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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1、4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郭子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共11罪刑,均 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 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 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既遂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 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 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 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受多年身心疾病困擾,其曾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間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但因勒戒而無健保門診 紀錄,原審未詳予調查,逕認其犯罪與身心疾病並無相關。 又上訴人誤信大麻可緩解身心疾病,一次購買較多數量大麻 煙油、煙草供己施用,因網友主動詢問才互通有無。其各次 販售之大麻煙油、煙草均屬少量(最多只有大麻煙油6支) ,對象僅2人,金額共新臺幣5萬7千元,所得利潤微薄。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重大,與大宗走私或 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有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原判決誤認其販毒數量、價格非少,率 認其無特殊原因或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有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1280-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陳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㈡、㈣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112年3、4月期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勇」、「展哥」、寅○○(綽號小六,待緝獲 後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參 與犯罪組織之成員午○○、申○○、辰○○(午○○、申○○、辰○○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58號判處罪刑在案)及上述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以新竹縣○○市○○ ○街○段000巷00號1樓做為轉帳據點,持該詐欺集團工作機彙 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工作,而午○○、申○○與 辰○○三人則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手工作(午○○:永豐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申○○: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泰諺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壬○○持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工作手機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後,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午○○、辰○○及申○○3人上開帳戶,再由午○○、辰○○、申○○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贓款全數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請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壬○○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 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81頁、第499頁、卷 二第297至304頁、第325至3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6頁、卷三第26至27 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4 48至450頁、第453頁、第459至46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卷 三第17至18頁、第119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至 295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8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21748卷》第6至9頁、第67頁、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348至349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2 頁、第459頁、第459至462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 13偵6679卷》卷二第157至162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34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343卷》第15頁、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320至325頁、第494頁、卷二第332至334頁) 。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辛○○、丑○○、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至350頁、 卷二第217頁)   ⑹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184至186頁)。   ⑺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18至223頁)。   ⑻證人即被害人子○○、卯○○、癸○○、戊○○、甲○○、丙○○、未○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 18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 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頁)。   ⑼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42至43頁)。   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壬○○、112年10月30日、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至1 2頁)。   ⑾被告壬○○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第44至47頁)。   ⑿證人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000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第57至64 頁)。   ⒀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⒁被告壬○○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房(竹北市○○○街○段000 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8 至49頁)。   ⒂同案被告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   ⒃同案被告午○○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紀錄(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⒄同案被告午○○、申○○、辰○○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申○○、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 169頁)。   ⒆同案被告辰○○與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 48卷第16至19頁)。   ⒇同案被告午○○、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 86卷卷一第101至104頁)。   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同案被告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第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畫面照片(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一第501至585頁)。   同案被告申○○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219至221頁)。   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25頁)。   被告壬○○扣案手機112年12月10日採證畫面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及語音譯文(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7至174頁)。   被害人巳○○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被害人丙○○、子○○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被告壬○○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壬○○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壬○○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 適用。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55 8卷卷二第296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2、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 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壬○○如附 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與112年3、4月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展哥」等人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組織首謀等語,然為被告壬○○所堅詞否認,辯稱略以:「金正恩」手機確實我在使用,我就是「金正恩」。但我是被邀請進「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群組,該群組對話紀錄上有寫「雙全邀請您加入此群組」,且對話內容中「伍」稱呼老闆之人是「雙全」,不是我,我承認參與,但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8頁、卷二第282頁、第334頁),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壬○○於本案雖負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 樓做為轉帳據點,持集團工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 至指定帳戶之重要工作,然觀諸被告壬○○以其所持用之暱 稱「金正恩」於詐欺集團群組「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 」中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見被告壬○○確有加入該群組回覆 水房紀錄之對話,並未見有何主持、指揮、操縱組織運作 之內容(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8頁、第170頁反面),且 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被告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及其成員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壬○○本案應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謀者, 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並給予公訴人及被告壬○○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81頁、第336頁),已足保障公訴人 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壬○○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午○○、申○ ○、辰○○、丁○○、庚○○、辛○○、丑○○、乙○○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㈤至㈧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48頁反面、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二第3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96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是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又此部分洗錢自白減刑因與被告壬○○所 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被告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論處,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壬○○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時並未 自白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⑷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 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於106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得利、聚眾 鬥毆等各罪,經判刑確定並先後執行,於111年8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75至79頁),依法應為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壬○○有 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壬○○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 付出勞力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飾詞狡辯,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終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壬○○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室內裝潢,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係負責持集團工 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顯非僅詐欺集 團邊緣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巳○○、子○○、癸○○、檢 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361至362頁 、卷二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壬○○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 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1天5,0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78 頁、卷二第2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壬○○有 因本案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 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供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 卷二第305頁),且為被告壬○○所有,自應優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㈢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供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自不 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復以被告壬○○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 情,經查:  1、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 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 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 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 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 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 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 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 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 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 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 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 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 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 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 ,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 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 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壬○○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112萬5400元現 金、金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戒指1只,有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511、557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本院113金訴5 58卷卷一第123頁、第169頁)在卷可參,上開扣案時間為 被告壬○○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且依被告壬○○於警 詢時先辯稱:2萬5,400元是我的,其他110萬元是我女朋 友的,手錶、金項鍊、戒指都是我的云云(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改辯 稱:2萬5,400元是我身上的錢,其中有一半是我女朋友的 錢,另一半是我去賭博贏回來的錢云云(見112偵19386卷 卷三第50頁),復於偵查時又改辯稱:2萬5,400元是我身 上的錢,在家裡扣到的110萬元一半是我女朋友蔡苡莀的 ,一半是我的。金項鍊是去年(即112年)我在網路上用1萬 元買的、鑽石戒指1只是1年前在台中用5萬元買的,勞力 士手錶1只是2年前在網路上買的,我出50萬元,其他是我 父親出的云云(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111頁),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勞力士手錶1個、金項鍊1條、戒指1個 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買的,現金112萬5,400元中,4、5 0萬元是我的,其他都是我女朋友的云云(見本院113金訴5 58卷卷一第279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112萬 5,400元有40、50萬元是我的,其他是我女朋友的。金項 鍊、戒指都是我自己買的,勞力士手錶是我父親的云云(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04至306頁),是被告壬○○就 上開扣案財物之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且核與證人即其女友 蔡苡莀於警詢時證稱:現金部份幾乎都是被告壬○○的,其 中大概1、20萬元是我的。金項鍊、勞力士手錶、戒指都 是被告壬○○的等語(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2頁反面)內容 歧異,被告壬○○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所扣 得之款項、財物價值非輕,而被告壬○○復未提出其相關款 項來源或購買紀錄等證據到院供參,是本院審酌被告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無業,前曾從事過房仲、加 油站、室內裝潢員工等工作(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 79頁),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足認被告 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112萬5400元現金、金 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戒指1只等財物,均應係被告 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即因舉證 責任移轉,於被告壬○○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 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 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於主文欄第一項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寅○○、丁○○、丑○○、庚 ○○、辛○○、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寅○○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庚○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 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 員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 付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 同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 4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丑○○與庚○○3人依寅○○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寅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庚○○依寅○○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丑○○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庚○○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寅○○,寅○○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丑○○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辛○○租屋處,轉交辛○○看管1日,寅○○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辛○○。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因認被告壬○○與寅○○、丁○○、丑○○、庚○○、辛○○、乙○○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經查: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 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 、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 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 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跟我聯繫的都是寅○○,我不認識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至3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證稱:我們沒聽過也沒見過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17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壬○○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手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4至497頁),亦未見有何與上開共同被告丁○○、庚○○、辛○○、丑○○、乙○○之通話紀錄。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多元,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其一遭查獲時全數牽連,是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水房與負責管理人頭帳戶並於控點控車之人,彼此間未必知悉對方工作內容,應屬可能。故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被告壬○○屬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尚難認其與共同被告丁○○、庚○○、辛○○、丑○○、乙○○間有對人頭帳戶陳泰宏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之正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己○○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有於112年3、4月期間擔任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組織首謀,並有指示被 告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樓做為轉帳據點, 負責手機轉帳,且有與被告壬○○、寅○○、午○○、申○○、辰○○ 、丁○○、丑○○、庚○○、辛○○、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 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 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發起犯罪組織及共 同加重詐欺、洗錢及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略以:是被告壬○○ 想脫罪,他被扣到的手機裡有1張我的照片,他就說我是主 謀,但我根本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工作手機內有被告己○○ 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乙事,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57頁反面、本院1 13金訴558卷卷一第323頁),且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偵6 679卷卷二第167頁上方照片),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113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均證稱:IPhone 12mini是己○○提供給我使用 之工作機,該手機己○○交付時已經插好門號並已登入網銀, 是叫我做轉帳使用,己○○是「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 欺集團群組中暱稱「雙全」之人,他是我的老闆云云(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112偵19386卷 卷三第37頁、第49頁反面、第112頁、第130頁、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278至279頁),然嗣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 備程序時改證稱:IPhone 12mini手機確實是我在使用,我 就是「金正恩」,「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集團群 組中暱稱「雙全」之人是誰我現在不清楚云云(見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498至499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 被告己○○介紹我參與本案,工作機內己○○的照片是己○○手機 拿給我時,已經有這張自拍照,「雙全」就是己○○云云(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82至286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壬○○就其所持以轉帳之IPhone 12mini手機是否為被告己○○ 所交付,及被告己○○是否為「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 欺集團群組中暱稱「雙全」之人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證詞 已見瑕疵而難憑採。 三、又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午○○、申○○、辰○○、丁○○、庚○○、辛○○ 、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己○○ 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第348至350頁、卷 二第217頁),從而,觀諸全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所持 以轉帳使用之工作手機為被告己○○所交付,亦無從證明被告 己○○即「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集團群組中暱稱「 雙全」之人,自難單憑被告壬○○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之詐欺集團工作機中出現被告己○○之照片1張,即謂被告己○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伍、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之事證,俱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 ○○有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本案其餘 共同被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犯行之確信,自難憑 以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有為上開犯行 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匯入第一層吳泰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㈠ 子○○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①112年4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85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8時36分許匯款600元 ⑥112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68萬4,000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49萬9,200元 申○○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許匯款90萬元 ㈡ 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53萬2,100元 午○○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 4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96萬4,100元 ㈢ 癸○○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辰○○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㈥ 未○○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㈦ 巳○○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子○○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卯○○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 癸○○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 戊○○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 丙○○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㈥ 未○○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㈦ 巳○○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㈧ 甲○○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壬○○ ⑴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IMEI:000000000000000。 ⑵PHONE 12mini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28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9頁) ㈡ IPHONE 12mini手機壹支 ㈢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㈣ 現金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1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69頁) ㈤ 金項鍊壹條(271.7公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23頁) ㈥ 勞力士手錶壹只 ㈦ 戒指壹只

2025-03-24

SCDM-113-金訴-558-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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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9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又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 ○○亦育有一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 死亡,遺有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下簡稱系爭遺產),且本 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關於遺產分 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下:㈠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丙○○及 原告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 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戊○○單獨取得;㈢編號14至編號19之帳 戶内之存款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20之450號鐵皮工 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採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造平均分配取得;㈤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並由戊○○找補金錢予原告甲○○、被 告丙○○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答辯:   同意本件訴訟中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就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特別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本件訴訟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之內 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系爭遺產),並同意為遺 產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平地 登字第1120001839號函、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70 8號函所檢送平鎮區東社段524-4、524-5地號之繼承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01726號函所附中壢區東寮段185 3-16、1911地號及同段1082、260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0 日桃稅壢字第1127407193號函所附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12年10月2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20332558A號函所附車 號00-0000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 3612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111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45頁、第46至68頁、 第70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02至204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變更申請書、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背面、第 113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5 0至254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 造既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原告起訴時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經各自審慎評估各項遺產市值經多次協商後,均同意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 見本案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和解方案),上開分割方案既係經二 造委任律師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足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依 兩造合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系爭遺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八德區崁頂路45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368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921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6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19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20 其他 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 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全部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戊○○單獨分配取得WZ-0861之大貨車所有權,戊○○並應找補原告甲○○、被告丙○○現金各15,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戊○○ 3分之1 丙○○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1-家繼訴-115-2025032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游○(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 日歿)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己○○、丁○○、丙○○、戊○○、乙○○○、甲○○○(下合稱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與游○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基於與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是其變 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 人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 足,惟被告經游○收養為養女,雖曾記載為媳婦仔,後改為 登載為養女,惟光復後並未申報養父姓名,致目前戶籍登記 與被告為游○之養女情形不符,導致被告與被繼承人官○○間 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 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起訴 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庚○○○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 。被告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8日為游○(0年0月0日 生,64年3月3日歿)收養為養女,更改其姓氏為「游」,後 於35年戶籍登記時親屬細別欄登載為「弟游○之媳婦仔」,3 6年10月21日遷居游○戶內後將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 「養女」。另被告於51年後冠夫姓為庚○○○。因此被告雖曾 有記載為媳婦仔,惟於民法實施後其稱謂有另行更改為養女 ,此已足證明被告已於本生父母出養並由游○收養,是依民 法第1083條之規定,被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終止前,自無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又被繼 承人官○○於113年2月26日死亡,原告雖非被告與游○間收養 關係之當事人,然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 告與被繼承人官○○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游○之養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被告原名 官○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 月8日養子緣組入籍為游○之養女,姓名登載為游○子,35年 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親屬細別欄登載「弟 游○之媳婦」,父姓名「官○漢」,母姓名「官○○妹」,設籍 戶長游文淵戶內之戶籍簿頁登載姓名為「游官○○」,稱謂「 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36年10月21 日遷居游○戶內,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養女」,5 1年結婚冠夫姓變更姓名為庚○○○,迄至現戶未有養父姓名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被繼承人官○○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 005521號函及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32、42至65頁 )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及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及游○之歷次戶籍資料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而民法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 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臺灣在日據時 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 (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在臺灣習慣,媳婦 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 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 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 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 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 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可 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35至137頁),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再按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 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 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 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 ,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 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此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 歲而言。是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官○子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8日 出生,於昭和16年3月8日養子緣組除戶(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故自本生父母官○漢、官○○妹戶籍除籍,並於同日以 養子緣組入籍在游○(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4年3月3日歿) 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弟游○養女」,更名為游○子(見本 院卷第97頁),雖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 」,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見本院卷第102頁 ),可知被告雖於年幼時(當時為日治時代)先以養女身分 ,後轉換游○媳婦仔身分入籍游家,然成年後並未婚配游○之 長子游○道(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光復後之51年9月24日 自養家出嫁賴○修(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其自幼均在游 家撫育成長,早與官家並無聯繫,且於光復後初次申報戶口 時,雖曾以游○之媳婦仔稱謂,但後即以養女身分稱之被告 (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之身分轉為游○之養女,符 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此外,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可見渠等間 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準此,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仍繼續 存在,則被告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則停止 ,亦與生父母之親屬間權利義務亦停止,故原告主張被告與 游○間收養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官○○並無繼承權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幼由游○撫育收養,與游○間成立 收養關係,而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停止, 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 面約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4

TYDV-113-家繼訴-131-202503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承紳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被告黃建璋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4號),原告聲請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 ,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 以審判;如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96年度 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 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 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程序要件,仍應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被告黃建璋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建璋駕駛垃圾車執行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之職務時,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讓前一時向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鄒梅香先行,即貿然 左轉而與原告鄒梅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被告黃建璋之僱 傭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追加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追 加先位聲明「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鄒梅香新臺 幣(下同)9,896,590元及給付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 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將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梅香9,896,59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康承紳 、康明正、康偉力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列為 備位聲明。  ㈡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於本訴 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國家 賠償請求,依上開說明,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 告於提起追加之訴時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先踐行書面請求被告黃建璋所屬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其逕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國 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有追加起訴 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但關於原 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4

CHEV-114-彰簡-162-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 RO(中文姓名:荷林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 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庚○○、丙○○、辛○○、壬○○、己 ○○、癸○○、范錩灝(原名:戊○○)、乙○○及被害人丁○○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9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97,161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癸○○、范錩灝均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55至56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癸○○、范錩灝均達成調解 ,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 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 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中文姓名:荷琳娜)為獲 得許可於我國從事製造業工作之印尼籍人士,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分別向庚○○、丁○○、丙○○、辛○○、壬○○、己○○、癸○○ 、戊○○、乙○○等人(下稱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 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等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辛○○、壬○○、己○○、癸○○、戊○○、乙○○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荷琳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嗣因故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占有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庚○○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丙○○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辛○○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辛○○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壬○○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癸○○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戊○○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首頁擷圖 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郵局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並 辯稱:伊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提款密碼則寫在 提款卡上等語。惟查,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詐欺集團 在命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某金融帳戶前,必然會先進 行測試,確認自己對該金融帳戶擁有完全之使用權限,日後 確能順利提領贓款,如此方能確保該集團詐騙所得之「成果 」不致付諸東流,此為本署檢察官偵辦相關案件所知悉之事 ,有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若如被 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未能 掌握對本案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絕無可能命本件受詐騙之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否則若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而向銀行申請暫停該帳戶之交易功能,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將徒勞無功。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現行詐欺集 團運作實務不符,顯不足採。 三、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 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 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 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 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9 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 犯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促成該集團詐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且該 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 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庚○○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庚○○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8元至本案帳戶。 2 丁○○ (未提出告訴) 假投資 丁○○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帳1萬88元至本案帳戶。 3 丙○○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丙○○於112年12月5日轉帳1萬888元至本案帳戶。 4 辛○○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辛○○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帳1萬966元至本案帳戶。 5 壬○○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壬○○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轉帳1萬1168元至本案帳戶。 6 己○○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己○○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帳1萬99元至本案帳戶。 7 癸○○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癸○○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1萬988元至本案帳戶。 8 戊○○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戊○○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1萬998元至本案帳戶。 9 乙○○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乙○○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先後轉帳1萬978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南投縣○○鄉○○路0號       癸○○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范錩灝(原名戊○○)       住○○市○○區○○路00○00號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4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10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       癸○○       范錩灝(原名戊○○)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丙○○指定之帳戶(      戶名: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癸○○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癸○○指定之帳戶(      戶名:癸○○,臺灣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 )。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錩灝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范錩灝指定之帳戶(      戶名:范錩灝,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 。   (四)聲請人丙○○、癸○○、范錩灝(原名戊○○)因本      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范錩灝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647-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耿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庚賜、林志強、林志聰、林志鵬間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請一併補正被告林庚賜、林志強、林志聰、林志鵬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ILDV-114-補-61-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選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偵緝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然 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對於幫 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貪圖小利,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憑以 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起訴書即移送併意旨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 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新竹一信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甲○○上揭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鈺、辛○○、壬○○、庚○○、乙○○、丁○○、丙○○、己○○ 、子○○、戊○○、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報酬而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坦承其為印尼華僑,久居臺灣20餘年,有長期清潔工作經驗,並申辦有3家銀金融帳戶使用,亦知悉近年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等情,依其社會歷練、經驗與法律知識,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紫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明細、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成員主頁畫面、不詳成員駕駛BUH-9595號自小客車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各1份。 一、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新竹一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6 告訴人李紫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承因協助提供 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新竹一 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帳號「Dudhnath Kumar(暱稱:「劉華」)」在臉 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及賭盤賠率」以文字「 需要了解選舉總統,最新民調可加飛機@FB898966、賴ID lh 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散布散布選舉賭盤 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吸 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賭客 匯款參與賭博。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2024各總統參選最近 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30萬票,賠率1:2.5、柯文哲1:3、 侯友宜1:2.8、郭台銘1:5【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3 萬元、下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注郭台銘1 萬元,可贏回5萬元】,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 之公平性,並造成下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等節,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 項幫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4項幫助營利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幫助賭博罪 等節。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自以既遂為必要。經查,本案LINE暱稱「劉 華」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確為本件總統賭盤之操盤手或主嫌,亦未查獲有賭客實際交 付或匯款賭資與被告之事證,至於警員喬裝賭客簽賭誘捕部 分,因欠缺賭博之真意,僅得認定某不詳賭博集團有著手洽 談賭博事宜,尚難認已有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等客觀犯行,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而縱 被告成立前揭罪責,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紫鈺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張雲琪」及LINE暱稱「葉子」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紫鈺佯稱欲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2 辛○○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LINE及臉書暱稱「張語宸」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佯稱欲出售二手Switch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3 壬○○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王一」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壬○○佯稱欲出售PS5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4 庚○○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連慧敏」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佯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5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丑○○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6 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李玉英」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寅○○佯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等語,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1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7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林美華」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二手沙發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8 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賀世涵」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佯稱欲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及吸塵器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9 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丙○○佯稱欲出售二手家具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0 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己○○佯稱欲出售1張桌子及5張椅子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1 子○○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蔡秉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子○○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2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戊○○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3 癸○○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Momo Gao」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癸○○佯稱欲出售除濕機1台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約定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己○○、子 ○○、戊○○、辛○○、癸○○、李紫鈺、丁○○、庚○○、乙○○、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己○○、子○○、戊○○、辛○○、癸○○、李紫鈺、丁 ○○、庚○○、乙○○、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寅○○、丑○○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 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被害人寅○○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被害人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社群軟體Fac 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台幣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辛 ○○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 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告訴人李紫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被告申辦新竹一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1萬元代價提供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之行為,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依前揭修法意旨,被告所 為既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則在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適用。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 得1萬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 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照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查,本案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3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家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1張桌子5張椅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14分許 6,000元 3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錶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玉英」向其誆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3,000元 4 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6時55分許 3,8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秉諺」向其誆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8分許 3,000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電動滑板車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2時2分許 4,0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語宸」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遊戲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8分許 3,000元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omo Gao」向其誆稱:欲出售除溼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9 李紫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除濕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雲琪」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除溼機云云,致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3分許 3,800元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4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吹風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賀世涵」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吹風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4,000元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連慧敏」向其誆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27分許 2,800元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沙發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美華」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沙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元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PS5遊戲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一」向其誆稱:欲出售PS5遊戲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14分許 5,000元

2025-03-21

SCDM-114-金簡-20-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廖 嘉姿」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子○○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19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子○○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 許,以LINE暱稱「急速借貸【劉鎮溢】」帳號向己○○佯稱: 須提供帳戶資料方能核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305櫃01門 之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 提款卡密碼予「急速借貸【劉鎮溢】」(己○○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6406、20750、2113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71 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吳晟 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後(吳晟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52、4166號提起公訴),前往新竹 縣○○市○○○路0號之嘟嘟房高鐵新竹2站停車場,而子○○則依 「廖嘉姿」之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HA-1608號車牌)至上 址停車場,向吳晟維收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得手,子○○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 二、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子○○與「廖嘉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甲○○、戊○○、洪佩真、乙○○、丑○○、壬○○、辛○○ 、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8508卷第7至9頁、 第180至182頁,本院113他179卷第91至92頁,本院113金訴7 0卷第126至127頁、第3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 案警詢時、前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12偵8508卷第13至14頁,臺北地檢112偵16406卷第15至1 8頁、第109至111頁,本院113金訴70卷第171第173頁、第20 3至206頁),復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 ○○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己○○所申辦中信帳戶、遠東帳戶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號、112 年度偵字第16406、20750、21131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己○○與「急速借貸【劉鎮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己○○手機畫面顯示網路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存摺之翻拍照片暨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 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 8508卷第25至45頁、第53頁,臺北地檢112偵16406卷第37至 39頁,臺北地檢112偵20750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112偵3 4371卷第103至107頁,本院113金訴70卷第149至161頁、第1 75至1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0元,故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迄今仍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1,300 元,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之情形,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雖不 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本 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己○○詐得之財物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非一般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錢,無從透過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該等提款卡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 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同此結論)。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 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 認被告僅有收簿行為1次,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等語,容有誤 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致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 、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程 度、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113金訴70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 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 事證獲有之犯罪所得亦屬輕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 其僅有單一收簿行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於取簿同時實際領得1,300元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70卷第1 27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人匯入中信帳戶、遠東帳戶、台新帳戶之被害 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嗣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 管領或接觸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佯裝PCHOME電商業者,對告訴人甲○○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9時6分許,匯款3萬1,10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55頁、第58至59頁)。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PCHOME客服對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賣場QRCODE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508卷第59至6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佯裝博客來電商業者,對被害人丙○○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9時2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68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 ⑶被害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76頁)。 ⑷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7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時42分許,佯裝中國信託行員,對告訴人戊○○佯稱:須操作帳戶以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8時59分許,匯款2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80至82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79頁、第82至84頁、第86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84至85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85至8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向告訴人丁○○佯稱:帳戶有問題須配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8時16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88至89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87頁、第90至94頁)。 ⑶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12偵8508卷第9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6,123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97至9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96頁、第98頁至100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8508卷第10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佯裝佯裝伊甸基金會、中國信託行員,致電向告訴人丑○○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6時51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02至104頁)。 ⑵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02頁、第104至108頁)。 ⑶告訴人丑○○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2偵8508卷第108至1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45分許,佯裝佯裝伊甸基金會、花旗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壬○○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7時12分許,匯款1萬4,00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11至112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10頁、第114至117頁)。 ⑶告訴人壬○○之手機通聯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8508卷第112至1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32分許,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辛○○佯稱:須以ATM認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2時22分許,匯款6,10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20至121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123頁)。 ⑷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124至12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被害人庚○○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28至132頁)。 ⑶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112偵8508卷第13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癸○○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36至137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⑶告訴人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144頁)。 ⑷告訴人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2偵8508卷第148頁、第1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1

SCDM-113-金訴-70-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64、21448、3292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屬實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辛○○、游芸禛、壬○○及庚 ○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5頁)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已婚、 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辛○○、游芸禛、壬○○及庚○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形式上等同由前開告訴人 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 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 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22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己○○、楊慧珊、戊○○、丁○○、卯○○、寅○○、辛○ ○、丑○○、丙○○、癸○○、壬○○、庚○、甲○○、子○○等14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己○○、楊慧 珊、戊○○、丁○○、卯○○、寅○○、辛○○、丑○○、丙○○、癸○○、 壬○○、庚○、甲○○、子○○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楊慧珊、戊○○、丁○○、卯○○、寅○○、辛○○、丑○○ 、丙○○、癸○○、壬○○、庚○、甲○○、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33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1頁,本署113偵18164卷第15-16、49-50頁) ⒉被告乙○○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頁,本署113偵18164卷第19-43頁) 被告乙○○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且由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可看出,被告有警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使用之事實。 2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3-4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3-65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5-6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8-83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3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7-48、49-53、55、57-59、6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7-68、74、6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楊慧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1-7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158頁) ⒉告訴人楊慧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9-110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63-174頁) ⒊告訴人楊慧珊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翻拍照片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8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慧珊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9-80、81、83、85、8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9-160、201、1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85-189、191-193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1-22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1-225、228-23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37-240、244-252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査詢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4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95-196、197、199-201、203、20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5-226、234、22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41-244、245-24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12、13-14頁) ⒉告訴人丁○○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61-26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47-249、251、253、255、25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23、27、25、24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71-27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03-207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8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8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89-29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9-2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卯○○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77-278、279、283、28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09-210、216、2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7-299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03、305、311-312、319、321-32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1-3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9、341、345、347、34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5-35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03-307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48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3-41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5-38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丑○○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61-362、363、365、36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09-310、339、3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19-422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5-88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33-43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09-114、121-12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3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23-424、425-426、427-428、429、43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9-90、107-108、9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41-44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3-257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61-48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1-301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6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癸○○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47-448、449、451、453、45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9-260、266、2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85-48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27-130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9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48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00-50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8-14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89、491、493-494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3、131-132、13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09-51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永豐銀行匯款單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1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4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35-54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9-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13-514、515、517、521、523-525、52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36、42、3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53-555、557-559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63、565、573-574、57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87-58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5-387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99-60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07-410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0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子○○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91-592、593、595、59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9-390、402、39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3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22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取得5千元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09時31分許 10萬元 2 楊慧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慧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 25萬9千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09時42分許 9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03分許 10萬元 5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34分許 30萬元 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00分許 112年12月15日09時03分許 5萬元 5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6分許 9萬元 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41分許 50萬元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00分許 112年12月15日09時03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0時03分許 10萬元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09時41分許 25萬元 1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0時09分許 10萬元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09時55分許 90萬元 1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簡-18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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