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立言

共找到 13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6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5號   被   告 吳文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仁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時50分許,自宜蘭縣宜蘭市 環河東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 同市中山路3段與環河東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同日2時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文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交簡-617-20241030-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巷00號 工寮內,酒後因與同部落之友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撞翁志帆脖子,致其倒在地上,受有頭 暈、頭痛、頭皮鈍傷、腹部瘀青等傷害;王嘉誠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翁志帆,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志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嘉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翁志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賴駿逸、林○ 杰(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0-30

ILDM-113-原簡-49-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安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被告前科部分, 因檢察官所載過於簡要,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安琪前 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宜 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侵入住宅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7月、3月、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⑨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 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上開⑩至⑪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1年9月11日,於10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住處機會…」之記載,更 正為「…住處之機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前往林辰奕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之手錶4隻…」之記載,更正為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竊取林辰奕放置 於店內之手錶4隻…」。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再次前往林辰奕放置於上 址娃娃機店內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之記載 ,更正為「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店,竊取林辰奕放置於店內 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前往羅松凱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 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之記載,更正為「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竊取羅松凱放置於店內 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 個、空拍機1台、喇叭音響1台」。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再次前往羅松凱放置於上 址娃娃機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 失價值共6760元)」之記載,更正為「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 店,竊取羅松凱放置於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 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3830元)」。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66號機會…」之記載,更 正為「…66號之機會…」。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手鍊套組1組」之記載,更 正為「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  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接續於113年4月6日 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 店」進行消費139元、同日3時29分許,在同鎮興東南路188 號「統一超商利陶店」消費3000元、同日3時51分至3時52分 間,在同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消費5000元 、5000元,以上總計消費金額共1萬3139元,以此方式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簡仁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記載,更正為「…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 或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持上開簡仁昌中國信託銀行簽 帳金融卡1張,佯裝係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假冒簡仁昌之 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黃安琪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 等值商品及點數,黃安琪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 及點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 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 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 ,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是取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⑷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 1所示金額之商品,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點數,此 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 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為同法條之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至⑸所為(即附表 一編號1至7、9),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即 附表一編號8),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所示4次刷卡消費之行 為(即附表二各編號),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告訴人簡仁昌 之同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冒用簡仁昌名義,以相 同方式進行盜刷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於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統一超商利 陶店、統一超商權中店接續盜刷消費,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4分別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5,000元、5,000元),高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所得之 財物價值 (139元) ,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8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前 案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 分,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應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 其刑。另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 記載,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 金融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性非佳,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及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⑸所示各罪,犯罪目的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竊得之黑色單肩包1個、印 章1個、現金80元;就犯罪事實⑵竊得之手錶4隻、熊造型娃 娃1隻、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物品2件、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空 拍機1台、喇叭音響1台、大鯊魚娃娃1隻;就犯罪事實⑶竊 得之MK側背包1個、手錶2支、美金700元、現金6,000元、K 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耳環3副 ;就犯罪事實⑷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2,500元及詐得之價值 139元之商品、價值3,000元之點數、價值5,000元之點數、 價值5,000元之點數;就犯罪事實⑸竊得之腳踏車1台,均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竊得之郵局存簿1本 ;就犯罪事實⑷竊得之駕照1張、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雖均未扣 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個人信用簽帳 憑證或供提款及理財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及補 發,原金融卡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單肩包壹個、印章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2年12月28日20時23分至44分竊取林辰奕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肆隻、熊造型娃娃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2年12月29日3時55分至4時1分竊取林辰奕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壹個、物品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3年1月1日3時42分至58分竊取羅松凱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收納櫃壹個、電暖器壹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壹個、空拍機壹台、喇叭音響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3年1月6日4時49分至5時1分竊取羅松凱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鯊魚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側背包壹個、手錶貳支、美金柒佰元、現金新臺幣陸仟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壹條、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壹組、耳環參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竊取簡仁昌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以簡仁昌簽帳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部分 黃安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之商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點數、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⑸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及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3年4月6日3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 139元 價值139元之商品 2 113年4月6日3時2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點數 3 113年4月6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點數 4 113年4月6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點數 刷卡金額總計1萬3139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黃安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 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13年度偵字 第3027號】利用前往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之網友鄒世祥位於宜 蘭縣○○市○○路000號住處機會,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竊 取其所有之黑色單肩包(內含郵局存簿、印章)及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80元後離去;(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 112年12月28日20時23分至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辰奕放置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娃娃機店內之手錶4隻、熊造型娃娃1隻等物;112年12月29 日3時55分至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再次前往林辰奕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野獸國史迪 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物品2件等物(林辰奕以上2次遭竊 物品損失價值共7180元);113年1月1日3時42分至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羅松凱放置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 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113年1月6日4時4 9分至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再次前往羅松凱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 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6760元);(3)【113 年度偵字第3645號】:利用友人呂建和邀其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機會,於113年1月25日11時54分至12時12分許 ,竊取陳美慧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MK側背包1個、 手錶2支、美金700元、現金6000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 、手鍊套組1組、耳環3副等物品(陳美慧遭竊財物損失共計1 7萬元)後離去;(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113年4月 6日2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街000號旁停車場,竊取簡仁 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有25 00元、駕照1張、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得手後另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接續於113年 4月6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新興東店」進行消費139元、同日3時29分許,在同鎮興東南 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消費3000元、同日3時51分至3 時52分間,在同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消費5 000元、5000元,以上總計消費金額共1萬3139元,以此方式 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簡仁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113年4月10日21時4 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俊益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前未 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 二、案經鄒世祥、林辰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簡仁 昌訴由同警察局羅東分局、陳美慧訴由同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①被 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鄒世祥於警詢之指 訴;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鄒世祥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①被 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林辰奕於警詢之指 訴;③被害人羅松凱於警詢之指述;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①被告黃安 琪於警詢之供述;②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之指訴;③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   識查詢紀錄。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簡仁昌於警詢 之指訴;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冒用明細、全家便利超商及統一超商發票影本、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一、(5)【113年度偵字第30 65號】: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被害人黃俊益 於警詢之指述;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6 61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 偵字第3645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4)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2項;(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既遂 一罪。又被告所犯8次竊盜及接續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前後案件之罪質同一 ,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簡-46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吳貴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10時4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曾華 貴擔任助理營業員之「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店」內,徒手 竊取臺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1罐、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1 盒、陸仕義大利麵-帕瑪奶香培根1包及泰山八寶粥1組(總計 售價新臺幣331元,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貴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曾華貴於警詢之指述;(3)、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 器影像畫面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份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罪行,頗有悔意,請酌情判 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簡-778-202410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秋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游秋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送達宜蘭縣○○市○○○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俊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自宜蘭縣礁溪鄉 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 經同縣○○市○○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 同日0時5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游秋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30

ILDM-113-交簡-619-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洪嘉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7時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饗點 鍋」,竊取放置於店前服務台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約新臺幣 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嘉濂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 韻茹於警詢指述歷歷,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晨佑於偵訊證 述屬實,且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30

ILDM-113-簡-516-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1、3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林陽裕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路遠」及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而在集團內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 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面交時地」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 及空白收據圖檔後,再由「路遠」透過LINE傳送予林陽裕,指 示林陽裕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林陽裕即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片檔案,並在印出之空 白收據填載當日取款之日期、繳款人姓名、繳款金額等資料, 及在「經辦人」欄簽立其本人之姓名及用印,林陽裕再於附表 「面交時地」,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工作證上所示 投資公司員工,出面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詐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被詐 欺人而行使,用以表示「被詐欺人已交付所載之現金予投資公 司員工林陽裕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及各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所示之投資公司。林陽裕於取得 被詐欺人所交付之現金,於扣除百分之一報酬後,再依指示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陽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告訴人林靜汝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2頁),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被害人 潘湖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 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無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欄內所示收據之收款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育有1子,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涉犯 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沒收 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工作證係用於出面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取款時佩戴以取信告訴人、被害人,並於收受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收 執,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一京投資」、「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我的報 酬是取款金額的百分之1,直接從收取之現金中抽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是如附表「詐得現金」欄所示金額之百分 之一,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地 詐得現金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證據 宣告刑 1 潘湖峯 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潘湖峯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9月19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36萬元 「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 被害人潘湖峯提出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2061卷第17、21-2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育寬 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或申購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育寬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85度C羅東南門店」 2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育寬提出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取款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15、17-1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靜汝 於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靜汝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薪傳店」 50萬元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 告訴人林靜汝提出貼有林陽裕照片、姓名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永慈投資」收據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警卷第25-7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美玉 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美玉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6日14時許、宜蘭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義成門市」 30萬元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告訴人張美玉提出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1-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ILDM-113-訴-819-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62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蘇康士告訴被告林韜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 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林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弄0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韜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時22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新武 路與協天路口,本應注意看管其所飼養之白色杜高犬,避免 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且應 做好安全防護措拖,將該犬隻綁縛妥當,並於必要時應加戴 犬隻專用口罩,防免該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蘇康士行經該處,遭 林韜所飼養之白色杜高犬攻擊,受有左側上臂、後胸壁及臀 部咬傷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康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 人蘇康士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份、犬隻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ILDM-113-易-567-202410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鴻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鴻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游鴻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原審係依協商程序所為 之判決,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游鴻瑜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嗣被告游鴻瑜對該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 10年度抗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游鴻瑜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游鴻瑜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鴻瑜明知酒後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銷,仍執意酒後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 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復被告前已 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記取教訓,竟仍再為本 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工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已婚,需扶養90歲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游鴻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瑜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 ,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原審係依協商程序所為 之判決,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游鴻瑜仍提起上訴,經同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嗣游鴻瑜對該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 。詎游鴻瑜猶不知悛悔,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8月16日15時許,自宜蘭 縣冬山鄉廣興村「姊妹小吃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鄉永興路2段878號前為警攔檢,同 日15時2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鴻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ILDM-113-交易-344-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7號、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三眼怪存錢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所騎乘機車車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資料」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 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三眼怪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約3500元)、「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約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李冠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3年7月20日 18時58分至59分許間,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竊取張心緯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三眼怪存錢筒」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將存錢筒變賣【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2)113年7月28 日12時20分至22分許間,前往同一娃娃機店內,竊取張心緯 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5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將存錢筒變賣【113年度偵字第642 6號】。 二、案經張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張心緯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29

ILDM-113-簡-734-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