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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 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號、第3381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 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何經理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何經理」使用上開帳戶。「何 經理」或與之共犯之不詳成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23至2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所示款項至壬○○之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壬○○因而幫助「何經理」所屬詐騙 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子○○、庚○○、己○○、莊景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 ○○、寅○○、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丑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辛○○、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辛○○、甲○○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 、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己○○、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 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經查,被告壬○○(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對辛○○、午○○犯詐欺及洗錢罪,且此部分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壬○○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及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 1至12、23至2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 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 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 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何經理」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何經理」一人,對於「何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 ,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與移送併辦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何經理」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 、23至28所示之甲○○等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 號、第3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 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間,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及附表編號28被害 人午○○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業經原審 審理,然被害人午○○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高達 18人,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 告雖於原審與其中7名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之後並未全部均 依約賠償(詳如後述),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實屬過輕。  ⒊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丙○○、丁○○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0 00萬元,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有填補少數 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態度 不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28部分犯罪事實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 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誠不足取。復斟 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2個, 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甲○○等18人詐 欺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被害人多達18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此亦係因被告容 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時間非短所致(附表中被害人 最初匯入被告帳戶為編號23之111年8月26日,被害人最後匯 入被告帳戶為編號6之111年9月13日,是被告允許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時間長達2星期之久)。另考量被告雖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與甲○○、卯○○、辛○○、辰○○、寅○○、丑○○ 及未○○達成和解,惟之後僅對甲○○賠償5,000元(原約定應 分期給付共25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寅○○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8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未○○賠償3 萬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4萬元)、對丑○○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10萬8,000元,僅給付第1期)、對辰○○賠 償3,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0萬8,000元),此部分並 未按期履行;僅對卯○○賠償10萬元、辛○○賠償2萬元部分有 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1、332、35 7、358、387、388、409、410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為被告坦認(見本院 卷第245頁),被告亦供稱:除了已經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沒有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接洽和解而得到諒解,履行 調解的金額是跟公司借的,沒有能力再繼續負擔和解款項( 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雖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事實, 然已無法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且其賠償之部分共計16萬4,00 0元,與其幫助犯罪而造成之損害實不成比例。酌以告訴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該要與被害人和解才能獲輕判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受詐欺而影響其身心及生 活,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丙○○稱: 被告未與我和解,希望重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1 2、23至28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翁嘉銓、何晉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謝肇晶 、廖春源、黃莉琄、張志杰、廖偉程、劉慕珊、魏豪勇、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541-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茹喬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8153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楊茹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茹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 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而僅就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第198頁),故而,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 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罪名同原判決 所認,詳後述),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又就被告所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 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期日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則均 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第198頁),所為堪認該當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可 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人濫用,竟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導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巨大之損害,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 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已述及,原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未 當,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其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進而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本一再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與 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所為,業已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甚大之財產損害(金額詳該附表所載), 被告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院後始坦承犯 行,並且以不認識被害人為由,不思主動尋求與各被害人和 解或得其等之原諒(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其並無盡力 彌補被害人之心意,難認被告已深切體認所為對各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認前揭宣告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8153號案件,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案件,經檢察官 分別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核該等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蔡孟庭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HM-113-金上訴-291-20241028-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LAN(中文譯名:阮登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L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ANG LAN(中文譯名:阮登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牟庭萱、曾品瑄(下稱牟庭萱等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牟庭萱等2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NGUYEN DANG LAN(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連同皮夾一起被偷不見了,我沒有把本案帳戶 交給別人使用。我不知有這件事,也沒有跟告訴人、被害人 聯絡過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牟庭萱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庭 萱、被害人曾品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牟庭萱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 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 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 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他人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 移工,惟其為88年次,於案發時年約24歲,職業為製造業技 工,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無故向他人取得帳戶,其目的係藉該 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 員於詐欺牟庭萱等2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牟庭萱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甚明。再者,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 細所示交易內容,牟庭萱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 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 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即交予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 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本 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其當時 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 資料是遭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又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理應知悉該人係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牟庭萱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牟庭萱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牟庭萱 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牟庭萱等2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牟庭萱等2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牟庭萱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 遭詐騙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牟庭萱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 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牟庭萱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牟庭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私訊牟庭萱,並稱:可依據投資方案匯款獲利云云,致牟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曾品瑄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與曾品瑄聯繫,並稱:可投資KUCOIN虛擬貨幣網站云云,致曾品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4-10-28

KSDM-113-金簡-587-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DON AMNAT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DON AMN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PANDON AMNAT辯解之理由, 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9時33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同欄一第13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再補充:  ㈠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  ㈡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來臺工作9年(見偵卷第95頁), 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 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 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此次修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陳祿松、蕭登元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祿松、蕭登元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祿松 、蕭登元,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陳祿松、蕭登元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祿松、蕭 登元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下前 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認尚無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祿松、蕭登元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5號   被   告 PANDON AMNAT(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DON AMNAT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祿松、蕭登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ANDON AMNAT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這個帳戶在我離開南投的時候,我不曉得是遺失還 是怎樣,我不確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祿松、蕭登元(下稱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 訴人蕭登元提供之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節圖影本、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詐騙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之指定匯款 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 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 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另外書寫,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 碼之風險。而被告於偵查中能當庭背誦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足徵被告無須為備忘而將該密碼書寫在 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是其前開辯稱,尚難採信。 (三)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 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 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 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 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 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 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 理,再衡以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祿松 等2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 等確信,是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祿松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鈺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鈺婷」與陳祿松聯繫,並稱:陳祿松可在樂匯優購網站做直播帶貨,有客人下單,需先儲值訂單的款項到該網站云云,致陳祿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 蕭登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書寧」、通訊軟體line暱稱「Lemon」與蕭登元聯繫,並稱:蕭登元可轉帳購買美金投資云云,致蕭登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 3萬元

2024-10-25

KSDM-113-金簡-722-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培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 27676、29423、33745、34442,113年度偵字第4225、185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培宇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與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 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 職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以1週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代價,由宋培宇出租其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與對方使用。宋培宇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前 某日時,先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妍希」,再由「妍希」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宋 培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該等資料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下稱橘子電支帳 戶);宋培宇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 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黃靖媚、李雨芩、詹雯喬、簡翊帆、 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黃怡珊、劉琳琳、潘柏 吟、鄒佳敏、戴琳、黃子承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培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萱咊、黃靖媚、李雨芩、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 、黃怡珊、劉琳琳、潘柏吟、鄒佳敏、黃子承、被害人詹雯 喬、簡翊帆、戴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萱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頁擷圖、詐騙網站「coin4nowtw」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靖媚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雨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雯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簡翊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帳戶存摺擷圖、告訴人劉育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賢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表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starlux」擷圖、橘子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 盈榛、胡書華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黃怡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琳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潘柏吟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鄒佳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戴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截圖,告訴人黃子承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 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5),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②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及 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 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10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黃怡珊、被害人詹雯喬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45 頁);被告另與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告訴人劉育霖、 林賢宗、潘柏吟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戴琳達成和解 ,被告並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是 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雖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或無從聯繫,而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以被告願意調解並履 行給付之態度,仍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身心狀態非佳一情,有其提出之康州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一節 ,業如上述,已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 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 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陳萱咊、黃靖媚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即調解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與暱稱「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週24萬元之代 價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橘子電支帳戶之款項,嗣已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經查獲,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黃莉琄、陳 筱茜、董秀菁、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萱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網路兼職/免費打廣告/PT/在家工作/兼職/小幫手/家庭代工/打工/直播」社團刊登不實求職訊息,適陳萱咊瀏覽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以暱稱「林肇念」、「小喬助理」為名向其佯稱:可在「coin4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萱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⑷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⑸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3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6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黃靖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媚,並佯稱:伊係「生活市集」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致會員資料升級,倘每月消費未達3,000元,則須繳交年費,請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靖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⑴3萬6,125元 ⑵2萬2,390元 ⑶1萬4,056元 ⑷9,999元 同上 3 告訴人 李雨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李雨芩,後以暱稱「BitMex在線客服」向李雨芩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李雨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4 被害人 詹雯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詹雯喬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 coin客服中心」等人即向詹雯喬佯稱:可在「Much coin」平臺註冊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雯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5 被害人 簡翊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簡翊帆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而後暱稱「維恩」、「李」等人即向簡翊帆佯稱:可在「nstwstocks」平臺註冊會員帳號,由代操人員買賣美國股票投資,惟須繼續繳錢,才能領回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2萬8,000元 同上 6 告訴人 劉育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育霖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而後暱稱「小亨」之人即向劉育霖佯稱:可在「P2A」平臺投資股票、外匯獲利,惟須支付傭金、轉帳費用、稅金等,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劉育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 林賢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透過LINE結識林賢宗,以暱稱「凱文」、「黃勝發」、「小鐵 理財業務襄理」、「starlux」、「X」為名向其佯稱:可為其代操「starlux」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賢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盈榛佯稱:可至http://crypto5138.apex-coin.c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盈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號 9 告訴人 胡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適胡書華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至Bitfinex.fasc.cc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書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宸」、「陳明鋒」,向黃怡珊佯稱:可透過網站「ETFtradex.com」、「Apex-Coin.Net」,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先開戶,並儲值至指定帳戶,線上操作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76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劉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陳彥霖」向劉琳琳佯稱:亞馬遜環球行銷公司有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劉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潘柏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李允晨」加潘柏吟好友,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柏吟佯稱:加入蝦皮拍賣搶卷活動可搶商品優惠卷以獲取高額回饋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鄒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鄒佳敏佯稱:加入亞馬遜公司註冊會員參加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鄒佳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442號併辦意旨書 14 被害人 戴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被害人戴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併辦意旨書 15 告訴人 黃子承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coco._.158」、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客服人員」、「子輝」與黃子承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子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18時52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8時53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 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靖媚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萱咊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KSDM-112-金簡-82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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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941號、第16061號、第16787號、第17116號、第17492號 、第26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第6715號 、第80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第1002號、第1003號、 第1004號、第1005號、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第9867號、第986 8號、第10593號、第142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113年度 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壹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壹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之 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余譽鴻(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容任余譽鴻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並均遭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二、案經楊晴斐、汪建勳、劉嘉惠、謝志賢、李俊賢、陳永致、 張竹君、廖境程、王大強、趙金安、洪麗聰、鄭豫凱、鐘金 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鍾宏智、涂凱翔、吳柏 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佑城、鍾承翰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王為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404至4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洪建壹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資 料借給余譽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8月4日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余譽鴻。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 戶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將帳戶資料借給余譽鴻,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 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 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 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 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 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 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又自述本案 案發前曾從事廟公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被告 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 ,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余譽鴻之原因,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余譽鴻跟你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用途?)他跟我說他要跟公司領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而被告復供稱:(問:余譽鴻跟你借帳戶且辦理網銀的原 因?)他說他要匯錢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等語, 可知余譽鴻歷次所稱關於帳戶資料之使用目的均有不一,被 告理當察覺有異。參以被告曾拍攝余譽鴻之身分證之照片( 見偵二卷第29頁),並表示:我是預防余譽鴻借用我的帳戶 後不知道要幹嘛;怕余譽鴻把我的帳戶拿去亂搞等語(見偵 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初始也擔心帳戶會被余譽鴻拿去做 壞事,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 法使用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余譽鴻,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與余譽鴻關係普通,私下不 會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顯見被告與余譽鴻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 ,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余 譽鴻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 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 ,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27部分),均與起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業如 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陳彥竹、廖偉程 、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晴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起日起,以LINE暱稱「事務助理-陳雪媛」與楊晴斐接觸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晴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20分許 12萬9,998元 1.楊晴斐111年10月17日警詢(警二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暨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1至27頁) 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許 9萬5,000元 2 被害人 李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在網路股票社團以LINE暱稱「陳小馨」、「貝爾德-客服06號」與李家榮接觸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李家榮111年10月14日警詢(警一卷第25至2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5頁) 3 告訴人 汪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徐熙蕾」「Baird貝爾德-客服(086)」與汪建勳接觸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Baird超短線操盤A86交流群」內,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Baird House」會員後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汪建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17分許 10萬21元 1.汪建勳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警詢(警四卷第9至16頁、17至1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頁) 4 被害人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熙蕾(貝爾德)」、「蔡亞麗(貝爾德)」、「王亞蘭(凱雷)」、「張華敏(凱雷)」與李冠賢接觸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投資股票賺錢」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復華投信」,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李冠賢111年9月28日警詢(警五卷第94至9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李冠賢帳戶存摺存款查詢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 被害人 鄭丞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不詳IG帳號與鄭丞宏接觸並與LINE暱稱「鴻儒」、「Anti線上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ANTI」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鄭丞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 9萬8,762元 1.鄭丞宏111年8月25日警詢(警三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頁) 6 告訴人 鍾宏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IG帳號「妃」與鍾宏智接觸並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投資工作室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宏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鍾宏智111年8月31日警詢(警六卷第29至3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25頁) 7 告訴人 涂凱翔 涂凱翔於111年8月6日經由友人綽號「小兔」介紹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並與LINE暱稱「彙芬」、「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112334aa已申請」,佯稱可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涂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1.涂凱翔111年8月19日警詢(警六卷第21至2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93頁) 8 告訴人 吳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IG帳號「ttss_1229」與吳柏毅接觸並與LINE暱稱「瑄」、「彙芬」、「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LINE不詳名稱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R-Breaker」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1.吳柏毅111年8月17日警詢(警六卷第15至1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57頁) 9 被害人 蔡明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吸引蔡明祥點擊後與LINE暱稱「貝爾德」互加為好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於貝爾德投資機構平台,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明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0分許 6萬元 1.蔡明祥111年9月26日警詢(警七卷第25至2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15至16頁) 112年8月16日10時13分許 20萬188元 10 告訴人 劉嘉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凱麗」與劉嘉惠接觸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貝爾德短線操盤6群」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劉嘉惠111年9月22日警詢(警八卷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八卷第25至27頁) 4.劉嘉惠與LINE暱稱「林凱麗」、「BAIRD(貝爾德)客服0008」對話內容截圖(警八卷第33至39頁) 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2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 謝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發送投資簡訊吸引謝志賢點擊後與LINE暱稱「陳雪媛助教」、「Baird客服027」、「張芷寧」、「邱癸雅」、「Baird林欣雅」互加為好友,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志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1.謝志賢111年9月25日警詢(警九卷第5至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9頁) 4.謝志賢與LINE暱稱「Baird客服027」、「張芷寧」、「陳雪媛助教」、「邱癸雅」對話內容、首頁畫面截圖暨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7至33頁) 12 告訴人 林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IG帳號「妃」與林佑城接觸並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7萬7,500元 1.林佑城111年8月23日警詢(偵十卷第21至2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十卷第33頁) 13 告訴人 鍾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帳號「Yumie」與鍾承翰接觸並與LINE暱稱「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4萬9,658元 1.鍾承翰111年9月8日警詢(偵十卷第51至5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十卷第58頁) 14 告訴人 李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IG帳號「淇」與李俊賢接觸並與LINE暱稱「云榛」、「俊諺」、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李俊賢111年9月1日警詢(警十卷第5至1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李俊賢與LINE暱稱「淇」、「俊諺」首頁畫面、對話內容截圖暨臨櫃匯款聲請書、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卷第22至28頁) 111年8月17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5 告訴人 陳永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不詳推特帳號與陳永致接觸邀約加入LINE不詳名稱群組,慫恿陳永致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永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4分許 35萬6,000元 1.陳永致111年9月24日警詢(警十一卷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LINE對話內容暨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15至19頁) 16 告訴人 陳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設立LINE群組名稱為「貝爾德F(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群」吸引陳麗蓉加入,並以LINE暱稱「楊鴻光。」、「貝爾德a007客服」、「助教-肖聃」、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47許 8萬元 1.陳麗蓉111年9月14日警詢(警十二卷第31至3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二卷第43頁) 4.陳麗蓉與LINE暱稱「貝爾德a007客服」、「助教-肖聃」對話內容截圖(警十二卷第28至40頁) 111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 9萬9,900元 17 告訴人 張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婷」與張竹君接觸並邀約加入名稱不詳群組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Baird」,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竹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34分許 2萬500元 1.張竹君111年9月15日警詢(警十三卷第5至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三卷第17至18頁) 111年8月10日11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8 告訴人 王為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發送投資簡訊吸引王為正點擊後與LINE暱稱「王語彤」、「陳秀雯」、「楊鴻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名稱「財富學術交流」、「BAIRD交流分享」群組,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明月」、「BAIRD」,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為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34分許 29萬9,900元 1.王為正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警十四卷二第83至87頁、88至93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四卷二第133頁) 4.手機APP「明月」、「Baird House」手機操作畫面截圖、王為正與LINE暱稱「客服00127」、「明月客服專員」、「王語彤」、「陳秀雯」對話內容截圖(警十四卷二第137至143頁) 19 被害人 李科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LINE帳號「張思雨」、「客服0026」」與李科慶接觸,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科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許 4萬9,999元 1.李科慶111年9月16日警詢(警十五卷第5至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五卷第17至115頁) 111年8月19日13時19分許 4萬9,999元 20 告訴人 廖境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萱萱」與廖境程接觸並與LINE暱稱「云榛」、「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潘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群組名稱「SEX128已申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境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1.廖境程111年8月22日警詢(警十六卷第5至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六卷第25頁) 4.廖境程與LINE群組名稱「sex128」、暱稱「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云榛」對話內容、個人介紹畫面、投資交易平台首頁畫面截圖(警十六卷第27至37頁) 111年8月16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21 告訴人 王大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徐熙蕾」與王大強接觸,並與LINE暱稱「Baird貝爾德.客服(亞太區分部)」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大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1.王大強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警十六卷第9至11頁、13至14頁) 2.王大強112年12月29日偵訊(偵二十二卷第113至115頁) 3.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4.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六卷第45至49頁) 111年8月5日12時50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 19萬元 22 被害人 羅正豫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IG帳號與羅正豫接觸並與LINE暱稱「Lu」、「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正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8時22分許 4萬元 1.羅正豫111年8月24日警詢(警十六卷第15至1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六卷第66至67頁) 4.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十六卷第57至64頁) 111年8月17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23 告訴人 趙金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不詳與趙金安接觸,並與LINE暱稱「陳雪媛」、「貝爾德-客服37號」、「Baird投資部經理〜陳小帆」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群組名稱「貝爾德baird」,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baird」」,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趙金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1.趙金安111年9月22日警詢(警十七卷第9至1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七卷第43至47頁) 4.趙金安與LINE暱稱「陳雪媛」、「貝爾德-客服37號」、「Baird投資部經理-陳小帆」對話內容暨手機APP「BAIRD」操作畫面截圖(警十七卷第49至57頁)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23分許 19萬9,800元 24 告訴人 洪麗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自稱為貝爾德投資銀行的投資顧問以LINE暱稱「怡婷」與洪麗聰接觸,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會員,並利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洪麗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31分許 20萬198元 1.洪麗聰111年10月20日警詢(警十八卷第5至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暨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八卷第15、19、25、27、31頁) 111年8月8日10時14分 20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8分許 19萬9,996元 111年8月15日10時1分許 60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25 告訴人 鄭豫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2000_nn_03_」與鄭豫凱接觸並與LINE暱稱「于恩」、「云榛」、「俊諺」、「R-Breaker客服中心」、「潘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不詳名稱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豫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1.鄭豫凱111年8月19日警詢(警二十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十卷第21至25頁) 111年8月17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7日13時43分許 1萬932元 26 被害人 秦卉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接觸秦卉姍,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卉姍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23萬9,900元 1.秦卉姍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警二十一卷第12至1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二十一卷第55頁) 4.投資平台交易畫面截圖、LINE群組名稱「Baird交流K68群」、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00012」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十一卷第57至60頁) 27 告訴人 鐘金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接觸鐘金村,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貝爾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金村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46分許 9萬9,900元 1.鐘金村111年9月29日警詢(警二十一卷第64至6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暨歷次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二十一卷第162至198頁) 4.鐘金村與LINE暱稱「陳秀雯」、群組名稱「Baird交流b12群」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十一卷第199至218頁) 111年8月11日9時22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26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 3萬4,900元 111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 4萬9,900元

2024-10-24

KSDM-113-金訴-303-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久育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7、15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久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三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補充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 必故意」、第4行「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 國112年8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時」、附件一附表編號5詐騙時 間、方式欄之「李盈璇」更正為「廖秀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彭久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次修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 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其等得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提供帳 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告訴人, 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除造成附件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 部分賠償款項,而未能與其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和 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 補其肇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之權益,避 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 再履行,爰斟酌被告與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賠償責任。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彭久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久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机僡嗔、駱炳銓、邱秀麗、李盈璇、廖秀枝、高春美、 邱宇翔、林有信、蘇惟凱、王震浤、黃緯麟、楊文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確定遺失時間,我接到台銀電話後才通報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密碼,我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有交付給別人帳號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机僡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机僡嗔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駱炳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駱炳銓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無折存入憑條存根1份。 證明告訴人邱秀麗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盈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盈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秀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匯款憑條存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秀枝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高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春美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邱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李馨雨」照片、「ANKEX」使用介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宇翔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有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ANKEX」使用介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有信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惟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惟凱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震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震浤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緯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緯麟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手寫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 ,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 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況詐欺集團 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竊得帳戶,當遺失、遭竊者發 現帳戶不見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 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 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 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 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被告 既稱其未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與存摺、提款卡等一起存放,而 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入款後,於遭跨行提領或轉 匯一空,是使用本件帳戶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入款之人 ,必係經被告同意且取得被告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 ,被告所辯,已難憑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被告彭久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机僡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李雅婷」向机僡嗔佯稱:可下載並加入「順富」投資軟體,案助理指示儲值並透過「順富」投資獲利云云,致机僡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邱秀麗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宣怡」向邱秀麗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順富」,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秀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31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駱炳銓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懿萱」向駱炳銓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順富」,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駱炳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李盈璇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瑩Lynnly」向李盈璇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順富」,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盈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廖秀枝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悅」向廖秀枝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富銀」,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盈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 42萬元 112年8月31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高春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苡瑄」向高春美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順富」,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春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林有信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怡」向林有信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NKEX」,並透過該投資軟體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有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47分許 4萬7200元 112年9月3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蘇惟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苡珊」向蘇惟凱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lpha」,並透過該投資軟體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惟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17時45分許 4萬1320元 112年9月4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4時39分許 4萬7513元 9 告訴人 王震浤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鴻」向王震浤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lpha」,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震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19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日16時44分許 2萬6000元 10 告訴人 邱宇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雨」向邱宇翔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NKEX」,並透過該投資軟體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 告訴人 黃緯麟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鴻好資訊」向黃緯麟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lpha」,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緯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楊文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中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蔣依婷」向楊文賢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聚祥」,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2024-10-24

KSDM-113-金簡-979-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泳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 載明確,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轉匯一空」應 補充為「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2時47分許、4 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27萬1,000元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見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3時32分許」更正 為「13時50分許(見併辦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為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3時59分至14時1分許,轉匯45 萬元、46萬元、47萬元、46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見併辦偵卷 第35至37頁交易明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泳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余蓓蓓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被詐騙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供陳交付本案帳戶有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 報酬,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詐欺 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物非為違 禁物,又易於申辦,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18號   被   告 陳泳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1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蔣明誠投顧老師投資廣 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鍾梓欽」向余蓓蓓佯 稱:可透過BTM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及以太幣獲利云云,至 余蓓蓓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2時31分許,轉帳54萬386 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余蓓蓓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蓓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000元為代價將台新銀行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柏」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余蓓蓓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   被   告 陳泳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皇股)併辦審理,茲敘述併辦意旨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2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比特幣投資廣告,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思慧L」、「BTMIN客戶經理」向張竣傑佯 稱:可透過BTM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至張竣傑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3時32分許,轉帳184萬5000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張竣傑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000元為代價將台新銀行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楊竣博)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3 被害人張竣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竣傑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泳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竣傑遭詐騙,並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齊所為,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泳齊前因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611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341號(皇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 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0-24

KSDM-113-金簡-877-20241024-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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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綪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次修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 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其等得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提供帳 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除造成告訴人蔡恂如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現已依約履 行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支付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 肇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 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被 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有取得2千元報酬等語,惟被告現已依 約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之意旨,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0號   被   告 周子綪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綪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 瑞隆門市,將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郵寄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薇薇」向蔡恂如佯稱:可下載並加入「創生」平台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恂如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1日12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7541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嗣蔡恂如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恂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胡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單純要求職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公司要增加營業成本,但實際做什麼我也不懂,我以為這是他們公司的作業流程,需要先建立資料云云。 2 告訴人蔡恂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恂如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周子綪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恂如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社會上辛付勤出以求低薪糊口者 所佔甚多,況被告有多年在百貨商場銷售之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然審酌被告所提出與暱稱「胡小姐 」之對話截圖可知,「胡小姐」以「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 水是30000」、「首先你需要先掛著在企業裡面,幫助企業 增加人事成本,掛著好你只需要幫我們公司打卡」等語,顯 見「胡小姐」承諾無需被告付出任何勞務,仍願以高額報酬 向被告承租上開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是否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 ,縱使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應可 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 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 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 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 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出租個人帳 戶之租金,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 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 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周子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37萬7541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0-24

KSDM-113-金簡-978-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宋佳蓉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宋佳蓉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32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現金為1萬532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宋佳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5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開啟黃柏翰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20元,得 手後花用殆盡。嗣經黃柏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0-23

KSDM-113-簡-227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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