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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70 、44536、44955號、46031號、46714號、46831號、46840號), 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 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 之記載應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11時50分 許」應更正為「11時4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0時 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1分許」,並補充「補標機遭竊後 定位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思元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竊 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拘役70 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 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卷第4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側背包1個;附表編號2竊取之工具箱 1個;附表編號3竊取之灰色三星牌手機1支;附表編號4竊取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200元;附表編號5竊取 之帆布包1個、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機車備 用鑰匙;附表編號6竊取之iPhone XR型白色手機1支;附表 編號7竊取之黑色補標機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取之側背包2個(各裝有被害人陳志聲國民 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及被害 人陳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志 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370 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張鈞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 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 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 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包壹個、衣物參件、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材、機車備用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型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補標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40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7時41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德八街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鈞棋所有放置在該車內 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張鈞棋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得 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鄭思元持張鈞棋之雙證件,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直營門市十甲店欲申辦門號 未果,張鈞棋經該門市人員通知,始察覺遭竊並報案,經警 循線查知係鄭思元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㈡於113年7月10日7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永強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1個(內有工具1批,總 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8時 許,宋永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口,開啟粘錦 榮所管領、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徒手竊取粘錦榮所有放置在該車內手機架上之三星牌、灰色 手機1支(型號不詳、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粘錦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4536號案】  ㈣於113年8月3日15時11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陳志聲所駕駛暫停在該處未 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陳志 聲及其同事陳植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駕駛座上之側背包2個( 各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志聲國民身分證、汽《 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及裝有現金3200元、陳 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 將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志聲、陳植謙發現 遭竊後,由陳志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鄭思元到 案說明,其遂將上開竊得之側背包2個及內有物件交予警方 查扣(均由陳志聲領回),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3370號案】  ㈤於113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韋鈞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帆布包1個(內有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 機車備用鑰匙,總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韋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 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 31號案】  ㈥於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林家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林 家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案】  ㈦於113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張煌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補標機1臺(廠 牌:ZEBRA、型號:ZQ220,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張煌奇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6840號案】 二、案經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鈞、張煌奇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 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 鈞、張煌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聲、林家均於警詢時指證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㈢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453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擷圖、光碟1片、案發地點與現場照片、查車籍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現場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㈤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46831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社區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㈥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4955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光碟1片、被害人林家均提出其遭竊手機之型號、序號之 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684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 光碟1片、遭竊同款補標機之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 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1-02

TCDM-113-簡-2316-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2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8 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劉子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 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劉子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其對於 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 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近市政路交岔路口,所在路段 即環中路3段往市○○○路○○○○路○○號誌為紅燈,號誌動作正常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 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接近至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車 輛因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停下,猶逕自繼續行駛,致使與告訴 人陳榮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林新醫院民國 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本案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未注 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合 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 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見交易卷第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29號   被   告 劉子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299(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之內側快車道由 朝馬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 途經同市區環中路3段近市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榮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 並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遭劉子杰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 致陳榮柱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劉子杰肇事後, 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子杰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4-12-31

TCDM-113-交簡-99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4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政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 之汽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光碟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 13年度他字第3220號〈下稱他字卷〉第130頁),是其對於前 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 行經事故地點,欲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禮讓其他直行車先 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白日天候雨、柏油道路、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24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5至97、1 15至12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右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胡庭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其 他直行車先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 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7號   被   告 陳政周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周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中華路2段與觀光路交岔路口時, 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進,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雖當時天候雨,然為白日 ,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其視距亦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胡 庭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陳政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 因而擦撞胡庭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胡庭熒之前 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而受有腦震盪、雙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庭熒委由陳維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之前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 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事實,且遭行政裁處。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3年5月6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500012號函附之告訴人113年2月7日急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晚間10時37分許,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於當日下午5時許和汽車發生事故,且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 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之前車頭 再撞向中央分隔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與截圖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0-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陳榮柱 被 告 劉子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9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34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26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比對照片及遭竊之錢包 樣式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坤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5月(3罪)、6月,及以109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⑵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分 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6月,及以108年度簡 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分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甫於出監後2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綉陵商談和解,或賠償渠損失 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粉紅色 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等 物品,均得由告訴人掛失、補發,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 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1205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2 次)、5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鄭綉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附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綉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共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何坤嵩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何坤嵩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何坤嵩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何坤嵩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1

TCDM-113-簡-235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 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恐嚇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恩 鈦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於偵訊時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不再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手機店 ,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表),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0號   被   告 吳易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修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112年8月5日18時4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手機店內,與經營該店之林恩 鈦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林恩鈦(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恫稱「店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林恩鈦財產之事恐嚇 林恩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恩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恩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31

TCDM-113-中簡-3076-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胡庭熒 被 告 陳政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34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3-易-1579-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至4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群達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3日群鑑字第M102306號( 號牌)鑑定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彩車監字 第1131105002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周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 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莊承翰、被 害人王奕中(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銷,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 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 車牌行使期間非長,然因駕車至收費停車場而使告訴人莊承 翰無端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扣繳停車費之犯罪情節;暨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偵緝 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莊承翰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王奕中 3 三星牌手機1支 無SIM卡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   被   告 周偉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之16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中前曾於向其母親吳佩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使用,惟該車因超速致車牌遭吊銷,周偉中為求繼續使 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4月間某時,經由臉書上不詳社團,向不詳之人,以每組車 牌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該 車號登記車主係莊承翰)、AWX-8858號(該車號登記車主係 王奕中)車牌2組共4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並自113 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2組輪替懸 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行駛在臺中市內,以此方式使用偽造車 牌,足生損害於莊承翰、王奕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周偉中於113年4月19日21時31分起許,陸續駕車 懸掛偽造之BNR-8858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北區 城市商旅金龍站停車場、日月亭健行停車場、城市商旅金龍 站等停車場,經手機應用程式UtagGo系統傳送E-tag進出訊 息至上開車號車主莊承翰之手機,莊承翰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並於113年4月23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扣得本案 偽造車牌各2面、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車牌已發還車 主吳佩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偉中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承翰、證人即被害人王奕中、證人即被告 之母吳佩青、證人沈宗慶於警詢時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莊承翰 提供之簡訊擷圖、UtagGo APP擷圖、告訴人莊承翰及被害 人王奕中懸掛真正原車牌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AWX-8858號車行紀 錄。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各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輪替懸掛2組車牌在上開 自小客車上使用,而侵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被告 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0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2-易-27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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