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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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劉瑞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梅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三、四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分別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1所示之土地,按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依各應有部分進行分配。二、如該土地實際上難以原物 分割,則請求命令將該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款按各自應有 部分分配」,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各編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各土地之當事人人數顯與起訴狀所列不同,依前 揭說明,應以各該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又查,原告主張「因有繼承人未能就不動產的分配方式達協 議…雙方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即主張附表1土 地權利係因繼承而取得,實質上應係請求為遺產分割。而遺 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尚不得任擇遺產一部單獨訴請分割, 否則起訴即非適法。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提 出①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之除戶謄本(含記事欄)及②各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以確認與被繼承人 劉陳藝、劉明堯之關係),並確認本件是否係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請求分割。如是,請併予提出③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 堯遺產稅完稅證明,並具體說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其具體標的 及項目。 四、末者,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1土地,依首揭規定,即應以 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共有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所得價值)並予以徵費。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 ,附證據資料補正說明附表1土地(如有因前㈢所命補正事項 而增加請求分割之標的者,請併予說明、計算)於起訴時即 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自行按原告應 有部分比例(如有因前㈡所命補正事項而追加何映平為原告 者,請併予納入計算)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補-270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保雍即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 件修訂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 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董事會 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許裁 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 、原捐助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相對人113年9月30日之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簽到單 、會議紀錄及教育部113年10月29日臺教社㈢字第1130109269 號函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七條,係 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修訂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屬就 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 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 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此部分變更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十五條部分 ,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正沿革及日期,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無庸另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

2024-11-25

TPDV-113-法-18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宛芸 被 告 四季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志輝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季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捷公司,與被告 劉志輝、張芷柔合稱被告,各稱其一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 1年7月25日邀劉志輝及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6年7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8%機動計息( 違約時年息3%),以每月26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四季捷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24日、9月15日邀同劉志輝 及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 ,新增1年6個月之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 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四季捷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原告5,881,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抵銷四季捷公司存款,抵充利息2,853元(113年3月27 日至113年4月3日)及違約金1,422元,是原告仍得請求四季 捷公司如數給付前述本金及自113年4月4日起之利息及自113 年4月26日起之違約金。又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抵銷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 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訴-501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梁懷德 被 告 巫克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月13日止,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息9.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 11.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被告貸 款之65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522,162元未為清償,其所 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2,162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8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6月8日起至118年6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 碼年息9.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1.6%),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 。原告於111年6月8日將被告貸款之38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 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其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欠324,47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74元及自113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8月26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年 8月26日起至118年8月2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22%加 碼年息14.66%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6%),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 。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將被告貸款之4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 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其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欠34,09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7元及自113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7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522,162元 552,162元 11.6%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24,474元 324,474元 11.6%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4,097元 34,097元 16%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訴-537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馬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陳奕 軒(下稱陳奕軒)於民國112年9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到期日113年7月14日、付款地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約定遲延利息按年利率16% 計算,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 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陳奕軒擔任車貸保證人,擔保品為車牌000 -0000號汽車,現因陳奕軒逾期未繳款,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依約定應先取回擔保車輛,再扣除其價值後剩餘本金 ,再予以計算其利息為執行金額;且目前已分期繳款至第9期 (共84期),借款金額應扣除已繳納本金,再予以計算其利息 為執行金額。伊將偕同陳奕軒與相對人共同協商,針對債務償 還及延遲狀況,會提出變通處理的對策,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 裁定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8

TPDV-113-抗-42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戴耀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4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發行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票 序號 股票編號 張 數 股 數  1 82SD0670580  1  1,000  2 82SD0670592  1  1,000  3 82SD0670609  1  1,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4

TPDV-113-除-174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曾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2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4

TPDV-113-除-1733-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簡榮漳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3

TPDV-113-簡上-504-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82號 原 告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宇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限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萬5,852元,此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2

TPDV-113-建-28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金針(即被繼承人王昱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51,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昱 茗(以下逕稱其名)於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61、81頁),原告依該等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昱茗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辦 信用貸款,因王昱茗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 承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就王昱茗所欠下列債務負清償之責 :  ㈠王昱茗於109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約定 其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其則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 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王昱茗持卡消費之 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9,864元未據清償,至113年1月8 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3,205元、違約金1,200元 未繳。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 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違約金共54,269元,另應給付其中49,864元自11 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附 表編號1)。  ㈡王昱茗於111年10月2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650,000元,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0 月21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1.22%加計週年利率2.3%機動計 息(違約時利率為3.91%),其應按月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 攤還本息。王昱茗就112年7月2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 ,尚欠本金588,221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昱茗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 。  ㈢王昱茗於112年6月16日再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借款110,000元,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 6月16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1.61%加計週年利率6.99%機動 計息,其應按月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王昱茗就11 2年7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09,030元 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 所欠借款本金,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6%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3)。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㈢部分,業 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 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為王昱茗之祖母即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全體繼承人名冊、被告及王昱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至第10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含違約金、利息)、借 款本金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54,269元 49,864元 15%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88,221元 588,221元 3.91%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9,030元 109,030元 8.6% 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1

TPDV-113-訴-580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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