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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羅月蓬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李永堃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 險附約)第30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條款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足認兩造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林阿宗之住所 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係屬本院轄區,有林阿宗之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鄭泰克,嗣變更為許舒博(見本院卷第411頁),許 舒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阿宗於82年7月5日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主約,及系爭意外 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保險金額200萬元,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並於其後由被告承接系爭保險契約。嗣林阿 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即112年1月25日晚間,為更換廚 房燈泡而攀爬鋁梯時,不慎踩空摔落地板(下稱系爭事故), 因疼痛難耐於翌(26)日上午6時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經住院開刀治療後,於112年1月31 日9點30分出院,惟於同(31)日下午4時突感呼吸困難再至林 新醫院急診,於同(31)日晚上7時30分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 12年2月2日過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 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遭被告以林阿宗 係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無法認定為意 外身故而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林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林阿宗係 因其所罹患之糖尿病造成肺炎,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敗 血性休克而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非林 阿宗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亦與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大都會人壽自101年1月2日起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再於105年1月 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國信託人壽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本院卷第10 3頁)。又被告對於其與林阿宗間存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 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林阿宗於112年1月25日晚間 ,因攀爬鋁梯更換廚房燈泡不慎踩空摔到地面,導致左側跟 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6日上午6時至林新醫 院急診,系爭傷害具有外來性、偶然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29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 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者而言,且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 意外傷害,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 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 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意 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 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 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 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 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 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林阿宗死亡原因,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14日回 覆意見略以:「林阿宗之左側跟骨骨折、術後狀況及內在疾 病(如糖尿病)均為導致死亡之因素。林阿宗於112年1月26日 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已知其血糖偏高,但若無左側跟骨骨折 及其手術處理,可能不會迅速導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 竭、肺炎併呼吸衰竭及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林阿宗係因系 爭事故導致骨折,而在治療骨折手術中,因手術相關的壓力 反應可能影響血糖代謝,導致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等急症, 外傷亦是可能引發酮酸中毒的因素之一。此外,糖尿病本身 會增加感染風險及手術相關感染風險;而感染也是可能引起 酮酸中毒的因素。可見,糖尿病、手術、敗血性休克及酮酸 中毒之間存在交互作用,最終導致病人的死亡」等語,此有 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林阿宗係 於跟骨骨折手術中,因手術始引發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屬於 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該傷害與死亡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 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又林阿宗係 因多數原因競合導致死亡,該死亡結果之歷程係導因於系爭 事故,後續才因治療系爭傷害之手術方引發後續糖尿病合併 酮酸中毒、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等 併發症之死亡結果,則導致這一連串死亡事故之主要而直接 之原因,即重要最近之主力近因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 又林阿宗於112年1月25日因攀爬鋁梯更換廚房燈泡不慎踩空 摔到地,導致左側跟骨骨折,系爭傷害具有外來性、偶然性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 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 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林阿 宗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八)死亡方式:1.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十一)死亡原因:1.直 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 。乙、(甲之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糖尿病 合併酮酸中毒。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足跟骨折術後 」等語,而認林阿宗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為多重器官衰竭、 敗血性休克等內在原因所致;系爭傷害通常不會導致死亡結 果等語。惟查,本院審酌林阿宗之死亡證明書,係於112年2 月2日過世時醫師當下為其開立,難認其開出的死亡原因必 然正確。另觀諸該死亡證明書之下方,有制式記載:「註: 死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 時,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本院卷第27頁),足見死 亡證明書之死因未來有被更正之可能,不得作為認定林阿宗 死因之唯一證據。又林阿宗雖於系爭事故前已有糖尿病血糖 過高之情況,然單純之糖尿病並不會導致林阿宗進入上述一 連串死亡歷程。林阿宗係因系爭傷害之骨折手術期間才導致 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屬因傷致病,堪認最早且主要有效之直 接原因為系爭傷害。又鑑定意見關於「病人死亡之主力近因 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以及糖尿 病合併酮酸中毒」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上開鑑定意見 係以「最後」發生之死亡原因作為主力近因,此與實務上認 定主力近因,應為主要或有效之原因,若被保險人死亡原因 有兩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 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不同,堪認鑑定意 見就此部分之結論應有誤會,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綜 上,原告對於林阿宗係因外來性,為偶發、不可預測之意外 事故為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等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被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被告自承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 之金額為224萬2,857元(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僅請求其 中200萬元,為有理由。又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利息自1 12年4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3

TCDV-112-保險-3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恆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玲 訴訟代理人 魏群晅 被 告 王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6,31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光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濟公司)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374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光 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6,312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光濟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11年6月7日與原告簽 訂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系爭支付命令內 容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後,原告持系爭支付 命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光濟公司無財產 可供執行,僅換發基院麗111司執恭字第526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原告復於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8239號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爰依民法第203條、第 229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書, 請求被告給付73萬6,31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付命令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結果列印頁、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 爭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正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光濟公司積欠原告 工程款,經原告對光濟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惟均未受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而被告既已同意擔任光濟公司上開工程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上開工程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6,31 2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3

TCDV-113-訴-2429-20241213-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蔡慧華 相 對 人 鄧昕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 2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 他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113年7月23日送 達異議人蔡慧華,此有送達證書(見113司他232號卷第41頁 ,下稱司他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 閱無訛;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29日以書狀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亦有 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可稽。是本件異議未逾法 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本案判決有誤,深感不服。相對 人毆打聲請人是事實,聲請人飽受身體、精神傷害、腦震盪 及眼睛傷害;然相對人及證人所述不實,相對人提出之光碟 嚴重錯誤;惟法官不予理會,判決顯不合法、不合情理。聲 請人忍受相對人在法院之惡行,還必須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也遭駁回,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 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 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 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 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 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移 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 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又繳納 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 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 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 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608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 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 等情,有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歷審裁判書可憑(見司他 卷第29至30頁、第5至28頁)。又本件訴訟第一審(確定部分) 核定應徵之裁判費為79元;第一(未確定部分)、二審裁判費 則分別為2萬6,552元、4萬1,446元,合計6萬7,998元,異議 人應負擔金額為6萬7,318元;第三審裁判費則為4萬1,298元 ,異議人均應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10萬8,965元(計算式:79+67,318+41,298=108,695 )。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8,695元,並 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且異議意旨所稱係對系爭事 件判決之事實、證據,及對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爭執,依前 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 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2

TCDV-113-事聲-60-20241212-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李家福 再審被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 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再審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臺中市○○路○段000號地下一樓、 一樓及二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 屬於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兩造均有遵循燕國 天地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義務;系爭建物雖列於同一 權狀,但使用上皆是分層管理,再審被告應知系爭規約中並 未訂定地下室(及騎樓)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無權要求管理費 ,故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室)於103年3月前,均 不必繳交管理費。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104年度收費表 中,已說明收費細目中不含系爭地下室,又再審被告於原審 所提之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一),其中附件一地下室一 層之結構(1),Eb1部分為再審原告所有,而Kbl、Lb1、Mb1 則為系爭社區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都不必繳管理費;另紅 線圈內所劃之A、B、C、D、F、G、H、I、J,均非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有無繳交管理費,不得做為系爭地下室 收費參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臺中市○○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及騎樓管理費無須繳納。」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 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 觀之,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 ,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諸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2

TCDV-113-再易-27-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黃彥龍 被 告 洪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繳 納其餘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21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 ,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3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1

TCDV-113-訴-3515-20241211-1

調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怡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寶山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 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512號調解筆錄無效,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 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06

TCDV-113-調訴-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應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應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可藉由此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 款之用,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該廣告上暱稱「施昇輝」及其助 理暱稱「佩佩」的通訊軟體LINE。「佩佩」假借分享投資訊 息,將原告加入另一LINE投資群組內,並稱下載使用公司的 「信安」APP及網頁,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2時 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7,04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輕率交出系爭帳戶, 幫助「施昇輝」、「佩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1萬7,040元之損 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1萬7,040元至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 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 無任由他人逕予使用之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 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 ,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被告輕率交出系爭 帳戶,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 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 過失,且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萬7,04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06

TCDV-113-訴-230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陳佳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石呈浚 石乃玟 石乃瑜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鮑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和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石乃玟、石乃瑜之住所為「住○○市 ○○區○○路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0巷0 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04

TCDV-112-訴-146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廖繼朗 廖繼期 廖秀英 邱紹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陳薏安 黃莛甯 黃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薏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9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莛甯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8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玉昭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71.0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6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2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0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 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920元。 八、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 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41元。 九、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 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19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薏安負擔百分之52,被告黃莛甯負擔百分 之25,餘由被告黃玉昭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 如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 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具狀追加被告黃莛甯,並於113年8月16日變更聲明如附表 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經查,原告上開變更係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範圍,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黃莛甯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被告陳薏安、黃莛甯 、黄玉昭分別為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000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下稱252 號房屋、258號房屋、26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惟被告之系爭房屋均無法律上權源,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返還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起 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薏安部分:伊於79年間透過李昭湖向前地主李徐雪花購買 252號房屋座落之土地。當初因農地需二分半才能辦理分割 ,而該土地僅有154坪,且伊沒有自耕農身分,因此才未辦 理分割及過戶。李昭湖有承諾變更土地地目後可以過戶給伊 ,但未約定變更地目期限。伊從92年左右就開始催告李昭湖 過戶,後因李徐雪花對原告父親廖德懷有欠款,李徐雪花無 力清償遂將土地過戶給廖德懷。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為伊與李徐雪花間之買賣契約等語。 (一)黃玉昭部分:黃莛甯是伊孫女,258、26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均是伊向李徐雪花購買。李徐雪花有答應至法院公證後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伊,惟後來均失聯而未履行。伊占用系爭土 地之法律上原因為伊與李徐雪花間之買賣契約等語。 (二)追加被告黃莛甯以:同意以113年7月31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期 ,其餘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4;系爭 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其中A 部分占用面積為155.99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薏安 ;B部分占用面積為74.8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莛 甯;C部分占用面積為71.05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 玉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上所有房屋稅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67至73頁),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甲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53頁)、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等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其 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黃玉昭、陳薏安與訴外人李徐 雪花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縱認上開抗辯為真,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仍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請求分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系爭房屋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租地建屋之利益 計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鄰近國道三 號外埔交流道,附近多為農田,無便利商店,生活機能較不 方便,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至14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 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之108年至113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472元/平方 公尺,此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7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即如附表二「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及陳 薏安自113年3月23日起、黃莛甯自113年7月31日起,黃玉昭 自113年3月9日起(本院卷第63、65、184頁)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裡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起訴日起(即 陳薏安、黃玉昭自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9頁;黃莛甯自1 13年4月23日,本院卷第105頁),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被 告應按年給付至返還土地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原起訴聲明(本院卷第9至10頁)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一、被告陳薏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約255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玉昭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60號房屋面積約254平方公尺(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薏安應給付原告廖繼朗7,523元,應給付原告廖繼期7,523元,應給付原告廖秀英7,523元,應給付原告邱紹鑫7,5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玉昭應給付原告廖繼朗7,493元,應給付原告廖繼期7,493元,應給付原告廖秀英7,493元,應給付原告邱紹鑫7,4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薏安應給付原告廖繼朗、廖繼期、廖秀英、邱紹鑫自113年2月19日起迄至被告陳薏安依第一項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年各以1,505元、1,505元、1,505元、1,505元計算之金額。 六、被告黃玉昭應給付原告廖繼朗、廖繼期、廖秀英、邱紹鑫自113年2月19日起迄至被告黃玉昭依第二項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年各以1,499元、1,499元、1,499元、1,499元計算之金額。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陳薏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9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莛甯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8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玉昭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71.0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920元。 八、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41元。 九、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19元。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金額 (見附註1) 被告應按年給付至返還土地之金額(見附註2) 1 陳薏安 155.99 廖繼朗 4,602 920 廖繼期 4,602 920 廖秀英 4,602 920 邱紹鑫 4,602 920 2 黃莛甯 74.83 廖繼朗 2,207 441 廖繼期 2,207 441 廖秀英 2,207 441 邱紹鑫 2,207 441 3 黃玉昭 71.05 廖繼朗 2,096 419 廖繼期 2,096 419 廖秀英 2,096 419 邱紹鑫 2,096 419 【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2(元/平方公尺)*年息5%*5年*1/4(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註1:計算式(陳薏安):(472元×155.99㎡×5%×5年÷4≒4,602)     計算式(黃莛甯):(472元×74.83㎡×5%×5年÷4≒2,207)     計算式(黃玉昭):(472元×71.05㎡×5%×5年÷4≒2,096) 附註2:計算式(陳薏安):(472元×155.99㎡×5%÷4≒920)        計算式(黃莛甯):(472元×74.83㎡×5%÷4≒441)        計算式(黃玉昭):(472元×71.05㎡×5%÷4≒419) 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第1項 原告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23萬6,385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供擔保70萬9,155元 第2項 原告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11萬2,24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供擔保33萬6,735元 第3項 原告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10萬6,575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供擔保31萬9,725元 第4項 原告廖繼朗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廖繼朗供擔保4,602元 原告廖繼期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廖繼期供擔保4,602元 原告廖秀英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廖秀英供擔保4,602元 原告邱紹鑫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邱紹鑫供擔保4,602元 第5項 原告廖繼朗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廖繼朗供擔保2,207元 原告廖繼期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廖繼期供擔保2,207元 原告廖秀英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廖秀英供擔保2,207元 原告邱紹鑫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邱紹鑫供擔保2,207元 第6項 原告廖繼朗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廖繼朗供擔保2,096元 原告廖繼期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廖繼期供擔保2,096元 原告廖秀英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廖秀英供擔保2,096元 原告邱紹鑫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邱紹鑫供擔保2,096元

2024-11-29

TCDV-113-訴-54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芝吟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9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7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買取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自84年2月17 日起居住迄今。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因中低收入戶之身分 ,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嗣 於107年間,原告經訴外人許瑞益通知對叔叔許添助、許炳 宗之土地有繼承權,被告知悉後向原告表示,若原告繼承原 告叔叔之土地,恐遭取消中低收補助。原告當時已年近77歲 ,無謀生能力,且原告兒子尚在監服刑中,原告未免中低收 補助遭取消,故基於對女兒之信任,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名下。惟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均未交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被告甚至於11 1年間變更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聯絡地址。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8歲時即因個性不合與被告生父離婚 ,原告對被告並未盡扶養之責。惟原告於30歲時與原告認親 ,仍基於孝順照顧原告生活事務,並在原告住院時,自臺中 遠赴彰化協助照料原告。原告係因感謝被告多年來不計時間 金錢、勞力精神之孝心,基於母女親情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 被告,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亦為被告繳納,故被告為實質所有 權人。且原告繼承原告叔叔之土地後,其財產價值仍未達遭 取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因擔心遭取消中低收入戶資格,故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表侄子許瑞益證稱:被繼承 人即原告叔叔3人過世後,因叔叔們無子女,因此其他親屬 曾於106年10月間調查誰有繼承權,約半年後通知原告就叔 叔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時,原告係與 被告一同前往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被告亦自承: 許瑞益有通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我有在原告旁邊,我 載原告去許瑞益家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於109年4 月15日確實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南投市○○段000地號至471地號 之土地,此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409至424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載原告前往許瑞益家,並與原告同時知悉原告將繼承原 告叔叔土地。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時已77歲 ,對於相關社會扶助、中低收補助之規定,應多仰賴子女告 知資訊,且難以期待原告對於未來繼承之土地將如何核定遺 產價值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原告,若繼承土地 恐會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因而有借名登記之動機等情 ,應堪採信。又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後,仍獨自居住 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管 理費等情,此有繳費通知單、收據、原告帳戶扣繳明細可證 (中簡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39至256頁),足認原告現 仍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人。又原告雖於92年8月4日已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本院卷第369頁),然原告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此有系 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35頁),則系 爭房地仍有銀行對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對於被告將來所有權 之行使形成妨礙,被告既未要求移轉登記時,原告應同時辦 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足認兩造確實係以借名登記之合 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實在。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基於母女親情而贈與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被告亦自承自幼並非由原告扶養成年,被告係於30歲時才 與原告重新連繫等語。而系爭房地為原告之住所,被告並未 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共有6名子女(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難認原告有將其用於養老安身之住所,於生前單獨贈與成 年後才相認且並未同住之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所提對原告日 常生活照顧之照片,除107年初三回家探視原告之照片外, 其餘照片日期為108年6月、109年7月、110年1月(本院卷第 35至45頁),及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均為 108年6月19日之後之就醫紀錄,上開照片與就醫日期均在系 爭房地107年4月18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後,難以此證明兩造 間之贈與契約存在。況被告所提醫療費用金額為2,538元、2 ,632元、14,621元、13,528元(本院卷第49至55頁),與系 爭房地鄰近實價登錄價格2,790,000元(中簡卷第71頁), 相差甚鉅,縱認上開贈與後之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亦 難回推原告當初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動機。又被告雖抗辯持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相關贈與稅、房屋稅、地價稅云 云,惟查,原告係委託被告單獨辦理借名登記程序,申請書 身分證明文件部分,原告印章旁均蓋有被告印章,並手寫「 代」,表示為被告代理原告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 主張委託被告辦理借名登記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故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應堪採信。又 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會持有 相關繳款書,此並無法推翻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舉證。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上述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中簡卷第47頁),兩造之借 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64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847 2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74.17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1506.7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941 附註:編號2、3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房屋,編號2為主建物,編號3為附屬建物。(本院卷第133頁)

2024-11-29

TCDV-112-訴-34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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