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70
、44536、44955號、46031號、46714號、46831號、46840號),
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
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
之記載應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11時50分
許」應更正為「11時4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0時
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1分許」,並補充「補標機遭竊後
定位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思元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竊
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拘役70
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
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卷第4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側背包1個;附表編號2竊取之工具箱
1個;附表編號3竊取之灰色三星牌手機1支;附表編號4竊取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200元;附表編號5竊取
之帆布包1個、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機車備
用鑰匙;附表編號6竊取之iPhone XR型白色手機1支;附表
編號7竊取之黑色補標機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取之側背包2個(各裝有被害人陳志聲國民
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及被害
人陳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志
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370
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張鈞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
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
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
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包壹個、衣物參件、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材、機車備用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型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補標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40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7時41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德八街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鈞棋所有放置在該車內
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張鈞棋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得
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鄭思元持張鈞棋之雙證件,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直營門市十甲店欲申辦門號
未果,張鈞棋經該門市人員通知,始察覺遭竊並報案,經警
循線查知係鄭思元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㈡於113年7月10日7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永強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1個(內有工具1批,總
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8時
許,宋永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口,開啟粘錦
榮所管領、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徒手竊取粘錦榮所有放置在該車內手機架上之三星牌、灰色
手機1支(型號不詳、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粘錦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4536號案】
㈣於113年8月3日15時11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陳志聲所駕駛暫停在該處未
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陳志
聲及其同事陳植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駕駛座上之側背包2個(
各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志聲國民身分證、汽《
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及裝有現金3200元、陳
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
將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志聲、陳植謙發現
遭竊後,由陳志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鄭思元到
案說明,其遂將上開竊得之側背包2個及內有物件交予警方
查扣(均由陳志聲領回),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3370號案】
㈤於113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韋鈞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帆布包1個(內有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
機車備用鑰匙,總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韋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
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
31號案】
㈥於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林家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林
家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案】
㈦於113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張煌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補標機1臺(廠
牌:ZEBRA、型號:ZQ220,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張煌奇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6840號案】
二、案經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鈞、張煌奇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
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
鈞、張煌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聲、林家均於警詢時指證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㈢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453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擷圖、光碟1片、案發地點與現場照片、查車籍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現場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㈤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46831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社區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㈥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4955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光碟1片、被害人林家均提出其遭竊手機之型號、序號之
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684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
光碟1片、遭竊同款補標機之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
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TCDM-113-簡-231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