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㈥證
據名稱欄所載「本署」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
充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17時42分許,以LINE將提款
卡密碼告以『王業臻』」。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頁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炳華、李玲如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另告訴
人張淑珍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
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
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
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炳華、李
玲如調解成立,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張淑珍,然告訴人張
淑珍並未到庭且經本院電聯無著(金訴卷第53頁),始無
從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邱炳華、
李玲如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金訴卷第48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 1.張智欽願給付邱炳華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共分13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4千元,第6期至第12期每期7千元,第13期6千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邱炳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張智欽願給付李玲如2萬元,共分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千元,自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李玲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
被 告 張智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欽前曾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當應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
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
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2時1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炳華、張淑珍、李玲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之事實,然辯稱:我因為有貸款需要,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查詢有沒有問題等語。 ㈡ 1.告訴人邱炳華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邱炳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4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張淑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5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李玲如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李玲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截圖8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紙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91號、第6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涉嫌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他人做犯罪使用之事實,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張智欽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郵局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炳華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遊戲片買家、銀行客服誆稱:賣貨便帳戶未完成升級云云 113年5月18日20時7分許 4萬9,989 113年5月18日20時11分許 2萬5,000 2 張淑珍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明星卡片買家、銀行客服誆稱:賣貨便未完成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8日20時21分許 6,000 3 李玲如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臉書粉絲專頁人員誆稱:中獎款項無法匯入云云 113年5月18日18時8分許 2萬0,123
KLDM-113-基金簡-19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