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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紀睿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紀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紀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跩」)於民國113年2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第4 599號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飄移過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開工大吉」、「自助洗 車」、「02」、「新人」等群組互相聯繫,由邱紀睿擔任取 簿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邱紀睿、「飄 移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 NE暱稱「王柏凱」聯繫翁雲雲,佯稱:提供銀行帳號、存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款卡等資料,即可協助辦理銀行貸 款云云,致翁雲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吉豐門市,將裝有其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 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 王柏凱」。邱紀睿則於113年2月2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接 收「飄移過海」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邱紀睿遂委請不 知情之白牌司機黃韻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領取本案包 裹後,復依邱紀睿之指示將本案包裹交予邱紀睿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嗣因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翁雲雲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雲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紀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89號卷〈下稱偵卷〉第 33至41頁、第133至1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雲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韻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2 3至124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翁雲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翁雲雲 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77頁、第9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偵卷 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資料(見偵卷第81至85頁)、同案被告黃韻瑾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被告之手 機群組「開工大吉」、「自助洗車」、「02」、「新人」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1至303頁)各1份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 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 罪說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 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 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 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之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 訴法條拘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保障其 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收集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人、收取詐欺所得 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裝有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復由邱紀睿依「 飄移過海」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黃韻瑾領取本案包裹並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車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取簿 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飄移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黃韻瑾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 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 院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受支配之 取簿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 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與配偶、小孩、父母親 及手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各1張,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上開提款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 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 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 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2925-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億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億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烏日 區」後補充「溪南路一段18之3號」、第6行所載「自用小客 車」後補充「及擺放於路邊之直立式招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億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撞及證人 黃盈盈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擺放於路邊之直立式招牌, 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前未曾有 酒後駕車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 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蔡億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億桐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   修車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號前時,不慎撞及黃盈盈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 測得蔡億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億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盈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2 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756-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明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益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 ,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案 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判 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僅受數罪併罰之單一判決,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之情形,聲請人援引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當屬贅載。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 受刑人回覆:同意定應執行刑等語,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戴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14號

2024-12-25

TCDM-113-聲-3987-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度聲字 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劉振陞領 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稱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而該鑰匙並未扣案,審酌 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24號   被   告 劉俊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4月(2次)、8月(2次)、5月、11月、6月、1年6月,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5時58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博愛社區內,徒手竊取劉振 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自備 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劉振陞發覺機 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 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九街靠近益豐路4段附近查獲劉俊杰所 棄置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劉振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振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2-24

TCDM-113-中簡-278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4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勳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勳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屬傷害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前案除傷害罪以外之其餘之罪, 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盡相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均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江秋勇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解決紛爭,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 不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有兒子、女兒、90幾歲之祖父及患有鼻道癌 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62號   被   告 鄭勳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勳遠前因多次竊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 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緣鄭勳遠、江秋勇均在法務部○○○○○○○執行中,2人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鄭勳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18日7時13分許,在法務部○○○○○○○義二丁舍39房內,徒手毆 打江秋勇,致江秋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 額及右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秋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勳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秋勇等情。 2 告訴人江秋勇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3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1150號函及其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訴人、被告訪談紀錄、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場證人報告(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意見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告訴人傷勢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另行 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然此 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 度,且事發地點之監視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在場證人復 均證稱其等均未聽聞被告當時有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此 有法務部○○○○○○○113年6月11日中監戒字第11300244420號函 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與刑法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本案卷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毆 打告訴人時,係出於重傷、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是此部 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2-23

TCDM-113-簡-1741-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惠榆告訴被告林秉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區00 0○○○○○000號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35號   被   告 林秉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 中二幹25G4057FE23號旁,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李惠榆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李 惠榆因而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 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手 腕擦挫傷及下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秉謙因而受有右足背撕 裂傷皮膚缺損(小於5公分)、左肘、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擦傷 、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惠榆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秉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惠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李惠榆騎乘之機車,惟辯稱:因告訴人機車上小狗跳下來,告訴人機車往右偏,伊機車便撞上告訴人機車車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惠榆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60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4398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輛後車尾,為肇事原因。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下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 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 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洪 承 鋒 洪承鋒

2024-12-19

TCDM-113-交易-1960-202412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 之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 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卓慶峯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為實體審判,認被告上訴無理由,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既經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該院重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 定,聲請人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 然而,本件聲請人卻誤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為 對象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且 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 回。另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 應逕予駁回,故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4-12-19

TCDM-113-聲再-37-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梨子拾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往返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 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5日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徵其所 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先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賠償,惟被害人鄧釧池無意追究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梨子1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29號   被   告 許城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2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第2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以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前2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凌晨2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號旁梨園(地號南眉段575、576號),以徒手摘取之方 式竊取鄧釧池所有之梨子12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 ),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予以食用或丟棄   。嗣鄧釧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鄧釧池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2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梨子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 所得,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2-19

TCDM-113-中簡-275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 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其餘宣告刑有 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3月。暨 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及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宥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2月12日 ②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3日 ③111年12月13日(共2次) ④111年12月13日 ⑤111年12月13日 ①111年12月16日 ②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第428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0月2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4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19

TCDM-113-聲-390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閔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國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 情之陳正皇(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邀 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阿倫」之人,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8分前某時許,先由鄭國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貨車)搭載陳正皇、「 小林」、「阿倫」,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七路附近之路口後,鄭國閔於車上等待,由「小林 」下車騎乘不知情之鍾孟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陳正皇,「阿倫」則下車步行 至臺中市○○區○○○○路0號地下1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上 開3人依鄭國閔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徒手方 式竊取洪偉傑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小林」騎乘B機車搭載陳正皇,並載運如附表所示之 物至A貨車上,「阿倫」則步行返回A貨車,再由鄭國閔駕駛 A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洪偉傑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國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28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5至123頁、第283至28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傑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1頁)、證人陳正皇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43頁、第255至259頁)、 證 人鍾孟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5 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 95頁)、113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3頁)、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GZN-7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199至201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小林」、「阿倫」結夥共同犯本案,而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等語。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陳正皇說我在 本案工地工作,那邊有一些電線。我有問陳正皇要不要去拿 那些電線,另外兩人我第一次看到,是陳正皇帶來的等語( 見偵卷第284至285頁),陳正皇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林」、「阿倫」說我要去臺中支援朋友做水電,他們說也要 去,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要去竊取電線,也不知道上開電線並 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叫我們去幫他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5 5至至259頁),顯見陳正皇係誤認被告於本案工地工作,需 要請人幫忙搬運電線,始邀集「小林」、「阿倫」共同至本 案工地協助被告搬運電線,而無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且陳正皇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無竊盜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280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綜覽全卷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阿倫」、「小林」與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故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0、64 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皇、「小林」、「阿倫」實施本件竊 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且本次猶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洪偉傑所受損失,已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和解金4萬5 ,000元、第二期和解金2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109、111頁),堪認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5、6萬元,現獨居,需要扶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一期和 解金4萬5,000元、第二期和解金2萬元等節,則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 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 剩餘分期付款,則得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 執行。  ㈣另扣案之陳正皇之棉棒1支、鍾孟達之唾液棉棒1支,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 1 5.5MM電線2捆(共200公尺) 2 8MM電線1捆(共100公尺) 3 38MM電線2捆(共200公尺) 4 60MM電線(共70公尺) 5 125MM電線(共45公尺) 6 150MM電線(共32公尺)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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