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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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某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秀 林鄉水源村某處飲用嵾茸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吉安鄉明義六 街與太昌路口時,因方向燈使用錯誤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 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杉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 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 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 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於本案 之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 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 肇事,然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 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數值極高;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HLDM-113-花原交簡-27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侔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宗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葉宗侔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石佩怡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清償,足見悔悟之意,經此 偵、審程序,足生警惕,無入監矯正之必要,請為緩刑宣告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 依本條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 第13、68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良好,足見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⒉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  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手段之強 度較低,與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 上,均較為輕微,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⒋被害人1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被詐騙金額約新臺幣6萬元之損 害程度。  ⒌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於113年5月29日與 被害人石佩怡和解(賠償2萬元,已於同年5月24日匯款清償 完畢),有和解書(原審卷第343頁)可按,被害人並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可見努力修復損害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足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  ⒍自述大學肄業,需扶養小孩、從事教練工作之家庭、經濟、 工作、生活等狀況。  ⒎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 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 刑:(一)初犯。(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為初犯 。   2.被告於警、偵訊時、原審均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何主觀犯 意,惟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獲 得被害人諒解,同意法院予以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343頁) ;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誠懇。   3.自述有正當工作,已婚,須扶養小孩,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37頁),如受刑之執行,對家庭收入或子女之照 顧均有不利影響。     4.基上,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前述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 5款之規定,及緩刑的立法目的(迴避因刑的執行所生弊害之 消極目的,及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宣告刑可能性之警告,促使 被告保持善行,有助於防止再犯的積極目的),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HLHM-113-金上訴-79-202411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茹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婉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他人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 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3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67、68、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紀錄表、前開裁 定在卷足憑(偵卷第97-101頁、院卷第13-29、69-84頁),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婉茹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88、99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2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 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206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23-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警方採尿尚未取得檢驗結果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係於警方在其所在處所執 行他人另案搜索時在場,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始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警卷第3-7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雖非被告所有,惟仍 係在被告所在處所查獲,是承辦警員於扣得上開毒品時即得 以此為據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嗣後 方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惠」之人 ,惟因被告無供述完整或可追查之犯嫌資料供調查,致警方 無從針對被告所述執行相關後續偵查作業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16日花港警刑字第11300071 2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63頁),故本案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院卷第13-30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HLDM-113-原易-210-2024111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112年度偵字第4 844號、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6352號、9429號、113年 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澤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 016號、6352號、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 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 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另論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有如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陳 之竊盜前科紀錄,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竊盜前科與本案所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記錄與本案之詐欺雖同屬財產犯罪,仍屬不同種類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亦不相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洗錢防制相關犯行,亦難認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㈤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二人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 、6352號、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併辦意旨書就被 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 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借款之便而心存僥 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 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為工人、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二第2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張立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第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                         第4358號                         第4843號                         第4844號                         第5482號                         第5483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帳號暨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癸○○、未○○、丁○○、戊○○、甲○○、丑○○訴請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及桃園及大溪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癸○○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害人辰○○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未○○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巳○○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戊○○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子○○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丑○○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告訴人辛○○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申○○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37分 1萬元 112偵緝466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40分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49分 ①3萬元 ②29985元 同上 3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3分 ②111年12月15日14時22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②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5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1分 1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53分 ②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2偵緝467 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依指示投注彩券可中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 32000元 112偵4252 8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但需先入金買代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43分 5萬元 112偵4358 9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 5萬元、 5萬元 112偵4843 10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需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30、31分 5萬元、 5萬元、40632元 112偵4844 1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20分 20萬元 112偵5482 12 被害人申○○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44、56、57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偵548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 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向午○○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午○○於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三)上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金訴字第136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 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午○○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與前案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午○○ 詐欺集團成員向午○○佯稱:投資貨幣演算程式可以賺錢,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 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向己○○、庚○○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己○○、庚○○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四)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 (五)上開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金訴字第136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 同之土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庚○○、被 害人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 與前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2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49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下午14時31分許 2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 E向丁○○佯稱:投資有獲利,需繳交帳號重置費用方可提領 獲利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丁○○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 (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及1 12年度偵字第4252、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 (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寅○○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寅○○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三)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第4358號、第4843號 、第4844號、第5482號、第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向寅○○佯稱:有虛擬貨幣之合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37分許 11萬2,81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57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對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帳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金訴字第57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 告於本件所為,係提供同一上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失利告訴人應負責及應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1分許 3萬5011元

2024-11-12

HLDM-113-金訴-57-20241112-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境內,見甲○○ 所有之麥當勞儲值「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不慎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卡片後離去,以此方式侵 占甲○○遺失之上開卡片。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境內,見林〇佑(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張文道知悉林〇佑 為少年)所有之新北兒童卡1張不慎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前揭 卡片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林〇佑遺失之前揭卡片。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花簡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〇佑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8266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陳冠廷與被害人甲○○公務電話紀 錄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2年麥顧點字第 11297950104號函覆點點卡會員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見偵8266卷第55、39、37、27至30、31至33頁 ),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 條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 金刑「5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 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侵占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林〇佑,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8266卷第53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五專後二年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 新臺幣1萬元許、經濟狀況小康(見花簡卷第58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侵占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 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 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新北兒童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〇佑,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麥當勞儲值「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因被害人甲○○表示損失甚微,不願提出告訴,亦 拒絕製作筆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警員陳冠廷與被害人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偵8266卷第55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 偵8266卷 2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花簡卷

2024-11-12

HLDM-113-花簡-285-2024111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瀚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喬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之意見後( 院卷第103至11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下 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交付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交付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並補充說明:上開交付金 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之過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供稱明確(院卷第106頁、第125頁),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等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然本案究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 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05頁、第114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之各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應予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 姑念被告其於本院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和解程 序,並與有到場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即曾桂花、羅素卿、 蕭惠娟,院卷第169至192頁),可認其已具悔意,兼衡其係 因手指前遭公安意外而遭切除,又急需辦理貸款致罹刑章之 犯罪動機,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為家中唯一經 濟來源等情狀(院卷第126頁),再參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因亦包含其等未出席本 院調解程序、部分告訴人或到庭(即徐靖宜);或透過意見 調查表表示之意見(即蕭惠娟、蔡朝明,院卷第129頁、第1 65頁),及前述本案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性,應 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所屬家庭經濟困頓,進 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案宜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 為量刑考量,並衡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動機,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 已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所匯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上開匯款亦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有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名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鄭喬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貝爾」之人使用,並依「貝爾」指示申辦本案土銀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嗣「貝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 ,款項旋遭該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靖宜、蔡奉倚、陳皇毓、林鈴紅、張楊秀妹告訴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喬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包裝帳戶資金明細,需要我的網銀帳密並綁約2個帳戶,因為當時急著要用錢,才會把帳戶交給他云云。 2 被告與LINE暱稱「貝爾」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LINE暱稱「貝爾」之人指示被告申辦網路銀行並綁約2個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以及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LINE暱稱「貝爾」之人,並依「貝爾」之指示找朋友幫忙欺騙土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綁約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徐靖宜之警詢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款項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徐靖宜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奉倚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奉倚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皇毓之警詢筆錄、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陳皇毓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鈴紅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林鈴紅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楊秀妹之警詢筆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楊秀妹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8 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覧表、存款往來及交易明細表(活存)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兒子鄭○翔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此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兒子郵局帳戶為警查獲,被告遭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情節亦為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靖宜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 60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2 蔡奉倚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4時32分許 20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皇毓 (提告)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 26萬元 (臨櫃匯款) 4 林鈴紅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 77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5 張楊秀妹 (提告)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代客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7日9時35分許 26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鄭喬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居花蓮縣○里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己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喬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曾桂花、羅素卿、蔡朝明、蕭惠娟及林 芳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喬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花、羅素卿、蔡朝明、蕭惠娟及林芳伃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曾桂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及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姓名:羅素卿)。 (五)告訴人蔡朝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六)告訴人蕭惠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七)告訴人林芳伃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八)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 號案件(己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向其佯稱:至華準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2 羅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3 蔡朝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三菱、正曄 、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8分許 20萬元 4 蕭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12分許 150萬元 5 林芳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向其佯稱:至華準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2024-11-07

HLDM-113-原金訴-110-202411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若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若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若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47至1 5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如下:   告訴人潘怡軫雖因上網求職,並於111年8月5日起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即起訴書所稱之另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 ,並自同年10月至12月間起,多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款 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與詐欺 集團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0、1 112、1304號判決論處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以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有該案判決書可憑(院卷第103至118頁),惟衡以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不明金流款項之行為人,雖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準此,告訴人因求職而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即起訴書所稱之本案帳戶),告訴人縱具有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同時具有被 害人之身份。是被告本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該等金錢自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被告之行為已生隱匿該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所為自屬整體詐欺 犯罪計畫之一環,同時不論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潘怡軫受騙 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 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 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 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院卷第148頁、第15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從 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 因上網求職而犯刑章,而本案僅有一名被害者,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亦僅新臺幣(下同)2,200元,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 節暨所造成之危害,均非嚴重,是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本 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未能達成和解(院卷第177至179頁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失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院卷第161頁),且本案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除本案外,未曾有其餘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良好。再審酌其上述   本案犯罪經過、動機,堪信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甫以被告不僅坦承本案罪行,且除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 亦主動繳回其所提領之2,200元,有本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 單可佐(院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 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 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 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包含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 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是本院綜合上 情,寬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翌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後,倘 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業已繳回其所提領之2,200元乙節,業如前 述,自無庸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被   告 何若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若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其提 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 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若 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前某日,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帳戶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給本案詐騙集團;另由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LINE」向潘怡軫謊稱徵求助理代發放薪資云云而施以詐術 ,先騙取潘怡軫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所 得贓款,再使潘怡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7 時34分許將自己所有之另案中信帳戶存款,轉帳匯出新臺幣 (下同)2,200元至本案帳戶;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何若芊於111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持金融卡、密碼以 自提卡提款方式提領4,000元(含前揭潘怡軫匯入之2,200元 )自用。 二、案經潘怡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若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自該帳戶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⑵被告辯稱該2,200元係「跟著時間下機器的單」、「類似測試網速的工作」之工作薪資云云,對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是什麼單?股票還是外匯?還是虛擬貨幣」時,亦自承:「都不是,就是跟著作,我不知道怎麼說明,這算是新型的詐騙吧!」,證實被告清楚的知道其在替詐騙集團工作領薪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徵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等資料10紙予警方以佐其所領係工作薪資之詞。然於本署第一次偵查中,被告供稱其因當時LINE有問題,就把整個LINE缷除重新再安裝,所以只能提供手機內留存的拍照畫面,沒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靜如之完整對話資料云云。第二次偵查中經本署檢視被告之LINE手機聊天室,找到聊天室內時間最久遠前資料時間在2009年11月24日的一筆資料,證實被告所言非真,因LINE若重新裝缷,則所有在重新裝缷日之前的所有聊天資料應通通不復存在,為何獨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找不到,其他的聊天紀錄卻仍存在,且被告對於本署質疑被告實是刪除跟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而非重新裝缷才使得LINE的對話紀錄不存在,無法應答沉默以對,更益徵被告之辯詞顯不可採。 ⑷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徵聘廣告,以及前後二次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截圖資料合計共24紙,參以網路徵聘廣告本得匿名或冒名刊登,「LINE」對話紀錄也只能看出預支薪水,但對於工作內容均刻意隱匿,避重就輕,況「LINE」對話紀錄亦可申辦多個帳號互相對話,甚可以「對話產生器」輕易產製,則該24紙資料從何而來?實堪存疑。 ⑸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2 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徵聘廣告「花蓮人徵才求職資訊網」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0紙、及被告本署偵查中前後兩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存摺明細等資料各4紙及14紙 3 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及薪資2,200元)等 5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2,2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本件詐騙集團,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件帳戶款項領出現金之行為,應屬參與詐欺、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實際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 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1-07

HLDM-113-金訴-93-2024110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儀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一街住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城鄉康樂路與康樂一街口時,不 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吳阿明發生擦撞, 致吳阿明人車倒地,吳阿明受有左膝蓋、小腿等處擦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警察發現林 佳儀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1時16分許,對林佳儀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儀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15至31頁、本院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21頁),惟新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業已載明: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酒氣濃厚等語明確 (偵卷第3、4頁),堪認警察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乙節已有確 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 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 ,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HLDM-113-花原交簡-260-202411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號,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3號函暨檢驗總 表、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㈣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同意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李秀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5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秀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HLDM-113-花簡-186-2024110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阿松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阿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阿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之意見後(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卷【下稱院卷】第55至63頁),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含幫助洗錢、誣告部分),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 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至9行記載「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 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更正為:「在玉里火車站附近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補充說明:被告上開交付土銀、郵局帳戶 之經過,雖於偵查中辯稱為遺失云云,然嗣於本院自白犯罪 ,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交待綦詳(院卷第58至59頁、第 76至77頁),爰補充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 陳麗雲等人」,其中「陳可如」應刪除。並補充說明:證人 陳可如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不提告等語(玉警刑字第112001 2851號卷第24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  ㈢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含告訴人) 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受騙匯款之行為,均屬修正前、後 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㈢是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 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 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 第56頁、第6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㈤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各係於不同 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幫助洗錢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誣告部分: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包括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以及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就所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 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輕損害,實應予非難。再被告明知其 帳戶係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為脫免卸責,竟向員警 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除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更無端 耗損司法資源,且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亦應予 以譴責,本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已60餘歲,且於本案前除 於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外,即未有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足見素行 尚稱良好,且尚能正視本案過錯,於本院坦承犯行,非屬毫 無悔意之人,再所犯誣告犯行,亦未有他人因而遭檢警調查 或追訴,是本院斟酌上述各節,兼衡其僅從事臨時工,需靠 政府補助為生,又需分擔照護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 行之必要,是就幫助洗錢部分,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 間;就未指犯人誣告部分,應自拘役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 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因礙於自身經濟條件致未能與 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姜阿松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阿松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等人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不記得哪一天,因為工作被駡,心情不好,就回去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本想領錢買東西吃,但因心情實在不好就沒領,到處閒逛後,就到玉里藝文中心旁的公園睡覺。當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大約睡到晚上約7點多,覺得有點冷就回家了,是在9月15日還是16日去郵局領錢,郵局告知帳戶有問題,才發現郵局金融卡不見了,可能是在公園的時候掉的云云。經查:被告自陳平日主要使用郵局帳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是在8月初掉的,且所掉的存摺是舊存摺,然當時被告土銀帳戶內僅剩255元,若想領錢可以僅攜帶郵局提款卡即可,實無攜帶土銀帳戶舊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兩本舊存摺及金融卡加起來有一定的重量,若自薄外套掉落,豈有不知之理,是自外套掉落卻不知之說詞,顯有違常理。況被告自陳去公園當天,並未攜帶身分證件,就只有兩本舊存摺及兩張提款卡,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試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再者,被告自陳其每月初均會提領榮民補助1.5萬元,其擔任臨時工一週一次,每次收入800元,半個月來若僅以1,600元做為生活費,被告自陳一定是不夠的,要再加上政府補助榮民的錢,然被告在9月份卻遲至9月15、16日方才到郵局領款,為何被告放著郵局帳戶內有政府補助不領用,卻表示省著用,其說詞前後矛盾,有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言均為推諉狡辯之詞,顯不足採。 2 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棋彬之警詢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可如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麗雲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郵局及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棋彬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8日15時16分許 22萬元 (臨櫃匯款)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可如 (未提告) 112年6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麗雲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30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土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58分許 4萬元 (網銀轉帳)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已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貴院尚未分案)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明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並非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微風廣 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嗣其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鎮○○路0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內,向 警員佯稱上開帳戶係其於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 車站微風廣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後遭人侵占,未指定犯人而為 誣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2年9月22日向警方報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2.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並非在臺北遺失。 3.被告供稱上次搭火車去臺北是1年前的事。 2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被告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3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報案其上開帳戶遺失遭侵占後,警方於112年10月5日18時30分電詢其案情,被告就遺失之經過在電話中表示:「僅有土地與郵局存摺、提款卡。我是靠我的印象,時間應該沒錯,地點想起來應該是在搭乘臺鐵台北站出發後2小時許還有看到我的遺失物。」等語,仍維持其報案時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偵訊中辯稱其報案時所述內容係因其「當時精神錯亂」、「我就反常」等語,尚難採信。 4 被告之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起訴書及該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詐欺  被害人匯款、提領,被告因而遭  本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罪。 2.又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雖於112年9月1日、10月1日各有政府補助入帳,在某些案件中會認為被告若故意交付帳戶,理應不會使自己受有損失,然此些補助僅係因帳戶遭凍結暫時無法提領,被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且被告可能係將帳戶交付熟人而認為仍可取回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政府補助,始有上開狀況發生,故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由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76年開戶,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55元,於112年8月22日被告始「啟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嗣被告未使用該帳戶,迄於112年8月29、30日才有金流係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由被告於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刻意啟用金融卡之事實可知被告顯係配合他人指示啟用金融卡並交付帳戶,其誣告犯行甚明。 5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其女兒姜蓓芷)之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112年8月24日人在花蓮,未到臺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4

HLDM-113-原金訴-10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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