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至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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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詩慧與告訴人柏捷茵素不相識,因誤 認柏捷茵為其男友之女性友人,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可 預見拉扯柏捷茵,將致柏捷茵受傷,而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附近,徒手強拉柏捷茵使用之行李箱,以此方式妨害柏捷 茵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柏捷茵因而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5號提起公訴, 於同年12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新北檢貞樂1 13調院偵1545字第113915499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 稽。茲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審易-4795-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欄部分,「黃家 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家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黃家 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黃家榮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2-審金訴-1016-20250226-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錦順店)內,趁店員蘇建融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建融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經典台 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51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褲 子左邊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開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009號提起公訴,於同年 9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新北檢貞秋113偵370 09字第113911356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 已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審易-3529-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煒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簡煒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至翌日(17 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建一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致撞擊前方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洪玉燕,使洪 玉燕人車倒地而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簡煒 哲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 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玉燕告訴被告簡煒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審交易-1692-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至第5行「優惠卷」更正為「優惠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恣意行竊,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訊問 時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屠 宰場司機、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成年姪孫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 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竊得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 用、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 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建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商優惠券參張、新臺幣參仟元、記杯卡參張、活動勳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建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5號   被   告 張建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張建隆於民國112年4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0號前,見昌欣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遂打開上開機車之車廂,徒手竊取昌欣儒所有、 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超商優惠卷3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杯卡3張、活動勳章5 個(總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昌欣儒發現車 廂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張建隆另於112年5月9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詹朝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前置物箱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並徒手竊取詹朝欽所有 之手機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 詹朝欽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昌欣儒、詹朝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所拍攝到之道路監視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姪高偵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112年5月9日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112年4月8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6 112年5月9日之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佐證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行之事實。 7 被告遭查獲後之照片2張 112年5月9日之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手臂之刺青位置、範圍與被告遭查獲後拍攝之照片相同,且嫌疑人身形亦與被告相似,被告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是被告雖矢口否認其112年5月9日之犯行,其所辯仍無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述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5

PCDM-114-審簡-29-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3 3號、113年度偵字第36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 雅土城裕民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舒 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1個、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 牙膏(美白)2個、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薄荷)5 個、施巴潔膚露2瓶、施巴抗皺敏滋潤浴露2瓶、HAIRRECIPE 米糠溫養修護洗髮精3罐、HAIRRECIPE米糠溫養豐盈洗髮精1 罐、HAIRRECIPE米糠溫養修護護髮素1罐、GUM牙周護理潔齒 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43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7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區永和區中山路1段149 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鄭鴻祥管領之韓式 什錦烤肉拌飯1個(價值99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告訴人鄭鴻祥分別於警詢 與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742號偵查卷第1 3頁至第15頁、偵字第3683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 第1621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寶雅-土城裕民店商 品遭竊損失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永和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42號偵查卷第19 頁至第27頁、偵字第1621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百貨公司計時人員,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壹個、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美白 )貳個、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薄荷)伍個、施巴潔膚露貳瓶、施巴抗皺敏滋潤浴露貳瓶、HAIRRECIPE米糠溫養修護洗髮精參罐、HAIRRECIPE米糠溫養豐盈洗髮精壹罐、HAIRRECIPE米糠溫養修護護髮素壹罐、GUM牙周護理潔齒液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式什錦烤肉拌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PCDM-114-審簡-14-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毛重2.5公克」更正為「毛重2.4683公 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7幀、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科情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經起訴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補充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並主張應加重其刑(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類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 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 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尚有祖母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4683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K卡3片,並非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8號   被   告 朱俊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入監,接 續過失傷害案件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 7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被告所涉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明知施用愷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凌晨1時5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 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車內,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2.5公克),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 他命濃度11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35ng/mL,已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 1、員警於113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毒品,經檢出成分為愷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7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427),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1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35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25

PCDM-114-審交簡-70-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淞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具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淞豪與代號AD000H113537號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素不相識,郭淞豪明知他人 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 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4樓男廁所內,持手 機從廁所隔間上方竊錄乙男如廁畫面。嗣同日如廁時亦遭郭 淞豪竊錄之代號AD000H113492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男,郭淞豪竊錄甲男如廁而涉嫌妨害性隱私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6月29 日8時2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淞 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郭淞豪使用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男告訴被告郭淞豪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影像截圖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審易-4665-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萬興口」更正為「萬宗路口」。  ㈢證據清單編號4「秘錄器」更正為「密錄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所竊得電線亦經警查扣發還,惟 因上開電線業遭剪成56段,無法正常送電,告訴人所受損失 未經填補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線2袋(56根),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油 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8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與鐘奕翔(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張智傑經營之工廠地下室,由鐘奕翔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竊取張智傑所有工 廠內之電線,林慶昇負責將竊得電線分裝成2袋,得手後離 去。嗣於翌(24)日0時40分許,林慶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鐘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 福街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林慶昇與鐘奕翔見狀逃逸,林 慶昇陸續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丟棄所竊得之上開2袋電線(56根,已發還)、 油壓剪1把旋為警扣案,林慶昇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工興街與 萬興口為警攔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持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7張、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慶昇與同案被告鐘奕翔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5

PCDM-114-審簡-257-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8時40分」更正為「8時36分」、末行「已發還」以下補 充「蔡琇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温文輝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温文輝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 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蔡琇貞,所 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家中有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7號   被   告 温文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文輝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2前,見蔡琇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蔡琇貞前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 逸。嗣蔡琇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失竊車 輛(已發還),進而查獲。 二、案經蔡琇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琇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取 畫面6張、告訴人車輛失竊照片及尋獲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5

PCDM-114-審簡-6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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