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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廖昌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信翰涉犯詐欺等案件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再以被告廖 昌慧與被告王信翰共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6月21日繫屬本院(以下合稱本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投檢冠端112偵867字第1139010069號、113偵3432字第1 1390130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被告王信翰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自83年10月20日迄今未有所變動)、被告廖昌慧之戶 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自87年9月24日迄今未 有所變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167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47頁】。又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一直住在臺中戶籍地,沒有住在南 投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44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信翰 之居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惟被告王信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的倉庫,我沒有住那裡等語( 見本院甲卷第144頁),經本院囑警前往現場訪查,居於該 處附近之民眾多稱:該處沒有住人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57- 163頁),自難認該處為被告王信翰之居所。再被告王信翰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提起公訴,及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32700號追加起訴,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王信翰住所均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19、167頁),且被 告王信翰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判決,於該 判決書記載之被告王信翰住所亦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 (見本院甲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王信翰應未居住在南投 縣。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而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甲卷第169頁、 本院乙卷第149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工作之「彩悅科技有限公 司」之設立地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王信翰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倉庫,聯絡買賣臉 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被告廖昌慧等語;被告廖昌慧則稱 :聯絡買賣臉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我是在臺中的公 司透過LINE聯絡,提領該筆款項也是在臺中的銀行,我們不 用到南投的公司上班,都是在臺中的辦公室上班等語(見本 院甲卷第144頁),而上開南投地址僅為倉庫,業如前述, 則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又詐欺人員 向告訴人梁家愷施用詐術之地點不詳,告訴人則係在其臺中 市之住居所遭詐騙及匯款(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 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卷第11-12、47、49頁)。是本案 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即有未合,故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衡酌被告2人住所均係在臺中市,且本案犯罪地亦係 在臺中市,故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NTDM-113-金訴-263-20241018-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芸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49、1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1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要件不符,即無論以累犯之可能,併敘明之。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附卷 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酒後駕車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本案為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 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且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曾子銜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酒後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係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該種自行車含有 腳踏版,無電力時得作為一般自行車使用,車速較緩慢,屬 慢車之一種,騎乘此等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相較於其他動 力交通工具而言,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外牆工人,家庭經 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被 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 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馬芸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芸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馬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嗣 於同日晚間6時許,馬芸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曾子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公園路口時, 因馬芸酒後反應力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見曾子銜之 車輛,即逕自駛入路口,曾子銜為避免與馬芸撞擊而閃躲, 致人車摔倒在地,曾子銜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大腳 趾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6時21分許,對馬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7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銜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緝時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投原交簡-33-202410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胡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 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 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擔任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申請 註銷並經監理站收回銷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頁),故無庸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胡村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胡村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 處,徒手竊取吳亞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 。 二、案經吳亞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村龍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亞嫻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NTDM-113-投簡-498-202410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霜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因遭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 物,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尚 未得手即遭發現、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被害人楊舜億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5000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   被   告 黃美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霜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 00號前,趁楊百恩、楊舜億之攤位人潮眾多之際,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百恩、楊舜億所 販賣之添愛尊尚三合一滴滴煉奶咖啡4盒,尚未得手之際, 即為楊百恩所發現,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楊百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霜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楊百恩之咖啡4盒,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有給被害人楊舜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 2 告訴人楊百恩之警局指訴 1.被告竊取咖啡4盒。 2.該咖啡為即期品,3盒一組販賣50元,其並沒有一次販賣4盒。 3 被害人楊舜億之指訴 1.該咖啡為即期品,3盒一組販賣50元,如客人拿4盒結帳,會要求客人一次拿3盒或6盒,並不會以4盒方式販賣。 2.該款咖啡被害人楊舜億不曾以 1盒25元之價格販賣過。 3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楊百恩之咖啡4盒。 4 現場照片 1.該咖啡之包裝外盒上有記載「3盒50」等字樣。 2.被告竊取4盒咖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NTDM-113-投簡-484-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清除堆置之廢棄物,雖系爭 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 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黃國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 運廢棄物、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8時30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某 不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底泥及廢輪胎、塑膠管及雜物等 其他事業廢棄物,載送至余婌櫻所有,位在南投縣○○鄉○○○ 段00○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傾倒。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至系爭土地,然否認有何非法清運廢棄物犯嫌,辯稱:伊當時空車在草屯附近,而老闆車子有問題,才叫伊過去等語。 2 證人黃秉侖(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證述 1.被告車斗上殘留底泥,與所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底泥一樣,現場亦留有大量之廢棄輪胎、塑膠管等物。 2.該底泥係黏稠狀,隔天再去稽核,底泥已結塊,與一般土壤、砂石不同。 3 被害人余婌櫻之供述 系爭土地為被害人余婌櫻所有,計畫做為有機農作物使用,目前為休耕狀態。 4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晚間8時 30分,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疑似 建築工地產生之底泥等廢棄 物。 2.環境保護局到場時,簡勢璋、許民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場,車斗上亦有底泥,然尚未傾倒。 5 現場照片 1.被告於環境保護局查緝人員到場時,車斗已清空,其上殘留有底泥廢棄物,與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底泥廢棄物相同。 2.系爭土地上遭傾倒有廢棄塑膠布、輪胎等廢棄物。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為被害人余婌櫻所有。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在昶順通運有限公司。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自新北市出發後,行經桃園等地,至南投縣草屯鎮,再到南投縣國姓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NTDM-113-訴-134-202410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晏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晏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田晏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在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田晏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晏碩因認邱偉銘家人長期停放車輛之地方,妨害其出入, 竟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1時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推倒邱偉銘所使用、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後 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輛上之手 機架白鐵部分凹陷,無法正常放置手機,足生損害於邱偉銘 。    二、案經邱偉銘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晏碩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偉銘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手機架毀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 案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歸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NTDM-113-投簡-468-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112年度偵字第7 2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 02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 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宸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李宗宸之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資料後,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該不詳 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義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詹秋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蔡振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6頁、第21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施義芳、詹秋菊、蔡振隆、陳亭樺、林秀麗、趙維 偉、許書豪、彭榮燦、陳易聖、廖時燦、李茹芬、林芳玉及 林有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係在000年0月間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次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刑度,新舊法之最高刑度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惟新法之最低刑度則較舊法為重 (新法為6月有期徒刑,舊法為1月有期徒刑),故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 ,使詐欺行為人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 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 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597號(即附表編號12、13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原審已判決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併案審理 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事實,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爰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2、13所 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 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13所 示之被害人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 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交付財物且導致偵查機 關無從得悉犯罪所得流向;其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2 、4、6、7、10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受詐 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新臺 幣1200元等語(見警1700卷第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經匯入被告所轉交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賴政 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施義芳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9時48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詹秋菊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0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6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蔡振隆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4時44分許 臨櫃匯款2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陳亭樺 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2時32分許至12時45分許 臨櫃匯款4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林秀麗 112年5月底某日至112年7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趙維偉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1時4分許至11時5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許書豪 112年3月12日至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1時12分許 臨櫃匯款1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彭榮燦 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4時52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陳易聖 112年5月16日至112年6月2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4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0 廖時燦 112年4月7日至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0時59分許 臨櫃匯款5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3分許 臨櫃匯款45萬元 11 李茹芬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2時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林芳玉 112年2月初某日至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日12時2分許 臨櫃匯款127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3 林有福 112年4月初某日至112年6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9時51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024-10-09

NTDM-113-金簡上-19-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   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7 日,在   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些許予簡裕庭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事實為   :「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月7 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   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裕庭」(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下稱:另案),並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 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13 年7 月11日起訴繫屬本院,見 113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第5 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13號起   訴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比對本件與另案之被告、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   及所犯罪名均顯然相同,再檢視卷證資料(見113 年度偵字   第1013號卷第38頁、113 年度偵字第971 號卷第52頁),被   告於112 年11月7 日並無其他轉讓禁藥予簡裕庭之犯罪事實   ,益徵本件與另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是本件與另案核屬   同一案件,另案已在本院提起公訴(審理中),本件嗣在同   一法院(本院)重行起訴(於113 年9 月10日起訴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NTDM-113-訴-148-2024100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繼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林繼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元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 圓環某小吃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 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及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繼元身上有 酒味,遂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警 方蒐證及實施酒測錄影翻拍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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