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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 第1行「判處有期徒刑」補充更正為「各判處罪刑確定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㈢犯 罪事實一、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12 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路旁,以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錫箔紙,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無積極事 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 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HDM-113-簡-2495-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2389、2407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號「原始編號:113G2 1」更正為「原始編號:113G021」;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196」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㈢附表編 號3號施用時間及地點欄內「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 更正為「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2389卷第11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3次 施用毒品犯行,衡酌該3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 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 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HDM-114-簡-36-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寬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為零點壹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寬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5、 306、307、308、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584公克),因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5、306、307、308、3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驗 餘淨重為0.158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 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6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第6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5

CHDM-114-單禁沒-9-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即關於各罪宣告刑上訴部分)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賴 谷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就量刑部 分上訴,且要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第60頁、第115頁),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堪認被告僅就 刑度及所指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有所爭執,是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被告所指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以及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15 9,665元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9507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二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 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 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 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其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未遂犯行,於原審判決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二審卷第81頁),是除得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此如前述,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玉之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A玉之泉」指示操作帳戶 內款項,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之轉匯至「A玉之泉 」指定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就對告訴人陳右晨、陳彥哲所為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右晨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二 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告供稱:目前均有依前揭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27頁),另告訴 人陳彥哲則具狀表示願意放棄對被告求償(見本院二審卷第 43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而應列入量刑因子,是原審之 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所為裁量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仍堪認原審就各罪宣告刑之裁量並無妥當。準此,被告上 訴請求就各罪均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對被告所犯前揭 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 且所定刑度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9月)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然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洗錢未遂犯罪, 犯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 犯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上訴後 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右晨成立調解,以及告訴人陳彥 哲具狀表示放棄求償,已如前述,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原審於判決時 未及審酌此部分,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即略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此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 洽,併予撤銷;再者,被告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8,000元 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然酌以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以詐欺集團猖狂,雖屢經 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未能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 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況被告 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43 頁),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仲斌移送併辦 ,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5

CHDM-113-金簡上-39-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瑞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杰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杰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案 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僅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低階角色,實已無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害社會治安之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陳俊杰調解成立,將依限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是衡酌上情、羈押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如以命被 告具保併命其他羈押替代處分,應足以達到本案預防性羈押 所欲確保被告不再危害治安之目的,亦得確保將來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自陳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再尚有另件加重詐欺案件偵 查中,又兩件時間相距僅約一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 四、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4年2月19日宣判,兼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認被 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 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書 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里○○街 00號7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4

CHDM-113-聲-1517-20250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9行「其 於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往 上開空地右轉」補充更正為「其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㈢適用法律部分關於過失部分補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有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85頁),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 片附卷足查(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75頁),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注意上開規定,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 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發生,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顯然 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㈣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汽車於轉 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竟仍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 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1子25歲,無須被告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HDM-113-交簡-1913-2025011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柯美嫻 被 告 吳金志 嘉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王淑馨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吳金志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913 號),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4

CHDM-113-交簡附民-163-202501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張瑞翰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 上共同犯之)」;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 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吳佩蓁、陳怡蓁接續詐騙, 致告訴人吳佩蓁、陳怡蓁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 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吳佩蓁、陳 怡蓁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吳佩蓁、陳怡蓁、張 涵柔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 訴人陳怡蓁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 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8萬元,而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6頁個人戶籍資料網路查詢列印畫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依卷存事 證,無以認定告訴人3人所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CHDM-113-金簡-421-202501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 3364號、第 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子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周子超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周子超所犯本 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及自113年9月19日、1 13年1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子超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周子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周子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建 林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 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 子超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周子超所涉製造非制式 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周子超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周子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周子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 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3

CHDM-113-重訴-10-20250113-3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錦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 簡字第1182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錦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配偶曾奇淑,沿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2 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往左偏行並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輛 及並行之安全間距,適有告訴人吳麗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十二 胸椎壓迫性骨折、顏面挫傷併鼻出血及右手肘(起訴書誤載 為左手肘,應予更正)、左膝、右側胸壁、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4號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3

CHDM-114-交易-3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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