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哲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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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 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原判決係於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陳韋元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2項判 命上訴人張舒婷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9,060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 主文第3項諭知前2項所命給付,若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 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核屬因不真正連 帶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其上訴利益金額,故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51萬8,1 1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7

TPDV-113-訴-457-20241217-3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康瓊文 被 上訴人 郭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 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另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 不合法,則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部分, 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及 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7號 、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下稱系爭 作業流程)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應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為兩造所共同嚴守,再依系爭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應於112 年3月25日給付尾款,卻遲於同年月27日始支付,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原判決逕認系爭作業流 程非兩造所簽署,被上訴人毋庸遵守,違反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契約嚴守原則 。又被上訴人驗屋使用水電費即應付費,始符使用者付費原 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 84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等語,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 ,或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事。另原審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作業流程並不構 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於112年3月25日支付尾款,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利息、水電 費、精神慰撫金等共10萬元,均無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強制 索取違約金,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訴訟事件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又對上訴人多次濫訴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截圖、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惟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除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書外,屬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 前揭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至上訴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業經原審本於認 定事實之職權,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予逐一論駁,於 法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1

TPDV-113-小上-193-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陳○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玨文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陳○昕 )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以被告張○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張○蕎)係陳○昕之 法定代理人,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張○ 蕎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且將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1,1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2 、169、183頁),最終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陳○昕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生之同一基 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張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見 該廣告知悉投資機會,而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 之人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揚眉兔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共計1 ,1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 昕於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 元。陳○昕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 657、6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該案下稱系爭少 年事件),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又陳○昕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親即張○蕎,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第2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35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陳○昕僅於112年5月2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其餘款項皆與陳○昕無關。原告其餘損 害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致,與原告之收款行 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向陳○昕請求全部損失,顯屬無據。且 原告身為會計師,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輕信投 資代操話術,多次將款項交予素昧平生之人,且於銀行行員 提問匯款用途時,竟謊稱為購買珠寶堅持匯款,已違反維護 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而陳○昕過去並無犯罪紀錄,亦無 混跡幫派等不良行為,因誤信求職話術而北上,出門前係向 張○蕎謊稱找朋友玩,而於陳○昕被捕後,張○蕎即對陳○昕嚴 加看管,並協助向被害人賠償,張○蕎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並 無疏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陳○昕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 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 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 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 戶或面交現金計1,135萬6,000元(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昕於 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陳○昕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裁定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系爭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無訛,並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偽造之研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現金收款單據、原告與「研 鑫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昕向原告出示之工作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151至159頁),核與被告 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自堪 信為真實。陳○昕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賠償範圍則詳如下述),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昕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本件張○蕎辯稱其對於陳○昕之監督並未疏懈,自應由 張○蕎負舉證責任。查張○蕎雖辯稱:陳○昕當時係欺瞞張○蕎 而北上,而張○蕎於事發後對陳○昕嚴加看管,對陳○昕之教 養監督並無疏懈等語,並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 陳述、被告生活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8、133 至135頁),惟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雖稱:我 於被收容前都待在家,只有跟高中同學出去玩1次,責付後 我跟媽媽回家,媽媽都叫我待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然此訊問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為 確認是否收容陳○昕所為,目的僅係判斷收容之要件及必要 性,與張○蕎是否盡教養監督之責無必然關聯,且此僅係陳○ 昕片面所述,尚不足逕為有利於張○蕎之認定。況監督教養 並非僅限制未成年人之行動即為已足,尚需適時對未成年人 教導正確之法治觀念,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未成年人擔任 車手之狀況猖獗,更應提醒未成年人避免成為車手,助長詐 欺犯行,而張○蕎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因未預見到陳○ 昕會去從事車手工作,故沒有告知陳○昕不能成為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已盡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之責 ,其抗辯自不足採。至張○蕎聲請傳喚證人吳貞吟以證明張○ 蕎已盡教養監督義務部分,因張○蕎自承吳貞吟並未與被告 同住(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其難以得知張○蕎之保護教養 情形,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張○蕎與陳○昕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本件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昕、張○蕎對原告受損範圍全部,均屬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陳○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金錢, 自應就原告全部受害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惟查,就陳○昕僅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4之150萬 元,其餘部分並非陳○昕所收取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陳○昕所參與者, 僅係附表編號4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而審酌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分工上通常包含施用詐術者(俗稱機房成員)及收取金 錢者(俗稱水房成員),水房成員又分為提供帳戶者(俗稱 人頭)、收款並轉交款項者(俗稱車手)、將車手取得之款 項再轉交上游者(俗稱收水),成員間亦非固定,而有更替 之可能,而如參與詐取同一被害人1次財物之行為,固與其 他成員間有行為分擔之關係,然就不同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如僅參與其中1次行為,是否就全部受害部分均有行為關連 共同,不可一概而論。詳言之,陳○昕擔任車手角色,參與 附表編號4所示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 房成員、人頭、收水手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此部分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無 疑。然就附表編號4以外原告其他受害部分,縱使原告係因 同一詐術受騙,而先後交付財物,然就其他次收取、轉交原 告被害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前開四、㈠⒈所示證據,無從證 明陳○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無從遽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陳○昕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收 取150萬元之行為,亦難認與原告其他受害部分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陳○昕 就原告受害全部範圍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之 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陳○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自己 因投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0 112年4月27日 5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日 163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19日 5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2日 150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23日 10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31日 45萬8,000元 現金 0 112年6月5日 111萬8,000元 匯款 0 112年6月6日 130萬元 現金 0 112年6月14日 380萬元 現金 00 112年6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 總計 1,2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編號10款項,共計1,135萬6,000元。

2024-12-11

TPDV-113-重訴-126-20241211-1

國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相 對 人 賴振昌 華英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 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當事人聲請 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 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字第30號(本院中股承辦)判決駁回在 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國 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 人不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而向最高法院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93號駁回再審 之聲請,而因其聲請意旨同時涉及對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遂一併將此部分移送予本院 審理,並經本院分案而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該案下稱系 爭再審之訴)受理,本院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 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系爭 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3年2 月7日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 人再審之訴。因聲請人不僅得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亦得聲請 補充裁判,聲請人既聲請補充裁判,則僅為管轄權移轉之問 題,無須繳納裁判費,系爭再審之訴係針對原審作成之110 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因脫漏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所釋明之 法律關係,未經原審判決,爰對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補充 裁判等語。並聲明:㈠管轄權移由中股審理。㈡相對人應共同 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7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給付年息5 %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補充裁定,然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且原裁定業已於 理由欄說明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而仍須繳納訴 訟費用,然聲請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所提再 審之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並於主文欄諭知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 定,洵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係對本院 110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應向該案承辦股為 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1

TPDV-111-國再-2-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楊慧敏 相 對 人 吳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 、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 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 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 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 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爭議,且相對人未 曾對其為付款提示,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於法未合,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有待釐清云云 ,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 另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 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10

TPDV-113-抗-45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李君銘(即黃秋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4221-0 1 985

2024-12-09

TPDV-113-除-1718-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李君銘(即黃呂阿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54916-0 1 395

2024-12-09

TPDV-113-除-171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浙江聖博康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聖俊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 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 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 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 (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 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 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 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 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且 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訂「左炔諾 孕酮片分包裝和分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未 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使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完全 無法實現,抗告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 會(下稱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 ),該仲裁委員會於110年8月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 滬)裁字第01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依中國 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協議第1 7條17.2約定,抗告人遞交給相對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 業地、註冊地或通訊位址,即視為有效送達,只要寄送地址 無誤,亦未被退回發件方,應在包含該等通知訊息的信封交 寄後7天視為送達,是抗告人、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 最後留存之註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或臺北 市○○區○○路000號17樓為送達地址,送達系爭仲裁程序相關 文件,且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 件收發處者代為收受,雖未正確填載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應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法定代理人之繕打錯誤,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僅係更正裁定之問題,不能遽指法定代理 有欠缺,亦即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應此受有影響,是縱使郵 寄之文件上法定代理人有誤,仍不影響該文書係向相對人送 達,系爭仲裁判斷與送達程序均屬合法有效,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收受過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 卻於111年8月接獲抗告人委任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系爭仲裁 判斷給付應賠償之費用,經相對人檢視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 卷證,仲裁委員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共郵寄文件9次 ,郵寄文件之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簽名欄均為空白,並以 「林羣」為收件人,而林羣已於107年12月10日卸任董事長 轉為副董事長,復於109年6月30日卸任副董事長,林羣顯無 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兩岸 郵政速遞海運郵件自109年2月12日起即暫停收寄,於110年7 月26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月4日均能查得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告因大陸地區疫情影響各類 郵件郵遞時效均有所遞延之公告,是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9次郵寄文件是否確實寄達相對人實有疑義,另上開9次郵件 文件中至少有4次未有中華郵政投遞成功結果截圖,本件相 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亦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即應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公序良俗,而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 未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抗告人遂向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 付系爭仲裁程序,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抗告人向中國貿仲上 海分會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羣、事務所所在地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逕以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送 達仲裁申請書、通知書及其附件、延期開庭通知書等文件, 並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於110年8月3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 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書、浙江省德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1909、051910號證 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已多次寄送系爭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予相對人,均成功投 遞等語,並提出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惟依 所附EMS郵件詳情單所示,其上「收件人簽收」欄均無經本 人簽收、他人代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96、197、209、210 、211、212、215、216、243、244、361、362、367、368、 373、374、378、379、385、386、391、392、412、413、42 2、423、426、427頁),則該文書實際是否有人收受,尚未 可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已實際交予相對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領,自不得僅憑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 即謂仲裁通知書及其附件、開庭通知等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 。又抗告人雖主張:所寄文書縱未填載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 協議第17條17.2約定,只要寄送地址無誤,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等語,惟觀諸前揭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欄係記載「 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林羣、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而林羣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 ,改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並自109年6月30日起卸任相對人 之副董事長職務,亦非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 站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5至170頁),是系爭仲裁程序之通知均係向無代表相對人 權限之林羣為送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系爭仲裁判斷僅以送達地址是否正確作為是否合法送達 之判斷標準,而不論寄送文書所填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 ,基此程序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自有違背臺灣地區程序 上公序良俗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抗告人 另主張: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應自 行承擔此責任等語,惟不論相對人是否有通知抗告人其法定 代理人有變更,均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基此,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 會,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之情事,揆諸首 揭規定,即應認系爭仲裁程序已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不應認可。 五、綜上所述,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未合法送達仲裁申請書等仲裁 文件予相對人,於相對人未應訴之情況下遽行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不應 予以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3-抗-32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 加石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所 為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 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 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 及其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 5,7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核屬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9,7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2,0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8,523元,尚應補繳3, 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2-訴-5041-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任驤 被 上訴人 任翔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過世後留有存 款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及奠儀共計149萬3,000元,2 人於同年2月4日至新店農會開立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存入, 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偽刻上訴人印章,逕自提領出149萬3,000 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刑案審理中,兩 造於105年3月1日簽訂「任驤案告任翔偽造文書案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萬元之條件 達成和解,清償方式為被上訴人先於同日給付30萬元,其餘 31萬元,則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父親生前 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後一次抵扣償還,此一約定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 償還31萬元尾款,上訴人乃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因被上訴人 消極不行使,其選擇權已移由上訴人行使,而上訴人選擇以 分期方式由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且依系爭和解書真意,該分 期款給付未定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已收受系爭 存函,在上訴人所定7日相當期限至同年月21日屆期仍未清 償,自應給付31萬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另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先交付上訴人30萬元現 金,另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 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人3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雖系 爭刑案和解書之簽立時間已不復記憶,但從客觀解釋,系爭 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因而可推測系爭刑案和解書簽署 在後,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性質,故被上訴人之給付應依照 系爭刑案和解書定之,且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應於系 爭房屋變賣取得分配款後,始需給付31萬元,故給付條件仍 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 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 父親生前購買系爭房屋後一次抵扣償還被上訴人所欠之31萬 元尾款。  ㈣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 款等約定。  ㈤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簽署未記載日期之系爭刑案和 解書(見原審卷第69頁)。  ㈥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 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 人31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和解餘款31萬元之給付,究應依系爭和解書或系爭刑案和 解書之約定為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 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 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 之內容較為正確,應以此為準等語,倘上訴人已就本案給付 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則 並未舉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仍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業據其提出 系爭和解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與其主張情節互核相 符,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之內容較 為正確,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所述,系爭刑案和解書並未記載日期,故無法直接依書 面內容直接認定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晚於系爭和解書或 有取代系爭和解書之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初稱:對於2 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嗣改稱:系爭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推測系爭刑案和解 書簽署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 程序時又改稱:對2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純屬其自行推 測,又系爭刑案和解書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所作成 ,然該案係於105年2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有 該案卷宗卷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是僅可知 悉系爭刑案和解書之作成時間點晚於105年2月16日,然尚不 足推論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點晚於系爭和解書。又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和解書已就「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偽造 文書一事不再追究」有明文約定,兩造互相讓步,就和解契 約成立上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甚明,被 上訴人雖稱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不足為採。是被上訴 人舉證無法動搖法院已形成之確信心證,則就和解餘款31萬 元之給付,仍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之。  ㈡系爭和解契約就餘款分期給付或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扣抵之約 定性質為何: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中有關餘款給付為分期給付或系 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性質為選擇之債,上訴人已發 函請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被上訴人不為行使,選擇權移由 上訴人行使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和解書中此部分約定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觀諸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已確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61萬元債務,其中30萬元業 以現金方式給付予上訴人,而上開就餘款31萬元應分期給付 或系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 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如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足認消極不作為 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9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 ,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 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拒不還款,且表示不會配合出售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原審卷第72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未協同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30頁),兩造 復於113年5月29日調解未果,且被上訴人以簡訊對上訴人稱 :「中和房子以後也不用聯絡,我決定留給小孩」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斷然拒絕辦理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而因上開清償期之約款所繫諸之「系爭房屋出售」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與否,僅取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之 意願,被上訴人既斷然拒絕辦理登記,其消極不作為與不正 當行為相當,實質上等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清 償期未屆至等語,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單方面拒絕協同上 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因系爭和解書債務清償期之屆至與否, 全然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意願,倘使其藉由該清償期約款保護 ,得以單方面決定永遠不清償債務,顯非事理之平,被上訴 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⒋至系爭和解契約中關於分期給付約款部分,查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㈤所述,兩造作成系爭和解書之背景,係因被上 訴人偽造上訴人之印章,盜領兩造父親之遺產,上訴人為平 息刑事部分糾紛,決定不予追究,兩造遂簽立系爭和解書, 而系爭和解書並記載「長兄任驤不忍且深怕本人為此事件影 響家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第 二審均稱:會約定分期清償係給予被上訴人方便等語(見原 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見系爭和解契約雖無 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款等約定(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然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庸還款,而應僅 是表達上訴人通融被上訴人不用急於清償款項,故不約定清 償期,從而解為未定清償期之債務,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否則,倘將該「分期」2字解為分期清償債務條款,因兩造 未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反使被上訴人因欠缺 具體返還方式而無從償還款項,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相悖 ,亦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為未定清償期之 債權,應屬有據。系爭和解書債權既未定清償期,上訴人自 得隨時請求清償,被上訴人辯稱清償期未屆至而毋庸給付等 語,不足為採。  ⒌從而,系爭和解書就31萬元餘款,不論係就「分期」2字解釋 ,或自出售系爭房屋扣抵清償條款解釋,其清償期均已屆至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 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和解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20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簡上-21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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