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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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心理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曾開元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曾開元雖非 當事人,惟對於曾開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 曾開元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曾開元之最佳利益,保障其 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曾開元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 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玲 為未成年子女曾開元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曾開元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曾開元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4

TPDV-113-婚-129-2024110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泓叡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給112年4月、112年6月間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12號開庭之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 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 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因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12號受理並判決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聲 請人雖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其聲請意旨並未具 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 請人並未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119-202410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温炳坤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溫連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尚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溫連連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溫連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人溫連連之弟,溫連連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3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受輔助人長子林尚忠為共同輔助人,惟聲 請人移居臺南數年,且聲請人子女定居美國,聲請人將規劃 在臺美兩地居住,無法繼續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人,為保護 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及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監宣字第732號卷證,核閱 無訛,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對關係人林尚忠進行訪視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關係人林尚忠有意獨自擔任輔助人一 職,便於日後行使輔助職責時得以更加流暢,故評估改定聲 請,實有調整之必要。考量案主生活需他人予以協助,且自 法院裁定共同輔助期間,關係人確實履行承擔案主照顧之職 務,評估無不適切之處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 月31日函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將移居國外 ,如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恐致輔助人重要事項懸而未決, 不符受輔助人最佳利益,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林尚 忠為受輔助人之長子,且共同輔助期間並無不適任情形,當 能充分保障受輔助人之權益,足認改定林尚忠為受輔助之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輔宣-60-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臻蓉 相 對 人 陳舒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49號   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家上字第31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計算式:裁判費4,000元+程序監理人費用19,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卷宗無誤,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之內容,此部分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0,700元(計算式:23,000元×9/10),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38-202410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立國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鼎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鼎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立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鼎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立國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鼎超之   父,陳鼎超因罹患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陳立國為陳鼎超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 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陳鼎超,陳鼎超可回答姓名、 年齡,無法回答簡單的算術問題,同意聲請人管理其財產等 情,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為:陳鼎超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意識清楚,定向感無 缺失,對於基礎的加法進位,以及數字大小倍數關係之理解 ,呈現明顯不足,其在父親引導下,可以簡單描述日常生活 ,無法正確理解社交訊息,經教導可執行基本的自我照顧行 為,在支援下執行簡單重複性的工作,其認知能力與判斷力 呈現明顯減弱,其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呈現顯著缺 損,難以以有效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財產處分及訴訟 行為等較為複雜事務,應可達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陳 鼎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陳鼎超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立國為陳鼎超之父親,當能盡力維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陳鼎 超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輔宣-85-202410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郭明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郭黃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黃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明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黃碧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倫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黃碧珠 之子,郭黃碧珠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郭明倫為郭黃碧珠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同意書、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等件為證。而本院以 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郭黃碧珠,郭黃碧珠可正確說出自 己年齡及聲請人姓名,對於財產由聲請人管理表示沒有意見 ,無法回答簡單數學問題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 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郭黃碧珠經診斷為巴金森 氏病患者,目前已至重度階段,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需他 人部分生活照料,113年7月起開始有明顯認知衰退,合併有 失智症,是輕中期階段。其可與旁人做口頭意見交流,仍可 以對複雜計畫性事務表達其意思,但因身體行動力障礙,以 及不能有效簽寫自己的姓名,同時部分大腦認知功能衰退, 以致無法親身管理處分好自己的財產,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 博仁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郭黃碧珠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郭黃碧珠輔 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郭明倫為郭黃碧珠之次子,當能盡力維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郭明倫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郭 黃碧珠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輔宣-30-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榮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榮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文之監護人。 指定吳明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文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中風,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關係人吳明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同意書暨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 其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障礙症,記憶缺損、語言功能 障礙,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 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鑑定過程無法展現社交 性互動,已達極重度失能,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等情,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明儒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監宣-367-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王傳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游鳳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游鳳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傳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游鳳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傳秀為王游鳳錦之孫女,王游鳳錦 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 法院為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其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傳秀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 資料、除戶謄本、醫院門診診療紀錄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 定人前訊問王游鳳錦,王游鳳錦能辨識聲請人,無法正確回 答算數問題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王游鳳錦經診斷為失智症患 者,意識清楚,表情稍顯僵化,情緒穩定,可回答自己姓名 、年齡,可辨識陪伴鑑定人為孫女,計算能力有顯著缺損, 目前多數之生活自理功能已需要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逐漸退 化,但未完全喪失,仍有部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 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佐,堪認王游鳳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為王游鳳錦輔助之宣告 。  ㈡查王文琪、王俊賢、王懷頎(下稱王文琪等3人)到院陳稱: 只要聲請人每月在親屬群組出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帳冊, 便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聲請人並當庭表示:可以做 到等語明確(本院院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王 游鳳錦之孫女,與王游鳳錦同住且實際照顧王游鳳錦之生活 ,王游鳳錦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3年10月8日晟台成字第1130332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參以聲請人亦同意每月於關係人王文琪等三人之親屬群組公 布王游鳳錦之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如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輔助人職務,當能保障王游鳳錦之權利,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能符合王游鳳錦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輔助人應遵守事項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輔助人應建立社交網路群組(下稱照護群 組)並邀請王文琪等3人加入。 二、輔助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每月月底於照護群組公開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如:支出收入明細、各帳戶餘額), 並保留支出一年內相關支出、收入憑證供王文琪等3人查核 。

2024-10-30

TPDV-113-監宣-293-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志銘 相 對 人 吳志強 吳順成 江順智 江廖淑貞(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娟(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振宏(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芳(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順成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順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順智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順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志強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 ,9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志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 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 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 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吳志銘與吳志強、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渠等依附表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中江順嘉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江廖淑 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此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 娟、江振宏、江麗芳應承受江順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順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因聲請人已 繳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電子卷證費、戶政規費 、地政測量規費、宏大鑑定費)共計新臺幣135,545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可參,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吳順成、吳志強、江順智、江廖淑貞 、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明,然渠等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 4號判決之附表乙記載,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吳志強 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1/4、1/4、1/8,則相對人吳順成、 江順智、吳志強及江順嘉之繼承人即江廖淑貞、江麗娟、江 振宏、江麗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25-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張鳳瑛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蔡貴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蔡貴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鳳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貴春之監護人。 指定張龍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貴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貴春之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及急性腎衰竭,現況已無能 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 關係人張龍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陳舊性出血性腦中風、代謝性腦病變 合併混和型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記憶缺損、語言功能障礙 、認知功能障礙,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 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鑑定過程未 見自發性語言,且影響到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已達極重度依 賴程度,目前無法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龍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監宣-5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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