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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雖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惟告訴人與被害人5人之匯款時間均係於113年8月6、 7日,意即正犯之犯罪既遂時間已在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故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犯行,並與1名到場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能與全部 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遭詐欺匯入 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149萬1,040元,以及被告未有前科之 素行(見金訴卷第1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轉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收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7號   被   告 王雅嬋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 貨幣交易所(下稱MAX交易所)、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下 稱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MAX、MAICOIN等交易所之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 X、MAICOIN等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呂慶松、張淑玲、 舒于珊、蔡家立、高聯進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嗣呂慶松等人均查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慶松、張淑玲、舒于珊、高聯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1.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與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大佑」之人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知道不可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但是當時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告訴人呂慶松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投資公司收款收據、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舒于珊於警詢之指訴、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蔡家立於警詢之指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高聯進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收據憑證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呂慶松、張淑 玲、舒于珊、蔡家立、高聯進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慶松(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6日10時58分許 24萬6000元 2 張淑玲(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6日11時15分許 21萬4040元 3 舒于珊(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許 58萬1000元 4 蔡家立(未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3年8月7日9時37分許 ②113年8月7日9時41分許 ③113年8月7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5 高聯進(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7日10時51分許 30萬元

2025-02-21

TCDM-114-金簡-13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2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周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詐 欺方式實行詐術,並因此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係於 臺北市萬華區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則臺北市萬華區不失為一部實行 行為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又原告於111年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得知有股票投資團隊,可提供股票相關教學與服務,並可收取高額獲利,遂點擊網路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潼」之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介紹股票投資「明月+」交易平台APP,佯稱可透過該平台特殊管道,賺取豐厚利潤,致原告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4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顯屬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124萬元(計算式:82萬元+42萬元=124萬元),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非直接詐騙原告之人,亦未取得被告遭詐 騙之款項,而其已因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遭判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確定,若系爭帳戶內還有餘額,其於出監後願意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取其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偽稱可透過股票投資交易平台APP賺取高額獲利,而受騙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各匯款82萬元、4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經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65至103頁)。且被告因於111年8、9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41號、第15334號、第19355號、第23474號、第30193號、第37087號起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80397號移送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5,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24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直接詐欺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不 應由其賠償全部損失云云。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詐欺原告124萬元,縱非由被告取得騙取原告之款項,依 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 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24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24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本案詐騙集團應 至少有「三人以上所組成」(即「謝雨潼」、「阿林」及被 告),已合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 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 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提起本訴雖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24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276元),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其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爰不予裁定命其 補繳,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1

TPDV-113-訴-520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2號 原 告 詹玉真 被 告 許瀅潔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石德商行實際負責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 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 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 日,將訴外人陳國樑擔任負責人之石德商行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通 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11日12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交易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院調閱臺灣新北檢察署113年偵字 第42136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認定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刑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自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1

TPDV-113-訴-7132-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11、39753、42621、42740、42836、43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3278、3279、3280、3281、3282、328 3、3284、3285、3286、3287、3288、3289、3290、3291、3292 、3293、3294、3295、3296、3297、3298、3299、3300、3301、 3302、3303、3304、3305、33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864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8、15214、16144、18 3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良罪刑部分撤銷。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第二審審理範 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復移送 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 部分仍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 圍。惟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仍不包含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致甲○○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蒙受 金錢重大損失,雖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見被告與甲 ○○及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且賠償其等損失,尚難認被告 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113年度偵 字第10368、15214、16144、183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 案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連性而為洗錢」更正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3年 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提領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轉 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均補充更正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⒊113年度偵字第15214、161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 13行「匯款至系爭帳戶」補充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本 案帳戶內」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25行「至本案帳戶中」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A編號9、編號34相關證據欄四「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均更正刪除;編號21相關證據欄 二「第頁」補充更正為「第36頁」;編號23相關證據欄三「 第33、37、47、74至92頁」更正為「第33、45、47、83至92 頁」;編號29相關證據欄一「第頁」更正為「第7至9頁」。  ⒉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 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後,其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修正 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偵查中未自白)5年以下;而11 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告訴人申○○、J○○、辰○○、甲○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368、15214、16144、18362 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 始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經濟能力有困難, 無法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0頁),告 訴人N○○、甲○○、宇○○、F○○、癸○○、乙○○、L○○、B○○、庚○○ 、壬○○、宙○○、天○○均於原審、告訴人H○○則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每月尚需支付房租2萬元及償還借款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173至174頁、第214至225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許文琪、鄧巧羚 、謝仁豪、陳建宏、洪敏超、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 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011號、第39753號、第42621號、第42740號、第4283 6號、第4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 號、第3280號、第3281號、第3282號、第3283號、第3284號、第 3285號、第3286號、第3287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290號 、第3291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 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 第3302號、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第330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 字第8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建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關 於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A 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字第 8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4、12、14、19、24、25、29、33、35、37所示 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 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雪茄及影印機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兒子與前妻同住、須每月 給付前妻1萬元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8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總共拿到10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214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許文琪、鄧巧羚 、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H○○ (告訴)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H○○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011卷第7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011卷第27頁)。 三、告訴人H○○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單據(見112偵39011卷第1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9011卷第17至18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第39753號、第42621號、第42740號、第42836號、第4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號、第3280號、第3280號、第3282號、第3283號、第3284號、第3285號、第3286號、第3287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290號、第3291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第3302號、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第3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 (告訴)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753卷第17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753卷第77頁)。 三、告訴人黃○○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753卷第21至45、47至48、49、60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753卷第63至6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戌○○ (告訴)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21卷第29至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21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偵42621卷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2621卷第41至4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N○○ (告訴)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N○○詐稱:可使用連誠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740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740卷第57頁)。 三、告訴人N○○提供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郵件(見112偵42740卷第37至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2740卷第17至19、27至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2月16日 11時許 5萬元 同上 5 甲○○ (告訴)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836卷第21 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836卷第45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2836卷第81至138、156至171、182至207、237至31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836卷第209至2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宇○○(告訴)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宇○○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3195卷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3195卷第26頁)。 三、告訴人宇○○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43195卷第41、47至5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3195卷第15至16、29至3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丁○○ (告訴)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48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48卷第39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偵18048卷第19至23、45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048卷第15、41至4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地○○ (告訴)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地○○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317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31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地○○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匯相關擷圖(見112偵18317卷第35至4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317卷第29至30、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F○○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F○○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71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71卷第20頁)。 三、被害人F○○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19771卷第33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71卷第21至3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寅○○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寅○○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97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97卷第35頁)。 三、被害人寅○○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9797卷第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97卷第11至13、25至2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G○○ (告訴)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G○○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1750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50卷第67頁)。 三、告訴人G○○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21750卷第38至5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750卷第15至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癸○○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3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465卷第9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465卷第41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匯款紀錄、APP圖示擷圖(見112偵22465卷第45至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465卷第43至44、57至67、71至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08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3 乙○○ (告訴)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812卷第4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812卷第106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2812卷第119至123、1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812卷第59至83、133至1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L○○ (告訴)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L○○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180卷第9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180卷第27頁)。 三、告訴人L○○提供之匯款一覽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23180卷第13、21至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180卷第15至1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2月16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5 戊○○ (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89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89卷第58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見112偵23489卷第11、15至5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3489卷第6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巳○○○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巳○○○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97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97卷第58頁)。 三、被害人巳○○○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合作契約書(見112偵23497卷第17、23至37、41、43至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497卷第13至15、47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P○○ (告訴)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P○○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706卷第63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706卷第41頁)。 三、告訴人P○○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對帳單(見112偵23706卷第67至71、87、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706卷第59至61、73至8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E○○ (告訴)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E○○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167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167卷第111頁)。 三、告訴人E○○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4167卷第32、35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4167卷第63至10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M○○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M○○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244卷第73至7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244卷第29頁)。 三、被害人M○○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見112偵25244卷第101、107、111至1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244卷第77至9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 B○○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B○○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818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18卷第31頁)。 三、被害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APP圖示、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5818卷第13至2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5818卷第35至37、43至4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卯○○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卯○○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653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653卷第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6653卷第50、53至5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6653卷第39至4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酉○○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酉○○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792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792卷第32頁)。 三、告訴人酉○○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偵27792卷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7792卷第21至22、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庚○○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庚○○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898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898卷第17頁)。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898卷第33、37、47、74至9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898卷第35至37、41至43、69至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D○○ (告訴)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D○○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29至3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匯款一覽表(見112偵28316卷第33至4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48至57、59至6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25 江淑玲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8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江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65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告訴人江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存簿封面影本、匯款清單(見112偵28316卷第75、96、9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80至9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70萬元 同上 26 未○○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未○○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被害人未○○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8316卷第120至1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109至11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O○○ (告訴)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O○○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571卷第43至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71卷第20頁)。 三、告訴人O○○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8571卷第53、57頁)。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571卷第49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亥○○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09卷第27至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09卷第21頁)。 三、告訴人亥○○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9309卷第49、55、63至6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309卷第31至45、67至68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壬○○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壬○○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712卷第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712卷第21頁)。 三、被害人壬○○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見112偵29712卷第53、57至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9712卷第25至26、31至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同上 30 C○○ (告訴)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C○○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90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907卷第123頁)。 三、告訴人C○○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擷圖(見112偵29907卷第38、41至1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907卷第15至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宙○○ (告訴)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宙○○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073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073卷第66頁)。 三、告訴人宙○○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APP圖示(見112偵30073卷第27、35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073卷第31至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A○○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A○○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632卷第33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632卷第45頁)。 三、被害人A○○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APP擷圖(見112偵30632卷第51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632卷第31、35至3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I○○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I○○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103卷第59至6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103卷第32頁)。 三、被害人I○○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31103卷第75、87至8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1103卷第91至10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3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34 玄○○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玄○○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771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771卷第21頁)。 三、被害人玄○○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擷圖、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112偵31771卷第31、33、35、39、42至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1771卷第11至1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5 辛○○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辛○○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03卷第11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903卷第21頁)。 三、被害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2903卷第121、135、139、161至2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03卷第35至95、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2年2月16日 8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6 子○○ (告訴)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259卷第25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259卷第55頁)。 三、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3259卷第42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259卷第31至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7 午○○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155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155卷第25頁)。 三、告訴人午○○提供之APP、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4155卷第33至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155卷第13至2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12年2月16日 11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8 Q○○ (告訴)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Q○○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988卷第7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988卷第22頁)。 三、告訴人Q○○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4988卷第45至51、67至75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988卷第33至43、53至6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9 K○○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K○○詐稱:可使用連城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44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186卷第59至6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186卷第15頁)。 三、被害人K○○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APP擷圖(見112偵25186卷第89、95至1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186卷第63至64、69至87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 40 己○○ 於112年2月,在網路上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向被害人己○○詐稱:可使用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55分許 1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64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647卷第27頁)。 三、被害人己○○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8647卷第47至49、67、69至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647卷第33至37頁)。 丙○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旨書 41 天○○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天○○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28分許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29卷第15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29卷第28頁)。 三、被害人天○○提供之匯款單、詐騙網頁、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2229卷第29至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2229卷第37、41、57頁)。 丙○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 公司名下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 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H○○等3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8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關 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普安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申設本案帳戶,其因當時生意失敗,將帳戶借給梁姓友人(另案偵辦中),對方說不會有問題,也會幫其請律師負責,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知悉不可以買賣帳戶,但認為其係遭人詐騙。 2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H○○等38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被害)人H○○等3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是否設定約定用戶轉帳列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以普安特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且告訴(被害)人H○○等3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普安特有限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於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卷中) 證明該公司於110年度營業淨利僅14萬6,830元、110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餘額為負7萬9,627元;於111年度11至12月並未申報營業銷售等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移送、報告偵辦單位 1 H○○ (提告)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H○○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 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單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黃○○ (提告)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截圖、匯出匯款憑證 基隆市警察局 3 戌○○ (提告)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621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4 N○○ (提告)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N○○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11時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740號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5 甲○○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6 宇○○(提告)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宇○○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195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7 丁○○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048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8 地○○ (提告)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地○○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匯相關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 F○○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F○○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771號) 被害人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 寅○○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寅○○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 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 G○○ (提告)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G○○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2 癸○○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131萬元 108萬元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465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圖示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3 乙○○ (提告)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812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4 L○○ (提告)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L○○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10時50分許 200萬元 1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18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5 戊○○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489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6 巳○○○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巳○○○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 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合作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7 P○○ (提告)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P○○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706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對帳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8 E○○ (提告)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E○○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5時2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4167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9 M○○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M○○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70萬元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244號) 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20 B○○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B○○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818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PP圖示、網路轉帳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21 卯○○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卯○○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653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2 酉○○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酉○○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792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3 庚○○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庚○○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898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24 D○○ (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D○○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100萬元 1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存簿封面、匯款回條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25 江淑玲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85萬元 15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26 未○○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未○○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27 O○○ (提告)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O○○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8571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28 亥○○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309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9 壬○○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壬○○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712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30 C○○ (提告)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C○○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907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31 宙○○ (提告)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宙○○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073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APP圖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32 A○○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A○○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632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APP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33 I○○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I○○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103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34 玄○○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玄○○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截圖、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35 辛○○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辛○○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2903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36 子○○ (提告)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3259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37 午○○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155號) 告訴人提供之APP、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38 Q○○ (提告)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Q○○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988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K○○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K○○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4時4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K○○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二)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六)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審 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 司名下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蕭亞琪」、「Firstrade」帳號向己○○佯稱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3時5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各1份。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洗錢,應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 司名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林苑語」向天○○佯稱得在「永 特」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購買虛擬貨幣之歷史紀錄清單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洗錢,應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8巷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 發布投資股票廣告,待辰○○於111年12月26日瀏覽上開廣告 後,旋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林 菀語」之人聯繫,「股票投資林菀語」向辰○○介紹名稱「永 特投資平台」之投資網站,並佯稱該平台可協助操作股票獲 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永特在線客服No.118」指 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辰○○於匯款後,因「股票投 資林菀語」及「永特在線客服No.118」皆建議將第一次獲利 之金額繼續匯入平台投資,辰○○乃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截圖 。  (四)告訴人辰○○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林菀語」、「 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建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 16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為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負責人,雖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58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將普安特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 初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 資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 廣告,迨甲○○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 」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 紅利佈局為由,對甲○○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 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甲○○下載「德朋投資」應用程 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甲○○ 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資額比例 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結束,而 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INE暱稱 「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資客戶 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9時58分 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嗣甲○○事後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第39 01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58號案件判決有罪,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 字第208號案件上訴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 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 之帳戶相同,且與貴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附表A編號5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162-202502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22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家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總計新 臺幣(下同)10萬234元」更正為「總計新臺幣(下同)150,223 元」,以及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 增列「被告李家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家旺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 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 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 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然尚未彌補被害人陳鴻儀達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854卷第59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見偵卷第9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 (見偵12224卷第88頁;本院審訴1854卷第59頁),復無證 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鴻儀 112年11月24日 19時15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一、被害人陳鴻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224卷第15至16頁)。 二、被害人陳鴻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攝照片(見113偵12224卷第35頁、第39頁)。 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2224卷第19至23頁)。 2 陳鴻儀 112年11月24日 19時18分許 49,989元 同上 3 陳鴻儀 112年11月24日 19時19分許 21,123元 同上 4 陳鴻儀 112年11月24日 19時26分許 29,123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4號   被   告 李家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 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4日17時許,於電話中自稱銀行專員欲協助 陳鴻儀處理遭盜刷事宜,需匯款沖正金額云云。致陳鴻儀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234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陳鴻儀於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旺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人士 ;對方有說過要給伊5,000元,但是沒有給;伊事先知道帳戶可能遭凍結,於是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等事實。 2 被害人陳鴻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陳鴻儀受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被害人陳鴻儀受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2025-02-20

TPDM-113-審簡-241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梓諾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 、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梓諾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梓諾(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有供出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黃鈺祺,警方亦係因其陳述,方查獲共 犯黃鈺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 定,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顯有不合,並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57 98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 第2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係會同海關人員於112年7月14 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僅查 獲被告及同案被告伍仲康,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接受 警方訊問時,陳述:係黃鈺祺提供本案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藍色行李箱,並指認黃鈺祺出入境影像及護照等情(見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警方乃依被 告提供上開資訊,循線於同日晚間20時07分許,在臺北市○○ 區00號0樓黛芬旅館000室拘提黃鈺祺到案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該局於114 年1月16日以航警刑字第114000083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13頁及本院卷第260 之1頁至260之3頁)。綜上,足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確係因被告上開供述始對黃鈺祺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是被 告之供述與查獲共犯黃鈺祺間確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 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另主張其亦有供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游 王煒賢等語,然因王煒賢業已出境,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於113年3月1日以桃檢秀敬112偵35798號字第1139026775 號函發佈通緝中,迄今仍未到案,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 局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故檢警尚未查獲 該員,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有間,亦併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 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且運輸入 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 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 而未予減刑,仍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五、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而 以運輸毒品方式,謀取利益,且本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非 微,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供出本件運輸毒品共犯,以利檢警 查緝,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於我國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從事舞台音響工作 ,月收入約新台幣8萬元,未婚無子女且無需撫養之人等一 切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8號 原 告 黃碧珠 被 告 何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對原告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9時56分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 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帳戶遺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提供帳戶與 他人運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罪金錢 流向為眾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認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係帳戶遺 失,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自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 受損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小-456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天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德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德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至同日 晚間8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蓏稚達成交易大麻 之約定。迄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王德天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王德天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 潘蓏稚,並收取潘蓏稚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嗣潘蓏稚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遭扣得 大麻2包,其向警方供稱大麻之來源為王德天,警方遂持臺 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德天所經營之餐廳,扣得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潘蓏稚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 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 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 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蓏稚於警 詢時針對被告係出於販賣或轉讓而交付大麻、被告是否有收 取9,000元現金等節所為陳述,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所述明顯不符,審酌證人潘蓏稚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吳政益於本院審理證稱:潘蓏稚有提 到身心方面疾病,我目視可以看到潘蓏稚自殘的手臂,潘蓏 稚警詢時是自行供出大麻來源,而且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 無對潘蓏稚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審酌證人吳政益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與被告或潘蓏稚 素不相識,斷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證人潘 蓏稚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區段內容後(如附表所示),查無 筆錄記載與問答內容不符情形,依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先詢 問證人潘蓏稚遭扣案之大麻來源,證人潘蓏稚才表示係向綽 號「天天」之人購得,警員依循證人潘蓏稚之回答確認綽號 「天天」之人是否為被告,後續警員詢問證人潘蓏稚是否可 提供其與被告聯繫大麻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證人潘蓏稚提 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後,向警員解釋對話內容之意涵 ,可見證人潘蓏稚未遭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警員詢問證人 潘蓏稚有無對話內容提供,亦是偵辦毒品犯罪案件中為判斷 藥腳指述是否屬實而蒐集補強證據之辦案方式,在詢問過程 中,警員未以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證人潘蓏稚。 ㈡、證人潘蓏稚雖於警詢陳述其罹患憂鬱症及長期自殘,然由原 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潘蓏稚敘述其依賴大麻之原因係罹患 憂鬱症,以及長期自殘,無從以證人潘蓏稚長期身心狀況不 佳乙情,遽認其在警詢時有自殘之舉。另由原審勘驗結果所 示,證人潘蓏稚未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其完全明瞭警 員之提問內容,甚至在警員詢問「反正你現在主要解釋是說 大天,大天為什麼會賣給你這個,主要是他出於好意而已」 ,其稱「對」(見原審卷,第213頁),已有替被告美言之 展現,難認證人潘蓏稚有精神狀態不穩之情。辯護人主張證 人潘蓏稚接受「警詢時」有精神狀態不佳、自殘行為等節, 認為證人潘蓏稚警詢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難以憑 採。 ㈢、綜觀證人吳政益於本院審理證述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證人 潘蓏稚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斯 時較無虛偽指控被告之動機,警詢陳述顯然較為可信,且其 陳述內容攸關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除證人潘蓏稚警詢陳述外,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德天 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然 矢口否認有販賣大麻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詞略為:被告雖 有收錢並交付毒品,但當時被告已經酒醉,是在無意識狀態 下拿錢,亦未在事前確認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潘蓏稚多次因 憂鬱症發作想自殺,才透過被告取得大麻,然被告已告誡潘 蓏稚不能再依賴毒品,多次與潘蓏稚發生爭執,本次基於情 誼幫助朋友才提供毒品,沒有謀利之動機及意圖。此外,被 告經營夜店,極易取得毒品,然被告卻未遭警方搜到任何毒 品,尿液經檢驗亦無施用毒品反應,顯然被告不是會碰觸毒 品之人,替無特別關係之人取得毒品或許有營利意圖存在, 然而,被告與潘蓏稚曾經交往,與一般非親非故情形有別, 被告更曾向潘蓏稚表示不要再吸毒,本案僅為轉讓而非販賣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   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TT」詢問潘蓏稚『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潘蓏稚稱『天天有 幾瓶呢』,被告稱『大概4~5』,潘蓏稚稱『是之前美國的嗎』, 被告稱『嗯』、『半夜如何』、『0000後』,潘蓏稚稱『好』,被告 稱『○○街00巷00號』;迄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被告交付潘蓏稚大麻4至5公 克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潘蓏稚於偵訊證稱:被 告傳送訊息『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就是他有一些大麻,問 我需不需要,被告回覆大概4至5,就是大麻4至5公克的意思 ,112年3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拿大 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且有潘蓏稚手機LI 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5 頁)。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收取潘蓏稚交付之9,000元: ①、被告於偵訊供稱:潘蓏稚說有交9,000元給我,我沒有意見等 語(見偵卷,第80頁),核與證人潘蓏稚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我當場給被告9,000元,被告也給我4至5公克大麻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22頁、第117頁),且原審於113年1月17日 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辯護人就被告向潘蓏稚收取9,000 元乙事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 ,交付大麻4至5公克之際,確有收取潘蓏稚交付之9,000元 ,且被告清楚知悉潘蓏稚交付9,000元與拿取大麻具有關聯 性。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是在我無意識的時候塞在我口 袋,沒有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依潘蓏稚 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 被告在與潘蓏稚拿取大麻離開後之112年3月9日凌晨2時51分 開始,陸續傳送『沒事啦』、『你不要再隨便傷害自己喔』、『 不然我就不會再對你好了』、『我是說真的』、『晚安』、『你把 自己好好的在軌道上生活我才可以做你的好友』等訊息給潘 蓏稚,表達其對潘蓏稚現況之擔憂,果如被告所稱與潘蓏稚 見面時已因泥醉而意識不清,豈會在潘蓏稚離開後之數幾分 鐘內傳送上揭訊息傳達關心之意,且用字譴詞與精神狀態正 常者無異,益徵被告所辯收取9,000元處於無意識乙情,難 以採信。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隔幾天我有遇到潘蓏稚,我有退還9,0 00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潘蓏稚於原審 審理證稱:因為他都是無償轉讓,我覺得很不好意思,就塞 錢給他,但被告拒收退回,112年3月9日這次我塞錢給被告 ,被告確實沒有收,但我在檢方訊問時漏講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至159頁),互核以觀,被告係稱收款後始退還,證 人潘蓏稚則稱被告拒收,兩人對於被告見面時究竟有無收取 9,000元乙節,所述大相逕庭,真實性已堪質疑。其次,證 人潘蓏稚所稱被告拒收款項乙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我當場給被告9,000元,被告說他手頭比較緊,所以才跟 我拿錢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2頁、第118頁),更與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自承有收取9,000元乙情相違。再者,被 告與證人潘蓏稚曾短暫交往,兩人分手後,被告對證人潘蓏 稚仍會偶爾表達關心等情,業據證人潘蓏稚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很短暫,後來跟被告分手 ,被告會關心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58頁),堪 認被告與證人潘蓏稚未因分手交惡,仍有情誼存在,果被告 堅決拒收9,000元,證人潘蓏稚斷無於警詢及偵訊皆刻意隱 瞞此有利被告之事實。綜前所述,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證 稱被告未收取9,000元乙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 採信。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購得的大麻每一公克1,7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於偵訊供稱:警詢稱取得大麻每公克為1,70 0元正確等語(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購入大麻之成 本即為每公克1,700元。   ②、觀諸上揭潘蓏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主動詢問潘蓏稚是否需要大麻,潘蓏稚應允並詢問被告可提 供之數量為何,被告再向潘蓏稚表示手邊有4至5公克大麻, 若被告未計算持有之大麻數量,在潘蓏稚詢問數量時,理應 傳送『不清楚』、『未計算』或類此字眼給潘蓏稚,然被告明確 向潘蓏稚表示『大概4~5』,益徵被告精確掌握大麻數量。而 被告自承購入成本每公克1,700元,4公克之成本價為6,800 元,5公克之成本價為8,500元,不論被告交付潘蓏稚之大麻 數量為4公克或5公克,被告所支出之成本均低於其向潘蓏稚 收取之9,000元,其因本次大麻交易獲利數百元或數千元, 至為明確。 ③、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 分手後我離開台灣去美國,在美國我因重度憂鬱、焦慮症, 合法使用施用大麻,回臺灣後我主動聯絡被告問是否可以轉 讓大麻,我跟他說我很需要冷靜、讓自己放鬆,所以問他有 沒有大麻,他只有轉讓我幾次而已,是我要求去被告伊通街 住處樓下拿大麻,因為他都是無償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至159頁),然被告可藉由本次交易大麻賺取利潤,業如 上述,證人潘蓏稚上開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持辯詞均無可採納,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部分: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 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 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 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 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 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是否提供毒 品上游及查獲情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市刑大),市刑大函覆原審:「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29 日至市刑大提供毒品上游來源資訊,惟僅提供行動電話通訊 錄內名稱林大岩之頁面截圖,對於交易詳細時間、地點、數 量均無法清楚敘述;且此一林大岩是被告經友人告知始知係 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交易之時亦係由第三人到場 交付,被告也無法提供與其交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聯繫 方式;被告所提供之上游毒品來源資料,並無實質內容可供 偵辦,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以續辦」(見原審卷,第 131頁),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 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對於交付大麻4至5公克予潘蓏稚,及收取9,000元現 金等情固然始終坦認,惟被告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㈣、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 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 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 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 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雖有藉販毒牟取利潤,然販賣之毒品數量僅有4至5公 克,且係因不忍見潘蓏稚飽受憂鬱症困擾,為緩解潘蓏稚之 病症始為本件犯行,與毒品盤商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 暴利相較,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 犯情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所科處之刑即 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悉潘蓏稚因飽受憂鬱症之苦而依賴大麻舒緩 病症,當勸誡潘蓏稚依循正規醫療方式根治,而非以戕害自 身健康之施用毒品方式,竟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而販賣 大麻,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亦無助於潘蓏稚 病情之根治,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述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餐廳酒吧負責人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販售之毒品數量與牟取之利潤均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向潘蓏稚收取之9,000元,核屬販賣大麻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有 安裝LINE通訊軟體,且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 與潘蓏稚聯繫本次大麻交易,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行動電 話內有LINE,暱稱是TT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有潘蓏 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8:29至9:50   警察:那你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的用途勒?   證人:是用來,就是舒緩我自己自身..自身的壓力。   警察:沒關係,那個我後續會再問你為什麼要用。   證人:喔,好。   警察:反正這2包是你自己要用的就對了?   證人:是我自己用的。   警察:好。所以這2包毒品大麻的來源你是跟誰買的?   證人:痾..大天。   警察:你知道他的名字嗎?   證人:我好像忘記他的姓。   警察:王德天嗎?   證人:喔,對。   警察:綽號大天所購得的,是不是?跟他買的吼?   證人:痾..算是他當中間人。   警察:他去跟誰買那是由他交代。   證人:恩。   警察:因為你也不知道,這只是他轉述。   證人:對,我不知道。   警察:但是這東西是他賣給你的就這樣子,至於他跟誰買的,這是我再後續問他,他自己去講。   證人:好的。   警察:吼,好不好?嘿呀,因為有可能他跟你講說,有可能你會去問他說你跟誰買的,他跟你講的未必是事實阿?   證人:是。   警察:是不是這樣子?我們現在只處理你的部分。   證人:好。   警察:至於他的部分是由他自己去解釋。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我們不要代他去講其他..他的部分。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二、16:20至18:30   證人:因為剛好..我剛抽菸的時候,有跟另外一個員警講說,我12歲的時候因為被輪姦,所以就是被..   警察:有創傷?有創傷過就對了?   證人:那時候就已經被診斷有憂鬱症了,所以,所以那個社會局都調的到。   警察:你有長期接受醫療嗎?   證人:我沒有長期接受醫療,我是近幾年,大概近3、5年左右。   警察:沒關係,這也算長期阿。   證人:對。   警察:有啦吼?   證人:對。   警察:在哪家醫院?   證人:痾,在那個永康身心診所金山南路2段。   警察:身心診所接受治療對不對?   證人:還有那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警察:永康身心診所及聯合醫院。   證人:精神...,然後松德是24小時精神門診。   警察:沒關係這個之後你再提出你的。   證人:好。   警察:證明。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反正你就是需用到..因為你有這個精神疾病,所以你需要大麻來舒緩這樣。   證人:對。   警察:除了這個西醫就醫之外另外還需要大麻來舒緩你這些情緒。   證人:對,因為我在美國我吸食大麻,第一次是在美國,然後又取得美國的醫用大麻使用,所以醫生判斷說我的精神需要,就是可以許可。   警察:美國有合法取得施用醫藥。   證人:大麻。   警察:大麻的資格啦吼。   證人:對。   警察:資格啦。   證人:是。   警察:但是回來台灣,因為...   證人:台灣不合法。   警察:台灣尚未...   證人:開放引進合法。   警察:尚未合法就好。   證人:對。 三、19:56至26:37   警察:所以來源就是你剛才所講的。   證人:對。   警察:跟王德天,綽號大天買的。   證人:對。   警察:那你跟他聯絡就是用通訊軟體,line嘛?   證人:都是用line。   警察:那你願不願意提供你跟那個(員警與人談話)願不願意提供你跟王德天,綽號大天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的對話內容?   證人:痾...你剛不是有擷圖了嗎?   警察:我...阿...願不願意?   證人:願意。   警察:你願意啦吼,好,那王德天綽號大天在你所持用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裡面的名稱是什麼   證人:TT。   警察:大寫T啦吼?   證人:都是大寫T。   警察:圖像勒?   證人:圖像喔...   警察:這是他本人嗎?   證人:是。   警察:他本人頭像吼。   證人:是,請問這些王德天本人,會..他會看到這些,然後說是我提供的嗎?   警察:我會說我們扣你手機起來採證的阿。   證人:扣我手機採證的。   警察:對呀,對呀。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強制扣我...   警察:妳放心啦,反正該怎麼做我們都很清楚。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因為後續...   警察:我知道,你的顧慮我也都知道。   證人:因為他的上盤我不知道有多大咖。   警察:喔,好。沒關係。來,你有提供跟他對話的內容啦?   證人:是。   警察:那112年3月8號16點43分,王德天他傳訊息給你說,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這是什麼意思?   證人:就是問我...   警察:他還有幾瓶是什麼意思?   證人:這些...那請問這個這一句話。   警察:恩?   證人:幾瓶還有幾瓶這個代號,以這個代號來說的話,會向王德天詢問嗎?   警察:一定會。我沒有辦法給你...這一定會。   證人:因為我不知道他對他朋友也是這麼說過。   警察:不管,我剛跟你解釋過,你只要解釋你跟他的部分就好,他跟誰的部分是他的事情,他自己去解決,他自己去解釋啦,那依...現在簡單這麼講好了,就是依他打給你的字義,你所能理解的是什麼意思?   證人:酒。   警察:對。是酒還是大麻?對呀,沒有,我希望你就像我們剛才所談的要願意整個坦承配合的話,你就說實話啦,不然這個後續對你也不好,你講一半也沒有什麼作用好不好?   證人:那主要,主要我不希望就是在他偵訊的時候,提到任何我跟他之間...   警察:剛不是跟你說你的手機被警察強制取了。   證人:喔,對呀。   警察:那是警察看到還是你講的?   證人:喔,好。   警察:因為我跟你講這是整個連貫的。   證人:我知道。   警察:你知道嗎?他上面跟你說幾瓶,他後來跟你說,你又問他,他又回你他有4到5個,所以後面會連結。   證人:我知道。   警察:你也跟他買5公克就是這樣子很簡單。   證人:我知道,好。   警察:所以幾瓶是什麼意思?   證人:就是1G。   警察:就是幾公克大麻的意思?   證人:對。   警察:是。   證人:以公克計算。   警察:好。1瓶代表1公克嘛?   證人:對。   警察:對不對?那112年3月8號17點24分你有回訊息說天天有幾瓶勒?就是一樣要問他有幾公克就對了?   證人:是。   警察:好。   證人:其實你可以看我們前面對話紀錄,他是因為也很擔心我一直自殘,所以他才提供給我的。   警察:這後續給你補充。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因為我看你手這邊也割了很多阿。   證人:對。   警察:你還是,他關心你也對啦,我覺得妳這樣...   證人:只是因為不合法的關係。   警察:對呀,對呀,嘿呀,不是人怎麼樣,我常常都跟...   證人:因為很多人會先入為主。   警察:對,但我常常跟很多人講,我帶回來講你不是壞人,你只是行為不好就這樣子而已。   證人:是。   警察:你這樣可以理解我的意思嗎?   證人:我理解。   警察:這跟人沒有關係。   證人:我知道。   警察:是跟他的行為不好。   證人:好。   警察:不是人不好。   證人:是。   警察:好,ok。我也沒有說王德天不好,但只是他現在這種行為在台灣是不合法的,搞不好他是心腸很好的人,搞不好他很好相處阿。   證人:對,對。   警察:人跟行為是分開的。   證人:我知道。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當然說一個人很壞,他所做出來的行為就可議了,壞人做壞手段就這樣子。   證人:因為他其實就是擔心我又自殘,所以就是才提供給我,不然他其實...   警察:後面我...補充的部分我讓你去說明。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四、29:45至30:30   警察:你當場有給他9千塊嘛對不對?   證人:對,我直接塞給他。   警察:好。那王德天也給你4到5公克的大麻?   證人:是。他當時也醉了。   警察:也醉囉。   證人:因為他有時需要常應酬,所以會喝比較多。   警察:好。那你從什麼時候跟... 五、36:00至37:00   警察:那大天會在SOFASOFA酒吧內施用二級毒品大麻嗎?   證人:基本上都只是跟朋友拿。   警察:我是說他會不會在酒吧裡面用?   證人:酒吧裡面...   警察:恩?   證人:不太會。   警察:不太會,你不是說客人的他不會加,他自己的水煙會加...   證人:那就是加一點而已。   警察:會嘛?   證人:對。   警察:他自己會啦?   證人:痾...就是朋友一群這樣子   警察:他跟朋友會啦?   證人:就是比較好的。   警察:他跟好朋友會啦。那會不會提供給客人使用?   證人:不會。   警察:就是自己用而已嘛?   證人:對。 六、38:50至42:50   警察:你跟王德天算是什麼關係?朋友?   證人:朋友。   警察:雙方有沒有仇怨?   證人:沒有。   警察:有沒有金錢糾紛?   證人:沒有。   警察:好,那以上所說都是在你自由意志下所陳述?   證人:是。   警察:以上所說都實在嘛?   證人:是。   警察:那補充意見的部分你剛才說要說什麼?補充意見的部分?   證人:補充意見的部分是...   警察:嘿。   證人:是指說...   警察:你剛講說大天...   證人:喔。大天會拿給我是因為..痾我有很嚴重的自殘行為,還有很嚴重的自殺念頭,所以有時候我是打電話哭著問他說,就是我病發的時候,我會打電話問他說他有沒有。   警察:你病發時...   證人:對。   警察:會有嚴重的自殘?   證人:自殘以及自殺行為。   警察:嚴重的自殘、自殺行為。   證人:實際的自殺行為。   警察:自殺行為吼。   證人:所以我才拜託他,他就是能不能給我一點讓我舒緩,舒緩就是情緒還有神經緊繃的部分,然後包括我身體,我身體一直以來都是很緊繃,因為我很要求我自己,所以...痾,所以我精神科的藥非常重,那我...   警察:沒關係,我跟你講,簡單來講,就照你剛講的他會提供這個給你用是因為你病發的時候。   證人:對。   警察:會有嚴重的自殘自殺行為。   證人:對。   警察:所以你才會拜託他,說他給你一點大麻來舒緩你的身體及情緒這樣?   證人:對。   警察:這是主要的原因?   證人:這是主要的原因。   警察:好,還有什麼其他的?   證人:沒有。   警察:好,ok,就補充這些。   證人:然後我只有自己在家裡才會使用。   警察:好,沒關係,因為你只有施用沒有販賣的部分,所以這部分都ok。   證人:我知道,那他就是,他其實..痾,不太願意幫我拿,因為他覺得一直讓我心理依賴,因為我沒有戒斷症。   警察:恩。   證人:因為如果在大麻上會有成癮的話,那是心理依賴比較多,那我是沒有戒斷症的。   警察:沒關係。   證人:對,所以...   警察:反正你現在主要解釋是說大天,大天為什麼會賣給你這個,主要是他出於好意而已。   證人:對。   警察:是不是這樣子?   證人:對。   警察:我們把它補充進去了。   證人:對,就是,包含我的就醫紀錄都有。   警察:沒關係。   證人:就是自殘...   警察:沒關係,後面我給你補喔。   證人:這些那個都可以洽衛生局。   警察:你可以提供你的就醫紀錄來證明啦。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就這樣子,吼?   證人:好。   警察:那我們筆錄就這樣子,我要趕快幫你處理送給檢察官,讓你早點回去。   證人:好。   警察:休息跟顧貓。   證人:我是直接移送檢察官嗎?   警察:對。   證人:就直接到地檢署嗎?   警察:對。   證人:好。   警察:那現在筆錄製作完成時間112年3月15號18點7分吼。   證人:是。   警察:那我筆錄印出來你如果看沒問題在簽名蓋手印。   證人:好的,沒問題。

2025-02-20

TPHM-113-上訴-683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姓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洪曼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IM LI FEN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LIM LI FEN(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依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 OKIE」女子之指示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現 已查出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者,原審量處刑度顯 屬過重,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1 9號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及本院卷第9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之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敘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OOKIE」 之女子委其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然對話內 容均已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74頁、第77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未曾提供「COOKIE」之相關年 籍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COOKIE」之年籍資料, 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COOKIE」之中、英文姓名分別為謝 雪燕/CHIA SHOK YEN,性別為女,身分證編號為0000000000 00(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該員是否即確為被告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現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而經本院依被告提供資料查詢結果,馬來西亞國 籍之CHIA SHOK YEN雖曾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入境臺灣,然 已於同年月14日出境,且其後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故該員既已出 境,我國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實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自亦無因此查獲該員可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縱有提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年籍資料,然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 屬有間,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截然不同。刑法第 59條修正理由略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 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 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塊入境我國,該海 洛因驗前總淨重為685.13公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 或大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COOKIE」指示穿著 藏有第一級毒品之運動鞋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 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有別,況被告亦已盡力提供本院「Cookie」之年籍資料,雖 因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 認。而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 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確有前述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 審未予適用,於法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 一級毒品,倘未因檢警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 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積極提供本案共犯資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所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境臺灣前於馬來西亞開餐館 ,在馬來西亞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1元馬幣約新臺幣6 元),已婚,有8歲及12歲之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LI F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夾藏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交付 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乘馬 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M LI FEN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 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 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 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 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 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 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LIM LI FEN所有 2 鞋子 1雙 LIM LI FEN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59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仲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 號、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及其2人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 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 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意旨:  ㈠被告伍仲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康於警詢時有指認何梓 諾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刑。  ㈡被告黃鈺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量刑仍屬過重,請求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伍 仲康、黃鈺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 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81頁至第2 8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第358頁),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就被告黃鈺祺部分   本件確係因被告黃鈺祺之指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共犯 即同案被告劉柏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航警刑字第1120045147號函暨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依首揭說明,被告 黃鈺祺此部分確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黃鈺祺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伍仲康部分   被告伍仲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因其供述,檢警始得查獲 同案被告何梓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  ⑴被告伍仲康及同案被告何梓諾係於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 提領行李後欲一同入境我國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勤務員查覺有異,會同海關人員當場對被告伍仲康所攜行 李箱開箱注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該局勤務員因認同案被告何梓諾係與被告伍仲康同行,故亦 嚴查同案被告何梓諾所攜行李箱,因而查獲被告伍仲康、何 梓諾2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798 號卷一第3頁至第5頁)。員警嗣亦係同時對被告伍仲康及同 案被告何梓諾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⑵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員警於查獲被告伍仲康之際,即認同案 被告何梓諾與被告伍仲康同自巴黎入境臺灣,且二人欲一同 通關,因此對同案被告何梓諾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況被告伍仲康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許 首次接受警方調查時,就員警詢問何以所攜行李箱中置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伍仲康答以:為警查獲之行李箱非其 所有,係因一時失誤方拿錯行李,行李箱中毒品與其無涉等 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伍仲 康於該次接受訊問時,係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是檢警顯非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諾甚明。故 被告伍仲康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伍仲康有供出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何梓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為無理由。  ⑶被告伍仲康選任辯護人雖有請求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檢署及 航警局,是否係因被告伍仲康之陳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 諾(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案非因被告伍仲康供述始查獲 何梓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 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 財富,且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黃鈺祺所 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伍仲康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均已大幅 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伍仲康、黃鈺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非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四、駁回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 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 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 節重大,被告伍仲康、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於原審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黃鈺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本案所處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 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黃鈺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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