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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博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 5月」更正為「111年5月」、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 「5月22日」更正為「5月23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高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幣託虛擬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 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向林嘉 慶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要先至超商以代 碼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1年5月23日16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昕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而購買333.572749泰達幣。嗣林嘉慶事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博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借錢,對方說辦幣託虛擬帳戶可以借錢,對方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叫我以這組帳號密碼申辦幣託虛擬帳戶等語。 0 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幣託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購買之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 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經理」等 帳號,以「假借貸」之方式詐騙余素珠,致余素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樹孝店,以超商代碼繳費繳付新臺幣1 萬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嗣余素珠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余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泓科科技(幣託BitoEX)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 院(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 係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29

PCDM-113-金簡-289-20241129-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澤犯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宏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3時4分許,為逃避警方查緝,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擅自翻牆進入TO YOTA三重服務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後,隨即開啟由李正 佑所有而正停放在上址內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業已發還李正佑)車門後,持放置在車內之鑰匙發動本 案汽車行駛離去得手。嗣因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隨後即於同日13 時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9巷內發生車禍,經員警到場處 理後,因而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42、43頁,原易卷第132、 1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2、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20頁),TOYOTA三重服務處現場及周邊監視器 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偵卷第25、32、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遭警方查緝,為逃逸而以事實欄所示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本案汽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 本案汽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所為仍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 ,並表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 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原易-9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張哲 誠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 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 定被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本院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 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 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 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 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哲誠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與被害人談和解及賠償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楷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 另涉多起詐欺案件,查無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輕法重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楷翔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境尚可,未婚,無子女,業計程車司機,有父母、奶奶需要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 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陳稱 其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其亦未到庭,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對被 告所處之宣告刑,係法定最輕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亦 無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又被告 雖請求緩刑,惟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 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另有多件 詐欺案件審理中,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字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見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認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本件既查無影 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哲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由張哲誠提領款向後」之 記載更正為「並由張哲誠提領款項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 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告訴人陳楷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尚 可,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尚有父母親、 奶奶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領50萬元就可以領2000至2500元不 等之車馬費,我忘記獲利多少,提多少次我也忘了等語,依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 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將錢領出來之後都會將現金交給 江泓儒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誠於民國111年4月起,加入含「政哥」等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 江泓儒(另行起訴)找尋願意提供帳戶、協助取款之車手張哲 誠,由張哲誠提供其所申設佳賀有限公司(張哲誡為佳貿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與江泓儒後,再由江泓儒將本案帳 戶資訊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佳賀有限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名,誆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並由張哲誠提領款向後,將所得款 項交付予江泓儒,再由江泓儒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楷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犯罪事實所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江泓儒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楷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有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江泓儒與「政哥」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楷翔 交友軟體PARIS 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7日11時2分 匯款80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5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李嘉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嘉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第20 7頁),核與證人王展翊、黃麒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第150至152頁 、第178至17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展翊、黃麒築均非至親,倘非 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可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王展翊、黃麒築中獲得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4日刑偵二三字第1136081204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刑責之餘地。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 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 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 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並 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 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 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 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 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 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此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 (詳後述)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 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主文」欄 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黃 麒築、王展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 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 麒築、王展翊,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價金, 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主文 1(原編號15) 黃麒築 111年8月22日16時55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8月22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圖7)(見偵卷第127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編號16) 黃麒築 111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3)(見偵卷第191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編號17) 黃麒築 111年10月21日16時24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3)(見偵卷第191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編號18) 黃麒築 111年12月26日23時9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2月26日18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5至12)(見偵卷第193至200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編號1) 王展翊 112年4月1日0時31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3月31日19時41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通訊監察譯文(B -1至B-3)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8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原編號2) 王展翊 112年4月8日5時3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8日0時32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通訊監察譯文(B -4至B-6)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9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編號4) 王展翊 112年4月19日21時33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19日19時33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8至10)(見偵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編號5) 王展翊 112年4月29日0時2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29日0時2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0至11)(見偵卷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原編號6) 王展翊 112年5月4日0時9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3日19時47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1至12)(見偵卷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原編號3) 王展翊 112年5月9日3時1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8日19時42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2至13)(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2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原編號7) 王展翊 112年5月14日21時49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14日13時3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5至17)(見偵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原編號8) 王展翊 112年5月19日0時1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8至20)(見偵卷第163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原編號9) 王展翊 112年5月22日1時5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1日22時41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0至21)(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3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原編號10) 王展翊 112年5月27日20時2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7日14時2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2至24)(見偵卷第163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原編號11) 王展翊 112年5月30日23時46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9日21時5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4至26)(見偵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原編號12) 王展翊 112年6月4日1時4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2日18時16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7至31)(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原編號13) 王展翊 112年6月7日0時2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6日21時4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31至32)(見偵卷第164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原編號14) 王展翊 112年6月11日18時7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33至34)(見偵卷第165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ONY銀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小型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3號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5 5號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6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7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 8 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9 疑似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10 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11 記憶卡(64G) 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1-27

PCDM-113-訴-551-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淑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建福路欲左轉中正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芯 寧騎乘自行車,沿該處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行駛而至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 、左上背、左肘及左大腿、左膝、左腳踝擦傷挫傷、左踝韌 帶扭傷、左大腿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 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梁淑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芯寧與被告業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由本院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查核無訛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PCDM-113-原交易-3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轉讓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及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 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月 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後, 伺機販賣予他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 內,以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 燒烤,而無償提供潘思豫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豫。嗣為警於113年1月30日 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 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 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國龍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乙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在警 察局做第二次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手機有朋友詢問我安非 他命買賣過程及價錢,就覺得我有要賣的意思,但是我沒有 要賣,只是跟朋友聊天而已;至於轉讓禁藥之部分,當天我 將毒品放到玻璃球內是自己要施用,但突然肚子痛,就把玻 璃球放桌上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被潘思豫拿去用,我回到房 間要用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12月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以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 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 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之事實,及證人 潘思豫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在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居所內,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未向證人潘思豫收取任何費用,又警方 於113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 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one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等節,為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潘思 豫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1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證人潘思豫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扣 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3.7619公克等節,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⑴被告前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謝至均」之 人,於113年1月8日4時12分許,傳送訊息給我,是要跟 我買毒品,我算他1,500元,但是他嫌貴,所以沒有交 易成功,我有要賣他毒品但是沒成功等語;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我買那麼多是自己要吃,我在外面買1公克約2 千到3千元,買大量比較便宜,我也想要轉賣,但都沒 成功,我也怕販賣的問題,人人都會想要販賣,但會顧 慮安全問題,我心中想要轉賣,但是我沒有這樣做,我 有想要販賣毒品給「謝至均」、「五十八」,但是沒賣 成功,「五十八」那時候問我1萬元可以買幾個,我跟 他說4個,他嫌太貴,「謝至均」也是嫌貴,所以就沒 有交易成功,我給「謝至均」、「五十八」我的帳戶資 料,是他們想跟我買毒品,我就請他們先匯款,但是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 異其詞,改稱沒有販賣之意思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⑵又觀諸卷附被告扣案iPhone 14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可 見暱稱「五十八」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傳送「一萬要 多少給我」之訊息予被告後,雙方即進行語音通話,被 告隨後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五十八」 之人;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下週材料大幅 調漲」之訊息予暱稱「謝至均」之人,惟未獲回應,被 告又於113年1月8日傳送「你材料還欠缺?」、「手上 有強的」、「有興趣在找我」等訊息予暱稱「謝至均」 之人,該人回以「多少錢」後,被告即表示「若你找我 !算1500」、「我過去多300」等語,雙方即進行語音通 話後,被告又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謝 至均」之人(見偵卷第64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 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想賣毒品給「謝至均」、「五 十八」,但沒有成功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應為真實,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確有販賣意圖可明。   ⒉就轉讓禁藥之部分:    ⑴證人潘思豫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今(1 13年1月30日)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吸食的毒品,是被 告無償提供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我跟被告、劉家宇都在 屋內,我們都是朋友,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他是買東西 來給我們吃,順便聊天,當天在聊天時,被告自己拿出 毒品倒在玻璃球內,我看到就拿起來吃,被告有看到我 在施用,但是沒有講什麼等語,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前 後並無明顯不同,佐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仇隙,是若非 確有其事,證人當無憑空捏造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證述 ,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施用的毒品, 是放在玻璃球內的,裡面的毒品是被告自己倒來要吃的 ,可是他好像尿急就去廁所,我趕著出門,就自己拿來 吃,他不知道我有拿來用等語,惟考量證人於法庭作證 時,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故仍須綜 合全案證據,就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處,詳為認定何者 較為可信。查證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 前於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月30日 ,在樹林區太順街內,我施用的時候,劉家宇、潘思豫 也都在場,他們不會跟我買毒品,但我們見面時會互請 ,但不是交易,當天我把毒品放在桌上,潘思豫、劉家 宇有自己拿去吃,我也沒有說要賣他們,也沒有阻止他 們吃,因為我也吃過他們的毒品,就是互請、無償轉讓 等語相符,則倘若證人潘思豫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則為何與被告當時之供述相符?況被告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 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 事實之可能,是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 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部分,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 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是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 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 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並無償轉讓他人,其法紀觀念薄弱,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分 難;並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然 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 有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 1份在卷可憑,是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 告所有,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 二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6

PCDM-113-訴-46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0 號前,見被害人丁○○(已歿)年事已高、反應緩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自丁○○身上口袋摸 索錢財,並自被害人手上搶走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擷 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犯搶奪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60 0元云云。經查: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   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 家外面割竹子,遭一名男子騎乘一台CIF-602號銀色普通重 型機車從崩山巷往山下騎,該男子騎到伊旁邊時下車,伊當 時問他要幹嘛,該男子開始翻找衣物口袋搜索東西,伊有說 不要,但該男子拿走伊600元等語(偵字卷第14頁),此核 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1年10月3日,在五股區崩山巷17號前 ,一名身穿白色短袖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於被害人前方停 車,停車後該名男子走向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衣服、褲子進 行搜身,並於結束後騎車離去等情相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 (偵字卷第23至26頁)可佐;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稱: 伊父親當時身體狀況有點失智,走路跟行動都很慢等語(偵 字卷第60頁),衡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86歲高齡之老人, 行動緩慢,面對成年男子對其身上衣物搜索、碰觸,應可認 幾乎沒有抵抗能力。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男子騎乘 之機車車牌為「CIF-602」(偵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承:伊於111年10月3日有騎乘CIF-602號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巷00號前,且有自被害人身上拿錢等語(偵字 卷第1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即逕自搜刮被害人身上之財物,自被害人身上取走600元, 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之故意無訛。  ㈡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1.被告曾於111年10月1日為竊盜犯行,經另案起訴竊盜罪嫌, 於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法院) ,經另案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 )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及犯罪史,與身體、神經學 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結果認:被告 受認知障礙影響,會有虛談症狀,其陳述會真實與虛假混雜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17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安排入住康復之家, 但入住當天便逃跑,又回到五股黃昏市場流浪。出院後僅隔 數天,因出現騷擾路人(向路人下跪討錢)、威脅店家要放 火燒攤販,再次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30日,入住臺 北醫院,出院後精神症狀仍存,持續出現情緒起伏大、答非 所問、妄想干擾、多疑、干擾及混亂行為、自我照顧差、病 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及失眠等情形,家屬無法照顧,故帶至 松山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並再 轉入本院治療至112年8月8日,顯見被告近1年精神狀態不穩 定,加上認知缺損,導致被告衝動控制差,出現多次偷竊及 其他干擾行為,合理推斷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八里 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訴字卷第191至209頁) 足憑。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八里療養院參考被告之 基本資料、生活、疾病、家族及犯罪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且另案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10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0月3日僅相隔2日 ,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隨即住院, 而被告之住院紀錄可知其住院前後之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復 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前述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 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㈡本件經上開八里療養院觀察被告之病史,認被告家庭支持、 病識感差,若無安置於機構,極可能再次流落街頭,導致無 法穩定治療,進而再次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偷竊和其他干擾 行為再現,經另案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被告無 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起算日期由113年2月29日 開始。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無法依 題旨回答問題,經陪同開庭醫師表示被告為酒精性失智,雖 可以回答個人基本資料,但對於中長期記憶,已經沒辦法記 憶,目前會有虛談(文不對題)的症狀等語(訴字卷第46頁 );另於本院113年7月3日再次行準備程序時,經陪同開庭 醫生表示:被告之精神及健康狀況並無好轉,被告之酒精性 失智,病情惡化,生理照料上需要人幫忙,講話跟理解持續 有空談之證狀等語(訴字卷第167頁);復於本院於113年10 月22日行審理程序時,經法院詢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 告答:當天晚上有2個小孩等語、法院詢問對於非供述證據 有何意見時,被告答:我上次經過觀音山比較冷,我騎機車 看到破爛衣服,我就撿起來穿,他媽媽說可以等語、法院詢 問對於其供述有何意見,被告答:都是我自己講的,方才所 述2顆橘子,我用腳踢給別人,說我瞧不起他等語、法院諭 知辯論時,被告答:因為他太醉了,我拿西瓜給他吃等語( 訴字卷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可見依被告目前情 況,仍無法切題陳述問題,多有空談之情形,而被告之生活 起居上須有療養院之員工協助,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 難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與公 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 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各節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 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 ,然被告本案自被害人搶奪之6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訴-4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政治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被 告 吳泓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政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 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 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 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 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 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吳泓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 具保人范政治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卷第219頁、第223頁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8月6日 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 到庭;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到庭進 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通知向具保人於 辦理繳納保證金時所留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詎被告仍 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拘提無著; 另因具保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復經本院以公示送 達方式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於113年9月16日將準備程 序通知書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欄位 ,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 拘提無著;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暨公告證書、司法院網站公示 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7頁、第61-64頁、第79頁、第85-88頁、第93-97 頁、第101頁、第105-108頁、第111頁、第129-133頁、第15 7-161頁、第165-168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4

PCDM-113-訴-592-20241124-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尤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709、47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 1年度原訴字第1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尤國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宜嬛與尤國輝係夫妻。蔡宜嬛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110 年8月3日止,任職於泳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創公司 ),期間負責泳創公司所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 程」中,空調工程、排風扇及換氣扇等之採購。被告2人為 圖工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蔡宜嬛於110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偽 刻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 )之公司大小章後,偽造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空調工程 承攬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皇舜公司大小章, 於110年1月間,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人林銘鎮簽署而行使之 。再依「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旨製作印有偽造之皇舜 公司收發章印文之偽造皇舜公司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 人林銘鎮於110年1月28日簽核而行使之。嗣尤國輝即以皇舜 公司之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 誤,交付所簽發之受款人為皇舜公司、票號為MA0000000號 、發票日為110年1月31日、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1紙,尤國 輝並在泳創公司付款簽收表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皇舜公司大 小章,以取信泳創公司,再由蔡宜嬛於110年2月2日持前揭 支票向銀行承兌,存入尤國輝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足生 損害於泳創公司、皇舜公司。  ⒉於110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蔡宜嬛以不詳方式 製作不存在之玖肆五金批發行(負責人為尤國輝)與泳創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及尤國 輝之印文)及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而行使之。嗣蔡宜嬛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玖肆五金批發行林小 姐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 於110年2月5日將訂金5萬6,345元匯入尤國輝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號)內,林銘鎮於110年4月21日簽核合約書後,餘款 19萬4,243元復於同年月23日匯入尤國輝本案彰化銀行帳號 內。嗣泳創公司向玖肆五金批發行要求交付發票跟出廠證明 ,蔡宜嬛再傳送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 檔傳送予不知情之泳創公司工作人員印出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泳創公司。  ㈡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bbie 艾比」向林俞均訛 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使銀行帳 戶結清云云,使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9時38分許 ,匯款4萬8,000元至蔡宜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⒉於110年8、9月起,向林俞均介紹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開 門號係由不知情之尤國輝所使用)之廠商「峰輝-林s」、護 理師「vivian林妍臻」,分飾廠商「峰輝-林s」、護理師「 vivian林妍臻」2角,並向林俞均佯稱:因廠商過世,無法 施作工程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5時2 分許,匯入1萬元之奠儀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㈢案經泳創公司、林俞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嬛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尤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泳創公司之負責人林銘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皇舜公司 報價單、考選部詳細價目表(標單)、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 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付款簽收表、皇舜公司所提供之制式 報價單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大小章印文正本。  ㈦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9 4五金」報價單、暱稱「林小姐」與告訴人泳創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泳創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偽造之玖 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㈧告訴人泳創公司與暱稱「中部俗俗賣 鑫風全國電扇馬達」之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生鑫電機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耐斯企 業社出貨單、阿拉斯加保固書。  ㈨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A000 0000號)兌現票據資料、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 暨交易明細。  ㈩告訴人林俞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明細內 頁、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俞均與暱稱「Abbie 艾比」、「峰輝-林s」、「viv ian林妍臻」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蔡宜嬛人事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 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 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取 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中空調工 程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創公司、皇舜公司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就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主 觀上均係為取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 程」中排風扇、換氣扇之工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 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 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 創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⒉一㈠,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㈣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先後有別, 且偽造之公司名義有異,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 罰;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施以詐術之方式不同,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蔡宜嬛為累犯,亦未主 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一己之利,共同以前揭方式偽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泳創公司行使以詐取財物,使 告訴人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蔡宜嬛以前揭方 式對告訴人林俞均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俞均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交付,均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 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 態度,被害人皇舜公司、告訴人泳創公司及林俞均因此所受 之損害,以及其事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雖與告訴人泳 創公司及被告蔡宜嬛與林俞均分別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之情形暨告訴人泳創公司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51頁),再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 見、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29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憬。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而非屬 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偽造「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文係以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章蓋用而成, 業為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 7頁),而證人倪佳成既證稱上開偽造印文非皇舜公司使用 之大小章印文等語(見他字第6992號卷第77頁),且該等印 文顯與皇舜公司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見他字第6992 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蔡宜嬛持以蓋印上開偽造印文之「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均係屬偽刻,又 該印章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業已滅失,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玖肆五金批發行」、 「尤國輝」印文,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印 文係以在網路上搜尋到之圖片剪下後貼上之方式製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印文係 以偽刻之印章蓋用而成,又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 列印、剪輯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文之方式普遍且難度非高,則 被告蔡宜嬛上開所陳之偽造印文製作方式並非不無可能,本 案難認有該等偽印刻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犯 行,告訴人泳創公司因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開 立18萬元之支票,由被告尤國輝收受後,被告蔡宜嬛即將之 兌現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是該 等款項為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為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告訴人永創公司因被告 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先後將5萬6,345元、19萬4,24 3元匯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彰化銀行帳號內,是該等款項為 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為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 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犯行,分別詐得之 4萬8,000元、1萬元,均屬被告蔡宜嬛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俞均,自應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固與告訴人泳創 公司調解成立,允諾自112年12月30前給付完畢43萬588元予 告訴人;被告蔡宜嬛雖亦與告訴人林俞均調解成立,允諾自 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6,000元(合計50萬元)予 告訴人,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開始返還告訴人泳創公司及 林俞均所受之損害,自無法卸免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責,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⒈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⒉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⒈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⒉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0、14頁 2 皇舜公司報價單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6頁 3 付款簽收表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2頁 4 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印章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尤國輝」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6、38頁 5 94五金報價單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9頁 6 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58頁

2024-11-22

PCDM-113-原簡-167-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張哲誠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11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2

TYDV-113-補-137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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