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為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於民國112年
7月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枇杷還有枇杷膏」加入楊
坤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城-桐馬一生」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判決確定)。林思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浤瑜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與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等語,致使
邱浤瑜誤信為真,而於112年7月3日17時20分許,在其苗栗
縣○○市○○路00號之住所,將現金17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取款
項之楊坤錫;楊坤錫復於同日17時23許,依「東城-桐馬一
生」指示,在邱浤瑜住所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所取得之上開
款項交付予林思元;林思元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浤瑜查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浤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浤瑜、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坤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車
隊叫車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同
條第3項所稱特定犯罪(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重本
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本案
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坤錫、「東城-桐馬一生」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圖
一己私利,聽從「東城-桐馬一生」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之收水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
,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受免除之債務為5,000元,
偵查中稱50,000元是我記錯了,沒有欠那麼多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4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前後供述何者
為真,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
之債務額度為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金訴-19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