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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3萬8,02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蔡忠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林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代林欣穎販售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輛售予傑出汽車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蔡忠林明知上開車輛之 價金應為林欣穎所有,其僅係因其代林欣穎販售之關係而暫 時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5月19日,將傑出汽車商行汽車業務陳世良所交付之車輛 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8,020元(即車輛約定價金扣除違 規費用、牌照稅及驗車費,計算式:3萬6,000-1萬300-1萬1 ,230元-450元)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 入己。 二、案經林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忠林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林欣穎之上開車輛售予車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時遭 債權人攔車,並強押其前往車行賣車,林欣穎也知道這件事 ,並說沒關係……簽契約書的時候伊在場,但伊沒拿到錢,伊 是將錢轉交債主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你是否知悉蔡忠林因積欠債務,而於駕駛上開車 輛途中遭人擄走,上開車輛因而遭變賣一事?)伊不知道這 件事,伊事後聯繫他當時的女朋友才知道這件事,他未經伊 同意將車輛價金拿去償還他的債務等語,及證人即傑出汽車 商行業務陳世良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11年5月19日16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大樓內將款項交給蔡忠林等語,顯見被告 於車輛售出後確有收受價金,並將之用於繳納自身債務,且 事前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事後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復有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交付價金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 件價金33萬8,02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 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 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 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 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先例參 照。 (二)查,被告確實協助告訴人販售車輛,而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前往簽訂契約時,亦知悉契約所載價金為36萬元,而非其 所希望之50萬元,然仍簽訂契約,被告僅未將實際交易款項 轉交予告訴人,自與刑法背信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尚 難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協助告訴人販售車輛, 則被告於通知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應係將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據為己有,揆諸上開見解,應僅論 侵占罪為已足。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係屬基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簡-468-20241202-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乾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甲○○係成年人,為桃園市某夜市麻將賓果攤位(真實名稱、地址 詳卷)之老闆,代號AE000-A11209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係在上開攤位打工之員 工。又甲○○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12年3月1 1日晚間,邀約A女一同在上開攤位飲酒,約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 許,A女不勝酒力,醉倒在攤位上,甲○○遂請當時一同飲酒之客人 劉東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將A女抱至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休息,詎甲○○於 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明知A女酒後已呈現泥醉狀態,猶趁A女不能 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 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1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東穎、AE00 0-A112091C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723號【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4 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6日刑生字 第112007032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車輛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8 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女 子;被告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行為時 為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上開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 為條件;至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身心俱屬正常之成 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於未滿18歲之A女為乘機性 交之舉措,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傷 害,此種犯罪情境,情節非輕,尚難使一般人可認已達情堪 憫恕之情狀,況A女亦多次具狀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足認被告並未 獲得A女之諒解,是被告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自 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A女 為上開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身體狀況,以及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幼子須扶養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宣告之刑均已 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難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請求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侵訴-72-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郭竤守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2-附民-1753-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 原 告 黃馨寬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2-附民-175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霖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0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 字第1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尚霖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外,拾獲告 訴人林柏淳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公事包1個(內裝有Airpods 2耳機1組、iPad平板電腦1個、皮夾1個、彰化銀行存摺2本 、印章2枚、白金項鍊1條,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離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5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易-938-20241126-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6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哲源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 介壽路與德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不得超速,而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將近時速60公里車速 超速直行,適有由第三人林湘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沿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往德壽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左轉,A、B車因而發生碰撞,A車再撞及在德壽街停等紅 燈由告訴人汪昊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及由第三人林湘瑩(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鈍挫傷及雙上臂肌肉 筋膜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交易-190-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 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餘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已論 累犯之罪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曾春霖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 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花生牛奶冰棒 2支 50元 2 檸檬C片糖果 2條 50元 3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5,800元 4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1,198元 5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1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9 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興豐門市(下稱興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花生牛 奶冰棒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檸檬C片糖果2條(價 值50元)及自助取件區櫃子內裹價值分別為5,800元、1,198 元之包裹2件,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上址興豐門市,徒手 竊取自助取件區櫃子內價值10,000元之包裹1件,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曾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截圖5張、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本署勘驗 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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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吳冠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均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為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茲本案已於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1日宣判,本院審 酌本案之審理進度、被告涉案之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 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被告保證金額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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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泓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泓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馬泓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消防工程、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5220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馬泓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泓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7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3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8月10日18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2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二)113年1月11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地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月11日18時55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泓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BZ00 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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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可見 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鈞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6分5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又豪,行經桃園市○○區○○○街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時,發現警車行經該處,其明知在公共 道路上任意高速、變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 駛,極易使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避免員警 發現其通緝犯身分且身上攜帶有毒品之事實(所涉持有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21時17分15秒,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前逕行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367巷與復興路之交 岔路口闖越紅燈,並於同日21時18分45秒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蛇行後倒車而逆向行駛,復於同日21 時19分18秒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康樂街與中山路口紅燈右轉 ,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方式駕駛車輛規避攔檢,致生 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跨越雙黃線、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紅燈右轉等危 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 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以,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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