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天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德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德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至同日
晚間8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蓏稚達成交易大麻
之約定。迄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王德天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王德天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
潘蓏稚,並收取潘蓏稚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嗣潘蓏稚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遭扣得
大麻2包,其向警方供稱大麻之來源為王德天,警方遂持臺
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德天所經營之餐廳,扣得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潘蓏稚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
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
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
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蓏稚於警
詢時針對被告係出於販賣或轉讓而交付大麻、被告是否有收
取9,000元現金等節所為陳述,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所述明顯不符,審酌證人潘蓏稚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吳政益於本院審理證稱:潘蓏稚有提
到身心方面疾病,我目視可以看到潘蓏稚自殘的手臂,潘蓏
稚警詢時是自行供出大麻來源,而且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
無對潘蓏稚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審酌證人吳政益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與被告或潘蓏稚
素不相識,斷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證人潘
蓏稚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區段內容後(如附表所示),查無
筆錄記載與問答內容不符情形,依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先詢
問證人潘蓏稚遭扣案之大麻來源,證人潘蓏稚才表示係向綽
號「天天」之人購得,警員依循證人潘蓏稚之回答確認綽號
「天天」之人是否為被告,後續警員詢問證人潘蓏稚是否可
提供其與被告聯繫大麻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證人潘蓏稚提
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後,向警員解釋對話內容之意涵
,可見證人潘蓏稚未遭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警員詢問證人
潘蓏稚有無對話內容提供,亦是偵辦毒品犯罪案件中為判斷
藥腳指述是否屬實而蒐集補強證據之辦案方式,在詢問過程
中,警員未以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證人潘蓏稚。
㈡、證人潘蓏稚雖於警詢陳述其罹患憂鬱症及長期自殘,然由原
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潘蓏稚敘述其依賴大麻之原因係罹患
憂鬱症,以及長期自殘,無從以證人潘蓏稚長期身心狀況不
佳乙情,遽認其在警詢時有自殘之舉。另由原審勘驗結果所
示,證人潘蓏稚未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其完全明瞭警
員之提問內容,甚至在警員詢問「反正你現在主要解釋是說
大天,大天為什麼會賣給你這個,主要是他出於好意而已」
,其稱「對」(見原審卷,第213頁),已有替被告美言之
展現,難認證人潘蓏稚有精神狀態不穩之情。辯護人主張證
人潘蓏稚接受「警詢時」有精神狀態不佳、自殘行為等節,
認為證人潘蓏稚警詢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難以憑
採。
㈢、綜觀證人吳政益於本院審理證述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證人
潘蓏稚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斯
時較無虛偽指控被告之動機,警詢陳述顯然較為可信,且其
陳述內容攸關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除證人潘蓏稚警詢陳述外,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德天
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然
矢口否認有販賣大麻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詞略為:被告雖
有收錢並交付毒品,但當時被告已經酒醉,是在無意識狀態
下拿錢,亦未在事前確認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潘蓏稚多次因
憂鬱症發作想自殺,才透過被告取得大麻,然被告已告誡潘
蓏稚不能再依賴毒品,多次與潘蓏稚發生爭執,本次基於情
誼幫助朋友才提供毒品,沒有謀利之動機及意圖。此外,被
告經營夜店,極易取得毒品,然被告卻未遭警方搜到任何毒
品,尿液經檢驗亦無施用毒品反應,顯然被告不是會碰觸毒
品之人,替無特別關係之人取得毒品或許有營利意圖存在,
然而,被告與潘蓏稚曾經交往,與一般非親非故情形有別,
被告更曾向潘蓏稚表示不要再吸毒,本案僅為轉讓而非販賣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
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TT」詢問潘蓏稚『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潘蓏稚稱『天天有
幾瓶呢』,被告稱『大概4~5』,潘蓏稚稱『是之前美國的嗎』,
被告稱『嗯』、『半夜如何』、『0000後』,潘蓏稚稱『好』,被告
稱『○○街00巷00號』;迄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被告交付潘蓏稚大麻4至5公
克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潘蓏稚於偵訊證稱:被
告傳送訊息『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就是他有一些大麻,問
我需不需要,被告回覆大概4至5,就是大麻4至5公克的意思
,112年3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拿大
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且有潘蓏稚手機LI
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5
頁)。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收取潘蓏稚交付之9,000元:
①、被告於偵訊供稱:潘蓏稚說有交9,000元給我,我沒有意見等
語(見偵卷,第80頁),核與證人潘蓏稚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我當場給被告9,000元,被告也給我4至5公克大麻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22頁、第117頁),且原審於113年1月17日
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辯護人就被告向潘蓏稚收取9,000
元乙事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
,交付大麻4至5公克之際,確有收取潘蓏稚交付之9,000元
,且被告清楚知悉潘蓏稚交付9,000元與拿取大麻具有關聯
性。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是在我無意識的時候塞在我口
袋,沒有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依潘蓏稚
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
被告在與潘蓏稚拿取大麻離開後之112年3月9日凌晨2時51分
開始,陸續傳送『沒事啦』、『你不要再隨便傷害自己喔』、『
不然我就不會再對你好了』、『我是說真的』、『晚安』、『你把
自己好好的在軌道上生活我才可以做你的好友』等訊息給潘
蓏稚,表達其對潘蓏稚現況之擔憂,果如被告所稱與潘蓏稚
見面時已因泥醉而意識不清,豈會在潘蓏稚離開後之數幾分
鐘內傳送上揭訊息傳達關心之意,且用字譴詞與精神狀態正
常者無異,益徵被告所辯收取9,000元處於無意識乙情,難
以採信。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隔幾天我有遇到潘蓏稚,我有退還9,0
00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潘蓏稚於原審
審理證稱:因為他都是無償轉讓,我覺得很不好意思,就塞
錢給他,但被告拒收退回,112年3月9日這次我塞錢給被告
,被告確實沒有收,但我在檢方訊問時漏講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至159頁),互核以觀,被告係稱收款後始退還,證
人潘蓏稚則稱被告拒收,兩人對於被告見面時究竟有無收取
9,000元乙節,所述大相逕庭,真實性已堪質疑。其次,證
人潘蓏稚所稱被告拒收款項乙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我當場給被告9,000元,被告說他手頭比較緊,所以才跟
我拿錢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2頁、第118頁),更與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自承有收取9,000元乙情相違。再者,被
告與證人潘蓏稚曾短暫交往,兩人分手後,被告對證人潘蓏
稚仍會偶爾表達關心等情,業據證人潘蓏稚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很短暫,後來跟被告分手
,被告會關心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58頁),堪
認被告與證人潘蓏稚未因分手交惡,仍有情誼存在,果被告
堅決拒收9,000元,證人潘蓏稚斷無於警詢及偵訊皆刻意隱
瞞此有利被告之事實。綜前所述,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證
稱被告未收取9,000元乙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
採信。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購得的大麻每一公克1,7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於偵訊供稱:警詢稱取得大麻每公克為1,70
0元正確等語(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購入大麻之成
本即為每公克1,700元。
②、觀諸上揭潘蓏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主動詢問潘蓏稚是否需要大麻,潘蓏稚應允並詢問被告可提
供之數量為何,被告再向潘蓏稚表示手邊有4至5公克大麻,
若被告未計算持有之大麻數量,在潘蓏稚詢問數量時,理應
傳送『不清楚』、『未計算』或類此字眼給潘蓏稚,然被告明確
向潘蓏稚表示『大概4~5』,益徵被告精確掌握大麻數量。而
被告自承購入成本每公克1,700元,4公克之成本價為6,800
元,5公克之成本價為8,500元,不論被告交付潘蓏稚之大麻
數量為4公克或5公克,被告所支出之成本均低於其向潘蓏稚
收取之9,000元,其因本次大麻交易獲利數百元或數千元,
至為明確。
③、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
分手後我離開台灣去美國,在美國我因重度憂鬱、焦慮症,
合法使用施用大麻,回臺灣後我主動聯絡被告問是否可以轉
讓大麻,我跟他說我很需要冷靜、讓自己放鬆,所以問他有
沒有大麻,他只有轉讓我幾次而已,是我要求去被告伊通街
住處樓下拿大麻,因為他都是無償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至159頁),然被告可藉由本次交易大麻賺取利潤,業如
上述,證人潘蓏稚上開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持辯詞均無可採納,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部分: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
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
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
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
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
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是否提供毒
品上游及查獲情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市刑大),市刑大函覆原審:「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29
日至市刑大提供毒品上游來源資訊,惟僅提供行動電話通訊
錄內名稱林大岩之頁面截圖,對於交易詳細時間、地點、數
量均無法清楚敘述;且此一林大岩是被告經友人告知始知係
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交易之時亦係由第三人到場
交付,被告也無法提供與其交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聯繫
方式;被告所提供之上游毒品來源資料,並無實質內容可供
偵辦,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以續辦」(見原審卷,第
131頁),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
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對於交付大麻4至5公克予潘蓏稚,及收取9,000元現
金等情固然始終坦認,惟被告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㈣、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
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
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
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
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雖有藉販毒牟取利潤,然販賣之毒品數量僅有4至5公
克,且係因不忍見潘蓏稚飽受憂鬱症困擾,為緩解潘蓏稚之
病症始為本件犯行,與毒品盤商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
暴利相較,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
犯情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所科處之刑即
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悉潘蓏稚因飽受憂鬱症之苦而依賴大麻舒緩
病症,當勸誡潘蓏稚依循正規醫療方式根治,而非以戕害自
身健康之施用毒品方式,竟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而販賣
大麻,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亦無助於潘蓏稚
病情之根治,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述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餐廳酒吧負責人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販售之毒品數量與牟取之利潤均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向潘蓏稚收取之9,000元,核屬販賣大麻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有
安裝LINE通訊軟體,且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
與潘蓏稚聯繫本次大麻交易,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行動電
話內有LINE,暱稱是TT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有潘蓏
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8:29至9:50 警察:那你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的用途勒? 證人:是用來,就是舒緩我自己自身..自身的壓力。 警察:沒關係,那個我後續會再問你為什麼要用。 證人:喔,好。 警察:反正這2包是你自己要用的就對了? 證人:是我自己用的。 警察:好。所以這2包毒品大麻的來源你是跟誰買的? 證人:痾..大天。 警察:你知道他的名字嗎? 證人:我好像忘記他的姓。 警察:王德天嗎? 證人:喔,對。 警察:綽號大天所購得的,是不是?跟他買的吼? 證人:痾..算是他當中間人。 警察:他去跟誰買那是由他交代。 證人:恩。 警察:因為你也不知道,這只是他轉述。 證人:對,我不知道。 警察:但是這東西是他賣給你的就這樣子,至於他跟誰買的,這是我再後續問他,他自己去講。 證人:好的。 警察:吼,好不好?嘿呀,因為有可能他跟你講說,有可能你會去問他說你跟誰買的,他跟你講的未必是事實阿? 證人:是。 警察:是不是這樣子?我們現在只處理你的部分。 證人:好。 警察:至於他的部分是由他自己去解釋。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我們不要代他去講其他..他的部分。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二、16:20至18:30 證人:因為剛好..我剛抽菸的時候,有跟另外一個員警講說,我12歲的時候因為被輪姦,所以就是被.. 警察:有創傷?有創傷過就對了? 證人:那時候就已經被診斷有憂鬱症了,所以,所以那個社會局都調的到。 警察:你有長期接受醫療嗎? 證人:我沒有長期接受醫療,我是近幾年,大概近3、5年左右。 警察:沒關係,這也算長期阿。 證人:對。 警察:有啦吼? 證人:對。 警察:在哪家醫院? 證人:痾,在那個永康身心診所金山南路2段。 警察:身心診所接受治療對不對? 證人:還有那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警察:永康身心診所及聯合醫院。 證人:精神...,然後松德是24小時精神門診。 警察:沒關係這個之後你再提出你的。 證人:好。 警察:證明。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反正你就是需用到..因為你有這個精神疾病,所以你需要大麻來舒緩這樣。 證人:對。 警察:除了這個西醫就醫之外另外還需要大麻來舒緩你這些情緒。 證人:對,因為我在美國我吸食大麻,第一次是在美國,然後又取得美國的醫用大麻使用,所以醫生判斷說我的精神需要,就是可以許可。 警察:美國有合法取得施用醫藥。 證人:大麻。 警察:大麻的資格啦吼。 證人:對。 警察:資格啦。 證人:是。 警察:但是回來台灣,因為... 證人:台灣不合法。 警察:台灣尚未... 證人:開放引進合法。 警察:尚未合法就好。 證人:對。 三、19:56至26:37 警察:所以來源就是你剛才所講的。 證人:對。 警察:跟王德天,綽號大天買的。 證人:對。 警察:那你跟他聯絡就是用通訊軟體,line嘛? 證人:都是用line。 警察:那你願不願意提供你跟那個(員警與人談話)願不願意提供你跟王德天,綽號大天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的對話內容? 證人:痾...你剛不是有擷圖了嗎? 警察:我...阿...願不願意? 證人:願意。 警察:你願意啦吼,好,那王德天綽號大天在你所持用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裡面的名稱是什麼 證人:TT。 警察:大寫T啦吼? 證人:都是大寫T。 警察:圖像勒? 證人:圖像喔... 警察:這是他本人嗎? 證人:是。 警察:他本人頭像吼。 證人:是,請問這些王德天本人,會..他會看到這些,然後說是我提供的嗎? 警察:我會說我們扣你手機起來採證的阿。 證人:扣我手機採證的。 警察:對呀,對呀。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強制扣我... 警察:妳放心啦,反正該怎麼做我們都很清楚。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因為後續... 警察:我知道,你的顧慮我也都知道。 證人:因為他的上盤我不知道有多大咖。 警察:喔,好。沒關係。來,你有提供跟他對話的內容啦? 證人:是。 警察:那112年3月8號16點43分,王德天他傳訊息給你說,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這是什麼意思? 證人:就是問我... 警察:他還有幾瓶是什麼意思? 證人:這些...那請問這個這一句話。 警察:恩? 證人:幾瓶還有幾瓶這個代號,以這個代號來說的話,會向王德天詢問嗎? 警察:一定會。我沒有辦法給你...這一定會。 證人:因為我不知道他對他朋友也是這麼說過。 警察:不管,我剛跟你解釋過,你只要解釋你跟他的部分就好,他跟誰的部分是他的事情,他自己去解決,他自己去解釋啦,那依...現在簡單這麼講好了,就是依他打給你的字義,你所能理解的是什麼意思? 證人:酒。 警察:對。是酒還是大麻?對呀,沒有,我希望你就像我們剛才所談的要願意整個坦承配合的話,你就說實話啦,不然這個後續對你也不好,你講一半也沒有什麼作用好不好? 證人:那主要,主要我不希望就是在他偵訊的時候,提到任何我跟他之間... 警察:剛不是跟你說你的手機被警察強制取了。 證人:喔,對呀。 警察:那是警察看到還是你講的? 證人:喔,好。 警察:因為我跟你講這是整個連貫的。 證人:我知道。 警察:你知道嗎?他上面跟你說幾瓶,他後來跟你說,你又問他,他又回你他有4到5個,所以後面會連結。 證人:我知道。 警察:你也跟他買5公克就是這樣子很簡單。 證人:我知道,好。 警察:所以幾瓶是什麼意思? 證人:就是1G。 警察:就是幾公克大麻的意思? 證人:對。 警察:是。 證人:以公克計算。 警察:好。1瓶代表1公克嘛? 證人:對。 警察:對不對?那112年3月8號17點24分你有回訊息說天天有幾瓶勒?就是一樣要問他有幾公克就對了? 證人:是。 警察:好。 證人:其實你可以看我們前面對話紀錄,他是因為也很擔心我一直自殘,所以他才提供給我的。 警察:這後續給你補充。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因為我看你手這邊也割了很多阿。 證人:對。 警察:你還是,他關心你也對啦,我覺得妳這樣... 證人:只是因為不合法的關係。 警察:對呀,對呀,嘿呀,不是人怎麼樣,我常常都跟... 證人:因為很多人會先入為主。 警察:對,但我常常跟很多人講,我帶回來講你不是壞人,你只是行為不好就這樣子而已。 證人:是。 警察:你這樣可以理解我的意思嗎? 證人:我理解。 警察:這跟人沒有關係。 證人:我知道。 警察:是跟他的行為不好。 證人:好。 警察:不是人不好。 證人:是。 警察:好,ok。我也沒有說王德天不好,但只是他現在這種行為在台灣是不合法的,搞不好他是心腸很好的人,搞不好他很好相處阿。 證人:對,對。 警察:人跟行為是分開的。 證人:我知道。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當然說一個人很壞,他所做出來的行為就可議了,壞人做壞手段就這樣子。 證人:因為他其實就是擔心我又自殘,所以就是才提供給我,不然他其實... 警察:後面我...補充的部分我讓你去說明。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四、29:45至30:30 警察:你當場有給他9千塊嘛對不對? 證人:對,我直接塞給他。 警察:好。那王德天也給你4到5公克的大麻? 證人:是。他當時也醉了。 警察:也醉囉。 證人:因為他有時需要常應酬,所以會喝比較多。 警察:好。那你從什麼時候跟... 五、36:00至37:00 警察:那大天會在SOFASOFA酒吧內施用二級毒品大麻嗎? 證人:基本上都只是跟朋友拿。 警察:我是說他會不會在酒吧裡面用? 證人:酒吧裡面... 警察:恩? 證人:不太會。 警察:不太會,你不是說客人的他不會加,他自己的水煙會加... 證人:那就是加一點而已。 警察:會嘛? 證人:對。 警察:他自己會啦? 證人:痾...就是朋友一群這樣子 警察:他跟朋友會啦? 證人:就是比較好的。 警察:他跟好朋友會啦。那會不會提供給客人使用? 證人:不會。 警察:就是自己用而已嘛? 證人:對。 六、38:50至42:50 警察:你跟王德天算是什麼關係?朋友? 證人:朋友。 警察:雙方有沒有仇怨? 證人:沒有。 警察:有沒有金錢糾紛? 證人:沒有。 警察:好,那以上所說都是在你自由意志下所陳述? 證人:是。 警察:以上所說都實在嘛? 證人:是。 警察:那補充意見的部分你剛才說要說什麼?補充意見的部分? 證人:補充意見的部分是... 警察:嘿。 證人:是指說... 警察:你剛講說大天... 證人:喔。大天會拿給我是因為..痾我有很嚴重的自殘行為,還有很嚴重的自殺念頭,所以有時候我是打電話哭著問他說,就是我病發的時候,我會打電話問他說他有沒有。 警察:你病發時... 證人:對。 警察:會有嚴重的自殘? 證人:自殘以及自殺行為。 警察:嚴重的自殘、自殺行為。 證人:實際的自殺行為。 警察:自殺行為吼。 證人:所以我才拜託他,他就是能不能給我一點讓我舒緩,舒緩就是情緒還有神經緊繃的部分,然後包括我身體,我身體一直以來都是很緊繃,因為我很要求我自己,所以...痾,所以我精神科的藥非常重,那我... 警察:沒關係,我跟你講,簡單來講,就照你剛講的他會提供這個給你用是因為你病發的時候。 證人:對。 警察:會有嚴重的自殘自殺行為。 證人:對。 警察:所以你才會拜託他,說他給你一點大麻來舒緩你的身體及情緒這樣? 證人:對。 警察:這是主要的原因? 證人:這是主要的原因。 警察:好,還有什麼其他的? 證人:沒有。 警察:好,ok,就補充這些。 證人:然後我只有自己在家裡才會使用。 警察:好,沒關係,因為你只有施用沒有販賣的部分,所以這部分都ok。 證人:我知道,那他就是,他其實..痾,不太願意幫我拿,因為他覺得一直讓我心理依賴,因為我沒有戒斷症。 警察:恩。 證人:因為如果在大麻上會有成癮的話,那是心理依賴比較多,那我是沒有戒斷症的。 警察:沒關係。 證人:對,所以... 警察:反正你現在主要解釋是說大天,大天為什麼會賣給你這個,主要是他出於好意而已。 證人:對。 警察:是不是這樣子? 證人:對。 警察:我們把它補充進去了。 證人:對,就是,包含我的就醫紀錄都有。 警察:沒關係。 證人:就是自殘... 警察:沒關係,後面我給你補喔。 證人:這些那個都可以洽衛生局。 警察:你可以提供你的就醫紀錄來證明啦。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就這樣子,吼? 證人:好。 警察:那我們筆錄就這樣子,我要趕快幫你處理送給檢察官,讓你早點回去。 證人:好。 警察:休息跟顧貓。 證人:我是直接移送檢察官嗎? 警察:對。 證人:就直接到地檢署嗎? 警察:對。 證人:好。 警察:那現在筆錄製作完成時間112年3月15號18點7分吼。 證人:是。 警察:那我筆錄印出來你如果看沒問題在簽名蓋手印。 證人:好的,沒問題。
TPHM-113-上訴-683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