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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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 方邑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28,05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7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則自113年7月21日、113年8月22日起至本件 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2月4日)前一日止,利 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34,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2,178元【計算式:本金3 ,128,052元+利息及違約金34,126元=3,162,17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3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8

CTDV-114-補-124-20250218-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鑫捷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426,8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1,08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7,619元,尚應 補繳2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 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242.3㎡×4,400元/㎡×3/10=319,836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1,331.55㎡×4,400元/㎡×3/10=1,757,646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1,127.32㎡×4,400元/㎡×3/10=1,488,062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49.02㎡×4,400元/㎡×3/10= 64,706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765.76㎡×4,400元/㎡=3,369,344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1,651㎡×4,400元/㎡×3/10= 2,179,32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1,703㎡×4,400元/㎡×3/10=2,247,960元 合計 11,426,874元

2025-02-18

CTDV-114-審重訴-21-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7, 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6,00 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2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謝宇傑(原名:謝文凱)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 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於上開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729元、利息71,757元 (利息起算日前之未收回利息),及自民國91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 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總額為1,908,5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771,081元【計算式:790,729元+71,757+1,908,595=2,771,0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27,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4

CTDV-113-補-1177-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聲請新臺幣(下同)1,025,285元之債權不存在(執行名 義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285元;第二項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 告給付1,025,2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12年8月6日 起至本件變更訴之聲明日(114年1月2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 為75,281元(計算式:1,025,285元×(1+171/365)年×5%=75, 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01,066元(計算式:1,025,285元+75,281元+500元=1, 101,066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併阻 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 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4

CTDV-114-補-1-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8號 原 告 許龍輔 被 告 黃正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換回門鎖,並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E套房(下稱系爭 房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 436,000元,而依原告補正狀所載,被告占用之系爭房間面 積約為39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層次總面積為499.05平方公尺 ,比例計算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190,370元【計算式:2 ,436,000元×39㎡/499.05㎡=190,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370元;第二項請求被 告給付113年8月1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5倍電 費,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0月7日,應併算起訴前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價額,又原告主張因無法進入系爭房間 ,無法知悉實際電費,因此暫以原告估算電費2,725元為準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4,790元【計算式:系爭房間 月租金5,500元×(2+6/31)月(即自113年8月1日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0月6日止)+2,725元=14,79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05,160元【計算式:190,370元+14,790 元=205,160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 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黃正宇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4

CTDV-113-補-878-202502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董峻麟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言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簡上附民卷第29頁);嗣具狀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 卷第33至3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或個人資訊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 人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 底至11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屏宮附近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之存摺、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駕照正面照片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和」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阿和」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2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以遂行犯罪。嗣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利計畫 (紅利戰鬥營站隊)」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 1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至A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1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與原告所述 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 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 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楠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35頁),並於同年5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3-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 年度救字第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補-62-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張可薇 被 告 楊為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 款項,而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軍校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開臺銀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龍」之人(下稱「志龍」)使用。嗣「志龍」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宥杰 」帳號,佯稱匯款至Pchome指定帳戶收取回饋金等語,致張 可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至臺銀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因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8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與原告所述相 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5,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 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 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 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致受有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 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並於同年4月2 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1-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歐慶洋 代 理 人 方勝新律師 相 對 人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 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 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聲請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相對人不 得終止契約,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本院114 年度勞補字第13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 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救-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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