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60號
原 告 鄒皓雲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張福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坐落基地即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
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
,面積為27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
卷第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12,512,500元(計算
式:45,500×275=12,512,5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
值為32,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卷第3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
12,544,700元(計算式:12,512,500+32,200=),應可供作
系爭房地於起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暨同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時止按月給付16,000
元,此部分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13日,共計5
個月13日,應給付總額為86,710元(計算式:16,000×5+16,
000÷31×13=86,7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1,410
元(計算式:12,544,700+400,000+86,710=13,031,4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75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補-206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