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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9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壹支、海洛因殘渣 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修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999號,下稱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而本案查扣之鏟管1支、殘渣袋2個,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鏟管1支、殘渣袋2個,嗣因被告另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 所(下稱前案),本案犯行即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此有本案卷宗可稽 ;而前開扣案之鏟管1支,經鑑驗結果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為第一、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 鑑驗結果均內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1061-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4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和於⑴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1年7月11日6、7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8時許),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前居所內,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於113年4月10日釋放, 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毒品鑑定書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毒 品行為 為警查獲(扣案)之時間、地點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鑑定書 1 聲請意旨⑴部分 於111年7月5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五華街口查獲而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驗前淨重0.955公克,驗餘淨重0.952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卷第43頁) 2 聲請意旨⑵部分 於111年7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前查獲而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3.8161公克,驗餘淨重3.811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1號卷第41頁)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1146-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小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小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8月1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前揭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 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含觀護執行)案卷全部事 證無訛。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檢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驗 文件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扣案物 鑑驗文件 參考案號 1 於111年9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永和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3公克)、吸管1支、玻璃球3顆、塑膠罐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 2 於112年6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0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3 於112年7月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吸食器2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 4 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15號鑑驗書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5 於112年7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45號

2024-12-27

PCDM-113-單禁沒-1226-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17號、第5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7、518號,下 稱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先後於:㈠民國1 12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35室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㈡112年8月30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07室查獲,並扣得 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又被告因另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案犯行即為該案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卷宗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均屬第二級毒品,是依 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鑑定報告頁碼) 1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案件 (附於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第4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43公克,驗餘淨重0.1793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案件 (附於112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卷第41頁) 3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2024-12-27

PCDM-113-單禁沒-943-202412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全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益全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武青 門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代碼005)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代碼10 3)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 仕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曉美、林鶯瑪、吳于萱、張瑀真、許子健、胡家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行為人若係受騙而交付帳戶則不在處罰之 列,且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武青門市」,將其向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仕魁」之成年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楊曉美、林鶯 瑪、吳于萱、張瑀真、許子健、胡家菱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林仕魁(凱基銀行)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曉美所提出其與 暱稱「金魚」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楊曉美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鶯瑪所提出其與暱稱「yangy」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其配偶陳偉台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鶯瑪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于萱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稱「洪紹 瑋」、「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吳于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張瑀真所提出其與暱稱「 Make a fortune晶」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張瑀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許子健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子健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胡家菱 所提出其與暱稱「小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胡家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  1.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自稱凱基銀行 林仕魁,他跟我說我貸款分數不夠,他要幫我作假金流方便 貸款,需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他才有辦法製作金流,我就 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6日到桃園五青路7-11超商 寄出……。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問:之前有無貸 款過?)有,我跟新光銀行貸款過」、「(問:當時新光銀行 有請你交付提款卡?)沒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 程序時亦供述:「……我之前有跟國泰、中信申辦貸款,但沒 有貸下來。」、「(問:你跟國泰、中信申辦貸款的時候要 給他們什麼資料?)他們直接看我之前在銀行的紀錄。」、 「(問:國泰、中信的人有跟你要其他銀行的帳戶資料嗎?) 沒有。」、「因為那時候經濟有狀況,需要錢……」等語,可 知被告明知其係因信用不佳,而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而自稱「林仕魁」之人所述之貸款方式,無需經過審核,亦 無需提供擔保品,僅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款,已與一 般貸款之方式不符,被告前已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 「林仕魁」所稱之貸款流程與一般貸款之方式有違,無不知 之理。且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45歲,依其於檢察事務詢 問及本院審理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曾從事業務、運輸工作, 已工作約25年等情,可知其係一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實難認其不知「林仕魁」所稱之貸款流程與常情有違 。  2.被告既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以貸得款項乙節與一般貸款程 序不符有所認識,應可知其上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何正當理由,其僅因為順利貸 得款項即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與伊素不相識、未 曾謀面,伊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林仕魁」, 是其自具有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故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為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處罰範圍,難認可採。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等語。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2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可知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並無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3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先以臉書傳訊租屋訊息給楊曉美,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連結,楊曉美點選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對方即向之佯稱:若先匯押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曉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鶯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林鶯瑪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即向林鶯瑪佯稱: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林鶯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24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吳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見吳于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吳于萱並加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因吳于萱所使用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使用,需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吳于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57分許 48,0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張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張瑀真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即向張瑀真佯稱:若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瑀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5分許 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許子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見許子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複合機之貼文後,即私訊許子健並加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欲購買複合機,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許子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①113年3月10日14時許 ②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14時46分許 ④113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8元 ③7,123元 ④3,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胡家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2分許,佯裝胡家菱之弟媳以LINE傳送訊息予胡家菱,向之佯稱:因有急用欲向伊借款云云,致胡家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2024-12-27

PCDM-113-金易-67-202412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鈞謙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加入彭駿逸(涉嫌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所屬由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工 作,其與彭駿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鈞謙於110年11月24日14 時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 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彭駿逸。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於110年11月23 日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尹心樺瀏覽後加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絲」為好友,「瑞絲」向 尹心樺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外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百分之 10云云,致尹心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1月24 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華南銀行(代碼 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毛紹安,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旋於同日14時9分許, 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30,030元(含尹心樺所匯入之32,0 00元)轉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鄭鈞謙即依彭駿逸之指示, 於110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至17時55分許間,將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或至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彭駿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嗣經尹心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心樺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鈞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尹心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My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 存摺封面、暱稱「平台。REESE瑞絲」、「客服中心」、「 平台。Eric專業顧問」、「金流。Alan業務」、「巧玟」LI NE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尹心樺與暱稱「平台。REESE 瑞絲」、「客服中心」、「平台。Eric專業顧問」、「金流 。Alan業務」、「巧玟」以及「黃金會員專屬26」群組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共6份(含Amcor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共3張)、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第9頁正、 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反面至第7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彭駿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 領後交予彭駿逸,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彭駿逸原本說會 有報酬,但後來沒有拿給伊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並未領得 報酬,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CDM-113-金訴緝-9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達 具 保 人 陳信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溢因被告鄭永達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三、本件具保人陳信溢因被告鄭永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 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具保人嗣於113年8月12日遷移戶 籍址)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到案 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份、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7月5日新北檢貞(巳113執6904號)通知函及該通知函送 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70-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 原 告 林櫻華 被 告 張碩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49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豹(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33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家有雙親、胞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 柱,若入監家中經濟可能斷炊。綜上,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 1號執行指揮不准易服勞動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3300號判決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 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 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 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 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30日再度傳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批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 執行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認定之事 實,受刑人確有6次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舊厝經 營賭場,並為免遭查緝而透過黃崑山交付賄賂6次予時任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之莊慶福,及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 行、嗣後否認之態度。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 基準,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 察官援引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 合,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如前所述且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1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9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個、編號3、6部分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各貳張、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萬家寶」之印文壹 枚及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承燁於民國113年7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阿寶」之黃承恩(年籍不詳)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日比野卡夫卡」、「江嘉英」、「 合欣自選營業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 之車手),獲取以收取款項金額計算百分之1至2之報酬。「 日比野卡夫卡」、「江嘉英」、「合欣自選營業員」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張 貼投資內容,林錦秀瀏覽後即加LINE暱稱「江嘉英」之人為 好友,嗣對方又要求林錦秀加入名稱為「鵬程萬里」之LINE 群組,該群組中暱稱「合欣自選營業員」即向林錦秀佯稱: 可購買其介紹之股票獲利,致林錦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於113年6月2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對方 指定之人。嗣林錦秀發覺有異於113年6月27日報警處理,並 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7月17 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口碰面交付 投資款30萬元,而楊承燁於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日比野卡夫卡」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 號3、6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等至上開地點與林 錦秀碰面,到場後並向林錦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林錦秀 誤信其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之員工 「萬家寶」,並交付偽造之合欣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之「萬家 寶」印文及署名)予林錦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公司 、「萬家寶」,林錦秀則交付30萬元之假鈔予楊承燁,楊承 燁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林錦秀於前次交款後查 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承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查獲現場 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4張、被告所持有之手 機中LINE記事本擷圖2張、億銈投資之出納專員及合欣公司 外派特助之萬家寶識別證2張、被告與「日比野卡夫卡」、 「阿寶」(即黃承恩)、「櫻遙」、「吉大」、「財發」等人 及詐欺集團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編號1、3、5、6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合欣公司之「萬家寶」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由「日比野卡夫卡」傳送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 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 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亦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 於本案收款時使用。又被告依「日比野卡夫卡」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萬家寶」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上,並在該收據上偽簽「萬家寶」之署名,是該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合欣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萬家寶」之印章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指示 被告蓋用「萬家寶」於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行為,及被 告於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萬家寶」簽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合欣公司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傳送予被告, 由被告彩色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暱稱「日比野卡 夫卡」、「江嘉英」、「合欣自選營業員」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30萬元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 先前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6月27日報警處理而 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 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 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 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編號3、6部分合欣公司之收據 、工作證各2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編號3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萬家寶」之印文1枚及署 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現金6,300元,依被告所稱其於本案尚未領取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6,300元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昇投資公司收據2張、編號4所示 之商業合作協議(合約書)4張、編號6所示之億銈投資公司等 之工作證10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印章1個 姓名:萬家寶 2 新臺幣(下同)6,300元 千元鈔6張、百元鈔3張 3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昇投資公司收據各2張 持之交予告訴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記載日期:113年7月17日、金額:30萬元、代理人:萬家寶。 4 商業合作協議(合約書)4張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6 工作證12張 合欣公司2張(其餘10張非合欣公司)

2024-12-27

PCDM-113-金訴-149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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