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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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雪梅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4 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4日至6月17日間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定 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11 2年6月17日,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詐欺集 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包含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之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使用LINE暱稱「李金土」、「葉蒨」、「聚祥 官方客服NO.218」、「挺直腰板向前沖」等帳號與原告聯繫 ,佯稱加入「聚祥」平臺投資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自應 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總計16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匯入16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原告之調查筆錄、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7-9、12-13、2 0-2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49- 51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 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 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 害金額16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簡-353-20241230-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補-392-2024123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廖彤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小-409-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張嘉華 張均豪 共同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相 對 人 張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 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所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三星鄉清洲五路76號之建物)之分管決議,依其性質應屬 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不動產之 交易價值定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1,183元【 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2,266.07平方 公尺+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646,700元)×聲請人之權利範 圍1/4=2,031,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ILDV-113-補-295-20241230-1

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余燕鳳 上列異議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3年 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債務人,已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 解之聲請,然因聲請人年逾71歲,更罹患肺腺癌、糖尿病、 膽結石、高血壓、高血脂等,須仰賴醫療保險支付高額醫療 費用,今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倘遭解 約醫療費用將無著落,故聲請於清算程序前裁定准予對於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予以停止等語。經原裁定以聲請人尚未 有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符為由 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之聲請,雖尚未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 請,然此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要求,並非聲請人不願 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一旦開始進行更生本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故 僅有在更生或清算開始前,始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聲請保全處分予以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該規定並未排 除已聲請調解而將來可能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者聲請保全處分,原裁定所持見解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規定及立法精神,應予廢棄並准聲請人所聲請之保全 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 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惟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 題研審意見參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特別規定外 (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 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 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 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之 聲請,然依聲請人所陳,其本件目前僅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事件,尚未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而本院 依職權查詢,亦未見聲請人有更生或清算之案件目前已繫屬 於本院。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固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 費。」惟其立法目的僅在使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隨即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得不另徵收聲請費,且該規定所稱「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亦仍以「債務人於法院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為要件,亦即債 務人仍須於調解不成立後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積極行為 ,始能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本件聲 請人目前僅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該調解有 可能成立,亦可能不成立,縱或不成立,聲請人亦可能選擇 不再繼續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依聲請人件目前僅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之情形,尚無法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本件聲請人既然目前尚無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案件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尚不得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 (二)再者,本件縱使認為僅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者亦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 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 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 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 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 予保全處分。而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保全處分之聲請,雖載明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 之停止」並載明「今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 約」等語,然聲請人就所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例如 何法院何案號之強制執行案件)?所稱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保險契約之該債權人為何?保險契約為何?該保單之保險 人(即保險公司)為何?保單之名稱、內容為何?均未予以 陳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而聲請人嗣雖對原裁定聲明 異議,然於異議時仍未就上述不詳之處有任何補充說明或提 出資料,則本院實無從瞭解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 執行程序或執行標的物為何,自難核准聲請人此內容根本不 詳之聲請。再者,聲請人就其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 定准否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或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 釋明,本院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事 實,尚難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至聲請人提起聲請所持理由 稱其需仰賴醫療保險支付高額醫療費用,故該保險契約遭解 約後將直接影響聲請人之健康權乃至生命權等語,更顯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即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關。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已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資格 (本院實際上認為並不符合,已如前(一)所述),依其所述 欠詳之聲請內容及所執理由及所提之資料,亦尚難認其聲請 為有理由。 (三)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之聲請 ,尚難認屬合法且有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ILDV-113-事聲-6-2024123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 告 謝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零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小-429-20241230-1

羅再小
羅東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再審 被告 李向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惟上開判決業經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以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 該兩份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本院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 判決僅係第一審民事判決,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 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 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7

LTEV-113-羅再小-1-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嘉龍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 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 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 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第6項第1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 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 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 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 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 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233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0,廠牌:國瑞,出廠年份:2019,價值不明」「保單2張 ,醫療險、投資型保單,國泰人壽,價值不明」「保單1張 ,失能保險,臺灣人壽,價值不明」「保單1張,投資型保 險,華南人壽,價值不明」,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本院卷 第23頁)。是聲請人上述記載,已就其所稱之保單部分均記 載「價值不明」,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 是否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 之必要,爰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於各金 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如 屬無發行存摺之帳戶,則應提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及 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為何,每月( 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聲請 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就上述有關部分,固於113年10 月29日提出聲請人於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之存摺資料影本,及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聲請人於 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3-210、239-2 45頁)。然查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 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 ,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 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 人雖提出其於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然並未依本院 裁定所命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致其所提出之國泰產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是否已完足顯示聲 請人名下之所有保單財產?亦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保險公 司之保單?亦有所未明,且本件縱僅依聲請人於國泰產險公 司之保單查詢資料,亦可見聲請人名下至少有3筆主約保單 、9筆附約保單,則就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依 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列表說明」(縱然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自行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 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 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資料(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說明(自行說明各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 人所主張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中 記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對聲請人存有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債權,並記載為「車貸、有擔保 或優先權債權」(見本院卷第35頁),而對照聲請人所提之 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額為233萬5,933元,可見前述合潤公 司之債權已佔聲請人所欠債務逾7成,且為聲請人最大債權 人,則為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院自有 確認聲請人所述和潤公司對其之債權是否屬實之必要。為此 ,本院已於113年8月30日函請和潤公司於文到20日內陳報對 於聲請人之債權金額,詎和潤公司於113年9月4日收受本院 函文後,迄今並未陳報。從而,本院僅得命債權人自行陳報 其該部分債務之詳細內容,且因該部分係有擔保權之債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項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債 權人並應自行表明其所主張有擔保權之債權,於其擔保權行 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此,本院爰於113年10 月29日訊問聲請人時,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前提出所 稱對於和潤公司欠款170萬元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 還款紀錄、並陳報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 為止,所積欠款項之總金額各為何,另應陳報該債權之擔保 物於113年10月25日之合理市價及其相關依據,或已遭拍賣 之拍賣價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詎聲請人經本院前述命補正後,雖於113年11月12日 具狀陳報其所謂車貸資料,然該資料僅為其手機內有關車貸 之截圖資料,依其所提供手機截圖,不但截圖之日期不明, 致本院無從得知該資料究係更新至何日知資料,該貸款之申 請人亦記載為「陳*龍」(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否為本件 聲請人已不明確,車號記載為「B**F-8325」,是否為聲請 人所主張車號000-0000車輛亦無法確認,且該貸款資料雖記 載分期金額為170萬元、期數84期,但依此截圖日期不詳之 資料已顯示「本期期數:22/84期」(見本院卷第233-235頁 ),即聲請人於該截圖日期前已至少繳納21期貸款,從而其 斯時所仍積欠未清償之貸款(即和潤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金 額)將顯然不是一開始貸款之總金額170萬元。而聲請人除 提出上述總計3張之手機截圖資料以外,對於本院所命提出 其所主張借貸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及陳 報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積欠款 項之總金額,及應陳報該債權之擔保物於113年10月25日之 合理市價及其相關依據,或已遭拍賣之拍賣價格等資料或應 補正之事項,聲請人一概並未補正;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 前述諭知提出資料(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 及說明(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 積欠款項之總金額,及擔保物之合理市價或已遭拍賣之拍賣 價格)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債務總額是 否屬實(甚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未完整之資料,似已可見聲 請人所陳報和潤公司對聲請人仍存有170萬元之債權乙節, 應有所不實)。 (三)況且,聲請人就其上述(一)不依本院裁定而提出資料或說明 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稱 可以於2週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 單,其餘部分均已提出等語,就其上述(二)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訊問聲請人時當庭諭知其應提出及補正之事項,聲請 人亦稱會再具狀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2-203頁),而聲請人其後,除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 提出前述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車貸之手機截圖資 料以外,並未就其何以未能依本院之裁定及諭知提出完整之 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車貸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等,及 何以未能自行說明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計算至11 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積欠和潤公司之款項 總金額,及和潤公司擔保物之合理市價或已遭拍賣之拍賣價 格等,為任何說明,可見聲請人亦未主張本院命其提出上揭 資料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 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 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亦無從判斷其實際所負債務情況 ,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及命補正有關其債權人清冊中有擔 保權債權於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仍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 ,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負債情形,顯已 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 之情形,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7

ILDV-113-消債更-45-20241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蘇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19日、面額為90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 簽立時未填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上雖載「甲方授權乙方填 寫」等旨,但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及乙方為何人,則抗告 人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寫亦有疑義,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 事項而屬無效,又聲請人實際上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詎逕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有違,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與法 有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 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 用之。是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查 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抗告人 所稱未載明票面金額之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 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抗辯其簽發當時未載明金額, 且難認已有授權他人填載等語,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三)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又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一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後所 附之附表,亦明確載明其係於113年7月16日為系爭本票之提 示(見原審卷第1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 人就聲請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抗告意旨 雖稱聲請人未為現實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對此未能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聲請人不曾亦無法向其提示云 云,實難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準此,就系爭本票,既經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 未為提示,自應認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合法提示系爭本 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抗 告人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未為提示,原裁定依形式上審 查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7

ILDV-113-抗-35-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鄭松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 13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本件異議意旨:經由國土測量中心於113年10月28日到現場 執行,國土現場測量單位測量如此草率行事,如發文文字上 所寫的B點(退縮1公分)沒有任何基準點所示例如拉線之後 再用尺在進行丈量才具有國土單位的公信度,請司法事務官 查明啊,請明查謝謝。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鄭松根前以本院11 3年度宜移調字第1號(112年度宜訴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 對人即債務人劉俊仁(下稱債務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將系爭調解筆錄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甲部分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清除附圖1乙部分農地土壤內目 視可及之水泥及營造廢棄物,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將債 務人所施做之建物依附圖1所示A至B點的地界向同地段330地 號之方向退縮1公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案 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對債務人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債務人嗣於113年6月21日陳報已依本院113年 度宜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4、5項所載部分履行完畢 。上情均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案卷內之強制執行 聲請狀、執行命令、陳報狀等可參,堪以認定。 (二)然本件債務人雖陳報已依本院113年度宜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 錄內容第4、5項所載部分履行完畢,惟經執行法院轉知債權 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則對於債務人是否確實履行完畢有所爭 執,嗣經執行法院定期於113年8月26日至現場履勘,雙方仍 有爭議,執行法院遂再於113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現場履勘,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到場定界,確認本件債務人之建物已依附圖1所示A點退縮 7公分、B點退縮1公分,此有執行法院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 851號函及所附測定圖說在卷可憑,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前揭測定圖說上,已明確提出A點、B點及測量所得1公分、7 公分之照片,並無債權人所稱「沒有任何基準點」之情,自 堪信實。是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結果,本件堪信債 務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前揭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事項, 則債權人復再請求執行法院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債權人此部分聲請,實無違誤,債務人仍執前 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7

ILDV-113-執事聲-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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