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添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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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檢 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第 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270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金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仍一再辯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 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陳金洲所居住房屋電力輸送 電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為被告再次剪斷,迄今將近8月 餘無電力可用,導致告訴人生活極為不便,夜間摸黑度日,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 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 省,態度仍甚惡劣,原審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其與告訴人為手足,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互 處,遽以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另衡以被告已於112年2 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之電線,告訴人亦稱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間請人接好電線等語,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5,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固認被告供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 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且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 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上開供述僅係陳明其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動機,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間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難謂有據。  ㈢復查,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關於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後之後續修繕情形,該處函覆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19日下午曾通報無電,本處即派員查看,發 現本公司線路遭剪斷,當下已修復;當日傍晚7時許,告訴 人再次進線通報無電,派員發現係因用戶糾紛致現場進屋線 遭剪斷而無電,因進屋線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產 權屬於用戶,應由用戶負責管理及維護,本處人員已當場向 告訴人說明需自行請水電業者修復等情,有該處113年4月3 日台中字第11311774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簡上卷第278頁),原審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情事, 惟衡諸上開情形與原審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19日13時許剪斷 告訴人所持用之電線後,已於112年2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 之電線等情,就告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 用電力而言,並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告 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用電力乙節,業已 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CDM-112-簡上-230-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郭美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原係男女朋友,因2人 交往期間吃喝玩樂之花費大多由被告郭美娟支付,被告郭美 娟遂於雙方分手後,向被告張盛凱索討新臺幣3萬元之心意 費,被告張盛凱同意給付又反悔,2人因而發生嫌隙,被告 郭美娟、張盛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郭美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被告 張盛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9租屋處,基於毀 損之犯意,將被告張盛凱之桌上型電腦推到床上,造成電腦 後方之支架歪斜,並將被告張盛凱之筆記型電腦摔到牆上, 導致螢幕面板破裂,使上開桌上型電腦螢幕後方支架、筆記 型電腦螢幕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張盛凱。  ㈡被告郭美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 ,前往被告張盛凱上址租屋處徘徊等候被告張盛凱,於同日 晚間6時34分許,見被告張盛凱返家,在地下室停車之際, 徒手攻擊被告張盛凱頭臉部,二人發生劇烈肢體衝突而互相 拉扯,致被告張盛凱跌坐在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後頸部 擦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張盛凱於掙脫 被告郭美娟之攻擊,自地上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左手抓住被告郭美娟頭部,而以右手攻擊被告郭美娟,且持 安全帽毆打被告郭美娟頭部數下,並將被告郭美娟壓制在地 上,致被告郭美娟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瘀擦挫傷、右下肢 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美娟分 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分別認被告郭美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盛凱、郭美娟已於113年11月11 日當庭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易-3634-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2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梅麗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下午2時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三井LaLaport 購物中心南館」2樓中央電梯廳432號置物櫃中,再以LINE告 知「梅麗莎」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自取,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芬、周昱佑、洪湘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22號卷〈下稱偵18522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芬、周昱佑、洪湘晴(下稱告訴人3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522號卷第35至3 9、41至42頁;113年度偵字第18523號卷〈下稱偵18523號卷〉 第49至5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 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妥。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 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3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 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 解,並均已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周昱佑 、另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與告訴人張明芬、洪湘晴成立調 解,並均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824號、第3143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 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113年度金 簡字第682號卷第25至26、31至32頁),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 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3人共計 匯入7萬107元(計算式:30,000+10,119+29,988=70,107)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 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查(見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明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7時2分許,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明芬,致告訴人張明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7分許,轉帳3萬元 ⑴告訴人張明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22號卷第35至39頁) ⑵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22號卷第43至45頁、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22號卷第47至55頁) ⑷告訴人張明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58頁) ⑸告訴人張明芬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63至77頁) 2 周昱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9時10分前某時許,以須通過金流協議才能進行交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昱佑,致告訴人周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轉帳1萬119元 ⑴告訴人周昱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22號卷第41至42頁) ⑵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22號卷第43至45頁、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22號卷第79至85頁) ⑷告訴人周昱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87頁) ⑸告訴人周昱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89至90頁) 3 洪湘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45分前某時許,以須通過金流協議才能進行交易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洪湘晴,致被害人洪湘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45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被害人洪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23號卷第49至50頁) ⑵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22號卷第43至45頁、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 ⑶被害人洪湘晴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523號卷第51頁) ⑷被害人洪湘晴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偵18523號卷第51至5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23號卷第61至68頁)

2024-11-18

TCDM-113-金簡-682-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家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後即配合警方到案說明,並已將安全帽歸還與被 害人,且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生活狀況受疾病影響,經濟 狀況不佳,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以易科罰金計算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與價值約5,000元之安全帽相差24倍, 刑度顯難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楊清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00號前,見林子勛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5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 其就量刑部分,已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無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簡上-23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博星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前,看到陳健龍坐在該處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健龍右耳處1拳,致陳健 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陳健龍因此欲離開現場, 陳博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健龍恫稱「你給我 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臺語)等語,使陳健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並旋前往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博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 在現場,但我沒有打人也沒有恐嚇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  ㈠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告訴人陳健龍及訴 外人李纖柔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 市前等情,經告訴人、訴外人李纖柔證述在案(偵卷第61頁 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 1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健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彰化友人 蕭正岐來臺中,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左右,我們約 在澄清醫院前的7-11(臺中市○區○○路000號),朋友李纖柔也 在場。我坐在7-11前喝飲料,被告走到我面前,跟我說「幹 你娘給我站起來」,我沒有理他,他就從我右耳打1拳,造 成我右耳紅腫,有嗡嗡作響的感覺,我沒有還手也沒有講話 準備離開,他說「你給我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 我有心生畏懼,就騎機車過來派出所報案。我跟被告素不相 識,是我朋友李纖柔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第130頁)。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屬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  ㈢又證人李纖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5分左右,我跟朋友陳健龍走到澄清醫院前的7-11,我們 剛到,被告從我後面對我罵不堪入耳的話,我轉過去,看到 他從蹲著的狀態站起來,對陳健龍罵幹你娘,用拳頭打了陳 健龍右臉1拳,還恐嚇陳健龍說敢走看看,他要打斷陳健龍 的腿。被告說他心情不好想找人出氣。我認識被告跟他女友 等語(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李纖柔於 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1拳,及恐嚇告訴人要將告 訴人腿打斷等主要情節,歷次所陳核屬相符,且李纖柔證述 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所指吻合,足以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觀諸員警當時所拍攝傷勢 照片,可見告訴人右耳有明顯紅腫(偵卷第87頁),告訴人續 於同日下午8時21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1月19日診斷證 明書、113年9月10日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查(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前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 病歷等所顯示告訴人之傷勢情況、部位,核與告訴人證述遭 毆打部位及所受傷勢合致,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有據。  ㈤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 訴人右耳處1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及另對告訴人稱「你給我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等 語。又被告係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表示不善並具警告意味, 隱含將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意思,且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怕 ,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被告空言辯解其未傷害、未 恐嚇告訴人,要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就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 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 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暨參酌被 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 刑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以,以「幹你娘給我站起來」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 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日有對其辱罵「幹你娘給我站起來」等語 ,證人李纖柔亦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然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惟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 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 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本案就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全句綜合判斷,係以命令口氣要求告訴人站起 之意,應可認係使用「幹你娘」作為發語(洩)詞、口頭禪 ,雖屬粗鄙不雅,惟參酌部分慣習使用閩南語之人,不乏具 有以類似較為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或發語詞之習慣, 是難以其陳述之句首有粗俗字眼,即謂係刻意貶損他人名譽 ;又被告並未反覆、不斷謾罵或侮辱,故其主觀上是否係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進行攻擊,亦屬有疑;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1句穢語,對於告訴人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 輕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仍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及所附送達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59頁、第163頁至第 165頁、179頁、第181頁、第19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1416-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沙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8、9時 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235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向陳榮科(另由警方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罐(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6.6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被告因另案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9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員警緝獲,並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 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 參照)。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始 屬合理,否則一方面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得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 序,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 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 次(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程序 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 街235巷內,以1萬元,向陳榮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 (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 毛重6.6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嗣於同年11月11日晚上9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員警緝獲,並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7、133至134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260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9、83至91、149頁;核交卷第27頁),且有前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㈠於111年2月3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 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 另於同年2月4日晚上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12日入法務部○○○○○○○○ 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11日為 警查獲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即111年12月16日)所為。觀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我入觀察勒戒處所前有採尿 ,一定是陽性反應,本案應被觀察勒戒吸收等語(見112年 度簡上字第39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於1 11年1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法務部○○○○○○○○採尿抽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法務部○○○○○○○○113年2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64 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戒治所不定期收容人採尿抽驗紀錄簿、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時 間相距不遠,依被告所述及前開證據,應可認被告確係為吸 食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111年11月1 2日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尚無從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行 為,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 訴處罰,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 程序,原審未斟酌及此,應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 始為適法,已如前述,原審竟誤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 ,即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2-簡上-395-2024110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為受僱於夏田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田公司)擔任產 品設計師,於民國○年○月間參與夏田公司與客戶山野電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野公司)之「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 案」(下稱本案設計案),知悉該等設計案之設計圖面(下 稱本案設計圖面)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 山野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係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 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 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夏田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有本案 設計圖面內容之「210507_山野_九十度電動驅動器_構想發 展」之簡報檔(下稱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林君翰,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夏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夏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子為固坦承有將本案設計圖面重製後傳送給家人 、朋友,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畢業後 均在外地工作,其傳送本案設計圖面給家人、朋友的原因只 是想要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並沒有其他不法行為 ,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且告訴人夏田公司 也沒有說過不可以本案簡報檔傳送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 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3至74頁),並有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家人、朋友林君 翰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山野公司「九十度電動驅 動設計」構想概念提案(即本案簡報檔)在卷可稽(數採卷 第5至14頁、偵卷第49至163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51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為夏田 公司受僱之設計師(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主 管汪劭勳),切合山野公司所提出包括上下蓋為鋁壓鑄、需 拔膜1.5度、上下蓋以對稱分佈之4根螺絲所附為佳、止付螺 絲需保留不可變動、外觀設計需重視排水、避免積水等設計 需求,而設計出本案設計圖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6頁),並有本案簡報檔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163頁 ),而山野公司係要求告訴人設計九十度電動驅動器之外觀 ,而該機器原形並無任何圖案,僅有機器本體外觀(偵卷第 51頁),而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將該機器外觀附加 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呈現比例 、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明確標示長、寬、高度(偵卷第51 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自行調整 安排,足認本案設計圖面透過造型、形狀、顏色、視圖等排 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 及獨特性,自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本案設計圖面並非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自非有據。  ㈢告訴人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告訴人與山田電機公司簽署之委託設計合約(偵卷第25 至33頁),其中第1條、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告訴人 )同意接受甲方(即山野公司)之委託,依據甲方提供之內 容為執行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詳細內容如附件),並依乙方 所訂之設計費用進行本案。」、「權利歸屬:(一)甲乙雙 方同意,甲方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後,享有本案之所有權 、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乙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甲方如需將其向任何有關機構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著作登記時,乙方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未 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時,前述之所有權、著作權及其他智 慧財產權,仍屬乙方所有,不因本合約之終止而失效。」( 偵卷第25、27頁),是本案設計圖面為山野公司委託夏田公 司設計,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山野電機 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仍屬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 著作。而本案設計圖面於本件案發時尚處於提案階段,山野 公司尚未因給付設計費用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堪認告訴人確 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㈣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設計圖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 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圖形著作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 及朋友,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自已侵害原告就 本案設計圖面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設計師,本應知悉所參與之設計案均為 公司資產,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而被告 所重製、公開傳輸之本案簡報檔上,亦於每頁右上方均以極 大字體載明「嚴禁外流」(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 亦知悉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係不得擅自用於個人 使用之資料。被告在傳送本案簡報檔前,並未事前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供予無關之家人及朋友,主觀上當有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等語,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 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 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 雖辯稱是為了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於偵查 中證稱: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僅有1個是由被告設計 ,1個是由我設計,其餘3個是汪劭勳設計的等語(偵續卷第 35頁),可知被告傳送給其家人、朋友者非僅有其設計之圖 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 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而本案設計圖面共有5個設計案 ,且係受他人出資委託,依客戶需求客製化進行設計,其中 富含各種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 呈現比例、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係 將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全部重製後傳送予家人、 朋友,且本案簡報檔除其中1頁為山野公司之設計需求外, 其餘均為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所 使用本案設計圖面之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④由利用結果對 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 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 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 用之空間越小;告訴人係以接受他人委託設計並收取設計費 用為業,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本案設計圖面之結果, 將可能導致對於原告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使用 本案設計圖面之目的雖係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 ,惟所利用者並非僅有其設計之圖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 ,本案設計圖面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被告利用本案設計 圖面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原告之潛在市場等情以 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將該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 開傳輸之行為,使其家人、朋友得以透過網路或下載後瀏覽 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 前,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其餘 被訴違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部分,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 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四),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予 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 師一職,本應謀告訴人利益而不應外流相關設計圖面,竟僅 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即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將該簡 報檔傳送予其家人、朋友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尚未對外公 開發表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案共有5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安、配管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 狀況,以及其提出就醫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93至10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素行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被告將本案設計圖面傳送予家人、朋友之目的係為了讓 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 ),卷內復無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山野公司就本案設計案 有簽立保密協議,依告訴人之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性,竟基 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 上開時、地,無故重製本案設計圖面內容,再傳送予他人, 以此方式洩漏該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 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 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 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 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 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 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 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 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 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 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 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 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 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告訴人與山野公司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因合作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山野公司)之任 何所有有關本案之資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 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與本案無關之使用。」(偵卷第 25頁),雙方並因此簽署保密協議書(偵卷第275至279頁) ,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其員工限於職務上非知悉或 使用不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機密資料,乙方應與該員工簽 訂與本協議書內容實質相同之保密合約,並以甲方為該合約 之利益第三人。……」,可知告訴人就該委託設計案,對山野 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且告訴人公司員工如需知悉或使用設計 案之資料,亦應簽署保密合約;又該設計案之相關設計圖面 及內容,僅有告訴人公司之內部員工所得知悉,並非外部一 般人可得知悉,且告訴人公司亦將因此設計圖面獲取設計費 用報酬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均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山野公 司之委託設計案具有保密之意思,若此設計圖面受侵害時將 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應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 秘密。  ⒉證人林建璋證稱:告訴人公司與客戶討論本案提案時只有總 監即其本人獨自前往討論,從接案、估價到確認以前都由其 親力親為,客戶確定與告訴人合作,並交付設計相關資料後 ,由其確定資料內容,再由其和公司一位設計師汪劭勳選定 參與該案之設計師,再開啟公司公用檔案夾,將提案資料放 在該檔案夾內,公司內人員有分為有參與和沒參與兩種,但 沒參與的人員可打開看到公用資料夾內之檔案,未針對開啟 人員給予密碼或IP限定,任何人重製、更改或存取檔案時均 不會有警示或通知,本件提案並未與被告簽訂保密協定等語 (偵卷第299至300頁、偵續一卷第49頁),可知本案設計案 合約從洽談至簽約均由總監即證人林建璋獨自一人所為,被 告並未參與,且證人林建璋僅要求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師汪 劭勳簽署保密合約(偵續卷第23頁),並未要求被告簽署上 開保密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保密合約內容,再參酌公司內部 就本案設計案之公用檔案夾公司復未設定存取權限,難認被 告知悉告訴人對山野公司所負之保密義務及本案設計圖面係 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⒊證人林建璋雖證稱:告訴人公司門口有監視器,裝置有兩扇 門,每個人要有傳統鑰匙才能進出公司,設計資料未散落在 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應認已盡到合理保密措施等語(偵續 卷第36至37頁、偵續一卷第50頁),並提出公司大門監視器 設備及辦公室現場照片為證(偵續一卷第23至29頁),惟其 所稱監視器、門、鑰匙等物,均係一般公司行號、營業處所 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公司、營業處所之基本設備,而設計資料 縱未散落在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然公司電腦和其內檔案均 未設有密碼,公司員工均可存取上開檔案,業如前述,是證 人林建璋所稱上開舉措,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被告知悉告訴 人主觀上對於本案設計圖面具有隱密性期待而屬告訴人之工 商秘密。  ⒋證人林建璋復證稱:其有跟被告說過公司每個設計案都是秘 密不能隨便公開等語(偵續一卷第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偵卷第322頁、偵續一卷第43頁),且被告並未簽署過保 密合約,則證人林建璋究係於何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每 個設計案均屬公司秘密不得公開,均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 建璋與被告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續一卷第5 3至65頁),內容為證人林建璋和被告討論工作交接事宜, 並告知被告「我仍然必須提醒你,所有的檔案均不得攜出或 對外公布,千萬不要觸法」、「你可以拍照,但草圖不能帶 走」等語(偵續一卷第57、59頁),而當日證人林建璋並請 被告安排Zoom meeting交接會議,日期顯示為西元2021年6 月16日,可知證人林建璋係於Skype對話紀錄之日期110年6 月16日始明確告知被告所有檔案、草圖不得攜出或對外公開 ,而被告傳送本案簡報檔予家人、朋友之日期為110年5月6 日,實難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即知悉本案設計圖面係屬公 司之工商秘密。  ㈣綜上,被告上開被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固可認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設計圖面予 家人及朋友欠缺正當性,然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設計圖面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3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志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鄧志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下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鄧志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苗栗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鄧志泓⑴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⑵又因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次)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就上開前案,撤銷原裁定 ,改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17至59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 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0頁)。是被 告2人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全然 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 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且依本案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 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被告鄧志泓業與告訴人林俊維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鄧志斌則未 與告訴人林俊維、張家豪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告訴 人張家豪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無意願向被告2人求償等情( 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31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砂輪機1台係被告鄧志泓所有,供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2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鄧志泓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固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鑰匙係一般常見之 開鎖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元,業經 被告2人花用完畢,為被告鄧志斌所自陳、被告鄧志泓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8、120頁),綜觀全卷資料,確無證據 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已具體或明確,然被告2人共 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竊得 之15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按 2分之1比例(即每人各75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該犯罪所得 。  ㈢被告2人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6,000元,由被告2人各自分得3 ,000元,為被告2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119頁),因此 部分不法利得之分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3,000元 ,分別於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林俊維部分 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志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張家豪部分 鄧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志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9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鄧志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於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1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人詎仍不知悔改 ,為下列各竊盜犯行:  ㈠鄧志泓及鄧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10日凌晨2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俊維所租賃 經營之娃娃機台,推由鄧志泓在外把風,另由鄧志斌持自備 之娃娃機公用鑰匙開啟林俊維所租賃經營之娃娃機台(編號 7)錢幣箱之鎖頭,而竊取機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 。得手後共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俊維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鄧志泓及鄧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張家豪經營之「94好出」娃娃機店 ,由鄧志斌在外把風,另由鄧志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為工具(未扣案)破壞12號及24號娃娃機 台錢幣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 現金6,000元。嗣經張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維、張家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鄧志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案發當時有將機車借與朋友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志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本署偵查中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去那邊玩的、不記得有去過那邊云云。 2 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鄧志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案發當時人位於何處、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志斌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租屋處睡覺,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云云。 3 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二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05

TCDM-113-易-3250-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自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尚無須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即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8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廖志穎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底、同年10月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路遠」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假冒外務專員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曾經」承諾林政緯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路遠」承諾廖志穎每月可獲得4 萬元之報酬。林政緯、廖志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創立LINE 群組「林兮媛學習交流群」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文原佯 稱可經由「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文原陷於錯誤, 而與詐騙集團相約於下列時、地,分別將款項交付與林政緯 、廖志穎:  ㈠詐欺集團指派林政緯於112年9月25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大排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假冒「呈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外派經理,在偽造之「 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公司印文)之收 款人欄內簽寫林政緯之署名,表示以呈達公司外派經理名義 出示與許文原,致許文原當場交付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 文原。嗣林政緯取得上開贓款,即依「曾經」之指示,在惹 鍋台中文心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小巷,將80 萬元贓款交付與「曾經」指定之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復指派廖志穎於112年10月30日8時51分許,在統一 超商大排門市,假冒「呈達公司」之外派經理,在偽造之「 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公司印文)之收 款人欄內簽寫廖志穎之署名,表示以呈達公司外派經理名義 出示與許文原,致許文原當場交付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 文原。嗣廖志穎取得上開贓款,即依「路遠」之指示,在臺 中市之不詳時、地將上開80萬元贓款交付與「路遠」指定之 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文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文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通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1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林政緯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志穎與「路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均自承為賺取報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被告所收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CDM-113-金訴-1515-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沂 江宇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仲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宇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更正為「 由張家豪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江宇倫、簡仲沂與李政道及『小黑』等人」,證據部分 補充「簡訊擷圖、與暱稱『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簡仲沂、江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張家豪、「小黑」、另案被告李政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宇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 告江宇倫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 足,被告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個人情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江 宇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有所警惕,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與共犯毆打告訴人紀宜東,所為非是。另 衡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所為分工、告訴人傷勢程度,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 紀宜東成立調解,被告江宇倫已賠償完畢(惟因尚有共犯未 到案,為免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被告簡仲沂則迄今未履 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參酌被告2 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江宇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簡仲沂自陳國中畢 業,先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育有1 名子女,被告江宇倫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萬多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江宇倫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 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陳稱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子與球棒係 其等所有,然已滅失等語,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 物品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   告 簡仲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宇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宇 倫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偕同簡仲 沂與李政道、張家豪、綽號「小黑」之男子等人(李政道與 張家豪2人另行通緝),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李政道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江宇倫、簡仲沂與張家豪及「小黑」等人,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由李政道、張家豪在車上留守 ,江宇倫、簡仲沂與「小黑」3人則下車分持棍子與球棒, 毆打應邀前來該址旁鐵皮屋內之紀宜東,致紀宜東受有右手 腕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其等隨即上 車離去。 二、案經紀宜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倫與簡仲沂2人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均核與告訴人紀宜東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告訴人在霧峰澄清醫院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宇倫與簡仲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與被告李政道、張家豪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宇倫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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