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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運工 作,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後車斗裝有夾 子之自用大貨車,俗稱夾子車、抓斗車,下稱系爭貨車), 並與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約定,每 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將系爭貨車登記在鑫 元盛公司名下,即呂昀奇擔任鑫元盛公司之靠行司機。嗣呂 昀奇、黃文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 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  ㈡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貨 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 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 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㈣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 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㈤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㈥呂昀奇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不詳地 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嗣因民眾陸續檢舉及報案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 12年12月18日至呂昀奇、黃文忠住處等地搜索,並扣得系爭 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鑫元盛公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公司代表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00卷第 289至292頁、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俊宏、 呂昀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798卷 第103至117、237至239、241至246頁、他4331卷第61至65、 89至91、95至99、103至105、115至118頁、偵800卷第83至8 7、141至148、253至255、333至334頁、偵5210卷第27至30 頁、本院卷第117至125、159至164、179至183、187至204頁 ),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系 爭貨車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環境稽 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2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6370號函暨所附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貨車行車紀錄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2年6月1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及蒐證稽查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4548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0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7 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9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 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 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上運資 源回收行、呂昀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12月18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 ,受執行人:禾躍工程有限公司、呂昀浩)、空拍地籍資料 、Google現場街景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 程資料、系爭貨車棄置廢棄物時間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9月20日10時10分至11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 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 至12時3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 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 :呂昀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112年6月21至2 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12月18日10時7分至10時39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陳俊宏、呂桂蘭)、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2月2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561 60號函及檢附查扣機具資料卡(系爭貨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20分至9時33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黃佳榮)、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45分至10 時17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 人:黃鈺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 8日14時至14時10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之1,受執行人:黃章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12月18日9時18分至9時42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被告公司、方子涵)、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日9時30分至13時28分環境稽查 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9時至 12時16分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 境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他6009卷第5、7、 9至10、19至37、39、41、43、45至59、61、63至66頁、他6 064卷第55至61、101至105頁、他6627卷第5、7至9、11頁、 他8171卷第5、7至12頁、偵800卷第89至94、99至105、111 至115、149至153、155、185至189、191至197、223至231、 233至235、257至261、275至279、313至320頁、偵5210卷第 31至37、55至59頁、偵10039卷第293至297、305至311、363 至367、429至431、433至435、437至439頁、本院卷第87至8 8、95至99、103至10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之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 處理業,且系爭貨車自112年4月21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系 爭貨車上並印有「鑫元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等事實,有 系爭貨車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貨車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他6009卷第7、9至10、55頁)。又呂昀奇為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貨車後,以1萬元之靠 行費,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被告公司代表人並將被 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呂昀奇處理系爭貨車相關登記、過戶 、稅務事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00卷第291、342頁 、他4231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18頁),足認廢 棄物清理、清除、處理業務均屬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且被 告亦知悉呂昀奇購入系爭貨車係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堪 認呂昀奇應為被告之從業人員,且其駕駛印有「鑫元盛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所從事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應屬 於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 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呂昀奇、黃文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回收載運 廢棄物至他人土地棄置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 核呂昀奇、黃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昀奇、黃文忠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112年6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 年12月18日止,反覆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依前 開說明,為集合犯,均僅各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定之罰金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未經 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於執行業務過程與黃文忠共同 或自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公司代表人自述被 告公司現已經勒令停業、尚未廢止、無實際資產並有多筆罰 單待繳納、代表人現擔任監工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 本院卷第319頁),暨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自呂昀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應待其審結後再為沒收與 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鑫元盛公司大小章5顆 2 鑫元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件 3 記事本1本 4 鑫元盛公司登記資料1件 5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未繳費) 6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已繳費) 7 系爭貨車發票3張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VIVO Y1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系爭貨車使用牌照相關資料1疊 11 系爭貨車1台

2025-02-27

TCDM-113-訴-509-20250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根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根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彭根泰以從事室內裝潢修繕工程為業,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 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豐洲段343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阮麗卿承租上址使用,並陸續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 10月初,將其自不詳地點清運之裝潢廢棄物載往上址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根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3、161至162頁、本院卷第38、47 頁),核與證人阮麗卿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57至63頁), 並有阮麗卿提供之「豐洲段343地號土地」承租人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69頁)、現場廢棄物 棄置情形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5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4841號函文(偵卷第85至 8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偵卷 第8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及稽查照片(偵卷第88至89、92至97頁)、豐原郵局存 證號碼101號、201號存證信函(偵卷第90頁)、不動產租賃 契約(偵卷第91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管理平臺 稽查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 證照片(偵卷第110至111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查詢資料(偵卷第1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 查詢資料(偵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 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20410號函文(偵卷第153至15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被告 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 初,陸續載運裝潢廢棄物至上址棄置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為本案廢棄 物之非法清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已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聯繫,以便清理 前揭裝潢廢棄物(本院卷第38、48頁)。然經本院致電臺中 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現場清理需要會同 環保局人員,但被告並未主動聯繫環保局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循合法管道 清除前揭裝潢廢棄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7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CDM-113-訴-1841-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詮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世詮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陳惠萍承租其所有 、管理使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 70、275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 憩之用,由於上開土地為砂質土壤,為建造卡丁車賽道,並 避免卡丁車道賽道在卡丁車行駛時陷落或不均勻沈陷,必須 在卡丁車賽道下填墊基石,其明知廢棄之混凝土塊、大理石 塊及摻雜有帆布、塑膠管等營建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然為節省填墊基石之成本,竟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回填廢 棄物之犯意,未經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12年1、2月間 某日,命乙○○在鋪設卡丁車賽道之270、275地號土地及丁○○ 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6地號土地)上 ,以怪手挖掘整地並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丁○○雇用之 土地管理人丙○○巡視土地時,懷疑276地號土地疑似遭竊佔 ,經申請鑑界後,發現部分卡丁車賽道鋪設於276地號土地 上,並要求張世詮清除越界鋪設之卡丁車賽道柏油,另於11 2年4月13日巡視276地號土地時,見乙○○正以怪手清除回填 在卡丁車賽道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對於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 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 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不予以引用外,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另辯護人對丙○○所提供自行拍攝276地號土地上之42張照片 ,認無法確認所拍攝之物為現場掩埋之物,亦否認為廢棄物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經查,丙○○所提供之上開 照片,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 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 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又上開照 片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及違法取得之情事,自有證 據能力,是辯護人上開爭執僅系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明力,附 此敘明。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張世詮固坦承有向陳惠萍承租270、275地號土地作 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憩之用,並在整地過程 中有清理出石塊、混凝土塊等物放置在276地號土地上,並 將整地清出之石塊、混凝土塊委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之開 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挖、掩埋石塊、混 凝土塊在276地號土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 整平土地,在其所承租之270、275地號土地所挖出來之物, 為石塊及原本就在上開土地地下之物,不僅非被告所產出, 亦難認定為廢棄物;被告整地所產出之物,並無棄置掩埋, 而係經合法運送、清除、處理。另檢察官勘驗時,在270、2 75地號土及276地號土地所挖出之物,均非被告掩埋回填。 是被告雖有於系爭土地上駕駛怪手清除地上物、整地及覆土 工程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3款 、第4款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向陳惠萍承租其所有、管理使 用之270、275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 遊憩之用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270、275地號土地管理人陳惠萍於警詢供稱:27 0地號土地是我本人所有,275地號土地是我女兒唐若瑄所有 ,但都是我在使用管理,這2筆土地我於111年12月1日起出 租給被告,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寫在公證出租的公證 書上等語(他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我是269、27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275、273-1地 號土地是我女兒所有,是被告來找我要承租土地,被告有去 現場整理,他後來覺得不夠用,問275地號土地可不可以再 租給他,我想說地荒廢在那裡,就說可以,被告來找我談租 約是在111年10月6日之前幾天,是我決定出租270、275地號 土地給被告的等語(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對證人陳惠萍上開警詢所述沒有意見,我是 承租來從事休閒娛樂「全速賽車場(卡丁車)」跑道用途等 語(他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 他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公證書(他卷二第263頁至第269 頁)。是被告向陳惠萍承租270、275地號土地(下稱270、2 75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憩之用等 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鋪設卡丁車賽道需回填基石,以防止卡丁車賽道陷落之 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製作賽車跑道需先用怪手整地後,再 鋪設地基碎石,然後再鋪設柏油路面,地基碎石的來源是我 跟利順及陸輝2間公司購買的,收據我再提供參辦等語(他 卷二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75地號土地比276地 號土地高,我在整地時有購買土方填在275土地上,是因為 原本土地是紅砂會下陷,所以需要墊30公分的碎石,之後在 上面鋪設柏油,才有辦法作卡丁車賽道。我只有在卡丁車賽 道路線上填碎石,賽道寬8公尺的話,我會左右各多填50公 分,也就是總共會填9公尺的碎石,其餘的土地就沒有填等 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被告在建造卡丁車賽道 時需在賽道上回填基石,以防止卡丁車賽道陷落之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有占用鄰地即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之事實:   訊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份 有看到276地號土地旁邊有在做賽道、鋪柏油,我們是於111 年10月18日申請鑑界,於111年11月2日複丈等語(偵卷第20 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看到可能疑似對 方在做卡丁車賽道時,且有可能侵犯到276地號土地,所以 我就拍攝卡丁車賽道鋪設柏油路的照片跟公司反應,公司就 有去申請鑑界,地政機關鑑界、複丈之後才確定卡丁車賽道 確實有占用到276地號土地,我就跟對方說要清掉占用276地 號土地上的柏油,對方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他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 有占用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之事應堪確認。 (四)在被告所占用之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處有清理出大 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之事實:   訊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29日 發現276地號土地鄰近27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做卡丁車賽道的 交接處(他卷一第25頁圈起來處)都有發現廢棄物;我於11 2年4月13日去巡視上開土地,發現怪手從地底下挖出水泥塊 、大石頭、塑膠管等物要載走,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對方將占 用到276地號土地上的柏油刨除,他們可能有看到石頭,可 能要用乾淨,所以越挖越多,他們就一直挖,為了要清掉就 越挖越多了,他們挖出來的東西放在那邊,我有拍照等語(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證人丙○○所提供之現場堆 置有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等照片在卷可佐(他卷二第29 1頁至第305頁〈即警卷199頁至第206頁〉)。再參以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7日派員前往276地號土地會勘開挖, 開挖276地號土地上6個點,採樣7個點(開挖第二點疑似有 污泥部分另多一採樣點送驗),開挖採樣結果為:在採樣點 1:挖出水泥塊、石板裁切料材及水管;在採樣點2:挖出水 泥塊、石板裁切料材、花盆及疑似污泥;採樣點4:挖出大 理石塊;採樣點5:同採樣點2;採樣點7:挖出黑色塑膠袋 及黑色履帶等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3日花環廢 字第1120020573號函檢附會勘時照片、採樣之檢驗報告、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10 6頁、他卷二第129頁),是在被告所占用276地號土地而鋪 設賽道處清出有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等事實 ,應堪憑認為真。 (五)在276地號土地所清出之大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 他雜物在定性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 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 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另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 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 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 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 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 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 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 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 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開自276地號土地所開挖出之物有混凝土塊、石塊 、大石塊、大理石塊、廢棄帆布、塑膠水管、石板裁切料材 及黑色塑膠袋及黑色履帶等雜物等情,有證人丙○○所提出之 現場採證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會勘時所開挖採證之 照片及函文在卷可參。另訊據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局廢棄物 管理科承辦人甲○○就其會勘現場所開挖採樣之物品屬性,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提示證人庭呈照片(本院卷 第175頁至第191頁)給證人指認並說明)第一張照片中間就 是所謂的營建混合物,這是水泥塊,還有零星的磚瓦石塊, 這一定不會是於原生地會產出的東西,所以我們當初第一點 判斷這就是所謂營建混合物,加上這邊有工程使用過的損壞 水管,照理來說不會出現在這裡。第二張是第一點開挖後我 們堆置的東西,照片下方的部分很明顯不是在這些原生地會 產出的石塊或土塊,這很明顯是一般建築物打除下來的磚瓦 、石塊,第一點開挖時有滿多零星的營建混合物,但是量沒 有很多,只有零星而已。第三張是開挖第一點深度1米5到2 米左右,開挖下去後底層部分有很明顯破碎的水管,還有工 程會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第四張是開挖第二點,挖出來 的東西有像下方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跟水管,這是公共工程的 汙水管,汙水管顏色很多偏橘色跟粉紅色,就右下部分,當 初開挖出來我們有懷疑是否為石材汙泥,因為其跟原生土質 跟營建混合物屬於不同型態,它屬於黏稠膏狀,我們有針對 這一塊下去做檢測。第五張中間是我們所謂的石材礦泥或石 材汙泥,組成型態會跟一般旁邊礫石跟營建混合物不一樣, 屬於膏狀有點黏稠,這部分我們也有採樣。第六張照片左側 針對第二點開挖出來的土壤跟疑似汙泥附近土壤去做檢測。 第七張左下是檢測這塊,因為其不像原生土壤會產出的東西 。第八張我們有做開挖檢測,檢測報告的數據都不到有害事 業廢棄物的標準。第九張是剛挖出來的那一塊,已經有汙泥 跟塑膠帆布全部黏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述,上開自276地號土地挖出之物品,應 屬一般營建工程開挖、整修等營建工程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 外之產物,此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 之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係由營建工程開挖、整修後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而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項第2 款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另上開物品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採 樣後,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方式檢驗,檢驗結果尚無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 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95頁),故上開事業廢棄 物,應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定義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訛。雖上開挖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雖有混 凝土塊、石塊、大石塊、大理石塊等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本質上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得以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屬於資源,然若未經分類而與廢棄 物互相摻雜,本質上應屬於廢棄物,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範。再者,本案276地號土地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未經 許可,不得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妨害土地使用,是回填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再利用 規範,而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準此,自276地號土 地所開挖出之物有混凝土塊、石塊、大石塊、大理石塊、廢 棄帆布、塑膠水管、石板裁切料材及黑色塑膠袋及黑色履帶 等物,定性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六)在276地號土地所清出之大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 他雜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被告在鋪設卡丁車賽道時所 回填之物:   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 199頁(他卷二第291頁),112年4月13日你叫乙○○挖的就是 照片上的地方,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有叫乙○○去 整理,因為那時候沒有鑑界,超過人家的土地。」;「(檢 察官問)整理是否為挖出來拿去丟掉?」、「(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你有叫乙○○去挖?」、「(被告答) 對。」;「(檢察官問)該處就是276地號?」、「(被告 答)對。」;「(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276地號有垃圾? 」、「(被告答)沒有知道有垃圾。」;「(檢察官問)你 自己方才也說是挖出來的,不是堆在旁邊?」、「(被告答 )在原本土地上整理的,我把他(它)埋到276地號。」; 「(檢察官問)你除了埋在276土地,還有埋到哪裡?」、 「(被告答)只有276。」等語(偵卷第241頁、第2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回答審判 長的問題是說275土地比276還高是嗎?」、「(被告答)對 。」;「(受命法官問)你在整地的時候,為何又要把275 的土地買(埋)一些(土)來填高?」、「(被告答)因為 原本土地是紅砂會下陷,所以需要墊30公分的碎石,之後在 上面填柏油,才有辦法做賽道。」;「(受命法官問)所以 你做賽道的土地底下是有回填一些碎石嗎?」、「(被告答 )是。」;「(受命法官問)你回填碎石的面積是否包含賽 道周圍?」、「(被告答)沒有,只有賽道的路線上,賽道 寬8公尺的話,我會左右各多填50公分,也就是總共會填寬9 公尺的碎石,其餘土地就沒有填。」;「(受命法官問)在 鄰近275土地的276土地,當時有挖出一些碎石塊,這是否是 你在填賽道時,回填進去的?」、「(被告答)是。」;「 (受命法官問)所以現場開挖出的碎石、混泥土塊,是你請 乙○○整地的時候,回填進去的嗎?」、「(被告答)因為27 5土地比276還高1米多,我們挖出來的這些碎石,本來是要 做圍牆使用,但後來發現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就請人處理 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依被告所述, 在做卡丁車賽道時,由於上開土地之地質為砂質土壤,為避 免卡丁車賽道下陷,需回填碎石,以穩固賽道路基等情,被 告上開所述符合鋪設道路或賽道之一般常規,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建造卡丁車賽道是先用怪手整地後,再鋪設地基碎 石,然後再鋪設柏油,地基碎石是我跟利順跟陸輝2間公司 買的,收據我在提供參辦等語,然而被告及辯護人於警詢、 偵查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上開地基碎石購 得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僅有提供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品 名為「土」(非碎石)之地磅單資料供參,且該地磅單共有 38份,其中客戶欄簽名中簽具「志祥」(即乙○○)僅有5份 (他卷二第359頁至第383頁),另有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磅紀錄單,上開地磅單均為112年3月6日之「入 廠」時間,均非被告所稱購買地基碎石之相關資料,本院自 無法就被告之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自276地號土 地所挖出之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應為被告 在鋪設卡丁車賽道時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應堪 認定無訛。 (七)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係在整地過程中有清理出石塊、混凝土塊等物放 置在276地號土地上云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業已說明如 上述。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整平土地,在其所承 租之270、275地號土地所挖出來之物,為石塊及原本就在上 開土地地下之物,不僅非被告所產出,亦難認定為廢棄物云 云。然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4月17日前往276地 號土地開挖會勘,在距離賽道附近之276地號土地開挖點距 離較賽道遠的位置開挖,未發現有土塊、混泥土塊之情事, 此有開挖採樣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他卷二第18 3頁至第191頁);另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6月5日 前往270、275地號土地會勘開挖,亦有距離較賽道遠的位置 的開挖點,並無開挖出有土塊、混泥土塊之情事,此有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他卷一第99頁 至第119頁),是辯護人前稱石塊、混凝土塊係本來在270、 275地號土地地下之物,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270、275地號土及276地號土地所 挖出之物,均非被告掩埋回填云云,本院業已說明如上,是 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被告本應取得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方得在農 牧用地上興建卡丁車賽道,然其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擅自在上開270、275、276地號土地上興建卡丁車賽道, 因上開270、275、276地號土地係屬砂質土壤,為避免卡丁 車賽道下陷,需在卡丁車賽道底下回填路基碎石如粗骨材之 卵石等材料,然被告卻回填摻雜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混 凝土塊、石塊、污泥等物做為卡丁車賽道之路基基礎,其提 供土地供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 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本案被告提供其向陳惠萍所承租之270、275地號土地及無 權占用276地號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 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等語。經查,被告雖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要難論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另雖被告將混凝土塊、大理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掩埋」之方式埋入270、275及276地號土地下,「掩 埋」之行為雖為「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之一,然被告之主觀 意思尚非「處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為興建卡丁車賽 道鋪設路基而「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 未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並於審理時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 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就此為事實及法律分 別辯論,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 尚可;又被告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在興建卡 丁車賽道時,為節省成本,而以提供土地並無權占有鄰地27 6地號土地,非法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為之,使得該 土地無法為農牧使用,並造成環境之破壞及告訴人丁○○之損 害,而容任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流竄及非法處理,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以非難。再參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將非法占用 276地號土地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合法之清除、處 理公司清除、處理完畢,此有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 款對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故難認其犯後毫無悔 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卡丁車賽 場,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 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5-02-27

HLDM-113-訴-7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潘明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明宏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2、9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經知道錯了,不會再做這 種事了,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出監賺錢養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 圖一己私利,將清除整理農地所產生之各類廢棄物棄置任意 載運、傾倒,前已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查獲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 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犯行,缺乏法紀觀念,不應輕縱。並 審酌被告係受地主委託整地過程中,無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 廢棄物,將其中經分類家庭垃圾放置於清潔隊之子母垃圾車 ,建築廢棄物則以肥料袋裝填棄置於玉井某處子母垃圾車, 剩餘廢土石棄置於不詳土地等情節,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所自 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0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富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 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本院卷第113、17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即請合法業者幫忙清除本案 廢棄物,已經還原現場了,足見被告真誠悔改,有彌補犯下 錯誤之心;又被告父母親都70多歲,且有小孩需要被告扶養 ,請從輕量刑,讓被告趕快回歸家庭云云。 五、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名,罪質同一;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 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貪圖不法利益棄 置廢棄物,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 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 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北部地區工地載運廢棄物「遠道而來」至 本案土地傾倒之犯罪手段,傾倒廢棄物數量之犯罪所生損害 ,以及貪圖每車載運報酬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被 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 ,罪質同一;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 為量刑之準據。再者,被告雖已委請環保清除公司清理本案 土地回復原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日嘉環稽字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清理義務人之廢棄物清理完成計畫書1 份(偵卷第201、235-247頁)在卷可按。惟查,被告另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原審 卷第227-230頁)、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228號、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4287號(原審卷第235-240頁),各提起公訴,現正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001號審理中;又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從而,考量被告上開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犯行,並前揭原審已詳細說明被告各項量刑之事由,本院認 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且尚難僅憑被告已於偵查時清理本案土地回復原狀 ,即認應量處更輕之刑期。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HM-113-上訴-208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標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阿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受不詳身分之拆除業者之託,委 託其清理鐵皮PU發泡板之廢棄物,林阿標將鐵皮拆下販賣予 資源回收場後,將前開PU發泡板廢棄物載至臺南市○○區○○段 0000號土地棄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7月15日前往巡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內含有大量廢黑色塑膠袋 、廢PU泡棉等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見偵卷第15至29頁)足 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 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 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然遲未將所棄置 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消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配 偶同住、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依靠政府 補助生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上開 犯罪行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收取報酬,且 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3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元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壹枚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文均沒 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起訴書「吳宗樺」應更正為「吳宗燁」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政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等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葉保堂所清除之廢棄物,依嘉義縣環 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依前開暨稽 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二第87至89頁),是屬土木及建築 廢棄物,足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 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 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 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㈢是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陳政元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惠 環企業社」、「吳宗燁」之印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 」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 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 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盜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行使偽造私文 書,假冒「惠環企業社」而出具書面,致生損害於惠環企 業社及環保機關稽查廢棄物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80餘歲母親(現由 妹妹照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收受7 74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1枚(均未扣 案)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 業社」、「吳宗燁」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均已交由 陳清標而送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等機關而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陳政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政元、葉保堂(後者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由陳政元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經賴世 鈞介紹後接受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清標委託,清 除協成環保工程行堆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陳政元指示葉保堂於110年5月 21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 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重量共計 10.32公噸),並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嘉義東石鄉不詳地點傾 倒,陳政元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7,400元之報酬。  ㈡陳政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偽造惠環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吳宗樺之印章,並於 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惠環企業社之名義 ,使用前開偽造大、小章在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下稱本案合約書)用印,並將本案合約書交付與陳清標而行 使之,不知情之陳清標則以本案合約書作為廢棄物清除處置 計畫書之附件,交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 )備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 登載於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宇第0000000000號 函文,足生損害於吳宗樺及嘉義縣環保局管理廢棄物清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政元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政元曾指示同案被告葉保堂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本案合約書係以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名義簽立等事實。惟辯稱:我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協助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運的物品裡,有4成可以回收,我把這部分轉賣掉,另外6成不能回收,我把這部分裝在垃圾袋裡丟到一般垃圾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有2組,吳宗樺跟我各有1組,我將我持有的惠環企業社大、小章交與賴世鈞,簽立本案合約書時我不在場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保堂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於本案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㈢ 證人陳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陳清標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證人賴世鈞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賴世鈞介紹被告陳政元為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除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110年5月21日駕駛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重量共計10.32公噸),賴世鈞後向被告陳政元交付清除費用77,400元之事實。 ⒉110年5月21日(即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清運之日)前所簽訂之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故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重新簽訂本案合約書,惟簽約日期記載為簽訂前開誤繕清運地點之合約書之日期,而非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實際日期;本案合約書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係由被告陳政元親自用印,賴世鈞不曾經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之事實。 ㈤ 證人即陳清標之子陳建安於警詢之證述 協成環保工程行曾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廢棄物;簽訂本案合約書時,由陳建安代表協成環保工程行用印,簽約現場除了賴世鈞外,還有另1名男性等事實。 ㈥ 證人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陳建男任職於協成環保工程行,負責駕駛大貨車、操作怪手;110年5月21日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明顯變少等事實。 ㈦ 證人吳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吳宗樺為惠環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女友林晉妤亦協助處理惠環企業社之業務;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共有2套,由吳宗樺及林晉妤共同保管,從未交由被告陳政元保管,也不曾授權被告陳政元在惠環企業社與客戶之契約書上用印,若惠環企業社需要出具文件,會由吳宗樺或林晉妤用印後再交付與司機攜至清運現場;被告陳政元曾未經吳宗樺之同意,擅自刻用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惠環企業社慣用之清除合約書格式係如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45至249頁所示,與本案合約書格式不同;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曾簽訂1份清除合約書,後發現該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然吳宗樺發現協成環保工程行遭到列管,故不願重新簽訂清除合約書等事實。 ㈧ 協成環保工程行地上物清除處置計畫書及所附本案合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5月21日過磅單、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111年4月7日稽查紀錄各1份 協成環保工程行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上開時間違法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㈨ 本案合約書及清理合約書各1份(詳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35至239、245至249頁) 本案合約書與清理合約書格式有異,且前開2份合約書所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均不同之事實。 ㈩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 惠環企業社具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政元偽 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元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政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陳政元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2-27

TNDM-113-訴-823-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邱福均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嘉琦(局長) 訴訟代理人 胡璧輝 游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派員至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弄0、0號廠房(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廣興一段6 15、616、617、618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堆置廢塑膠 混合物等約3,394袋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調查相關事證後, 於112年2月9日以保七三大一中刑偵字第112000085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認原告 與訴外人鄧順安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等罪嫌,遂以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認原告與鄧順安等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以112年8月24日 環稽字第1120030226A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與鄧順安等 人於112年10月13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予 被告審查,經核准後據以辦理系爭廢棄物清理作業。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公訴 (原處分卷第187頁至197頁),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61、336頁)審理中。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係以其是否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為重要前提事實。上述刑事訴 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堪認確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3-訴-20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富 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韋仲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書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加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韋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書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加富、林三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賴加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間,提供其實際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 土地(桃園市○○區○○○○0○0號蓄水池旁,下稱內壢土地,管理人 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無償供富達建材行負責人 陳國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間以車號000000 0、KED0305小貨車載運富達建材行產出之廢木板、廢棧板、廢 合板(廢棄物代碼:D-0701、0799)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內壢土 地3次。另有償提供陳韋仲傾倒廢棄物,陳韋仲即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受託不詳室內拆 除業者清除廢木板(廢棄物代碼:R-0503、D-0701、D-0799)之 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 地傾倒6次。賴加富因此獲得陳韋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報酬,陳韋仲因此獲得不詳室內拆除業者給付之6萬元報 酬。 林三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提 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下稱鶯歌空地)傾 倒事業廢棄物。陳建全及張書天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全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招攬清除太山彩藝有 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產出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D-02)事業廢棄 物,再由張書天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載運太山公司產出之廢 塑膠共11,490公斤至鶯歌空地傾倒2次。林三淇因此獲得陳建 全給付之數千元報酬,陳建全獲得太山公司給付之91,920元報 酬,張書天獲得陳建全給付之8,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加富及辯護人爭執①被告陳韋仲警詢及偵查供述、②陳 國梅警詢及偵查證述、③卷附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 之證據能力(訴卷一229頁、訴卷○000-000頁)。惟本院不 會使用上開①、②證據認定賴加富之犯罪,不贅述該等證據對 賴加富之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上開③卷附蒐證照片係呂 理成未經同意架設攝影機拍攝的私人違法取證,侵害賴加富 隱私,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有關取證之程序規定,均係 在規範國家,而非私人,私人取證只要非出於強暴、脅迫或 重大侵害私人權利,均有證據能力,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貫穩 定見解。查內壢土地的管理人實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訴卷二33-78頁),屬公有土地,並非呂理成或賴加富的私 人土地,而呂理成發現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基於 公益目的以監視器錄下賴加富之公開活動提供給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並未侵害賴加富隱私權,且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監 視錄影有變造、偽造之情,故自監視錄影中擷取之蒐證照片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賴加富及其辯護人就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爭執,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陳韋仲、被告陳建全、陳建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書天,均未 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賴加富辯稱:我有收木頭,但我不認為是犯罪,是吳坤成叫 我收木頭蓋在草皮上,避免雜草生長,陳國梅跟陳韋仲大概 共來9次,其中5、6次我有收到錢,每車3,000元等語(訴卷 二26頁)。陳韋仲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訴卷一 164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事證       ⑴賴加富於偵查中供承:內壢土地是我朋友吳坤城跟水利會承 租的,由我管理,我有叫朋友載乾淨的木板來內壢土地,朋 友姓陳,陳國梅跟陳韋仲2人合計載了7台車以內的木板到內 壢土地等語(偵卷○000-000、213頁)。  ⑵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載運木板過來的載運費用是3,000元等 語(審訴卷149頁)。  ⑶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6T2288車輛於109、110年間都是我在 使用,我有管理內壢土地,富達建材行有載過木板倒在內壢 土地2次給我,對方說無法處理,載來的木板有的拿來烤肉 、有的拿來給我母親種菜用,陳韋仲也有載過2、3台車的木 板來,陳韋仲載過來後有給我錢,每車我收3,000元等語( 訴卷○000-000頁)。  ⑷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一63 、143-145頁),賴加富於88年12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執照而載運砂石場之塑膠袋、土石塊、尼龍袋 、木板及紙板等廢棄物至某地傾倒之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⑸陳韋仲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大貨車司機,沒有受雇任何公司 ,只有使用自己靠行在弘聖開發有限公司的KEE3726大貨車 ,接朋友介紹的室內拆除業務,我用這樣的方式營利10年了 ,每次拆除的工錢加運輸廢棄物的費用約1萬至2萬元,我不 曾申報過,室內拆除會產生廢木板、廢五金、磚角、鋼筋混 泥土塊,除了廢五金會拿去資源回收廠賣,其他會載去處理 廠或再利用廠,同業將賴加富介紹給我,說賴加富有在收廢 木板,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將我承接的拆除業務產 生的廢木板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地,倒在賴加富指定的位置 ,賴加富一車次收我3,000元,我共去了6次共給賴加富18,0 00元,當初賴加富是用6T2288號自用小客車幫我帶路進去等 語(偵卷一53-57頁)。  ⑹陳韋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從事拆除業的,我有載拆除後比 較漂亮的木板去賴加富的內壢土地,我去的次數跟時間忘記 了,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賴加富在等語(偵卷○000-000頁)。  ⑺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我拆業主的木料給賴加富,看木料的 大小,業主會給我1-2萬元等語(審訴卷149-150頁)。  ⑻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起訴書寫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 ,受託不詳拆除業者清除廢木板,並開KEE3726大貨車載到 內壢土地去6次,我有給賴加富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訴卷 一164頁)。  ⑼陳韋仲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會請我清運拆除的裝潢木料 ,拆下了好的木板可以賣錢,比較髒的就是送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我確實有幾次受賴加富之託,將在桃園拆除的 木板載過去內壢土地的貨櫃旁邊,但是是漂亮的,賴加富說 要圍菜園,我載過去有給賴加富錢,每次3,000元,109年11 月10日12時36分我開KEE3726大貨車載進去內壢土地的都是 木板,我在警察局說除了109年11月10日這次,總共大概6次 載木板過去是實在的,我載過去的木板有大片、小片、長的 、短的大小不一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陳國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富達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會產 出廢棄物,如水泥、木板會因為長期未使用硬掉、破損,列 入不良品,以及上述建材物品使用後的邊料,如廢木板、廢 棧板、廢合板,平常我將這些廢棄物放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的倉庫,我110年1月間透過李陽明知道賴加富,李陽 明說賴加富要木板圍菜園,叫我打電話給賴加富,我跟賴加 富聯繫,由我駕駛KEG3013號車輛將倉庫暫存的不良建材品 及廢木棧板、廢合板載去內壢土地2趟,我員工陳殿凱也駕 駛KED0305號車輛載1趟過去,到那邊是賴加富出來指引我進 去,賴加富要我把東西到倒在池塘邊坡,我有質疑要圍菜園 為什麼不是倒在路邊,但賴加富沒跟我收錢,我知道委託合 法的清除、處理廠商要花錢,我因為貪小便宜才沒有作合法 的處理等語(偵卷一35-40頁)。  ⑾陳國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載富達建材行裡倉庫裡放很久的 庫存木材去內壢土地,是朋友李陽明介紹我認識賴加富,我 倒了三次,前兩次我自己載去,最後一次是請陳殿凱載去, 我去的時候現場,賴加富有在,我跟賴加富沒有金錢往來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⑿陳國梅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擔任富達建材行的負責人約20 年,有賣磁磚、砂、水泥、木心板、合板等建築材料,我透 過李陽明認識賴加富,我說我們有廢合板、不良品的木板、 合板,聯絡好日期,就於110年1月間開KEG3013、KED0305小 貨車將合板、木板、棧板載過去內壢土地,過去的時候是賴 加富在現場,我把東西放在邊坡,放了之後我人就走了,我 沒付錢給賴加富,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指的就是水泥袋、破損 的棧板、客戶裝潢用剩下退回的木頭角料、還有長期沒有使 用、硬掉、破掉的不良品,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丟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⒀陳殿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8日有駕駛KED0305小貨 車載運破碎的不良品、廢木棧板、廢合板過去內壢土地,現 場的人從貨櫃屋走出來跟我說要我把東西倒在池塘的邊坡, 我倒完就走了,沒有支付費用,我只知道是陳國梅聯絡的等 語(偵卷○000-000頁)。  ⒁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顯示(偵卷○000-000頁) :  ①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有載運木質物   品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再於同日12時40分空車 駛離出內壢土地  ②6T2288小客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4分進入內壢土地  ③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載運物品 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於同日16時48分空車駛出 內壢土地  ⒂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偵卷 二15-16頁)顯示:  ①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2日11時48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1時52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後於同日11時55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②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9日16時22分載運物品以帆布遮蓋 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6時30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③KED0305小貨車於110年1月28日15時0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5時4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6T-2288小客車期間均在場  ⒃吳坤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承租過內壢土地,但現在沒有 了,賴加富是在內壢土地的魚池養魚認識的,賴加富母親在 旁邊種菜,我沒有委託賴加富管理內壢土地,我曾經有跟賴 加富提過如果把邊坡蓋起來,就不會有蛇跑上來,但後來就 沒有在聯絡這件事情,賴加富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有找到很多 木板可以圍魚池的事情,賴加富說我跟李陽明有講好,但我 不認識李陽明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李陽明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個李世民(音譯)的人跟我 說「阿富」在內壢土地那邊種菜、整理土地需要木板,我曾 載別人的地板拆下來的幾片木板、合板過去一次,那些板子 是舊的可以賣一點錢,我有跟陳國梅、陳韋仲講「阿富」需 要木板,可以把木板送過去,但我不知道陳韋仲、陳國梅什 麼時候有送木板過去,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載了什麼木板過 去,我知道陳韋仲有在載別人房子拆下來的東西等語(訴卷 ○000-000頁)。  ⒉賴加富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⑵⑶⑺⑻⑼⑿⒀⒁⒂等證,可知,賴加富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實際使用內壢土地(旁有池塘及貨櫃), 賴加富並同意陳國梅、陳殿凱、陳韋仲載運木板來內壢土地 傾倒,陳國梅有於110年1月12日11時許、110年1月19日16時 許駕駛KEG3013小貨車載廢合板、硬掉破掉的木板、棧板等 不良品至內壢土地的池塘邊坡傾倒,陳殿凱有於110年1月28 日駕駛KED0305小貨車載運廢木棧板、廢合板至內壢土地的 池塘邊坡傾倒,陳韋仲有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間駕 駛KEE3726載運他人裝潢拆下來的大小、長短不一的木板6次 至內壢土地的貨櫃、池塘旁傾倒,每次給付賴加富3,000元 ,共給付賴加富18,000元等情,均堪認屬實。  ⑵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載過去內壢土地池塘邊傾倒的木板 ,都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所定義之廢棄物  ①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明定,廢棄物是指被拋棄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並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另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非屬公告有害,即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關於木頭類的廢棄物代碼有R-0503營建混合物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D-0701廢木材棧板(指廢棄之木質棧板)、 D-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 混合物)。又無論是公司行號之事業廢棄物或室內拆除業者 所拆除下來營建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且堆置之地點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登記為簡易分類場址始能堆置,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若有再利用需求者,亦需依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中,關於「廢木材」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用途、 資格、設施、產品標準等均有規範。  ②依陳國梅、陳殿凱上開貳、一、㈠⒈⑿⒀之證述及⒂之蒐證照片, 陳國梅、陳殿凱整車載過去內壢土地的木板是廢合板、廢木 棧板、硬掉破掉的不良品,且以整車直接、無防護之方式傾 倒在內壢土地,足見該等木板為富達建材行拋棄並放棄原效 用的木板及減失原效用的木板,自屬廢清法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01、D-0799。又依陳韋仲上開貳 、一㈠⒈⑺⑻⑼之證(供)述及李陽明上開貳、㈠⒈⒄之證述,陳韋 仲6次載去內壢土地傾倒的木板,都是拆除裝潢業者拆除裝 潢後的木板,該等木板屬被拋棄及放棄原效用的木板,且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故陳韋仲載往內壢土地的傾倒之木板亦係 廢清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D-0701、 D-0799。  ⑶再土地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合法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 ,而內壢土地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參以賴加富 曾因清除廢木板之行為遭判處徒刑(上開貳、一、㈠⒈⑷), 主觀上豈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傾到之木板為廢 棄物,賴加富明知及此,仍同意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將 廢木板、廢合板、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傾到在內壢土地,並 藉此向陳韋仲收取金錢利益,賴加富自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⑷賴加富雖以上詞辯稱所收的木板要用來蓋雜草等語。然依上 開所述,無論賴加富收取木板的目的為何,賴加富都不能違 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縱賴加富真要用於蓋住雜草,然廢棄物之「再利 用」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關於「木材類」的規定辦理,始 能阻卻廢清法。本案中,賴加富的用途不是要將木板製作成 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 、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 、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 料等,賴加富也無經營依法登記之工廠或領有農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製造肥料許可登記等資格,故賴加富顯無合法「再利 用」木材類之事業廢棄物資格,自不能以「蓋雜草」為由阻 卻其違反廢清法之責。  ⑸另陳國梅雖於審理中證稱:載過去的不良品合板、木板算是 漂亮的,賴加富有跟我說過要用木板圍菜園等語(訴卷二15 4頁)。惟陳國梅、陳殿凱載往內壢土地之木板,實際上就 是富達建材行這個事業體不要的東西,確屬廢清法定義之廢 棄物,不因陳國梅主觀上認為木板的狀況尚稱良好,即得認 該等木板不屬事業廢棄物,故陳國梅此部分證述,不能作為 賴加富有利之認定。又李陽明審理中雖證述其曾經載幾片木 板過去給「阿富」種菜等語,然李陽明亦表示實際上根本不 知道陳國梅、陳韋仲、陳殿凱載了什麼樣的木板過去、載了 多少的量過去,故李陽明之證述,也不能作為賴加富有利之 認定。  ⑹賴加富辯護人為賴加富再辯護稱:①陳國梅與陳韋仲提供之木 板都是狀況良好的木材資源,非屬廢棄物,賴加富主觀上認 該等木板非廢棄物、②賴加富對內壢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 無權提供土地,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③木板未曾長 時間堆置在內壢土地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二420頁 )。惟賴加富曾有清除木板類廢棄物遭判刑經驗,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清除之木板為廢棄物?且 是否屬廢棄物亦非依賴加富個人之主觀認定,故辯護人上開 ①之辯護,不可採。另廢清法第46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限於「土地」是自己所 有或無權占有,只要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該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 豈不鼓勵無權占有者藉此營利汙染環境而無庸負責,而賴加 富已經明言就是其請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到內壢土地傾 到木板,故辯護人仍執賴加富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上 開②辯護,亦無可採。再者,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多次反覆的提供內壢土地供他人傾到廢棄物,此自合於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辯護人上開③之辯護,也無可 採。    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⑶⑸⑹⑺⑻⑼⒁⒄等證,可知,陳韋仲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駕駛KEE3726大貨車清除室內拆除裝潢 業者所拆下來的木板,並載去內壢土地共6次,陳韋仲因此 收得至少6萬元(每車1-2萬元,採對陳韋仲有利之認定)等 情,自堪認定。而室內裝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屬廢清法定 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不因陳韋仲認該等木板外觀漂亮而 影響木板為廢棄物之認定,已如上述。  ⑵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明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陳韋仲明知自己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執照,卻以此為業,至少6次將室內裝 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收集並運輸至內壢土地傾倒,陳韋仲自 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⑶陳韋仲雖以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置辯。惟陳韋仲為63年次出生 、住在桃園區之成年人,既非久居山林、不問世事之民眾, 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卸責,故陳韋仲之辯解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賴加富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 所辯均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陳建全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卷一464頁)。張書天 先辯稱:我不曉得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訴卷一492頁), 後辯稱:我只有載去鶯歌那邊倒,那些是可以回收的等語( 訴卷二451頁)。   ⒈事實欄相關事證   ⑴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0年4月20日有前往太山公司清 除裝有廢塑膠的太空包,我開自小客車帶綽號天仔的張書天 到太山公司,張書天用車號0000000夾子車將太空包夾上車 ,我再陪張書天去地磅站過磅,過磅後的廢棄物我請張書天 載去二甲路一帶的鶯歌空地,我忘記當日清除的次數跟收多 少錢,但依照地磅單應該是2車次,錢應該就是91,920元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⑵陳建全於偵查中供承:有朋友介紹我去太山公司載運廢塑膠 廢棄物,我就請張書天去載,載去給林三淇處理,我有給張 書天運費,給林三淇多少錢我忘了,我沒有廢棄物的相關執 照等語(偵卷○000-000頁)。  ⑶陳建全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自己沒有領過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的許可執照,且沒有受雇於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 ,張國山問他朋友,他朋友把張國山的電話給我,我再透過 我朋友找到林三淇可以蒐集廢棄物,我才找張書天去太山公 司那邊載廢塑膠,我有給張書天8,000元等語(訴卷○000-00 0頁)。  ⑷陳建全於審理中供承:張書天沒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執照 等語(訴卷一464頁)。  ⑸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0 00-000頁),陳建全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 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電子零件之印刷 電路板廢棄物之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張書天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初,陳建全打給我叫我幫 他到中正東路一帶運輸廢塑膠,當天陳建全有陪我將廢塑膠 載運上車,每車次10來包,當天傍晚載運2車次,共快30包 ,並到附近地磅站過磅,磅單被陳建全拿走,陳建全有跟我 說那些東西要載去分類,陳建全每車次付我4,000元,我共 拿8,000元現金,將廢塑膠載去鶯歌區二甲路附近等語(偵 卷○000-000頁)。  ⑺張書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卡車司機,我沒有廢棄物的執照 ,我記得陳建全有請我去某處載太空包裝的塑膠,再去鶯歌 空地傾倒,約1、2次、每次3到4千元,且陳建全都有在場, 磅單是陳建全拿走的等語(偵卷○000-000頁)。  ⑻張書天於法院訊問時供承:陳建全委託我去太山公司載太空 包,太空包裡都是裝塑膠,我有問陳建全或太山公司裡的人 裡面是什麼,陳建全說要載去鶯歌,說要把裡面可以回收的 東西整理起來,我載一次約3-4千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  ⑼張書天於審理時供承:陳建全有跟我講說載去鶯歌空地的太 空袋中裝的是塑膠,塑膠是張國山工廠不要的東西,分類完 可以賣錢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訴卷一39-41、151-152頁),張書天於10 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裝有廢塑膠腳 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 存,遭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採信張書天不知道太空包內裝 有何物,給予不起訴處分。    ⑾林三淇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間,陳建全有主動連繫我 ,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廢塑膠,我說可以,我就請陳建全派的 司機將太空包放到用個人名義承租、用來堆廢棄物的鶯歌空 地,陳建全派司機載太空包過來2車次,1車約10來包,共計 10噸,我印象中當時的磅單是尚青電腦地磅單,但數字我不 確定,我知道陳建全派來的司機及車輛都是未領有清除許可 文件的車輛,後來堆放在鶯歌空地的廢棄物,我都請合法的 江浚公司清除掉了等語(偵卷153-158頁)。   ⑿林三淇於偵查中供承:鶯歌空地是我跟地主承租的,陳建全 有將一些塑膠跟回收垃圾的廢棄物載到鶯歌空地1、2次,是 朋友介紹的,我記得是2車過來,1車我跟陳建全收多少錢我 忘記了,後來這些廢棄物我找江浚公司處理完畢了等語(偵 卷○000-000頁)。  ⒀林三淇於審理中證稱:陳建全當初找我時,說他有廢棄物要 借放在我承租的鶯歌空地,我在警詢及偵查都講得很清楚, 陳建全來我這邊放、我跟他收約3、4千元,總共來了1、2車 ,我沒有拿過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清除許可證給陳建全 看過,我沒有跟陳建全說我可以幫他處理掉廢棄物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⒁張國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的負責人,太山公司在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營業項目是印刷、貼合加工,會 產出不能回收的尼龍、PET等切邊廢料廢棄物,太山公司沒 有辦理登記,不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申報,我會將塑膠 混尼龍、PET等廢棄物裝在太空包委託清除,我有委託陳建 全(電話0000-000000)清除太空包,每公斤8至8.5元不等 ,清除的隔日陳建全會交付磅單並親收現金,110年4月20日 陳建全清除太空包約10幾包,陳建全會駕駛他的小客車來押 車,還會看清運上車的過程,那次是一台藍色的夾子車,磅 單上寫車號是寫KLD1210號,那次我支付陳建全91,920元等 語(偵卷一71-75頁)。  ⒂張國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負責人,我隔壁的工廠 介紹陳建全來清除太山公司的廢塑膠,我就委託陳建全一次 ,也不知道陳建全將廢棄物載到何處等語(偵卷二212頁) 。  ⒃張國山於審理中證稱:太山公司是製作食品如糖果、餅乾這 一類的袋子,會產生邊料,就是一些PP、PE或PET這一類的 廢料,會用太空包裝,我們本來清除處理的廠商是介華公司 ,後來介華公司出事,我經由介華公司旁邊的工廠認識陳建 全,有請陳建全來收廢料,陳建全就來載了2次把我們的垃 圾清走,約10、20包,然後拿磅單過來請款,那些廢料裡面 有些紙箱、PE可以再拿去賣,PE再溶解可以作次料(例如花 盆),我當時委託陳建全清運就是1公斤8塊錢,就是磅單跟 轉帳傳票上寫的,付了91,92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保七總隊於110年10月12日在太山公司廠址採證之相片(偵卷 一77-79頁)顯示,太山公司確實會產出塑膠混尼龍、PET等 塑膠廢棄物,並裝在白色太空包裡。  ⒅110年4月20日16時42分尚青電腦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 陳建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6,000公斤;110年4月 20日19時23分尚青地點地磅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陳建 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5,490公斤(偵卷一87頁、 偵卷二36頁)。  ⒆太山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垃圾11,490公斤×8元,91,920元 ,付現金等語(偵卷一85頁、偵卷二37頁)。  ⒇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於警詢證稱:林三淇於110年8月有跟 江俊公司業務接洽,江浚公司於110年8月28日將林三淇的廢 棄物載運進場,那些廢棄物中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包材跟營建 混合廢棄物,可以用廢棄物代碼B-8或R-0503進場等語(偵 卷○000-000頁)。  吳典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們公 司就是收B8跟R0503,就是營建廢棄物,因為營建廢棄物也 會有塑膠,這兩個廢棄物代碼都可以用等語(訴卷○000-000 頁)。  依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監視影像、廢棄物委託代清 除再利用契約書(偵卷○000-000頁),林三淇於110年8月28 日確有委託江浚公司自鶯歌空地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 0503),且該批廢棄物中含有太空包裝。  ⒉陳建全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陳建全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承攬張國山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 棄物清除之業務,且陳建全有請張書天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 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 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陳建全並有陪同張書天在太山公司裝 載太空包及前往過磅,陳建全因此自太山公司處取得報酬91 ,920元等情,堪認屬實。  ⑵又依上開貳、一、㈡⒈⒀⒁⒂⒃⒄等證,可知,太山公司生產包裝食 品塑膠袋產生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屬於 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於事業活動製造 過程中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為D-02廢塑膠、R-02廢塑膠【如R-0202:廢塑膠容器、平板 包材(PET);R-0204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E);R-0205廢 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P)】。另陳建全、張書天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自均不能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 行為,且陳建全曾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塑膠 混合物遭判刑確定經驗(上開貳、一、㈡⑸),陳建全主觀上 自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則 陳建全客觀上有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陪同張書天將太 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載運上車及藉此獲利,主觀上亦知悉自 己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陳建全自 構成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甚明。陳建 全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     ⑶辯護人為陳建全辯護稱:陳建全係因信賴林三淇所營造有合 法清運之外觀,才居於仲介角色將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委 由張書天載往鶯歌空地,該等廢塑膠已由林三淇委由合法之 江浚公司處理完畢,無任何棄置他處之違法行為,陳建全不 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訴卷○000-000頁)。惟 前已敘及,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的收集及運輸行為,需領有 許可文件方能為之,亦僅能以特定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另廢 棄物無論是清除、貯存、處理等階段均需有許可文件,故林 三淇縱然能夠合法貯存、處理,但陳建全、張書天本身就是 沒有清除的許可文件,無論何種原因都不能從事「清除」廢 棄物的業務,且陳建全顯非只是仲介,是基於主觀上要藉由 清除廢棄物來賺錢之意思犯之,屬於正犯,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均不可採。  ⒊張書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張書天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受陳建全之託,前往張國山之太山公 司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 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張書天並自陳 建全處取得8,000元等情,堪認屬實。另張書天載運之太空 包內所裝之廢塑膠,屬於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   ⑵次依張書天上開貳、一、㈡⑹⑺⑻⑼之供述,張書天明知載運的太 空包裝內裝的是太山公司工廠不要的塑膠、要載去分類的塑 膠,且載的量要分兩趟載,重量高達上萬公斤,張書天主觀 上自知悉該等太空包內之塑膠為太山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參 以張書天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 裝有廢塑膠腳料、廢塑膠粒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存,遭檢察 官偵查過(上開貳、一、㈡⑽),張書天豈會不知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不能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規誡命。故張書天客觀 上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至鶯歌空地的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未領 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之誡命,仍為賺取8,000元 之報酬為之,張書天自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  ⑶張書天以不知違法置辯。惟顯與其自身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法 律常識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陳建全及張書天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賴加富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陳韋仲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廢 棄清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行為人反覆實施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故賴加富於10 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陳韋仲 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清除事業廢棄物6次,自均屬 集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   核陳建全、張書天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陳建全、張書天 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陳建全、張書天於同日基於同一目的清除同事業同地之 事業廢棄物2次,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 。 三、刑之減輕   賴加富之辯護人辯護稱:賴加富一子有身心障礙,上有高齡 母親需要照顧,又無固定收入,家庭狀況不穩,倘依廢清法 第46條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賴加富 之刑等語(訴卷○000-000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產 所得查詢清單為憑(訴卷○000-000頁)。惟賴加富前已有廢 清法相關前案,竟再次為相類犯行,並提供內壢土地讓陳國 梅等人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狀 況。另保護國土環境為重要課題,縱然現今執法嚴峻,仍有 許多不法廢棄物清除、處理集團橫行,有許多土地使用人為 謀私利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 刑之刑罰,幾乎無嚇阻效果,故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況。故賴加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為謀個人私利,而為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或清除廢棄物行為,無視內壢土地、鶯歌空地周邊之空氣 、水源、土壤有受汙染之可能,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4人之年齡及下表所載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偵審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 賴加富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肄業 無 名下無產 廢清法、妨害自由、毀損 陳韋仲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畢業 運輸司機 勉持 無故意犯罪前科 陳建全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大學肄業 無 小康 廢清法、森林法、詐欺、偽造文書 張書天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國中畢業 貨運司機 小康 無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明示:為遏止 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 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  ㈡賴加富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獲得18,000元報酬,陳韋仲、 陳建全及張書天清除廢棄物時,分別取得6萬元、91,920元 及8,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此自均屬被告4人各自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為法所明定, 故陳韋仲有給付每車3,000元的費用給賴加富,陳建全有給 付張書天8,000元及林三淇若干元,然均不得自陳韋仲、陳 建全實際收得之報酬數額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各自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YDM-112-訴-122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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