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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唐健銘 視同上訴人 唐國豪 被 上訴人 林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7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8,1 43元確定在案,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2,958,143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89,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0

TCDV-113-重訴-141-20241210-2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不詳、巫淑芳間聲請再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小字 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於113年9月8日誤以再審書狀提 出,經原審通知補正,遲未補正,應由本院逕依抗告程序處理) 。經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09

TCDV-113-再小抗-2-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李依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馬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馬來西亞, 交予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暱稱「LeeGrasam」之人 (以下簡稱「LeeGrasam」),容任「LeeGrasam」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2時許,由交友軟體TINDER 暱稱「John R. Hu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 R結識上訴人後,先向上訴人佯稱:欲從英國寄送包裹予 上訴人云云,復假冒貨運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WHATS APP 向上訴人詐稱:因包裹內有美金,須支付防恐證明文件之 費用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10月29 日12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匯入系爭帳 戶後,「LeeGrasam」再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翌 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先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302,000元,再將其中300,611 元匯入「LeeGrasam」指定海外金融帳戶,上訴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306,000元。 (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其於108年間為63歲之成年人,依 常理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且現今詐欺犯罪多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交付財物之方式,政府亦廣為宣導勿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故被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交予 「LeeGrasam」,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高度風險,理應 有所認識,卻於未查證「LeeGrasam」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交予「LeeGrasam」使用。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重新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應 已對系爭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警覺,卻仍 放任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依「LeeGrasam」指示自 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入「LeeGrasam」指定海外金融 帳戶,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詐術使上訴人將30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 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    (五)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 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六)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卻對系爭帳 戶出入大筆金流,不加聞問,並於108年9月30日就系爭帳戶 辦理金融卡掛失,顯見已對系爭帳戶可能用於非法用途,有 所警覺。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馬 來西亞交予「LeeGrasam」,容任「LeeGrasam」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於108年10月13日22時許,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John R. Hu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上訴人後, 先向上訴人佯稱:欲從英國寄送包裹予上訴人云云,復假冒 貨運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上訴人詐稱:因包裹 內有美金,須支付防恐證明文件之費用云云,致上訴人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將306,000元 匯入系爭帳戶後,「LeeGrasam」再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於翌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先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302,000元,再將其中300 ,611元匯入「LeeGrasam」指定海外金融帳戶,上訴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30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 審閱無訛,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 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 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 ,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 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因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 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淪為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上訴人係 00年0月00日生,大學肄業,及被上訴人之國籍原為菲律 賓,並於100年1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先於108年9月30日辦理金融卡 掛失及申請金融卡,復於同年11月4日申請金融卡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於109年9月17日以一太平字第00 0115號函檢送申請書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3979號偵查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 卷宗審閱無訛(見該偵查卷第67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 。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上開偵查案件之偵訊期日陳稱: 「(你名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 否你本人開戶?開戶目的?)是。用來存錢的。(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是否一直是你本人使用?或是於何時地交付何 人作何使用?)是。約去年9月有一個網路認識的美國朋友 LeeGrasam,他在臉書主動加我為好友,後來聊天,我說 我要開菲律賓店,他說要跟我一起做生意,他說要存錢到 我的帳戶,我忘記他存幾次錢,但我有提領3次,前2次領 30、30萬元,最後一次是3萬元,我領出來都依他給我的 帳戶匯給他(庭呈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匯款水單各2份) 。(存摺、提款卡目前是否仍在你身上?)存摺還在我這 邊,但是提款卡在我要領錢時發現已經破掉,我把舊卡拿 去跟銀行申請新卡片,但後來發現帳戶有問題,我就沒有 去領新卡片。(提示交易明細,該帳戶108年10月16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之國外提款是誰的交易?)國外提款是剛才 說的LeeGrasam提的。(所以你有把提款卡寄給LeeGrasam ?)有,我忘記何時寄的,是寄到馬來西亞。(LeeGrasam 後來是否有把提款卡還給你?)沒有。(你到底有無申辦 新的提款卡?)我有辦新的,舊的提款卡我把它停掉,因 為我不給LeeGrasam再提領。(提示交易明細,該帳戶108 年10月30日現金提領30萬2000元是否你所提領?該筆資金 來源?)是。LeeGrasam寄給我的,要我領出來給他,他說 他在馬來西亞蓋房子錢不夠用。(既然是LeeGrasam自己 寄給你的錢,為何他要寄給你之後,又叫你領給他?)不 曉得。(依據你剛才庭呈的賣匯水單,你在108年10月30 日匯款30萬1061元,108年11月1日匯款30萬3000元,都是 匯給LeeGrasam?)是。2筆都是LeeGrasam寄到我第一銀行 帳戶,叫我匯出給他的。」、「(是否有見過LeeGrasam? )只有看過照片,是他傳給我的。(是否知道LeeGrasam 的真實身分?)他說是美國佛羅里達的人,我跟他聊天聊 了3個月。(LeeGrasam是否有跟你要過錢或借過錢?)沒 有,我匯的都是他自己的錢。(你來台灣多久?)快40年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979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四)觀諸上開被上訴人之偵訊陳述,已自承係經由網路聊天認 識「LeeGrasam」,並僅見過「LeeGrasam」傳送照片,且 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馬來西亞交予「LeeGrasam」 ,容任「LeeGrasam」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在國外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與「Le eGrasam」素未謀面,並未查證「LeeGrasam」之真實身分 ,卻將系爭帳戶交予「LeeGrasam」使用,亦未深入瞭解 其用途及合理性,罔顧系爭帳戶可能淪犯罪工具之可能存 在風險,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保管使用,已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上訴人將306,000元匯入系爭 帳戶,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306,000元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6,0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06

TCDV-113-簡上-341-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鍾尚鉅 被 告 高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 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將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永春路近新德街附近,見原告所有之紙箱(含錢包【內有 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新光銀行與郵局金融 卡、永豐銀行與土地銀行信用卡、鍾光皇郵局印鑑章及身障 手冊、鍾范甜妹健保卡、身障手冊及郵局印鑑章、7-11超商 禮券200元、7-11餘額卡、保養品2瓶、OPPO銀色手機,總價 值約10,400元,下稱系爭物品)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並須另支出重新申辦證件、大門、汽 機車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費用,共21,470元 ,及為辦理證件、鎖需請假3日,至警局、法院需請假2日, 每日薪資為1,100元,共受有5,500元之薪資損失。被告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37,3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物品遭被告侵占等情,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 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 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犯侵占遺失物罪,其撿拾系爭物品並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價值10,400元等情,業經前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系爭物品,致其支出重新申辦證件、大 門、汽機車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費用,共21 ,47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繳費收據、規費收據、發票收 據、手續費收據、行動寬頻申請書、門鎖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55至77、81至83頁)為證,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為辦理證件、鎖需請假3日,至警局、法院需請假 2日,受有共5,500元之薪資損失部分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 請假卡(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 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 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係真實,因其所受薪 資損失並非被告侵占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尚難認與被告之 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價值10,400元、重新申 辦證件、大門、汽機車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 費用,共21,470元,合計31,870元(計算式:10,400+21,47 0=31,87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於同年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 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87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3-2024120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青成漂亮Lavi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霙瑋 訴訟代理人 弓長家昌 被上訴人 林英堯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3,275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8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青成漂亮Lavi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甲棟大樓屋頂漏 水,致戶號12D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12F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内,自民國110年8月2日 至111年8月29日間斷斷續續滲漏水長達1年,導致室内裝潢 受損,因而自行支出①鷹架搭設新臺幣(下同)29,400元、② 漏水修復工程24,675元、③捲簾拆裝工程14,175元、④地板工 程36,855元等修繕費用,共計105,105元(下稱系爭工程) 。嗣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核定 修復估價金額為68,000元,上訴人竟於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送區權會決議後」,始可進行系爭工程,明顯拖延修復工 程之進行,其後以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 委會負擔以社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上限, 管委會不予代墊任何修繕費用」為由,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 差額、漲價費用、工程保證金、工程清潔費方可施工,致系 爭工程停擺,被上訴人僅能代墊修繕費用105,105元。另被 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於室內建置「屋頂漏水-接水導水排 水」工程之正式申請書,該工程款項折扣後實際金額為37,3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405元(計算 式:105,105元+37,300元=142,405元)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修繕費用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雖有簽立「12D室內修繕事實陳述及12D應補繳工程款」之 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9頁),然此僅係兩造協商之一部分 ,因上訴人以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頂樓 露臺漏水處理實施辦理」,僅願以新光產險公司核定之理賠 金額68,000元為賠償金額上限,並聲明不予代墊系爭工程款 ,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支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及清潔費等 才願意施工。被上訴人聲請送區公所調解,上訴人即以停止 工程應對,拖延系爭工程進行,致系爭房屋漏水長達4 年 (見原審卷第278頁),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僅能 承諾願意代墊全額工程款,兩造最終無法就金額達成共識, 並未簽立正式和解書。  ⒉上訴人僅願意依新光產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額賠償68,000元 ,係迴避民法之規定,且漏水情形係於110年8月4日開始, 而系爭社區係於111年4月24日始通過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 不能作為民法免除責任事由(見原審卷第312頁)。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05,105元 部分,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65、267頁),惟上訴人為解 決屋頂露臺滲漏問題,於111年4月3日舉行協調會議,由受 屋頂露臺滲漏影響之住戶出席討論,經與會住戶即12A、12B 、12C及12D住戶同意「管理委員會負擔頂樓屋頂室內滲漏修 繕費用,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上限(產 物保險公司專業判斷)」,並均由前開住戶簽名同意,被上 訴人委任陳正宏代為出席,雖提前離席,亦有於會議紀錄上 簽名並記載「先行退席,口頭同意」等語。另111年4月2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亦有出席,足認上訴人已同意 「頂樓露臺漏水處理實施辦法」,即「管理委員會負擔頂樓 屋頂室內滲漏修繕費用,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為上限(產物保險公司專業判斷),管委會不予代墊任 何修繕費用」之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且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16日已簽署證物5《12D室内修繕過程事實陳述及1 2D應補繳工程款明細》之和解契約(原審卷第239頁),同意 扣除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理賠68,000元,自行負擔37,105元, 被上訴人復已依雙方約定,向修繕廠商分別給付工程款差額 10,000元、27,105元,自不應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 。又系爭工程費用應依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試算表(見原審 卷第371頁)予以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並就窗簾盒、木質 地板、油漆等屬於材料費用部分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甲棟大樓 屋頂平台漏水,自110年8月2日至111年8月29日間斷斷續續 漏水長達1年,致使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被上訴人為此 支付修繕費用105,105元,包含①鷹架搭設29,400元、②漏水 修復工程24,675元、③捲簾拆裝工程14,175元、④地板工程36 ,85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177、1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9、277頁)。依首揭規定,系爭社區屋頂平 台既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由上訴人負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復未就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已注 意防止損害發生等免責事由為其他主張及舉證,則被上訴人 因屋頂平台漏水,致使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揭維修費用105,105元,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簽立「12D室內修繕事實陳述及12D應補繳 工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9頁),就上訴人起訴請求系 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乙事達成和解,上訴人已同意自行負擔 扣除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理賠68,000元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  ⒈按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亦即,締約雙 方約定相互讓步,各自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以求解決紛爭 。  ⒉依卷附「12D室内修繕過程事實陳述及12D應補繳工程款」之 文義(見原審卷第239頁),主要係記載工程報價日期、廠 商名稱、稅金,及2022年度區權會決議實施辦法已明確規定 室內修繕,管委會(社區全住戶)負擔以投保保險理賠金額 為上限,依調漲後112年1月之工程款報價及扣除保險公司同 意理賠68,000元後,上訴人應補繳工程款10,705元等事項, 無從認定兩造當事人有何同意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之情。又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正宏於上開「12D室内修繕過程事實 陳述及12D應補繳工程款」右下角,親筆手寫「本人(指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正宏)同意先墊付差額10705」、「陳 正宏」、「112 1/16」等語,至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同意先 行墊付差額10,705元,而無相互讓步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 賠償金額上限,不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合致。從 而,上訴人據此作為兩造和解依據,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以 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賠償金額上限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以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 負擔住戶室內修繕費用,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為上限,主張不負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以外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曾針對頂樓屋頂長期滲漏導致室內修繕費用問題,於1 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就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 法之訂定,與被上訴人等4名住戶協商,並請被上訴人等4名 住戶表達同意與否,嗣於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 成決議通過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其中第4項第2項第2款 規定:「頂樓屋頂露臺長期滲漏導致室內修繕:⒈管委會負 擔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內為上限(產物保 險公司專業判斷),管委會不予代墊任何修繕費用。……⒋住 戶需實際報銷修繕費用及內容明細,交予管委會申請理賠。 ……」,並自111年5月試行開始等情,此有系爭社區111年4月 3日協調會議紀錄、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 錄、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5、3 27、329頁、本院卷第21、23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前揭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第2項之規定,超過保險理賠金額之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然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缺陷,如損及第三人,包含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應依相關法律認定,非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而得單方減免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依前揭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見原審卷第325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所陳:所謂「管委會不予代墊任何修繕費用」之意,係因先前由上訴人代墊住戶提出之修繕費用,因後續住戶不願和解,導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方才有此規定之訂立,針對之前的案件,也沒有溯及既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至108頁),足認上開處理辦法僅係明訂未來頂樓屋頂露臺漏水導致住戶專有部分受損之修繕費用,應由住戶提出修繕費用單據及內容明細,交由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不先行代為支付任何修繕費用之處理程序,並不溯及適用在前揭實施辦法通過之前,已發生之室內裝潢損害事件,亦不影響住戶依民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無直接減免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故上訴人逕以上開決議內容或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主張不負新光產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以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新光產險公司計算金額,扣除窗簾盒、木質地 板、油漆等材料價值之折舊金額,應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以 新品換舊品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計算。又實務上對於折舊 之計算,均係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固定 資產列明折舊年限,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係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認定使用年限。再 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⒉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世紘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79頁),修繕費用36,855元中,其中木地板材料之價格16,500元;另窗簾盒、油漆部分,分別經新光產險公司核定材料價值為12,500元、5,000元,其中窗簾盒於108年因事故重置已由該公司賠付,故已使用2年、地板依住戶入住日起算,故已使用4年、油漆於109年經上訴人重置,故已使用1年,亦有新光產險公司折舊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71頁)、113年10月21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419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關於窗簾盒、木質地板、油漆等材料價值之證據,爰參酌前揭報價單、折舊計算表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片、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而油漆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其中應扣除窗簾盒、木質地板、油漆等材料價值之折舊金額,各為3,1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00÷(7+1)≒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00-1,563) ×1/7×(2+0/12)≒3,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250元【計算式:16,500÷(7+1)≒2,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500-2,063) ×1/7×(4+0/12)≒8,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55元【計算式:5,000÷(10+1)≒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000-455)×1/10×(1+0/12)≒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3,275元(計算式:105,105元-3,125元-8,250元-455元=93,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㈤末查,新光產險公司雖同意理賠被上訴人68,000元(見原審 卷第366頁),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尚未受有理 賠,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無從就新光 產險公司同意理賠金額68,000元,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金額扣除,惟如被上訴人於判決後,取得新光產險公司給 付之理賠金額,於請求上訴人給付時,應將該理賠之金額自 賠償額中扣除,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與新光產險公司簽訂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單及保單條款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93至298頁),新光產險公司為責任保險契約之保 險人,上訴人應得依保單條款第13條之約定,依法院確定判 決向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亦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9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1,830元,計算式:105,105 元-93,275元=11,8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93,275元),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06

TCDV-113-簡上-24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柔蓉 被 告 李杰穎(原名: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65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 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新店分公司簽訂開 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 (帳戶: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依約被告得以 系爭帳戶委託原告買賣證券。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電子委託 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中光電公司股票38仟股,被告於買 進時應給付3,914,000元,賣出時成交金額共為3,649,000元 ,經沖銷後,被告應給付265,000元加計交易稅5,472元、手 續費10,775元,即交割款共281,247元。惟被告未依期於113 年5月3日辦理交割,經原告申報違約,扣除被告系爭帳戶餘 額1,182元後,被告尚積欠280,065元。又原告依約得收取相 當成交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之違約金,但屬當日沖銷交易之 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 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收取違約金上限,是原告得收 取之違約金為26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280,065元,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2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尚積欠交割款280,065元及違約金265 ,000元等情無意見,惟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均無違約情事 ,原告僅得留置該日之折讓款4,119元,故原告尚欠同年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之折讓款62,321元未給付予被告,被告得以 前開62,321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抵銷後之金額則 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系爭帳戶委託原 告買賣證券,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電子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 方式買賣股票,應給付交割款共281,247元,扣除系爭帳戶 餘額後,被告尚積欠280,065元,又被告未依期於113年5月3 日辦理交割,原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265,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開戶契約書、交易明細對帳表(見司促字卷第9至23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280,065 元、違約金265,000元,自有理由。  ㈡又被告抗辯對原告有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9日之折讓款62,3 21元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然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被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前,原告得留 置該款項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特約不得抵銷 者,即不得抵銷。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參、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書第15條約定( 見司促字卷第13頁):「貴公司(按指原告,下同)因委託 買賣關係所收受本人(按指被告,下同)之財物及交易計算 上應付予本人之款項,得視為本人對於貴公司因交易所生之 債務而留置,非至本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則兩造就 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即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9日之折 讓款62,321元,既已約定原告得予以留置,顯係以特約約定 被告不得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依據前 開規定,被告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交割款債權280,065元,於113年 5月3日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交割款債權280,065元部分,請求被告自同年 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原 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265,0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依督促程序向被告送達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1 3年7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字卷第49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違約金債權265,000元,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㈠280,06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㈡265,000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訴-2358-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松柏 被 上訴人 謝仰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原審原告施雯宜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於民國1 11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祥運公司)訂立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上訴人向祥運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書立編號00412汽車出租 單,及由上訴人書立以施雯宜、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做為上訴人就系 爭租約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因施雯宜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不負票據責任;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祥運公司對上訴人有 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雯宜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至多僅30萬元,被 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 且其鑑價亦非車輛殘值,而是經過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 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不具參考價值;另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23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可能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 出售,故此部分價差不可歸責上訴人。另上訴人目前無資力 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向祥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95萬元、鑑定費用8,000元、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 賣出期間共28日之租金損失共112,000元(每日4,000元×28 日),合計107萬元。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得持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㈡於本院抗辯: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將車輛行車執照併送鑑 定,故鑑定結果之金額正確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施 雯宜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 本金6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30 萬元以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30萬元 以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對其向祥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因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向其請求之債權金額至多僅30萬 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即系爭車輛毀損價值損失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票據債權逾本金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95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 97頁)為證,而依據該鑑定報告記載:鑑價以111年11月正 常車況下車行之售價為準,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值85萬元至 90萬元等語,足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4日事故時之最低市 價為85萬元,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有何高於最低市價之事證,自難認其抗辯系爭車輛價值95萬 元等情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該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價即85萬元為 限。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 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且其鑑價亦非車輛殘值,而是經過二 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不具參考價值 等語,然稽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申請函(見 本院卷第63至67頁)所示,如向該公會申請鑑定車輛於目前 「車行市場收購價格」者,均應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予公會, 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11頁)顯示:系爭 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車主為祥運公司,業已彰顯系爭車輛乃 係租賃用之營業用車輛,則被上訴人所辯該公會於鑑定時已 將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考量在內等情,自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則屬無據; 另該公會所鑑定之車輛價值乃係「車行市場收購價格」,則 上訴人主張其鑑定價格係加計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 車行利潤之售價云云,亦屬無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車損嚴重並未修復,嗣後以23萬元售予訴外人, 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稽,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23萬元之利益,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毀損價值 損失金額應為62萬元(計算式:85萬元-23萬元=62萬元)。 至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云云,然其就被上訴人受有高於23萬元利益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無據。  ㈢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系爭車輛毀損價值 損失金額為62萬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 逾本金62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上訴人主張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核屬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無涉,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逾本金6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施雯宜、陳松柏 民國111年11月3日 新臺幣1,500,000元 未載 No:000480

2024-12-06

TCDV-113-簡上-324-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周月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上訴人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3月21日甲土測字第0317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牆 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樓以上外推增建鐵窗、牆 壁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1,168元(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 據基礎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 理得予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上之 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11年1月4日甲土測字第0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為維 護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係所有權之正當行 使,並無刻意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亦無權利濫用情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2樓以 上之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040,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1日追加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68元(計算式:5,040元 ×0.7平方公尺×10%×60個月=21,16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前於84年4月間由上訴人之父興建,上訴人於94年因 分割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登記日期)向訴 外人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將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鐵窗部分拆除,僅剩牆壁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21日甲土測字第 03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2 部分之面積為0.4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興 建房屋完成,上訴人所占用面積0.45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並 無用處,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又臺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明若 拆除及重建系爭建物之牆壁費用為280,455元,而按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價值為16,515元(計算 式:36,700元×0.45平方公尺=16,515元),兩相權衡,可見 損害上訴人利益極為重大,上訴人願意補償租金或洽購占用 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卻不願為之,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係 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自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 利濫用。另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購買系爭土地,均未 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迄今無法達成共識 ,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  ㈡系爭土地位在巷弄內,該區域亦非繁榮地帶,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目前僅為0.45平方公尺,占用部分甚微,被上訴 人無法作何用處,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且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2日僱工 拆除系爭建物之鐵窗部分,被上訴人以0.7平方公尺計算面 積,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26 頁)。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 ,1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 上之鐵窗、牆壁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系爭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7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 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1 5至118頁)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3頁) 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系爭建物之鐵窗、牆壁,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則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於84年4月間由其父興建,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29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並援引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無庸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 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縱已知悉有部分土地遭系爭建物 占用,惟此無從作為上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又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 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 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 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 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 為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建物興建當時,被上訴人或 其前手知有越界建築而未及時異議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民法 第796條為辯,主張無庸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洵屬無據。上 訴人既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7平方公 尺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牆壁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系爭建物之鐵窗部分拆除,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將鐵窗及牆壁部分分 別標示及計算面積,測繪結果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 分之鐵窗面積為0.2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之牆壁面積為0 .45平方公尺,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及【附圖 二】複丈成果圖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⑶本件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擬 局部拆除區域,對於結構之影響主要僅及於陽台懸臂地板結 構及支撐,如謹慎打除或切除施工,未傷及相鄰柱樑版構建 ,研判對於整體結構影響不大,應無安全疑慮,系爭建物局 部拆除之整修補強費用預估約需280,455元,此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建物2樓之牆壁部分,依現今拆 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當不致於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   且拆除及補強費用成本尚非過鉅,對於公共利益影響較小, 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取得土地之所 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縱然系爭 建物之牆壁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45平方公尺,對於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並非甚大,然亦無從因此排 除被上訴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正當權源,則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目的,難認牴觸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願購買系爭土地,惟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 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請求本院以判決定 相當之價額云云。然按民法第796條第2項或第796條之1第2 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上開條文「土地所有人」於本件係指上訴人、 「鄰地所有人」則係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權利 主體非為逾越地界之上訴人甚明,故上訴人請求本院以判決 定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云云,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  ㈡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自106年8月29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2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窗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則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12日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111年12月1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1日追加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至308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8%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5,120元、5,120元、5,040元,此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依被上訴人主張依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0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1,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自行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之鐵窗面積為0.25平方公尺之鐵窗,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之牆壁面積0.45平方公尺,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予更正。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有法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占用期間 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08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2日 5,040元 5,040元×0.7平方公尺×年息8%×1229/365日=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8月1日 5,040元 5,040元×0.45平方公尺×年息8%×598/365日=2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247元

2024-12-06

TCDV-111-簡上-276-2024120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被 上 訴人 唐宛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原審判決 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二)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社區前主委甲○○小姐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所 稱「李小姐」係指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2、3月間自動自 發向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而被上訴人把上 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賠償 等民事事件,為自衛、自辯而依法郵寄密封信件中私密談話 內容,書寫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之臉書,其目的係為公審 他案當事人之和解金額為高額,及肉搜證人甲○○小姐,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三)被上訴人為如 附表編號5所示不實言論,係在其臉書公開上訴人之財產狀 況,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且 因被上訴人長達6年之網路霸凌,導致上訴人被迫終止經營1 0幾年之美國紐約租屋工作。(四)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不實言論,並未伴隨事實陳述,而係對上訴人之人 格予以主觀批判、評價、論斷,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使上 訴人難堪為目的,確屬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被上訴人 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乃涉及上訴人之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已證實 其僅有臆測,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皆無法舉證,自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六)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所提貼文截圖記載「李小姐」等字樣,能否連結至上訴人已 有疑慮,且該貼文內容係上訴人於他案開庭後所為抒發,通 篇文章並未提及訴訟案號及關係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 李小姐」即指上訴人。(二)上訴人所提證據中確有和解書 ,被上訴人本於自己租到有瑕疵房屋而為相關評論,不構成 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擔精神慰撫金。(三)如附表所示言論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並未涉及誹謗罪嫌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上聲議字3840號駁回再議而告 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在臺大PTT實業坊網站 上,看見其所刊登之美國紐約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出租 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欲入住日 期,嗣經兩造談妥價格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付清租 金,並於同年11月3日深夜入住系爭公寓。然被上訴人入 住後,不滿系爭公寓未打掃而向其反應,因當時已是美國 紐約之半夜,無法請人立即處理,其遂提出補償被上訴人 美金50元之條件,請被上訴人先自行整理、安頓好當晚, 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隔日中午前請人打掃,然被上訴 人未遵守承諾,於隔日中午之前離開系爭公寓,隨後自同 年11月5日起陸續在網路平台,公開張貼標題為「紐約租 屋即時報」詐騙事件懶人包等文章,並聯絡紐約之蘋果日 報記者進行採訪,甚至將其個資提供予蘋果日報,導致大 眾對其為負面評價及網路霸凌,其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 由,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被上 訴人應刪除貼文並張貼道歉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移除如附件所示,刊登於臺大P TT實業坊紐約板、被告臉書、背包客棧網頁之貼文。被告 應於附表一所示網頁,以其個人帳號,刊登附表二道歉啟 事連續三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Facebook)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 Mia Tang」之個人網頁上,指摘:「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探聽隱私到台北來」、「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 上社區主委」、「李小姐找上前主委」、「盜亦有道,你 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新臺幣,下同)28萬,好意 思嗎?」、「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李小姐欠了三家 銀行一百多萬卡債」、「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0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偵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3.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被告確於106年10月間在網路 瀏覽告訴人之紐約租屋訊息後並與告訴人合意租賃交易, 嗣被告抵達美國紐約時,因租賃標的之公寓內部髒亂不堪 ,被告遂於網路發表評論,告訴人即對被告起訴上開請求 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等情,堪予認定。而告訴人於上開民 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之答辯狀中確提及被告所承租之臺北 市某社區套房之社區主任委員提供有關被告租屋資訊並提 出其與該名主任委員間臉書私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畫面等證 據,以及提及其就其他房客之網路評論提起訴訟之事並提 出金額28萬元之和解書等證據,此均有告訴人之110年2月 19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一)暨所附證1至證6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確於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夜間抵達美國紐 約並向其反應所承租公寓髒亂時,傳送:『只能這樣』、『 如果您因為自己的個人需求而影響到我連上課的自由都要 干涉,我的律師會先找您問清楚,這已經是刑事問題!晚 安~ 』等訊息予深夜隻身異地之被告一情,此有臺中高分 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再依司法院判決索 引查詢之公開資料確有告訴人分別積欠渣打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各147萬餘元、15萬餘元、8 萬元餘元及7萬餘元等欠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29號、第28063號、第23921號及 第14140號等支付命令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發表 上開言論時,尚難認其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開發表 內容實難認係屬不實內容之言論。況被告依其自身向告訴 人承租海外房屋之經驗而在網路上發表自身親身經歷及呼 籲租客維護自身權利等言論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再關於承租客承租房屋係攸 關消費者之權益而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關乎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在網路上所 刊登上開言論內容係符合真實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 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4.綜上,足認上訴人透過網路刊登租屋訊息,對社會大眾招 攬生意,以經營房屋租賃事務,則其經營事務之良窳,乃 攸關承租人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因兩造於106 年間發生租屋糾紛,被上訴人於網路平台張貼其向上訴人 承租公寓之入住經過而涉訟,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言論,乃本其事實認知,對於可受公評事項, 表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 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 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 決不備理由」等情。然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第一大段記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 已將之統稱為「系爭貼文」,及第三大段得心證之理由記 載:「…,堪認被告為系爭貼文,係基於自身經歷及網路 查閱資料所為意見陳述,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又所為言論提供社會上眾多租客參考,與公共利益 有關,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不得遽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責。」等語,顯已就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侵權事實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四處調查我」 3萬元 2 「李小姐現在狂告我,探聽隱私探聽到台北來」 「盜亦有道,你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28萬,好意思嗎?」 「找上前主委」「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上社區主委」 10萬元 3 「李小姐還蠻可怕的,丟對話紀錄給法院…」 3萬元 4 「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 3萬元 5 「李小姐欠了三家銀行一百多萬卡債」 「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10萬元 6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 3萬元

2024-12-06

TCDV-112-簡上-318-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王維鈺 被 上訴人 張淨雯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否認,而就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 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部分,亦未爭執,然就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後續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部分,被上 訴人並無法證明該皮秒雷射除疤治療係屬必要之療程或唯一 之治療方式,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以致 影響其睡眠,然被上訴人之傷口不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數額,顯屬過高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之 交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在該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時 ,貿然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左側直行而過,因而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 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1,310 元、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機車修理費2,300元、後續除 疤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去除疤痕及黑色素沉澱係必要之醫療,因傷口癒合初期使 用除疤軟膏,未見效果,經數家醫院診所均表示要恢復原 來狀態就必須使用皮秒雷射處理,被上訴人要求減少疤痕 之產生或去除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現場通常國民生活 經驗慣習,而萊可美學診所係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可設 立,且經該診所醫師診斷後提出評估意見,該建議書並有 醫師蓋章為憑,當具有公信力,可供認定後續雷射除疤治 療有其必要性,至於,被上訴人迄未就診之原因係因113 年6月前往日本讀書,而除疤有其繼續治療之延續性,待 學業完成返台即會進行該項治療;又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 一定會對心理造成不安,且傷口疼痛亦影響睡眠,小腿傷 口疤痕會增加社交困擾,亦影響穿著打扮甚鉅,而長時間 之訴訟,更影響學業及生活,故原審判賠2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實屬合情合理。故上訴人上訴主張,為無理由,請 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之認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53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之交 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之機車停車格處,貿然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左側直行而過, 不慎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 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民卷 第9至1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侵 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2、是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0,00 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 傷之傷害,而前往大里仁愛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含證明書費50元)部分,業據提出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15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見附 民卷第21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 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 爭執,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藥膏、棉片、OK繃、紗 布、網套、消疤藥膏等用品之需求而支出710元部分,業 據提出信元藥局收據(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經核 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 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諮詢 萊可美學診所診斷,建議使用皮秒雷射始能清除,預估費 用6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 (見附民卷第17頁)、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5、77 頁)為證。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函查結果,認為:依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0日因主訴車禍至該院急診就診,其受傷處為左小 腿前側瘀青紅腫及左外側腳踝處擦傷,惟該院病歷並未有 傷口大小之註記;而依臨床經驗,擦挫傷之復原有造成色 素沉澱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於就診當日離院後即未至該院 回診追蹤,故無法知悉其現今狀態,自無從評估其施打雷 射皮秒之必要性,建請函詢後續實際診療院所為宜,此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0月9日仁愛院里字 第1131000854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上訴人提出 之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固有記載:被上訴人因小 腿(傷口約3㎝×3㎝)、左腳踝(傷口約1㎝×6㎝)有色素沉澱 來診,疤痕色素沉澱建議施打皮秒雷射,改善色素沉澱( 見附民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後續因出國讀書,並 未前往接受皮秒雷射治療之情(見本院卷第86頁),而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5、77頁), 被上訴人後續既未曾前往美容皮膚科診所進行治療及評估 ,尚難僅憑前開醫師診斷建議書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該 後續除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應予准許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除疤費用60,000元部分,被上訴 人於本院中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依據現有事證,尚 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該項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 原審以前開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所建議之平均次 數11次,按每次5,000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後續 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2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於誠星青年旅館,因本件事故受傷, 致其無法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上班,而受 有該段期間薪資損失4,224元【按其上班時間為9時30分至 18時,工資係按時薪新計算,每小時176元】部分,業據 提出誠星青年旅館人事主管出具之請假證明(見附民卷第 19頁)為證,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2,300元部分:    原審就機車毀損部分,認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範圍,而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被 上訴人業於原審中明示不願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故此 部分之請求,程序上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兩造對此部分 ,亦未再行爭執)。   4、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小 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直銷業、名下無不動產(見 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出國 讀書、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6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末 證物袋)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 上訴人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34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4,2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5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80,534元部分)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25 ,534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6

TCDV-113-簡上-54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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