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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曾於民國91年1月14日結婚,因 被告暴力行為,後於94年5月9日離婚,再於101年5月9日結 婚,後於107年11月29日離婚,又再於108年5月20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次因被告積欠賭債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原告同意協助還款,欲與被告債權人討論還款細 節,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與債權人對話,因此於113年5月12日 兩造在車上起衝突,被告不准原告下車,勒原告脖子及抓傷 原告手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 告暴力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含錄 影畫面之主機一台,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㈠113年11月 18日早上10時40分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又離開。㈡113年11月18 日早上10時41分37秒,被告跟原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一直 用手指原告並對話,手一直比劃。被告很激動的推原告,又 再推原告,將原告放置在桌上之手機丟在地上,期間又反覆 以雙手推原告、用身體推原告,持續至43分08秒兩人離開監 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 告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於113年8 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亦有上開裁 定與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次查,於本件調解程序時,本院電詢被告調解之意願,經被 告表示:「不願離婚。原告拿走伊80萬元,伊已經向原告提 告侵占案件,請法院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跟伊聯絡…」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既不 同意離婚,本應再行努力,與原告理性溝通,以維持夫妻感 情,惟被告拒絕以溝通、對話之方式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反 而長期以暴力方式對待原告,且宣洩不滿方式一再撕裂兩造 互信,加深破壞夫妻應有之正常生活,更曾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堪信兩造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情,且被告既已知悉原 告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然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未見任何 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 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 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 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26

MLDV-113-婚-76-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 :㈠相對人父母皆入監服刑,無法提供相對人監護照顧;㈡相 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反覆住院,近期酗酒狀況逐漸改善,但 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生活與就醫仍需他人協助,顯然自理能 力不佳,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親屬受限工作與家庭 、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 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人生 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希望返家生活,然其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自 述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生父不詳,母親入監服刑,又 相對人之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家,然其無力負 擔相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照顧資源 ,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2-24

MLDV-113-護-221-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遷 被 告 乙○○ 己○○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許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陳桂 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己○○、戊○○、丁○○、丙○○之被繼 承人曾明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古春枝(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民國87年6月21日死亡)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甲○○與許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陳桂 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87年6月2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之自然血 緣親子關係存在。惟以上開聲請所列之許朝枝、陳桂鶯、曾 明良及古春枝均已死亡,原告原僅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被告,似無不當;嗣於本院調解期間,經闡明並 調查曾明良、古春枝尚有繼承人等,對於曾明良、古春枝訴 訟上當事人非以檢察官擔當為必要,故原告追加曾明良、古 春枝之繼承人乙○○、己○○、戊○○、丁○○、丙○○為被告。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己○○、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有記憶以 來,即以許朝枝為父、陳桂鶯為母,受二人悉心撫育長大成 人;詎料,許朝枝於93年9月7日往生,及陳桂鶯於111年1月 29日辭世後,原告整理家中父母遺物時,竟發現有一紙同意 書,觀諸其內容,原告方驚覺自己竟非許朝枝、陳桂鶯所親 生,而係曾明良、古春枝所生,嗣為許朝枝、陳桂鶯收養並 辦理不實之出生登記,原告幾經訪查,尋得古春枝之娘家及 其子女,無奈古春枝已離世。另原告亦查知古春枝具有原住 民身分,然現因錯誤之戶籍登載與相關法規限制,原告無從 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影響原告追尋自身起源與身分認同之 權益,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許朝枝 、陳桂鶯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許朝枝 、陳桂鶯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之 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有意見。  ㈡己○○、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略以:對原告訴請本 件之內容無爭執。  ㈢乙○○、丁○○、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 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 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 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法律並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告主 張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而係存 在收養關係,以及原告與被告乙○○、己○○、戊○○、丁○○、丙 ○○之被繼承人曾明良、古春枝間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等 節,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之錯誤登載使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無除 斥期間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收養關係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 春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曾明 良、古春枝之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並非許朝枝、陳桂鶯所生,其生父母應為曾明良 、古春枝乙節,有曾明良、古春枝之除戶謄本、被告乙○○、 己○○、戊○○、丁○○、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50頁);並經原告與被告戊○○進行血親鑑定,原告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ID000-0000-000血親鑑定報告 書為佐,上開報告載明略以:「結論:母系遺傳標記粒線體 HV區核酸序列相同,兩人具有相同母系遺傳關係;根據以上 分析結果,可以肯定戊○○與甲○○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再者,衡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 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 .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堪信原告與被告戊 ○○存有血緣關係,而原告既與被告戊○○存在同父同母手足關 係。又被告戊○○為曾明良、古春枝所生之子女,原告自亦為 曾明良、古春枝所生之子女。  ⑵從而,原告既為曾明良、古春枝之子女,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即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㈢關於原告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許朝枝、陳桂鶯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而係 存在收養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上開同意書內容略以:「一 、茲曾明良、古春枝夫妻之親生子(於民國七十三年元月三 日上午七點二十五分出生)(即原告),因子女多,願給收 養,此後絕不來往及後悔;二、收養人自收養日起亦不得再 轉讓他人收養;三、收養人自願付給法定代理人新台幣陸萬 元正作為生育補助。法定代理人曾明良、古春枝;收養人許 朝枝、陳桂鶯;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等語;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均無爭執,此節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 00年0月0日出生,而許朝枝、陳桂鶯與曾明良、古春枝簽立 上開同意書之日期為73年2月23日,則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 正公布前之規定;再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均係以收、出養 之文字載明於同意書中,曾明良、古春枝及許朝枝、陳桂鶯 並分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身分親自簽名,堪認 曾明良、古春枝確有出養原告之意思表示,並已作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就許朝枝、陳桂鶯收養原告乙節代受意思表示等 情。  ⑶再查,原告之戶籍記事載明:「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陳桂鶯戶內民國87年4月9日遷入、原住○○里00鄰○○街000 巷0號陳桂鶯戶內民國109年9月18日住址變更」,陳桂鶯之 戶籍記事亦載明:「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戶長本 人民國87年4月9日遷入」等語;且陳桂鶯、許朝枝死亡前最 後住所均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綜 核上列記載,可認原告自戶籍登記後均與陳桂鶯設於相同之 戶籍地址,並同時與陳桂鶯遷移戶籍,且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有長期設籍於相同之戶籍地址,自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 同生活關係事實;又原告自述自幼由以許朝枝為父、陳桂鶯 為母,由許朝枝、陳桂鶯撫育長大,堪信許朝枝、陳桂鶯有 將原告作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並為 原告之本生父母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已成立收養關係。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雖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 惟許朝枝、陳桂鶯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撫育意思,經原 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曾明良、古春枝代受意思表示;許朝枝、 陳桂鶯並自幼撫育原告,均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 規定,且無事證足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之收養關係已 終止。是原告主張其與許朝枝、陳桂鶯間存在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原告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 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9

MLDV-113-親-5-20241219-1

他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他調字第37號(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對人兼上 一人之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他調字第37號聲請調解事件,因113 年度 少調字第627號詐欺等事件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少年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廖翊含 通 譯 邱品翰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對人兼上 一人之法定 代理人 乙○○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給付方式:相對人當 庭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人(點收無訛:甲○○)。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對人兼上 一人之法定 代理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少年庭 書記官 廖翊含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8

MLDV-113-他調-37-2024121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劉長俊 相 對 人 郭惠玲 關 係 人 劉來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劉長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惠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劉來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長俊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郭惠 玲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妹郭思涵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母余延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聲請 人已成年,願承擔監護人之責,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維安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報告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身心 狀況皆屬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對於日後若擔任監護人 ,恐會面臨相對人照顧及相關問題,皆有心理準備,但尚無 實際規劃及預計執行之做法,有關相對人相關照顧費用開銷 ,目前亦由郭思涵及余延美負擔為主;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第一順位者 ,現其有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家庭親屬之改訂共識 ,故建請同意為之;關係人劉來億已和其他家屬討論後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人等語,有 上開單位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最近之 親屬,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亦經其他親屬及原監護人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來億為相對人之次子,經其他親屬 同意推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31-2024121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邱佳禎 相 對 人 邱子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子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佳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 9年6月2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如本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智能障 礙影響而致功能差,智能障礙程度屬中度障礙範圍;相對人 的自理、家務表現不佳,均需要家人或看護協助,需在陪同 下出門,尚無法計算找零和自行管理財務,建議面對涉及金 錢、利益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全 權處理,以及代為進行決策、管理,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 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 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10-2024121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賴相如 相 對 人 賴傳禮 關 係 人 賴相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傳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相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相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相對人自民國 83年5月13日起,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賴相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語言會談能 力,無法回答問題,知道自己名字但辨識家人困難,定向感 差,不知道身分證號碼,判斷力差,記憶力差,社會常識差 ,目前在教養院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 內容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55-20241216-1

家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建榮 關 係 人 吳金美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 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判確 定前,相對人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甲○○ ,因關係人已經數月未繳納相對人住院費用,且具狀向本院 聲請離婚事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0號事件審理中 ,於該事件中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程序;關係人未能 為相對人之利益行事,故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先行暫時處分,以保障相對人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暫 時處分,乃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民事裁定、重光醫院生活照護費催繳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0號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在卷可證;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未能繼 續繳納相對人住院相關費用,且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 求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實難以期待關係人 能夠盡心監護照顧相對人等情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其監護人已未 能妥善監護相對人,且對相對人提出離婚事件,有較急迫之 住院照護需求,為保障相對人相關權利,本件聲請就相對人 改定監護人部分,具備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1

MLDV-113-家暫-41-20241211-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秀梅 相 對 人 羅惠玲 關 係 人 羅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惠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惠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姊羅惠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結果。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智能障礙影響 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 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0

MLDV-113-輔宣-29-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曾祖母,相 對人丁○○、戊○○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任之;然丁○○ 現行蹤不明,戊○○亦自離婚後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為此請 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未 成年人之祖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函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外曾祖母, 自小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丁○ ○離家後便無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之責,聲請人 身心健康,具有照顧及親職能力、經濟條件,親屬照顧資源 充裕及支持度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情感,由聲請 人持續穩定照顧,並無不適任之處;另關係人經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後認其持續關心並疼愛未成年子女 ,也願意給予經濟上協助,但是因聲請人一直照庫未成年子 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緊密,且因居住新竹縣,又要照 顧年邁公公,無法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但同意提供未 成年子女經濟支持,經過家族同意,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長期照顧同住之外曾 祖母,實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關係人及家人亦會提 供協助照顧,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 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等語。再相對 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顯然無法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0

MLDV-113-家親聲-10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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