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32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之MAX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MAX 帳戶)、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 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又於同日21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上開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嗣「相信未 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瑞宏,冒充彭瑞宏之兒子彭展輝,並以LINE暱稱「彭展輝 」與彭瑞宏聯繫,佯稱欲借款投資公司云云,致彭瑞宏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之去向。嗣彭瑞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麗筑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交付予LINE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結識男友「邱智彬」,因「邱智彬」友人欲還款需要臺灣 帳戶,遂向我借用郵局帳戶,並介紹LINE暱稱「相信未來」 之人與我聯繫,因「相信未來」告知從香港銀行匯款到我帳 戶會有手續費,要我註冊申請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 讓他操作進行節省手續費,我才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帳戶 ,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去騙被害人,我也是被騙的很慘云云。 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相信未來」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認無訛(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9至10、80至81 頁);又告訴人彭瑞宏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 2509號函附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本院卷 第19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邱智彬」、「相信未來」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12至76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雖見過「邱智彬」2次、但「邱智彬」隨 後即不在臺灣,且透過「邱智彬」介紹「相信未來」處理欠 款還款事宜,關於欠款等情也是聽他說的,僅以LINE通訊軟 體與「相信未來」聯繫等情(偵卷第9至10頁),難認雙方 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 告「為何會信任對方所述?」,被告供稱「我相信邱智彬, 他一直安撫我,且向我保證不會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0頁 ),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邱智彬」間對話內容,其曾稱「 真的台灣詐騙很多,對這事比較敏感不好意思才會多問一次 」、「我沒用過這種方式處理,我問我身邊的朋友也沒有人 用過,也不清楚,我也問過國泰的行員,她們也說不清楚, 但是用網路很危險的要我小心點!所以會擔心個資會不會外 洩還有信箱帳號密碼都全給了,如果他給我改密碼我就登入 不了」、「晚一點還要配合他們用我的帳號密碼登入,我要 傳驗證碼給他們登入」、「這也太恐怖了吧!我先把錢領完 !再寄過去!」、「你朋友用這個網站和入款的方式在台灣 有點說是指非法的……他一直叮嚀我如果銀行打給我要說是我 自己操作的!如果銀行察覺不對會直接凍結我的帳戶,不要 說錢領不出來我也會有很大的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 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前,亦曾懷疑「相信 未來」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從而方會詢問「邱智彬」關於 承擔風險之問題,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公司資料情形下,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相信未來」,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 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 案3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 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先 後交付本案3帳戶,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 量為3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 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17

KSDM-113-金簡-1001-202501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大慶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在高 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以此方式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志明、趙育緯(下稱徐志 明等2人),致徐志明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 隱匿。嗣經徐志明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被告楊大慶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5月間,有一 個朋友跟我說可以貸款,朋友叫「阿俊」,我不知道他的本 名,我跟他是在網路認識,「阿俊」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又 說匯錢要用到我的帳戶,我在左營區的一間全家,把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無訛(偵卷第23至2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徐志明等2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等情,亦經徐志明等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7至17頁 、警影卷第9至2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及徐志明等2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的本名 ,我跟他是在網路認識,對方也沒有說公司名稱,我沒有保 留紀錄等語(偵卷第24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 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 僅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 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 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依「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 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15日以上 ,另參見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 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 因被告於審理時未自白,故無從適用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仍 為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其刑後則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因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故無從適 用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⑷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徐志明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徐志明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徐志明等2人,侵害徐志明 等2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檢察官雖漏未論及告訴人趙育緯之被害情事(即附表 編號2所示),然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理(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經檢察官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徐志明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 尚未能與徐志明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徐志明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8時5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志明佯稱:可在「威旺」、「泰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8時52分 19萬9,8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5頁至51頁) 112年5月4日8時58分 10萬元 111年5月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13分 10萬200元 2 趙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育緯佯稱:可在「威旺」、「偉享證券」、「璋霖」、「盈家」、「鼎盛」、「欣誠」、「晶禧」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育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影卷第55頁) 112年5月4日9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1-16

KSDM-113-金簡-73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榮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9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鈺陽鴻飯店508 號房,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9日8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1月19日7時30分(起訴書記載7時許,應予 更正)許,員警在上址飯店508號房臨檢查獲黃榮德為毒品 列管人口,徵得黃榮德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9公克),黃榮德並坦承其剛 施用海洛因,員警於徵得黃榮德同意後於同日8時20分許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即被告黃榮德(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到庭,無從詢問其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 其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 執(原審卷第109、111頁),且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因此應認被告並 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證據能力有 上開視為同意之情形;另檢察官亦明示同意本院所引用之證 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152頁),且該等證據又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員警於臨檢時並未在508號房內 查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在鈺陽鴻飯店508號房內只有 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1 0、105、106頁,原審卷第59至65、105至117頁),且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毒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5)、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14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379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警卷第10至14 、18至20頁,偵卷第61、75頁),復有扣案海洛因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  ⒉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並陳稱:其是在採尿前幾天,在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63、109頁),且被 告於112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0 ,44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2年12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毒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各1 份 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警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改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員警採集之尿 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均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8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㈢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另與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⑵查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原審法院 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被告無爭 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原審卷 第111、113頁),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所犯 之持有毒品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員警係於112年11月19日7時許,因飯店 通報被告所留下之資料有誤,需警協助查證身分,遂至被告 所承租之508房,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後經查被告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供員警入内搜索,經被告 同意進入後,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攜帶毒品且有吸食之 情事,並主動自桌上黑色包包内之菸盒取出1小包海洛因供 員警查扣,全案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 6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承辦 警員楊育豪就本案查獲經過亦表示:被告在警方查獲毒品之 前,有坦承吸食海洛因之情事,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頁)。是以,本案在被告主動交付 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員警尚無確切 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既然 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即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警卷第7頁),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為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認為應依刑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至少應 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原判決就原審被告此部分犯行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顯然有誤,應予匡正。    ⑵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員警在尚無確 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犯行前,被告即已坦承施用 毒品海洛因,且願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惟原審卻漏未審酌此節, 亦屬有誤。   ⑶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有上開漏未審 酌自首減刑規定之情事而言,雖有理由,惟原判決又另有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論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瑕疵,是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15 7頁)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1.39公克),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偵卷第106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 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意旨改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危害性、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本案所 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4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蓁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鍾佳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 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其向合作 金庫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李翰祥貸款專 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李翰祥貸款 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鍾 佳蓁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 、佯稱急用之手法詐騙呂健一、李秀貞,使呂健一、李秀貞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鍾佳蓁上揭合庫、玉山帳 戶內。而鍾佳蓁在經由「李翰祥貸款專員」、LINE暱稱「謝 錦誠」之人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 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生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及另名暱稱「張志傑(陳 竣傑)」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依照「謝錦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其合庫 、玉山帳戶內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照「謝 錦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將甫領得之詐 欺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與「謝錦誠」 派來取款之收水「張志傑(陳竣傑)」,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呂健一 、李秀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佳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合庫、玉山 帳戶帳號予「李翰祥貸款專員」,並依「謝錦誠」之指示, 將匯至上揭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與「張志傑(陳竣傑)」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他們的廣告,說不需要 提供任何存摺、印章、提款卡、簿子,我以為是正派的公司 ,對方說要讓金流漂亮才能辦貸款,之後我從網路銀行看到 款項匯入,覺得不對勁,就提領出來還給對方派來的專員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背負數筆銀行貸款 、週轉不靈,自身申貸條件不佳、曾遭銀行拒絕,方在需錢 孔急之情形下誤信「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協助辦 理貸款之話術。且「李翰祥貸款專員」對申貸所需之資料、 貸款期數、利率、月繳金額等均有詳加說明,「李翰祥貸款 專員」、「謝錦誠」亦於被告產生懷疑時再次以話術卸除被 告防備,況如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其應不至甘冒遭追緝之 風險自行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並依 其等指示取款,而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查:  ㈠本案合庫、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 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李翰 祥貸款專員」使用後,其依「謝錦誠」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後,交予「謝錦誠」所指 定之「張志傑(陳竣傑)」,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 轉匯至第三人張倖旗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9至33、137至139頁;本院卷第47、50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提出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65頁; 本院卷第87至96、99至104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假冒親友、對被害人呂健 一、告訴人李秀貞(下合稱被害人2人)佯稱有急用等語, 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後,而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26萬元、36萬元匯入本案合庫、玉山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 頁),並有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健一提出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101至10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 ,之後要我再還公司,以此幫我做金流資料,這樣才能辦貸 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款、轉匯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13 7至138頁),基此,被告顯然明知「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所稱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 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 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再者,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辦理,我只有對方的 LINE,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1、31頁),顯示 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難認雙方間有相當信賴之基礎,由此可見,被告實無 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⑵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能夠取得核貸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 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地,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 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 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 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 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 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相關貸款經驗,並提出既有貸款資 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先前兩次貸款(房貸、個人信貸)銀行都沒有請我 做美化帳戶的動作,這次才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認被告當應瞭解一般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 金交易紀錄之必要之情甚明。且就「李翰祥貸款專員」此一 協辦貸款者之身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依「李翰祥 貸款專員」傳送之名片查詢名片上之公司是否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頁),顯示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 道辦理借貸,且對方欲藉由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 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存有一定不法風險 ,卻仍對此全然不以為意,而未加多方查驗,則被告主觀上 是否確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可疑。  ⑶復觀諸本案被害人2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係於 被害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未久,「謝錦誠」 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 ,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 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則以本案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 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且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合法之 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 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 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 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甚而,被告於被害 人2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其中57萬元部分提領出來 並交與「謝錦誠」指定之「張志傑(陳竣傑)」,而該人稱 係代替胞姊即銀行人員前來收取款項,收款地點卻在非銀行 之修配廠附近樹下隱蔽之處交付款項,交款後「張志傑(陳 竣傑)」復未提供收據或相關憑證與被告收執,此一收受、 交付款項之過程與一般銀行行員與客戶間金錢流動會由第三 人(例如會計)紀錄、或交付收據等以釐清責任之常規有重 大歧異,更凸顯被告為圖己身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 不合理之處。  ⑷另參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傳送「我們都沒見過面」、「 不解決覺的是詐騙集團」等訊息予「李翰祥貸款專員」(見 本院卷第96頁右上角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見被告為本案提 款、轉交贓款前,即已對「李翰祥貸款專員」產生懷疑及不 信任(被告此部分解釋不可採之原因詳後述)。綜上事證以 觀,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 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理應有所預 見,惟為獲取貸款而選擇忽略、容任前揭不合理之指示內容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 何損失,將自己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李翰祥貸款專 員」,並依「謝錦誠」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與「 張志傑(陳竣傑)」,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先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 戶內後,即由「謝錦誠」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謝錦誠」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張志傑(陳竣傑)」,以遂行其等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 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張志傑(陳竣傑)」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提出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跟我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 之後要我再還公司,以此行為幫我做金流資料,以便日後去 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 要幫我做進出貨的買賣才能辦貸款,他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 。對方說要跟我買儀器、設備,有金流讓帳戶漂亮一點,之 後再依他的指示把錢提出來,目的是為了辦貸款等語(見偵 卷第137至13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當時沒有跟我 說美化帳戶這件事,也沒有跟我說金流進出的作法,但我從 網銀看到我的帳戶有錢進去,我發現異樣,才跟謝錦誠聯絡 ,對方叫我把錢匯還給他們,所以我才去提款及轉帳(見本 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就當時是否有與「李翰祥貸款專 員」、「謝錦誠」合意美化金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齟 齬,是其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⒉次查,稽諸被告所提供113年4月11日與「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之對話紀錄(按先後時間綜合排序如下,見本 院卷第96、102頁): 傳送時間 傳送者 內容 上午7:00 謝錦誠 佳蓁,早安週四,工作順心,平安快樂,南無阿彌陀佛 上午8:02 上午8:03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佳蓁 上午8:12 上午8:28 上午8:29 上午8:30 上午8:34 上午8:34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佳蓁 上午8:44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8:45 李翰祥 姐姐早安 貸款要撥款到哪一個戶頭 你在拍封面給我喔 上午8:46 上午8:58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上午9:01 謝錦誠 佳蓁啊 上午9:09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9:15 上午9:17 李翰祥 (未接來電) 被你打敗 你手機怎麼空號 上午9:25 李翰祥 (未接來電) 上午9:44 李翰祥 被你害死 上午9:50 上午9:51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上午10:07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11:59 李翰祥 (未接來電) 中午12:02 李翰祥 什麼情況也不說一下的嗎 沒想到你是這種人 中午12:02 中午12:03 鍾佳蓁(傳送給李翰祥) 我們都沒見過面 不解決覺的是詐騙集團 中午12:03 中午12:04 中午12:05 李翰祥 今天都約定好 還派專人去找你 你來拜託我們 然後大家協調好 抽空來幫忙你 昨晚還跟你在確定了 然後直接不回 放大家鴿子 合適? 要辦貸款的是你不是我誒 來拜託幫忙的是你 不是我要逼你貸款誒 要詐騙你還會派人去找你? 太搞笑了吧 中午12:28 中午12:30 謝錦誠 佳蓁,剛剛翰翔這邊有跟我講,說為什麼是詐騙集團的這種問題呢? 佳蓁,究竟是發生了什麼問題?,怎麼會這樣子說 我相信,人在做,天在看,飯能亂吃話,絕對不能亂講,我去動說今天我在幫你,你自己有大腦能夠去思考想一下,如果今天有像你所說的是詐騙集團的話,我相信今天你肯定是查得到問的到看得到的,我相信我公司絕對沒有這一方面的負面的問題。 下午2:50 下午2:51 鍾佳蓁(傳送給李翰祥) 我有跟舅舅道歉 因為我有被騙過 下午6:57 下午6:58 李翰祥 又不是我騙你的 要騙你也沒有錢 東西也都讓你自己保管好 舅舅那邊一開始就不想做你案子 也是一直拜託他才願意的 因為你我還莫名其妙被罵一頓 我真的吃飽太閒沒事幹 早知道不去找舅舅了   交叉比對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間之對話 內容,就被告係因何事而對其等產生懷疑、產生懷疑後復向 何人進行提問、對方又係以何說詞消除被告之疑惑等節,相 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錦誠」是用訊息及電話 指示我去提款及轉帳,他當時一直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有 幾筆錢匯進我的帳戶;「謝錦誠」也有拍一個名片,有一個 女生的帳戶,叫我轉帳給她;我到約定時間、地點見到「張 志傑(陳竣傑)」後,我不確定是不是本人,我就用LINE打 給「謝錦誠」開擴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惟依被告提出與「謝錦誠」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此部分訊息 紀錄;而如未經使用者自行「刪除」或「收回」,LINE聊天 室內之對話紀錄並不會無端消失,或僅保留部分內容,而隨 機自動刪除其餘部分內容,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係由報案時之承辦員警協助儲存,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衡諸常情,承辦員警亦無動 機及理由於截圖時刪除部分訊息,以使自身陷於湮滅證據之 刑責風險之中,是被告雖辯稱其未刪除或收回訊息等語,自 難憑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當時要承擔家裡費用,要繳貸款 、車貸、店租、保費,所以我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頁),然依被告於案發時仍經營美髮工作室,可見其非無 業或無收入之人,暨其合庫帳戶持續有客戶刷卡入帳,累積 獲利不少,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翰祥貸款 專員」、並依「謝錦誠」指示提款時之時空、背景,並非類 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如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需錢孔急,且依被告自陳與「李翰祥 貸款專員」、「謝錦誠」素不相識,則何以「李翰祥貸款專 員」、「謝錦誠」在與被告並無特別熟識或信賴關係之情形 下,竟願意為可能無還款能力之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更在知 悉被告缺錢孔急、匯入之款項有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等前 提下,動用「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足 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所屬之不法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而非辯護人所稱被 告事前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用途。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應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雖於案發後即113年5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但依其所述可知,其係因於113年4月25日接獲玉 山銀行之帳戶警示通知始主動報案,並非本件案發後即時察 覺有異而主動報案,且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情且有參與,亦與 被告事後是否有主動報案無涉,非謂被告有主動向警方報案 之舉,即可認定被告無參與本案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係於其 帳戶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可徵斯時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 事實業經警方知悉(警方始因而通知金融機構警示帳戶), 則被告報案之動機亦無法排除係因其犯行遭查獲而為規避其 刑事責任,始以被害人之姿而向警方報案。準此,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謝錦誠」有指示其前往指定地 點,並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張志傑(陳竣傑)」時,其 當場有以電話聯繫「謝錦誠」確認交付款項事宜等節(見本 院卷第167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指示其提款之「謝錦誠」,及前來收款之「張志傑(陳竣 傑)」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張志傑( 陳竣傑)」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率然 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被害 人2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 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本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 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參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併衡酌 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 匯入62萬元(計算式:260,000+360,000=620,000),上開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中之57萬元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另5萬元亦已遭被告轉匯至第三人張倖旗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 ,本院考量前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匯款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被害人呂健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17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呂健一,佯稱係其大舅子女婿黃運興,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呂健一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4月15日15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                     合庫帳戶                     26萬元                           臨櫃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9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3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24分 玉山帳戶 5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25分 玉山帳戶 1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 張倖旗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796600) 4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7時56分 張倖旗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元 匯款 2 告訴人李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秀貞,佯稱係其兒子,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秀貞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4月15日15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0分)               玉山帳戶               36萬元                     臨櫃匯款 113年4月15日15時35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8萬 8,000元 臨櫃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48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49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000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右列2筆款項係自合庫帳戶轉入(被害人呂健一匯款部分金額) 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被害人呂健一 鍾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李秀貞 鍾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3167-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3時50分許經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黃俊傑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濃 度為7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0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毒偵1611號卷第9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檢後,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 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2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   被   告 黃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9日1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 路與沿海四路口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含安 非他命濃度為79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0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55)、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現場查獲照 片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10

KSDM-113-交簡-2362-20250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富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富元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可有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 區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蕭婉婷、林易辰、黃芷寧 (下稱蕭婉婷等3人)施用詐術,致蕭婉婷等3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蕭婉婷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富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婉婷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82頁)、被告提出之 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蕭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林易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黃芷 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 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另參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 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 ,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蕭婉婷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蕭婉婷等3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蕭婉婷等3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從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 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另觸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有對價供金 融帳戶等罪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且 本件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故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蕭婉婷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林易辰、黃芷寧調解期日未到、與告訴人蕭婉婷給付方式意 見不一致,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 期被告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則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尚難准 許。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蕭婉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蕭婉婷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及蝦皮支付等認證作業云云,致蕭婉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2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7日14時3分 2萬1,088元 2 林易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林易辰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認證7-11賣貨便帳號作業云云,致林易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3萬8,018元 3 黃芷寧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黃芷寧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認證賣貨便實名簽署作業云云,致黃芷寧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8分 4萬1,999元

2025-01-09

KSDM-113-金簡-769-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固是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嗣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顏暐桀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0號   被   告 蔡東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正德鳳 山愛心廚房」內用餐時,見顏暐桀所有之Redmi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放置於鄰座椅子上,竟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並藏放於所攜之隨身包內,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顏暐桀發覺行動電話遭竊,立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追查,獲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顏暐桀)。 二、案經顏暐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暐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扣押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09

KSDM-113-簡-4004-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繼財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歐陽友、劉易寬、謝靜忻、洪健忠、李杰威、邱玉婷 (下稱歐陽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6邱玉婷所匯之款項 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歐陽友等6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劉繼財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遺失 ,我把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口袋,然後掉了,我有把密碼寫 在卡套上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取得本 案2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歐 陽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且除邱玉婷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友等6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歐陽友等6人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歐陽友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除邱玉婷所匯款項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 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 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 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 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歐陽友等6人時,顯已確信該帳 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歐陽友等6人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 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2帳戶作為其 等指示歐陽友等6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稽之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密碼為何?)800168。我所有帳戶 都設一樣密碼」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將 密碼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該提款卡之卡套上之必 要無疑,循此而論,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就被告而言 ,雖係輕而易舉而無何難以記憶之處,然上開密碼為6 位數 之阿拉伯數字,其可能之數字組合有1,000,000組(按:每 位數的阿拉伯數字均係0至9共10個數字,則6位數之各10個 數字之可能組合,即為10的6次方),且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若經輸入錯誤之密碼數次,則該提款卡將由提款機收 回而無法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 法第157 條參照),徵之常理,若非與被告熟識之人,或係 由被告主動告知者,外人實難以輕易知悉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無訛。準此,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 為據。亦即,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為詐欺 集團偶然取得,應係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被告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亦昭然若揭。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 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 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玉婷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元 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7日元銀字第113003263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 則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1至5),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 6)。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 度,基於上開本院依職權函詢之事證,容有誤會,然犯罪之 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就該部分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歐陽友等6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6部分除外),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 ,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6犯行, 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歐陽友等6人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歐陽友等6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陽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臉書、蝦皮購物訊息聯繫歐陽友,佯稱:欲購買商品,下單需認證云云,致歐陽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0時57分 12345元 新光帳戶 2 劉易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臉書訊息、LINE聯繫劉易寬,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下單需認證云云,致劉易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0時36分 49959元 新光帳戶 113年5月5日20時38分 49969元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 20123元 3 謝靜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臉書、LINE聯繫謝靜忻,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下單需認證云云,致謝靜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12分 21988元 元大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30分 29985元 4 洪健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臉書訊息聯繫洪健忠,佯稱為外甥欲借款云云,致洪健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11分 50000元 元大帳戶 5 李杰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以Instagram訊息聯繫李杰威,佯稱為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李杰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8分 1元 元大帳戶 6 邱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以臉書、LINE聯繫邱玉婷,佯稱:先付2萬元押金可先看房云云,致邱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19分 18000元 元大帳戶

2025-01-08

KSDM-113-金簡-72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啓銘因與陳豐陞有債務糾紛,對於陳豐陞處理債務之方式 不滿,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生活照及含有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之證件、名片及票據等照片,暨姓名 、職業等資訊,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 料,縱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 意而得合法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 利用,竟仍意圖損害陳豐陞及其父母陳齊、張婉瑜、胞弟陳 建霖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接續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自陳豐陞及其家人之公開臉書上下載其等自行張貼而 公開之個人照片或生活照片,僅將部分照片之眼睛部位以電 腦修圖遮擋後,連同其先前已合法蒐集之陳豐陞真實證件、 名片及簽立之本票照片,組合後在照片旁加註「此人前鎮陳 ?陞如有認識他的親朋好友們且勿借錢於此人。欠無幾塊小 就跑路的2486兒子阿你看我跟你弟托你的債也入鏡了,你真 的讓我這個幹部也出名了。我服了你啊趕快出來面對把該還 的還人家兒啊當時應該把你的名字取陳促陞啊,你看看我還 是經理級的被你這樣夏西夏種,該還人家的要還人家,人家 的錢也是辛辛苦苦賺的,不像你這樣借來的那麼容易,所以 你還是正正當當的賺趕快把錢還清,不然全台郵局都快知道 我是誰了,包括本大爺用關係讓你們進來郵?的事都要暴露 了」等文字後製成文宣數張,將之彩色列印後放置在陳豐陞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屋處門口,並張貼在陳豐陞高雄市前 鎮區住處附近之電線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 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 名譽等人格利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陳豐陞撤回 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陳豐陞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75至76頁)、證人陳齊、張婉瑜 偵訊(見偵卷第98至101頁)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 文宣及張貼在電線桿上之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見警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07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照片中之個人外觀特徵、證件、名片及票據上之本名、身 分證字號等均得用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職業及住址等則得 以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陳豐陞之欠債與其家人無涉,且應循 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將上述個人資料為事實欄所載之利 用,將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而違 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仍出於迫使告訴人陳豐陞還 債之目的為前述利用,足徵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 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要件。至被告固有以電腦修圖方式遮擋部分照片 之眼睛部位,但整體外觀及輪廓仍清晰可見,並未遮隱達無 法辨識特徵之程度,遑論搭配文字描述及證件、票據等照片 後,顯然仍得直接識別各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有前揭文宣 在卷可查,不影響上述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製作文宣數張並張貼散布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迫使陳豐陞還債之單一決意所為,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製作並張貼文宣之行為,同時非 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之個人資料,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陳豐陞間有債務糾紛,便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 之個人資料,欲藉此迫使陳豐陞償債,無端牽連與債務無涉 之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其在公開場所張貼文宣之舉,同 足以嚴重損及陳豐陞等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 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 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陳豐陞 、陳齊、張婉瑜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 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 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牽連無辜,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但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陳豐陞於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告訴(陳齊、張婉瑜則未提出告訴,檢察官同 認加重誹謗之被害人僅陳豐陞),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事實欄所載文宣所用之電腦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簡-3747-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