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逵鈞(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被告陳清勇(下稱被告)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號之歐狄鋼鐵工業社(下稱歐狄工業社)任職(張
逵鈞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被告於同年10
月間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歐狄工業社承攬址設新竹
市○○里○○路0段00巷00號之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工程,並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
料即白鐵、硬鐵,歐狄工業社提供勞力及耗材,工程施作完
成後,切割剩餘之下腳料應屬於亞頎公司所有,詎張逵鈞、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6分許,被告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
射新冠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張逵鈞陪同而離開歐狄工
業社,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陳嘉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公
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
0.3元),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海銓回收
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0元+105公
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
要去打疫苗,我先跟張逵鈞騎機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
苗,要我隔天再去,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
狄工業社,也沒有跟張逵鈞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
落我不清楚,張逵鈞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歐狄工業社
會計林慧純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自承:我要去打疫
苗那天,他(指張逵鈞)好像有先整理了,整理就馬上一堆
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指歐狄工業社
負責人林嘉政)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
說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林嘉
政),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陳嘉
鴻)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的
,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多
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了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被告復於
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張逵鈞載下
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林嘉政借錢去看病,
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林嘉政不在,我就向張逵鈞借1,000
元,因為好幾天前林嘉政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張逵鈞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陳嘉鴻車上,就跟
張逵鈞一起坐陳嘉鴻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
高,所以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張逵鈞自己搬東西進去
賣掉,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
然後我們就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張逵鈞借我的1,
000元去看病,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
,叫我去別間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張逵鈞就
分開,我先去看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117頁)。
㈡被告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不利之供述,然其於警詢時供稱:
完全沒有與張逵鈞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裁切之下腳料進行
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6分從公司打卡下
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可打我就自行返家
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料搬運至車上並進
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打疫苗當天沒有跟張逵鈞去海銓回收場賣下腳料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如上開辯
解(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審判中供稱:張逵鈞用機車
載我,不是開陳嘉鴻的車,那天下午我去診所,說沒有疫苗
,診所距離我租屋處很近,我就直接走回去,張逵鈞就騎車
離開,當天沒有再返回歐狄工業社跟張逵鈞一起切割或整理
下腳料,張逵鈞有無去那變賣我不知道,我不曾跟張逵鈞到
海銓回收場,也不知道海銓回收場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564、565頁),亦有至少4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
述內容相左。細繹被告111年12月28日與林慧純對話、113年
4月12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
(經張逵鈞轉述林嘉政指示,或親自見聞林嘉政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張逵鈞稱有交給林嘉政,或均不
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張逵鈞變賣完出來後,或前
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
疑慮。
㈢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被告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收鐵材總
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張逵鈞一
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被告所述情節),均非無疑,自難
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林慧
純雖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
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
、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陳嘉鴻的車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
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時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
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麼,陳清勇在旁邊拿
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我就馬上去找陳
清勇跟他要小黃卡,陳清勇跟我說都沒有疫苗,要3點半過
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證人林慧純自
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張逵鈞在切割下腳料的行為,
也沒有見聞過張逵鈞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下腳
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陳清勇轉述告訴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林慧純所稱
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被告之說法,而僅為與被告供述性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更何況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
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賣時間「13時6分許」
以後,即便張逵鈞確有於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
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無
涉,是證人林慧純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供述之
補強證據。至共同被告張逵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111年10月19日駕駛本
案汽車前往海銓回收場擅自變賣下腳料之行為(見偵查卷一
第73至76、287頁;本院卷第88、116、416、418至421頁)
,檢察官所舉證人林嘉政、陳秀龍所為證述、被告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張逵鈞、被告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
畫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述於111年10月19日
與張逵鈞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實欠缺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檢察
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
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犯
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MLDM-113-易-110-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