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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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羅心彤 被 告 林宛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7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依序於111年3月 9日凌晨2時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9,991元、49,992元 、49,993元,共計149,976元(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29,976 元)至前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 已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 供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前揭 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且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7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26日 ,見原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31

TYEV-113-桃原簡-114-20241231-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馬米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4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由復興路往 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三段434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 撞擊同向外側車道、由伊所騎乘訴外人邱紹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 已自邱紹智受讓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債權讓與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第4 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19,700元所憑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6頁),並 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 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查系爭機車係109年8月出廠( 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9,700元經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 1,97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70元 ,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原小-120-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曾氏垂玲 被 告 高西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原告至民 國114年7月15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成立民間互助會,由伊擔 任會首,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期 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共計36期,每月15 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加入系爭合會並於111年7月 15日3,100元得標,詎被告於得標後僅繳納12期會款,至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前之會款15萬元均由伊代為墊付。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代為給付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 、2 、4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收據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5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為證,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112年8月至113年11月之會款共計15萬元),核屬有據;又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7月起就各 期屆期之會款均未償還,原告除就已到期之會款為請求外, 預就未到期之部分亦併為請求,衡諸被告履行債務之情形, 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114年7月15日止,亦屬有 據,而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會款,並未 約定期限,又為給付金錢之債務,則被告就已到期會款部分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就其中已到期(1 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會款)13萬元部分加計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其中13萬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1萬元予原告至114年7月15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31

TYEV-113-桃簡-749-20241231-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9,0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竹 中街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竹二街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伊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吳得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竹二街由上竹路往大竹路方向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1,586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9,130元 、零件費用122,456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96,896元 ,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自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係對方未禮讓右方車   所致,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   ㈡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竹中街,系爭車輛則行駛在上竹二街,雙 方駛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然該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 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行車,吳得民駕駛之系爭車輛 應屬左方車,被告之肇事車輛應屬右方車,吳德民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 ,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此亦經原告聲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吳德民已 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51,58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1頁),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 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51,5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結帳清 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後 之金額為96,896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96,896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原告並 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吳德民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等情節,認吳德民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德民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曹語彤 之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69元(計算 式:96,89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既已認原告 得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 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 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 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簡-84-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黃教耘 被 告 吳羿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於111年6月30 日上午9時1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揭帳戶, 並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提存款交易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其誤信投資而聽信指示提供帳號訊息及提領款項 ,伊亦係被害人云云,然衡諸被告為53年出生,於事發時為 5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 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金 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 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 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 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 警覺及預見。而被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帳戶重要資訊 提供予陌生人並依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實與一般投資 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 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 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 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 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應可明 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予陌生 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 失甚明,且被告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 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是其抗辯 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要難憑採。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認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48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頁及反面),然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1日,見本 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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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陳家浩 被 告 黃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趁向伊借用 手機時,未經伊同意,擅自瀏覽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中與 暱稱Alanna之對話紀錄,並以照相方式拍攝,而以此方式不 法竊錄伊非公開之對話,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痛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因前揭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茲審酌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 懷疑及為調查原告有無外遇,竟不思正當管道蒐證,而恣意 窺視他方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並用以作為民事訴訟法證據所 用,對原告之隱私權確有造成侵害,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 齡、地位及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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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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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洪浩洋 被 告 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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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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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呂珮芳 被 告 徐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996-2024123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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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文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於111年12 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86,970元至前 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已為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且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前揭 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97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2日,見 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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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宋豫婷 被上 訴 人 沈信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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