可能,而以上開 函文推論原告之傷勢為舊傷,尚有疑義。   ⑵原告除於109年8月24日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外(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病歷表),在110年4月19日前均無 腰椎椎間盤就醫紀錄,直至該日始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 之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病歷表),有苗栗醫院112年5 月22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2467號函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45頁)。由上開原告病歷資料 觀之,原告在110年4月19日前並無因腰椎椎間盤之病情就 診,與證人韋靜梅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認:根據Lumbar Spine Online T extbook(腰椎線上參考書),Section 17,Chapter 7:Pos ttraumatic Changes of the Intervertebral Disc中提 到,在沒有骨折的情況下區分是否創傷事件引起或是單純 退化性脊柱十分困難,在此病人上並無明顯但在腰椎第三 四椎間盤有注意到薛門氏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 ,但仍無法藉此確定原因,長期負重便有可能形成腰椎退 化的可能,只能根據影像病人腰椎有退化的狀況,但無法 排除有創傷因素引起症狀加重的可能性,有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前次鑑定骨科已說明薛門氏 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亦即無法排除創傷因素。 另就苗栗醫院復建科門診記錄(110年4月19日),個案於11 0年4月9日工作中跌倒後才出現下背痛症狀,且此前數年 內亦無相關下背痛就診記錄。考量本個案症狀、病程、影 像報告均與創傷機轉吻合,本個案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 或創傷因素,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是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腰椎 傷害,並不能排除係外力或因創傷因素所造成。   ⑷被告雖以臺中榮總鑑定參考之文獻係87年間之文獻,且無 明確比例可供參考,而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成因 有各種可能,尚無定論,且未判讀原告之X光影像,故鑑 定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臺中 榮總尚參考(Schmorl's nodes do occur acutely as the result of a single traumatic episode,and are almo st always associated with other acute spinal injur y.)Fahey,V.,et al."The pathogenesis of Schmorl's n odes in relation to acute trauma:an autopsy study. "Spine23.21(1998):0000-0000,且鑑定時亦參考原告在 長庚醫院所為核磁共振之檢查(長庚醫院磁振造影〈無注射 對比劑〉檢查同意書、檢查說明、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 查會診及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2頁),而核磁 共振較X光影像更易於觀察薛門氏節點,亦有臺中榮總補 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是臺中榮總鑑 定之參考文獻非僅其一,且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已 為核磁共振之檢查,縱未參酌原告在苗栗醫院之X光影像 ,亦不致有鑑定參考資料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應係與其前開跌倒有關,而應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 ,應為執行業務中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 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院、澄清醫院、 慈濟醫院、弘大醫院等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 合計17,467元(9,817+7,650=17,467),有醫療費用收據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59、63至81、85至111、 117頁、卷三第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67 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 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14日、5月請假在家休養;111年7 月至12月至苗栗醫院復建,分別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24 ,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之 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 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 告於111年4、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有督導對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 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被告均核給半日薪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⑶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 每日之薪資為950元(28,500÷30=950)。又原告請病傷假23 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僅得 請領工資之半數,則為10,925元(950×23÷2=10,925),且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不予發給請假日數之半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扣薪之10,925元,即無所據。   ⑷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督導人員張秀純討論其身體狀況及後 續工作安排後,原告同意至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 ,進行案家家務清潔、備餐等合適工作。嗣於111年6月6 日與被告簽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 計時人員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原告 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已同意改為計時人員,而非從事原 來之工作。   ⑸又原告自112年6月至12月之計時工作,係以時薪200元計算 ,而其工作時間為450小時,有苗栗醫院附設居家長照機 構照顧服務員排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被告並已發給總工資104,082元(含津貼、行政加給),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來 薪資24,000元,亦無所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扣薪之10,925元及24,000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38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因其受傷,故違法將其調職致每月滅少 薪資10,000元,至其65歲退休時計差額410,000元,扣除 前開24,000元後計386,000元等語。惟原告係自行同意至 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並與被告在111年6月6日 簽訂計時人員契約,其後契約到期,再於112年1月1日簽 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計時人員契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由上開內容觀之 ,原告係自願轉為計時照顧服務員,而非係被告將其違法 調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之差額,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以被告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已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課程,其中包含職業安全衛生 、沐浴、肢體關節活動、翻身拍背等相關身體照顧技巧等 項,有苗栗醫院核給原告108年度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繼續 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109年身心障礙支持服務 核心課程教育訓練證明書(含課程內容)、111年度長期照 顧服務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顯見被告已有對原告施以必 要之職安訓練。   ⑵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係因照顧之受托長者 有跌倒之虞,原告上前攙扶而被該長者壓倒在地;於111 年4月12日係因有長者需送醫急救,救護車到達後龍日照 時,有他人之車輛違停在大門口,原告以跑步之方式前往 尋找違停之人來移車,讓救護車可以進入,均非因被告醫 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且非因後龍日照之設施不當 致原告跌倒。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及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並無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 用3,03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減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 之傷害屬職業災害,然本件並無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如前 述,先予敘明。  2、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前開3次受傷,均是在執行業務中之行為所造成,且均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致受損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因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職 業災害,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認原告受 傷後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兩年,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考量 復健科診斷書註明個案症狀仍遺存,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 改善。再參酌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 害分級,及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其工作能力減 損21%,有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1%。   ⑶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年 之薪資為342,000元(28,500×12=342,000),再原告減損之 工作能力為21%,則其每年減損之收入為71,820元(342,00 0×21%=71,820)。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轉為計時人員, 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其65歲(114年10月23日)退休時 計有3年4月又1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237元【計算 方式為:71,820×2.00000000+(71,820×0.00000000)×(3.0 0000000-0.00000000)=229,237.00000000000。其中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之 金額為229,2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704元(醫療費用 17,467元+勞動能力損失229,237元=246,7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補償及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法 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6,70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 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2-苗勞簡-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相 對 人 李政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就6%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01,492元及工資差 額74,400元部分,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 約定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匯款175,892元至相對人原薪 轉帳戶。伊已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75,892至相對人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調解再為強制執行,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於113年6月5日前,將175,892元 匯入系爭帳戶,遲至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即113年6月 11日),始匯款175,892元至系爭帳戶,有相對人所提之系 爭調解筆錄、系爭帳戶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原審 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有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轉帳-員工薪轉 明細下載結果可查(本院卷第13頁),堪以認定。是抗告人 既已足額履行給付,即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 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約定期 限於113年6月5日前履行給付,相對人始會於113年6月11日 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然相對人於獲得抗告人足額給付後, 未即時向法院陳報抗告人履行狀況,原審於113年6月18日為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致抗告人需循抗告程序加以救濟,則抗 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合理。故確定 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3

KSDV-113-抗-172-20241023-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朱榆婷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91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8,77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9,664元。嗣迭變更聲明,於113年9月2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1元,並補提繳退休 金48,77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置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見本院卷第59、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受僱被告擔任清潔員, 每月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自112年始改為28,000元,任職 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 戶,並自113年1 月起遲付薪資,且短支113年3至4月薪資共 24,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社區終止締約,歇 業為由終止兩造契約,然尚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薪資 差額給原告,且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4,000元、資遣費33,824元、預告 工資18,667元及補提繳退休金48,774元至系爭專戶,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條請求被告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 ,491元,並補提繳退休金48,774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商工登記資料、被告變更 登記資料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113年5月15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保納工二 字第11360047165號函文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紀錄、 簡訊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 老年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 4,000元、資遣費33,824元、預告工資18,667元,並補提繳4 8,774元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勝訴部 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17

TCDV-113-勞簡-79-20241017-1

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洪麒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其書狀應載明相對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3 款亦有明文 。此為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然未具體說明所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並有相對人不明(究為「陳天鳴」或 「國家大樓管委會」?)等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裁定附表所示事 項。聲請人嗣後雖提出陳報狀,然稱是受聘於「國家大廈管 委會」,並稱「國家大樓法定人陳柏綱」未交付工資,而嗣 後所陳報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則為聲請人與「國家豪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調解記錄,是 以本件之相對人仍屬未明。本院復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及實際住居所。相對人如為管理委員會,應補正其全稱, 及其現任主任管理委員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該 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17

TPDV-113-勞小專調-59-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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