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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真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 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 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 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 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 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 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購 置預售屋之尾款遭吸毒之前夫竊取,致房屋遭拍賣,積欠唯 一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 司)約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又聲請人先前因扶養子女未 有工作,去年因車禍喪失右手中指第一指節,不利求職,現 則任職於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瑋茹蔬果批發,每月收入約22,0 00元,支出則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每月剩餘金 額願全數用於清償,子女亦有意願協助還款,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唯一債權人中華開 發公司非金融機構,依首開規定,本件屬任意調解事件,另 聲請人表示其與中華開發公司經電話確認後無成立調解之空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而聲請人名下資產 除1張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至97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在○○蔬果 批發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月休8天,每月薪資約22,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79至83頁),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1 13年1月間均無收入所得,且投保於職業工會,是現每月領 取固定薪資約22,000元,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領 取相關社會救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0979187號函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2,000元計算為適當。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同住,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 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 .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2,320元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54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以聲請 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30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840,000元÷2,320元÷12月≒30年),倘再 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292-2024110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武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武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早期收入不穩定,且 誤信他人而擔任保證人,致積欠債務無法償還,雖與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欠款金額太高,薪資收入太低,致無法成立協商,又聲請 人目前罹患舌癌第四期,工作無法太過勞累,現職為流動攤 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每月基本支出 及母親扶養費,願將所剩金額全數作為清算財團,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中信銀行請求前置 協商,經中信銀行表示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過高,所提還 款期數已超過可接受之還款期數,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19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從事蔬菜、涼拌流動攤販,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2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台灣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 值為3,30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記帳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 之有價證券資料最新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險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01至105頁、第11 1至159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 2萬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女兒同住,而其 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 母親陳李美智,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 戶籍謄本及相關財產資料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99頁),而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已逾勞動年齡, 每月除領取敬老補助4,049元,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及資產, 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 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2人分攤後之數 額,應屬合理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1,500元後,已無餘額,更遑論負擔 其所陳報高達3,948,612元之債務,自堪認聲請人在客觀上 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再參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單,保單價值3,306元, 已如前述,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之財產 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7

PCDV-113-消債清-190-2024110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騏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房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騏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身為第1類身心障礙人士 ,於109年身心狀況不佳發病時誤信美容療程推銷員話術, 簽下與美容業者合作之借貸契約,當時遂積欠267,403元。 聲請人已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4,400元,扣薪 長達1年,惟聲請人偶然發現其積欠本金似並未減少,爰請 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崴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6,473元(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另有租金補助2,400元、 身障補助4,049元,共計32,922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70頁)。是本 院審酌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 張伊每月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頒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2倍即19,680元,尚無不合之處,應信為真。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13,242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45 萬元,雖可約於34個月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 執行4,400元,已扣薪長達一年,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 6月4日電洽債權人確認目前積欠本金267,403元及利息182,5 97元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新北院英112司執 和字第76698號)為證,是聲請人還款僅能償還利息而未及 本金,無法有效減少其債務,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406-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駿權(原名林仕文、林鈺瓟、林鈺育)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駿權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 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支付購屋及經商等原 因向金融機構貸款,惟因經營不利而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之 方式維持,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3萬8,093元。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 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聲 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提出每 期34,101元、年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 負擔該還款方案,相對人亦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 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613萬8,093元,又聲請人目 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 、臺灣集保中心帳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之配偶 阮雅娟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司調卷 第3至40頁、本院卷第53至76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 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國雲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7,399元, 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7,000元,以及租屋津貼6,4 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113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員工在職 證明書、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則聲請人 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50,799元(計算式:37,399+7,000+6 ,400=50,799)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林○○、林○○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三 峽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與阮○○共同撫養女兒林○○、林○○,故聲請人 每月需負擔女兒吳○○之扶養費19,68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之郵局封面、阮○○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林○○、林○○之郵局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解卷第35至39頁、 本院卷第45至59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女兒林○○為104年次、林○○、林○○為107年,目前在 學中,名下並無資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19,680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 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 共39,36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負擔女 兒之扶養費19,680元=39,360元)。  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0,799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39,360元後,僅剩餘11,439元可供清償,則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按月以其每月餘額清償,仍須約45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38,093元÷11,439元÷12月≒45 年),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 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257-2024110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韋焯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韋焯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投資失利,以債還債 ,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57,732元,聲請人現今55歲每月收入不足3萬元,尚須扶 養雙親,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聲請人 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提 出每期34,101元、年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兩造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下稱 調解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帳 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 第141頁、第73至117頁),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012 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以2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居住於其兄長所有之不動產,目前與其配偶 及父親黃○○、母親黃○○○同住,並與其兄長黃○○共同扶養雙 親,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又聲請人 主張其雙親係高齡79歲,早已無法工作,故聲請人每月需負 擔雙親之扶養費合計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居住地不動產謄本、黃○○、黃○○○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 63頁、第119至1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雙親均為34年次, 現年79歲,已逾勞動年齡,每月僅分別領取老年年金4,306 元、4,26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45420號函、黃○○、黃○○○郵局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31至139頁),是聲 請人雙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 養費,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約為26,680元(計算式: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負擔雙親之扶養費7,000元=26,68 0元)。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 143至161頁)。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8,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 26,680元後,僅餘1,320元,又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為3 ,957,732元,則聲請人尚需約249年(計算式:3,957,732元 ÷1,320元÷12個月≒249.8年)始得清償完畢,是依聲請人現 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6

PCDV-113-消債清-160-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靖瀅(原名陳靖雯)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靖瀅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遭受詐騙向金融機構 及資產管理公司貸款,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 額157萬6,827元。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 序,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雖提出每期8,555元、年利率12.1%、180期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兩造均未到庭,致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21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 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 110、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集保中心帳戶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司 調卷第11至35頁、第87至132頁、本院卷第59至230頁、第23 9至244頁)。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汎亞動物醫院擔任行政 助理,聲請前2年之薪資總計為790,823元(各月薪資詳如附 表)等語,亦有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單、永豐銀 行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75至86頁、本院卷第 第32至33頁、59至106頁)。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 2及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 出父親陳○○之扶養費2,00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 ,尚餘282,743元【計算式:790,823-(18,960×9+19,200×1 2+19,680×3)-(2,000×24)=282,743】。倘將前開餘額282 ,743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須至少約11年方有可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1,576,827÷(282,743÷2)≒1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 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 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月份 金額 月份 金額 月份 金額 111/4 35,756 112/1 33,111 113/1 33,230 111/5 29,575 112/2 33,474 113/2 32,897 111/6 33,951 112/3 34,125 113/3 33,259 111/7 33,638 112/4 35,996 111/8 33,386 112/5 28,990 111/9 28,340 112/6 33,836 111/10 34,647 112/7 34,536 111/11 33,665 112/8 32,507 111/12 31,320 112/9 33,353             112/10 33,562 112/11 30,377 112/12 33,292

2024-11-04

PCDV-113-消債更-474-20241104-2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鄭秋菊 鄭麗美 鄭國同 鄭德發 葉德財 葉德明 葉秀鳳 葉秀蘭 葉香梅 鄭貴珠 鄭德進 鄭美玉 鄭德福 鄭德山 楊佳蓉 許重六 許仕杰 鄭竣庭 李鐵梅 鄭詠哲 鄭釧源 鄭婉怡 鄭柔廷 鄭依芯 徐清香 鄭雨璇 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李詠哲」姓名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鄭詠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30

PCDV-113-全聲-20-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柏榮 被 告 張文敍 蔣喻程 高祥恩 蔣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乙○○ 、丁○○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之秘書長,被告丁○○、甲○○自 稱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志工」,被告丙○○為被告丁○○、甲 ○○之友人,原告則為善陽展望協會「志工」。民國112年3月 1日12時許前後,上開兩協會自稱為「志工」之人,在捷運 臺大醫院站2號出口,因爭搶募款地盤發生糾紛,現場並有 疑似黑道人士之眾多黑衣人到場,驅趕宏沅善心勸募協會「 志工」,被告乙○○得知後心生不滿,謀對善陽展望協會人員 報復,竟於112年3月2日19時前某時許,與被告丁○○、甲○○ 、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負責聯繫被告甲○○、丙○○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4人則駕駛並搭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被告乙○○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 廖庭萱及少年王○維、盧○宇,B、C兩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 路353巷內會合,稍後一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第二停車場( 以下逕稱土城桐花公園),被告丁○○則另與被告丙○○、甲○○ 彼此以手機聯繫,由被告丙○○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善陽展望協會辦公室設址前勘查,被告丁○○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甲○○,及不知 情而由丙○○聯繫到場之高健皓(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 25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前往萬安街上址外接被告丙○○ 上車,車輛並停放在附近某處,改由被告甲○○擔任駕駛,被 告丙○○、丁○○及高健皓則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左側、後 座右側。嗣同日19時27分許,原告自上址萬安街善陽展望協 會辦公室離開,被告丁○○、丙○○即自車內起出棍棒、球棒, 下車奔向原告,持該等棍棒、球棒攻擊原告頭部之安全帽及 身體,致原告倒地,被告甲○○見此情形,旋開車上前接應, 由被告丁○○、丙○○將原告強押至A車後座中間,被告丁○○乘 坐在後座左側,被告丙○○則再回到副駕駛座,而由被告甲○○ 駕駛車輛,依計畫前往土城桐花公園。途中被告丁○○命原告 脫掉安全帽,並持高健皓之外套蓋住原告,另由被告甲○○改 坐副駕駛座,丙○○駕駛A車。同日20時許,A、B、C三車均抵 達土城桐花公園,被告丁○○、丙○○、甲○○與高健皓、被告乙 ○○、少年王○維、盧○宇及C車之不詳成年人4人均下車,先由 某不詳之成年人持束帶綑綁原告雙手,再以另行準備之膠帶 綑綁原告頭部,復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將原告拉下車,被告乙 ○○即指示眾人「只要打手腳,不要打頭部」,被告丁○○、丙 ○○及其他1、2名不詳之成年人遂以棍棒及球棒毆打原告之手 、足部位,造成原告受有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 、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果,而共同 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稍後含被告乙○○在內 之原B、C兩車之人,先行乘車離開現場,其餘之人由高健皓 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甲○○、丙○○及原告離開,欲將原 告載送回其桃園住處。而因先前萬安街之衝突為民眾目睹而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A車,救出原告,並逮捕被 告丁○○、甲○○及丙○○,復循線於112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拘提被告乙○○到案,而悉全情。     ㈡查被告等人強壓原告上車,載至土城山上毆打,導致原告無 工作5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害25萬元,且原告心靈嚴重受創,至今出門仍會擔心被跟 蹤,故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等人強押原告至土城桐花公園毆打 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就原告所受傷 害,應視為強暴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而均處被告乙○○、丁○○、丙○○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 院112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可憑;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因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致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且身 體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強壓原告上車,載至土城山上毆打, 導致其無工作5個月,月薪5萬元,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5 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故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強壓上車,載至土城山上毆打之情,在 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係 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務,月薪4、5萬元,名下沒有不動 產及其他財產,經其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被告乙○○為 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丁○○、甲○○、丙○○均為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亦經被告等於上開刑事案件詢問時陳述明確,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復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之加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自112年12月1日起、 被告甲○○自113年5月11日起、被告乙○○、丁○○自113年5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9

PCDV-113-訴-2543-202410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108 號、第25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9萬5000元,未達 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 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 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 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 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 與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1 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3108 卷第50頁),此 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 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51號   被   告 詹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1天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對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供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詹俊傑並因此 獲取1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睿煬、黃誼堤、廖美 紅,致林睿煬、黃誼堤、廖美紅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林睿煬、黃誼堤、廖美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黃誼堤、廖美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於警詢之供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偽造之投資業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等而涉犯 前揭罪名,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睿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張小婕」與林睿煬結識,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睿煬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0時58分許 4萬5,000元 2 黃誼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與黃誼堤結識,佯稱加入「廣源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誼堤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3 廖美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海澄」、「賴靜怡(遠)」與廖美紅結識,佯稱下載「遠航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美紅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3時37分許 30萬元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46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許淳芸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周品蓉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結婚 迄今,兩人於婚後育有一子,伊原希冀與乙○○過著平實和睦 之家庭生活,惟乙○○自婚後開始有諸多異常舉止,經伊訪查 後,赫然發現乙○○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名之女子約定 性交易。嗣伊發現後,經乙○○苦苦哀求,伊為維護家庭完整 ,及為給予小孩一個完整的童年,對此不予追究,但要求乙 ○○不可再有任何外遇行為,乙○○應允之。詎料乙○○竟未悔改 ,自111年5月起,與任職於同一公司之被告甲○○(下逕稱其 姓名)過從甚密,經伊多次向乙○○詢間,惟乙○○均矢口否認 。然伊從被告間Telegram聊天記錄得知,渠等對話中多有「 什麼,我居然被你口爆」、「一個色魔、一個淫魔,多配」 、「你喜歡,我就是色魔」、「抓哪裡?上面還是下面」、 「看你要給我抓上面還下面」、「隨你抓啦」、「你想知道 就抓下面拉」、「你可以先粗暴的摸阿,之後再溫柔的撫摸 阿」、「好色喔」等帶有性意味之訊息,與一般正常較開放 、開玩笑之對話顯然有別。並因乙○○之信用卡帳單皆寄送到 伊電子信箱,故伊發現乙○○曾有多筆出入飯店之消費紀錄。 另乙○○之同事太太以Instagram向伊聯絡,告知甲○○自行在 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乙○○得知後非但不出面否認 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散佈等情,顯見被告間確有 發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行為情事。  ㈡另伊發現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牽手逛街 、夜半共同出遊,以及於甲○○住處過夜等行為,且伊向乙○○ 確認時,乙○○亦坦承確與甲○○有逾越男女來往份際之事。被 告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多次與甲○○獨處一室或是 夜半出遊,其時間及場所均非一般正常男女來往交友之分際 ,更遑論孤男寡女夜半共處一室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 度,且被告之行為使原告於身心飽受煎熬折磨,又仍須盡力 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乙○○部分   ⒈緣伊與原告於110年3月14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子。伊於 婚後雖冀望和樂之家庭生活,惟因原告生性多疑,故經常在 未取得伊同意且在伊不知情下,擅自拿取伊手機察看並拍攝 手機內通聯紀錄及通信軟體內對話,再以此質疑伊在外與異 性有不正當往來,或有與異性性交易之情形,致兩造婚後一 再衍生口角、爭執。嗣於112年4月間,原告又突然以伊於公 司春酒宴席的位置周遭均有異性,且伊又拒絕開啟手機定位 功能,致原告無法及時知悉伊所在為由,與伊在中和區景平 路家中發生爭吵,並將伊趕出中和景平路住家,伊不得已僅 得回到新北市泰山區與伊父母共同居住,惟伊父母間亦長期 相處不睦而屢起爭端,伊因見自己之婚姻關係與父母雷同而 心生鬱鬱,故僅能埋首工作,藉以忘卻自己婚姻家庭生活之 困境,休假時亦盡量在遊憩,以免回到原生家庭後又陷入父 母間之紛爭。是原證3信用卡帳單中之「水都溫泉股份有限 公司」、「美麗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 等消費紀錄,乃係伊於休假期間(因工作緣故,伊為排休而 非固定休週六、週日)所為之消費,惟伊均隻身前往上揭旅 館、飯店消費,並未攜同甲○○或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並無原 告所指摘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⒉再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語紀錄,欲證明伊曾有與不知名女子 為性交易云云。惟該次對語紀錄內容並無一語提及伊要以金 錢換取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實為伊因偶然在通信軟體 Instagram 上發現此一社團,似可線上欣賞版主之「限制級 」 演出,方一時基於好奇而詢間可否加入會員,並詢問加 入會員方式及收費標準。再者,觀諸該對話內容,亦僅見伊 曾詢問可否繳費報名後保留參加觀賞資格,惟伊實際上未曾 繳費、報名,更未曾參加版主之活動,自難認伊此對話與性 交易有何關連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  ⒊又伊與甲○○當時為同公司部門之同事,均擔任文字客服人員 ,部門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5點至隔日凌晨2點,因工作時 間與常人相異,且僅能在電腦前回覆解決客戶問題,故在百 般無聊下,同事間在上班時間經常透過通信軟體相互聊天藉 以排遣。復因伊生性不拘小節,不論對話或通信對象之性別 ,經常在聊天對話時以雙關語彰顯其個人「幽默」之處,故 所用言語、文字往往葷腥不忌,若對話者未當場表示抗議或 不適,伊即會以其自認之個人「幽默」方式持續對話交談。 惟伊不僅僅對甲○○如此,對其他同部門之男女同事亦相同對 待,故實難僅以Telegram對語紀錄提及原告所述之性暗示之 字眼,即認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乃係伊欲看電影,甲○○亦表示對該部電 影有興趣,方會相約一同前往板橋區大遠百威秀影城觀看電 影。惟因甲○○乃雙耳聽障人士,或許係因甲○○之聽力障礙以 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緣故,故兩人在前往電影院途中,甲○○ 偶有以肢體動作即牽伊之手往前行進之情形,然此一舉動並 非伊主動為之,故伊實不知真正緣由為何,且伊對於甲○○此 舉動亦無特別記憶,係在觀看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方知此事 。另甲○○雖為異性,但實僅為伊之同事及朋友關係,若僅因 伊與甲○○為男女異性而在出遊過程中偶有短暫牽手之舉,此 等偶然、短暫之肢體接觸,亦難謂即屬超過一般正當交往分 際之行為。  ⒌復兩造婚後,原告一再無故懷疑伊與異性間有不當往來,致 雙方迭生言語衝突,已如前述。惟在伊遭趕出中和區景平路 住處之前,伊因顧念兩造尚有稚子,為求家庭氣氛和諧,伊 在爭執之後均一再退讓,伊僅能順著原告指摘之語意而為讓 步、道歉之舉,此乃伊當時為求能讓家庭氣氛迅速平復和緩 之最佳方式,為兩造間會有類似原證5對話內容之緣由。惟 觀諸原證5之對語內容,亦無從認定伊係因何時、何地、與 何人或作出何種行為而有侵及原告之配偶權,自難以此佐證 原告指述之伊侵害配偶權乙事為真。  ⒍綜上,伊與甲○○間之行為係屬偶發,尚非常態,其情節尚難 認已達破壞原告與伊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 ,自未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而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縱認原告所指述之事實為真且已達 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對話截圖, 原告顯已表達宥恕伊之意,並已明確表示對於伊過去已發生 及將來尚未發生之可能會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均不再追究 責任之意,是原告自難於事後再對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  ㈡甲○○部分:  ⒈緣伊與乙○○原均任職於訴外人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顥玥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而顥玥公司為經營博奕類之網 路撲克遊戲公司,公司風氣自由開放,同事間相處融洽,但 伊與乙○○間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舉。  ⒉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均係乙○○與不明第三人間之聊天 對語紀錄,且為乙○○私人行為,與伊無關。另關於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就第1頁對話第3行之「什麼,我居然 被你口爆」,乃係指乙○○請伊吃葡萄,而葡萄在其口內爆汁 之意思,此可由同頁對話第4行「你的葡萄」之對話紀錄可 證,而非原告所指之情;至原告所指原證2其餘對話內容, 則僅是伊等同事間私下之玩笑對話,無法證明伊等有何踰越 男女分際之舉。再原證3僅能顯示乙○○信用卡之一般生活消 費紀錄,亦均與伊完全無關。復就原證4之照片部分,因伊 為一名患有中度聽力障礙之人,而伊於原證4照片攝影當日 因未戴助聽器以致聽力狀況不佳,在空曠場域處所雜音干擾 嚴重,故為談語、聽語、溝通之便,雙方行走互動時方較為 靠近而可能有肢體碰觸之情,實為一般生活之正常活動,要 非原告所主張之親暱行為,且時間很短,此部分依其程度應 無踰越男女交往分際。再觀原證5對話截圖部分,僅能略悉 原告係與一名暱稱「波波」之人對談,然細究其對語內容, 非但其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另有關於定位資料部分,亦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  ⒊又關於原證6影片部分,伊因固定每週有承接訴外人陳佳凝( 下逕稱雇主)淡水住家居家打掃工作1次,且為配合伊之下 班時間,約定清潔打掃時間均為下班後之晚間時段。如雇主 有交代較為粗重或難以勝任之工作時,伊就會找乙○○一起至 雇主淡水住家幫忙,賺取外快。而112年12月13日當天,係 因雇主家房間需要協助更換鎖頭,但伊對此並不在行,故商 請乙○○一同前往雇主家中打掃及協助更換鎖頭,且伊於過程 中不慎造成手部受傷而就醫,此有伊與雇主對語截圖、健保 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及伊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可稽;112年12月2 0日亦是與乙○○共同至淡水雇主家中打掃賺錢,均非原告自 行臆測曲解之被告「同進同出」或「出遊至深夜」等情。至 從112年12月22日畫面觀之,亦僅僅只是「停放機車」、「 共乘機車」、「領取物件」等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之舉。另關於原證7之對話截圖,內容僅能略悉兩位對話者 在討論一名暱稱「波波」之人,不但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 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據伊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原告不能僅以「看圖說故事」方式片面臆測並 虛構不實內容,逕令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身分法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等情,並提出被告間之Telegram聊天記錄截圖、原告信 用卡帳單明細、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牽手 逛街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夜半共同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 於甲○○住處過夜之定位資料、影片光碟及截圖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 第168頁),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間是否 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 之交往分際?㈢如有逾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 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 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 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不詳)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即原證7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但其 形式上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上開其所提出 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 容之必要。惟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原證7完整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復審酌現今科技發達,且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偽造 或刪減,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先負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形式真正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 原件(即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規定,因無從證 明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  ㈡關於「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部分  ⒈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 明。次按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者,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 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 分際程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不明、發生 性行為次數不明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間之Tele gram聊天記錄截圖(即原證2)、原告信用卡帳單明細(即原 證3)及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即原證7)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惟查,原證3中雖有「水都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美麗 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等消費紀錄,且 為乙○○承認其有前往上開飯店或旅館消費,然上開信用卡消 費明細既尚無法證明乙○○係單身前往,抑或有與甲○○一同入 住等情,自亦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所謂之性行為。再者, 原證7之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形 式為真正,已難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從原證7之對 話以觀,與原告對話之人、對話時間均不詳,內容中所謂「 那個女生」是否即指甲○○亦不明,自仍無從遽採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外,退步言之,縱原證7所述內容為真,即甲○○ 確實有於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是否僅從乙 ○○得知後非但未出面否認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為 此散佈之舉,即可據以論斷被告間確實有性行為之發生,誠 有疑義。另被告間雖於原證2之聊天記錄內容中有出現帶有 性暗示之對話內容,然單從上開語帶曖昧之對話內容,於無 其他事證相佐下,是否即能推論被告間有性行為之發生,亦 恐率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再提出 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即難認被告間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更遑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⒉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牽手逛街1 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4)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告雖不爭執2人確有發生牽手逛街 之情事,惟仍以前詞置辯。茲查,觀諸原證4之照片截圖中 ,固可見被告間確有牽手逛街之情事發生,然考量甲○○乃一 具有身障情況之人,彼此間在溝通交流上確實有比一般人較 為靠近需要而致可能發生肢體碰觸之情,再參以原告所舉2 人有牽手逛街之次數僅有1日,誠難認上舉已有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間前開附表編號2 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夜半共 同出遊共2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6、原 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9頁至第168 頁)。惟查,從原證8所示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一同外出 或購物、同乘機車等情,然原告所提上開影片或照片既未見 兩人間有任何牽手、環抱或其他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間確實相當熟識,並有夜間時段仍相聚一起之 事實。惟縱然如此,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難因此即認被告間 之前揭所為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間交往之分際,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甲○○ 住處過夜,固據其提出之定位資料(即原證5)、影片光碟及 截圖(即原證6、原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 第159頁至第1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因原證5之定位資料僅顯示乙○○曾於1 12年4月17日下午12:42分許,有前往樹林區樹新路位置之情 ,然乙○○是否有進入甲○○之住家,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過夜情 形,均尚無從由該等定位資料可得而知。另原告所提照片中 ,亦僅見2人曾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2 月23日一同進入或離開甲○○住處之事實,然被告2人是否有 共同單獨過夜之情事以及其原因究竟為何,均仍屬未明。易 言之,被告2人縱或雖有共同進出甲○○之住處,然充其量僅 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至渠等為何同在一室以及於屋內有 何舉措等節均屬未知,遑論得以逕認乙○○有原告所指稱之於 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是本院因認仍難僅憑上開事證 ,即認被告間有原告所指稱之於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 事,復遑論被告間有共同單獨過夜之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  ㈢承前,被告間或無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或雖有 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但依其情形,按諸社會上 一般觀念,仍尚難認已達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即應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存在乙節,並非有據,被告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則關 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部分,即 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 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既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自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態樣 時間 次數 地點 1 發生性行為 自111年5月起 不明 不明 2 牽手逛街 112年12月22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3 夜半共同出遊 112年12月20日 1次 新北市三重區 112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3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4 於甲○○住處過夜 112年4月17日 1次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112年12月13日 1次 112年12月20日 1次 112年12月23日 1次

2024-10-28

PCDV-113-訴-86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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