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佩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某不詳網友。嗣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網友處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佩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莛臻、廖姿茹、彭玟綺、吳旻燕、吳妍儀、
陳韋蓁、朱家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網友使用,同時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彭莛臻、廖姿茹、彭玟綺、吳旻燕、朱家萱達
成調解,願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
院金訴卷第85至87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
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
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彭莛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並向彭莛臻佯稱獲獎需支付中獎稅金,致彭莛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26分匯款新臺幣4,000元 113年1月9日12時33分匯款新臺幣2,000元 2 廖姿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千帆攝影」向廖姿茹佯稱:於購物抽獎活動中獎,需繳納核實費方可領取,致廖姿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28分匯款新臺幣12,000元 3 彭玟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ianyushuma」向彭玟綺佯稱:因抽獎活動獲得iPhone 15 Pro Max,惟需先購買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獎項,致彭玟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33分匯款新臺幣2,000元 4 吳旻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dhdmit」刊登寵粉福利抽獎廣告,並向吳旻燕佯稱:購買2,000元商品可獲取一次抽獎機會,中獎若需兌現需繳交核實費,並陸續以LINE暱稱「陳強盛」、「張裕興」等人指示匯款,致吳旻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47分匯款新臺幣4,000元 113年1月9日13時10分匯款新臺幣2,000元 5 吳妍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dhdmit」向吳妍儀佯稱:購買2,000元商品可獲取一次抽獎機會,並稱兌獎需繳納手續費,致吳妍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56分匯款新臺幣2,000元 113年1月9日13時19分匯款新臺幣2,000元 6 陳韋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精品箱包小舖」向陳韋蓁佯稱:購買物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兌獎需繳納核實費要求匯款,致陳韋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24分匯款新臺幣10,000元 7 朱家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amianqunguan」向朱家萱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保證中獎之抽獎機會,致朱家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10,000元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第15至21頁)
2、告訴人彭廷臻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9至135頁)
3、告訴人廖姿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至139頁)
4、告訴人彭玟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7
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1至14
5頁)
5、被害人吳旻燕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Instagram帳號「hdhdmit」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第61至65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吳旻燕)之存摺封面影本(第66
至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7至151頁)
6、告訴人吳姸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3
至85、92至9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1至16
5頁)
7、告訴人陳韋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95頁)
(2)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97至116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67至169頁)
8、告訴人朱家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1
7至1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71至173頁)
9、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佩蓉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1日至113年1月9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125至128頁)
TCDM-113-金簡-62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