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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他
板橋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戴鈺玲 代 理 人 謝媞宇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銘即揚銘中醫診所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板救字 第16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54,571元,則原告第一 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60元。據此,本件應向當事人徵 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揚銘中醫診所 5/10 2,480元 戴鈺玲 5/10 2,480元 合計 1 4,960元

2025-03-06

PCEV-114-板他-3-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之0(A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偵字第738號、第1805號、第180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庚○○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庚○○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金簡上卷第57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證據清單詳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均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本案被告係於原審坦承 犯罪,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 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 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所為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並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就上開所犯2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 參酌上開說明,上開所犯2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 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 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之損害金額,及未因犯罪實際支配犯罪所得;⒌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國泰世華、郵 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 資料提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 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 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 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 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 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 ,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雖 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上開帳戶資料經濟價值甚低,且一經 掛失、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一重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  ㈡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結 果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法律適用應有違 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本案犯 行所論處之罪名存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 ,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己○○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至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至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至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至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至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至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院48卷第89至95頁) 111年8月4日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回存至丙○○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至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至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至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 111年8月3日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至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至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至130頁) 2 乙○○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至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至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至21頁) 111年8月12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證目錄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戊○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金簡上卷

2025-03-06

HLDM-114-金簡上-1-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3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立騰即羅晴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32-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曾寶蓀 張立民 張詩涵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另備位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4,900,000元,及其 中40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300,000元自110年2 月2日起、200,000元自110年3月25日起、4,000,000元自109 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2月3日之本息總額為5,961,09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961,096元。又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間 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61, 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6

KSDV-114-補-194-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54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門牌同區○○路000巷000號0樓房屋。原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支付尾款前,被上訴人不負有點交 房地義務,被上訴人出租上開房地予他人,變更貸款銀行為 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減少其上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判 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另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 情形,兩造復無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使上訴人貸款順利通過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本訴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匯入訴外人合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145萬 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反 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 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7-20250306-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黃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 時在本院第五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5

TYDV-112-家財訴-48-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在上開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下坡旁空間(下稱本 案空間)設置警示帶禁止停車,甲○○於同日17時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地下室後,明知該警 示帶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下警示帶後,將 上開機車停放在本案空間,致使前開警示帶斷損,而喪失禁 止車輛停放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東方大地大廈」之全體住 戶。 二、案經管委會主任委員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 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 被害人。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 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 「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 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 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 ,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委會提 出告訴。經查,本件乃管委會委由主任委員丙○○提出告訴, 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丙○○既為 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得以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 「東方大地大廈」警示帶之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警示帶扯斷,惟否認有何 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那個地方本來就是可以停機車,告 訴人丙○○無權設置警示帶,也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機車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係「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有於112年9月28日17時8 分,徒手扯斷設置在本案空間之警示帶,並停放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東方大地大廈管委會11 2年9月28日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 3年1月18日當庭勘驗)、機車停放位置及地下室照片(含說 明)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 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 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 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 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 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 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 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 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  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8日我是管委會的 主任委員,當天管委會開了緊急會議後,是我通知管理員去 買警示帶並貼公告、設置警示帶,警示帶是用管委會的財產 買的;後來管理員發現警示帶斷裂才去調閱監視器,針對禁 止停放機車我們已經宣導很多年了,因為很多住戶遭被告霸 凌、罵三字經,所以我們請住戶不要將機車停在該處,因為 被告認為那是他個人專用的等語(易卷第113、116至118頁 ),可知本案警示帶係經由管委會所設置,並係使用管委會 之財產所購買,為「東方大地大廈」全體共有人之財產,且 管委會在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屬大樓管委會對該社區 住戶所為禁止停放機車之宣導,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現場將管 委會所設置之警示帶扯斷,客觀上已損害、破壞警示帶的外 觀形貌,且使社區住戶無從透過現場警示帶之方式,獲悉管 委會上開宣導內容,自已減損警示帶的一部效用或價值,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警示帶不是我的、一 定是丙○○拉的、那是我停摩托車的地方,不能因為他不爽、 他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摩托車等語(易卷第57、122頁), 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非被告所有而得任意 處分,且已知悉該警示帶係管委會所設置,目的在要求住戶 禁止於該處停放機車,心生不滿仍決意損壞上開警示帶,是 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管委會於設置警示帶時,一併於 本案空間張貼「…此地本就不能停放機車,消防維護時困難… 請住戶於10月1日前全面將機車牽至合法停放之空間」等內 容之公告(警卷第31頁),足見管委會張貼公告及設置警示 帶,係就公寓大廈住戶環境維護事項及違規情事之制止等攸 關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內容進行宣導,則本案管委會依 前開規定,將前揭公告張貼於本案空間,並設置警示帶禁止 住戶在該處任意停放機車,自屬管委會之職務行使,且本案 空間為車道旁空地,外觀上並非車位,亦非該大廈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空間,縱令被告認管委會所 張貼公告之內容有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亦應循正當途徑 行使其權益,而非擅自損壞關乎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事項之警 示帶,更無從作為正當化被告毀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 產之理由,是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扯斷警示帶,顯 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所有物行為。執此,被告前 揭辯解,洵不足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大樓管委會有多起 糾紛而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尋求救濟,因不滿大 樓管委會之運作,任意將管委會所設置禁止停車之警示帶扯 斷,毀損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財產,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扯斷警示帶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等情 節;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149至1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TDM-113-易-295-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張立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52-20250305-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靖翔、劉為晨均為國立東華大學學生,林靖翔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重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國立東華大學校園外環道行駛至 集賢館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校內道路速限行駛,不 慎撞及前方劉為晨騎乘左轉彎之自行車,致劉為晨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掌舟狀骨骨折合併 掌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劉為晨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偵字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事故現場圖、東華大學車輛行駛路線、停放及相 關規定網頁、校內限速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警卷第 49至53、77至97頁,他字卷第10至13頁),而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0頁)。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應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67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一時疏未注意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固有不該; 惟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為發生之原因之一(參 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初步分析研判 」欄),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有意願調解但因告訴人 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突 然左轉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 自陳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正常 (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電話聯絡 後,則未於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25、29 至33頁),故雙方未達成調解,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 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 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HLDM-114-交簡-6-202503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靜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  1.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2.被告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毒品來源,警方亦以114年2月24日函暨所 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關證據,回復本院已查獲被告所稱 之毒品來源(因偵查不公開,相關警局單位及文號、被移送 人真實姓名、相關證據均見院卷第47至99頁),且移送書所 載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施用時間並未抵觸,足認本案確實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審以本 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警逮捕他案通緝犯嫌時,自願配合 毒品查驗,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所述之 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吻合,而 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且施用毒品所生的危害主要係自我傷害, 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無直接或重大影 響,另兼衡犯後坦然承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62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朱靜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日15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靜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檢驗總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3-04

HLDM-113-花原簡-9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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