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簡純靜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光勝行即柯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雅銘能源科技企業社即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3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第三人業主尚發營造之「七股漁電共生太陽光電系 統工程」,上開案場所屬模組與直流低壓機電等工程部分, 由被告承攬直流低壓機電等人力安裝工作,轉包予原告光勝 行即柯麗娟以技術人力施工安裝,工程款總計1,892,880元( 建置容量為2151/kWat乘以工資880元)。但業主驗收竣工後 ,被告以瑕疵未完工為由,僅於112年6月15日交付50萬元、 112年7月31日交付30萬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92,88 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原告於112年5月2日進場施工至112年7月15日止, 即藉口因颱風下雨工地積水,無法進場施工,有18區監工群 組對話可證。另原告於112年7月15日退場,工程進度約完成 4成,後續工程由被告自己接手派工完成,112年12月15日才 由第三方驗收公司完成驗收。原告完成4成之工程款為757,1 52元(1,892,880*40%)。如是以點工人數計算,112年5月2日 至112年7月15止,原告出工人數共271個人工,此有被告記 錄使當數量、施工人數line對話記錄可證,點工款為677,50 0元(每個人工2,500*271),無論原告主張何種計價方式,被 告均已給付原告80萬元,已逾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承攬之計價方式為每一K瓦880元。 2、系爭工程全區完成時應為2151K瓦。工程款總計1,892,880元 。 3、被告已支付原告8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完成多少? 2、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完成多少? 1、被告向第三人業主尚發營造所承攬「七股漁電共生太陽光電 系統工程」所屬模組與直流低壓機電等工程部分,其中被告 承攬直流低壓機電等人力安裝工作,轉包予原告施工安裝, 每一K瓦之承攬費用為880元。系爭工程全區完成時應為2151 K瓦,工程款總計1,892,8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萬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頁),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相關證人之陳述:  ⑴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建宏證稱:「被告委託光勝行做太陽能 ,光勝行的老闆是柯麗娟,我是受僱於柯麗娟,光勝行有接 被告的工程我有去做,在七股,做太陽能,時間忘記了,一 開始我們就進去做,做到可以送電,太陽能板不是我們裝的 ,太陽能板做好我們去做裡面的線路,當時我們全區都做完 ,共約做了2個月,實際的天數不知道,我們一天平均約五 個工人去做。後面確實有一些缺失,缺失是由被告改善,因 為當時我們還有工作,被告當場有答應說後面的缺失他們要 自己負責修繕,維修費用約定是由我們支付。但維修費用據 我所知後來沒有給付,維修計是77個人數,一人2,500元, 被告有傳line予總經理,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  ⑵證人呂文忠證稱:「七股的工程是我代表光勝行與被告承包 的。除了光電板及光電板間的串電外,其餘接電工程都是我 們做的,我們包的工程款不包含光電板之間的串電工程,我 是進場的時間忘記了,我們承包的範圍是進場完成退場,退 場後被告有驗收,但有缺失要改善,有一些缺失是我們自己 改善,後來我問被告下次的驗收時間,被告說不確定,後來 有找被告到我們公司來談,跟我的領班蔡建宏與被告一起洽 談,說驗收時若有小缺失,請被告收尾,一天點工款是2500 元,總驗收完成時,我有請被告傳點工的單據給我,後來被 告有傳Line給我,總共我們的部分是77天,被告有傳出工單 給我們,上面有記載77天,他用line傳給我的就是證物七這 張,一工就是指一個工人,7月是1工,9月是28工,10月是1 4工,11月是34工,共77工,後來我有傳給被告請款的單據( 即證物五,本院卷第109頁),這77日是要從工程款裡面扣掉 的,我也有在請款單上扣除,我們要向被告申請的工程款即 我寫的這份單據。被告我12月份還有出工32.5工,12月份被 告的工作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聯絡,我有傳給被告,被告傳 給我的時候確實有記載12月份的12月份,但被告說的點工款 都是板下工程,不是我們承包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  ⑶證人趙祥羿證稱:「本案系爭工程我清楚知道,是我把機電 工程轉包給被告,工程是包含接地線,板跟板的串電、配線 、拉線、送電、地網,我知道被告有叫朋友來做,做到送電 後對方就沒有進來了,已經做到送電後對方就沒有做,送電 後來有缺失,缺失都是被告自己改的,後來到今年一月份才 全部驗收過。我們的初驗有很多次,實際日期不記得。總驗 收是在今年驗收」等語(本院卷第216頁)。  ⑷互核上開三人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中除了光電板及光 電板間的串電外,其餘接電工程是由原告所承做。原告並已 完成全部之工程,但尚有缺失,其中缺失之部分,兩造約定 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並以每一工2,500元計價等情一致。 可證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其後之缺失修繕,由原告以每 工2500元計價,扣減原告之工程款。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1、原告已完成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接電工程,全區完成時為2151 K瓦,每一K瓦之承攬費用為88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1,892,8 80元。 2、系爭工程尚有缺失,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並以每工2,500 元計價,扣減原告之工程款。且被告有將證物7(本院卷第11 7頁)以Line傳送予證人呂文忠,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 院卷第97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是被告與呂文忠 之對話(本院卷第38頁),顯見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 。是上開該出工之資料係被告所記載並傳送予原告,而依該 出工紀錄表被告7月出工為1工,9月之出工為28工,10月之 出工為14工,11月出工為34工(詳如附表所示),合計被告7- 11月支出工數量為77工。 3、被告主張12月之出工數32.5工(詳如附表所述),而被告記載 12月之修繕工程為板下整線。但呂文忠已證述「12月板下工 程不是我們承包的範圍」,故被告12月份之出工32.5工,非 屬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工程,被告自不得將12月32.5工之點工 款,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 4、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892,880元,但尚應扣減由 被告自行出工修繕之點工款77工計為192,500元(2,500×77) 。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萬元,亦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00,380元(1,892,880-19 2,500-80萬)。   5、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6、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已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 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日期 出工人數 備註 1 7月25日 1 7月共1工 2 9月1日 2   3 9月2日 2   4 9月7日 3   5 9月13日 3   6 9月15日 2   7 9月16日 2   8 9月17日 2   9 9月18日 2   10 9月20日 2   11 9月21日 2   12 9月22日 2   13 9月24日 2   14 9月25日 2 9月共28工 15 10月16日 2   16 10月19日 2   17 10月20日 2   18 10月17日 2   19 10月22日 2   20 10月24日 2   21 10月27日 2 10月共14工 22 11月1日 1   23 11月9日 3   24 11月10日 3   25 11月11日 2   26 11月13日 2   27 11月14日 2   28 11月15日 5   29 11月16日 5   30 11月17日 3   31 11月20日 5   32 11月23日 3 11月共34工 33 12月5日 3 板下整線 34 12月6日 3 板下整線 35 12月7日 3 板下整線 36 12月8日 2 板下整線 37 12月9日 3 板下整線 38 12月10日 3 板下整線 39 12月11日 3 板下整線,加3H 40 12月12日 3 板下整線,加3H 41 12月13日 4 板下整線 42 12月14日 4 板下整線 43 12月15日 1.5 板下整線12月共32.5工     共109.5工

2024-11-06

CYDV-113-訴-518-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3公里5 00公尺處内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 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吳俊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B車出險後,被 上訴人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8,792元(含工 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带費15,500元)。 (二)原審就系爭交通事故業已為完整之調查,另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43號就系爭事故亦有勘驗行車紀錄器,亦送嘉雲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資料皆完整。上訴人於原審時即 空言指稱被上訴人造假,原審就上訴人之質疑已為詳盡之審 究,並無上訴人所述造假之情事。現上訴人上訴,未具體說 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片面之 詞指稱被上訴人造假,顯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的處理程序不合理,上訴人調閱很多資料,都與當 時的情形不一樣。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都是事後提出,而非車 禍當時證據。本件車禍上訴人沒有責任。因目前上訴人工作 是試用期無法請假,故之前都沒有到庭。 (二)事故現場警察表示訴外人吳俊昇未受傷,但臺北地方法院11 1 年保險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4 2號判決卻記載吳俊昇有受傷,事故現場沒有依照程序填寫 申報也完全被破壞,上訴人沒有看到現場的照片。警詢筆錄 部分斗南分局上訴人去過二次,都有錄影錄音,為何檔案會 不見?又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畫面與上訴人調取的畫面都不同 ,行車記錄器影片造假。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單亦是造假。 關於申請鑑定流程資料將第一行畫掉,故上訴人認為鑑定結 果不可參考,希望可以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 測資料、國道監視器畫面、ETC。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 ,造成B車受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14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13、83-123頁),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開 事實核屬為真。 2、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應於 快車道保持車速100公里,違規緊急剎車,害上訴人閃避不 及才撞到B車後保險桿,上訴人完全不知前方有施工路段云 云。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事故車輛除A車、B車外,尚有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3輛車輛駕駛人 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如下:   ①A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稱:「我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剎車減速, 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我撞擊前方 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後我車失控 撞外側護欄。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左前車頭,我車頭嚴重毀 損。事故發生前專心開車,三個車身遠,有踩煞車並向右 閃避,可能我煞車沒有踩很緊。撞擊後未移動現場,移動 現場前有標繪位置,車號牌未遺失」等語(原審卷第93-96 頁)。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稱:「我原行駛中線車道, 當時我前方有一部聯結車,他的貨櫃很高,我欲超越他,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發現前方內側車道白色自小客在行 駛中突然踩煞車,以致我閃避不及撞擊該白色自小客,然 後中線車道也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被我撞擊,之後我又失控 去撞護欄。發現前方車輛減速時約一部車的距離,有緊急 煞車及向右閃避,雖然緊急煞車但是煞不住了。第一次撞 擊位置是左前車頭,車頭受損」等語(原審卷卷第105-107 頁)。   ②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當時因 前方施工車多,我車剛煞停沒多久突被後車撞擊(內側車 道),致使我車向前推撞中線車道C車而肇事。肇事當時行 車子剛靜止沒多久。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車損後車尾及 前車頭,車牌無遺失,肇事後車輛未移動,對警方所測繪 的事故現場草圖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   ③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安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車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肇事地點時,前方施工車流回 堵,我車煞車停等約5秒突遭後方車輛B車撞擊我車後車尾 1次而肇事。肇事當時我行車速為0km/h,我發現危險時就 撞上來了,我有踩著煞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車子後車 尾,後車尾受損,號牌無遺失。撞擊後有下車處理,車輛 未移動,無標繪車輛相關位置,對警方所測繪的事故現場 草圖無疑義,當時路況塞車,天候視距正常,無障礙物, 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1-104頁)。   ④上訴人爭執警方關於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事故圖、 照片等肇事資料之真正,並質疑B車為本件事故受損車輛 ,警方檢送之事故光碟資料是被剪輯過云云。然車禍發生 時間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上訴人於當日23時44 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即答稱:「事發 時間是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國道1號北向263公里500公 尺。我與AZD-7779自小客及AGQ-3313自小客車發生事故。 當時我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 剎車減速,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 我撞擊前方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 後我車失控撞外側護欄」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是上 訴人已自承與B車、C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就事發經過所 陳述變換車道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之白色賓士、白色自小 客車及黑色小客車等語,均與B車、C車之車色、車型雷同 。而B車、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均留在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均一致陳稱肇 事車輛為A車、B車、C車無誤,並由員警拍攝3輛車輛含車 牌之現場車損照片附於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三方調查筆 錄均有經過上訴人、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親自閱覽後親 自簽名。審酌三方彼此間並無認識或仇恨,對此偶發之事 故當下並無刻意捏造之動機,若非與事實相符,尚難彼此 間證述一致。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攝影日 期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已攝得A、B、C車之車號 及車輛外觀受損情狀,與三方調查筆錄所述由A車自後方 直接撞擊B車保險桿,A車車頭損壞嚴重,B車後方保險桿 附近凹陷,B車再推撞C車之事發經過及車損位置均大致相 符,所攝得之B車現場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15頁),核與翌 (23)日B車送台明賓士服務廠入廠時車輛受損情狀(原審卷 第343頁)相同,堪認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應屬真正。 足認B車確係本件事故中受損車輛。上訴人空言抗辯,難 認可採。   ⑤綜合上述可證,車禍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駕駛A車自 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車 ,而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並與當時B車之行車記錄器 之影片相符。可見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車速 為零。  ⑵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速限110公里/小時 ,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身為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及前方已塞車之B車,導致B車再推撞已煞停之C 車,顯見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A車),夜間行經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內側車 道)之吳自用小客車(B車),致吳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中線車 道陳自用小客車(C車),為肇事原因。二、吳俊昇駕駛自用 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陳安育駕駛自用小客車(C 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 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74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13-216頁),亦同上開認定 。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如上所 述,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 ,而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車距 ,自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 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請求再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測資料、 國道監視器畫面、ETC等資料,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B車之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故其對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2 、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898,792元(其中工 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上訴人 爭執估價單為何有2份,否認均為本次事故所致,並質疑安 全帶更換之必要性云云。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發票,係由台明賓士服務廠針 對同一車輛於111年1月28日及2月23日所開立(原審卷第17-6 1頁),2份估價單除第2份估價單增加前保險桿烤漆維修費用 ,其餘項目與金額均相同,且函詢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經答覆以:⑴B車後方撞損,受損部分包括後箱蓋、後保 險桿、後底板、後橫梁、後軸架、排氣管、安全帶、左後葉 子板等(估價單內容)。⑵受損部件可以修復部分以板金修復 處理(如後箱蓋)、另外能修復部分即予以更新。安全帶須更 新,因車輛遭受撞擊安全帶會啟動防護作用,使用後即需更 換。⑶第二次估價單增加的費用為前保險桿烤漆維修,維修 金額為20,020元,車輛進場時即有受損,客戶表示為同一事 故造成。⑷該車輛第一次進場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交車日 為111年1月28日,第二次進場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交車日 為111年2月23日等語,有該公司113年3月20日台明賓士(000 0000)號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41-347頁)。  ⑵經核對估價單明細項目,B車維修項目主要範圍為車尾後保險 桿、後箱蓋、車距雷達、底盤、排氣尾管、防撞墊等處烤漆 及相關拆裝、更換,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見車輛後方保 險桿、車牌彎曲等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追加的前保險桿烤漆 維修部分,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前保險桿有受損 痕(本院卷第117頁)互核一致。可見修復項目應均係針對B車 受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又衡諸車輛因外力碰撞,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內部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拆裝,始能發現並確認,B車於事發翌日 即進場檢修,車廠人員逐步拆裝檢視後開立如估價單所示內 容並進行修復,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再依上開函文,亦說明安全帶更換之必 要,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均尚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⑶綜上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均為B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證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 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 為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至110年11月22日發生 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1月,因受損支出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 吊費15,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5 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7,0 59÷(5+1)≒106,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7,059-106,1 77) ×1/5×(4+1/12)≒43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7,059-433,554= 203,50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6,233元、拖吊費15,500 元,合計B車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65,238元(計算式:203,505 元+246,233元+15,500元=465,238元)。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2、被上訴人B車之汽車係由被上訴人所承險,保險期間自109年 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此,此有 汽車保險單可證(原審卷第191-204頁),可見本件車禍當時B 車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吳俊昇B車因 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有理賠支出明細單可證(原審卷第 183頁、本院卷第67頁)。 3、B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害額為465,238元,該車之承保人即被 上訴人已支付吳俊昇B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5, 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原審卷第7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就上開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CYDV-113-簡上-89-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塗俊雄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原 告 塗月蓮(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銘洲(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義澤(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容(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菁(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被 告 塗四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三項「登記日期108年7月17日」之 記載,均更正為「登記日期108年7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三項「登記日期108年7月17日」 之記載,顯係「登記日期108年7月18日」之誤,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5

CYDV-112-訴-273-20241105-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蔡宗霖 蘇經洲 蔡宗澤 蘇建勳 蘇彥碩 蘇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目的不能 分割,當事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 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 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可以代用或相反者之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 是否同一案件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是於113年10月29日15時11分許,此有 本院收文章可證,但原告與訴外人黃筱惠於同日15時10分許 ,對本件相同之被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並經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 無誤。故本件與繫屬在先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7號共有物 事件,其原告、被告、請求權、分割之土地均相同。故本件 與113年度補字第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同一事件。 四、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7號共有物事件,係屬同 一事件。原告就已起訴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之訴,依上開 說明,本件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4

CYDV-113-補-546-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子福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謝健次 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 謝嘉漢 謝天富 謝賴明鷄 廖晉毅 廖晉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來壽 謝茂男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黎澤花 李富明 許金汝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黃婕榆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一、二行「G、G1部分 面積813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更正為「G、G1部分面積分別為81 3、2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一、二行「G、G1部 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記載,顯係「G、G1部分面積分別為 813、21平方公尺」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1

CYDV-112-訴-50-20241101-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諸羅驛站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仁 代 理 人 陳宜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將公告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6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諸羅驛站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5月15日 11,550元 EA0000000 受款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01

CYDV-113-除-66-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璧珍 蔡璧玲 被上訴人 謝子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5,89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032元,逾期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 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77-16條第1項)。。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查 ,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5722、10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分別為15/864、2/103,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 4,271元、14,103元,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41 頁)。爰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1,445 ,891元(詳如附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445,89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23,032元,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地價(元/㎡) 應有部分 土地現值(元) 分子 分母 1 1249 5,722.00 14,271 15 864 1,417,685.10 2 1250 103.00 14,103 2 103 28,206.00 合計  1,445,891.10

2024-11-01

CYDV-112-訴-50-20241101-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鄧進年 法定代理人 沈鄧薰慧 被 告 鄧永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5,848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利息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上開土地之面 積為4,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元,以上有土 地謄本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35 2萬元【(850×4000)+12萬】。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52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5,8 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1

CYDV-113-補-545-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黃祖麒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翁芳蘭 黃乾龍 黃祖麟 黃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4,5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9,909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查上開土 地之面積為3241.7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7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以此 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1,904,528元(4700×3241.75/8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904,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9,909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8

CYDV-113-補-528-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李秋香 李函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李永豐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 段1699地號土地,原同屬原告被繼承人李朝景所有。而1699 地號土地周邊遭1698、1702、1700等包圍,並無道路可供通 行,是屬稱袋地。 (二)系爭1698地號土地當時即由原所有人李朝景作為聯外通行道 路,供其在1699地號土地種植水果搬運車通行之用。系爭16 98地號土地其後由被告因贈與取得,169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因繼承取得。被告取得系爭1698地號土地後將 原供通行之道路違反許可使用項目規定供人種植鳳梨,並將 與道路連接之出入口裝設鐵門不准原告進出,以致原告所有 系爭169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連絡之通行。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1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第789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所稱系爭1699地號土地東南側有道路可供通行,應係指 東南側忠孝社區供社區居民通行之私設道路,該道路並未與 原告之1699地號土地相連,而係與被告所有系爭I698地號土 地相鄰,社區道路設有圍牆一堵,且與1698地號土地有高低 落差,原告如欲通行該道路,仍需通行被告1698地號土地, 又因與道路土地高低落差且有圍牆及社區用電之水泥電桿阻 隔,無法供車輛通行。如欲通行社區之私設道路,亦須向該 道路1712、17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忠孝社區50餘戶居民 提起訴訟,社區居民均知悉系爭1698地號土地本係作為通行 道路使用而提出抗辯。 (五)被告抗辯1699地號土地南邊有一農路可通行至鄉道,經查該 農路係附近種植酪梨者私設之通路供其運輸收成之酪梨。該 農路與1699地號土地本有約一公尺高低落差,並無道路通行 至該農路,現況之泥土路係1699地號前之1695、1697地號土 地承租種植鳳梨之人,未經同意自行填土作為連結農路以便 運輸鳳梨之方便。 (六)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3.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699地號土地東南側之道路,具有適當足供車輛通行之 寬度,且可供公眾自由、安全之通行,應屬民法第787條所 稱之「公路」,且系爭1699地號土地與上開公路間,並無任 何人為或天然之阻隔,故系爭169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二)縱認系爭169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主 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1、爭1698地號土地已回歸農業使用多年,並非向來供通行使用 。又系爭16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現 況均為柏油路面,兩側劃有白線,目前與十四甲路連通之路 口未有任何阻擋或管制,供公眾自由往來通行,符合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 2、系爭1699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僅需經過 系爭1698地號土地少部分範圍,對被告之權利影響較低,故 採取通行至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之方案,方屬對周遭土 地侵害最低之方式。 3、系爭土地與同段1700、168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李寶梨(即被告之配偶,下稱李寶梨)所共有,李寶梨亦未 反對原告通行兩造共有之同段1700、1686地號土地,故原告 本可經由同段1700、1686、168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6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5。 2、系爭16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系爭16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2、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的方案?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16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系爭16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5,系爭1 6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9、154頁),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1699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此經勘驗 屬實,並有空拍圖、地籍圖可證(本院卷第53、87、88、91 、127頁),可證1699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確屬袋地。    (二)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的方案?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 。  2、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路線為附圖一所示系爭1698地號土地A 部分,其長度高達663.77平方公尺。雖1698地號土地其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頁)。但目前此通行之路線,並未設 置道路,且雜草叢生,此有相片可證、並經勘驗屬實(本院 卷第87、110頁)。  3、系爭土地之南邊有社區,該社區設有通行之巷道,此有空 拍圖、相片可證(本院卷第69-73、91頁)。而原告所有之16 99地號土地,可藉由空拍圖上之A、B、C、D點之通行位置 連接1698地號土地,再經由1698地號土地,連接到1699地 號土地,又該B、C、D之通行位置即所附圖一所示1735、17 12地號,此道路確實可通行到D之位置。雖該D部分之位置 目前有他人設置平台種植花木,有相片可證,並經驗勘驗 屬實(本院卷第88、109頁)。但若原告取得此部分之通行權 ,可依法規排除。再者,縱使兩地號土地銜接之處,有高 低落差,但工程上並非無法克服,故不能因此即認為此通 行方案無法通行。而此通行方案所占用之1698地號面積, 不到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之方案之一半,且所造成1698地號 之損失亦較少,故此通行方案之損害,實低於原告主張附 圖一之通行方案。  4、系爭1699地號土地之東北邊,目前有私設之農路(即本院卷 第53頁空拍圖上之綠色部分),可銜接該空拍圖上粉紅色之 水泥路,再銜接黃色柏油路,此部分有相片可證,並經勘 驗屬實(本院卷第57-63、88、115-117頁)。故此部分路線 確實可通行,而該綠色部分之位置經測量為如附圖二所示 之A、B、C通行位置,A、B、C之通行面積之合計為199.69 平方公尺,此一方案所通行占用之面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較少,又縱使此方案土地有高低落差,但工程上並非無 法克服,故此方案之通行路線,亦遠低於原告主張附圖一 之通行方案。 5、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 之方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附圖一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 利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設置舖設柏 油或水泥供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訴-410-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