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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112 年度偵字第39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建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庭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亮劍」 、綽號為「蔡淵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卿茂、綦美芳、苔豐航運公司及航空業 者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然逃離現場,但在得知檢察官傳喚 到案後,就主動從花東地區返回桃園住處,途中並積極撥打 電話試圖與承辦股聯繫,其後被告才會在桃園住家被警拘獲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主動投案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仍有 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 二、被告僅是囿於主觀尚非健全而有錯誤之價值觀念,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之犯行;又被告共同運輸之毒品一抵達我國境內就 遭偵查監控,並未實質流入市面,且該等毒品僅為原料,未 尚加工製成便於施用之物,對整體法益危害程度較低;再被 告遭拘捕後第一時間即供出上手,希望協助偵查機關將之一 舉查獲,可見被告在醒覺自身行為不當後就積極遠離不良誘 因,配合偵查機關偵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而與大盤毒梟為圖私利而恣意擴大、加深對法益之侵害, 顯有不同。被告行為對毒品擴散影響有限,法敵對惡性亦非 重大,對禁止規範之倫理評價無嚴重偏差,且其素行良好, 已經深切痛悔自身犯行,只要能從根源導正價值觀念,即可 適當矯正其行為,故被告需刑罰性甚低;即使原審業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須宣告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之刑度,此相較於前述被告需刑罰性甚低之犯罪 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恐產生頗高之刑罰外溢效果 ,對於整體社會尚非有利,是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 三、被告在本案犯罪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被告主 觀惡性、客觀犯案情節均非重大,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再被 告從小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在此特殊家庭境遇下,以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才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而現在被告 已能面對現實生活,尋求安穩工作,可期待透過重建與社會 之正向連結,獲得自我更生機會,考量到上述情節,應給予 被告回歸家庭、職場,重建與社會及家庭正向連結之機會, 足認被告仍屬具導正可能性,刑罰性甚低;另參以基於自由 刑執行導致與常民社會生活之斷裂與烙印作用,其教化功能 不佳,反而造成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讓被告在常民社會 中重建與社會之正向連結,配合法治教育等負擔,反而能收 矯正被告行為之積極效果,被告自身意願接受義務勞務、繳 納公益金與法治教育課程等負擔。 四、據上,請撤銷原判決宣告之刑,再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 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 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 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 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 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 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 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 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 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 「亮劍」,惟僅泛稱「亮劍」係大陸地區人民、年紀約50餘 歲、高高瘦瘦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186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第199至200頁】, 而未能提供「亮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可能,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99%,且係跨境 運輸,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被告即為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實際貨主,且原考慮以此作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或轉售牟利(見偵一卷第94 、95頁),犯罪情節嚴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行為本有充分之自主決定能力,而 被告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院所得量處刑度下限業已降低,應可在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內妥適斟酌量處適當刑度。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 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毒品,且可用來製作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 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 個人私利,欲運輸毒品以營利,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 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 ,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本案運輸第四 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數量,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 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最輕度之有期徒刑2年6月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於犯後係主動投案, 足以作為再減輕刑度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4、111、117頁 )。惟查,本案係共犯「亮劍」欲將上開毒品寄送給被告, 乃委請李卿茂利用綦美芳之地址收取貨物,並指示同案被告 張庭銧前往向李卿茂取貨並轉交給被告;而當包裹運抵臺灣 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遠雄自 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發現該 包裹內夾藏上開毒品,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警為追查 相關犯罪行為人,乃按預定寄送之綦美芳地址派送,嗣代收 貨物之李卿茂遭警方查獲後,又配合警方聯繫同案被告張庭 銧至約定地點取貨,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庭銧於112年8月2 日前往領貨時,埋伏等候之員警即逮捕同案被告張庭銧,惟 被告則有所警覺而先行逃逸;又被告於當下即逃逸無蹤,然 由偵查卷內資料可知,警方於112年8月2日當天已經透過監 視錄影器辨識出被告之車號(見偵一卷第51頁),而經查獲 到案之同案被告張庭銧於8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承運 輸之毒品是預定交貨給被告,且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指 認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案 卷(下稱偵二卷)第56、93至99頁】;再於8月4日員警即已 調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紀錄(見偵一卷第75頁) 。再者,從檢察官112年8月7日業已對被告發出拘捕令狀( 見偵一卷第11至17頁)乙情以觀,在當時檢警業已掌握被告 涉案之事實,則被告知悉上情,嘗試主動聯繫檢察官,不過 表現出其願意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而已,原審判決雖未詳細 論及此一情節,然已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見被 告於犯後配合接受偵查、審判之態度,已經整體納入原審所 考量之量刑事由內;更何況被告於察覺業已遭警監控後第一 時間不僅立刻逃逸,還將其與「亮劍」聯繫的行動電話拋棄 ,以試圖逃避檢警追查(見偵一卷第26頁),可見其行為與 第一時間即自願配合受逮捕偵查、勇於面對自身錯誤之犯罪 行為人相比,仍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與其辯護人以上揭理由 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度,自屬無據。  ㈣本案原審於考量上情後,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業已量處處斷刑下限之最低刑度,又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 緩刑,是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另考量被告運輸毒品犯 罪情節之重大性、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其犯案之目的、動 機、手段,兼衡其案發之初雖有逃避偵查之舉措,但於到案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後,亦認為仍有藉由入監執 行之機構處遇,始能對應被告行為給予適當之處罰,及確實 督促被告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更生自新,故認被告 當有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㈤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經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 項,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 之事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 ,被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1

TPHM-113-上訴-3387-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陳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8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7,0 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後,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41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書、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 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 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 相對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8月 9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035255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0

TCDV-113-司聲-116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自得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 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新北市○○區○○ 里00鄰○○街000號5樓,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下均逕稱姓名) 於越南相識,民國108年2月2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年7月 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甲○○於入境臺灣,與乙○同住 於新北市三重區,甲○○多次外遇,嗣甲○○於111年6月6日離 境,自此兩造分居,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結婚,108年7月24日辦 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予認定。又乙○主張甲○○於111 年6月6日離境未與乙○聯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等情,業經證人張家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111年6月4日出境後未再回臺,至今已逾2年,足認 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復參以兩造現分 居臺灣及越南各行其事,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 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尚難認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0

PCDV-113-婚-348-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家維 曾惠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零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7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票-10294-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傳添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家維(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傳添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調解時當庭向本院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0月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8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其無固定收入來源,每月生活開銷固定逾2 萬多元,另有16、18歲小孩及80歲母親要扶養及照顧,生活 金費很短絀,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 法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6條 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人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 可充清算財團,而有清算之實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19

SCDV-113-消債清-41-2024111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張家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 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 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 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 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1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家維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此觀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即明。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 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之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 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 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9

SDEV-113-沙小-874-202411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6至7行「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慧苓發現其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透明塑膠夾鏈袋遺落在7-11便利商 店觀芳門市後,旋即返回該門市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 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高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7、17、29頁、 調院偵字卷第3頁、壢簡字卷第11、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 字卷第28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高金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7-11統一觀芳門市內,見許慧苓在前開超商內操 作IBON繳費業務時,不慎遺落在地且裝有現金2,500元之透 明塑膠夾鍊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放置上開款項之塑膠夾鍊袋取走後 侵占入己。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慧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許慧苓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40-202411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27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老班章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庚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57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 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準備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嗣偽造「老班章茶行」之印章並用印於其 上,復於向告訴人施宗億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縱「老班章茶行」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吃貨MX」(下稱「吃貨MX」)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工負責實 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吃貨MX」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遂行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另被告與「吃貨M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其父親為重度身障人士且罹患肺 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老班章茶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 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 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 造之「老班章茶行」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 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獲取 報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偽刻之「老班章茶行」印章1 顆,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如予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 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 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 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被   告 蔡庚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庚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有成員留郁森(已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吃貨MX」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蔡庚 均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在臉書上 刊登交友訊息,施宗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 吃貨MX」,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施宗億佯稱得投資普洱茶獲 利等語,致施宗億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 則指示蔡庚均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復持不詳 刻印店不知情人員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以 此方式偽造收據,再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搭乘由不 知情之寧建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 宗億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其收取現金 新臺幣57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施宗億而行使之, 蔡庚均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施宗億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宗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庚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經告訴人施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告偽造蓋有「老班章茶行」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原金訴-232-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仲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 大學附近某處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仙」 之人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6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並藏放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內,而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迄至員警於後述查獲時間至本 案居處查緝郭仲棠毒品案件時,於員警知悉郭仲棠持有前揭 子彈之前,郭仲棠主動陳述前揭子彈之藏放位置,使員警得 以查扣,而為自首並報繳前揭子彈。 二、郭仲棠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今晚打老虎」為暱 稱,發送「來吧...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 多人,待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分別與其聯繫後,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3月22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 再步行至上開便利超商旁,以先將王禾安之包包拿走,從皮 夾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 2之第三級毒品放入包包返還王禾安之方式,以2,000元之代 價成功販售第三級毒品與王禾安。  ㈡於112年5月28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對面路邊,待萬宗維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以2,500元之代價成功販賣附表二編號13之第 三級毒品與萬宗維。  ㈢於112年7月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以5,100元之代價成功販售販賣附表二編號14、15之第 三級毒品與汪暐倫。  ㈣警於112年7月7日17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郭仲棠到場,並於 同日18時05分許,並在本案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郭仲棠、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95、122 頁),並有證人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之偵訊證述可佐( 112偵35781卷二第119-121、147-149、165-167頁),以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112偵35 781卷一第19-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 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5781卷一第83-89頁 )、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 2偵35781卷一第115-132、139-14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112偵35781卷一第133-13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11 2偵35781卷二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7日刑理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55 -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76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 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 81卷二第99-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10 9-110頁)可佐,當可認定。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 、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交誼,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附表二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固含有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惟該毒品咖啡包之次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鑑驗結果為微量,就此是否足認被告明知 其所販賣之毒品包含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非無疑問。是 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起訴書就此固 亦未認定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為期明 確,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持有子彈罪。 2.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3.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制式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衣 櫃內尚有違禁品,經員警於衣櫃內扣得前揭子彈一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可參(112偵 35781卷一第20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堪認合乎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要件。被告當時雖在受逮 捕中,無從自行自衣櫃取出子彈繳交給員警,惟被告將藏放 子彈之位置告知員警,而由員警取出之經過,實質上與自行 取出交付與員警無異,仍應認符合「報繳」之要件,附此敘 明。 ⑶考量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陳述販賣毒品之上游、正共犯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先予敘明。  ⑵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經查,被告本案係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發送「來吧 ...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多人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被告傳送販毒訊息與多人之行為,與所謂施用 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以訊息散播販售毒品 訊息於多人,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援引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販賣毒品 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礙難憑採。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死傷,猶為非法持 有,且亦知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均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考量持有前揭子彈之情節、販賣毒品金額、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資料,及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已失 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第三級毒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15所示第三級毒品,雖係自藥腳處所查獲,惟考量查獲之 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緊密接近,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 ,仍應認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應 一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訴卷第96頁),爰依法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郭仲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3 犯罪事實二㈡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4 犯罪事實二㈢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8包(毛重8.9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2 毒品咖啡包 (皇冠圖樣、 現場編號DD-0000000) 2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 (白色GUCCI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5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太空人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4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0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黑色CHANEL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0公克 6 子彈(業經送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 7 磅秤 1台 無 8 分裝袋 3批 9 分裝勺 1支 10 釘書機 1支 11 工作手機(蘋果)(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2包(112年3月22日16時許在證人王禾安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6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3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6包(112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證人萬宗維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共2份(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 14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2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2份(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5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5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14

TYDM-113-訴-155-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44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復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 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陳述其經濟與健康狀況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暨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過失傷害罪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4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7號 (已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4號。 ⒉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13

ULDM-113-聲-73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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