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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瑾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49號、第2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盈瑾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婉婷、蔡紫綾、張綺砡( 下稱張婉婷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經張婉婷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婉婷、蔡紫綾、張綺砡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婉婷、蔡紫綾、張綺 砡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並有被告本案兆豐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婉婷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張婉婷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 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 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婉婷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婉婷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張婉婷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 張婉婷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且除張婉婷無調解意願外,被告與蔡紫綾、張 綺砡2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 好,蔡紫綾、張綺砡2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97、1 07、10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案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張婉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婉婷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婉婷訛稱加入連結可獲獎勵金,致張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4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4分,應予更正) 48萬元 112年10月6日16時3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3分,應予更正) 57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49分 52萬元 2 蔡紫綾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紫綾訛稱投資可賺取獲利,致蔡紫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27分 4萬元 3 張綺砡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綺砡訛稱入金可以賺取獲利,致張綺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 10萬元

2025-01-02

KSDM-113-金簡-774-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中文姓名:阮玉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HANH V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NGOC THANH VAN 辯解之理由,除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㈡經查,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蕭于珊、董逸祥、丁千珊 、謝宛妤、許秀月(下稱蕭于珊等5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人員詐騙蕭于珊等5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本案遭詐之被害人數5人暨金額,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依親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警卷第135頁),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其係因依 親(夫-黃逸安)事由入境,此觀之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自明(警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警卷第11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蕭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ㄦ小助理」、「陳昊禹」、「H」,向蕭于珊佯稱:可提供一個會計職務,需蕭于珊提供新轉帳戶等資料,後因多筆公司退貨款入帳,需蕭于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蕭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1萬2,000元 0 董逸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董逸祥佯稱:累積5個人下單便可以賺取商品的價差云云,致董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0 丁千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晴」、「艾比」、「王r」,向丁千珊佯稱可至參加搶珠活動可以賺取獎勵金云云,致丁千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23時43分許 3萬3,500元 0 謝宛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宛妤佯稱:加入群組協助廠商作活動,會有商品回饋及獎金可以領取云云,致謝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27分許 4萬元 0 許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優小助理」向許秀月佯稱:至「網路下單商品的價差」賺取商品的價差及回饋金云云,致許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 4萬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HANH VAN(中文姓名:阮玉清雲)可預見不 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 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蕭于珊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蕭于珊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蕭于珊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玉清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約定並收取5000元而 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我媽媽在越南生病需要錢,當時 太衝動所以才把存摺、提款卡賣給對方,但我不知道會幫助 他人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 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出售帳戶時年齡 39歲,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1-02

KSDM-113-簡-512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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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偵卷第23頁),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9號   被   告 陳寬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配水方式 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復 於113年5月1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某公園內 ,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4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 14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輛 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陳寬澤主動交付置於車 輛置物箱內之信封內所放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1包予警方查扣(純質淨重2.230公克,另由警方依法沒入 ),復經徵得陳寬澤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 度:20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00ng/mL)、4-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476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 度:282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寬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34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1 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Y11341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及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陳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02

KSDM-113-交簡-2550-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6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 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使用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提供予他 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並藉此轉移款 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或遊戲點數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等詞,然正犯行為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遊戲點數利益,是 檢察官所認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幫助 洗錢罪,然不詳人士取得門號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 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行為本身客觀上無從助益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日後將輾轉 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檢察官所 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 ,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 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 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 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全部事實,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易付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因 資力欠佳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目前無人需其撫養,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易 付卡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將交付一張手機易付 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龍」、「小胖」可得200 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竹、白勝文、廖春 源、張維貞、李鵬程、陳旭華、郝中興、陳宜愔移送併辦,並經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以hguan0000000il.co m之電子郵件信箱做為帳號,以上開門號做為行動裝置代號 ,向智冠科技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成為 MYCARD會員,及於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0○○○○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申請名稱為「9_rk2ryaic」之帳戶,而因智冠公 司及蝦皮公司均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由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一組系統隨機生成供智冠公司、蝦皮公司客戶儲 值或轉帳用之專屬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再透過中 國信託銀行提供之虛擬帳號收取詐騙款項: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魚」,向胡瑞煌誆稱欲 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與胡瑞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交易「+5紅飾品2個」道具,致胡瑞煌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8日17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提供給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嗣因胡瑞煌匯款後詢問LINE暱稱「小魚」何時可 以交付道具,LINE暱稱「小魚」均不回應,也不交付道具 ,始知受騙上當。(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及111年度偵 字第33223號) (二)由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鄭伯謙」、LINE暱稱「小魚」 向董彥佯裝要兜售遊戲道具云云,並以上揭門號與董彥聯 繫,約定以20,000元交易遊戲道具,董彥不疑有他,於11 1年7月6日20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臉書暱稱「 鄭伯謙」、LINE暱稱「小魚」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 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嗣因董彥發現臉書暱稱「鄭伯謙」將遊戲帳號刪除,且致 電上開門號亦無回應,驚覺有異而報警(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5704號)。 (三)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8日,先以LINE暱稱「小魚」向 蕭宏振訛稱販售線上遊戲道具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王進義(偵辦中)之身分證照片用以取信蕭宏振,蕭宏 振深信不疑,遂於同(8)日10時30分許,依LINE暱稱「 小魚」指示,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智冠公司 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蕭宏 振匯款後,與LINE暱稱「小魚」聯絡未果,始察覺受騙。 (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宗霖於111年6月23日在名稱為送禮 /點數之LINE群組發問要買點數,一方面於翌(24)日, 以用前開門號申辦之蝦皮帳號「9_rk2ryaic」,向劉得安 向蝦皮公司申請經營之名稱為「專業驗證碼」賣場,下單 購買之名稱為「【+86】簡訊驗證 代收驗證碼 大陸簡訊 手機號驗證 簡訊 大陸網站手機驗證碼 中國大陸門」之 商品,並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之方式結帳 ,藉此從劉得安經營之賣場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系統隨機生 成後提供給蝦皮公司、讓蝦皮公司會員劉得安得以提供給 劉得安之買家(即使用蝦皮帳號「9_rk2ryaic」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匯款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時以LINE暱稱「KG」主動與李宗霖聯絡,假裝與李宗 霖約定以18000元交易GASH點數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僅有陳威存姓名(遮蔽身分證號碼、照片與晶片等部分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帳戶資料為戶名陳威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存摺圖片之圖片庫電腦螢 幕畫面給向李宗霖,讓李宗霖誤以為前開虛擬帳號係名為 陳威存之人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實體帳戶,而於同日8 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實則為中國信託銀行 提供給蝦皮公司提供給劉得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嗣因李宗霖匯款後,就聯繫不上LINE暱稱「KG 」,傳送給LINE暱稱「KG」之訊息也不讀不回,始知受騙 上當。(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 二、案經胡瑞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董彥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宗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仁之供述 被告有親自申辦前開門號亦有持用該門號4、5個月,之後才跟手機、健保卡一起遺失等事實。 2 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蕭宏振及告訴人李宗霖之指證 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宗霖遭詐騙前述匯款金額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25日函、智冠公司提供之服務名稱為MYCard會員中心之交易資料與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1、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係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需向智冠公司查詢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胡瑞煌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4 1、臺北市○○○○○○○○○○○○路○○○○○○○○○○○○○○○號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包括廠商名稱、金額、付費機制(銀行轉帳-中信)、用戶手機號碼、交易時間、儲值成功時間、儲值遊戲帳號及IP位置等內容之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提供之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匯款單據及聯繫、對話記錄各1份 2、遠傳電信111年9月13日回覆資料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廠商智冠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該筆交易係在IP位置180.217.23.208連線上網進行儲值至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之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董彥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5 智冠公司提供之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包括廠商名稱、金額、付費機制(銀行轉帳-中信)、 用戶手機號碼、交易時間、儲值成功時間、儲值遊戲帳號及IP位置等內容之交易明細、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廠商智冠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該筆交易係在IP位置1.200.245.175連線上網進行儲值至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之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回函、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2紙及電子郵件信函1件、告訴人李宗霖及劉得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訂單明細手機畫面資料各1份。 1、蝦皮公司提供轉入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賣家劉得安、買家「9_rk2ryaic」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9_rk2ryaic」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李宗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蕭宏振 及告訴人李宗霖,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但並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 號SIM卡後,於111年7月14日21時許,使用Facebook (下稱 臉書)暱稱「鄭伯謙」之帳號,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洪天旗聯繫,佯稱:有「天堂M」的巴列斯藍鑽可出售云 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經洪天旗於同日21時45 分許起,撥打本案門號與「鄭伯謙」洽談,「鄭伯謙」旋表 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天堂M」的巴列斯藍鑽5 萬9,580顆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帳戶),致洪天旗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21 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天旗匯款後,「鄭伯謙」表示因網路銀行維修未收到錢 ,且不再理會洪天旗,洪天旗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天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天旗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及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鄭伯謙」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通信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及登錄 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之行動帳號 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 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名稱為「9_rk2ryaic」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阿KING」,向陳威全誆稱欲販售遊戲幣100億等語,致陳威 全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7時5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7,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蝦皮公司「9_rk2ry aic」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 「阿KING」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幣,始知受騙上當。案經 陳威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截圖。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蝦皮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9S號函復暨 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28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 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使用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天堂M(Lineage M )台灣伺服器買賣裝備帳賀交易版」販售遊戲帳號,並於111 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以臉書暱稱「鈞雷(雷蕾鐳)」之帳號 聯繫許湘政,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以LINE暱 稱「小老闆」向許湘政佯稱:以新臺幣(下同)7萬1050元 出售2個「天堂M」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許湘政陷 於錯誤,分於111年7月22日5時44分許、6時31分許,轉帳3 萬8500元、3萬2550元至上揭2金融帳戶內。嗣許湘政匯款後 ,即與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失聯,許湘政方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本案門號係作為收取交易驗證碼之用, 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湘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許湘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㈢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表2紙。  ㈤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 點資料及登錄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鈊象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會員申設 紀錄、旋轉拍賣111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本案門號 註冊驗證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 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不詳時間,提供該門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於1 11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申辦MyCard會員(帳號為hguan00 00000il.com),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向許晋嘉誆稱欲販售遊戲點數等 語,致許晋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0時3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小林」 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點數,始知受騙上當。案經許晋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晋嘉之指訴。 (二)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 112年度訴字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 第3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 號SIM卡後,以LINE及本案門號向黃冠賓聯繫,佯稱:遊戲 裝備出售云云,致黃冠賓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3日14時40 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490元至呂佳儒(另案偵辦中)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冠 賓匯款後,未收到遊戲裝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冠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冠賓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門號之申請人資料。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63 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該院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26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 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 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 立仁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jack」,向徐嘉壕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 ,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 ,致徐嘉壕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5時1分許,匯款新 臺幣3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 以該款項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又購買商品之 會員係使用吳立仁本案門號所登記。嗣因徐嘉壕匯款後「ja ck」即不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幣,始知受騙上當。案經徐 家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家壕之指訴。 (二)告訴人徐家壕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四)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申設資料1份。 (五)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 112年度訴字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 ○)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角色暱稱為「邪惡邁 阿密#9655」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喵星人」,向陳柏勳誆稱欲購買Mycard點數6萬點,惟因現 金不足,須待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轉帳付款等語,致陳 柏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7分,以LINE傳送 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序號及密碼(價值共新臺幣5萬5,800元) 予「喵星人」,然「喵星人」未於約定時間匯款,經陳柏勳 聯繫「喵星人」未果,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序號儲值紀錄,始循線查獲。案經陳柏 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喵星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糖蛙字第112030900 3號函及檢附之會員帳號查詢結果、附表所示Mycard 序號儲 值紀錄各1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與洗錢犯行,但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表: 編號 序號 密碼 點數 訂單編號序號 儲值時間 1 MFXMJS008531 N4H9ENGNW9YC My10000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2分許 2 MFXMJS008963 66GU344DX65Y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4分許 3 MFXMJS008964 95Y5D7U6V8VD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4分許 4 MFXMJS008965 TWFWEF69W4UN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1分許 5 MFXMJS008966 HTHHHENT74L7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2分許 6 MFXMJS008967 NUW6EHYMX8EC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3分許 附件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址設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交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 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 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 提供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 SIM卡後,即於111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申辦綁定糖蛙線 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暱稱「邪惡邁阿密#9655」,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 ,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在LINE匿名社群中使用暱稱「RAY 」之帳號張貼訊息販售手機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俟蕭定睿 看見上述訊息,而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販賣遊戲幣200億元予蕭定睿 為由,使蕭定睿陷於錯誤,匯款9,500元至其指定之LINE PA Y帳戶內。上開期間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RAY」之 帳號向劉家豪佯稱欲購買GASH點數卡1萬點,而取得劉家豪( 不知情)之LINE PAY帳戶後,以三方詐騙方式,要求蕭定睿 於111年12月12日21時4分匯款9,500元至劉家豪所有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俟劉家豪收到款項後再將 GASH點數卡1萬點之序號:0000000000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GASH點數卡1萬點(儲值至遊戲 會員暱稱「邪惡邁阿密#9655」)。案經蕭定睿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立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定睿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證明擷圖1份。  ㈢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LINE PAY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遊戲點數儲值紀錄、遊戲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出入使用IP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查詢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第2718號、第2719 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 2年度訴字第363號,交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被告 於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簡-464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錩璿(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嘉甫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秦霈暻於警、偵訊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等語,可見被告 所涉傷害犯行,雖未見諸於陳嘉甫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現 場影像中,但仍有高度可能性。原審率爾認檢察官聲請傳喚 陳嘉甫及秦霈暻作證並無必要,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 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觀諸陳嘉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時影像,其中被告 有出現畫面之情況如下:  ⒈畫面時間11:46:16   甲男(即李鈞詠)、乙男(即莊瑋峰)、丙男(即魏廷翰) 、丁男,連同最後加入一名身高較高、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長褲之男姓(即被告)在咖啡店外聚集討論。  ⒉畫面時間11:47:05   甲男、丙男往自小客車前方走來,被告亦跟在丙男身後。  ⒊畫面時間11:47:15   自小客車乘客下車,為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有88印花字樣女 性(即秦霈暻),向甲男方向走去,伸手要拿取東西。  ⒋畫面時間11:47:19   自小客車駕駛(即陳嘉甫)下車,走向秦霈暻身邊,2人與 甲男談論,丙男則持續站在陳嘉甫前。  ⒌畫面時間11:47:19至11:48:30   甲男持續與陳嘉甫談話。  ⒍畫面時間11:48:31   甲男往前靠向陳嘉甫。  ⒎畫面時間11:48:34   甲男伸手推陳嘉甫,陳嘉甫因此向後靠,秦霈暻見狀伸手阻 擋。  ⒏畫面時間11:48:36   甲男持續拉住陳嘉甫上衣,並將陳嘉甫往前拉,秦霈暻在2 人中間阻攔。  ⒐畫面時間11:48:36   甲男持續與陳嘉甫發生肢體拉扯,可看見被告仍位在此群人 之最後方,並未看見有出手之情形。  ⒑畫面時間11:48:40   甲男放開陳嘉甫上衣,甲男以左手推向陳嘉甫胸前,陳嘉甫 往後退一步,丙男亦有以左手推向陳嘉甫胸前,甲男往秦霈 暻看,並用力以右手推打秦霈暻左肩處,秦霈暻遭推碰撞自 小客車車頭。  ⒒畫面時間11:48:44   陳嘉甫上前並伸手推開甲男,與甲男理論,其身旁之丙男一 同叫囂。  ⒓畫面時間11:48:51   被告往畫面右邊走去,後來消失在畫面中,直至畫面結束均 未再見到被告。  ⒔畫面時間11:48:58   陳嘉甫轉身向後走,甲男、丙男跟上前理論。  ⒕畫面時間11:49:14   警方已到場。   此有原審民國111年7月25日、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2份存 卷足憑(原審訴一卷第249至255頁、原審訴緝卷266頁), 可見整場衝突過程約僅1分鐘,被告始終與陳嘉甫保持相當 距離,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均未見被告動手毆打陳嘉甫 ,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陳嘉甫等語,應可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傷害犯行業據陳嘉甫指訴歷歷,核 與秦霈暻所述相符,應堪認定,原審逕認無傳喚陳嘉甫及秦 霈暻之必要即予以審結,容有未洽等語。查陳嘉甫及秦霈暻 經本院兩度合法傳喚始終不到庭,嗣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 院卷第83頁、第113頁)。而依陳嘉甫於警詢中稱:我遭戴 眼鏡身穿深色背心的被告徒手毆打後腦勺,我當下沒還手, 其他人則在旁助勢叫囂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以及秦霈 暻於警詢中稱:他們一群人把我圍起來,陳嘉甫用手把他們 推開,而被告則出手朝陳嘉甫頭部打一拳等情(警卷第24頁 ),可見其等指訴陳嘉甫是在遭一群人包圍之際,被身著深 色背心者毆打後腦勺。然觀之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於案發時並無身著背心,且李鈞詠等人包圍陳嘉甫及秦霈暻 時,陳嘉甫剛好站在車前且背對鏡頭,亦即行車紀錄器可完 整拍攝陳嘉甫之背面影像,然整個衝突過程中,並未見有任 何人出拳毆打陳嘉甫後腦勺(警卷第51至57頁、原審訴二卷 第59至67頁),是以陳嘉甫及秦霈暻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均難採信。至被告固於原審自承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等語( 原審訴緝卷第274頁),惟於本院已陳明此舉目的僅在推開 雙方(本院卷第119頁),且依陳嘉甫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其傷勢為頭痛、枕部頭皮壓痛(警卷第47頁),肩部並無 任何傷勢,是以縱認被告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一下,亦難認 有致傷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傷害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李鈞詠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錩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錩璿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1時許,與 訴外人魏廷翰、莊瑋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 店喝咖啡,適同案被告李鈞詠(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確 定)致電魏廷翰,要求魏廷翰先等一下,李鈞詠約5分鐘後 可抵達。嗣李鈞詠抵達後,李鈞詠即告知被告、魏廷翰、莊 瑋峰3人,其要喬告訴人秦霈暻因信用問題而向其女友即訴 外人韋佳利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及貸款事宜。嗣於110年4月20日22時許,李鈞詠、被告、 魏廷翰、莊瑋峰4人與秦霈暻、告訴人陳嘉甫2人在上開處所 對面洽談上開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李鈞詠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秦霈暻,致秦霈暻因而受有右肩挫 傷、頭痛之傷害;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嘉甫, 致陳嘉甫因而受有頭痛、枕部頭皮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 李鈞詠、秦霈暻、陳嘉甫、魏廷翰、韋佳利、莊瑋峰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員警職務報告 ;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李鈞詠與 陳嘉甫吵起來,我沒有打陳嘉甫,他們吵起來的時候,(因 為)我太太懷孕,(所以)我就去旁邊顧我太太了,我離開 現場之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65頁、第273至 274頁)。 六、經查: (一)被告上辯稱其於李鈞詠、陳嘉甫雙方發生爭執時,其即離 開現場他去,並未毆打陳嘉甫等旨,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見:李鈞詠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小客車車尾處,與陳嘉甫、秦霈暻對話並發生拉扯、推 擠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時間11時47分許起),被告乃站 立於人群最後方,並未見有向前為出手或加入拉扯、推擠 之情形,嗣則漸向錄影畫面之右方走去(畫面時間11時48 分51秒許),消失於錄影畫面中,迄至錄影檔案結束,均 未見被告返回於畫面中,不久警方即已獲報到場、雙方衝 突告於結束(錄影畫面時間11時49分許)之結果大致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訴一卷第251至253頁 、訴緝卷第266頁、訴二卷第61至67頁),應堪採信,檢 察官審判中傳喚告訴人秦霈暻、陳嘉甫之聲請(見:訴緝 卷第267頁),亦可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 嘉甫雖證稱: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毆打後腦勺,造成我 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秦霈暻 雖證稱:被告出手往我男朋友陳嘉甫頭部打了一拳等語( 見:警卷第2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之客觀事實不符 ,尚難遽採。綜上,是本案應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毆打陳嘉 甫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鈞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 起訴書第3頁),惟此細繹檢察官本案起訴所載犯罪事實 ,對渠2人所訴指傷害行為之實施對象分為秦霈暻、陳嘉 甫,初已不同,而依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經過,李鈞詠係 因雙方洽談協商不睦,始起意為本件犯行之實施,衡情係 屬突發,果爾亦應難認李鈞詠於本案犯行前,得與被告有 何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與李鈞詠於所訴指 之犯行之實施中,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是本案應不能遽論 被告與李鈞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上旨尚難遽採 。 七、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 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31

KSHM-113-上訴-759-2024123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宏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吉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鼓 山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吉宏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 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 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吉宏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 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吉宏欽為定期採驗毒品人口, 於112年4月29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吉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吉宏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資料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及觀察勒戒執行之情事。 二、核被告吉宏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30

KSDM-113-原簡-140-2024123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慶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 行「於113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7 日13時許」,第16至17行「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 分別為0.77公克、0.28公克、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7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更正並補充為「 梁慶傑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 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第19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並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 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梁慶傑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被告梁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 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足稽,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0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與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6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係屬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 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0.2170公克, 驗後淨重0.211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1卷第43至4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0.59公克, 驗後淨重0.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合計0.43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0.41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 1包 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藥鏟 1支 含袋初秤重1.28公克,有微量結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1卷第67、71、75頁) 6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1支 含袋初秤重2.56公克 同上鑑定報告(見偵1卷第77、7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307100號卷宗 偵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卷宗 偵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卷宗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梁慶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再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 ,梁慶傑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由法院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罰)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入監,於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8日16時40分許 ,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與文化三路口旁空地,為警當場扣 得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77公克、0.28公克、0.5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7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2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共6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 射針筒1支及藥鏟1支(殘留微量結晶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27

KSDM-113-審易-162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零點參參陸公克)、內有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菸斗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13 日22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4日0時40分許」,同欄一 第7行「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處」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同欄一第9行「、大麻酚」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子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羽柔」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 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驗前毛重0.336公克)、菸斗1支,經鑑驗 均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憑。故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及扣案菸斗1支內之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盛裝上開毒品之菸斗1支,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沈子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唐明知大麻業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歌神KT V」,以每公克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羽柔」之成年女子購買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   0.3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3日22時許,沈 子唐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處,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菸斗1支(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1包及菸 斗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包及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27

KSDM-113-簡-3888-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第293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棋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嘉旭(音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曾姍蔓、楊義德、徐鈺如(下稱曾姍蔓等3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曾姍蔓等3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文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簿是於112年4 月間為了辦貸款交給「黃嘉旭(音同)」,但提款卡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沒有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 實(偵一卷第91頁);又告訴人曾姍蔓等3人經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等情,亦經告訴人曾姍蔓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 25至26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曾姍蔓等3人匯款後,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3 0039215號函及函附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被告苟無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 顯見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且 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曾 姍蔓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前 之某日,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又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自承就「黃嘉 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 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 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 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 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坦承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 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 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曾姍蔓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曾姍蔓等3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姍蔓等3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曾姍蔓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曾姍蔓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曾姍蔓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曾姍蔓 (聲請意旨誤載為曾珊蔓,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余嘉穎」、「徐友國」、「李宏偉」向曾姍蔓佯稱可至「鴻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珊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53分許 117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50至53、57頁) 2 告訴人 楊義德 (112年度偵字第29348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起,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李嘉怡」與楊義德聯絡,佯稱:可透過「鴻發」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義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其女楊子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24萬元 匯款翻拍照片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9、58至61頁) 3 告訴人 徐鈺如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嘉霓」向徐鈺如誆稱: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徐鈺如先轉帳至同案被告任裕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任裕民上開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1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5、41、53至63頁)

2024-12-27

KSDM-113-金簡-60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昆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昆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家樂福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放置於該店某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黃家豪、曾 煒茹、張雅雲、張傑睿(下稱黃家豪等4人),致黃家豪等4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除曾煒茹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 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嗣經黃家豪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昆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豪、曾煒 茹、張雅雲、張傑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0月7日高營字第11318008 69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 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黃家豪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黃家豪等4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 1、3至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黃家豪等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 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 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本件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 故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黃家豪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 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黃家豪等4人達成和解,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黃家豪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曾煒茹 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被告就此部分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查附表編號2部分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及提 領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 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表編號 2經圈存警示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佯裝臉書買家、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婷」並致電聯繫黃家豪誆稱:銷售商品需認證,依指示完成蝦皮賣場服務等語,致黃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 1萬2,002元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擷圖 2 曾煒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佯裝臉書買家、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at」並致電聯繫曾煒茹誆稱:銷售商品需認證,依指示完成蝦皮賣場服務等語,致曾煒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9分許 3,988元(圈存)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擷圖 3 張雅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5時50分許,佯裝臉書買家、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又蓁」並致電聯繫張雅雲誆稱:銷售商品需認證,依指示完成賣貨便服務等語,致張雅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5分許 4萬9,983元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0月2日12時8分許 4萬9,986元 4 張傑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佯裝貸款公司客服人員,並向張傑睿誆稱:欲貸款需要先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張傑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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