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靖瀅(原名陳靖雯)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靖瀅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遭受詐騙向金融機構
及資產管理公司貸款,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
額157萬6,827元。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
序,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雖提出每期8,555元、年利率12.1%、180期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兩造均未到庭,致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21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
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
110、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集保中心帳戶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司
調卷第11至35頁、第87至132頁、本院卷第59至230頁、第23
9至244頁)。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汎亞動物醫院擔任行政
助理,聲請前2年之薪資總計為790,823元(各月薪資詳如附
表)等語,亦有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單、永豐銀
行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75至86頁、本院卷第
第32至33頁、59至106頁)。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
2及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
出父親陳○○之扶養費2,00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
,尚餘282,743元【計算式:790,823-(18,960×9+19,200×1
2+19,680×3)-(2,000×24)=282,743】。倘將前開餘額282
,743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須至少約11年方有可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1,576,827÷(282,743÷2)≒1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
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
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月份 金額 月份 金額 月份 金額 111/4 35,756 112/1 33,111 113/1 33,230 111/5 29,575 112/2 33,474 113/2 32,897 111/6 33,951 112/3 34,125 113/3 33,259 111/7 33,638 112/4 35,996 111/8 33,386 112/5 28,990 111/9 28,340 112/6 33,836 111/10 34,647 112/7 34,536 111/11 33,665 112/8 32,507 111/12 31,320 112/9 33,353 112/10 33,562 112/11 30,377 112/12 33,292
PCDV-113-消債更-474-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