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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許哲維、劉 韋价、李楨菱、羅雅心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提 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 處分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許哲維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本案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為其所有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8日因另案在押,附表所示之金流時間點我已經在看守所,是後來被借訊時才知道本案合庫帳戶有被人使用;我在羈押前本案合庫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包含租車扣款及匯款給我母親;我在臺中工作時有跟朋友合租房子,被收押後我的東西都還留在租屋處,後來同年12月出所後要聯絡他們就連絡不上;我不確定存摺、提款卡是我跑給警察追時連同皮包一起丟掉還是在租屋處;我把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存摺上,因為我112年8月間才因為密碼一直輸入錯誤而被鎖卡,我去臨櫃更改密碼後就把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於112年9月7日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同年月8日入看守所,本案合庫帳戶於同年月14日變更提款卡密碼、於18至20日開始匯款均顯非被告所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等交付予詐騙集團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向告訴人許哲維、劉韋价、李楨菱、羅雅心施用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等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固堪以認定。惟詐欺 集團取得他人個人金融資料之原因多端,因受詐騙或遺失而 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而為之,是提供帳戶者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於112年9月7日經警方逮捕,並於翌日(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12月29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32頁、第269至2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7至75頁),堪以認定。然本案合庫帳戶最後一次密碼變更時間點為112年9月14日;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時間點,則均為112年9月18日之後,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金訴字卷第167頁),可見無論係密碼變更或提領詐騙贓款,均係發生於被告受另案羈押期間,顯非被告所為。復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8月7日至9月7日期間,除查無本案告訴人或其他大筆可疑款項之匯入及提領外,可見有多筆小額匯款、網路轉帳、金融卡提款及VD扣款等日常交易紀錄。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合庫帳戶一開始是辦給我前女友作網購,後來前女友就把帳戶還給我,之後我就留著自己用,在我另案被逮捕前都還有在使用及提款,我當時租車都是從該帳戶扣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14至221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直至被告受另案羈押前,均係由被告本人實際支配使用無訛。則被告既於受羈押前仍有持續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且衡諸常情,當無預見自己會於特定時點遭警逮捕,乃至於受羈押之情形,則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為被告於受另案羈押前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無疑。且據被告所述,本案合庫帳戶無論係被告逃亡時棄置於路邊,或留置於朋友租屋處,均有可能於被告入看守所後另外落入他人手中作為不法犯行使用,上述密碼更改及贓款提領時點亦足以佐證此情。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當屬有據。  ㈢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攸關存戶自身財產權益保障,是 一般人為避免遺失後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 縱將密碼具體記載,亦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 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確屬有理。然社會大眾並非均能秉持 上開嚴謹原則審慎行事,或考量自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 複數金融帳戶而為免混淆,或為便利信賴之親友使用等各式 緣由,進而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與該提款卡同置 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從單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存放一事,逕而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之,並 率爾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等人之受騙贓款雖係轉帳至本案合庫 帳戶後遭提領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證係被告交付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許哲維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18日 18時13分許 4萬元 2 劉韋价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9月18日19時45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9時4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3 李楨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18日 21時18分許 1萬元 4 羅雅心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20日 9時42分許 4萬元

2025-01-03

TTDM-113-金訴-140-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正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 大學路1段51巷附近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飲料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於行經同市○○路0段00巷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偉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駕駛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 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摔車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許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母親先前病重住院、為 母親之主要照顧者等情,並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 入戶證明及長期照顧服務證明為佐證(見交易字卷第74至75 頁、第77至8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TDM-113-交易-122-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為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於民國112年 7月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枇杷還有枇杷膏」加入楊 坤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城-桐馬一生」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判決確定)。林思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浤瑜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與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等語,致使 邱浤瑜誤信為真,而於112年7月3日17時20分許,在其苗栗 縣○○市○○路00號之住所,將現金17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取款 項之楊坤錫;楊坤錫復於同日17時23許,依「東城-桐馬一 生」指示,在邱浤瑜住所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所取得之上開 款項交付予林思元;林思元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浤瑜查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浤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浤瑜、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坤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車 隊叫車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同 條第3項所稱特定犯罪(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重本 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本案 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坤錫、「東城-桐馬一生」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圖 一己私利,聽從「東城-桐馬一生」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之收水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 ,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受免除之債務為5,000元, 偵查中稱50,000元是我記錯了,沒有欠那麼多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4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前後供述何者 為真,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 之債務額度為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TDM-113-金訴-192-2025010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竹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竹彥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 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以APP軟體向王凱賢佯 稱: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 11 月22日13時43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劉竹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年月24日11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63萬元(包含其他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賢凱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賢凱委由李珮瑄律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竹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賢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外幣 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土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確認 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或第 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用第二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 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復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故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第二次 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而觀諸前案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 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之受詐 款項(包含於本案63萬元款項內)後交付之。是以本院審酌 被告已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前案判決書、準備及 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85至117頁) ;本案檢察官復未於本案偵查程序傳喚其到庭訊問,致無從 確認被告是否欲自白犯罪;加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 本案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解釋上應認被告已符合 上開規定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方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3,500 元,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有前案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東檢汾 辛112執沒194字第1139018666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繳款項統 一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原金簡字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 所得之報酬既已於前案經沒收執行完畢,致未能於本案再行 自動繳交,解釋上亦應寬認被告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 提領匯入贓款後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 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 案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 訴字卷第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TDM-113-原金簡-42-20250102-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燕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燕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祝燕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 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得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 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此部分罪名並另為補充(見偵字卷第 127頁;東原簡字卷第19頁),堪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予以補充。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對被害人李冠勳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 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字卷 第 129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 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查無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解釋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13至14 頁),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竟率爾提供本案個人資 料及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且 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祝燕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燕秋依臉書上應徵工作之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林嘉薇」之人聯絡,得知可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以換取報酬。其能預見任意將身分證件照 片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之某日,以LINE將其身分證件 照片、手持身分證件及紙條(其上註明申辦BitoEX帳戶使用 )照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嘉薇」使用。嗣「林嘉薇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19日22時55分許,以 祝燕秋之身分證件照片及金融帳戶資料向泓科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使用。再以LINE向李冠 勳佯稱:可以提供簽牌資訊獲利等語,致使李冠勳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嘉義續安門市,以條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 00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款項先後於同日 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1分許,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嗣李 冠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燕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遭詐騙報案資料、繳費單據及LINE對話截圖。  ㈣泓科公司提供之代碼對應幣託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截圖、與「林嘉薇」之LI 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TDM-113-東原簡-122-20250102-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瀞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瀞瑄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顯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犯 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而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 致淪為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 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 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 受詐金額等節,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80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願意分期賠償本案告訴人受害 金額之五分之一,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宣 告緩刑,讓被告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語。然本院考 量本案受害金額逾百萬元,依被告自陳之上開資力及賠償意 願,與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難謂相當,自難認宜給予緩刑 之恩典,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共計2萬1,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字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胡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瀞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號2樓之居所,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rmot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黃麗娟、廖健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 財物得逞。嗣黃麗娟、廖健凱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廖健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Dermote」使用,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聽從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華南商業銀行發覺異常交易,將被告帳戶圈存時,至華南銀行櫃檯,向櫃台人員佯稱:匯入資金為室內設計材料費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麗娟、廖健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出借帳戶費用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 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所獲得報酬2萬1,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麗娟(提告) 假冒偵查隊長林國華佯稱個資遭到冒用,且帳戶涉及綁架暴力案件,為查案需求,需協助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 ①99萬元 ②51萬元 華南帳戶 2 廖健凱(提告)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1-02

TTDM-113-原金簡-33-20250102-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瞳恩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瞳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瞳恩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沛歆」等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本案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140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聽從對方 指示轉帳匯入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 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 受害人數僅1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40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每次經手贓款之10%即新臺幣5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瞳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利用作為 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新 北市烏來區住處,同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借予真 實姓名LINE暱稱為「沛歆」之人,以供其作為犯罪之用。嗣 其與「沛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王柏皓陷 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500元至本 案帳戶。嗣張瞳恩再依「沛歆」之指示,旋將王柏皓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扣除百分之10充作報酬後,再轉帳至「沛歆」提 供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 柏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瞳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且有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該等帳號資料,及依指示提轉、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主觀上之不法犯意。 2 告訴人王柏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王柏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月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TDM-113-原金簡-3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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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伃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本案被告葉伃恩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31

TTDM-112-交易-12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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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榮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榮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省道臺9線北向305公里處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準備左轉彎駛入前開產業道路時,適同向後方由告 訴人葉伃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疾駛而來亦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禮讓應讓 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均未注意,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亦無 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告訴人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 速貿然穿越該路口,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 臂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第207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31

TTDM-112-交易-12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113年度偵 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詩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曾向「恩哥」表示「這 不安全嗎?」、「為什麼要轉帳10$」,已見被告對「恩哥 」有多次質疑,但其仍依「恩哥」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所為涉及不法犯罪。又若被告 確信其所為並無涉及不法,則其為何會於告知「恩哥」無法 轉帳成功時,馬上詢問安全性及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堪認被 告依「恩哥」指示以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入「恩 哥」所指定電子錢包時,應已預見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 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對其依「恩哥」指示所為以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係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認識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因認 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商求職」、「賽馬平台」、「聽從 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話術包裝,並於過程中佯稱對方未遵 循指示而操作失誤、造成損失,進一步要求對方賠償;再利 用對方因突然受高額求償,又無資力給付之驚慌急迫狀態, 誘使對方交付帳戶及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林 ○宜、許○涵亦因此話術受騙上當等情,業據證人林○宜、許○ 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23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則衡酌被 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尚在就學中,堪認其生活環境尚屬單純 ,社會生活、工作經驗、金融、法律知識並非豐富,對於各 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難認當然 知悉。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對被告施以與詐欺上開告訴人相 同的話術套路,則被告因此深信「恩哥」及所屬業者為真實 賽馬操課訓練平台業者,而未作他想,聽信「恩哥」說詞以 為「恩哥」向該業者其他學員籌資匯至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之轉入「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由「恩哥」操課後,有 助儘快清償其因操作失誤致受該業者追討之賠償款項,即貿 然循指示而為,此與一般突然受高額求償,又無資力給付而 驚慌之人所為思慮未周之行止,尚無特別乖離之處。自不能 事後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恩哥」及所屬業者為詐欺集團。 則上訴意旨謂被告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及從 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有合理可疑。  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恩哥」 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 「恩哥」於告知因被告操作失誤故需賠償平台後,即先請被 告向親友借款償還,經被告回稱無法向親友貸得款項後,旋 即詢問被告「如果有正當的貸款資訊讓你去做詢問的話 你 願意問看看嗎」、「恩哥我請你去詢問都是正當管道」,經 被告詢問「那如果說獲利的部分 能在幾天之內馬上能還完 貸款呢」,「恩哥」即表示「當天操課當天領取收益」、「 領到收益後第一件事情」、「恩哥我也會叫你把貸款清償掉 」,嗣「恩哥」詢問被告名下有無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經被 告表示有本案帳戶後,「恩哥」即告知「目前有想到一個辦 法,這裡由我去幫你跟大本營的學員籌備資金,籌備到一定 金額恩哥會幫你操作,操課結束提領後再歸還籌備的資金可 否配合」、「資金部分的話我會幫你去籌備,籌備完成後, 恩哥會幫你操作」、「還有很重要的一點」、「我在幫你問 資金不能出半點差錯,你要知道這是去大本營幫你去籌備的 資金,主管也是要知道資金去向,萬一你不能隨時回覆,主 管不知道資金去向就會去法院對你提告,到時候你北中南法 院可是要四處跑,千萬不要開玩笑這是有嚴重性的」,俟被 告表示同意「恩哥」提出之上開籌款方法,於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恩哥」旋再三叮嚀「小妹你要記住這錢千萬不能 動用」、「這是大本營恩哥我去幫你問來的」、「資金籌備 好我會親自幫你操課」等脈絡可知,「恩哥」的確係以騙術 ,讓被告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恩哥」向所屬業者 其他學員籌資,且「恩哥」所為指示均是在幫助被告籌措足 夠資金交由「恩哥」親自操課收益以清償賠償款項。而由「 恩哥」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即已語氣強烈叮囑被告不得 失聯,若該業者無法掌握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亦會對 被告提起訴訟;復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不斷警告被告 不得擅自動用,顯見「恩哥」並無被告一定會按照其指示行 事的把握,才會不斷以各種說詞警嚇被告,使被告順從其指 示行動,足認被告與「恩哥」及所屬業者間應無任何事前協 議或犯意聯絡,且被告亦不知悉「恩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詐欺所得。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恩哥」為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確屬有據。是以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各項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認知係供「恩哥 」匯入其他學員之資助款,再依「恩哥」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由「恩哥」親自操課獲益,故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並 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過程中曾以「這不安全嗎?」、「為什 麼要轉帳10$」等語質問「恩哥」,而認被告應有預見「恩 哥」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依下述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係在「恩哥」請其註冊火幣平台時詢問「恩哥」「這不 安全嗎?」,「恩哥」旋即回稱火幣是安全平台、不用擔心 ,並張貼有關火幣平台之搜尋文章擷圖供被告參考,足見被 告上開詢問僅係在確認火幣是否為安全應用程式。又被告詢 問「為什麼要轉帳10$」後,「恩哥」旋即回稱需要藉此確 認本案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以供大本營主管確認被告可以 收到籌資等話術,消解被告疑慮,致被告未能及時察覺異狀 ,自難以被告曾向「恩哥」詢問「這不安全嗎?」、「為什 麼要轉帳10$」等語,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恩哥」為詐 欺集團成員,或「恩哥」對其所為指示涉及不法犯罪所得。  ⒋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3日17時36分許、同年月5日16時15分許 質問「恩哥」表示「有人說這樣是在洗錢,正確嗎?」、「 我被通報為警示用戶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 9、193頁),及於112年10月4日告知「恩哥」無法轉帳成功 (見偵字卷一第191頁)。然質之本案帳戶最後一筆匯入款 項為告訴人劉○宏於112年10月1日19時32分36秒轉入2萬元, 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9時36分13秒經跨行轉出。本案帳戶最後 一筆轉出紀錄則為112年10月3日15時52分41秒(跨行轉出1, 000元及手續費10元後,餘額為739元),其後即無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0957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足徵被 告為上開質疑言詞後已無任何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亦無 使用本案帳戶再為任何交易,則縱認被告為上開質疑時已對 「恩哥」所為指示是否涉及不法等情心生懷疑,然仍無從憑 被告於本案帳戶最後1筆交易後始心生懷疑而言稱之前開質 疑表示,推認被告於該等發言前即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 團詐欺犯行及從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 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匯款或操作,極可能 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林○宜、許○涵及被害人劉○宏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 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宜、許○涵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之證述;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報 案資料及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劉恩」及聽從「劉 恩」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劉恩」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提供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是受到暱稱「劉恩」所屬詐欺集團欺騙,誤以為能透過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彌補操作過程中之損失,主觀上並未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恩」,並聽從「劉恩」指示將匯入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林○ 宜、許○涵及被害人劉○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亦據 證人林○宜、許○涵、劉○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 ,固堪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 端,因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 不法犯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 及轉帳款項之客觀行為,逕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 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 ,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憑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網路上 看見一個電商求職廣告,我加入LINE好友詢問後,暱稱「C2 C電商」者告訴我工作內容是處理線上訂單,日薪新臺幣3千 元,然後他說要幫我登記姓名及電話,並請我拍攝我的身分 證件傳送給他,再叫我加入另一個主管的LINE好友;主管跟 我介紹工作內容後給我一個賽馬網址連結要我申請加入,並 用LINE指示我在該賽馬平台內依照指示下注,還要我加入另 一個暱稱「劉恩」LINE好友,但我操作錯誤,「劉恩」跟我 說要補齊一筆新臺幣(下同)6萬元資金,原本他要我去跟 朋友借或去貸款,但我沒有去,「劉恩」就說他去幫我跟其 他人借這筆6萬元,要求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他說接著會 收到資金,並提供我虛擬貨幣幣商LINE好友,叫我把匯進我 帳戶內的資金跟他推薦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傳送給我錢 包地址叫我給幣商轉虛擬貨幣,我再自己用轉帳方式轉錢給 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來彌補前面的6萬元資金;「劉恩 」說資金來源是社群內的其它訓練員,但他說的這些訓練員 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至11頁、第133至140頁;偵 字卷二第17至23頁;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其與「 C2C電商」、「劉恩」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佐證(見偵字卷一第147至199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確與被告上開所述過程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有其緣由等語,核屬有據。  ㈢佐以證人林○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關於經營電 商、網賣賺取外快的廣告貼文後,加入暱稱「C2C電商」官 方帳號,「C2C電商」跟我解說工作性質是操課及訓練,內 容是有關賽馬的部分,只要在上面操作到達一定訓練次數就 可以獲得報酬,並要我加「Aura-酪梨」主管LINE好友;操 作幾次有達標收過600元報酬後,「Aura-酪梨」開始跟我介 紹說,平台現在有舉辦一個培訓主管計畫,我剛好有被抽中 ,叫我退出原先群組並加入另一平台及聯絡他們主管暱稱「 劉恩」,跟著「劉恩」一起操作獲利;加入後「劉恩」跟我 說平台是以賽馬為主,跟著他操作就會獲利,但我一開始因 為不知道對方意思有操作錯誤,「劉恩」知道後很生氣,我 道歉說能否再給我一次機會,同時也跟他說我沒有資本可以 投資,「劉恩」就要我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名字跟所在縣市 等資料,待他跟平台方主管籌措資金後就會匯入我帳戶,再 請我將款項提領出來,與他指定的虛擬貨幣幣商購買等值虛 擬貨幣再匯入他錢包即可,我就依指示完成;「劉恩」跟我 說由於交易部分還是算我名下,主管已經將資金購入虛擬貨 幣,還缺少3萬元,需要叫我再用我的錢補齊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13至1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且與證人許○涵於警詢時證述受詐欺過程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二第63至65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透過「 電商求職」、「賽馬平台」、「聽從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 話術包裝,並於過程中佯稱對方未遵循指示而操作失誤、造 成損失,進一步要求對方賠償;再利用對方因突然受高額求 償,又無資力給付之驚慌急迫狀態,誘使對方交付帳戶及聽 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等人亦因此受騙上當。再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且尚在就學中,社會生活經驗及 工作資歷均有所不足,自難要求其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判 斷及辨識能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因操作錯誤造成損 失而要求賠償」之話術劇本進行包裝,業如前述,則在此脈 絡下,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涉及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向「劉恩」傳送「有人說這樣是在洗錢」、「我被 通報為警示用戶是怎麼回事?」、「被我說中了你還不承認 嗎」等訊息,然綜觀其與「劉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示,上開訊息均係於被告已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所傳送,可見應為事後驚覺受騙時所提出之質疑,自 難憑上開訊息推斷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 上對於其所為涉及不法犯罪一事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辯 稱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尚為可採,自難僅以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逕認其主 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其係出於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之,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宜 112年9月1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宜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2 劉○宏 112年9月2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宏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3 許○涵 112年9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涵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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