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敏郎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柏翰已全部坦承犯行,有認 識到自己的錯誤。被告決定勇敢面對司法,絕無逃亡或逃亡 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 10月9日起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被告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㈡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 ,考量被告供承自113年5月間即開始從事車手工作,原本工 作為機車行,因機車行休息故自今年5月間即開始作車手工 作,且於112年10月離家出走,宜蘭縣羅東鎮居處是租屋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警詢中稱當時與朋友同住, 住在宜蘭縣羅東鎮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遭逮捕 前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並無固定之工作,顯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自承除 本案外尚有取款4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於 羈押期間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淡水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等員警因其他加重 詐欺案案件向本院借詢被告,顯見被告涉嫌擔任車手取款之 行為頗多,將來可能牽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被告顯有高度 可能有規避他案偵查、審理之傾向,故有事實足認有其有逃 亡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 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 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 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1

CYDM-113-聲-93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昃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昃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昃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愷他 命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8日晚間6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7-ELEVEN北回門市外,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0包予劉○○,同時贈送愷他命1包,劉○○則交付3 ,000元予薛昃晉,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15 分許,劉○○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且因其係通緝犯而遭警方 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推估驗前淨重共27.7266公 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77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薛昃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卷】 第68至7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至63頁、第82頁、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257號卷 【下稱警卷】第8至15頁、第16至20頁,偵卷第22頁、第68 至71頁),並有證人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WECHAT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7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20300108號、第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證人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照片15張、警方逮捕證人劉 ○○之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 1126100681號)、被告手機拍攝照片及定位截圖6張、Messe nger對話截圖2張、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2月9 日偵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5月29日偵 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證人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 報告、證人劉○○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劉○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 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 第30至39頁、第41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54頁, 偵卷第24至25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8頁、 第54至58頁、第81至84頁、第88至90頁、第94至101頁、第1 06至111頁、第112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24至126頁 、第127至128頁、第13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此次交易價額為3, 000元,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 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有 誤認)。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劉○○,次數僅有1次,販賣所得 也僅為3,000元,金額甚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有極大之差 異。且被告有正當、固定之職業(前擔任倉庫管理工作、現 就職殯葬業),有被告工作照片可參,依此客觀犯罪情狀, 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 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尚無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 對象,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29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 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 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 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參 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3,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2手機1支及該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92至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訴-189-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張裕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1

CYDM-113-附民-570-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之「於民國112年 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 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以業務為職務;使用偽造車牌之期 間非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嘉鴻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焦佩奇」帳號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 6000元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 案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陳嘉鴻於113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駕駛 懸掛前揭2面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11月25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6295號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 料等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85-202412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署 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暨所 附指紋卡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揚偉所為,就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5、6所示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私文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署押(含簽名或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偽造同類文書、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認係侵害同一法益,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林○○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舉動,然其為隱匿自己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9枚及指印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私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揚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林揚偉身上散發酒味,經 警於同日15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非本案範圍,前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 )。詎林揚偉為匿飾身分、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林○○」之名義應訊,接 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林○○」之署押,並將其中 用以表示係「林○○」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嘉義 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嘉義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而具有收據性質 之私文書,再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 機關對於偵查犯罪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 性,並使林○○本人受到追訴及行政處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林○○」指紋卡,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1 被告林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 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  3 ①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表乙份。 ②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乙份。 ③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乙份。 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掌電字第L8YA60028號)。 ⑤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乙份。 ⑥本署11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乙份。 三、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5月20日15時28分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之簽名1枚、指印4枚 2 113年5月20日15時28分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林○○」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3年5月20日15時28分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林○○」之簽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5月20日15時28分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掌電字第L8YA60028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林○○」之簽名計3枚 5 113年5月20日16時54分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林○○」之簽名2枚、指印4枚 6 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 本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林○○」之簽名1枚

2024-12-31

CYDM-113-朴簡-458-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余○○ 被 告 張裕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1

CYDM-113-簡附民-23-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楊○○ 被 告 賴品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字嘉交簡第10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0

CYDM-113-交附民-148-202412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 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 2號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5年,嗣告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槍砲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 家境勉持、無業;兼衡被告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徐煥凱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352號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0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街00 0號前,遇警攔查,徐煥凱因為本署另案發布通緝,為躲避 員警盤查、逮捕,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當場違規迴轉後 逆向高速行駛並沿路闖紅燈逃逸,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適於同日0時38分 許,徐煥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竄至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 自由路口處,不慎自撞分隔島翻覆後,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動線示意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蒐證影像照片共 14張在卷可佐。

2024-12-27

CYDM-113-朴交簡-456-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芮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芮嘉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尤顥媗新臺幣○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千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張芮嘉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僅輕拍告訴人安全帽,無傷害之意 圖,告訴人亦無腦震盪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固係向醫師主 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89頁),惟亦表示告 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打其頭戴之安全帽,導致其 有上開症狀,始會於翌日再至醫院急診,而非如被告所辯 僅止輕拍而已。   (二)據上,再參與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所辯,不足為憑。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係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拍打告訴 人之安全帽,為偶發之犯罪,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 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一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95-9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並命被告應依和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尤顥媗新臺幣1萬 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號0樓0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芮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芮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 向行駛時,因認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其前方路段之尤顥媗有不當駕駛行為,導致張芮嘉 及車內乘客受傷,遂一路駕車尾隨尤顥媗騎乘之機車,迨至 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見尤顥媗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 路口處停等紅燈,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於尤顥媗左側,隨 即步出車外,走至尤顥媗身旁對尤顥媗加以斥責,雙方因此 發生口角,張芮嘉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 頭戴安全帽之尤顥媗安全帽後部,尤顥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腦震盪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尤顥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故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張芮嘉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車沿 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向行駛時,認為前方 騎車之告訴人尤顥媗蛇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被告及車內 乘客受傷,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嘉義市 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口角,被告曾徒手拍打頭戴安 全帽之告訴人安全帽後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 口角時,因為告訴人口氣很差,我只是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 頭載之安全帽,並說「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後,我就開 車離去,告訴人不可能因我輕拍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及頭暈等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雖一致供稱其等發生爭執起因之地點是 在「嘉義市北港路」(偵卷第10、16、21、57頁),但對被告 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二人則說法不一。被告 稱:告訴人一開始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又突然緊急煞車 ,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我正想質問告訴人如何騎車時, 告訴人剛好騎走,到下個紅綠燈口時,我搖下車窗問「妹妹 妳怎麼騎車的」,但告訴人態度非常劣,於是我下車與告訴 人溝通,之後我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頭載的安全帽,並說「 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便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0頁), 是以被告所稱其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 嘉義市北港路上某一紅綠燈口」。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則稱 :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我騎車在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被告駕車從後開至我車旁,質問我為何停在中間車 道擋住被告路線,我沒理會被告,被告就開車一路追我,直 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 前面,下車罵我不會騎車,我要報警時,被告突然出手用力 打我的頭後,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22、56至57頁),從而告 訴人所稱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嘉 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由於上揭爭點涉及下述(二)之事 實認定前提,應先究明。而查被告所稱之上開「嘉義市北港 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前揭「嘉義市 民族路與仁愛路口」,二處距離約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 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內),顯見二處距離非短;再稽之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警方報告書,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地點,確實是在「嘉義 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偵卷第31、3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供述之情節,方屬實情。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告訴人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 、突然緊急煞車,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等語(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4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從嘉 義市北港路開車一路追我,直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 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前面等語;輔以「嘉義市北港 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相距約 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之車距;再 參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皆稱被告在拍打告訴人安全帽前, 二人有口角乙情。足以推論被告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傷後 ,心中情緒即憤恨不平,難以平息,始會駕車一路追著告訴 人約3.4至3.9公里、近10分鐘,其二人理論時,被告復認告 訴人態度不佳,心中自然更加不服,越發氣憤,被告出手拍 打告訴人安全帽之力道,應不可能僅是被告所辯「輕輕拍打 」而已,故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稱:我要報警時,被告突 然出手「用力」打我的頭後,就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57頁) ,自較可信。 (三)此外,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其雖向醫 師主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頁)。但同醫院分別於同 日開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各記載告訴人受有 「1.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2.頭暈」、「頭部外傷併頭皮挫 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足 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僅憑病患即告訴人之「 主訴」,更有記載主治醫師依據各項檢查及觀察結果所為之 「診斷」。再者,隔安全帽對他人頭部敲擊,他人頭皮上可 能因安全帽與頭皮摩擦接觸而產生頭皮擦挫傷,另因頭部晃 動,可能產生伴隨頭暈、噁心、嘔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乙情 ,為實務上常見之傷害行為及結果,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533號判決之案例,益見告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 打告訴人頭載之安全帽,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頭暈 等傷害無虞。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納,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等,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自陳○○畢業、從事○○業、○ 婚○子女(本院卷第145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 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兼衡被告犯 罪目的及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NHM-113-上易-566-20241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張博惟 被 告 郭泳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張博惟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被告郭泳菖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26

CYDM-113-附民-411-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