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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SUNG FONG(中文名:趙崇晃,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IU SUNG FONG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IU SUNG FONG(中文姓名:趙崇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学区」、「 瑪ㄦ」、「洋洋」、「文哥」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CHIU SUNG FONG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有一周港幣6萬元(約當新臺 幣24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對公 眾散布假投資訊息,適有林秋月瀏覽上開頁面,點擊連結網 址而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再向林秋月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月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購買股票。CHIU SUNG FONG則依 「洋洋」及「瑪ㄦ」之指示,先至飯店附近取得手機、工作 證、「張文傑」印章等物,復至超商印製收據,再於113年9 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持「迎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 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迎鑫公司之外派專員「張文傑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向林秋月收取款項, 並在上開收據蓋用「張文傑」之印文後,交付予林秋月而用 以行使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文傑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 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民眾誤CH IU SUNG FONG遭遇車禍報案,經警到場因CHIU SUNG FONG未 攜帶身分證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 查證時,CHIU SUNG FONG自行坦承為車手而為警逮捕,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CHIU SUNG FONG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反面),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7至37頁至第47頁、第76頁反面至第83頁),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 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投資廣 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 ,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額」等詐術 ,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 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之收據、工作證,但其明 知並未任職於迎鑫公司,卻仍將該等收據、工作證提示予告 訴人觀覽,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25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有「教学区」、「瑪ㄦ」、「洋洋」、「文哥」等 人,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年8月25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初即已再臉書 上散布投資詐騙廣告而為告訴人所查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既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迎鑫公司之工作證 ,係以迎鑫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迎鑫公 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⒋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迎鑫公 司以及張世忠、張文傑所出具之收據,是用以彰顯迎鑫公司 、張世忠、張文傑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迎鑫 公司、張世忠、張文傑,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起訴書雖就 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是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25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 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意旨漏 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給予其防禦 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 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 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 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35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行車糾紛,於查驗身分時當場供承 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現金200萬元乃其向告訴人取 得之之贓款,足見查獲員警並非循線查獲被告犯行,而係員 警處理行車糾紛時,被告即供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犯 行,尚非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供 承上開犯行,核屬自首,又查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應另有同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應遞 減其刑,然查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應係程度不同之減輕情 狀,因自首之悛悔情形更甚於偵審自白,且更加節省司法資 源,因此比起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另有免除其刑之優待 ,是本院認應擇一對被告較有利之減輕規定適用之,而無同 時適用之遞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然衡量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以及 前開洗錢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述及之減輕情狀。 再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 ,從事工程管理,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 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及印 章是綽號「洋洋」之人給我的,自己印的收據及手機都是我 要工作收錢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 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至於偽造之張文傑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萬元 告訴人所有,已發還告訴人 2 工作證 1張 迎鑫公司 3 收據 2張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聯、第2聯各1張 4 印章 1個 張文傑 5 智慧型手機 2支 ⑴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2

TYDM-113-金訴-1594-20241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就應適 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伊雙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 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MLDM-113-苗簡-118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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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已遭註銷牌照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 ,行經苗栗縣○○市○○里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黃文雄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牌照業遭註銷而予以攔查,並發現其散發 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文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51至52頁;本院卷第45 至46、52至5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4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 3至34頁)。  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35頁)。  ⒌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照遭吊銷(見偵卷第36頁)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牌照業遭註銷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做外包人員,月 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裡有父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MLDM-113-交易-309-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宬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苗簡字第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8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拖吊車抵達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53公里處外側路肩欲 進行故障車拖吊作業時,因該故障車已遭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拖吊車移置其車之板台上且已固定,乙○○不滿 甲○○之搶客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棒( 未扣案)對甲○○叫囂並高舉木棒,致甲○○心生畏懼。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 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90 至9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引用 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有駕駛拖吊車抵達案發現場欲進 行故障車拖吊作業,該故障車已遭告訴人所駕駛之拖吊車移 置其車之板台上且已固定,被告不滿告訴人搶客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囂也 沒有拿木棒作勢揮舞,告訴人也沒有心生畏懼,我也沒有要 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先前已經有搶客糾紛,告訴人故 意要找我麻煩,這次我想要去跟他說,這是我的客人,我怕 被他揍,所以才帶著木棒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之所以會提告訴,是他的老 闆要求告訴人提出,因為老闆跟老闆之間的搶客紛爭已經蠻 久了,告訴人老闆也不幸的因為救援車輛的事情過世了,告 訴人對被告也沒有所謂的怨恨心,才會說被告公益捐,他就 願意原諒被告,勘驗筆錄附圖10,告訴人說要有笑容,不然 怕會被被告攻擊,僅隔1秒告訴人的表情就不一樣了,顯然 告訴人心裡沒有感到害怕,被告跟告訴人之間的紛爭只是雙 方理論而已,沒有達到告訴人心生畏懼的情況,顯然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是不符的,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本 院卷第9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8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 吊車抵達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53公里處外側路肩欲進行 故障車拖吊作業時,因該故障車已遭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拖吊車移置其車之板台上且已固定等情,業為被 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45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4 0頁、本院卷第43、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國道3號南向153公 里外側路肩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影像擷圖(偵卷第29至 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一到現場下車即持木棒接近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手持木 棒對告訴人叫囂並高舉木棒,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至78頁),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於案發現場外側路肩倒車 行駛並在告訴人之拖吊車前停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隨即 走到車斗處拿起木棒往告訴人拖吊車方向走,被告左手持木 棒舉至肩高處往告訴人方向指,期間被告以雙手持木棒方式 舉至右肩後方往告訴人方向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交談時, 手持木棒置放於大腿處,告訴人腳步往右邊移動,被告身體 往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往旁邊移動2步,被告亦往旁邊移 動靠近告訴人談話,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102至103、108至111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高舉木棒之行為(本院卷第9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陳之前曾與告訴人發生搶客糾 紛(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很常發 生我與被告都同時到場,但是客戶要我拖吊或是要被告拖吊 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78頁),被告與告訴人因同從事拖吊 業,確實會發生客戶只能選擇由被告拖吊或告訴人拖吊之競 爭關係,是被告當時見告訴人先一步拖吊故障車,應不樂見 此事,於告訴人與被告當時處理同業競爭業務之關係,告訴 人又先已將故障車移置其車之板台上且已固定,被告又一下 車即手持木棒,並有高舉木棒之行為,加以被告當時手持木 棒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移動、被告即跟著移動,若持木棒攻 擊,實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等情綜合判斷,以一般 人社會之通念,被告此舉客觀上確屬於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 知,故告訴人證陳因此心生畏懼應可採信,且若非告訴人心 生畏懼,為何於被告近距離接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會往旁邊 移動,更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可採。  2.至被告辯稱:將木棒扛上肩是因為怕打到告訴人的車燈,告 訴人車燈有凸出來(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當時係走在告 訴人所駕駛之拖吊車右側,被告又係將木棒高舉在右肩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被告 既係行走於拖吊車右側,其若將木棒置於右手,縱未將木棒 高舉亦不可能碰觸到在被告左側之告訴人拖吊車,所辯不可 採。  3.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面帶笑容,認為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 。被告從告訴人車尾離開往車頭前進時,告訴人跟隨在被告 後方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時,雖於停在車身右處時臉部帶 有笑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05頁),告訴人 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就只能強顏歡笑,我如果擺臭臉, 他真的打過來怎麼辦,我有感到害怕,所以我在後面的時候 才會一直退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自不能執前揭告訴人 之表情,即認為被告當時手持木棒走向告訴人之舉措,不會 令其心生畏懼,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手持木棒作勢揮舞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有舉木棒做勢揮舞(本院卷第93頁),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僅能看出被告有高舉木棒,無法判定是否 作勢揮舞,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沒有揮舞等 語(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之行為應更正為高舉木棒。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僅因細故,即在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路 肩,手持木棒對告訴人叫囂並高舉木棒,恐嚇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坦承有高舉木棒之行為,否認具有恐嚇犯 意、否認告訴人有因此心生畏懼之態度,惟告訴人表示若被 告願意捐款予公益單位,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 89頁),被告並已向公益團體捐款1萬2000元,有財團法人 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鎮瀾兒童家園收據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從事拖吊業,在家中幫忙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至 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木棒業已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5、41頁),因並未扣案,衡諸 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 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MLDM-113-易-655-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樺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關於「苗 栗縣○○鄉○○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 村○○00○0號」,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 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錄影功能於他人沐浴時,攝錄其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行為 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 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 ,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趁告訴人甲 沐浴時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第55頁),既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下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所就讀○○大學同校學 長,2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同校同學一同至苗栗縣○○鄉○ ○村○○00○號山河苑露營區露營。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上址,因 見甲 在淋浴間洗澡,故進入甲 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 間,未經甲 同意,以型號iPhone 15 Pro之手機(下稱本案 手機),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 朝甲 拍攝,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 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甲 之朋友陳俐廷即趕到乙○○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及要求 乙○○出來,乙○○嗣自該淋浴間出來,並經他人報警前往處理 ,乙○○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俐廷即甲 之朋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證人陳俐廷即趕到被告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並要求被告出來,且被告確自該淋浴間出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間、並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5 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手機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並為警扣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甲 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甲 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性 影像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 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供稱均已刪除,復查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5

MLDM-113-易-845-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皓惟 張文傑 張文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0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85-20241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燕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後應補充「,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7列之「竟疏未注意」後應補充「左側直行 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第9列之「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 超速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6待證事實欄之 「被告為肇事原因」應更正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證據 名稱另補充「被告羅燕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00986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車禍 ,不但使被害人盧昱宗喪失寶貴之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之重大創痛,且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均非輕,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230萬 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並已自行及委由保險公司履行完 畢(見交訴卷第63至68、85、91頁),顯有積極填補自己行 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動,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見相卷第 77頁),暨其無刑事前科(見交訴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退休、與兒子、女兒、孫子同住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因過失犯罪,並已向被害人家屬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 人家屬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67頁),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羅燕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燕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車道右側,行經苗栗縣○○鎮○○○路○○○○○道路○○○0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無號誌)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盧 昱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羅燕 娥左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昱宗 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6時許急救無效死 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盧昱宗之父盧烽光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燕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被害人盧昱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盧昱宗之父盧烽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訴 被害人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檔案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5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0039372號函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3

MLDM-113-苗交簡-554-202412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份子」均更正為「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等事由,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 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微。然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對 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 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 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MLDM-113-苗金簡-257-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鄭聖龍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 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之經濟狀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4號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頭份市學府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 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親民路與學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 ,於同日2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593-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逵鈞(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被告陳清勇(下稱被告)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號之歐狄鋼鐵工業社(下稱歐狄工業社)任職(張 逵鈞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被告於同年10 月間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歐狄工業社承攬址設新竹 市○○里○○路0段00巷00號之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工程,並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 料即白鐵、硬鐵,歐狄工業社提供勞力及耗材,工程施作完 成後,切割剩餘之下腳料應屬於亞頎公司所有,詎張逵鈞、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6分許,被告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 射新冠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張逵鈞陪同而離開歐狄工 業社,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陳嘉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公 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 0.3元),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海銓回收 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0元+105公 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 要去打疫苗,我先跟張逵鈞騎機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 苗,要我隔天再去,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 狄工業社,也沒有跟張逵鈞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 落我不清楚,張逵鈞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歐狄工業社 會計林慧純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自承:我要去打疫 苗那天,他(指張逵鈞)好像有先整理了,整理就馬上一堆 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指歐狄工業社 負責人林嘉政)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 說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林嘉 政),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陳嘉 鴻)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的 ,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多 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了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被告復於 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張逵鈞載下 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林嘉政借錢去看病, 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林嘉政不在,我就向張逵鈞借1,000 元,因為好幾天前林嘉政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張逵鈞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陳嘉鴻車上,就跟 張逵鈞一起坐陳嘉鴻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 高,所以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張逵鈞自己搬東西進去 賣掉,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 然後我們就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張逵鈞借我的1, 000元去看病,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 ,叫我去別間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張逵鈞就 分開,我先去看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117頁)。  ㈡被告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不利之供述,然其於警詢時供稱: 完全沒有與張逵鈞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裁切之下腳料進行 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6分從公司打卡下 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可打我就自行返家 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料搬運至車上並進 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打疫苗當天沒有跟張逵鈞去海銓回收場賣下腳料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如上開辯 解(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審判中供稱:張逵鈞用機車 載我,不是開陳嘉鴻的車,那天下午我去診所,說沒有疫苗 ,診所距離我租屋處很近,我就直接走回去,張逵鈞就騎車 離開,當天沒有再返回歐狄工業社跟張逵鈞一起切割或整理 下腳料,張逵鈞有無去那變賣我不知道,我不曾跟張逵鈞到 海銓回收場,也不知道海銓回收場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564、565頁),亦有至少4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 述內容相左。細繹被告111年12月28日與林慧純對話、113年 4月12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 (經張逵鈞轉述林嘉政指示,或親自見聞林嘉政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張逵鈞稱有交給林嘉政,或均不 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張逵鈞變賣完出來後,或前 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 疑慮。  ㈢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被告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收鐵材總 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張逵鈞一 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被告所述情節),均非無疑,自難 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林慧 純雖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 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 、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陳嘉鴻的車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 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時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 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麼,陳清勇在旁邊拿 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我就馬上去找陳 清勇跟他要小黃卡,陳清勇跟我說都沒有疫苗,要3點半過 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證人林慧純自 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張逵鈞在切割下腳料的行為, 也沒有見聞過張逵鈞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下腳 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陳清勇轉述告訴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林慧純所稱 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被告之說法,而僅為與被告供述性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更何況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 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賣時間「13時6分許」 以後,即便張逵鈞確有於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 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無 涉,是證人林慧純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供述之 補強證據。至共同被告張逵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111年10月19日駕駛本 案汽車前往海銓回收場擅自變賣下腳料之行為(見偵查卷一 第73至76、287頁;本院卷第88、116、416、418至421頁) ,檢察官所舉證人林嘉政、陳秀龍所為證述、被告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張逵鈞、被告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 畫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述於111年10月19日 與張逵鈞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實欠缺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檢察 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 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犯 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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