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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號、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建豪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賴麗玉、 張時桓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陳建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於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告訴 人賴麗玉、張時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麗玉、張時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賴麗玉提供之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時桓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為友人沙承緯向我借帳戶,而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借給他使用,但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與沙承緯不僅是朋友,也是一起工作的老闆和 同事關係,具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故 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作為實行 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交付沙承 緯部分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問:承上,你否認實施詐騙,為何被害人遭詐款項會匯至你 名下帳戶內?)因為我提款卡在大約2個月前,我搬家的時候 ,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我平時很少帶證件和提款卡出門, 所以我沒有很常在察看提款卡在哪裡,後來搬完家直到我收 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我在想可能是有人撿走並 作使用」、「(問:為何檢走你提款卡的不詳人士持有提款 卡不需密碼即可做存提款動作?)因為我把密碼直接用奇異 筆在卡片上,因為我平時很少用,所以記不住提款卡密碼」 等語(偵卷1第12至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 在搬家的時候,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經不見,我朋友 沙承緯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交查卷1 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沙承緯曾向我說因 為要收取貨款,而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借給沙承緯等語(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何會遭他人使用乙情,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齟齬,尚有可疑;況證人沙承緯於 本院審理亦證稱:我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借他的帳戶作為向業 主收取貨款使用,但我在112年4月就已經收到貨款了,之後 透過我的姊夫將貨款交給臺北的貨運行,因此沒有向被告拿 提款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益徵被告前揭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借給沙承緯使用等語,應屬臨訟抗辯 之詞,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2.另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用以 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2人 遭詐款項係分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匯款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6日、27日,時間跨度上顯有差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1第19至2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因為有申辦網路銀行,所以金流 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被告於第一時間既 已知悉上開遭詐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亦有相當時間可以向郵 局辦理掛失、止付等作業,或直接向警方報案其帳戶遭盜用 ,竟捨此不為,其舉措顯與常理不符,更徵詐欺集團於向告 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被 告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 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盜用之情形,應無發 生之可能;復參之被告前開警詢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 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 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 盜領或帳戶遭盜用,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情,殊難想像被告除親自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 ,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 他人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58至 159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 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 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另斟酌被告 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 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賴 麗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 159至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業遭本 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分 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前揭歷史交易清 單可憑,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玉 向告訴人賴麗玉佯稱協助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2)112年5月27日20時42分許 (1)4萬9,978元 (2)4萬9,988元 2 張時桓 向告訴人張時桓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6日18時37分許  (2)112年5月26日19時19分許 (1)9萬9,987元 (2)2萬9,988元

2024-11-22

TTDM-113-原金訴-68-202411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該等移送併案卷內之證據等,本院自 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各告 訴人實施詐欺,除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外,並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榮寬、張佳 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1-20

PTDM-113-金簡-317-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 2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 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 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丁○○、甲○○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當初我只是想要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只是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從臉書廣告得知對方可以幫 忙向銀行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信用不良,他說有辦法可以 幫我申請貸款,但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為 什麼,但後來說有帳號、密碼就可以幫我申請,後來我才知 道對方是幫我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甲○○,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款 項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 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警詢之證述可佐,復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 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4176號函在卷可參,至堪認 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 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 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 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 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 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 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 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加 了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提供出去 ,要幫我做金流,因為我的信用不足,這樣貸款才能通過等 語(見偵卷第19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我信 用不良,又想處理負債,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既已知悉其信用不良無法順利 貸款,所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無 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財力證明,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 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被告卻對於資金究屬合 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全然無從置喙。甚且,被告既陳稱 :對方有跟我說是「地球當鋪」,我有打電話問,確定有這 間店且有營業,足以證明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既去電「地球當鋪」,顯見並非盡信對方所言,對於合 法性有所質疑。再經本院進一步訊問有無向「地球當鋪」確 認收到其申辦貸款案件,其竟表示並未確認(見本院卷第64 -65頁),被告既已起疑,又提供有違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所 需資料,卻未向「地球當鋪」確認申貸情形,容任本案帳戶 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 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 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 交易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 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丁○○、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 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轉出一空,已如 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 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至其他 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 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 之犯意。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轉帳一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打工,目前在修車 廠擔任員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9日 13時5分許 50萬元 2 甲○○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30日 14時7分許 450萬元

2024-11-15

TTDM-113-原金訴-107-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李長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72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長恩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台9線南向駛至該路段與臺東縣○○鄉○○ 村00鄰○○0號「法務部○○○○○○○(即改制前之『法務部矯正署 東成技能訓練所』」大門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駛 入對向車道;適逢告訴人劉碧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台9線北向駛至前開交 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碧芬受有右側 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李長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碧芬告訴被告李長恩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長恩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碧芬業與被告李長恩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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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偉凱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226、227 、228、229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436、437、438、439、440、441、1924、3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偉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嚴偉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帳金額誤載為「10萬15元」,應予 更正)轉帳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嚴偉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2日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有中信銀行函覆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第29-61頁)、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61頁),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性,仍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其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故以被告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因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並無不利。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40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4.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 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本 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係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36、437、438、439、440、441、1924、3977號)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6-15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 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有過失傷害、妨害秩序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38、321-322頁)可按,素行非佳 。  2.提供1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危害社會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3.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施 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4.被害人數為1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167萬6,930元,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5.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收入、經濟、生活等狀況( 見原審卷第61頁)。  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 被害人洽談和解、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 人諒解(本院卷第161頁),犯罪後態度尚難大幅度往有利之 方向偏移。  7.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3、332頁),綜合本件犯情因 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審酌該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微,且經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難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毓雯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東檢111偵4940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劉毓雯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1偵4940卷第111至112頁)。 ⑶告訴人劉毓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1偵4940卷第27至109頁)。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洪詩儒 (未據告訴) 於111年9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詩儒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技術費用云云,致洪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洪詩儒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96卷第69至71頁)。 ⑵被害人洪詩儒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96卷第95至96頁)。 ⑶被害人洪詩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96卷第97至105頁)。 111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0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方裕翔 於111年9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方裕翔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方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日18時02分許,匯款1萬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方裕翔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884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方裕翔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與歷史交易明細(東檢112偵884卷第44至4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李欣如 於111年9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欣如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欣如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1297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李欣如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1297卷第57頁)。 ⑶告訴人李欣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1297卷第61至67頁)。 5 蕭佳姿 於111年9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蕭佳姿佯稱:可獲取商品回饋金云云,致蕭佳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蕭佳姿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1750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蕭佳姿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1750卷第63頁)。 ⑶告訴人蕭佳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1750卷第59至61頁)。 6 葉亭芸(即葉玉晴) (未據告訴)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被害人葉亭芸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2790卷第39至43頁)。 ⑵被害人葉亭芸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2790卷第81至82頁)。 ⑶被害人葉亭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790卷第84至93頁)。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7 邱鈺珊 (未據告訴) 於111年8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邱鈺珊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優惠卷云云,致邱鈺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2時0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被害人邱鈺珊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163卷第49至51頁)。 ⑵被害人邱鈺珊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163卷第99頁)。 ⑶被害人邱鈺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163卷第101至104頁)。 111年10月3日22時0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22時0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22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8 李宜庭 於111年8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宜庭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9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宜庭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477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李宜庭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477卷第49頁)。 9 吳怡君 於111年8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怡君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回饋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怡君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820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820卷第98頁)。 ⑶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820卷第75至95、109至116頁)。 10 盛爾君 於111年8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盛爾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盛爾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盛爾君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933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盛爾君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933卷第17至18頁)。 ⑶告訴人盛爾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933卷第14頁)。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兒萱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5371卷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林兒萱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5371卷第101頁)。 ⑶告訴人林兒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5371卷第97至99頁)。   12 李歆慈 於111年9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歆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歆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歆慈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李歆慈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P47)。 ⑶告訴人李歆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P47-83)。  111年10月3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陳詩芸 於111年9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詩芸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回饋金云云,致陳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詩芸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25至29頁)。 ⑵告訴人陳詩芸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第143-144頁)。 ⑶告訴人陳詩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141-148頁)。  111年10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王星達 於111年9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星達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王星達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王星達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第205、207頁)。 ⑶告訴人王星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181-207頁)。  111年10月4日1時54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段文雯 於111年9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段文雯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段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6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段文雯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3977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段文雯轉帳明細(東檢113偵3977卷第5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HLHM-113-原金上訴-13-20241114-2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祺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更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東市更生北路與更生北 路5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林孝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更生北路559巷側停等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禮讓 多線道車輛而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轉子間骨折、左側第五肋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 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14

TTDM-112-原交易-83-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亞惠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5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陳亞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不詳日期,先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不詳地點,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 5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傳送予暱稱「廖家瑜」、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廖家瑜」並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亞惠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嗣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亞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9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亦於同日修正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上開修法既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得減刑,即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郵局帳 號及密碼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並 表示當時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 但沒有想清楚、後來後悔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雖因檢察事務官未特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而未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但仍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構成自白,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3,000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57萬元,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另衡 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對方說可以領 到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畢業但有輕度智能障礙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1萬4千元、無人須扶養但須分擔家計、家 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4頁),以及告 訴人廖家榆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雖然被告領有殘障 手冊,但其為輕度,還是要負應負的責任,請法院依法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而不知去向,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 報酬3,000元報酬部分(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2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本院如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廖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廖家榆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1卷】第24至28頁) 2.郵政匯款單(P1卷第41頁) 3.廖家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45至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2 廖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廖家偉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2卷】第29至32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47頁) 3.廖家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第43至4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3 范詠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范詠崴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63至68頁) 2.范詠崴渣打銀行交易明細(P2卷第73頁) 3.范詠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81至8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4 呂佳芪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呂佳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1.呂佳芪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9至10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單(P2卷第1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5 李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 4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25至130頁) 2.李柏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43至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6 蔡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蔡欣怡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67至169頁) 2.蔡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71至18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113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HLDM-113-原金訴-198-20241114-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榮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宋榮發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 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 、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距離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猶未反躬自省、戒 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 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 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 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宋榮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宋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7日13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長濱城子埔5之9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榮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68號)、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51400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 份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TDM-113-東原簡-127-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鳳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鳳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 市○○路○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列管之毒品定期接受尿液調驗 人口,為警於同年5月16日15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鳳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4至76頁),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1年1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4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以1 09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而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5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雖與本件犯行罪質雖相同,惟審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 ,尚難因被告有罪質相同之前案執行完畢,即驟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花蓮分局列管之毒品定期 接受尿液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16日經警通知其前來花蓮 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於同年月28日函復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始 於同年7月16日在花蓮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5月初在花蓮縣○○市○○路○段00 號家中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語,有尿液檢體送驗 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函復之檢驗總表、花蓮分 局偵查隊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 3頁)。是依上開時序,足認警方係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 ,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在先,方始詢 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在後,依前揭關於自首之說明, 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執行有期徒刑,及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陳稱已向花蓮縣毒 品危害防治中心報名戒毒,有心戒除毒癮等語,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及審判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院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HLDM-113-易-460-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謀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通常生 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手機門號易付卡,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犯罪行為人 之困難有所認識,且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門號進行詐騙他人錢 財犯行,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 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被告竟率而提供 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易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對社會秩序 有重大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其提供手機門號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 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 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易付卡,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易-4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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