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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賴淑媛 相 對 人 賴清森 關 係 人 賴宏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贈與予賴清森之配偶黃月雲,並由黃月雲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賴清森 名下之郵局、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賴清森照護費 用。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 第18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關係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月雲同住照顧。現因受監護宣告 人前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擔保,向嘉義市農 會抵押借款,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惟 關係人每月薪資約4 萬元,已不勝負擔貸款利息、照護及生 活開支,而聲請人已出嫁,另有家庭需負擔經濟,每月可協 助支付費用有限,為支付前述貸款及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 ,擬就前述原設定不動產增貸或轉貸,以解目前困境。然經 詢問多家金融機構,均表示不願授信予受監護宣告人貸款, 為能順利申貸,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贈與黃月雲並辦理貸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 及生活支出,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於113 年7 月2 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82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 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仁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收費收據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聘僱照顧服務 員委託照顧合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20頁、第2 3頁、第45-53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贈與不動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清森之監護人,代理其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或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黃月雲,自應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目前系 爭不動產由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月雲居住,而受 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不久前入住安養中心接受安養照護,費 用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支付等情,可認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賴清森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黃月雲,形式 上雖似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然實質上受監護宣告之 人賴清森之養護費用爾後仍悉由黃月雲將系爭不動產向金融 機構貸款所得支付,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並無不利,應 認前述贈與行為仍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甚明。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賴清森之不動產(113 年度監宣字282 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120.42 12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352.30 12分之1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141.27 12分之1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206.59 全部 5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 315.92 全部

2024-11-28

CYDV-113-監宣-282-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丁OO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 聲字第7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OO、丙OO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丁OO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OO、丙OO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OO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OO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負擔16分之4 、乙OO負擔16分之2 、丙OO負擔 16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OO負擔。 四、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丁OO負擔5 分之2 、反聲請聲請人乙OO負擔5 分之2 ,餘 由反聲請聲請人丙OO負擔。 五、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丁OO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OO( 下稱聲請人,或丁OO)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 OO、丙OO(下合稱相對人,或甲○○、乙OO、丙OO)給付扶養 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90號、第95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 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丁OO為甲○○、乙OO、丙OO之 父親,民國00年0 月生,現年69歲,於112 年3 月間缺血性 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並於112 年6 月2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長期慢性病、身體微恙、日漸衰弱,不 能工作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112 年度臺灣省嘉 義縣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30 元為基準,扣除 老農年金8,000 元,主張請求甲○○、乙OO、丙OO每人每月給 予2,076 元扶養費【計算式:(14,230 -8,000 )÷ 3 =2,0 76 ,小數點以下捨去】。丁OO因賣土地有165 萬元,其中7 0萬元是付款民雄的房子,有給丙OO10萬元、甲○○、乙OO各3 4萬元;住元長時,其工作是賣西藥,有與子女同住,嗣後 搬至民雄,半年後其離婚,於93年間搬離,並至嘉義市的瓦 斯行工作,賺的錢一開始有拿回家,當時子女均已成年,乙 OO、丙OO會對其不諒解,是因其有簽牌(意指大家樂、六合 彩),不是如乙OO所述每日賭博,可以接受每人每月給付1, 000 元。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稱:伊有給予丁OO之手機及一些生活費用,反對每月給 丁OO2,000 元,扶養父母是子女要負擔,不能僅有伊及丙OO ,相對人均有扶養義務;前述34萬元,確實有,是丁OO賣土 地的錢。   ㈡、乙OO稱:乙OO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丁OO給予伊之環 境,賭博輸了返家就責罵、拿竹子打乙OO,以前同住時,丁 OO都是在半夜吵鬧,就是要錢,伊之成長過程都是這樣過來 的,為何要同意給丁OO錢;前述34萬元,丁OO有匯給伊,嗣 後伊即還給聲請人,花在聲請人身上,貼補家用,甲○○於學 生時期就結婚生子,伊有照顧到甲○○的子女,伊現在賺錢就 是花在母親身上,不想給丁OO拿去賭博,丁OO拿去不是吃穿 ,是拿去賭博;小時候,伊住在元長鄉下,丁OO有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伊就讀五專時,伊等同住到搬至民雄;母親是藥 師,將牌租給他人,是母親的收入,母親養伊等,父親都把 錢拿去賭博,不僅簽牌,可以賭的都賭了,負債累累,伊僅 記得求學時代,每月父母親因父親賭博吵架,每日均如此, 輸了就不爽,暴力言語相向、精神轟炸。 ㈢、丙OO稱:我每月給丁OO1,000 元,會持續給,伊賺得不多, 亦想結婚、買車,多多少少給1,000 元可以,丁OO確實有賭 博,沒有盡到父親責任,比較沒有正當工作,小時候生活費 都是母親給的,母親是藥劑師都在賺錢,父親都沒有在做什 麼,父親以前很匪類,一直賭博,沒錢就找母親,半夜不讓 伊等睡覺。   ㈣、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第76號卷第15-17頁,下稱第76號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 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第76號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 萬 元、0 元、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價 值合計59萬7,38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 該房地現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此有前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可參(見第76號卷第23-26頁),是綜觀聲請人前 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每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076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230 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 萬2,000 元。又甲○○於110 至112 年之 所得額分別為62萬1,273 元、51萬5,344 元、47萬8,416 元 ,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56萬3,640 元;乙OO於110 至 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0,154 元、50萬6,471 元、51萬 0,20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3,780 元;丙OO於11 0 至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2,228 元、48萬6,328 元、 17萬0,993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甲○○、乙OO、丙OO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第76號 卷第51-93頁)在卷可稽。而甲○○雖辯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故 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相對人 甲○○、乙OO、丙OO現年分別為41歲、40歲及31歲,均正值青 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而甲○○之經濟狀況 優於乙OO、丙OO,是認甲○○、乙OO、丙OO各自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各為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 萬4, 000 元計算,扣除老農年金8,000 元,則甲○○、乙OO、丙OO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1,500 元、1, 500 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即由母親蔡瑞眞扶養,且蔡瑞眞與聲請 人結婚後,都是由蔡瑞眞一人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只會賭 博、責打子女,未曾給付扶養費,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就此亦稱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簽賭,並有將出售土 地所得金錢使用於購買民雄房屋及各給予相對人34萬元、34 萬元、10萬元。而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蔡瑞眞亦到庭證稱:聲 請人有吃愛心餐,不需要花錢,只是賭博,伊上班作藥劑師 ,註冊費用均伊支付,做到生病都沒有休息,丁OO賺的錢都 還賭債,丁OO及甲○○都會向伊索要金錢,兩個都在賭博,伊 身體不好,還要賺錢養小孩,丁OO回家就罵伊,並偷拿錢, 及拿伊證件去典當車子,丁OO一直借錢,丁OO將房子登記給 伊,是因伊幫忙還錢,民雄土地是伊自己的錢買的,丁OO會 對伊精神虐待,不讓伊睡覺,並一直要錢,前述賣土地給相 對人34萬元、34萬元、10萬元,是丁OO賣田還賭債等語(見 第76號卷第128-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於相對人年幼時, 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 解,且證人證詞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鮮少有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聲請人與蔡瑞眞於 係於93年8 月離婚,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72年12月、81年 12月,適時已21歲、20歲、11歲,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 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與蔡瑞眞婚姻關係存續 中既曾與相對人同住,佐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離婚前曾短暫 工作過等情,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聲請人全然未曾 扶養相對人或關懷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聲請人 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 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少 有撫育、陪伴及照護相對人,而多由蔡瑞眞負擔教養之責, 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及上述蔡瑞眞與 聲請人離婚之時間等情狀,認相對人甲○○、乙OO、丙OO之扶 養義務應各減輕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3 。因此,相 對人甲○○、乙OO、丙OO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 1,500 元、750 元、375 元(計算式:3,000 元× 1/2 =1,5 00 元;1,500 元× 1/2 =750 元;1,500 元× 1/4 =375 元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甲○○、乙OO、丙OO分別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 元、750 元、 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9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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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 聲字第7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丁○○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丁○○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負擔16分之4 、乙○○負擔16分之2 、丁○○負擔 16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四、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丙○○負擔5 分之2 、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5 分之2 ,餘 由反聲請聲請人丁○○負擔。 五、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丙○○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下稱聲請人,或丙○○)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 ○○、丁○○(下合稱相對人,或甲○○、乙○○、丁○○)給付扶養 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90號、第95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 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丙○○為甲○○、乙○○、丁○○之 父親,民國00年0 月生,現年69歲,於112 年3 月間缺血性 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並於112 年6 月2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長期慢性病、身體微恙、日漸衰弱,不 能工作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112 年度臺灣省嘉 義縣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30 元為基準,扣除 老農年金8,000 元,主張請求甲○○、乙○○、丁○○每人每月給 予2,076 元扶養費【計算式:(14,230 -8,000 )÷ 3 =2,0 76 ,小數點以下捨去】。丙○○因賣土地有165 萬元,其中7 0萬元是付款民雄的房子,有給丁○○10萬元、甲○○、乙○○各3 4萬元;住元長時,其工作是賣西藥,有與子女同住,嗣後 搬至民雄,半年後其離婚,於93年間搬離,並至嘉義市的瓦 斯行工作,賺的錢一開始有拿回家,當時子女均已成年,乙 ○○、丁○○會對其不諒解,是因其有簽牌(意指大家樂、六合 彩),不是如乙○○所述每日賭博,可以接受每人每月給付1, 000 元。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稱:伊有給予丙○○之手機及一些生活費用,反對每月給 丙○○2,000 元,扶養父母是子女要負擔,不能僅有伊及丁○○ ,相對人均有扶養義務;前述34萬元,確實有,是丙○○賣土 地的錢。   ㈡、乙○○稱: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丙○○給予伊之環 境,賭博輸了返家就責罵、拿竹子打乙○○,以前同住時,丙 ○○都是在半夜吵鬧,就是要錢,伊之成長過程都是這樣過來 的,為何要同意給丙○○錢;前述34萬元,丙○○有匯給伊,嗣 後伊即還給聲請人,花在聲請人身上,貼補家用,甲○○於學 生時期就結婚生子,伊有照顧到甲○○的子女,伊現在賺錢就 是花在母親身上,不想給丙○○拿去賭博,丙○○拿去不是吃穿 ,是拿去賭博;小時候,伊住在元長鄉下,丙○○有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伊就讀五專時,伊等同住到搬至民雄;母親是藥 師,將牌租給他人,是母親的收入,母親養伊等,父親都把 錢拿去賭博,不僅簽牌,可以賭的都賭了,負債累累,伊僅 記得求學時代,每月父母親因父親賭博吵架,每日均如此, 輸了就不爽,暴力言語相向、精神轟炸。 ㈢、丁○○稱:我每月給丙○○1,000 元,會持續給,伊賺得不多, 亦想結婚、買車,多多少少給1,000 元可以,丙○○確實有賭 博,沒有盡到父親責任,比較沒有正當工作,小時候生活費 都是母親給的,母親是藥劑師都在賺錢,父親都沒有在做什 麼,父親以前很匪類,一直賭博,沒錢就找母親,半夜不讓 伊等睡覺。   ㈣、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第76號卷第15-17頁,下稱第76號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 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第76號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 萬 元、0 元、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價 值合計59萬7,38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 該房地現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此有前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可參(見第76號卷第23-26頁),是綜觀聲請人前 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每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076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230 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 萬2,000 元。又甲○○於110 至112 年之 所得額分別為62萬1,273 元、51萬5,344 元、47萬8,416 元 ,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56萬3,640 元;乙○○於110 至 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0,154 元、50萬6,471 元、51萬 0,20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3,780 元;丁○○於11 0 至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2,228 元、48萬6,328 元、 17萬0,993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甲○○、乙○○、丁○○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第76號 卷第51-93頁)在卷可稽。而甲○○雖辯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故 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相對人 甲○○、乙○○、丁○○現年分別為41歲、40歲及31歲,均正值青 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而甲○○之經濟狀況 優於乙○○、丁○○,是認甲○○、乙○○、丁○○各自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各為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 萬4, 000 元計算,扣除老農年金8,000 元,則甲○○、乙○○、丁○○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1,500 元、1, 500 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即由母親蔡瑞眞扶養,且蔡瑞眞與聲請 人結婚後,都是由蔡瑞眞一人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只會賭 博、責打子女,未曾給付扶養費,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就此亦稱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簽賭,並有將出售土 地所得金錢使用於購買民雄房屋及各給予相對人34萬元、34 萬元、10萬元。而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蔡瑞眞亦到庭證稱:聲 請人有吃愛心餐,不需要花錢,只是賭博,伊上班作藥劑師 ,註冊費用均伊支付,做到生病都沒有休息,丙○○賺的錢都 還賭債,丙○○及甲○○都會向伊索要金錢,兩個都在賭博,伊 身體不好,還要賺錢養小孩,丙○○回家就罵伊,並偷拿錢, 及拿伊證件去典當車子,丙○○一直借錢,丙○○將房子登記給 伊,是因伊幫忙還錢,民雄土地是伊自己的錢買的,丙○○會 對伊精神虐待,不讓伊睡覺,並一直要錢,前述賣土地給相 對人34萬元、34萬元、10萬元,是丙○○賣田還賭債等語(見 第76號卷第128-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於相對人年幼時, 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 解,且證人證詞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鮮少有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聲請人與蔡瑞眞於 係於93年8 月離婚,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72年12月、81年 12月,適時已21歲、20歲、11歲,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 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與蔡瑞眞婚姻關係存續 中既曾與相對人同住,佐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離婚前曾短暫 工作過等情,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聲請人全然未曾 扶養相對人或關懷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聲請人 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 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少 有撫育、陪伴及照護相對人,而多由蔡瑞眞負擔教養之責, 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及上述蔡瑞眞與 聲請人離婚之時間等情狀,認相對人甲○○、乙○○、丁○○之扶 養義務應各減輕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3 。因此,相 對人甲○○、乙○○、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 1,500 元、750 元、375 元(計算式:3,000 元× 1/2 =1,5 00 元;1,500 元× 1/2 =750 元;1,500 元× 1/4 =375 元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甲○○、乙○○、丁○○分別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 元、750 元、 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76-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吳OO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 聲字第7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OO、甲○○、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OO、甲○○、丙○○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吳OO負擔16分之4 、甲○○負擔16分之2 、丙○○負擔 16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四、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5 分之2 、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5 分之2 ,餘 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五、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吳OO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或乙○○)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OO、甲 ○○、丙○○(下合稱相對人,或吳OO、甲○○、丙○○)給付扶養 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90號、第95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 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乙○○為吳OO、甲○○、丙○○之 父親,民國00年0 月生,現年69歲,於112 年3 月間缺血性 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並於112 年6 月2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長期慢性病、身體微恙、日漸衰弱,不 能工作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112 年度臺灣省嘉 義縣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30 元為基準,扣除 老農年金8,000 元,主張請求吳OO、甲○○、丙○○每人每月給 予2,076 元扶養費【計算式:(14,230 -8,000 )÷ 3 =2,0 76 ,小數點以下捨去】。乙○○因賣土地有165 萬元,其中7 0萬元是付款民雄的房子,有給丙○○10萬元、吳OO、甲○○各3 4萬元;住元長時,其工作是賣西藥,有與子女同住,嗣後 搬至民雄,半年後其離婚,於93年間搬離,並至嘉義市的瓦 斯行工作,賺的錢一開始有拿回家,當時子女均已成年,甲 ○○、丙○○會對其不諒解,是因其有簽牌(意指大家樂、六合 彩),不是如甲○○所述每日賭博,可以接受每人每月給付1, 000 元。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吳OO稱:伊有給予乙○○之手機及一些生活費用,反對每月給 乙○○2,000 元,扶養父母是子女要負擔,不能僅有伊及丙○○ ,相對人均有扶養義務;前述34萬元,確實有,是乙○○賣土 地的錢。   ㈡、甲○○稱:甲○○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乙○○給予伊之環 境,賭博輸了返家就責罵、拿竹子打甲○○,以前同住時,乙 ○○都是在半夜吵鬧,就是要錢,伊之成長過程都是這樣過來 的,為何要同意給乙○○錢;前述34萬元,乙○○有匯給伊,嗣 後伊即還給聲請人,花在聲請人身上,貼補家用,吳OO於學 生時期就結婚生子,伊有照顧到吳OO的子女,伊現在賺錢就 是花在母親身上,不想給乙○○拿去賭博,乙○○拿去不是吃穿 ,是拿去賭博;小時候,伊住在元長鄉下,乙○○有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伊就讀五專時,伊等同住到搬至民雄;母親是藥 師,將牌租給他人,是母親的收入,母親養伊等,父親都把 錢拿去賭博,不僅簽牌,可以賭的都賭了,負債累累,伊僅 記得求學時代,每月父母親因父親賭博吵架,每日均如此, 輸了就不爽,暴力言語相向、精神轟炸。 ㈢、丙○○稱:我每月給乙○○1,000 元,會持續給,伊賺得不多, 亦想結婚、買車,多多少少給1,000 元可以,乙○○確實有賭 博,沒有盡到父親責任,比較沒有正當工作,小時候生活費 都是母親給的,母親是藥劑師都在賺錢,父親都沒有在做什 麼,父親以前很匪類,一直賭博,沒錢就找母親,半夜不讓 伊等睡覺。   ㈣、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第76號卷第15-17頁,下稱第76號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 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第76號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 萬 元、0 元、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價 值合計59萬7,38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 該房地現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此有前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可參(見第76號卷第23-26頁),是綜觀聲請人前 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每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076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230 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 萬2,000 元。又吳OO於110 至112 年之 所得額分別為62萬1,273 元、51萬5,344 元、47萬8,416 元 ,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56萬3,640 元;甲○○於110 至 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0,154 元、50萬6,471 元、51萬 0,20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3,780 元;丙○○於11 0 至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2,228 元、48萬6,328 元、 17萬0,993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吳OO、甲○○、丙○○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第76號 卷第51-93頁)在卷可稽。而吳OO雖辯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故 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相對人 吳OO、甲○○、丙○○現年分別為41歲、40歲及31歲,均正值青 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而吳OO之經濟狀況 優於甲○○、丙○○,是認吳OO、甲○○、丙○○各自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各為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 萬4, 000 元計算,扣除老農年金8,000 元,則吳OO、甲○○、丙○○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1,500 元、1, 500 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即由母親蔡瑞眞扶養,且蔡瑞眞與聲請 人結婚後,都是由蔡瑞眞一人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只會賭 博、責打子女,未曾給付扶養費,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就此亦稱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簽賭,並有將出售土 地所得金錢使用於購買民雄房屋及各給予相對人34萬元、34 萬元、10萬元。而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蔡瑞眞亦到庭證稱:聲 請人有吃愛心餐,不需要花錢,只是賭博,伊上班作藥劑師 ,註冊費用均伊支付,做到生病都沒有休息,乙○○賺的錢都 還賭債,乙○○及吳OO都會向伊索要金錢,兩個都在賭博,伊 身體不好,還要賺錢養小孩,乙○○回家就罵伊,並偷拿錢, 及拿伊證件去典當車子,乙○○一直借錢,乙○○將房子登記給 伊,是因伊幫忙還錢,民雄土地是伊自己的錢買的,乙○○會 對伊精神虐待,不讓伊睡覺,並一直要錢,前述賣土地給相 對人34萬元、34萬元、10萬元,是乙○○賣田還賭債等語(見 第76號卷第128-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於相對人年幼時, 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 解,且證人證詞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鮮少有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聲請人與蔡瑞眞於 係於93年8 月離婚,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72年12月、81年 12月,適時已21歲、20歲、11歲,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 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與蔡瑞眞婚姻關係存續 中既曾與相對人同住,佐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離婚前曾短暫 工作過等情,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聲請人全然未曾 扶養相對人或關懷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聲請人 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 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少 有撫育、陪伴及照護相對人,而多由蔡瑞眞負擔教養之責, 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及上述蔡瑞眞與 聲請人離婚之時間等情狀,認相對人吳OO、甲○○、丙○○之扶 養義務應各減輕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3 。因此,相 對人吳OO、甲○○、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 1,500 元、750 元、375 元(計算式:3,000 元× 1/2 =1,5 00 元;1,500 元× 1/2 =750 元;1,500 元× 1/4 =375 元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吳OO、甲○○、丙○○分別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 元、750 元、 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90-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葉劉秀美 葉恬如 葉晉呈 葉茂正 葉蕙瑄 王挺宇 王韵涵 王湘涵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仁助 兼 聲請人 葉麗菁 聲 請 人 蔡依婷 蔡鈺慧 蔡咏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岳 兼 聲請人 葉麗君 聲 請 人 江宥緯 江宥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曉玲 聲 請 人 葉冬蒿 黃葉迎 葉秀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葉劉秀美、葉麗菁、葉麗君、葉茂正、葉曉玲、王韵 涵、王挺宇、王湘涵、蔡依婷、蔡鈺慧、蔡咏宸、葉蕙瑄、 葉晉呈、葉恬如、江宥緯、江宥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部分)應 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連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連宗之配偶、子女 、孫子女、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 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葉連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 號)於113 年10月1 日死亡,聲請人葉劉秀美、葉麗菁、葉 麗君、葉茂正、葉曉玲、王韵涵、王挺宇、王湘涵、蔡依婷 、蔡鈺慧、蔡咏宸、葉蕙瑄、葉晉呈、葉恬如、江宥緯、江 宥育、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 女、孫子女、姊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葉劉秀美、葉麗菁、葉麗君、葉茂正、葉曉玲 、王韵涵、王挺宇、王湘涵、蔡依婷、蔡鈺慧、蔡咏宸、葉 蕙瑄、葉晉呈、葉恬如、江宥緯、江宥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為被繼承人葉連宗之姊妹 ,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 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葉連宗尚有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即曾孫子女歐庭碩、歐庭宇、蔡妍言為繼承 人,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 。因此,本件聲請人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為被繼承人之 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則本件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自非當然繼承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7

CYDV-113-繼-1746-202411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沈鄧薰慧 相 對 人 廖苹渼 關 係 人 鄧靖馨 鄧進年 鄧學易 鄧永全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苹渼(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鄧靖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之監護人。 三、指定鄧永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沈鄧薰慧(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廖苹渼之長女, 廖苹渼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主張由沈鄧薰慧及鄧靖馨 分別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 由沈鄧薰慧及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㈡、鄧永全則主張不同意由沈鄧薰慧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亦不 同意由其及沈鄧薰慧共同監護,其等父親生前(民國111 年 2 月10日死亡)、廖苹渼及無工作能力之鄧進年,均由鄧永 全照顧,廖苹渼於109 年間嚴重失智,父親健康亦不佳,僅 得將廖苹渼送至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已 4 年,費用均由鄧永全支出及聯絡所有照顧事宜,廖苹渼亦 受到妥善照顧,反觀,沈鄧薰慧、鄧靖馨各住在新北市土城 區、桃園市大園區,偶而返家探視廖苹渼,很少與養護機構 互動,由鄧永全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對其照護事宜,能快 速有效處理,且無須改變現狀,而沈鄧薰慧、鄧靖馨多年來 不願支出廖苹渼安養費用,僅得由鄧永全全額支出,雙方情 感已生裂痕,如由其中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 難以配合,希冀由與廖苹渼感情深厚的鄧永全之子鄧學易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父母有感於鄧永全之付出,而 贈與部分土地,鄧靖馨誣指鄧永全以不法方式取得前述土地 ,心術不正,貪圖財產,而父親仙逝後,喪葬費用均由鄧永 全負責及支出,因不諳法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父 親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作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鄧 靖馨及沈鄧薰慧對鄧永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威脅鄧永 全不依其等提出之條件和解,將會坐牢,鄧永全擔心母親及 鄧進年無人照顧,在威迫之下簽立不平等之協議書,且由該 協議書可知,其等無須照顧母親及鄧進年,就遺產每年收取 之租金僅數萬元,僅能供母親1 、2 月安養費,其餘不足部 分,其等為何無須負擔,故由鄧永全擔任監護人,亦合於其 等之本意,故由鄧永全繼續照顧母親,應是對母親最佳之方 式等語。 ㈢、鄧靖馨則以:鄧永全主張廖苹渼之照護費用全由其支出,與 事實不符,其等父親生前之農會存摺、印章及不動產之相關 權狀,均由鄧永全收執,但其竟將父親名下5 筆土地過戶予 己,其中包含父親生前表示要給鄧進年之土地,父親過世後 ,鄧永全竟盜領父親於農會之存款,嗣經鄧靖馨提出告訴(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鄧永全始 願與其等兄弟姊妹和解,並允諾將其中1 筆土地過戶予鄧進 年,鄧永全就遺產收租之所得提撥一部分予鄧進年,並支付 廖苹渼之相關費用,因此,鄧靖馨、沈鄧薰慧均不再追究鄧 永全過戶土地、盜領存款等情事,然鄧永全竟稱鄧靖馨、沈 鄧薰慧不願支付廖苹渼安養費用等語,顯無可信;又鄧永全 已有前述貪圖財產之先例,是否適任監護人,顯有疑義;再 者,鄧永全至養護機構繳費後鮮少探視母親,其竟稱與該機 構互動良好,亦與事實不符;鄧靖馨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不同意由聲請人與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㈣、鄧永全雖未到場,但具狀表示不同意由鄧永全擔任母親廖苹 渼之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9-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氧氣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斟 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言語表達 均有嚴重障礙,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 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與叫喚均無法回應,臨床上達 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6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自我照 顧能力及言語表達均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臨床 上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廖苹渼係於109年5月間入住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之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時由鄧永全及鄧 靖馨陪同,鄧永全為主要簽約人,鄧靖馨同時為簽約代表人 之一。照護相關事宜主要聯絡次子鄧進年,因次子有加入機 構的Line,長子鄧永全不願加機構的Line,後透過次女鄧靖 馨取得ID,於2024年1月11日得以加入,但對於訊息已讀不 回,繳費部分則由長子鄧永全負責,二個月繳一次,因長子 表示要籌錢,無法按月繳費等情,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6 月 14日真利福嘉字第1706號函暨所附之照護契約影本、家屬聯 絡資料及照顧中心與鄧進年、鄧永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94-121頁)附卷可稽。機構與住民家屬加Line,可即時 與家屬聯絡照護之相關事宜,鄧永全如對於相對人有相當程 度之關心,理應立即與機構加Line以利聯繫,但鄧永全非但 不願加Line,且在機構由鄧靖馨輾轉取得ID,始於2024年1 月11日加入,加入後對於訊息卻已讀不回,可見鄧永全對於 母親即相對人廖苹渼入住照顧中心後相關之照護事項,表現 消極冷淡。如此,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廖苹渼之監護人?即 非無疑。 五、次查,本院為明膫相對人之子女,探視相對人之頻率及積極 度,乃函詢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 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據該中心函覆:「…在機構員工印 象中,來機構探視的多數為女兒們。次子鄧進年因精神狀態 之故,未事先預約,多次來機構想看母親未果,於111年前 後,由其(指鄧進年)女兒鄧冶梅預約並陪同數次探視母親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 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7 月24日真利福嘉字 第1710號函暨所附之廖苹渼會面登記簿影本:附件1 :探視 預約表、附件2 :訪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2-331 頁)在 卷足憑。依上開訪客登記表之紀錄,自112年6月起至該中心 函覆本院之日止,鄧永全僅於113年6月17日探視過相對人乙 次,其餘均為鄧靖馨、沈鄧薰慧及鄧進年前往探視。顯見鄧 永年雖然同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對於相對人平時卻未加聞問 ,居住北部之次女鄧靖馨與罹患精神疾病之次子鄧進年探視 相對人之頻率反而高於鄧永年。 六、本件相對人廖苹渼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 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查,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廖苹渼之次女,對於 相對人入住機構之相關事宜相當關心,且經常前往探視,雖 然鄧靖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經本院另案選任為相對人 次子鄧進年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 定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0-353頁),可見其身心障 礙之程度,並不影響其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本院認由關係 人鄧靖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反觀,關係人鄧永全雖然其住處鄰近相對人安置之機 構,但對於相對人之狀況卻未加聞問,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再查,關係人鄧靖馨與鄧永全二人間,對於父 親鄧恭所留遺產之處置分配,一再爭執不休,互信程度薄弱 ,現既由本院選任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指定 關係人鄧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互相制衡之效 果,亦可督促其對相對人多加關心。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鄧 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七、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鄧靖馨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鄧永全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2

CYDV-113-監宣-122-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先墊付選任被告林均泰之 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昱勳律師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 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為該事件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請准命原告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等語。 三、經查,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 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 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 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 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 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 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 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5 日內墊付之。如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2

CYDV-113-家繼訴-32-20241122-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柯雯馨 相 對 人 柯木根 關 係 人 柯旻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木根(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柯雯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木根之監護人。 三、指定柯旻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木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柯木根之長女,柯木根因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 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 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手術後仍造成認知功能與言 語表達能力顯著缺損,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 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 法正確回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113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及言 語表達能力明顯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對叫喚及問話均 已無法正確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 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何麗華已死亡,育有長子柯伊鴻、長女即關係人柯旻 伶、次女即聲請人柯雯馨,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外勞同住照顧 ,生活費由子女共同負擔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長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長女,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1

CYDV-113-監宣-383-202411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許淑如 相 對 人 許王美容 關 係 人 許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王美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許淑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王美容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玲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王美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王美容之次女,許王美容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 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 回答:「(姓名、年籍?)(未答)。」、「(這是誰?) (未答)。」、「(有幾個小孩?)(未答)。」、「(誰 和妳同住?)(搖頭)」等語,並斟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蔡 宗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本院病歷資料及精神檢查,個 案(即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因認知功能退化、高 血壓、心臟病及類風濕關節炎至本院神經內科評估,診斷為 失智症,於112 年5 月8 日認知功能評估簡易智能檢查10分 ,失智等級中等,易怒及幻覺,於113 年1 月29日因考量監 護宣告而轉至本院身心醫學科,簡易智能檢查為10分,失智 等級為中度,於113 年2 月12日相對人因心臟衰竭住院,於 113 年2 月28日其因急性呼吸衰竭住院,出院後相對人整體 認知、生活功能遽降,相對人身體顯虛弱、神情冷漠,理解 及口語表達能力明顯不佳,無能力主動說出姓名及個人基本 資料,記憶方面,其立即性及長、短記憶性明顯缺損,無能 力立即性複述,亦無法提取或口報個人基本資料;定向感方 面,對日期、節慶、時間及所在地均無概念,不太認得家人 ,有錯認現象,問題解決能力方面,相對人無能力管理印鑑 及財物,均由家人代為管理,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缺損,對 多數問話無回應,常答非所問,或內容令人費解,平常不會 表達喝水、上廁所等個人需求,社區活動能力及居家方面, 因身體機能下降,體力微弱,平常幾乎臥床,需人翻身及抱 上、下床,已完全無能力及興趣參與家務活動,活動力低落 ,更衣、盥洗完全依賴他人照料,目前進食大多為流質食物 ,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腦部斷層呈現腦部萎縮及合併小 腦缺血現象,簡易智能評估為0 分,失智等級為重度,綜合 上述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所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 程度等語,有113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9頁)。本院審酌前 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 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 助,其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許玉琳已死亡,育有長女許淑意、次女即聲請人許淑 如、參女即關係人許玲玲、肆女許淑靖、長子許志民(已死 亡)等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有外勞照顧等情形,已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參女 ,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 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5頁、第73-7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 、參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1

CYDV-113-監宣-339-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臧正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臧鵬飛(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00鄰○○路000 巷0 號)之次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 年10月4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臧鵬飛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9

CYDV-113-繼-180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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