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佑軒與告訴
人王健祥之和解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黃佑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
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無可認有犯罪所得,均
合於俢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
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王健祥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
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
查時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鮮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前引之和解書可參,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良好,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
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敘明如前,本院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黃佑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軒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14時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A
NC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王健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暨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事後深表後
悔,且業已與告訴人王健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財產損
失等情,有113年7月20日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請量予
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TCDM-114-中金簡-1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