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品蓁
被上訴人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
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
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值勤時,因樓梯踩空而雙膝跪
地致雙膝成傷,因當時左膝傷勢較為嚴重,治療以來係以
左膝為重點,至同年8月間,因右膝及下背部疼痛,乃至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復健科診療,始知雙膝傷勢及下
背部疼痛均肇因該次職災。而三總職業病科另於112年9月
6日所為診斷的結果,距離傷害發生時隔逾2年,且相同醫
院不同科診間竟為不同診斷,原審採信三總職業病科之診
斷,認定上訴人右膝及下背部疼痛與上開職災無因果關係
,此認定過份牽強,本件應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另被上訴
人以勞保局未實際診斷上訴人傷勢之特約醫師見解,駁斥
上訴人受有職災傷病,而原審法院亦完全依勞保局函文認
定,未考量上訴人確實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需請公傷假及
支出相關費用。
(二)上訴人前受領富邦人壽保險金,係用於支付111年6月前之
醫療費用,該保險給付係依據醫療單據實支實付,是上訴
人並未就111年6月前之醫療費用為請求;上訴人現主張之
醫療費用係指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31日間,被上訴人主
張前開受領保現金應予以扣抵,乃不合法。
(三)上訴人因職災公傷而有請公傷假前往復健需求,考量前往
復健診所之路程約需90分鐘、到院等候及就診時間需耗時
至約莫下午3時許使得完成,而上訴人下班時間為下午4時
許,故為復健診療需請公傷假一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僅需半日而僅給付半日薪水,乃不合法。
(四)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欄二(
四)中,同意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部分有4萬1759元,然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4333元,有違當事人進行
主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萬2895元。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除上開上訴
意旨(四)之外,核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
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
明,此部分上訴理由除針對被上訴人之答辯重述其於原審
之主張外,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泛言指摘認定不當應再為調查,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
(二)另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係指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及終
結,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
辯狀中同意給付上訴人4萬1759元,然原審判決僅命其給
付上訴人4333元,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於該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僅係稱「如
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起
訴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新台幣(下同
)4萬1759元」、「綜上所述,縱使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
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應再扣
減55,469元(計算式:26,930+20,000+8,359=5,5469);
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41,759元(計算式:97,228-55,46
9=41,75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108頁)。乃假
設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全部有理由時,其所應給付
金額之計算方式,非謂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之認定事實
與上訴人一致,繼而認知其應給付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之意,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情
,顯有誤解,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摘者,屬原審
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上訴人另主張
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TPDV-113-勞小上-1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